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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糧 農糧生字第0951059456號 2006/11/14 上午 12:00:00 香蕉種植申報登記要點 一、目的:為掌握香蕉種植面積,供建立香蕉產銷預警及政府規劃產銷輔導之依據。二、受理登記單位:農民戶籍所在地鄉鎮農會。三、登記期間:每年1至6月種植者於5至6月辦理申報;7至12月種植者於11至12月辦理申報。四、資格限制:擁有或承租合法耕地之農民。五、種植面積登記作業程序:(一)申報前公告:請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公告申報、申報期限、地點等相關規定,逾期不再受理申報。(二)申報方式及內容:符合前項資格之農民,填具申報書(表1),逐筆填寫耕地實際種植情形,包括農民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聯絡電話、地段地號、種植面積、品種、種植期、預定採收期等,並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依規定時間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身分證,赴戶籍所在農會申報。變更時應於30工作日內更正之。(三)申報登記:受理種植登記之農會指派專人協助農民填寫申報書,並書面審查農民申報書內容,核定其申報面積(同表1)。(四)複查方式:受理種植登記之農會應會同當地農糧署分署就登記戶數逢機抽查5%,並填寫香蕉種植登記抽查情形表(表2),函送農糧署備查,登記不實者應予刪除。(五)資料彙報:受理種植登記之農會應於登記期限截止後15日內,將資料函送所屬縣市政府彙整後,彙報農糧署。六、為鼓勵農民團體協助本署推動辦理種植登記申報制度,酌予發給辦理是項工作之農民團體工作人員酬勞(審查)費。七、酬勞(審查)費核發標準:農會辦理香蕉種植申報登記,依每一筆(每一地號為一筆)給予酬勞(審查)費,於水果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中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人字第0971044197號 2005/1/3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選│││││項│││││區│ 評 比 項 目│評分標準│說明││分│││││︵│││││配│││││分│││││比│││││例│││││︶││││├─┼─┬───────┼──┬──┼────────────┤│共│學│國中(初中、初│1│本項│學歷之認定,以教育部或國││同│歷│職)以下畢業││目之│防部(軍事學校)學制為準││選│├───────┼──┤評分│。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凡經││項││高中(職)畢業│2│,最│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高以│國內外,計分相同。││40││專科學校畢業│3│7分│││%│├───────┼──┤為限│││︺││大學(獨立學院│4│。│││││)畢業││││││├───────┼──┤│││││具碩士學位│5.5│││││├───────┼──┤│││││具博士學位│7││││├─┼───────┼──┼──┼────────────┤││考│初等考試或五等│1│本項│一、84年1月公務人員│││試│特考及其相當之││目之│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經甲││││考試及格││評分│等特考及格者,評分標│││├───────┼──┤,最│準以6分計。││││普考或四等特考│2│高以│二、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及其相當之考試││7分│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格││為限│合格,評分標準以4.5│││├───────┼──┤。│分計;薦任升官等考試││││高等考試三級考│3.5││及格、委任晉升薦任官││││試或三等特考及│││等訓練合格,評分標準││││其相當之考試及│││以2.5分計;雇員升││││格│││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評│││├───────┼──┤│分標準以0.5分計。││││高等考試二級考│4││三、各類考試等級比照如次││││試或二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一)85年1月公務人││││格│││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丁等特考及格││││高等考試一級考│5││,相當於五等特考及││││試或一等特考及│││格。││││其相當之考試及│││(二)85年1月公務人││││格│││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丙等特考及格│││││││,相當於四等特考及│││││││格。│││││││(三)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乙等特考及格│││││││,相當於三等特考及│││││││格。│││││││(四)未分級之高考及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五)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且取│││││││得轉任相當職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等級計分。│││││││(七)檢覈及銓定資格考試│││││││及格,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各等級調降│││││││1分。│││││││(八)國軍上校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評分標準均│││││││以4分計。│││││││四、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比照計│││││││分標準如下:│││││││(一)第一、二職等:1分│││││││。│││││││(二)第三職等:2分。│││││││(三)第五職等:3分。│││││││(四)第六職等:3.5分。│││││││(五)第七、八職等:4分│││││││。│││││││(六)第九職等:5分。│││││││(七)第十職等:5分。│││││││五、具有與擬陞任職務等級│││││││相當、工作性質相同之│││││││職業證照者,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後│││││││,照上列評分標準再加│││││││1分。│││││││六、辦理下列出缺職務之陞│││││││任評分時,本項考試不│││││││予評分:│││││││(一)派用機關之各項職務│││││││。│││││││(二)一般行政機關內設置│││││││之派用職務。│││││││(三)各機關(構)、學校│││││││採行證照用人制度或│││││││以學歷用人之職務。││├─┼───────┼──┼──┼────────────┤││年│非主管職務年資│1.2│本項│一、服務年資之計分:│││資│每滿1年││目之│(一)以現職及「同職務列│││├───────┼──┤評分│等」之職務期間為限││││主管職務年資每│2│,最│。所稱「現職」及「││││滿1年││高以│同職務列等」之職務││││││10│,指「本職」,不包││││││分為│含代理之職務;「同││││││限。│職務列等」包括本機│││││││關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又所稱「現職」│││││││,不包括權理期間在│││││││內,惟銓敘審定之職│││││││等已達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最低職等之權理│││││││年資,不在此限。│││││││(二)自他機關調進本機關│││││││服務具參加陞任資格│││││││人員,需任職1年│││││││後,始採計其曾任他│││││││機關年資列入資績評│││││││分。│││││││二、主管職務,指擔任主管│││││││職務或兼任本職相當之│││││││主管職務,並依待遇支│││││││給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年資,惟不包│││││││含副主管職務。│││││││三、尾數未滿半年者,非主│││││││管職務核給0.6分,│││││││主管職務1分;在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同一年內│││││││擔任非主管及主管職務│││││││者,以其當年擔任主管│││││││或非主管職務時間較長│││││││者計分。│││││││四、曾任基層服務之「同職│││││││務列等」職務年資,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後另酌予加分。但│││││││加分後之分數,仍不得│││││││超過本項最高10分之│││││││限制。│││││││五、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由公務人員自行就│││││││「甲式」、「乙式」兩│││││││種方式擇優採計(詳如│││││││附註六)。│││││││六、同一陞遷序列列有不同│││││││列等職務(最高職務列│││││││等相同,而最低職務列│││││││等不同),以其相同職│││││││等且銓敘合格實授之部│││││││分始予採計。││├─┼───────┼──┼──┼────────────┤││考│甲等│2│本項│一、年終考績(成),以與│││績├───────┼──┤目之│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乙等│1.6│評分│職務之最近五年為限。││││││,最│二、考列丙等者,不予計分││││││高以│。││││││10│三、另予考績(成)者,照││││││分為│上列標準減半計分。││││││限。│四、前一年度之考績(成)│││││││在機關長官覆核後,如│││││││未經銓敘部審定,准先│││││││依機關長官覆核之考績│││││││結果,據以核計給分。│││││││五、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由公務人員自行就│││││││「甲式」、「乙式」兩│││││││種方式擇優採計(詳如│││││││附註六)。││├─┼───────┼──┼──┼────────────┤││獎│嘉獎(申誡)1│0.2│本項│一、平時獎懲,以現職及「│││懲│次││目之│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評分│最近5年內(以辦理││││記功(記過)1│0.6│,最│陞任甄審當月上溯計算││││次││高以│)已核定發布者為限。│││├───────┼──┤6分│二、最近5年內曾受懲戒││││記大功(記大過│1.8│為限│處分者,除依公務人員││││)1次││。│陞遷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不得陞任外,「申誡│││││││」比照記過減分,「記│││││││過」比照記大過減分,│││││││「減俸」減總分2分│││││││,「降級」減總分2.2│││││││分,「休職」減總分│││││││2.4分。│││││││三、按上列標準獎加懲減,│││││││其結果如產生負分時,│││││││應倒扣總分。│││││││四、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由公務人員自行就│││││││「甲式」、「乙式」兩│││││││種方式擇優採計(詳如│││││││附註六)。│├─┼─┼───────┼──┼──┼────────────┤│個│職│任職本署每單位│1│本項│本項「職務」係以現職及「││別│務│職務每滿2年││目之│同職務列等」職務為限。││選│歷│。││評分│││項│練│││最高│││︹││││以2│││40││││分為│││%││││限。│││︺├─┼───────┼──┼──┼────────────┤││訓│訓練進修期間每│1│本項│一、國內外訓練或進修、與│││練│滿4週。││目之│擬陞任職務性質相關之│││及├───────┼──┤評分│訓練進修活動,並登載│││進│終身學習護照中│1.5│最高│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修│與擬陞任職務性││以4│入口網站」之終身學習││││質相關之學習時││分為│時數以現職及「同職務││││數最高1.5分││限。│列等」職務期間之最近││││。│││5年內者始予計分。其│││││││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當│││││││者,雖在5年之內亦│││││││不予計分。│││││││二、進修係取得學位者,以│││││││學歷計分。│││││││三、選修學分者,其學分之│││││││採計,以修習與擬任職│││││││務有關之課程始予計分│││││││,每修滿3學分者給│││││││予0.5分。│││││││四、訓練進修時間以訓練進│││││││修起迄時間為主,按次│││││││計算,如以小時計,即│││││││35小時折算為1週│││││││,如以日或週計(累計│││││││5日為1週),即1│││││││週折算為35小時。││├─┼───────┼──┼──┼────────────┤││英│經相當全民英語│1│本項│一、通過其他英語能力測驗│││語│能力分級檢定測││目之│者,按其相當全民英檢│││能│驗(GEPT)初級││評分│之等級計分。其相當之│││力│通過者。││,最│等級以行政院函送之「│││├───────┼──┤高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陞任││││經相當全民英語│2│4分│評分計分標準對照表」││││能力分級檢定測││為限│為對照標準,其中「公││││驗(GEPT)中級││。│務人員陞任評分計分標││││以上通過者。│││準」依本表規定(如附│││├───────┼──┤│表)。││││經相當全民英語│3││二、英語能力須持有合格證││││能力分級檢定測│││明文件者,始得計分。││││驗(GEPT)中高│││三、全民英檢通過初試,未││││級通過者。│││參加複試者,以左列評│││├───────┼──┤│分標準二分之一計分。││││經相當全民英語│4││四、取得國外博士學位者,││││能力分級檢定測│││評分標準以3分計;││││驗(GEPT)高級│││取得國外碩士學位者,││││、優級通過者。│││評分標準以2分計。│││││││五、曾派駐國外達3年以│││││││上者,評分標準以2│││││││分計。│││││││六、第一、三、四、五項不│││││││得併同採計分數。││├─┴───────┼──┼──┼────────────┤││米穀檢驗甄選考試合│1│本項│限與擬陞任職務之工作性質│││格││目之│相關時採計。│││││評分││││││,最││││││高以││││││1分││││││為限││││││。│││├─┬──┬────┼──┼──┼────────────┤││發│研究│具有與擬││本項│一、本項以現職或「同職務│││展│發展│陞任職務││目之│列等」職務期間之最近│││潛││性質相當││評分│5年內者始予計分。│││能││之研究發││最高│二、本項目分數由甄審會考│││││展。││以4│評。│││││││為限││││││││。││││├──┼────┼──┼──┼────────────┤│││團隊│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由現任單位主管洽││││精神│人之公差││目之│人事室主任考評。│││││勤務、社││評分│二、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團活動、││最高│審會酌予加、減分。│││││團體生活││以5│三、本項評分低於3分或│││││表現等方││分為│逾4.7分者,應由考│││││面考評。││限。│評人述明理由。│││├──┼────┼──┼──┼────────────┤│││工作│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由用人單位主管及││││績效│人學習能││目之│現任單位主管共同考評│││││力、工作││評分│。│││││態度、工││最高│二、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作成果及││以│審會酌予加、減分。│││││專業能力││10│三、本項評分低於6分或│││││等方面考││分為│逾9.5分者,應由考│││││評。││限。│評人述明理由。││├─┴──┼────┼──┼──┼────────────┤││溝通協調│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為辦理非主管職務│││能力│人應變能││目之│甄審時適用。││││力、協調││評分│二、本項由用人單位主管及││││溝通能力││最高│現任單位主管共同考評││││、服務態││以│。││││度等方面││10│三、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考評。││分為│審會酌予加、減分。││││││限。│四、本項評分低於6分或│││││││逾9.5分者,應由考│││││││評人述明理由。││├────┼────┼──┼──┼────────────┤││領導能力│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為辦理主管職務甄││││人應變能││目之│審時適用。││││力、創新││評分│二、本項由主管用人單位業││││能力、協││最高│務之副署長、主任秘書││││調溝通能││以│及用人單位主管共同考││││力及判斷││10│評。││││能力等方││分為│三、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面考評。││限。│審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產字第0961111477號 1911/11/30 上午 12:00:00 CAS食米類驗證規範 壹、廠商申請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食米類)認定評審規定本評審規定依工廠作業型態及產品性質的不同,可區分成廠區環境、廠庫設施、機械設備、品管設備及人員、品質管理、衛生管理及其他等7部份。生產CAS食米工廠(營運主體)使用礱穀機設備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各廠區均應納入驗證管理範圍:(1)礱穀機與精米機等設備同時設於同一廠區。(2)同時擁有二個廠區,其中一個廠區未設置礱穀機,只設置白米加工設備,其糙米原料係由另一廠區礱穀後提供。(3)未設置礱穀機者,應與糙米原料來源工廠簽訂代工契約,且持有明確合約書。生產CAS胚芽米或發芽米工廠,原料糙米由他廠供應者,應與供應廠商簽訂供貨契約。1.廠區環境:1.1.廠區四週環境應保持清潔,避免成為污染源;應有適當之綠化及防塵土飛揚等措施。1.2.排水系統應保持暢通不積水,以防止病媒孳生。1.3.廠區內禁止飼養禽、畜或其他寵物;惟警戒用犬除外,但需專區管理。1.4.廠區內保持空氣清新,不得產生有害氣體(氨、氯氣等)、不良氣(異)味或煤煙等污染。2.廠庫設施:2.1.廠庫之各項建築物應堅固耐用,易於維修及維持清潔並保持通風良好。2.2.倉庫之構造應能使儲存保管中之原料稻穀、糙米及成品之品質劣化減低至最小程度,並防污染源。2.3.倉庫應有配合營運量所需足夠之倉容,及儲存稻穀之冷藏設施。2.4.倉庫應儘量設置棧板,使儲藏之稻米距離壁、地面均在5公分以上,以利空氣流通和計量搬運。3.機械設備:3.1.加工廠之設計和構造應符合高性能及現代化原則,易於清淨、檢查和管理。3.2.機器排列應有合理配置,使進料、加工及包裝作業順暢,並避免污染。3.3.加工廠設備力求密閉式自動化,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能適當發揮其功能及準確度。3.4.生產CAS良質米(糙米及白米)相關設備如次:3.4.1.礱穀機(可分設於不同廠址):性能優異,每小時碾製糙米之加工能力應在3公噸以上。3.4.2.碾米機:必須為性能優異之新型碾白設備,每小時碾製白米(碾白率85%)之加工能力應在3公噸以上,並有白米儲藏庫(或槽或桶)一座以上,容儲總量在10公噸以上。3.4.3.粗選機:以能選清去除線繩、粗雜物、廢物等為準。3.4.4.選(拔)石機:以能選清去除沙石、混凝土、金屬、塑膠等固形物為準。3.4.5.屑米選別機:以能選別去除屑米含量至規定標準以下。3.4.6.碎米分離機:應以能選至成品之含碎量不得超過規定標準。3.4.7.色彩選別機:配合碾米機加工能量,裝設規格形式相當之色彩選別機,務使有色之被害粒完全清除或在規定標準下。3.4.8.淨米裝置:必須能將白米表面糠層完全洗清。3.4.9.除塵設備:必須能將礱榖及精米過程中產生之粉塵有效吸除,並不得外洩污染環境。3.4.10.小包裝自動定量包裝機:應裝設能使淨重之負誤差在1.5%以內之高性能自動計量機及包裝機。3.4.11.真空包裝機:應裝設性能良好之真空包裝機。3.5.胚芽米加工設備如次:3.5.1.胚芽米碾米機:必須為性能優異之胚芽米碾米機,碾製時可去除糠層並保留胚芽者,每小時加工能力應在0.5公噸以上。3.5.2.其餘參照第3.4節所列設備。3.6.發芽米工廠應具生產設施如次:3.6.1.原料冷藏室(筒):應具4℃~6℃恆溫及濕度調節功能,可有效保護原料糙米之發芽活性。3.6.2.發芽培育設施:3.6.2.1.確保發芽環境衛生安全,應設置獨立之發芽培育設施,其規模為可每批處理2.5公噸以上之糙米發芽。3.6.2.2.入口處應設置清潔隔間,以利員工進入作業場所前洗手消毒使用。洗手消毒設施包括電眼式或肘動式水龍頭、液體洗潔劑、烘乾機或擦手紙巾等,並應設置換鞋設施。3.6.2.3.應有良好之空調設施,隨時保持廠內空氣新鮮,防止異味之產生。3.6.2.4.空調設施之進風口宜裝設空氣過濾設施,且易於拆下清洗或換裝。3.6.2.5.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排水斜度宜在1/100以上。3.6.2.6.排水溝出口處應能防止病媒的侵入。3.6.2.7.地面應平而不滑且用不透水之材質構築,易於清洗消毒,潮濕作業區排水斜度宜在1/100以上。3.6.3.周邊設備:3.6.3.1.水質淨化設備:需能有效去除水中細菌、氯氣及雜質等。3.6.3.2.糙米洗淨設備:可有效洗去附著於糙米表面之細菌等微生物。3.6.3.3.恆溫水浴設備:應具有10℃~55℃恆溫水浴及計時功能,以提供發芽米浸泡發芽。3.6.3.4.發芽米清洗設備:配合產能,可有效清洗發芽完成後之發芽糙米。3.6.4.恆溫乾燥設備(非燃油式):應與產能匹配,且水分能乾燥至產品所訂規格標準。3.6.5.高溫滅菌設備(濕式發芽米必備):滅菌溫度應可達121℃以上。3.6.6.小包裝自動定量包裝機:應裝設能使淨重之負誤差在1.5%以內之高性能自動計量機及包裝機。3.6.7.真空包裝機:應裝設性能良好之真空包裝機。4.品管設備及人員:4.1.工廠應設有檢驗室俾供例行之品管檢驗。4.2.檢驗室主要設備如下:4.2.1.外觀品質檢驗設備:應包括水分檢定器、電子天秤(±0.01g)、試驗篩(應備二種篩網,其篩孔大小分別為邊長1.7mm及1.4mm之正方形孔篩。)、黑色或藍色分析板、黑色米盤、小型礱穀機、小型精米機等。生產胚芽米及發芽米工廠應另設置簡易胚芽檢測器。4.2.2.稻米成份檢驗設備:4.2.2.1.食味計:生產CAS良質米工廠宜設置食味計,檢測項目包括米粒之水份、蛋白質、直鏈性澱粉、脂肪酸等含量及稻米食味分數。4.2.2.2.發芽米工廠宜設置γ-胺基丁酸檢驗儀器設備。4.2.3.微生物檢驗設備(發芽米工廠應設置):包括無菌操作台、恆溫培養箱、恆溫水浴槽、高壓滅菌釜、菌落計數器、顯微鏡、微生物實驗用之玻璃及塑膠器皿、微生物檢驗用之化學試劑等。4.2.4.稻米品質檢驗試劑:4.2.4.1.良質米工廠應備有稻米新鮮度酸鹼值檢定試劑。4.2.4.2.發芽米工廠應備有種子活性檢定試劑。4.3.必要時,工廠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等機構單位代為檢驗無法自行檢測之項目。4.4.每家工廠應有一人以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訓練考試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之米榖品質檢驗人員。4.5.生產發芽米工廠應同時有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衛生檢驗訓練班」結業並領有結業證書之衛生檢驗人員至少一人。5.品質管理:5.1.良質米5.1.1.生產CAS良質米之工廠,應使用政府推薦之良質米品種稻榖為原料,且必須要有稻穀生產源頭管理計畫,內容包括:契作田區、農用資材共同採購、集團代耕及共同作業、農藥安全使用栽培及合理化施肥栽培等措施。5.1.1.1.為確保原料稻穀來源品質,工廠必須與農戶集團契作生產,契作面積需相鄰達50公頃以上,並須與契作農戶不定期辦理說明及研討會。5.1.1.2.應依稻作生育時程填寫水稻生產履歷表。5.1.1.3.工廠應主導統一採購農藥及施藥管理。5.1.1.4.如有排灌水、污染源、病蟲害等異常狀況,應報請當地農業改良場協助處理共同防治。5.1.2.CAS良質米之原料稻榖應為適栽區所生產者,且必須儲存於低溫冷藏設施中。5.1.3.工廠應收購在適栽區種植生產之良質米品種稻穀,並以低溫乾燥技術執行乾燥,以獲得最佳之稻米品質。5.1.4.以稻穀烘乾機乾燥過程中,應維持良好烘乾條件,以免烘乾溫度過高及使用不當之燃料油而導致米粒碎粒過多及異味。5.1.5.CAS良質米之原料稻榖應依品種、期作別分倉保管,或分置保管,並切實注意妥善之倉儲管理,以防劣變。5.1.6.工廠應於收穫期結束後,將收購之良質米稻穀品種、數量、堆儲位置及各品牌預定行銷通路等填製於「CAS良質米工廠收購良質米稻穀數量統計表」。5.2.胚芽米及發芽米5.2.1.生產CAS胚芽米及發芽米之工廠,得任選國產稻榖作為加工原料。5.2.2.工廠採購作為生產胚芽米及發芽米之原料糙米,其品質應符合CNS一等標準。5.3.碾製技術人員應切實注意碾製作業技術,並善用加工過程中之各種機械設備去除砂石、夾雜物、碎粒、被害粒、金屬片、異型粒、灰塵等,藉以提升CAS食米之純淨度及整粒率。5.4.品質檢驗人員應按日按批抽驗品質並記錄於「CAS食米類工廠品質自主管理紀錄簿」。6.衛生管理:本項管理以達成製銷符合CAS食米類衛生標準之良質米、胚芽米及發芽米為主要目的,其應注意辦理事項如次:6.1.為切實執行衛生管理,應設有專任或兼任衛生管理人員,每週並至少記錄一次「CAS食米類工廠衛生管理紀錄簿」。6.2.嚴禁將污染區或可疑地區生產之稻榖加工為CAS食米類產品販售,如有發現或疑為污染之米榖,應切實依政府相關規定處理。6.3.收割、乾燥、購銷、運輸、保管、加工、包裝等過程應符合規定,俾免影響清潔衛生之良好狀況。6.4.工廠生產胚芽米及發芽米所採購之各批原料糙米,每批均應附有政府或經政府認可檢驗機構之衛生安全品質檢驗證明,檢驗項目應包括農藥。6.5.工廠產製發芽米,應注意原料糙米及成品之清潔,嚴格控管發芽過程中浸泡水之生菌數不得超過1.0x105CFU/mL,並將控管情形確實紀錄於「發芽米浸泡水生菌數監測紀錄簿」,以確保產品衛生安全。6.6.廠區內道路宜隨時保持清潔,路面並保持良好維修,不積水。6.7.排水溝應保持通暢,不得有淤泥蓄積,如有廢棄物須作妥善處理。6.8.廠庫內地面應隨時保持清潔、乾燥。屋頂、天花板及牆壁等宜定期清掃,如有破損時,應立即加以修補。6.9.廠庫內之固定物及其他設施保持良好之衛生狀況,不必要之器材、物品、雜物禁止堆積,以防止病媒之滋生。6.10.清掃、清洗和消毒用機具宜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6.11.用於加工製造、包裝、儲運之設備及器具隨時保持清潔。7.其他:除應符合上述所列各項外,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貳、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食米類)品質規格及標示規定1.CAS食米類之定義1.1.CAS良質米1.1.1.CAS良質米之定義:良質米適栽區生產之良質米品種稻穀,由CAS良質米工廠加工製造,品質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及CAS良質米標準之高品質食米。1.1.1.1.白米:CAS白米為糙米碾白完全除去糠層者。1.1.1.2.糙米:稻穀去殼後謂之,亦即稻之穎果。1.1.2.CAS良質米應具備之要件1.1.2.1.原料稻穀屬政府推薦之良質米品種。1.1.2.2.原料稻榖應為適栽區所生產者,且必須儲存在低溫冷藏設施中,白米及糙米之新鮮度(酸鹼值)應達6.7以上。1.1.2.3.工廠必須要有稻穀生產源頭管理計畫。1.2.胚芽米(milledricewithembryo):糙米碾白後,保留全部或部分胚芽之米粒。1.3.發芽米(germinatedbrownrice):糙米於人為環境控制下進行發芽者。1.3.1.乾式發芽米:完成培育發芽,再經乾燥、充填、包裝製得。1.3.2.濕式發芽米:完成培育發芽,再經充填、包裝、殺菌製得。2.品質規格標準:2.1.白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光澤鮮明。│││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外觀品質:詳見4.1.白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2.2.糙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光澤鮮明。│││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外觀品質:詳見4.2.糙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2.3.胚芽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外觀品質:詳見4.3.胚芽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2.4.發芽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濕式發芽米不得含有游離水。│││5.外觀品質:詳見4.4.發芽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3.1.白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白米應標明「CNS一等」│││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白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CNS一等」或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2.大包裝CAS食米類可使用「台灣好米」標誌;以│││PP編織袋包裝者,應採用塗佈(coating)技術,│││並予精美印刷。│││3.大包裝CAS食米類應於包袋正面印製「業務用」字│││樣,字體大小尺寸應與其商品名稱相同,且應加框。│││4.應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5.CAS標章之使用應符合「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須│││知」規定。│││6.禁止標示會令人誤解內容物的圖案或文字等標示。│└─────┴────────────────────────┘3.1.1.白米CNS一等米外觀品質規格表┌─┬─┬──┬────────────────────┐│類│等│性 │最高限度││ │ │  ├──┬──┬─┬─┬──┬─┬─┬─┬─┤│ │ ││水│夾│稻│糙│熱│被│異│碎│白││ │ ││分│雜│榖│米│損│害│型│粒│粉││ │ ││%│物│%│%│害│粒│粒│%│質││ │ │││%│││粒│%│%││粒││型│級│狀│││││%││││%│├─┼─┼──┼──┼──┼─┼─┼──┼─┼─┼─┼─┤││一│米形│14.5│0.1│0│0│0.1│1│1│5│5││型│等│粒均│││││││││││││充一││││││││││├─┼─┤實、├──┼──┼─┼─┼──┼─┼─┼─┼─┤│秈│一│飽光│14.5│0.1│0│0│0.1│1│1│10│5││型│等│滿澤│││││││││││││、鮮│││││││││││││粒明││││││││││└─┴─┴──┴──┴──┴─┴─┴──┴─┴─┴─┴─┘3.2.糙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糙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2.大包裝CAS食米類可使用「台灣好米」標誌;以│││PP編織袋包裝者,應採用塗佈(coating)技術,│││並予精美印刷。│││3.大包裝CAS食米類應於包袋正面印製「業務用」字│││樣,字體大小尺寸應與其商品名稱相同,且應加框。│││4.應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5.CAS標章之使用應符合「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須│││知」規定。│││6.禁止標示會令人誤解內容物的圖案或文字等標示。│└─────┴────────────────────────┘3.2.1.CAS糙米外觀品質規格表┌─┬─┬──┬─────────────────────┐│類│等│性│最高限度││型│級│├─┬───┬─┬─┬─┬─┬─┬─┬─┬─┤│││狀│水│夾雜物│稻│熱│發│被│異│碎│白│未│││││分├─┬─┤穀│損│芽│害│型│粒│粉│熟│││││%│總│固│%│害│粒│粒│粒│%│質│粒││││││計│體││粒│%│%│%││粒│%││││││%│殘││%│││││%││││││││渣│││││││││││││││%│││││││││├─┼─┼──┼─┼─┼─┼─┼─┼─┼─┼─┼─┼─┼─┤││一│米形│14│0.│0│0.│0.│0.│2│1│2│3│8││型│等│粒均│.5│1││1│2│5│││││││││充一││││││││││││├─┼─┤實、├─┼─┼─┼─┼─┼─┼─┼─┼─┼─┼─┤│秈│一│飽光│14│0.│0│0.│0.│0.│2│1│4│2│8││型│等│滿澤│.5│1││1│2│5│││││││││、鮮│││││││││││││││粒明││││││││││││└─┴─┴──┴─┴─┴─┴─┴─┴─┴─┴─┴─┴─┴─┘3.3.胚芽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胚芽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2.大包裝CAS食米類可使用「台灣好米」標誌;以│││PP編織袋包裝者,應採用塗佈(coating)技術,│││並予精美印刷。│││3.大包裝CAS食米類應於包袋正面印製「業務用」字│││樣,字體大小尺寸應與其商品名稱相同,且應加框。│││4.應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5.CAS標章之使用應符合「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須│││知」規定。│││6.禁止標示會令人誤解內容物的圖案或文字等標示。│└─────┴────────────────────────┘3.3.1.CAS胚芽米外觀品質規格表(詳附件)3.4.發芽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發芽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nb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189號 2006/10/26 上午 12:00:00 馬鈴薯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茄科茄屬之馬鈴薯(SolanumtuberosumL.、Sol-anumtuberosumsubsp.andigena、Solanumphureja)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時期:以十月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2.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直徑三點五至五公分大小薯球九十個。薯球外觀必需完整、健康,沒有主要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單位同意,薯球不得進行任何處理。3.試驗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六十株。4.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栽培為原則。5.栽培管理:以馬鈴薯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馬鈴薯品種之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經審議委員審定後實行。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國際相關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418號 2006/11/20 上午 12:00:00 金魚草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玄參科(Scrophulariaceae)金魚草(Antirrhin-ummajusL.)之所有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地區。2.栽植時間:依品種開花特性可於四月或九月定植。3.檢定材料:(1)雜交種材料以二百八十八格穴盤單穴單株育苗(二對展開本葉)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一盤。雜交品種需於同一年或隔年提送二批不同批號來源之種苗,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品種應提供七十二格穴盤單穴單株(二至四對葉)一盤。種苗應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依品種開花特性在每年三或八月下旬,送達指定檢定機構。(2)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3)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溫度、日長處理。4.栽植環境:以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5.栽培管理:採畦寬一百㎝、株距二十×十五㎝栽植,其餘栽培管理依金魚草慣行栽培法進行。6.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雜交種品種至少二重複,調查株數至少六十株,營養系品種至少四十株。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金魚草品種性狀調查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參考植物品種權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備註:批號係表示在同一地區同時種植採收之一批種子編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426號 2006/11/9 上午 12:00:00 木瓜種苗業者檢查作業程序 一、為取締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基因轉殖植物種苗管理規定之行為,並確保檢查作業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特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與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二、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事件。三、本作業程序之檢查對象為木瓜種苗業者。四、本作業程序之檢查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縣市政府、本會委任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機構。五、本作業程序之檢查方式係由本會啟動對於種苗業者之不定期抽檢作業,並得依實際需求或檢舉資料辦理。六、檢查作業流程圖如下:┌──────┐│檢查前之準備│└──┬───┘↓┌───────────┐│┌─────────┐│││實施現場檢查及紀錄│││└─────────┘││┌────┐│││一般檢查│││└─┬──┘││↓││┌────┐│││取樣檢測│││└────┘│└────┬──────┘↓┌───────┐│取樣種苗之價購│└──┬────┘↓┌──────┐│製作檢查紀錄│└──┬───┘↓┌──────┐│通知檢查結果│└──┬───┘↓┌──────┐│個案後續處理│└──────┘七、檢查作業內容如下:(一)檢查前之準備工作:1.檢視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有關執行本檢查作業之法規規定。2.執行檢查職務者之識別證件。3.檢查紀錄表。4.木瓜種苗價購參考基準。5.取樣所需之紀錄簿、拋棄式手套、取樣器(剪刀、刀片或打孔器)、樣品保存液、置樣瓶、樣品彌封袋、筆、定位儀、封緘所需膠水。6.照相機。(二)實施現場檢查:1.一般檢查:(1)檢查人員應出示身分識別證件,表明身分及職權。(2)確認檢查對象,核對登記資料:A.種苗業登記證各項記載事項。B.業者之經營種類,應檢視是否確經登錄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項目;經登錄者,再行檢視經營登記簿載錄資料(按目前主管機關迄未許可任何有關基因轉殖植物種苗推廣及銷售之案件)。未依法核實登記者,由縣市政府依具體情節核處。(3)確認生產種苗區域,並照相記錄。(4)調查並記錄現場生產之木瓜種苗來源、特性(品種、類別)、用途、生產(繁苗或進苗)批次及其銷售概況。(5)以種子批次或生產批次為分類基準,進行取樣作業。2.取樣檢測:(1)取樣批次及各批次取樣數之決定:A.決定取樣批次數:以生產批次為單位,每家業者隨機抽取合適數量之批次進行檢測。B.決定各批次取樣數目:每批次隨機抽取千分之二之苗株數,進行葉片取樣,每株摘取一葉片,供為檢測材料。上開之取樣位置,以分布為原則進行之。(2)取樣部位及方式:A.取樣人員應以批次為單位,逐批將所採之總葉片樣品混合裝置於已完成編號之夾鏈袋內,等待分裝。B.前揭編號方式為:業者英文代碼(大寫)2碼+取樣批次編號2碼+檢測單位英文代碼(小寫)2碼,共計6碼(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抽取達隆公司種苗計3批次,其編號為:DL-B1-tn、DL-B2-tn、DL-B3-tn)。業者及檢測單位代碼,詳如附件一(僅供取樣檢測編碼用途,不對執行檢查作業以外人員公開)。C.完成以上逐批取樣後,每批次均進行三等份分裝。(3)採後樣本處理:A.置樣瓶編號:以取樣批次為單位,將置樣瓶逐批編號於瓶身,並註明採樣日期及保存效期。置樣瓶編號方式為:業者英文代碼2碼+取樣批次編號2碼+分裝等份編碼2碼+檢測單位英文代碼2碼,共計8碼(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抽取達隆公司種苗計3批次,其置樣瓶編號為:DL-B1R1-tn、DL-B1R2-tn、DL-B1R3-tn;DL-B2R1-tn、DL-B2-R2-tn、DL-B2R3-tn;DL-B3R1-tn、DL-B3R2-tn、DL-B3R3tn)。B.樣品備置:疊置同一批次所取葉片樣品,以取樣器於葉身各取3份,分別置入明確編號之置樣瓶後,逐瓶盛入保存液,確實封口。樣品備置時,不同批次之取樣器不得重複使用。C.樣品封緘:所採樣品一式3份,分別置入「行政院農委會種苗業者檢查樣品袋」,填寫袋上取樣資料(如附件二),經雙方會同確認後照相、彌封(所採各批次,各1等份),俟檢查單位及種苗業者於每份樣品封緘處會同簽名後,將其中一份交由業者保存,其餘二份由檢測機構帶回供檢測及保存。3.種苗之價購:依所進行之種苗總抽樣數,向受檢查業者詢價後,按種苗價購參考基準(如附件三)逕予價購,並應要求受檢查業者開立發票或收據(受檢查業者未有收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收據格式(詳附件四)供其據以開立)。價購之種苗由檢測機構留存半年後銷毀,留存期間,材料不得外流。4.填寫檢查紀錄:於檢查紀錄表(如附件五)載明檢查情形後,會同檢查單位及受檢查業者於紀錄表之相關欄列會簽(業者拒不簽名時,檢查人員務請核實於紀錄表上記明概況並經簽名)。5.樣品檢測:由本會委任之基因木瓜檢測機構進行取樣,於完成檢測後將檢測報告(如附件六)函送本會辦理,該檢測結果報告內容,語意應清楚明確。八、檢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如下:(一)違規事實之認定:為掌握具體事證,檢查人員進行一般檢查事項及有關受檢查業者種苗現場生產現況時,應確實按人、事、時、地、物等重點進行訪談。針對受檢查業者主要種苗之經營用途、來源、銷售等關鍵資訊,亦應詳實調查並記錄於檢查紀錄表。(二)必要時,得請受檢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或由其他在場之人發問,談話內容並得作成訪談紀錄(如附件七)併案備查。訪談紀錄經送請受訪人詳閱後如無異議,應由受訪人及訪談人分別簽名。受訪人拒絕簽名者,訪談人應記明其事由。(三)受檢查業者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時,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九、實施檢查之配合措施如下:(一)實施檢查時,如受檢查對象不明瞭相關法令規定,應適時告知。(二)實施檢查時,如發生(或可預見)威脅、恐嚇或暴力脅迫等情事,得請求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十、檢查後之處理方式如下:(一)檢測機構於現場採樣後,應於期限內將檢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檢測機構之檢測報告後,應於期限內將結果通知受檢查業者。受檢查業者對於上述報告有異議時,得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就雙方存留之樣品辦理複驗;或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請求指定地點陳述意見。主管機關經斟酌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檢查事實與相關事證後,應將裁處內容及理由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二)業者對於前揭檢測樣品之複驗申請,概以一次為限。複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三)檢測機構及受檢查業者依第七點規定應妥善保存之檢測樣品,其存留期限,依檢測結果分別定之。檢測結果未違反本法規定者,保存至接獲檢測結果通知書之日止;檢測結果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自接獲通知書後,妥善保存半年。若擬申請複驗,應自接獲通知書後,妥善保存至提交複檢。十一、違規案件之後續處理之方式如下:(一)經種苗檢查查獲之違規案件於作成行政罰裁處書時,應確認其裁罰對象、違規事實與理由、罰鍰金額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是否核實載明。(二)構成違規之要件及其裁罰依據:1.取樣之種苗經檢測機構本會基因轉殖植物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標準流程進行檢測,而其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經判定含基因轉殖植物者,依下列規定裁罰:(1)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或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2)不符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2.經檢查結果,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逕行營業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3.受檢查人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時,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597號 2006/12/29 上午 12:00:00 西瓜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葫蘆科西瓜屬之西瓜(Citrulluslanatus(Thunb.)Matsum.etNakai)植物。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時期:以每年3月或9月為原則,如因品種表現需要,得依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2.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次種植前1個月提供至少1200粒種子,種子發芽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80%)之規定,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進行任何影響性狀表現之處理。3.試驗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35株(露天栽培)或20株(溫室栽培)。4.栽植環境:依西瓜慣行栽培法,以露天栽培或溫室栽培為原則。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西瓜品種特性調查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行。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607號 2006/12/29 上午 12:00:00 海芋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天南星科(Araceae)海芋屬(Zantedeschia)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時間:每年十月至翌年二月間定植。2.植物材料:(1)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每年九月至翌年一月間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具開花能力之塊莖(最短直徑至少四公分)或根莖(周徑十三公分以上),各二十球。(2)所提供之塊莖或根莖,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3)所提供之塊莖或根莖,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能經任何處理。3.栽植環境:於簡易溫網室內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4.種球前處理:檢定機構將塊莖或根莖於種植前先以零點二十九mM之GA3浸漬十五分鐘處理後再定植。5.栽培管理:採盆植方式,盆器大小為直徑約二十三公分盆,盆高至少二十三公分,栽培介質為泥炭土:四號珍珠石=四:一(體積比),栽培介質調整pH值在六點零以上,介質深度為十八至二十公分為原則,以澆灌方式澆水,每次澆水以充分澆灌,水流出盆底為原則,其餘栽培管理依彩色海芋慣行栽培法進行。6.性狀調查盆數至少十盆。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延長時植物材料必須由申請者重新提供。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海芋品種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參考植物品種權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0051號 2007/1/26 上午 12:00:00 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掌握重要農糧產品產銷資訊,促進供需平衡,穩定農產品價格,維護農民收益,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重要農糧產品包括香蕉、柳丁、木瓜、鳳梨、大蒜、洋蔥、落花生七項。前項產品自本要點實施後,每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調整。非屬第一項所列之產品,經本會評估有採取輔導之必要時,得依本要點辦理相關輔導措施。三、本會應依據國內年平均消費量、進出口量等資料,訂定重要農糧產品年度生產目標並公告之。四、本會每年按產期調查重要農糧產品之種植面積、產量等資料;並於各項重要農糧產品盛收期三個月前調查推估當年期生產資訊,俾作為產銷調節之參考。五、農民種植重要農糧產品得填具生產申報書(附表),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於本會公告申報期間,向生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生產申報。逾期申報者,不予受理。前項證明文件應提出正本,驗畢後發還。六、前點所定辦理申報之農民,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前點所稱生產申報書內容包括農民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土地坐落、產期、土地面積、申報面積項目。七、受理申報之公所應指派專人協助農民填寫生產申報書,並就生產申報書內容完成書面審查及就申報總戶數抽查百分之三;申報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應按其產品品項彙整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公所報送生產申報彙整資料七日內,邀集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隨機抽查轄內申報鄉(鎮、市、區)數百分之二十,抽查戶數以該鄉(鎮、市、區)申報總戶數百分之三為原則,經完成抽查後彙整報本會備查。前項抽查結果符合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應退回公所重新查核,並於十五日內再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查。九、本會於完成資料審核後,應與農情查報資料進行勾稽,並透過機關網站、電視、媒體等各項管道,將相關資訊廣為宣傳周知。十、申報面積已接近年度生產目標,或依相關預警分析資料,經評估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應立即發布訊息,並邀集相關機關研擬因應對策。十一、依本要點辦理種植申報之農民,優先接受本會實施之各項產銷輔導措施協助。十二、重要農糧產品生育期間,經評估有生產過剩之虞,本會得啟動輔導產地採取疏花(果)、耕鋤、廢棄等措施。十三、重要農糧產品於盛收期間,產地價格趨於直接生產成本時,經評估研判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得啟動採取促銷、購貯或加工等調節措施並辦理下列輔導措施:(一)輔導產地相關農民團體與外銷業者辦理外銷。(二)輔導產地相關農民團體辦理調節貯藏或加工,以減少市場流通量,穩定產地價格。十四、重要農糧產品倘遇產銷失衡,導致產地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百分之九十五時,本會得啟動收購措施;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九十五計列。十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本會啟動收購措施期間,不得依前點規定請求本會收購:(一)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二)當期作已繳交公糧。(三)已領取當期作休耕獎勵金,復再行種植本要點所列之重要農糧產品。(四)租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從事生產。屬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者,如有協助之需要,本會得另行辦理收購,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六十五計列。十六、各項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查核及預警處理之作業程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十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所及農民團體協助辦理生產申報及收購業務,本會得補助相關作業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所對辦理生產申報業務績效良好之主辦人員得辦理敘獎。農會協助辦理收購等業務之執行績效,列為其年度考核特殊功過項目,酌予加、減分。