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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回應地球公民基金會召開「修改特權礦業法,拒當財團提款機」記者會所提訴求之說明
內容 有關地球公民基金會主辦,林淑芬國會辦公室、高潞.以用.巴魕剌國會辦公室、惜根台灣協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合辦之「修改特權礦業法,拒當財團提款機」記者會,謹就其所主張之訴求涉及本部(礦務局)部分,說明如下:<br />ㄧ、全面檢討並修正礦業法:<br />(ㄧ)有關建議修正刪除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部分,因探、採礦屬高風險、高投資之產業,初期投資高且回收慢,倘係因不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將礦業權展限駁回,其先前之投資恐將付諸流水,且將造成原依礦產位置而投資設廠之下游工業,面臨停工待料之危機,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故有關該條文之實質損失補償規定仍有其必要性。另礦業法31條規定並非為偏袒業者所設,係於92年礦業法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第57條「採礦權展限之申請,如不違反本法及本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應予核准。」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並配合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爰移列於母法規定。<br />(二)有關建議修正刪除礦業法第47條之礦業權者先行使用他人土地之規定,係針對私有地部分,目前有關處理私有地之核定礦業用地案,本部(礦務局)大多責請礦業權人儘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租)用同意書後續辦之方式辦理,以免造成日後租用之糾紛,故礦業法第47條規定仍有其必要性。<br />(三)有關修正礦業法之相關意見,本部(礦務局)將錄案檢討及適時與各相關機關檢視,期以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並重,並朝永續發展方向修正。<br />二、落實原住民族土地諮商同意權: 原基法第21條所規範之行為,探、採礦係歸類為土地開發,原住民族委員會曾於104.7.23邀集經濟部及經濟部礦務局召開「原住民族基本法配套法令礦業相關法令修正會議」並獲致決議,該同意權之行使係在礦業用地階段實施,本部已據以修正相關行政規則及書表配合辦理。就礦業法而言,礦業開發應先經設權程序,此階段並未涉及實質開發,對周遭環境生態等尚不生明顯影響,為兼顧資源探採程序之簡化,宜於涉及實質開發(即核定礦業用地)階段,始導入原住民族參與程序,方可落實並符合原基法第21條之立法精神。本部(礦務局)將持續與原民會溝通,俟取得共識後據以辦理。<br /><br />&#29234;因應環境變遷,臺灣地區之礦業開發已朝向減少新設礦業權、加強礦業管理之原則辦理。有關新設礦業權之申請,如係位於限制區域未經該管機關同意或有妨害公益情事者,均不予核准;礦業權展限如有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情形,則予以駁回。故臺灣地區之礦區數已由民國73年的1千餘礦,逐年減少至目前之248礦,並無浮濫之情形。<br />為達成礦業法第1條所揭櫫「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目的,本部(礦務局)仍將持續加強礦業案件之審查,並落實有關礦場安全、監督、輔導,確保礦場安全防止礦害發生,使礦產資源有效開發利用及與環境景觀之維護相輔相成,以達成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之目標。<br /><br /><br />經濟部礦務局發言人:陳副局長逸偵<br />辦公室電話:(02)2311-3001轉501、 行動電話:0978-099813<br />電子郵件信箱:yjchen@mine.gov.tw<br /><br />業務聯絡人:林健豪<br />聯絡電話:(02) 2311-3001轉600、行動電話:0910-166059<br />電子郵件信箱:st300@mine.gov.tw<br />
發布日期 2016/6/2 下午 03:43:00
資料來源 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