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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ptName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data_id GIP_106580580
post_date 2015-06-04 00:00:00
news_from 警察局
authority 3790000000/37913000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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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s_title 那些交通違規行為可以勸導?
news_content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 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 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 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 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start_date 2015-06-04 10:50:00
end_date 2100-10-21 23: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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