十八、辦理本要點所定輔導措施,其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費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2255號 2007/2/12 上午 12:00:00 植物種苗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貨品輸出規定「441」代號之規定,核發輸出植物種苗同意文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經濟部國貿局輸出規定「441」有關植物種苗品項,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一)甘蔗,未長根插穗:CCCCode0602.10.90.20-7。(二)甘蔗,組織培養苗:CCCCode0602.90.91.70-8。(三)甘蔗:CCCCode1212.99.60.00-1。(四)香蕉,球莖:CCCCode0601.20.10.70-2。(五)香蕉,吸芽:CCCCode0602.10.90.10-9。(六)香蕉,組織培養苗:CCCCode0602.20.00.30-2。(七)番石榴枝條:CCCCode0602.10.90.40-3。(八)番石榴樹,已否接枝均在內:CCCCode0602.20.00.27-7。(九)茶樹枝條:CCCCode0602.10.90.30-5。(十)茶苗:CCCCode0602.90.91.10-1。(十一)其他菇類菌種:CCCCode0602.90.10.90-2。(十二)其他竹苗:CCCCode0602.90.91.29-0。(十三)供生產毛豆用黃豆種子,每百粒重量超過三十公克以上者:CCCCode1201.00.00.10-3。三、申請人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農糧署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一)種苗業登記證影本。(二)具品種權者,應檢附植物品種權人授權或同意出口證明文件。(三)植物種苗出口供貨者明細表(如附件二)。四、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國家產業發展、國家利益、國內農民權益、外銷市場競爭、農產品回銷及政策需要因素,作為准駁依據。必要時,得先抽驗樣品鑑定再予以准駁。五、本會受理申請後,依書面文件逐案審查,並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日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六、本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之次日起三個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0385號 2007/3/15 上午 12:00:00 粗肋草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天南星科(Araceae)粗肋草屬(Aglaonema)之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地區。(二)檢定材料:應於每年三月下旬至五月中旬送達檢定機構,檢定單株具十片葉以上,或株高大於二十公分達商業規格之植株十五株。植株應在所有品種性狀充分表現時送檢。送檢之植株需健康無病蟲害,且送檢前不可做任何化學藥劑處理。(三)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四)栽培管理:栽培溫度宜在攝氏二十度至三十度,最低溫度不低於攝氏十八度,最高溫度應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最適光度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燭光,夏天須遮蔭。必須在通風良好,適合植株生育之防雨設施內進行。(五)試驗設計:均採完全逢機設計,調查株數至少十株。五、試驗期間以送檢植株去頂後完成一個新稍生長季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粗肋草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者,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0565號 2007/4/13 上午 12:00:00 嘉德麗雅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之嘉德麗雅屬(Cattleya)、白拉索屬(Bra-ssavola)、蕾利亞屬(Laelia)、索芙蘿屬(Sophronitis)等屬內及近緣屬間之交配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二)送檢時期:全年。(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植株各15盆,送檢植株須為首次帶花芽並未抽展為原則。檢定植物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處理。(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嘉德麗雅蘭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性狀之調查應依據「嘉德麗雅蘭品種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八、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劃,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0720號 2007/5/2 上午 12:00:00 枇杷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薔薇科(Rosaceae)枇杷屬(Eriobotrya)枇杷(EriobotryajaponicaLindl.)之植物以營養繁殖的枇杷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部及東部地區。(二)栽植時間:每年冬、春季定植。(三)檢定材料: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為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十株之二年生健康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之植株,在每年十月下旬至二月下旬送達指定檢定機構。(四)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枇杷慣行栽培法進行。(六)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為四株。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枇杷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檢定機構建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1033號 2007/6/6 上午 12:00:00 麗格秋海棠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秋海棠科之麗格秋海棠(BegoniaxhiemalisFo-tsch.)之植物。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北部。(二)栽植時間:八月。(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七月下旬至八月上旬,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三十株送達檢定機構,送檢植株規格為具有一葉一芽已發根之插穗。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修剪之處理。(四)栽植環境:以在防雨棚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麗格秋海棠慣行盆花栽培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麗格秋海棠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訂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1271號 2007/7/5 上午 12:00:00 孤挺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石蒜科(Amaryllidaceae)孤挺花屬(Hippeastr-um)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南部地區(二)栽植時間:每年二至三月定植。(三)檢定材料:1.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間提供具開花能力之鱗莖(周徑至少二十公分),及對照品種之鱗莖各二十球,性狀調查株數為十株。鱗莖由檢定機構以乾藏方式置於十三至十五度℃處理八週。2.所提供之鱗莖,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3.所提供之鱗莖,不能事先經任何處理。(四)栽植環境:於簡易溫網室內栽植,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採盆植方式栽植,盆器大小為直徑約二十三公分盆,盆高至少二十三公分,栽培介質為泥炭土比四號珍珠石等於四比一(體積比),介質深度為十八至二十公分為原則,以澆灌方式澆水,每次澆水以充分澆灌,水流出盆底為原則,其餘栽培管理依孤挺花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延長時植物材料必須由申請者重新提供。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孤挺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做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862號 2010/4/8 上午 12:00:00 捧心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捧心蘭屬(Lycaste)之植物及其雜交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 栽植時期:全年。(二)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必須為首次帶花梗未開花為原則。送檢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 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遮陰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四) 栽培管理:依捧心蘭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捧心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81號 1988/12/5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 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 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 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 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 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 、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 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 4 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 定植物。 第 5 條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 、繼承人。 第 6 條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 之證件。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條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 權。 第 8 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 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 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 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 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 ,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9 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 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 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 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第 10 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 權者,其約定無效。 第 11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 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 ,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二 章 品種權之申請 第 12 條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 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 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 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 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 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 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 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第 13 條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4 條 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 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種種類。 三、品種名稱。 四、品種來源。 五、品種特性。 六、育成或發現經過。 七、栽培試驗報告。 八、栽培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有關事項。 品種名稱應書以中文,並附上羅馬字母譯名。於國外育成之品種,應書以 其羅馬字母品種名稱及中文名稱。 第 15 條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第 16 條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 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18 條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 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品種權。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 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 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 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 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品種權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供品種性狀 檢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 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品種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前項審議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 規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品種權 第 22 條 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第 23 條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 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條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 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 ,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 機會時為限。 第 25 條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 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 現之特性。 第 26 條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 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 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 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 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 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 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 物物種為限。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 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 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 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品種權得授權他人實施。 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9 條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第 30 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 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 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 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 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 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1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2 條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 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 第 四 章 權利維護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 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條及前條所定之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品種名稱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 權人另提適當名稱。 第 3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一、品種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品種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起;書面表示 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特定日起消滅。 三、品種權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品種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消滅。 品種權人死亡而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其品種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歸屬國庫。 第 3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 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第 38 條 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 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 ,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撤銷品種權者,該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 39 條 品種權之變更、特許實施、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 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第 40 條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41 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第 42 條 關於品種權之民事訴訟,在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第 43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 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五 章 種苗管理 第 44 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 ,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命其辦理。 第 46 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 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 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第 47 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 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 48 條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 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登記證由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49 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歇 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第 5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 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51 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 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 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 、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52 條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 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 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 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 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53 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 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 55 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 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 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 月處罰。 第 57 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 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第 5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9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 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1 條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 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 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 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 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 第 6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 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 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6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98847號 1990/7/27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 文字書面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 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 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 ,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第3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者,應委任代理人為之。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 所。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該主管機關,不 生效力。 第4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 第5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 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文 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 第6條 依本法所為各項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 準;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7條 未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植物種類,利害關係人得敘明下列事項,向中 央主管機關建議公告: 一、建議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 二、植物種類及其學名。 三、建議公告之理由。 四、該植物種類主要栽培品種之性狀表。 五、繁殖方法。 六、栽培方法。 七、建議人之簽名或蓋章。 八、提出日期。 第8條 因繼承、受讓品種申請權或品種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繼承: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二、受讓:讓與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 其併購之證明文件。 前項繼承或受讓為品種權者,應提出品種權證書。 第9條 品種權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育種者之姓名、住、居所。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聲明事項。 六、檢附之文件清單。 第10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 時聲明之: 一、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 第1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 ;屆期未提供時,依現有資料審查。 第12條 申請品種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或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通 知補正時,該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以原申請日為申請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品種權之核准公告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公開案號及日期。 三、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四、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五、品種特性概要。 六、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七、權利期間。 前項品種權經核准公告後,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品種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更正或補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更正或補充後,應公告之。 第1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應由品種權人或被授 權人以書面,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地域及期間。 第15條 品種權質權之設定、變更、消滅,品種權人或質權人應以書面,並檢附品 種權證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書。 二、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 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植物種類、品種名稱、品種權證書 字號及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品種權利期間為限。 第16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請人應載 明理由,並檢附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 請人應載明廢止之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拋棄人簽名或蓋章。 五、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 六、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 第18條 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 一、該品種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及證據。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六、申請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據,申請人得自提出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之 。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副本送達品種權人或其代 理人。品種權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答辯,除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 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 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 止日期。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第21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登記種苗業者異動資料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 第2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 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 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 第23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品種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三、權利期間。 四、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五、證書號碼。 六、發證日期。 第24條 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品種權人、種苗業者得敘明事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25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715號 2010/3/26 上午 12:00:00 日日春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公告「日日春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559號 2010/3/16 上午 12:00:00 捧心蘭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公告「捧心蘭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9068號 2010/4/29 上午 12:00:00 日日春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 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 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夾竹桃科(Apocynaceae)日日春Catharanthus roseus (L.) G.Don之品種及種間雜交種。三、 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 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 栽植時期:週年。(二)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檢定前一個月提供種子系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二公克,並於隔年提送一批與前年不同批號來源同品種之種子,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之品種應提供以頂梢扦插於一百二十八格穴盤之發根苗(根團需完整,株高約三至六公分)三十株。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無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及種苗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 試驗設計:採完全逢機設計。種子系品種調查至少二十株,營養系品種至少十株。(四) 栽植環境:於溫室內進行,採十二公分塑膠盆栽植。(五) 栽培管理:依日日春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 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實生系以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 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 性狀之調查應依日日春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 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 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 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56號 1990/3/2 上午 12:00:00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3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一、育種。 二、種子、苗木繁殖。 三、種子、苗木輸出。 四、種子、苗木輸入。 五、種子、苗木銷售。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4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育種業者: (一)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 途者。 (二)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二、繁殖業者: (一)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乾燥貯藏庫(一立方公尺 以上)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5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 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 植物混雜。 第6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7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71號 1990/3/2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相關案件之審查,依 植物類別設置各類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第3條 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二、審議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案。 三、審議撤銷及廢止案之性狀追蹤檢定事項。 四、審議依本辦法訂定及修正之各種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 五、審議其他與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有關之事項。 第4條 各類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規 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5條 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得視需要召開並主持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委任或委託之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機關(構) (以下簡稱檢定機構)及相關學者、專家或業者列席。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案,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6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委員、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委員為該案申請人或代理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之證人、鑑定人或異議人者。 第7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8條 為辦理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植物類別訂定各種植 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 第9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品種性狀時,申請品種權之品種如有下列情形,得採用申 請人所檢附之性狀檢定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 一、已於國外獲得品種權之品種。 二、由政府機關出資育成之品種。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性狀檢定報告書,審議委員會如認為無法判定其可區 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重 新進行性狀檢定。 第10條 中央主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進行品種 權撤銷或廢止案審議時,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進行性狀追蹤檢定 ;其性狀追蹤檢定之調查項目與執行方式,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 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品種權人列席說 明。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5237號 令 1984/5/30 上午 12:00:00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從事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品德優良,並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者,得為優秀農業人員候選人: 一、從事農業實驗研究獲有特殊成果,對農業改良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從事農業政策、農業產銷及農村社會研究,其成果對增進農民福祉具 有重大貢獻者。 三、從事農業教育訓練工作,培育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對提高農場經營效率,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 貢獻者。 五、其他對農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可資認定者。 第3條 優秀農業人員候選人,應由其所屬或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就符合條件者 推薦之,每二年辦理一次,並於辦理當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檢 具推薦書三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推薦。 第4條 前條候選人由本會遴派(聘)本會人員及有關專家、學者評審之。 評審應就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其對農業發展之貢獻與傑出成就之事蹟 等項目予以詳細評審,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個案評審:由本會就各個推薦案件委請專家二人提供書面評審意 見,必要時得約晤候選人或至現場訪問。 二、評審:由本會派(聘)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參考個 案評審意見,評定入選名單,以十二人為限。 三、核定:由本會依評定入選名單核定得獎人。 本會派(聘)任之個案評審及評審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審查案件時 ,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審查費。 第5條 (刪除) 第5-1條 為持續激勵農業實驗及研究創新,依本辦法獲獎之人員,其於獲獎十 年後,得以不同事蹟被推薦為候選人。 第6條 優秀農業人員得獎人每人頒給獎狀乙紙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得 獎人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適用對象,不頒給獎金。 前項頒獎,由本會定期公開表揚之。 第7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88)農糧字第88020344號 1946/10/15 上午 12:00:00 農場登記規則 第1條 為擴大農作物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加強辦理農場登記,特訂定本規 則。 第2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 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 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第3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 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 之法人。 二、場地面積:土地利用型達五公頃以上或設施利用型達一公頃以上者; 如兼具兩種經營型態者,按其比例核計。 農場用地應為合法利用,並以集中同一鄉(鎮、市、區)或同一處為 原則,但採種之農場不受此限。 三、農場應置一人以上之技術員。 第5條 農場技術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 系畢業者。 二、高等或普通考試農業類科及格者。 三、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 四、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並曾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相關農業訓練累 計達四週以上者。 第6條 申請農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 送請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學(資)歷證明(法人農場應檢附法人登 記證明)。 二、農場位置圖。 三、土地使用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六、固定資產、農用設施與流動資金表。 第7條 農場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場址。 三、負責人。 四、農場種類。 五、經營方式。 六、經營種類。 七、場地面積。 八、固定資產。 九、有效期限。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 三)22603~22604頁) 第8條 農場如兼營林、漁、牧等副業,依有關規定應登記者,應另依該項規定辦 理登記。 第9條 法人農場應俟法人登記核准後,再申請為農場之登記。自然人農場如係合 夥或共同經營,應將所訂合同及權利義務分配辦法一併檢送。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按農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簽辦 單(如附件四)逐一實地查核,受理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同。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 三)22605~22608頁)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發給登記證。 發證機關應於發證時,副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農場列冊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第12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場,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農場變更登 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三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源資訊編: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 三)22609~22610頁) 第13條 登記之農場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證影本,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換證。未辦理換證者,原登記證作廢。 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依其經營種類及土地權屬狀況予以核定,最長不得超 過四年。 第14條 登記之農場,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15條 主管機關每年得編列經費輔導登記之農場,提升其營運能力,以促進科學 化及企業化之經營。輔導項目包括: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政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顧問 服務及辦理各種農業教育、訓練、研習、觀摩。 二、提升生產技術:提供技術指導,輔導機械化與自動化,獎助研究創新 及優先推廣新品種等。 三、加強運銷:提供市場資訊,輔導成立運銷組織,建立品牌,改善運銷 技術,協助產品檢驗及提供促銷機會等。 四、改善財務: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提貸款等。 第16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登記之農場就其經營予以考評,其程序分初評、複評及 核定: 一、初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區農業改良場等有關單 位人員實地進行初評。 二、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及學者等有關人員組成考評小組,對 初評成績優良之農場進行實地複評。 三、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複評成績核定。 考評特優及優良農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表揚,頒給獎狀及獎金。 第17條 農場停辦時,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 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時,副本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之農場,若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經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0037A號 令 2004/9/15 上午 12:00:00 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輔導單位,指農業產銷班所在地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場)、農業產業團體、公所,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 農業相關之機關(構)或團體。 農業產銷班應選定一輔導單位,並取得其出具之輔導同意書如附件一。 輔導單位協助農業產銷班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事項。 二、列席班會。 三、辦理評鑑。 四、計畫研提及核轉。 五、政令轉達。 六、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有關等事項。 輔導單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前一年度其所輔導農業產銷班每班輔 導事項辦理情形,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農業產銷班應以年滿十八歲,且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為班員 組成。 第 4 條 農業產銷班之類別及產業分類如下: 一、農作類:蔬菜、果樹、花卉、雜糧、稻米、特用作物、菇類等。 二、畜牧類:毛豬、牛、鹿、羊、兔、肉雞、蛋雞、水禽、火雞、鴕鳥等 。 三、漁業類:水產養殖、特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娛樂漁業等。 四、其他類:休閒農業、養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產業。 同一農民就前項所定類別,同一產業以參加一個農業產銷班為限。 各類別及產業之農業產銷班組班規模條件如附件二。未達組班規模條件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產業發展需求核定是否准予組班。 第 5 條 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或產品,並 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 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 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第 6 條  農業產銷班應訂定班公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輔導單位。 四、業務範圍。 五、班址。 六、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之規定。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九、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方式及任期。 十、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十一、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第 7 條  農業產銷班由班長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審查符合規定後,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設立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一。 二、班員名冊如附件五。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班公約。 五、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 六、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 七、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列 冊登記,不符規定者,通知農業產銷班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副知其輔導單 位予以協助。 第 8 條  經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其下列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 由班長檢具變更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二及有關文件,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輔導單位。 二、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三、班場所地址、電話。 四、班主要產品。 五、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 六、班或班員經營規模。 七、班公約。 第 9 條  農業產銷班因故解散者,應於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相關資料經由輔導單 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 10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由班長召集之。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召集之。 班長及副班長因故均不能召集時,得經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請求,由輔導 單位指定一名班員代為召集之。 農業產銷班班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應邀請輔導單位派員列席。 農業產銷班班會應作成紀錄留存,並送輔導單位。 第 11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對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全體班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班公約之變更。 二、班員之除名。 三、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或處分。 四、班員共同投資及盈餘分配、虧損分攤事宜。 五、合併。 六、解散。 七、選定或變更輔導單位。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產銷班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之次一年度 起,每二年辦理評鑑一次。但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低於六十分者,應於下 一年度再對其辦理評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評鑑當年二月底前公告,並函請輔導 單位通知其輔導之農業產銷班。 農業產銷班評鑑項目包括基本組織運作、組織功能運用與績效、經營管理 績效及政策配合度等項目。 農業產銷班評鑑表如附件六之一至六之四,依產業特性分為農作、畜牧、 漁業及養蜂等四種,休閒農業產銷班適用農作評鑑表。 第 13 條  農業產銷班評鑑方式如下: 一、初評:由輔導單位主辦。農業產銷班應於辦理評鑑當年四月二十日前 ,填具前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表,送請輔導單位初評後,轉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二、複評: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邀請相關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小組共同審查,並以實地審查 為原則。 (二)評鑑成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當年六月三十日 前核定。 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而未參加評鑑之農業產銷班,其評鑑成績視同零分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及輔導單位應對農業產銷班之經營管理、生產技術、行銷能力及 評鑑缺失項目等予以輔導。 前項輔導事項,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提供技術 諮詢服務。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依年度施政重點及農業產銷班評鑑結果,於年度計畫訂定補助 項目,對農業產銷班予以低利貸款、補助或獎勵,並以評鑑成績合格者優 先。 第 16 條  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總分為一百二十分,連續二次未達六十分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及維護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以利產銷輔導及資訊運 用。 輔導單位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 、註銷登記時,應將農業產銷班有關資料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分別予以登 錄及變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時,應於農業產銷資訊系 統予以核定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註記。 除第八條所稱登記事項外,其他於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農業產銷 班及班員資料一經異動,輔導單位應協助即時更新。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應辦理 事項如下: 一、經營規模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訂定班公約,依第二條規 定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並由輔導單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調整之,並依規定訂定班公約及補提輔導單位 之輔導同意書;屆滿前一個月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請輔導單位通知農業產銷班依限調整。屆滿仍未調整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50號 1999/6/16 上午 12:00:00 肥料管理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 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 量。 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 (一)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 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者。 (二)肥料輸入業者︰指經營肥料進口及其肥料分裝、批發之業者。 (三)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 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 號。 第4條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二章登記 第5條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 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 第7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第8條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 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 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 第9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 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註銷。 第10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 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登記證。 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1條 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12條 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 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14條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 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輸入肥料,凡含有動物、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皆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 之規定。檢疫不合格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第16條 國內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除應註明產地外,其品目、規格、包裝或標示 ,得按國外買方要求,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四章販賣 第1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 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 在此限。 第18條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 格者。 第19條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 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20條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 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第五章查驗及監督 第21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 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 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 供鑑定者為限。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23條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 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 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第25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 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 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 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26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 期公告之。   第六章罰則 第27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 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第2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 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歇業、停業、復業、變更登記或換 證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第3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 清結案前,應停止受理該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第七章附則 第33條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34條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 ,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 七條規定處罰。 第3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10021244號 2000/7/31 上午 12:00:00 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第3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製造工廠(場)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供研究、試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第4條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第5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第6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第7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燬。第8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第9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2887號 2000/8/31 上午 12:00:00 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肥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 一、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一份。 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證者,免附。 三、肥料說明書一份。 四、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 一份。 五、肥料標示樣張二份。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登記證者,免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3 條 肥料輸入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向本會提出: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製造國核發之肥料登記文件影本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書各一份 ;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無肥料登記文件者,肥料說明書應 經製造國公證或認證確屬原製造廠出具無誤後,再經我國駐外館處或 其他代表機構驗證。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 一份。 四、肥料標示樣張二份。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4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時,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規定應辦理作物毒害試驗者,申 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檢具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 定機關 (構) 出具之作物毒害認驗報告一份。 第 5 條 利用或添加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成之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 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但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者,免附。 二、環保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出具之有害成分試驗報告 。 四、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五、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其來源清單。 前項肥料應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及其來源,並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 民健康之情形。 第一項利用或添加之事業廢棄物,其來源出自農業生產、運銷、加工過程 或利用農產品為原料所產生,未經化學處理,且可目視辨識為動 植物性殘渣,並經本會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者,免附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係指事業廢棄物所含重金屬 砷、鎘、鉻、銅、汞、鎳、鉛及鋅之全量檢驗報告,檢驗值不得超過申請 登記肥料品目規定之限值。 微生物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二、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生物毒性及環 境生態試驗報告。但微生物經鑑定對環境生態安全無虞之微生物肥料 菌種,並經本會公告為已被鑑定為安全之微生物肥料菌種者,免附。 第 6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經本會核准發證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交證照費新臺幣 三千元,並領取肥料登記證;不准發證者,函復申請人。 第 7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展延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 具肥料登記證,向本會提出,並繳交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同意展延者,於肥料登記證內註明展延期限 ,並加蓋機關印信後,發還申請人;經審查不同意展延者,函復申請人, 並檢還肥料登記證及證照費。 辦理展延時,原登記證所載登記成分與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種類、品 目及規格不符者,應重行申請肥料登記證。 第 8 條 肥料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向本會提出,並繳交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人屬製造業者,應另檢附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文件或資 料一份;屬輸入業者,應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或資料一份。 申請補發或換發肥料登記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與其原字號及有效期 間相同之肥料登記證,並註明補發或換發及其日期。 第 9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向本會提出: 一、肥料登記證。 二、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 三、新標示樣張二份。但申請負責人變更者,免附。 肥料登記成分,不得變更。 肥料製造工廠(場)之場所地址,除建物登記地址改編異動外,不得變更 。遷移工廠(場)者,應重新申請新證。 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核准變更事項換發同證號加註 變更次數續號之新證。原標示並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但變更負責人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申請人所檢送之肥料標示樣張,應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得有與該 肥料無關之文字、圖案或記號,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語,亦不 得為誇大、虛偽、不實或易使人誤信之表示。 肥料含有硼或鉬微量要素者,應標示含有該微量要素,並註明超量施用有 毒害,應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等警告用語。 有機質肥料類及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之肥料,應標示原料名稱。 第 11 條 申請登記之肥料成分,應為該肥料之有效成分,並應與肥料說明書及肥料 規格試驗報告相符。 申請登記之肥料成分為本會公告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規定之主成分者 ,其含量應符合規定。 第 12 條 同一肥料要素同時登記總含量、不同形態含量、不同溶性含量時,其表示 方式如下: 一、同時登記總含量與不同形態含量,或同時登記總含量與不同溶性含量 時,其不同形態、溶性成分名稱前應加註內含二字。 二、同時登記不同溶性含量,其中一種溶性含量已將另一種溶性含量計算 在內時,後者之溶性成分名稱前應加註內含二字。 第 13 條 申請登記之肥料,含有該項肥料品目所列以外之有害成分者,其最高含量 之限制比照同種類肥料之規定;同種類之肥料未定有該項有害成分最高限 制者,由本會專案核定。 第 14 條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肥料,申請人應檢具肥料說明書 、特殊成分檢驗分析方法、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等相關 資料,經本會審查核可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效果試驗,以本會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關或本會指定機關(構) 辦理者為限。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微生物肥料,申請人除檢具第一 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 出具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 第 15 條 本辦法所稱之肥料說明書,其內容包括廠牌、商品名稱、製肥原料、製造 過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狀、使用方法、使用量及 注意事項等。 第 16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送之肥料說明書、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 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肥料效果試驗 報告,不得超過出具日期起一年之期間。微生物肥料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 態試驗報告,文件有效期限依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 構)之認定為準。 前項文件及資料出具日期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肥料,其肥料說明書以製造工廠出具日期為準。 二、輸入之肥料,係同時提供製造國登記文件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 書者,其肥料說明書以原製造廠出具日期為準;無法提供製造國登記 文件者,其肥料說明書以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代表機構之驗證日期為 準。 三、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試驗報告、 作物毒害試驗報告、肥料效果試驗報告、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 告,以核發機關(構)之核發日期為準。 第 17 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或復業,其肥料登記證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2892號 2000/12/30 上午 12:00:00 肥料查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之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 列、販賣等場所執行肥料查驗工作。 肥料查驗人員執行前項任務時,應出示肥料查驗證,業者不得規避、拒絕 或妨礙。 第3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肥料查驗之事項如下: 一、有關本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 肥料登記相關事項。 二、有關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肥料包裝、標示相關事項。 三、有關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肥料品質 相關事項。 四、有關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肥料廣告、宣傳相關事項。 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肥料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記錄。 第4條 主管機關查驗肥料,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肥料未列入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應施檢驗品目者,應加強其品質抽驗。 二、製造、輸入之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應加強其製造、加工、包裝 及倉儲場所之檢查。 三、由工廠直接運至農地施用之堆肥,應至堆肥工廠(場)加強品質抽驗 。 四、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之有害成分應加強抽驗。抽驗之範圍不以肥 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列之有害成分為限。 五、肥料廣告檢查範圍,包括電視、書報刊、雜誌、傳單、海報、看板及 網路等廣告媒體。 第5條 主管機關執行肥料查驗需抽取樣品時,應將肥料充分混和攪拌後取樣二份 ,固態肥料每份至少五百公克,液態肥料每份至少三百公撮。小包裝肥料 得整件抽取,不予拆封,每件樣品重(容)量至少應在一百公克(公撮) 以上。微生物肥料類整件抽取,不予拆封。 前項抽取之肥料樣品應裝入密封袋(罐)內,會同肥料業者封緘,連同拆 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攜回。 主管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將樣品一份送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運送,另一 份樣品及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由主管機關留存,微生物肥料類 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留存。 主管機關抽取肥料樣品,應給付價款,或開具單據。 第6條 抽驗之肥料,含有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訂之該項肥料品目所列以外有害 成分者,其最高含量之限制比照同種類肥料之規定;同種類之肥料未定該 項有害成分最高限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7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送驗肥料之檢驗報告十日內,將結果通知肥料業者;肥 料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留存之樣品辦理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費用,由肥料業者負擔。 第8條 肥料經查驗結果,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通知肥 料業者。肥料業者如有異議,得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主管機關經斟酌全 部陳述意見與查驗事實及證據後,將處分決定及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9條 不符合本法規定之肥料,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處理,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者,應補辦登記。 二、未包裝及標示,或標示不明、不全、不實者,應重新包裝及標示,或 更正標示。 三、可改製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改製計畫,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改製之;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或銷燬之,並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辦理。 肥料業者應在規定處理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者,肥料業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 通知三十日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銷燬,並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查驗肥料之結果,其內容應包 括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肥料品目、商品名稱 、登記證字號及違反本法情節等相關資料。 第1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封存肥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封存之肥料,應置放於安全地點,避免有日晒、受潮或雨淋等情形, 並由業者出具切結保管。 二、執行封存肥料應拍照存證。 前項肥料經鑑定結果,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即通知業者得予啟封。 第13條 主管機關查驗肥料,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時,應通知各該法令主管機 關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資字第0931077408號 1984/8/21 上午 12:00:00 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第1條 本範圍及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左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 農業所需者為限(附件):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 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 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 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 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 ,或農民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 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 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 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或 集乳站機械之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 件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 之。 第3條 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電力公 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 第4條 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 :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十。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 三十。 四、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 之十。 五、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 之五。 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 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值)計算之。 第5條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電力公司電價表及 營業規則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 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 第6條 本範圍及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 令 1981/8/5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立法之目的)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用辭之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一○、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4條 (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6條 (壟斷、操縱價格等之禁止)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共同運輸 第7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 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8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 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9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 金。 第10條 (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 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11條 (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   第三章批發交易 第12條 (批發市場之規劃)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 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14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1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 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17條 (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18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19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20條 (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21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 第22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 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23條 (貨源之確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24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25條 (批發交易之方式)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2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管理費)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28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 、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29條 (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之核准)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30條 (交易價格及收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31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   第四章零售交易 第32條 (零售市場之登記) 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33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34條 (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35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第36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3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38條 (處罰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39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刪除) 第42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70185號 1982/9/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指定農產品時,並得就其農產品批發市 場之設立原則、業務項目及有關事項併予指定公告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第3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農產品之交易,包括農產品自生產至消費過程中之批發、 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內。 第4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 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 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 第5條 農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共同運銷,其貨源以屬於農民直接生產 者為限。                       第6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批發交易,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 。 第7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零售交易,其對象以大消費戶為原則。 第8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地區,指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而言。 第9條 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 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 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第10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損失,指農產品於共同運銷過程中,因不可抗 力所生之損失。 第11條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但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 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 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第12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 交易及有關業務。 第13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第14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 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 第1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 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 第1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第17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 第1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 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 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 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 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 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農民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農產品之直接零售者,以能證明其為 自行生產者為限。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拍賣、議價、標價及投標之開標,均應公開為之。 第22條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 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 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第24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指設立固定攤位個別經營, 以零售生鮮農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市場。 第25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廢止許可證者,應註銷登記並公告之 。 第2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第27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9051號 1982/6/29 上午 12:00:00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種類及其經營品目規定如左: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及羊等。 三、家禽市場:雞、鴨及鵝等。 四、魚市場:魚、貝、介、藻等水產品。 五、其他市場:經營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六、綜合市場:綜合經營兩種以一市場之品目。 第3條 市場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市場之分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章設備及經營 第4條 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 一、果菜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 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 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 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 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家畜(肉品)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 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其為肉品市 場者,應增設冷藏冷陳設施(預冷室、冷凍庫、凍藏庫)及搬運設 施(屠體吊掛冷藏車),有屠宰業務者,應依屠厗場設置之有關規 定,設置有關設施。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分切、分級、包 裝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三、家禽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或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 、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 、各懂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 、污水處理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屠宰設施、冷藏 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魚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冷藏冷凍設施、搬運設施(輸送機或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 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 、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 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製冰、加工、分 級、零批、包裝、衛生檢驗等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五、其他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綜合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應符合各種市場之標準。 第5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 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6條 果菜市場應置農藥殘留檢驗人員,家畜(肉品)及家禽市場應置獸醫師, 魚市場應置製冰冷藏及衛生檢驗人員。 綜合市場應視其經營碞目,依前項規定設置有關人員。 第7條 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 第8條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 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第9條 市場之交易如左: 一、拍賣交易: (一)由市場拍賣人員大聲明白喊價,所出最高之價連喊三次無人加價時 ,即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如所出最高之價有二人以上時,以最 先出價者為拍賣之買受人。 (二)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最低成交價格時,應宣布拍 賣不成立。但經供應入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議價交易: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參照當時行情以協議方式 議定成交價格;供應人不在場時,由市場人員代理供應人與承銷人議 定成交價格;如議定價格低於供應人所指定之底價者,應宣布議價不 成立。 三、標價交易: (一)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標明售價,承銷人依其標價承購。 (二)同一貨品有二人以上競買時,以抽籤定其買受人。 四、投標交易: (一)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訂明底價密封,承銷人檢視品質後如欲 承購,應書明願出之價額,投入標箱內,由市場人員定時當場啟封 開標,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如所出最高之價在二人以上時,以抽 籤定其得標之人。 (二)投標之貨品,如承銷人出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底價時,應宣布投標 不成立,但經供應人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拍賣交易,市場得聘請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評價小組,參 考前一日價位水準及交易情形,權衡當日到貨量與需要狀況,預估當天價 格,以供拍賣開價之參考。 交易有爭議時,由市場裁決,雙方均應遵守。 市場之交易方式以拍賣為主,並得以機械操作方式為之。 第10條 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市場應於成 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 第11條 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 場同意。 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第12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 第13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 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第14條 市場每日進貨、交易、屠宰等時間,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 告之。 第15條 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應按其種類、等級、重量明白標示,市場並應當場 查驗點收。 第16條 貨品交易之順序,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依左列方式 決定: 一、入場先後。 二、抽籤決定。 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應由各市場於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中定之。 第17條 貨品成交時,市場人員應當場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價格,供應人及 承銷人對已決定之交易,不得異議。 第18條 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 所實施屠宰。   第三章承銷人管理 第19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23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 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24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 識轉借他人。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26條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 證。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27條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 員額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 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第28條 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 或姻親為職員。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 社為理事、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 第29條 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三) 之規定。 第30條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訂標準辦理。 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 格者,始得聘僱。 第31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其提撥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稱用人費者,指薪給、特支費、退休、資遣、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 第33條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 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專業人員得支 領技術津貼。 依薪點折算之薪額、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由經營主體定 之。 第34條 市場依第三十二條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充市場人員 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市場人員平時考核成績發給。 第35條 市場人員應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其保證方式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36條 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 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 第37條 市場人員之管理、考核、升遷、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 體定之。 第38條 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 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市場人員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 。 第39條 市場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 資遣費。準備金孳息仍充準備金。 第40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 二、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三、請病假逾一年者。 第41條 市場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員及工員年滿六十五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命 令退休。 二、在市場服務滿二十五年或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續 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第42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43條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 ,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月薪額為限。 市場人員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 預算支應時,訂定發給次序。但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給付。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 第44條 市場人員亂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第五章財務管理與稽查 第45條 市場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46條 市場各種會計報告之名稱規定如左: 一、日報: (一)日計表。 (二)現金結存表。 二、月報: (一)資產負債表。 (二)現金結存月報表。 (三)損益表。 三、年報(決算): (一)事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五)財產目錄。 (六)盈餘撥補表。 第47條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 一、日報表應於次日前。 二、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 三、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各報表,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48條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不得據以記帳。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 為接受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49條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二、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 ,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 三、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各項支出,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 第50條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 十為限。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應詳敘理由,並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51條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決算報告,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 其預算有變更者,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 第52條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應檢附有關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53條 市場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貨款催收工作。 市場之貨款如因市場主管機催收人員怠於催收而蒙受損失時,除應處分失 職人員外,並責令其賠償。 第54條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 定期稽查。市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預算執行之稽查。 二、辦理決算之稽查。 三、會計處理之稽查。 四、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 五、帳務處理之稽查。 六、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 七、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 第55條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並將 辦理情形報核,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複 核。   第六章附則 第56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輔導、考核、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分別予 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第57條 市場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定 之。 第5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輔字第0910050621號 1982/7/21 上午 12:00:00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 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運銷適用之。 第3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 第4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 同運銷。 第5條 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 ,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第6條 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或品種)及數量。 二、運銷組織與訓練。 三、運銷地區。 四、運銷方式及運銷作業中各項工作之規定。 五、運銷費用及貨款計算。 六、週轉資金之籌措。 七、人事配置。 八、運銷基金或互助金之設置。 九、意外事故之處理。 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第8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 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 一、共同運銷之準備工作。 二、供應市場、種類及數量。 三、運銷費用。 四、互助金之管理運用。 五、共同運銷所遭遇困難問題。 六、運銷設備之運用及運輸方式。 七、有關貨款事項。 八、其他有關共同運銷事項。 第9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個別會(社、場)員建立左列資料: 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飼養頭數。 二、供貨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二 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 第11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 第12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 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第13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輔字第0910050614號 1982/7/2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實施分級包裝之農產品以蔬菜、青果、畜產及漁產為限。 第3條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導農民及 販運商,依前條標準辦理分級包裝。 第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嚴格管制進場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未按標準分級包裝者 ,應由供應人重新整理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市場代 為之。 第6條 農產品包裝容器,應依產品特性予以劃一,並得委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 發市場代為統籌購用。 第7條 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應配合產品種類及其產期,每年召開農產品分 級包裝講習會,以增進產銷業者分級包裝技能及知識。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分級包裝作業 ,應定期檢查,分別予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第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9969號 1982/7/2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 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3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4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得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 第6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 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7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 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8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 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9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 登記機關。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 會。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 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51號 令 1997/5/30 上午 12:00:00 糧食管理法 第1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 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第5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 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 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5-1條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 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第6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 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 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7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 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 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8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 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11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 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 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 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 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13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14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 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14-1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 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 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 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 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 構辦理。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17-1條 (刪除) 第18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 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 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 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18-1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 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 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 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 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 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 料。 第 18-2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 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 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 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 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 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 商登記事項。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刪除) 第2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94096號 令 1998/6/10 上午 12:00:00 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政府所有之糧食,指主管機關取得之糧食。第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糧食產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糧食需要量。二、糧食生產目標。三、公糧收撥數。四、糧食輸入、輸出數量。五、糧食安全存量。六、相關配合措施。第4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主要糧食,指稻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糧食;所稱農戶耕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可供糧食生產者。第5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生產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種植及收穫面積。二、收穫量。前項第一款種植及收穫面積之調查、統計資料,得以航遙測技術及現場調查為之;第二款收穫量之調查、統計,得以現場調查配合樣本田坪割方式為之。第6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規定主要糧食消費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主要糧食消費量、熱量、蛋白質及脂肪攝取量等項目。第7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成本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生產所需各項費用。二、生產之產品數量。三、受查農戶之概況資料。第8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價格之調查、統計,應包括稻穀、糙米、白米之躉售或零售價格等項目。第9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第10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第11條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第12條公糧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應辦理下列工作:一、規劃優良品質稻米適栽之地區。二、推薦優良之稻作品種。三、指導稻作田間栽培技術。四、指導收穫後稻穀乾燥、檢驗、倉儲、加工、品管及流通管理。第15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 裝、標示等實施檢驗。第16條(刪除)第17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339A號 令 1998/9/30 上午 12:00:00 糧商管理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其所屬農糧署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當地分署)辦理。 第 3 條   糧食業務種類如下: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稻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第 4 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附下列 文件並繳納登記費,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當地分署提出申請: 一、經營組織: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附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許可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及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業務內容: (一)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三)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第 5 條 前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同一糧食加工廠不得重複辦理糧食加工業務之登記。 第 7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 第 8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當地分署申請糧商變更登 記,並應繳交登記費。 第 9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發現登記事項有遺漏或錯誤時,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遺漏或錯誤係由當地分署造成且有案可稽者,由當地分署逕為更 正。 第 10 條 糧商負責人得請求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 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應繳交證明文件費。 第 11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 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 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應向所在地當地分署申報歇業登記。 歇業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當地分署得公告註銷其糧商登記。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將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 第 14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 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 條第四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記錄之資料,應依其經營糧食業務種類,記 錄購進、售出、存儲、加工或經紀糧食之數量。 第 16 條 糧商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 或停止販售者,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 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 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369A號 令 2002/1/31 上午 12:00:00 糧食標示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234567890223456789032345678904234567890523456789062345678901234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或散裝糧食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 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 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 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 淨重:指內容物之重量。 (五) 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 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 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 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 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第 3 條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第 4 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 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 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 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 6 條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等級標示;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參照同種類糧食之國家標準所列品質規格項目,自訂品質規格表並標示含量。 第 7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 第 8 條 包裝糧食應以公制標示內容物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淨重之容許負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 10 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 11 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其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12 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3 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第 14 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94423號 2003/1/3 上午 12:00:00 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廠商,指登記經營稻米及米食製品之糧商,且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成製品出口者。第3條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申請:一、工廠登記證影本。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製品。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本。第4條廠商進口原料糯(碎)米數量每批不得超過三百公噸。第5條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按申請數量及配額外稅率核計,其繳交方式得以電匯、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金融同業支票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授信機構出具之書面保證書等方式為之。第6條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第7條廠商應於原料糯(碎)米進廠前,通知分署派員查驗。加工製品出口裝櫃前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樣品及貨櫃,並記錄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其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分署抽驗之樣品應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其樣品及數量如下:一、糯(碎)米一百公克。二、調製前糯米粉五十公克。三、調製後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四、調製用之其他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第8條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一年,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之加工製品在國內轉售予其他廠商供作出口者,須事先向分署申請核准,出口貨品需為原申請品項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品項。第9條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具備檢驗機關(構)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分署始得核退保證金。第10條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應儲置於自營之加工廠內,未報經分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儲置處所。第11條廠商應設置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登載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其成品加工進出情形,分署得隨時派員查核,工廠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第12條廠商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規定者,分署得於同意文件期滿後一年內,不核准其申請。第1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6483A號 令 1999/10/30 上午 12:00:00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之非宿根或落粒栽培水稻,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優良水稻推廣品種為限。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重量:一公升容量之重量。 二、夾雜物:稻穀以外之物質。 三、熱損害粒:因微生物性熱損害而導致米粒正常顏色變成黃色或深黃色 之整粒或碎粒。 四、發芽粒:發芽、發根或有此痕跡之整粒或碎粒,包含腐芽粒(胚芽已 變色及腐爛之米粒)。 五、被害粒:因濕度、病蟲害或其他原因而呈現出明顯損害及變質之整粒 或碎粒,包括病蟲害粒(遭病、蟲及黴菌等侵害之米粒)、胴裂粒( 胚乳有裂痕之米粒)、畸形粒(變形之米粒)及褐色粒(米粒之表面 呈褐色者)等,不包括熱損害粒。 六、異型粒:不同類型之米粒。 七、碎粒:斷裂之米粒,其大小為完整粒三十粒之平均粒長四分之三以下 ,四分之一以上者。 八、白粉質粒:米粒外觀呈現不透明或白粉質狀,占米粒二分之一以上者 。 九、未熟粒:指未成熟及(或)發育不良之整粒與碎粒。 十、未變糯粒:未呈乳白色之糯米粒。 第四條 經收公糧乾稻穀驗收基準如下: 一、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二、容重量:?稻穀在五百三十公克以上,秈稻穀在四百九十公克以上, 圓糯稻穀在五百一十公克以上,長糯稻穀在四百八十公克以上。 三、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四、熱損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五、發芽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六、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七、異型粒:?、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八、碎粒:?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圓糯稻 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長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九、白粉質粒:?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七,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未熟粒:?、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十一、未變糯粒: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十二、衛生要求:應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驗收基準係經礱碾之糙米判定之。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優良水稻推廣品種,且屬特殊用途品種者,其稻穀之 白粉質粒含量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九款驗收基準。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66號 2005/6/29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定機構)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第3條每一委任或委託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內具有能執行該植物品種性狀檢定之人員、設備及場所之檢定機構遴選,交由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委任或委託之。前項委任或委託案應以書面明定委任或委託範圍。第4條檢定機構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時應善盡保密及防止品種外流之責。第5條受檢定之品種如生長環境條件特殊,難以在檢定機構進行檢定者,審議委員會得指定條件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負責栽培管理,由檢定機構派員至栽培場內進行現地調查,並負監督栽培管理過程之責。第6條檢定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進行植物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並於檢定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性狀檢定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所需材料,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限期無償提供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第7條本辦法所定性狀檢定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條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4107A號 令 2005/6/29 上午 12:00:00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體植物:指在基因轉殖中接受外源基因之植物。 二、載體:指能自行複製且能接受外源基因嵌入,經由基因轉殖可將外源 基因轉入受體植株之去氧核醣核酸分子。 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基因轉殖植物於特定的隔離設施內所進行之 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等事項。 四、遺傳特性:指受遺傳因子所控制或影響之性狀表現。 五、生物安全:指防範基因轉殖植物對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 構成潛在之風險或可能造成之危害。 六、基因轉殖系:指運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嵌入有外源基因之品 系。 七、目標生物:指預定防治之目標害蟲、植物病原及雜草等。 八、非目標生物:指非預期防治目標之動物、植物及微生物等。 九、釋出:指基因轉殖植物經田間試驗審查通過後,將其種苗提供繁殖、 銷售、推廣田間栽培。 第 3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執行。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因轉殖植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 議田間試驗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田間試驗機構申請案。 二、審議遺傳特性調查申請案及其調查報告。 三、審議生物安全評估申請案及其評估報告。 四、評估田間試驗期間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五、審議第三十三條檢測之委任或委託案及檢測結果之處理等事項。 六、提供技術及政策之諮詢。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二年;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各一 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生物技術、作物育種、生物多樣性、植物保護或其 他相關領域之專家四人至八人。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得視需要召開並主持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 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及 專家列席。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第 二 章 田間試驗機構設置之申請及審查 第 8 條 試驗研究機關或法人團體具執行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能力及相關隔離設 施、檢驗設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 第 9 條 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 一、試驗場之位置及適當比例之平面圖。 二、設置之隔離設施。 三、設置之檢驗設備。 四、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圖。 五、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 六、人員配置及專業人員名冊。 七、生物安全委員會組織及委員名單。 第 10 條 隔離設施,依其試驗環境分為下列四類: 一、密閉式溫室。 二、半密閉式溫室。 三、隔離溫室或網室。 四、隔離田。 第 11 條 各類隔離設施,應具備功能如下: 一、密閉式溫室: (一)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具高度氣密性。對外通氣孔道需具備 防止花粉、孢子、種子等微粒外流之空氣過濾裝置。 (二)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 備。 (三)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二、半密閉式溫室: (一)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膠材質,或所有 網洞均應以孔隙小於0.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分隔之設施。 (二)對外通氣孔道或窗戶需有所有網洞均應以孔隙小於0.六毫米之細 網與外界分隔。 (三)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 備。 (四)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三、隔離溫室或網室: (一)對於開花中之試驗植物,具有可防止花粉及種子傳播之隔離袋或器 具。 (二)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焚化或 掩埋設備。 (三)防止昆蟲及動物進出之設備。 (四)管制人員進出處及進門處有適當消毒設施。 四、隔離田: (一)田區四周應以鐵絲網圍籬及綠籬植物與外界隔離。 (二)田區應具有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 菌、焚化或掩埋設備。 (三)試驗田出入口應有人員及車輛出入管制之設施。 (四)設有材料處理室。 (五)設有清洗作業區,供人員及使用後之農機具清洗用。 第 12 條 田間試驗機構對於試驗場之管理及試驗之執行,應指定具備執行基因轉殖 植物生物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之專人負責。 前項專業人員應具備基本條件如下: 一、試驗場之負責人及試驗之執行人員,應為農林業或生命科學等相關學 系畢業,具植物基因轉殖試驗或農林業實際工作經驗者。 二、試驗場之管理人員,應為農林業相關學科畢業,具實際栽培經驗二年 以上者。 三、密閉溫室或半密閉溫室之管理,其人員需具備溫室管理經驗,並應配 置機電等專業相關領域之技術員或與相關廠商簽有修護契約。 第 13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外之明顯標示事項。 二、對試驗材料、人員、機具及車輛出入之管制事項。 三、各項作業、設施、設備之定期檢查事項。 四、隔離設施及機具之清潔管理及試驗殘株、廢棄物之處理事項。 五、應記錄之作業、檢查、出入及其他管制事項。 六、違反作業規定或其他安全問題之緊急處理及通報機制。 七、其他相關試驗執行應注意或禁止事項。 第 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田間試驗機構認可之申請後,應進行現場查核,經審議 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前項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為十年,並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合格 證明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合格證明。 第 14 條之一 田間試驗機構因故須終止經認可之隔離設施之原認可目的使用時,應?明 擬終止使用之隔離設施類別、面積、原因及其使用現況,並檢附田間試驗 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之會議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類隔離設 施之認可及變更原合格證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應公告該隔離設施之 類別及面積,並以書面通知該田間試驗機構。 第 15 條 執行田間試驗,應依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查驗田間試驗機構之相關設施、設備及其田間 試驗作業管理情形,經查驗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第 16 條 田間試驗機構應設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審議田間試驗計畫及相關事項並 執行第三十一條之緊急安全措施。 第 三 章 田間試驗之管理 第 一 節 田間試驗之申請 第 17 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育種者或經其授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為 田間試驗。 前項申請,應提出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試驗計畫。 第 18 條 間試驗包含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 申請遺傳特性調查,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 申請生物安全評估應於完成遺傳特性調查經審議通過後為之。 對於長年不開花之樹種或不產生花粉之植物,得經審議核定將遺傳特性調 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合併執行。 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植物如已於輸出國完成遺傳特性調查者,得於引進前 檢具證明文件,送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引進前直接申請生物安全評 估。 第 19 條 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採個案申請,個案審查原則。 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一案得提出十個以內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 該轉殖系須為同一品種或品系之受體植物,以相同之外源基因及相同之基 因轉殖方法所獲得。 生物安全評估之申請,一案限提出一個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該轉 殖系係經遺傳特性調查所選出具穩定遺傳特性者,其編號需與遺傳特性調 查試驗相符。 第 20 條 為因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可能之緊急危害及其安全管理,申請許 可為田間試驗之同時,應將該基因轉殖植物品種檢測所需之篩選標誌、相 關方法及必要之檢測材料等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 人所提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予保密。 未依前項規定提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對田間試驗之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二 節 遺傳特性調查 第 21 條 申請遺傳特性調查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計畫。 三、基因轉殖植物特性說明書。 四、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証明文件。 第 22 二條 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與期限。 二、調查項目及調查方法。 三、使用之隔離設施。 四、有關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五、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預期對環境可能之衝擊。 六、試驗期間及試驗後植株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二款之調查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二、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四、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基因產物毒性分析。 五、其他必要之項目。 第 23 條 基因轉殖植物特性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體植物之名稱、來源、分類學地位、用途、國內種植情形、一般植 物學特性、繁殖與授粉方式及其在國內之野生種或近緣種。 二、基因轉殖所使用之外源基因種類、數目、名稱、來源及其表現之調控 機制,與其在基因轉殖植物細胞內之存在位置及表現。 三、載體之名稱、來源及分子特性。 四、基因轉殖方法、鑑定方法及學理依據。轉殖後標的基因之分子證據等 。 第 三 節 生物安全評估 第 24 條 申請基因轉殖植物生物安全評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基因轉殖植物生物安全評估計畫。 三、審議通過之遺傳特性調查報告,或第十八條第四項申請合併執行之資 料,或第十八條第五項直接申請之證明文件。 四、計畫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 第 25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生物安全評估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與期限。 二、基因轉殖植株及其產品之用途。 三、評估項目及評估方法。 四、基因轉殖植物田間種植平面圖、種植區周圍之種植作物種類。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栽培管理措施。 六、預防與田區外近緣作物雜交之生理或生物性隔離策略與方法。 七、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預期對環境可能之衝擊。 八、緊急應變程序及有關之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九、試驗結束後,植株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處理方式。 十、試驗結束後,試驗基地處理方法。 前項第三款之評估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因轉殖植物演變成雜草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二、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三、基因轉殖植物對非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四、基因轉殖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動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 影響。 五、基因轉殖植物發生基因外流情形時,對國內生態環境及原生種可能之 影響。 六、其他必要之評估事項。 第 四 節 執行與監測 第 26條 田間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試驗計畫執行。其內容如需變更,應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7 條 基因轉殖植物試驗材料之運送,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方式 單獨裝置,不得與其他植物材料混裝,並明顯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從事基因轉殖植物試驗材料運輸、貯存之單位及個人,其搬運及貯存過程 ,應採行嚴密之安全措施,防止散出,並指定專人管理及記錄。 因運輸過程不當或事故,造成試驗材料外洩或污染,委託者與運輸業者應 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並清除污染。 第 28 條 經許可之生物安全評估試驗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其內容包括下 列事項: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執行之田間試驗機構。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五、計畫許可日期。 六、計畫執行期限。 第 29 條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送年度報告 。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等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六個月內 ,提出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田間試驗案,視同審查未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得逕 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公告之: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年度報告,屆期仍未 提送。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試驗報告,屆期仍未 提送。 三、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提送之年度報告、試驗報告經審議應予補正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第 30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審議委員會得不定期實地瞭解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修正試驗內容或延長試驗期限。 前項經審議委員會議決變更田間試驗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修正計畫。 第 31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如發現基因外流或其他重大影響安全之虞者, 田間試驗機構應立即中止試驗,生物安全委員會應採行緊急安全措施,同 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審議委員會即行評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 32 條 釋出基因轉殖植物,應依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辦理。 第 33條 為基因轉殖植物之安全管理,及對釋出之基因轉殖植物做長期觀察與監測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具檢測條件及能力之機構進行基因轉殖植物 之檢測。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書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5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the Field Testing of the Transgenic Plants Chapter 1 General Principles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2, Paragraph 3 of the Plant Variety and Plant Seed 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is Act).Article 2Terms used in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fined as follows: 1. Host plant shall mean the plant receiving foreign genes via gene transfer. 2. Vector shall mean a self-replicating DNA molecule able to accept the insertionof foreign genes, and able to transfer the foreign genes to the host plant.3.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shall mean th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investigation and biosafety assessment of transgenic plants within a designatedisolation facility. 4.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shall mean the characteristics expressed under the control or influence of genetic factors. 5. Biosafety shall mean the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to prevent transgenic plantsfrom potential risk or possible hazard to human health,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biodiversity. 6. Transgenic strain shall mean a strain consisting foreign genes transferred usinggenetic engineering or molecular biotechnology. 7. Target organism shall mean the target pest, plant pathogen, or weed to becontrolled. 8. Non-target organism shall mean the non-target animal, plant, or microbe ofcontrol efforts. 9. Release shall mean the provision of seed for propagation, sale, and extensionof field cultivation after a transgenic plant has passed field testing review.Article 3The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ield testing) shall be performed by a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approv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Article 4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establish a transgenic plant evaluation committee (herein referred to as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to review field testing and relevant management matters.Article 5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missions: 1. review of application cases for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2. review of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testing application cases and the cases'investigation reports; 3. review of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cases and the cases' assessment reports; 4. assessment of emergency incident handling measures during the field testing period; 5. review of appointment or entrustment cases and decide the matter of test result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testing specified in Article 33; 6. provision of technical and policy consulting; 7. and other relevant matters.Article 6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shall consist of from 9 to 13 members appointed for two-year terms. Member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1. tw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one of whom shall serveas the chairman; 2. one representative each of the National Science Council, Executive Departmentof Health,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and 3.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invite 4 to 8 specialists in biotechnology,crop breeding, biodiversity, plant protection, or other relevant fields to serve onthe committee.Article 7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chairman shall convene and chair meetings upon requirement. The chairman shall appoint another committee member to chair a meeting if the chairman is unable to attend that meeting. The chairman may, when deemed necessary, invite relevant agency personnel or specialists to attend meetings in a non-voting capacity. A quorum of at least two-thirds of evaluation committee members must be present, and a majority of those members present must grant their assent for resolutions to be valid.Chapter 2 Application and Its Review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Article 8An experimental research institution or juristic person group with the ability to implement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and possessing a relevant isolation facility and inspection equipment may apply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approval as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Article 9When applying for approval as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the applicant shall fill out and submit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n application form, and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location of the testing facility and a plan map with an appropriate scale; 2. the established isolation facility; 3. the available inspection equipment; 4. a map of the layout of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 within the testing area; 5. field testing operating management standards of transgenic plants; 6. personnel assignments and list of professional personnel; and7. organization of biosafety committee and a list of members.Article 10Isolation facilities may be of the following four types according to testing environment: 1. confined greenhouse; 2. semi-confined greenhouse; 3. isolated greenhouse or net house; or 4. isolated field.Article 11Each type of isolation facilities shall respectively possess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1. Confined greenhouse: (1) Must be highly airtight and covered with transparent glass or plastic material.Vents to outside the greenhouse must be equipped with air filters to prevent theescape of pollens, spores, seeds, or other particles. (2) There must be sterilization or incineration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3) There must be a personnel entry control point, and an air shower, buffered doubledoors, and changerooms, etc.2. Semi-confined greenhouse: (1) The greenhouse must have a transparent glass or plastic roof and be surroundedwith glass or plastic material; the greenhouse may also be isolated from itsenvirons by fine netting with mesh openings of less than 0.6mm. (2) Vents or windows extending outside the greenhouse must be equipped with finenetting with mesh opening of less than 0.6mm. (3) There must be sterilization or incineration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 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 (4) There must be a personnel entry control point, and an air shower, buffered double doors, and changerooms, etc. 3. Isolated greenhouse or net house: (1) Must have isolation bags or tools able to prevent pollens and seeds of tested flowering plants from dispersing. (2) There must be sterilization, incineration, or burial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 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 (3) There must be equipment to prevent insects and animals from entering. (4) There must be a personnel entry control point and appropriate disinfection facilities at the entrance. 4. Isolated field: (1) The field must be surrounded by an iron mesh fence and perimeter fence to isolate plants from the environs. (2) The field shall possess sterilization, incineration, or burial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 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 (3) There must be personnel and vehicle control facilities at all entrances to the testfield. (4) The field must have a materials handling room. (5) There must be a washing area allowing personnel to wash themselves and any agricultural machinery that has been used.Article 12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must assign a specific professional personnel possessing the ability to implement transgenic plant safety assessment to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management of the testing facility and implementation of testing. The professional 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possess the following basic qualifications: 1.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a testing facility and the testing personnel shall be graduates of an agriculture/forestry/life science-related department, and shall possess actual work experience in transgenic plant testing or inagriculture/forestry; 2. testing facility management personnel shall be graduates of an agriculture/forestry-related department, and shall possess at least two years of actual cultivation experience; and 3. sealed greenhouse or semi-sealed greenhouse management personnel shall possess greenhouse management experience, and shall including technicians in relevant areas such as electrical machinery or technicians who have signed repair contracts with relevant firms.Article 13Operating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the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clear signs marking the facility to those outside; 2. entry and exit controls on testing materials, personnel, apparatus, and vehicles;3. regular inspection of operations,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4. cleaning and management of the isolation facility and apparatus; disposal of waste and plants remaining from testing; 5. records shall be kept of operations, inspections, entry/exit, and other matters subject to control; 6. emergency handling and notification mechanisms for violations of operating regulations and other safety problems; and 7. other precautions or prohibitions connect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esting.Article 14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perform an on-site audit after accepting a approval application for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and make an announcement if the institution passes review. The certificate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have a valid period of ten years, and the institution may send a photocopy of the certificate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ithin three months before the expiration date in application for issuance of a new certificate.Article 15Field testing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struction manual for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send personnel at unfixed intervals to inspect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relevant facilities, equipment, and the state of field testing operation management. If the institution fails to pass inspectio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explain the reason and notify the institution to make improvements within a limited time period.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revoke the institution's approval certificate and make an announcement to that effect if the institution fails to make improvements by the deadline.Article 16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shall establish a biosafety committee responsible for reviewing field testing plans and other relevant matters, and implementing the emergency safety measures specified in Article 31.Chapter 3 Field Testing ManagementSection 1 Application for Field TestingArticle 17A transgenic plant breeder or person authorized by a breeder may apply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a field test permit. The application stipula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include a testing plan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biosafety committee.Article 18Field testing shall includ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nd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for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laboratory testing, or before the plant material is acquired from overseas. Application for biosafety assessment shall be made after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has been completed and the results have passed review.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nd biosafety assessment may, after review and approval, be implemented concurrently for tree species that will not bloom during the year and plants that do not produce pollen. If a transgenic plant acquired from overseas has completed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 the testing institution may submit verifying documents before acquiring the plant, and may apply directly for biosafety assessment if the plant passes review by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Article 19Applications for field testing permits shall be accepted and reviewed as individual cases. A singl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pplication case may submit up to ten transgenic strains with distinct serial numbers. The transgenic strains must be derived from host plants of the same variety or strain using identical foreign genes and identical gene transfer methods. A single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shall be limited to submitting one transgenic strain with a distinct serial number. That transgenic strain shall be chosen as having stabl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after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the serial number of that strain must be the same as during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Article 20To cope with possible hazards during the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period and to the need for safety management, the applicant must submit information including the screen markers needed in testing the transgenic plant, relevant testing methods, and necessary testing material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applying for a field testing permit.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any business secrets among the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nt.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refuse to accept the field testing application if the applicant fails to submit the information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ection 2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Article 21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making a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pplication: 1. application form; 2.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plan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3. a description of the transgenic plant's characteristics; and4. verifying documents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biosafety committee.Article 22Th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plan of transgenic plants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investigating goal and deadline; 2. investigating items and methods; 3. the isolation facility to be used; 4. relevant safety management and preventive measures; 5. a review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genes to be transferred and anticipated possible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 and 6. methods of disposal of testing waste including plants and plant products during and after the testing periods. The testing item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2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transgenic plant's propaga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general expressedcharacteristics; 2. the likelihood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hybridizing with relative plants, wild species, or plants of the same species; 3. the part where the foreign genes will be expressed in the transgenic plant and the gene stability of the gene; 4. toxicity analysis of the genetic products of the foreign genes in transgenic plants; and 5. other necessary items.Article 23The explanation of a transgenic plant's characteristics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host plant's name, source, taxonomic status, uses, state of domestic cultivation, general botanical characteristics, propagation and pollination methods, and any wild species or closely related species in Taiwan; 2. the kinds, number, designations, and sources of the foreign genes having been used, the control mechanisms of gene expression, and locations and expression of the gene within the cell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3. the designation, source, and molecula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vector; and4. the gene transfer method, identification method, and theoretical support; molecular evidence of the target gene after transfer.Section 3 Biosafety AssessmentArticle 24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making a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1. application form; 2. biosafety assessment plan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3. the approved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report, or the information needed when applying for concurrently implementation in Article 18, Paragraph 4 or the verifying documents needed for direct application in Article 18, Paragraph 5; and 4. documents verifying review and approval of the investigating plan by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biosafety committee.Article 25The biosafety assessment plan of transgenic plant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esting goal and deadline; 2. use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and its products; 3. assessment items and assessment methods; 4. plan diagram of the transgenic plant's field cultivation; types of crops grow around the area where the transgenic plant will be grown; 5. culti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6. physiological or biological isolation strategies and method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transgenic plant from hybridizing with closely-related crops outside the test area; 7. a review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genes to be transferred and anticipated possible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 8. emergency response procedures and relevant safety management and preventive measures; 9. method of disposal of testing waste including plants and plant product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esting; and10. method of treating the test sit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esting. The assessment items stipulated in Subparagraph 3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possibility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becoming a weed and its effect; 2. possible direct or indirect influence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on the target organism; 3. possible direct or indirect influence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on non-target organisms; 4. the possibility of foreign genes transferring from the transgenic plant into other plants, animals, or pathogens and their effects; 5. possible impact on the domestic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wild species if gene flow occurring from the transgenic plant; and 6. other necessary matters to be assessed.Section 4 Implementation and MonitoringArticle 26Field test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sting plan approv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organization shall request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s approval of any changes in the content of the testing plan.Article 27Transgenic plant testing materials shall be transported alone in secure breakage-resistant devices that will prevent the dispersal of material; transgenic plant material may not be packed with other plant material, and must be clearly marked with characters depicting tansgenics.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transport and storage of transgenic plant testing materials shall follow strict safety procedures during the transport and storage process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dispersal of material; specified personnel shall manage and record the transport and storage process. If an accident or improper transport causes the escape of testing materials or contamination, the entrusting institution and the transport company shall immediately adopt emergency safety measures and clean up any contamination.Article 28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make public the approved biosafety assessment plans; this information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title of the testing plan; 2. the applicant; 3. the institution implementing field testing; 4.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5. date of plan approval; and6. the implementation deadline of the plan.Article 29The applicant shall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within one month after the end of each year when the testing period exceeds one year. The applicant shall submit a test report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testing or biosafety assessment field testing pla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 in writing and make public the results of review of the testing report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Article 30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may make on-site visits at unfixed intervals to better understand the state of implementation during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period. When necessary,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may ask the applicant to revise the test content or extend the testing deadline. Whe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resolves that the content of field testing must be changed,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 in writing to revise the testing plan.Article 31If gene flow or some other major safety hazard has been detected during the field testing period,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shall immediately suspend testing, the biosafety committee shall adopt emergency safety measures, and the institution shall immediately notif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shall perform an assessment, and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when necessary rely on its authority to revoke the field testing permit.Article 32The release of a transgenic plant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ransgenic plant labeling and packaging regulations.Article 33In order to ensure safe management of transgenic plants and implement long-term observation of the released transgenic plants,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appoint or entrust an institution possessing testing qualifications and capabilities to perform transgenic plant testing.Chapter 4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Article 34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prescribe the format of forms and documents specified in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35These Regulations shall take effect on the day this Act is enforced.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61號 2005/6/29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管理收費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品種權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收費標準如下:一、品種權申請費,每品種新臺幣二千元。二、品種權證書費,每品種新臺幣一千元。三、品種權年費:(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六百元。(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四)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五)第十三年至第十六年:每年新臺幣九千六百元。(六)第十七年以上:每年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第3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費,每品種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植物品種性狀追蹤檢定費,每品種新臺幣六千元。第4條申請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質權設定或塗銷登記費,每品種新臺幣五百元。申請繼承或受讓品種權登記費,每品種新臺幣一千元。第5條申請品種權特許實施申請費,非營利使用者每品種新臺幣三萬元,營利使用者每品種新臺幣六萬元。第6條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之申請費,每品種新臺幣三千元,如需作性狀檢定或性狀追蹤檢定,另依第三條規定收費。第7條申請認可為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之申請費,每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第8條申請許可為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之申請費,每案新臺幣八千元,二項合併申請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第9條申請核發種苗業登記證書,每張收取新臺幣八百元。第10條申請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補發或換發,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第11條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76號 2005/6/29 上午 12:00:00 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別碼之核發及登錄。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第3條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五、生產地。六、重量或數量。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第4條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分。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售時提供給購買者。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持久。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第5條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採行下列方式標示:一、推廣銷售有包裝者,其標示應直接印刷或粘貼於包裝或容器上。二、推廣銷售無包裝裸苗,應按種類以籃筐等臨時容器集中放置,並豎立標示牌。三、以簡易育苗盤、缽裝載,不經包裝直接銷售者,應以標籤直接標示於簡易容器或豎立標示牌。四、零售基因轉殖植物者,應隨產品於展示櫃立牌標示之。五、種植於苗圃之植株,應於栽培地點豎立標示牌,並標示栽培者及其聯絡方式。前項第五款標示牌之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七十五公分;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第6條基因轉殖植物種子,應完整包裝。第7條運送、輸出或輸入基因轉殖植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植物混裝。第8條基因轉殖植物之生產者應負責包裝及標示。基因轉殖植物如經分裝銷售者,應由分裝銷售者核對後重新包裝並正確標示。第9條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院臺農字第0950042053號 2006/9/25 上午 12:00:00 國內稻米安全存量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穩定糧食供應,主管機關應於國內適當場所儲備不低於三個月稻米消費量之安全存量。前項稻米月消費量,依前一年國內稻米總消費量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第3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61123號 2007/6/26 上午 12:00:00 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主管機關就農產品經營業者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事項如下: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優良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所為之規定。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驗證所為之規定。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規定。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規定事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進口農產品實施產銷履歷之規定。五、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及其資料之保存。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規定。七、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八、其他依本法應檢查或檢驗事項。第3條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查作業,必要時得抽樣。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第4條前條第一項所定抽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抽取足量樣品,供檢驗及留樣之用。完成抽取之樣品,應會同農產品經營業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主管機關對生產、加工、分裝及貯存場所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所抽取之樣品應當場核發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收執,檢查人員並應留存副本備查。前項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作業時,應作成檢查或抽樣紀錄,農產品經營業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之會同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前項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會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第6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檢作業之期限,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其委任或委託者,應於抽樣之日起三日內,將樣品送達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於收到前款抽取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第7條經抽樣檢驗之樣品於完成檢驗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核發檢驗報告,分別送交送檢單位及相關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農產品檢驗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結果以書面轉知農產品經營業者。經檢查或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裁處。第8條檢查或抽樣檢驗人員對於執行工作所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第9條檢查或抽樣檢驗人員於執行檢查檢驗工作時,與受檢對象具有營業競爭關係者,應行迴避。第10條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檢驗,如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應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第11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53592號 令 2007/7/6 上午 12:00:00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廠(場):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之過程所涉之場所。 二、增項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 有效期間內得否增加驗證範圍所為之評鑑。 三、重新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否再取得驗證通過所為之評鑑。 四、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 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所為之查核。 第3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 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 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 型期文字。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構,指依本法規定認證並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 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第5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第6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生產廠(場)地理位置資料,包括土地坐落標示及足以辨識之鄰近地 圖。 三、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生產或製程說明。 四、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件,包括工作及品管紀錄、原料及 資材庫存紀錄、產品產銷紀錄,及生產用地、設施及環境管理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如附件一。 第7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 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但長期作物尚無產出農產品者,得就其植株採樣辦理檢驗 。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 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驗證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申請驗證之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三、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查驗。 四、經通知補正或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五、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六、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逾一年未結案。 第9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 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 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產品類別及品項。 四、有效期間。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要管理者變更。 二、減列驗證場區、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11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運作之系統變更時 ,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 更部分驗證之。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增加驗證部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項評鑑: 一、增加驗證場區。 二、增加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增項評鑑通過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13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生產廠(場)遷移或增加驗證產品類別,應 重新申請驗證。 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其廠(場)遷移不涉及變更原有 作業及管理措施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遷移後之廠(場)應符合衛生安全 相關之規定。 第14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得移轉他人使用。 第15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農產品經 營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展延;逾期申請展延者,不予 受理。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重新評鑑符合者,換發證書。 第16條 驗證機構對通過驗證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追蹤查驗 。 前項追蹤查驗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第17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驗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增項評鑑、第十五條第二 項所定重新評鑑及前條所定追蹤查驗,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程序辦理,或 由驗證機構依個案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第18條 驗證機構依據相關事證判斷經其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與驗 證基準有不符之虞時,得於生產廠(場)逕行抽樣檢驗。 前項抽取之樣品免給付價款。 第19條 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終止農產品經營業者驗證通過資格 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驗證申請。 第20條 驗證機構實施驗證、增項評鑑、重新評鑑、追蹤查驗或抽樣時,受檢查場 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工作後應作成紀錄,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陪同檢查者 應於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21條 驗證機構依本辦法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農產品經營業者維持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及 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 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 第22條 驗證機構應按季將已通過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單、驗證產品類別、品 項及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等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 以外文及通用符號。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 (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一項第三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 ,並應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第2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轉 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第26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 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 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 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 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27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但已使用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28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 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 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 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第31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61120711號 2007/7/24 上午 12:00:00 糧商登記證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糧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補發糧商登記證及換發糧商登記證之業務規費為每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整。但因行政區域調整辦理門牌號碼變更者,免徵收之。第3條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每三年應辦理定期檢討一次。第4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3260號;署授食字第1001301669號 令 2007/7/27 上午 12:00:00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第3條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一、與我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簽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已失其效力。二、中央主管機關依蒐集資訊查證後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與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實。  第二章進口審查及管理第4條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三、 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第一項之申請,得由進口業者出具委託文件由代理人為之。第5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一、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三、產品重量或容量。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六、簽發日期。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6條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三、產品名稱及批號。四、產品重量或容量。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第9條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之紀錄與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  第三章標示及標章第10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第11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 品名。二、 原料名稱。三、 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四、 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 不在此限。五、 驗證機構名稱。六、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七、 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第12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第13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國)為標示。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第14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但已使用外國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第15條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四章附則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17條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二份。第18條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之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第1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6503號 2008/4/15 上午 12:00:00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費收費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其審查費基準如下:一、每案申請審查一項至五項產品:新臺幣五百元。二、每案申請審查六項至十項產品:新臺幣一千元。三、每案申請審查十一項至二十項產品: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四、每案申請審查二十一項以上產品:新臺幣二千元。第3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0484號 2009/4/22 上午 12:00:00 寒害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寒害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氣象、水文、地形、災害紀錄等基本資料,分析該地區內經營農、林、漁、牧產業發生寒害之機率或可能規模,以為辦理預警作業之資料。第3條前條基本資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洽請下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更新:一、氣象:交通部。二、水文:經濟部。三、地形:內政部。四、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各中央有關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4條依本辦法公開之寒害災害潛勢資料種類如下:一、農產品受寒害災害之徵狀。二、寒害災害發生期間。三、寒害災害防治措施。四、農產品受寒害災害之影響評估。依本辦法公開之寒害災害潛勢資料區域,指依據自然條件及災害紀錄等因素,分析研判可能發生之地區。第5條本會接獲第三條基本資料後,應依產業別予以彙整分析,必要時應實地調查或專案委託分析,並邀請相關機關(構)及專家學者審查後,建置寒害災害潛勢資料庫,適時更新並依法公開。寒害災害潛勢資料公開後,本會視寒害災害實際發生情形及影響程度,依前項規定審查後,進行資料庫之維護或更新。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院臺財字第1000021691號 令 1992/8/7 上午 12:00:00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之公司。(二)對農、林、漁、牧業提供指導服務之公司。(三)公司組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二、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三、自動化設備:指具有自動操作、檢校、監測或控制等功能之設備。四、自動化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專用於自動化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二)電腦輔助生產、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五、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主機、伺服器及工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六、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七、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八、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生產或營運過程所產生之污染物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驗、環境監測等設備。九、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十、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廢棄物轉化為可資再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產品或能源所需之設備。十一、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十二、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十三、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第3條農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第4條農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第5條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之規定: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者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處所之日期為準。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生產場所、營業處所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處所之日期為準。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四、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規定如下: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委任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指在一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農業生物技術園區進駐廠商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由該管園區管理局受理審核發證。第6條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第7條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為準。設備安裝地點變動時,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第8條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第9條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10條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本辦法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第11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2616號 2010/6/29 上午 12:00:00 肥料管理法第十三條第八款所定其他應標示之事項 一、肥料標示,除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 示下列事項: (一)廠牌商品名稱。 (二)製造地(國)。 (三)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之電話。 (四)國內製造工廠(場)之電話。二、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記載、標示學術單位、試驗場所技術 授權、技術合作等相關事項或類似文字者,應標示技術授權文號、技 術合作計畫編號等證明文字。三、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記載、標示符合有機驗證基準,有機 農業作物栽培可用、有機農業適用商品資材、驗證機構推薦有機專用 等相關事項或類似文字者,應標示證明文件、字號等證明文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9942號 2010/7/20 上午 12:00:00 擎天鳳梨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公告「擎天鳳梨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21742932號 令 1968/4/20 上午 12:00:00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有林林產物(以下簡稱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營機關辦理之。 第3條 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 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4條 管理經營機關處分林產物之方式如下: 一、直營: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直接採取。 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指定區域公告標售採取。 三、專案核准:不適於標售者,得專案核准採取。 第5條 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每年編具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調整、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度採伐計畫,應包括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 林地難於復舊造林或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處分。 處分林產物時,其林道、作業道密度及作業方式,應予限制。處分面積過 大者,並應以保護林帶區隔之。 第6條 國有財產局管理經營及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其採伐計畫,應依前 定及其經營宗旨編定之。 第7條 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 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 造林撫育之疏伐作業,得不施行材積調查。但疏伐木具利用價值者,得由 管理經營機關計算實際材積搬出利用。 第8條 處分林產物時,除林產物採運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採取其根部。 林產物處分後餘留之根株、殘材以不採取為原則。   第二章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第9條 林產物之直營採取,由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及年度採伐計 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0條 標售林產物,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採運期限 。 二、投標及開標之日期、地點。 三、其他與標售有關之事項。 第11條 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指定之買 主,承採人不得拒絕。 第12條 林產物之標售,除利用材積未滿一百立方公尺、竹類及其他不屬處分林木 者外,其投標人應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投標: 一、公司、行號證照載有經營伐木業務。 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 四、負責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一人員 擔任技術工作。 (一)具林業(森林)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 (二)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事 林產業務經驗者。 (三)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四)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五)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林產物採運契約,經管理經營機關停止或取消林 產物投標資格者。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稱林產業務經驗,係指具有主管機關林業技 術人員服務證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之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有案者而言。 第13條 投標林產物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如無力 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應申請管理經營機關同意。 第14條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 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 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一○、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一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 材)須用者。 一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 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 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 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 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其申 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 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 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應 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用途 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優先核准專案 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第15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 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 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採 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於林 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林費用 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如 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機關 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並應 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 第18條 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其專案核准採 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出售之價 格。 第19條 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林產物總市價 林產物價金=──────────-生產費       1+利潤率+資金利率 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 利潤率定為百分之十至十五,依各處分案之作業條件查定之。 資金利率參酌銀行牌告利率查定之。 第一項林產物價金之計算,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伐木、造林障礙 木者,不計算資金利率;屬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之障礙木者 ,不計算利潤率及資金利率。 第20條 採取人應於收到管理經營機關之繳款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指定之金 融機構一次繳清價款。 第21條 採取人不依限繳清價款,標售者取消其得標資格,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專 案核准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22條 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價款之日起七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 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採取人於領到許可 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工日期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前項林產物採運契約範本、採取許可證及搬運許可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無償採取者,由管理經營機關於核准時發給採取許可證。 第23條 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 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查明核 准後,始得轉讓。受讓人受讓林產物採運權利後,原採取人之法律責任由 受讓人承擔之。受讓人應與管理經營機關重行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於 換發許可證後進行採運。轉讓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證,其採運數量及許可作業期間,以原契約記載者 為準。但因轉讓而停止採運者,其作業期間應核實補足。 第24條 採取人對於管理經營機關列入林產物生產費查定書內之營林設施,經檢驗 合格後,應妥為保管,於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得使用,並於作業完畢 後,依查定書列載之數量、規格,點交該管理經營機關無條件收回;未列 入查定書內者,由採取人於作業完畢後,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經 營機關逕予處理。   第三章採運管理 第25條 管理經營機關標售林產物前,應在處分作業區境界,設置界木或境界標識 ,註記於實測面積位置圖上,並於訂約後,派員會同採取人實地指明界址 。專案核准採取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6條 採取人採取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界木或境界標識。 四、採取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林產物。 第27條 林產物採取期間,管理經營機關應隨時派員監督指導,採取人不得拒絕。 第28條 經處分之林產物,自發給林產物採取或搬運許可證時起,其利益及危險, 由採取人承受、負擔。 第29條 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運契約中所定之期限完成採運工作;其無法在期限內 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該管理經營機關以書面申請展延,並應 繳納延期金。但其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始發生不可抗力災害者,得就該不 可抗力災害之實際影響作業日數核實補足,於災害發生後由採取人申請之 。 前項延期金應自原採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其因不可歸責於採取人之事 由,而影響作業進度,經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實者,其實際停工日數應予 補足,免繳延期金。 延期金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賸餘利用材積  1 延期金=原核定價金總價──────────延期日數。  准許利用材積 1000 第30條 展延林產物採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原契約所定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應 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延期金,逾期不 繳者,視為放棄。   第四章附則 第31條 國有保安林之處分,除保安林經營準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3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79)農林字第9030293A號 1990/7/26 上午 12:00:00 臺灣區國有林伐木業管理要點 一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伐木,特訂定本要點。二伐木業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得參加國有林產物之投標。(一)領有經營伐木業務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行號。(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四)負責人具備左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左列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人員擔任技術工作者。1具林業(森林)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2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3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4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5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五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經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停止或取消國有林產物投標資格者。(六)領有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在三個月內之有效期間內者。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林產業務經驗,係指林業主管機關技術人員服務證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者而言。三伐木業申請核發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應檢附左列證件,向省(市)林業主管機關申請:(一)公司、行號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刪除。(三)負責人或技術工作人員資格及戶籍證明文件。(四)牌號、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鑑證明。(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農業法規暨解釋彙編(三)(86年12月版)267頁)四伐木業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向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申請備查。五伐木業得標後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得申請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同意轉讓。轉讓後二年內再有轉讓情事者,停止其投標資格三年。六未領有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承包承辦採伐國有林產物。七伐木業參加國有林產物採伐投標者,得依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定之時間或自行派員至林班現場勘查。八伐木業應依照法令及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規定之防火措施,切實注意防範森林火災。九伐木業如有盜伐林產物嫌疑者,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停止其採伐作業。一○伐木業如有濫墾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一伐木業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注意採運林產物工作人員之安全。一二伐木業未於許可期限或核准延展之期限內將林產物及其製成品全部採運時,其尚未採運之林產物不得採運,已繳林產物價金、押標金及固定設施,不予退還。一三伐木業得標後應與辦理標售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訂立採運契約書,其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者,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除依契約處理外,得停止其投標國有林產物之資格一年至三年。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取消其投標資格。前項契約書範本,應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21741462號 函 2005/7/4 上午 12:00:00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 一、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其定義表如附表一: (一)天然災害:指因颱風、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前述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漂流木產生時,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二)發生後: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三)國有林:指森林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四)國有林區域:指國有林事業區、林班、試驗林、實驗林、保安林及由國有土地營造之森林等區域,及水庫蓄水範圍周邊森林屬國有者區域。 (五)當地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六)清理註記:指打撈、清理、註記之工作。 (七)一個月內:以氣象局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之時間為起算基準之一個月日曆天。如於一個月時間內再發生天然災害時,以後者警(特)報解除之時間為起算基準。 (八)當地居民: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自行規範。 (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其分工表如附表二。 (一)打撈清理: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 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處置,其清理分工劃分如下: 1.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各該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 清理。 2.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 清理。 3.位於河川行水區內,先由各河川管理機關依水利 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進行緊急處置,期間由河川管理機關視災情而定,並以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天為原則,於認定無影響河川行水安全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為接續清理。詳細分工如下: (1)緊急處理時,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各河川局作緊急處置;直轄市、縣(市)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緊急處置。 (2)非緊急處理時,中央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必要時得洽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清理;直轄市、縣(市)管河川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 4.攔河堰:由各攔河堰管理機關清理。 5.海堤:由水利設施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清理。 (1)一般性海堤:水利設施主管機關。 (2)事業性海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 6.海灘(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清理。 (1)已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管理經營之保安林地,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清理。 (2)已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清理。 (3)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之海灘(岸)土地,如劃入風景特定區或國家公園範圍者,由該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構)或國家公園管理處清理。 (4)未登記土地管理機關且未劃入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範圍之海灘(岸)土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 7.商港:由商港管理機關(構)清理。 8.漁港:由漁港管理機關清理。 9.工業港:由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業清理。 10.軍港、軍用海灘:由軍港管理機關清理。 11.私有地(農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清理,必要時得洽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 (二)辨識、註記、檢尺、集運: 1.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之漂流木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2.其餘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必要時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 3.發現烙有國有記號之漂流木,應通知該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領回。 4.為搶救災需要時,私有地(農田)、漁港等區域之漂流木,不分林木是否具有標售價值,得先清理、打撈、集運堆置於堆置場所後,再行辦理辨識、註記及檢尺作業。 (三)提供堆置場所與保管具標售價值木材: 1.由各清理單位負責提供場地及保管木材,如有困難洽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協助。 2.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3.水庫當地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應於防汛前覓妥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貯木場所,如林管處確有困難,則商請水庫管理機關(構)協助提供。 4.水庫具標售價值漂流木辦理標售時,應於招標文件規範廠商於一個月內搬離,如確有困難,應由標售單位協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延長搬運期間。 (四)標售、查驗: 1.國有林區域內、水庫及中央管河川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2.其餘國有林區域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公、私有林林木之標售、查驗,並代為標售國有林部分之林木。 (五)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 (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經各該清理單位打撈清理,並經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已無影響橋樑、河川行水、水利設施安全與營運、環境清潔、港區航行之虞,得交由各該清理單位負責清除、再利用或作其他妥適之處置,必要時請當地環保或消防單位協助。 (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敘明,以供遵循。 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 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 四、清理費用:由清理單位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 五、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二;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如附件三。 六、漂流木標售所得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如烙有國有記號者,其標售所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全數解繳國庫。 (二)各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未烙有國有記號之漂流木,處理方式如下: 1.分配比例: (1)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 (2)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清理單位應將生產費支出與標售所得收入分別列帳,不得收支坐抵。 2.執行方式: (1)如生產費高於標售所得時,該標售所得即全額交由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2)標售所得扣除生產費後,如尚有餘額,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應解繳國庫、百分之五十交由地方政府(或其他清理單位)列為當年度收入帳。至前揭標售所得中屬生產費之額度,交由漂流木清理單位一併列為當年度收入帳。 (三)漂流木標售所得分配詳如附表三。 七、海上漂流木如由漁民打撈,進港後應由海巡署或港務局人員,查看該漂流木有無烙印國、公有記號。如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者,由海巡單位交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依民法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如屬於無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則依民法無主動產先占規定辦理,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51750924號 2006/12/28 上午 12:00:00 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二)商品服務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三)商品服務券發售編號。(四)使用方式。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本商品服務券應記載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三、消費客服專線:本商品服務券應記載服務電話、傳真、網址等聯絡方式。四、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不得記載事項如下:(一)使用期限。(二)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四)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五)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六)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七)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八)廣告僅供參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61741282號 2007/10/18 上午 12:00:00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 一、為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以下簡稱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需要,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二、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於傳統生活領域中,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得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範圍,以部落週邊領域參酌溪流、山溝、稜線等明顯天然界線,並排除雪霸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鴛鴦湖自然保留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劃定如附圖。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生活慣俗指下列屬原住民族從來之生活習慣,且經反覆實踐為生活及文化活動需要之行為:(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二)歲時祭儀: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經濟產業等行為。(四)其他與文化活動有關之行為。四、原住民族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並得依原住民族生活慣俗實際需求,予以增列或修正。位於第二點劃定範圍內之天然林,其得採取之森林產物種類以枯立木、倒木、漂流木及森林副產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查明不影響生態及水土保持者為限。五、新竹林管處受理申請案件應評估森林生態環境、林況、地況、物種之特性、現存數量、可容許採取之數量、生產期間、採取後植被恢復期間與對水土保持及森林生態系之影響後,核准原住民族得採取森林產物之時期及數量。六、新竹林管處受理申請案件查明有森林法第十條各款所定限制採伐事項者,得限制採取數量及其作業方式。必要時,得不予許可採取。七、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採取所需森林產物者,無償。應於活動一個月前以部落為申請人,依第八點規定向新竹林管處工作站提出申請。經核准無償採取者,不得讓與、營利或轉作他項用途。依第三點第三款規定申請採取所需森林產物者,有償。但有關食、衣、住、行、育樂、醫藥,由部落申請,且非屬營利者,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一定數量內為無償。同一採取區域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為之。八、原住民族申請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者,應檢具申請書與採取之區域及位置略圖或示意圖,向新竹林管處之工作站申請。九、新竹林管處於核准有償採取森林產物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並通知採取人一次繳清價款。新竹林管處核准無償採取森林產物,或收到申請人繳交有償採取之林產物價金之日起七日內,發給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採取人於領到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始採取(運)日期報新竹林管處之工作站備查。十、新竹林管處應在核准採取區域境界,設置明顯標識,註記於位置圖上,並於核發許可證後派員會同採取人實地指明界址。十一、採取人採取森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破壞水土保持。(二)開設林道或破壞原有生態景觀。(三)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四)毀損或移動採取區內設置界木或標識。(五)採取政府公告為珍貴稀有植物或註記保留之竹木。十二、森林產物採取期間,新竹林管處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拒絕。十三、採取之森林產物應集中於指定地點,報經新竹林管處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派員放行查驗後始得搬出利用。十四、採取人應依林產物採取(運)許可證所定期限完成採取(運)作業,其無法於許可期間完成採取(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新竹林管處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採取(運)期間之二分之一。採取人未於林產物採取(運)許可證所定期限或准予展延期間內完成採取(運)作業者,應無息退還其繳納林產物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十五、國有保安林之林產物採取除保安林經營準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十六、本要點發布後三個月內,玉峰、秀巒二村得隨時提出本要點之修正案,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商後修正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31742432號 令 2008/3/26 上午 12:00:00 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平原地區之環境品質、發 展平原綠境休閒產業及活絡綠資源產業生機,實施平地造林,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會。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及本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 。 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國有 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其所屬分處。 三、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包含造林費用及其他給付。 四、本要點適用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以外(以下簡稱平 地範圍)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下列土地區位之一者: (一)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1、一般農業區。 2、兩期作皆符合「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或其接續計畫基期年認定 基準之土地。 3、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特定農業區造林專區土地。 4、經環保機關改善完成之重金屬污染農地或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 地區。 5、依檳榔廢園、廢園轉作作業規定或縮減柳橙栽培面積處理作業程序請 領補助款有案之特定農業區土地。 (二)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造林專區土地。 五、經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其造林未滿二十年有砍除、荒廢 林木或終止造林之情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經營人不得依本 要點申請參加造林直接給付。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 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執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要點申請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五公頃以上。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第四點第四款之土地。 (二)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上 之單筆土地。 (三)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零點五公頃以 上。 前項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七、申請人應填具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申請書(格式一),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經受理機關審核資格無 誤、彙整資料並於種苗配撥申請書之平地造林審查表內填註審查意見 ,經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現場勘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 准: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 得免予檢附。 (二) 國民身分證影本。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件或公 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他項權利證明或租賃 期二十年之租約證明文件。但承租國有或公有土地者,不在此限,應 另檢附出租機關同意造林之文件。 (四) 切結書(格式二)。 (五) 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造林人,應提供原休耕建檔之戶長資料或符 合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證明文件。 (六) 符合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造林人,應提供參與檳榔廢園、廢園轉作作 業規定或縮減柳橙栽培面積處理作業程序之證明文件。 (七) 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聯名申請造林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 或分管協議書。 前項第七款之同意書,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八、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 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 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平地造林,政府不再提供種苗補助。 九、 本要點之獎勵年限為新植造林經檢測合格起算二十年,其造林直接 給付之額度如下: (一) 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其中新臺幣十二萬元為造林費用。 (二) 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三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臺 幣四萬元為造林費用。 (三) 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一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新 臺幣二萬元為造林費用。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造林直接給付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 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十、經依第七點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由受理機關編造平地 造林直接給付提領清冊(格式五)四份送執行機關,其造林經執行機 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但應符合下列最 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申請造林之土地除栽植符合規定之樹種外,無其他設施。 (四)造林區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緩 衝帶。但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各執行機關於核發造林直接給付後,應將前項所定提領清冊一份,送 本會林務局備查。 十一、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 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一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 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 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 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並登記於 平地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者,該 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 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 起,縣(市)政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由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每年辦理抽測。 十二、造林人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 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十三、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同一地點已接 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 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 在此限。 (五)造林地管理不善影響鄰田耕作,未依執行機關所定限期改善。 (六)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退 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屬國營事業機構造林地者,執行機 關依前項廢止核准後,應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費用。 十四、經核准發給造林直接給付之土地,於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期間發生所 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 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 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造林直接給付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 之造林費用。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前點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造林費用。 十五、申請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管國有土地造林者,經該局各地區辦事 處及其所屬分處受理後,由本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種苗配撥 、造林情形之登載、核准及廢止造林直接給付、造林檢測作業及追 償造林費用事項。 十六、本要點所定造林直接給付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七、本要點所定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十八、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度起,有關核發造林直接給付、檢測工作、返還造林費用、輔導造林、 繼受及補植之樹種種類等事宜,依第八點至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 前點規定辦理。 十九、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本會林務局提出。關 於造林土地之最小面積、種苗配撥、檢測合格條件、所需經費、造 林費用追償、每公頃栽植樹種及株數,除比照第六點、第八點、第 十點、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辦理外,依本會 林務局核定之計畫書辦理。 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 (一) 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二) 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 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國營事業機構參加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經核准者,自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度,依前項規定核發造林費用。 國營事業機構就前二項之造林地,進行開發、經營收益事業或因政 策需要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者,自該開發計畫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年度起,停止補助造林費用。 前項國營事業機構造林地因政策需要供政府機關使用者,經主管機 關同意,免追償造林費用。 二十、造林人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核定提供予本會林業試驗所作為試驗區 ,或因配合主管機關政策需要指定之樹種及其栽植配置方式者,不 受第十點及第十七點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 2008/4/23 上午 12:00:00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二、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三、補辦清理方式:(一)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成補植。(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四、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二)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五、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六、違反本要點、租地管理要點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七、本要點有關契約書及其表格格式等由林務局另訂定之。本要點實施期限二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71741106號 2008/9/19 上午 12:00:00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造林類別│造林對象│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海岸造林│沿海地區之土地│木麻黃│二,○○○│││├─────────┼───────┤│││小葉南洋杉│二,○○○│││├─────────┼───────┤│││印度紫檀│二,○○○│││├─────────┼───────┤│││毛柿│二,○○○│││├─────────┼───────┤│││福木│二,○○○│││├─────────┼───────┤│││榕樹│二,○○○│││├─────────┼───────┤│││欖仁│二,○○○│││├─────────┼───────┤│││瓊崖海棠│二,○○○│││├─────────┼───────┤│││水黃皮│二,○○○│││├─────────┼───────┤│││苦楝│二,○○○│││├─────────┼───────┤│││黃連木│二,○○○│││├─────────┼───────┤│││白千層│二,○○○│││├─────────┼───────┤│││相思樹類│二,○○○│││├─────────┼───────┤│││海芒果│二,○○○│││├─────────┼───────┤│││檉柳│二,○○○│││├─────────┼───────┤│││羅漢松│二,○○○│││├─────────┼───────┤│││黃槿│二,○○○│││├─────────┼───────┤│││象牙樹│二,○○○│││├─────────┼───────┤│││大葉山欖│二,○○○│││├─────────┼───────┤│││台灣海桐│二,○○○│││├─────────┼───────┤│││朴樹│二,○○○│││├─────────┼───────┤│││樹青│二,○○○│││├─────────┼───────┤│││小葉欖仁│二,○○○│││├─────────┼───────┤│││刺桐│二,○○○│││├─────────┼───────┤│││台灣海棗│二,○○○│││├─────────┼───────┤│││水筆仔│二,○○○│││├─────────┼───────┤│││欖李│二,○○○│││├─────────┼───────┤│││海茄苳│二,○○○│││├─────────┼───────┤│││五梨跤│二,○○○│├────┼───────┼─────────┼───────┤│木材利用│一般林地及農牧│杉木│一,五○○││及景觀造│用地├─────────┼───────┤│林││柳杉│一,五○○│││├─────────┼───────┤│││紅檜│一,五○○│││├─────────┼───────┤│││台灣肖楠│一,五○○│││├─────────┼───────┤│││台灣杉│一,五○○│││├─────────┼───────┤│││香杉│一,五○○│││├─────────┼───────┤│││台灣櫸│一,五○○│││├─────────┼───────┤│││烏心石│一,五○○│││├─────────┼───────┤│││光蠟樹│一,五○○│││├─────────┼───────┤│││樟樹│一,五○○│││├─────────┼───────┤│││牛樟│一,五○○│││├─────────┼───────┤│││相思樹類│一,五○○│││├─────────┼───────┤│││桉樹類│一,五○○│││├─────────┼───────┤│││楠木類│一,五○○│││├─────────┼───────┤│││櫧櫟類│一,五○○│││├─────────┼───────┤│││小葉南洋杉│一,五○○│││├─────────┼───────┤│││肯氏南洋杉│一,五○○│││├─────────┼───────┤│││茄苳│一,五○○│││├─────────┼───────┤│││台灣赤楊│一,五○○│││├─────────┼───────┤│││印度紫檀│一,五○○│││├─────────┼───────┤│││木荷│一,五○○│││├─────────┼───────┤│││大葉桃花心木│一,五○○│││├─────────┼───────┤│││欖仁│一,五○○│││├─────────┼───────┤│││苦楝│一,五○○│││├─────────┼───────┤│││福木│一,五○○│││├─────────┼───────┤│││榕樹│一,五○○│││├─────────┼───────┤│││杜英│一,五○○│││├─────────┼───────┤│││黃連木│一,五○○│││├─────────┼───────┤│││楓香│一,五○○│││├─────────┼───────┤│││青楓│一,五○○│││├─────────┼───────┤│││台灣紅榨槭│一,五○○│││├─────────┼───────┤│││鐵刀木│一,五○○│││├─────────┼───────┤│││無患子│一,五○○│││├─────────┼───────┤│││昆蘭樹│一,五○○│││├─────────┼───────┤│││山櫻花│一,五○○│││├─────────┼───────┤│││阿勃勒│一,五○○│││├─────────┼───────┤│││小葉欖仁│一,五○○│││├─────────┼───────┤│││烏臼│一,五○○│││├─────────┼───────┤│││台灣欒樹│一,五○○│││├─────────┼───────┤│││刺桐│一,五○○│││├─────────┼───────┤│││肉桂類│一,五○○│├────┼───────┼─────────┼───────┤│保安林地│保安林地│杉木│二,○○○│││├─────────┼───────┤│││柳杉│二,○○○│││├─────────┼───────┤│││紅檜│二,○○○│││├─────────┼───────┤│││扁柏│二,○○○│││├─────────┼───────┤│││台灣肖楠│二,○○○│││├─────────┼───────┤│││台灣杉│二,○○○│││├─────────┼───────┤│││台灣櫸│二,○○○│││├─────────┼───────┤│││烏心石│二,○○○│││├─────────┼───────┤│││光蠟樹│二,○○○│││├─────────┼───────┤│││樟樹│二,○○○│││├─────────┼───────┤│││相思樹類│二,○○○│││├─────────┼───────┤│││桉樹類│二,○○○│││├─────────┼───────┤│││茄苳│二,○○○│││├─────────┼───────┤│││大葉桃花心木│二,○○○│││├─────────┼───────┤│││楓香│二,○○○│││├─────────┼───────┤│││木麻黃│二,○○○│││├─────────┼───────┤│││白千層│二,○○○│││├─────────┼───────┤│││水黃皮│二,○○○│││├─────────┼───────┤│││苦楝│二,○○○│││├─────────┼───────┤│││印度黃檀│二,○○○│││├─────────┼───────┤│││黃槿│二,○○○│││├─────────┼───────┤│││海芒果│二,○○○│││├─────────┼───────┤│││檉柳│二,○○○│││├─────────┼───────┤│││羅漢松│二,○○○│└────┴───────┴─────────┴───────┘備註:僅能栽植特殊樹種(如竹類)之地區,須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栽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81740599號 2009/5/26 上午 12:00:00 企業團體認養公有土地造林管理規範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綠色造林計畫,鼓勵企業團體認養公有土地無償新植造林及撫育林木,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所稱企業團體,指提供造林資金及勞務之法人或團體,且其最低資本額或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本規範所稱公有土地,指森林法第三條所稱之國有林及各縣(市)政府管理依土地使用相關規定可供造林且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之土地。前項國有林不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四、企業團體認養造林業務之督導機關為本會林務局;執行機關(構)為土地管理機關(構)。五、企業團體於執行機關(構)將可供認養造林之公有土地(以下簡稱認養造林地)公開認養時,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執行機關(構)審查同意後,簽訂認養造林契約(範本如附件二):(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立案證明文件影本。(二)認養造林計畫書(如附件三)。(三)認養造林位置規劃示意圖說,並標示比例尺。(四)現地照片六張。(五)其他經執行機關(構)指定之文件。六、執行機關(構)辦理第四點審查,得組成評選小組。有二企業團體以上申請同一認養造林地者,由評審小組以評選方式決定之。執行機關(構)應依評選須知(如附件四)辦理前項評選。七、經與執行機關(構)簽訂認養造林契約之企業團體(以下簡稱認養單位)應善盡管理造林地之責任,並完成下列事項:(一)認養造林地樹種及栽植株數應依附表所定基準辦理。(二)林木成活率應符合下列規定:1.造林第一年至第六年,成活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2.造林地位於山坡地者:第七年起,每年以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為基準。3.造林地位於平地者:第七年至第十年成活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成活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六年以後成活率應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三)認養造林地內新植或撫育之造林木,應予澆水、施肥、刈草、除蔓、修枝、防治病蟲害或災害復育。(四)認養造林地內不可任意新建任何設施物。但經執行機關(構)同意施設之設施,不在此限。(五)發現認養造林地內有影響林木生長之情形,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構)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經執行機關(構)依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同意施設之各項設施,認養單位應保持清潔及可使用狀態;有損壞者,應即修繕。八、執行機關(構)應同意認養單位於認養造林地內設置認養標誌。前項認養標誌之規格以九十公分乘以一百五十公分為限,其內容應記載認養單位(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聯絡電話。認養標誌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且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九、認養造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認養單位得於認養造林契約屆滿前一個月向執行機關(構)申請續約,經執行機關(構)確認認養單位無本規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得同意續約。認養造林契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約,認養單位應將認養造林地返還執行機關(構),並將造林木及依第六點第四款但書規定設置之設施,依現狀歸屬執行機關(構)所有,認養單位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有非依第六點第四款但書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返還認養造林地前,應先予拆除。認養造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得終止認養造林契約,認養單位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補(賠)償:(一)執行機關(構)因業務需要須收回使用。(二)認養單位違反本規範、認養造林契約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十、執行機關(構)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調查實際完成認養造林案件,將調查成果送本會林務局,並登錄於本會林務局認養網頁。認養單位遇有林業技術疑義,林業管理機關(構)應協助提供專業諮詢。十一、認養單位不得將認養造林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十二、認養單位非經執行機關(構)同意,不得於認養造林地內舉辦活動、張貼或豎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通行之使用;違反者,執行機關(構)除函請相關機關處理外,得終止認養造林契約。十三、認養單位應置專人辦理認養造林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並於認養造林契約簽訂時,將該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通知執行機關(構);變更時,亦同。十四、執行機關(構)於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管理土地之權責。十五、認養造林契約期滿,執行機關(構)應頒予感謝狀。執行機關應每年對認養單位辦理查核,提報績效優良之認養單位送本會林務局審核通過後,本會林務局頒予獎狀、獎牌或給予相關優惠措施,並刊登本會林務局認養網頁或專刊。十六、法人、團體以捐贈方式參與造林,由該法人、團體與執行機關(構)另定契約規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林治字第0991730801號 2010/11/26 上午 12:00:00 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 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需進行綠覆補償,爰訂定本原則。二、 綠覆補償面積依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未定面積者,以無法恢復營林面積之一點五倍為原則。三、 為彌補保安林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綠地損失,綠覆補償地點應以該號保安林所在或相鄰鄉、鎮、市、區之相似環境區位地點為限。不同編號保安林之綠覆補償應分別規劃;跨鄉、鎮、市、區之保安林得擇其中或相鄰之一鄉、鎮、市、區進行綠覆補償。四、 綠覆補償土地應以非保安林地為原則,若無適當土地,得例外於非本局經管之保安林地進行;綠覆補償土地應由開發單位負責取得。五、 開發單位應擬具綠覆補償及臨時施工區造林復育計畫,送交本局審查。施工後應將施工情形報送本局備查;保固期間應於每半年陳報林地管理狀況,並應依本局或所屬林區管理處建議改善方式調整後續養護工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林務局99年4月12日林人字第0991653792號函 2002/10/2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 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之。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本要點適用本局所屬員工於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至本局洽公民眾如遭本局所屬員工性騷擾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局長就本局職員中遴派兼任之。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評會由本局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五、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向本局申評會提出申訴,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向其上級機關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補正。申訴應檢具申訴案件申請表,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職稱、聯絡處所及電話、申訴日期。(二)申訴之事實及內容。(三)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四)請求事項。(五)以代理人提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聯絡處所及電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處理期間得撤回其申訴,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六、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並函覆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三)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處理之建議簽陳 本局局長核定後執行。(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書面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八)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九)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其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迴避之適用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三)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四)代理人提出而未具委任書者。(五)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者。(六)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簽陳本局局長依法予以懲處,並解除其派兼或解聘。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或有其他申評會認有應暫緩調查或處理之必要時,得暫緩調查或處理。十、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評會所作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十一、本局設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antish@forest.gov.tw),以利申訴,申訴案件申請表,公告於本局網站(http://www.forest.gov.tw)。十二、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或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局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並得支領出席費。十三、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授林務字第1001720093號 2011/1/18 上午 12:00:00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桃園縣準用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七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桃園縣準用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七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100年3月25日林治字第1001730236號 函 2011/3/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執行督導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特設置工程督導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二、本小組督導工程之範圍如下:(一)本局暨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二)本局暨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綜理工程施工督導事宜,由局長指派高階人員兼任之。督導委員三十至四十人,除由局長就本局工程計畫類別、性質,指派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或相關工作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外,並依本局工程類別、性質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 前項督導委員如未能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專家名單中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局長核定,或因工程特殊有個別遴選委員擔任該項工程評核之需要者亦同。四、本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局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組成,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幕僚作業事務。五、每次執行督導工程時,由召集人視工程計畫類別、性質,指定二名以上督導委員參與。六、本小組督導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其督導重點如下:(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 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四)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五)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列入重點督導項目。七、應辦理工程督導之對象,以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至九十為原則。其應督導件數之決定如下:(一)預算金額在工程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工程,全數督導。(二)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工程查核金額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但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督導。(三)預算金額在公告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標案,採隨機抽樣方式辦理督導,以三十件以上為原則。但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三十件者,則全數督導。(四)發包金額低於底價七成以下者,或進度嚴重落後、執行異常工程、發現重大疏失或事故之工程或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得優先辦理督導。八、本局各主辦組、室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其主管計畫之計畫別,將合於前項督導對象規定之案件填列工程明細表(如附件一),列表送本小組彙整,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依前項規定之督導件數圈選。工程督導除定期辦理督導外,並得採不預先通知方式辦理,以反映施工現況。九、施工督導報告及追蹤管制:(一)執行督導時,應填寫「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工程施工督導紀錄表」(如附件二),並評定分數;各工程評分值以本小組成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二)召開檢討及扣點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1、擇適當場所,召開檢討會議;如無適當場所,可逕於工地現場辦理,指明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相關應改進事項,並請相關單位就所列缺失提出說明。2、召開扣點會議,由督導委員視督導缺失情形進行討論決定扣點項目及點數後,?具「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督導品質缺失扣點表」(如附件三)並由督導小組參與人員簽名確認。(三)督導紀錄應於本工作完成後七個工作天內陳報核閱。(四)督導發現缺失時,除當場要求改善外,並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書表資料,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檢討處理,主辦機關(單位)應即要求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內矯正改善完妥後,填具「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如附件四),並將結果依規定期限函報本局備查。(五)扣點結果亦併同督導紀錄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主辦機關並據以依契約扣罰。(六)督導結果之處理情形應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十、工程主辦機關(單位)配合事項:本小組辦理督導時,工程主辦機關(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應予配合,必要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之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施工廠商負擔。十一、督導成績之評定、成績經評定為丙等之規定及處置如下:(一)以督導委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督導成績評定為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上揭加總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以整數計算之。(二)本小組督導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1.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2.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3.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4.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5.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6.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三)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督導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四)督導成績列為丙等且情節重大者,工程主辦機關除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1.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2.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3.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4.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十二、本小組執行作業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計畫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01740443號 令 2011/3/30 上午 12:00:00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7174110 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 點;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01740443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31740253 號令修正發布 ----------------------------------------------------------------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基準表 造林類別 造林對象 樹 種 每公頃栽植株數 海岸造林 沿海地區之土地 木麻黃 二,000 小葉南洋杉 二,000 印度紫檀 二,000 毛柿 二,000 福木 二,000 榕樹 二,000 欖仁 二,000 瓊崖海棠 二,000 水黃皮 二,000 苦楝 二,000 黃連木 二,000 白千層 二,000 相思樹類 二,000 海芒果 二,000 檉柳 二,000 羅漢松 二,000 蘭嶼羅漢松 二,000 黃槿 二,000 象牙樹 二,000 大葉山欖 二,000 台灣海桐 二,000 朴樹 二,000 樹青 二,000 小葉欖仁 二,000 刺桐 二,000 台灣海棗 二,000 水筆仔 二,000 欖李 二,000 海茄苳 二,000 五梨跤 二,000 木材利用及景觀造林 一般林地及農牧用地 杉木 一,五00 柳杉 一,五00 紅檜 一,五00 台灣肖楠 一,五00 台灣杉 一,五00 香杉 一,五00 台灣櫸 一,五00 烏心石 一,五00 光蠟樹 一,五00 樟樹 一,五00 牛樟 一,五00 相思樹類 一,五00 桉樹類 一,五00 楠木類 一,五00 櫧櫟類(不含板栗) 一,五00 小葉南洋杉 一,五00 肯氏南洋杉 一,五00 茄苳 一,五00 台灣赤楊 一,五00 印度紫檀 一,五00 木荷 一,五00 大葉桃花心木 一,五00 小葉桃花心木 一,五00 欖仁 一,五00 苦楝 一,五00 福木 一,五00 榕樹 一,五00 杜英 一,五00 黃連木 一,五00 楓香 一,五00 青楓 一,五00 台灣紅榨槭 一,五00 鐵刀木 一,五00 無患子 一,五00 山櫻花 一,五00 阿勃勒 一,五00 小葉欖仁 一,五00 烏臼 一,五00 台灣欒樹 一,五00 刺桐 一,五00 肉桂類 一,五00 羅漢松 一,五00 蘭嶼羅漢松 一,五00 保安林地 保安林地 杉木 二,000 柳杉 二,000 紅檜 二,000 扁柏 二,000 台灣肖楠 二,000 台灣杉 二,000 台灣櫸 二,000 烏心石 二,000 光蠟樹 二,000 樟樹 二,000 相思樹類 二,000 茄苳 二,000 大葉桃花心木 二,000 小葉桃花心木 二,000 楓香 二,000 木麻黃 二,000 白千層 二,000 水黃皮 二,000 苦楝 二,000 黃槿 二,000 海芒果 二,000 檉柳 二,000 羅漢松 二,000 蘭嶼羅漢松 二,000 備註:僅能栽植特殊樹種(如竹類)之地區,須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栽植。 造林類別 造林對象 樹 種 每公頃栽植株數 海岸造林 沿海地區之土地 木麻黃 二,000 小葉南洋杉 二,000 印度紫檀 二,000 毛柿 二,000 福木 二,000 榕樹 二,000 欖仁 二,000 瓊崖海棠 二,000 水黃皮 二,000 苦楝 二,000 黃連木 二,000 白千層 二,000 相思樹類 二,000 海芒果 二,000 檉柳 二,000 羅漢松 二,000 黃槿 二,000 象牙樹 二,000 大葉山欖 二,000 台灣海桐 二,000 朴樹 二,000 樹青 二,000 小葉欖仁 二,000 刺桐 二,000 台灣海棗 二,000 <p class="MsoNormal" style="text-justify: inter-ide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林政字第1001721952號 令 2011/9/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生態影片紀錄補助實施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生態影片紀錄補助實施要點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自然生態保育,鼓勵長期從事環境生態影片紀錄者,特訂定本要點。二、補助對象: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民間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單位),以臺灣地區野生物種、棲地、自然生態環境等相關議題,從事影片紀錄者。三、攝製規格:以HD CAM業務級或以上規格之攝影器材拍攝及後製,輸出訊號比例為十六比九。四、補助期程:以一年為原則,並得為連續性拍攝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五、公告時間、程序及評選作業:(一)公告時間:每年八月間公告於本局網站\新聞或公告項下(網址:www.forest.gov.tw)。(二)資格審查:本局於提送計畫書時間截止後,就申請文件作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資格不符,或文件不全經通知未於限期內補正者,不予受理。(三)評選方式:1.遴聘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合計五至十一人組成評選委員會,就第一階段書面資格審查合格之計畫書進行第二階段書面評選,必要時則辦理簡報評選。2.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召開評選會議時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外聘委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四)評選原則:包括計畫書之完整性、拍攝主題、拍攝風格及內涵呈現、執行及後續推廣之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執行能力及協力人員之專業性等進行綜合評量。(五)評選結果:評選結果經本局局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公布於本局網站,另函知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應依評選委員意見及核定補助經費修正計畫書,於本局核定補助之公文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報送本局,期中及期末審查依修正計畫書進行查核。六、補助名額及經費:(一)由評選委員會依申請補助件數及本局年度預算額度決定。(二)採部分補助,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二分之ㄧ;一年計畫,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二年計畫,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三)每單位每年度以補助一計畫為限,如當年度經本局核定二年補助計畫,次年度則不得再依本要點提送計畫。七、申請應具備文件:(一)計畫書一式十份(以A4紙橫書雙面列印,範例如附件一)。(二)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個人請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計畫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辦理。相關規定請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coa.gov.tw,首頁\農委會計畫研提\】。八、收件方式及地點:申請單位應於公告計畫提送截止期限前檢附第七點規定所須相關文件,以郵寄或親送方式,於上班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送達本局總收發室(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不以郵戳為憑,務請自行估算寄送時間),逾時者不予受理。信封上請註明「申請林務局自然生態影片紀錄補助」字樣。林務局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二號。電話:(02)2351-5441轉分機223;傳真:(02)2341-9060。九、補助款撥付方式:(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本局核定補助公文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與本局進行訂約手續(合約書範例如附件二),再檢附領據(範例如附件三)向本局申請核撥第一期補助款,逾期未進行訂約手續者,視同放棄資格,自逾期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補助。(二)第二期補助款之撥付,由受補助單位依計畫書內訂定之期中及期末審查時間及查核項目,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並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核撥該期補助款。十、計畫成果之繳交:計畫成果之繳交,請參考拍攝計畫書第十二點,於計畫書內敘明,並於辦理計畫結案時繳交本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11750022號 函 2011/11/2 上午 12:00:00 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經營管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森林進樂區住宿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會。 三、本要點所定森林遊樂區,指由本會林務局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者。 本設施由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負責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並受本會及本會林務局之指導、監督。 四、本設施以提供參與環境生態及森林體驗相關之教育訓練、研習、會議及參訪等活動者住宿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 五、林區管理處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建某法及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設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法申報其結果。 (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實施設施消防安全演練。 (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本設施之飲用水設備維護、記錄及檢查。 六、林區管理處進行本設施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更新、修繕維護作業,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及環保等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進行施作。 七、本設施提供餐飲服務者,其廚師應持有合格專業技術證照,服務人員應每年主動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含肝炎檢查);其場地及器具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八、林區管理處應依規定投保本設施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其投保對象、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規定。 九、本設施管理人員應請住宿人員出示服務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證件,並於服務櫃台辦理登記。 住宿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本設施管理人員應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辦理登記,並將資料傳送至該管派出所。 前項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年。 十、本設施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十一、本設施管理人員發現住宿人員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時,應協助就醫;發現該住宿人員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十二、本設施管理人員發現住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駐(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五)有喧嘩、聚賭或其他防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 (六)未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林造字第1001742802號 函 2011/10/28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100年12 月13日林務局林造字第1001742802號函修正一、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依森林保護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按森林保護辦法第九條規定「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故本注意事項所稱排除占用侵害泛指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循前開法定訴訟程序、公告或其他行政程序,收回經管國有林地遭墾植農作物、果(茶)樹、木竹及擅設工作物等。三、林地收回後各式地上物施作原則如次:(一)屬原生林木或未經矮化、嫁接處理屬造林樹種之果樹者:不予更新,但成林狀況不甚理想,得施以補植、除蔓、刈草等相關撫育作業。造林木種類準用林務局租地造林樹種規範。(二)屬竹林者(含竹木混生):0.5(含)公頃以下採皆伐方式辦理;0.5公頃以上則採帶狀或塊狀砍伐方式,營造成栽植帶後復育造林,栽植帶造林3年後,視林木長成狀況,再評估規劃伐除竹林保留帶及復育造林。(三)屬果(茶)樹、檳榔及其他農作物者,其施作方式如下:1、檳榔或經矮化、嫁接處理屬造林樹種之果樹者,先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於間隙地中間栽植造林;撫育期間,對於留存樹頭所萌蘗(芽)生長過盛致影響造林木生長,應砍除萌蘗(芽)部分,俟3年造林木長成後,原留存樹頭再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予以砍除。2、灌木型農作物如茶樹、咖啡等,則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砍除。3、短期農作物如生薑、高麗菜等蔬菜者應於復育造林前,於整地作業時,一併剷除。(四)屬擅設工作物者:除地面上之建物須完全拆除外,地面如有水泥鋪面亦應一併清除,必要時予以客土再進行栽植工作。四、復育造林時注意事項如下:(一)林地收回後立即復育造林,並於造林季節加強補植。(二) 收回林地如面積小且位置零散者,得由各林區管理處授權所轄工作站採直營或僱工施作;如面積大或位置集中者,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造林招標作業。(三)造林樹種規劃以適地適木為原則。樹種應選擇在原分布海拔範圍不超過500公尺內原生樹種為主,並採混合林栽植,以增加物種多樣性。(四)原占用地上之林木為原生林木或未經矮化、嫁接處理屬於造林樹種之果樹予以保留,一併撫育管理;檳榔或經嫁接處理之果樹,則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高。(五)收回占用地之竹林更新,應依「竹林復育森林之規範」辦理。五、為避免收回占用地復遭墾植或復育造林木遭受破壞情事發生,各林區管理處應針對遭占用林地收回逐案造冊追蹤並加強林地護管工作,列管期限不得少於3年。六、各林區管理處林政部門及造林部門應相互配合;剷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及加強林地巡護工作由林政部門主導辦理;後續復育造林事宜由造林部門主導辦理。占用地排除後,立即復育造林;如無法立即復育造林,除加強巡視外,並應於最短期間完成復育造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41720071號 令 2012/3/1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本會林務局處理其經管已無繼續營林必要之國有林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 本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以下簡稱國有林地),其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檢討已無法復育造林,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程序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一、訂有租約作建築或附屬用地使用(含擴大使用租約約定以外土地)。 二、訂有租約作水田、旱地使用。 三、作寺廟、教堂使用。 四、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發展需要報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業專區。 五、其他已無法恢復營林者。 前項所稱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評估指標查核,如附表。 第3條 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之國有林地屬保安林者,應先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及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辦理。 第4條 經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由林管處會同國有財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辦理土地移交接管及其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 第5條 本會函報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林管處應即將相關圖冊送本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劃入山坡地範圍作業,並於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辦理公用財產產籍異動及修正事業區圖。 第6條 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程序,應依本要點及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附表            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評估指標查核表 一、查核項目如下: 查核項目 查詢結果及限制內容 備註 1. 是否位屬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是 □否 限制內容: 2. 是否位屬水土保持局公告之土石流潛勢溪流範圍內 □是 □否 限制內容: 3. 是否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九條指定之自然保留區 □是 □否 限制內容: 4. 是否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一項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是 □否 限制內容: 5. 是否位屬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劃分之生態保護區 □是 □否 限制內容: 6. 是否位屬河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河川區域 □是 □否 限制內容: 7. 是否位屬地質法第五條劃定之地質敏感區 □是 □否 限制內容: 8. 周邊地區林地歷年有否發生災害 □是 □否 限制內容:   二、查核結果:   □符合   □不符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11741188號 令 2012/5/30 上午 12:00:00 造林貸款作業須知 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林務發展暨造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造林貸款業務,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管理與執行機關:   本基金造林貸款以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辦理貸款預算編制及其他管理事項;各縣市政府、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各有關之林(土)地管理單位為執行機關,辦理貸款之審查、勘查及輔導事項。 三、貸款經辦機構:   經辦本基金造林貸款之銀行各分行處(以下簡稱經辦分行處),負責受理借款戶之申請、徵信調查、放款、收款及其他編製報表事項。經辦貸款銀行並得委託設有信用部之各級農會辦理核貸(以下簡稱轉貸機構)。 四、貸款對象:   實際從事造林事業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一般造林人申請貸款:    1.私有林地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貸款。    2.數人共有或承租之林地造林申請貸款時,應以其林地所有權人或林地承租人之一人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如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得由各林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單獨申請貸款。    3.林地所有權人或林地承租人之配偶為農會會員,得由該會員代表全戶內實際從事造林者申請造林貸款、林地所有權人或林地承租人應為連帶債務人。    4.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可檢附所屬合作社同意貸款造林面積及金額之文件,逕行申請造林貸款。    5.公司、團體、學校、機關申請造林貸款,應以代表人申請貸款。 (二)公共造產造林申請貸款:   鄉(鎮、市)公所申請公共造產造林貸款,應經其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並列入該機關年度賒借收入預算項下辦理。 (三)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及公私有林造林等,應以「地號」為單位申請。 五、貸款項目及最高貸款期限如下: (一)新植(一、二年生造林地)    1.針葉樹二十年。    2.闊葉樹二十年。    3.竹類十八年。    得視實際需要,提經本會審議核准,最高可再延長十年。 (二)撫育    1.三年至六年生造林地之撫育,以新植各項樹種之貸款期限減去林齡為撫育貸款期限。    2.七年生以上造林地中後期有關撫育之切蔓,修枝十五年。 (三)混淆林   同一件申請貸款造林地,其樹種有二種以上或林齡不同者,依其樹種、林齡、面積等要素,以前款方式計算其平均期限。 (四)林道新設及修護十五年。 (五)森林遊樂區環境綠美化十五年。 六、貸款額度:   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由本會每年公告之,其申請貸款金額規定如下: (一)一般造林:以實際所需投資金額為限。 (二)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以當年所需之造林費用為最高貸款額度。 七、貸款利率:   按年息計算,個人、公司、團體、機關及學校為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至百分之六;鄉(鎮、市)公所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前項利率,每年由林務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並由本會公告之。 八、申請手續如下: (一)一般造林:    1.個人、公司、團體及私立學校申請造林貸款,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當地之經辦分行處(各三份)申請或向轉貸機構(各四份)申請:   (1)造林貸款申請書(格式一、甲)。    (2)造林地籍圖(1/1200 或 1/6000 造林地實測圖,或者 1/4800 或 1/5000 地籍藍曬圖),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土地所有權狀或使用權證明文件(私有地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地造林地檢附契約書影本)。    (4)共有林地,應檢附共有人同意書(如未附同意書者,以所有權者之面積比例核算可申貸金額)。    2.各機關及公立學校申請造林貸款,應備妥下列文件各三份,向當地經辦分行處申請:   (1)造林貸款申請書(格式一、乙)。    (2)造林地籍圖(1/1200 或 1/6000 造林地實測圖,或者 1/4800 或 1/5000 地籍藍曬圖),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函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並附具保證書,保證貸款單位還款能力。 (二)公共造產造林:   鄉(鎮、市)公所申請公共造產造林貸款,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並均應備妥下列文件各四份:    1.造林貸款申請書(格式一、乙)。    2.造林地籍圖(1/1200 或 1/6000 造林地實測圖,或者 1/4800或 1/5000 地籍藍曬圖),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3.函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並附具保證書,保證貸款單位還款能力。    4.貸款計畫經議會或代表會通過之文件。    5.自籌款、貸款預算及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文件。    6.計畫經費估算表。    7.歷年來向外貸款未償還本息明細表。    8.財務狀況說明表。    9.其他特殊情況,視實際需要提供。 九、擔保方式: (一)個人、公司、團體及私立學校貸款,應提供下列得處分之擔保物:    1.田或旱地之農業用地。    2.依法登記之建地及房屋。    3.其他銀行認可之擔保物。 (二)機關貸款,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擔保。 (三)公立學校貸款,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擔保。 (四)鄉(鎮、市)公所貸款,由該管縣政府擔保。 (五)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對於貸款單位所為之擔保,應依照預算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六)擔保物之查估,依委託銀行或轉貸機構授信徵信有關規定辦理。 (七)因本貸款期限長達十五年以上,為確保債權,不得辦理信用貸款。 十、審查與勘查: (一)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受理申貸案件後,應即依下列事項審查:    1.申請書內容及應附證件是否齊全,如有不足,應即退回補正。    2.證件齊全者,應就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作初步審查,註明其價值及最高可貸款金額並加蓋印章後,依下列規定將申請書一份送當地林(土)地管理單位實地勘查:   (1)私有林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2)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林區管理處辦理。   (3)縣(市)政府公有林出租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4)原住民造林地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會同鄉(鎮)公所辦理。   (5)鄉(鎮、市)公所申請案,送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6)其他地目造林地申請案,送請各該土地管理單位辦理。 (二)各林(土)地管理單位應於收到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轉送之申請書案件後十日內,派員勘查林地,並依現況、申請書表列內容及下列各項原則填製「造林貸款林地勘查報告表」(格式二)後,送原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辦理。    1.「申請貸款項目」欄,以同一林地一次申請一項目為原則,如工作確屬需要者,得同時申請其他項目貸款。    2.「林地所有別」欄,應查明其所有別。    3.「林地經營現況成績」欄,須查填下列各項目:   (1)申請新植貸款造林木之樹種、面積、造林年月及成活率。   (2)申請撫育貸款造林之樹種、面積、造林年月及成活率。    (3)尚未造林但已整地完竣,即可實施造林者,可申請新植貸款,但應註明整地完竣日期,惟其新植年度應與申請貸款年度相同。    (4)申請撫育貸款,限於六年生以下之造林木,七年生以上之造林木需實施中後期撫育者,應詳述理由及所需經費,以憑審核。每戶貸款總金額,以不超過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為限。    (5)造林貸款戶,次年度起於不同地點造林,再申請貸款時,每戶貸款總金額,以不超過每戶最高貸款金額為限。    4.「申請項目事業經營計畫及分年使用經費是否適當」欄,應依據該年公告之造林費用標準計算。    5.「建議貸款額」欄,應按照前款算出事業應需費用,以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者一律刪除,並參酌下列各項填列建議貸款額:   (1)建議貸款額,不得超過申請金額,並不得超過每戶最高可貸款金額。   (2)曾經貸款者,應註明已貸年月及金額,申貸金額扣除已貸額為本次建議貸款額。    6.「建議貸款期間」欄,依本須知第五條貸款項目及最長期限規定核算。    7.栽植樹種與株數應符合獎勵造林辦法規定標準,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且造林木成活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符合規定者應填註不予核貸。 (三)造林貸款林地勘查報告表簽章方式:「勘查機關」欄,由勘查單位加蓋關防,但由勘查單位備函將勘查報告表作為附件者,勘查報告表可免加蓋關防。 十一、核定、撥款處理:    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依據勘查報告表所建議貸款金額辦理信用調查及抵押權設定後,依照下列程序辦理撥款:  (一)一般造林:     1.凡符合授權委託銀行核貸金額者,由經辦分行處逕行核定後,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辦理撥款手續(如經半個月尚未辦理者,應再催辦一次,六個月內未辦妥撥款手續者視為放棄),並填製「造林貸款○年○月份核貸情形一覽表」一份(格式三),併同申請書及勘查報告表各一份送委託銀行總行,彙轉林務局報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追認;至貸款金額超過授權委託銀行核貸金額者,應填製「造林貸款擬准貸款一覽表」一份(格式四),併同申請書及勘查報告表各一份送委託銀行總行,彙轉林務局提報審查小組審核。     2.由轉貸機構受理申貸案件者,應填製「造林貸款擬准貸款一覽表」一份,併同申請書及勘查報告表各二份,送請當地經辦分行處審核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3.經由審查小組核定者,由林務局以「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一覽表」(格式五)通知委託銀行總行並副知各有關機關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事宜。  (二)公共造產造林:   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貸款,由委託銀行總行,將申請書、勘查報告表初審後,彙列造林貸款擬准貸款一覽表,函送林務局轉審查小組審核,經核定者由林務局通知委託銀行總行,並副知各有關機關辦理貸款手續及撥款事宜。  (三)由轉貸機構貸放部分,於委託銀行撥款後,轉貸機構三天內未轉貸完竣,應悉數繳還,否則自撥款第四天起改按當時委託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十二、還款及逾期處理    還款及逾期處理依照造林貸款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辦理。 十三、管理與輔導:  (一)各縣(市)政府、各林區管理處及各有關機關(以下簡稱管理單位)應設置「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格式六),隨時登記貸款及造林情形以便管理輔導。  (二)各管理單位接到林務局轉送之貸款人名冊時,應填造「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每一貸款人一份,記載貸款有關事項,分為「國有林班租地造林」、「原野及其他」、「公私有林」、「原住民保留地國公有林造林」、「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等,並就國有林班租地造林部分按事業區別;其他按鄉鎮市別,編號裝訂成冊,妥為保管。  (三)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接受造林貸款人有關造林技術之詢問,並須詳予解答,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指導。  (四)各管理單位對貸款人之造林地,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員實地調查其造林狀況,除隨時予以技術上之輔導外,並應將檢查結果登記於「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造林木成活率未達獎勵造林辦法規定標準,經林地管理單位限期一年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即通知貸款單位依約處理。  (五)各管理單位如同意造林貸款人採伐其造林木竹或發現貸款人未依約造林(包括撫育),或於償還貸款前擅伐造林木竹,或有其他重大違約情事者,應即通知貸款單位依約處理,並副知委託銀行總行及林務局備查。  (六)為確保債權,擇伐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實施主伐者,應通知貸款單位依其情形收回全部或部分貸款。  (七)各管理單位接到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轉送償還貸款通知時,應隨時登記於「造林貸款動態登記簿」,並於全部還清時加蓋「辦結」字樣,以資結案。  (八)縣(市)政府接受貸款人名冊後,應分送該管鄉(鎮、市)公所一份,以作為將來許可採運之參考。鄉(鎮、市)公所接受造林貸款人申請採伐木竹時,應先徵得該管縣(市)政府之同意。  (九)國公有林租地造林人轉讓承租時,原承租人如有造林貸款者,管理單位應事先通知貸款單位處理。原承租人應還清貸款,但經委託銀行分行處或轉貸機構同意由承受人承擔債務者,不在此限。  (十)私有林地出售或被徵收時,該所有權人如有造林貸款者,應事先通知貸款單位處理,如未自行還清造林貸款者,由貸款單位依約處理。 十四、其他:  (一)「造林貸款核貸情形一覽表」核准日期之認定:     1.凡授權委託銀行核貸金額以下者,以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核准日為準。     2.超過委託銀行授權核貸金額者,以「造林貸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一覽表」內日期為準。  (二)經辦分行處或轉貸機構應填造貸款人名冊及編製「辦理林務局造林貸款計畫會計月報表」各三份(格式七),於每月三日以前送委託銀行總行每月五日前彙送林務局。  (三)造林地發生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情事,借款人應於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報,經當地林地管理單位勘查屬實,造林木損害百分之五十以上需全部重新改植者,災害當年度應償還本息得申請展延償還,如需全部重新改植者,其貸款得展延一年至三年還清。 前項展延償還期限,須提經審查小組審議核准後,始得辦理。 如未經核准,而延期攤還者,貸款單位應依約處理。  (四)原住民申請造林貸款可依照一般造林貸款申請方式或依照「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貸款處理要點」任選一種辦理。  (五)原住民造林貸款應於「造林貸款○年○月份核貸情形一覽表」備註欄內註明「原住民造林」字樣,以資識別。  (六)本須知未規定事項依照「林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野生動物保育 農林務字第1011700413號;原民經字第10100252701號 令 2012/6/6 上午 12:00:00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文化: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 二、祭儀: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 第3 條 依本辦法得獵捕野生動物之區域,以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原住民族地區內,且非屬依法禁止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區域。 第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原住民、部落或依法立案且會址位於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之原住民人民團體為限。 原住民依本辦法提出申請前,其資格應經申請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轄內部落會議通過。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獵捕活動三十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 二、獵捕動物之區域圖。 三、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 四、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族別名稱。 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為原住民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 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 第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活動開始七日前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該管林區管理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警察局。但屬非定期性之獵捕活動者,應於獵捕活動一日前完成審查。 第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應考量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數量之獨特性;核准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應以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為限,並應參考轄區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及上年度實際獵捕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決定之。 前項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如附表。 第四條第四項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方式及區域,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徵詢其他機關之意見。 第 7 條 獵捕區域因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有危害或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虞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限制獵捕之區域或物種,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受理申請。獵捕活動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第四條第三項之申請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 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獵捕區域非屬第三條所定區域。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第四條第一項或申請前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經部落會議通過。 三、參與獵捕之人員不具原住民身分。 四、申請目的非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 五、申請獵捕動物種類、方式非屬第六條第二項附表所列之動物種類或獵捕方式。 六、申請之獵捕區域位於人口稠密、交通及公共活動頻繁或休閒遊憩區等或非屬其傳統領域。 七、申請獵捕區域位屬其他法規限制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地區,而未取得該管主管機關許可。 第10 條 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獵捕活動開始前,就核准內容對參與人員辦理行前說明。 二、防範森林火災。 三、於適當地點標明告示經核准之獵捕活動範圍、期間等事項,並於獵捕活動結束時將獵具予以清除。 四、注意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核准獵捕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執行報告書,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執行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二、獵捕期間及區域。 三、獵捕人員清冊。 四、獵捕人員進行該獵捕活動期間,遵守自律規範或公約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執行報告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申請人填寫執行報告書並限期催繳。 第 12 條 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減少其申請獵捕動物種類及數量;情節重大者,得駁回申請人下次之申請: 一、執行報告書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催繳,仍未於期限內繳交。 二、依前條規定提出之執行報告書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核准之方式、種類、期間、區域獵捕野生動物,或獵捕數量超過核准數。 四、違反前條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81721779號 2009/12/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國有林地特定區域經強制遷居遷村者之補償或發給地上改良物救助金處理原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經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重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為執行重建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補償或地上改良物救助金之核發,特訂定本原則。二、承租林務局經管之特定區域,經依法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而終止租約者,林務局就該租地內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三、實質居住、耕作於特定區域且與林務局無承租關係(含租約終止),經依法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林務局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四、本原則所稱土地改良物,指土地法第五條所定土地改良物。五、第二點所定補償之基準如下:(一)暫准放租建地之建築改良物:比照內政部所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辦理。(二)暫准放租田、旱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比照內政部所定「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三)出租造林地之木、竹: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點規定,並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五目所定「補償金基準」辦理。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補償基準,如當地縣(市)政府業依內政部所定基準,自行訂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規定時,從其規定辦理。六、第三點所定救助金之基準如下:(一)建築改良物:比照前點第一款所定補償基準之百分之六十辦理。(二)農作物改良物:比照前點第二款所定補償基準之百分之六十辦理。(三)木、竹:比照前點第三款所定補償基準之百分之六十辦理。承租地內違約擅設之建築改良物或墾殖之農作物改良物,比照前項各款救助基準辦理。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管處)於特定區域劃定公告後,應立即就經管特定區域範圍內,針對已出租或有實質居住、耕作事實,且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依下列程序分別辦理補償或救助事宜:(一)承租國有林地者:1.確定租地補償對象:各林管處應彙整擬收回租地之基本資料造具清冊,清冊內容應包括承租人姓名、租地面積、租地坐落、租賃期間及林地使用現況等資料。2.查定補償金:各林管處依據上開清冊,自行辦理或洽請當地縣(市)政府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核算補償金事宜後,將清冊及查定結果陳報林務局備查。3.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通知:擬收回標的及補償金經林務局備查後,應由各林管處依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並應於通知內就補償金及交還林地等事宜等詳予說明。地上物屬建築改良物者,應由承租人具結放棄地上物所有權,於一個月內完成搬遷。4.現場點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各林管處應訂期會同承租人辦理現場點交,確認承租人已無使用承租地之事實後,做成點交紀錄。5.核發補償金:各林管處應於點交完畢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指定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6.承租人拒絕領取補償金及返還林地時,得由林管處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點「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二)無承租關係者:1.確定救助對象:各林管處應彙整擬辦救助案件之基本資料造具清冊,清冊內容應包含占用人姓名、占用地面積、土地標示及地上物現況等資料。2.查定救助金:各林管處依據上開清冊,自行辦理或洽請當地縣(市)政府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及核算救助金事宜後,將清冊及查定結果陳報林務局備查。3.返還占用土地及救助事宜之通知:擬收回標的及救助金經林務局備查後,應由各林管處以書面通知占用人,並應於通知內說明返還占用林地及救助金等事宜。地上物屬建築改良物者,應由占用人具結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並於一個月內完成搬遷。4.現場點交:各林管處應訂期會同占用人辦理現場點交,確認占用人已無使用林地之事實後,做成點交紀錄。5.核發救助金:各林管處應於點交完畢一週內,將救助金匯入承租人指定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6.占用人如不願主動返還林地者,各林管處得逕予排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後,再行發給救助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71730576號 2009/1/5 上午 12:00:00 國有林地野溪治理與清疏方案 壹、緣起臺灣地形南北狹長,河短流急,地勢陡峭、地質結構脆弱,地震及颱風發生頻繁,民國53年臺灣省政府發表治山防洪政策,河川上游高山地區由林務局辦理,中下游分別由山地農牧局及水利局執行,開始大量挹注經費辦理全島治山防洪工作。林務局迄78年結束事業機構體制,執行治山防洪計畫,79年迄至85年賡續辦理治山防洪政策與接續之落實水土保持計畫,有效攔阻土石下移。此後,隨著經濟發展,環保意識高漲、溪流魚類生態環境及海岸、河川中下游侵蝕問題逐漸為社會各界所關注,後續林務局之野溪治理重點放在安全與生態兼顧之治理政策,85年開始研究防(攔)砂壩對於溪流魚類生態環境之影響,並對工程人員加強生態課題訓練,推展生態工法,具體執行崩塌地植生、高壩低矮化、透過性壩與增建魚道等措施,以營造適合之生物棲地,維持森林生態多樣性。本會林務局為保護森林,涵養水源、防治林地土壤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及洪水等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歷年來應用工程、植生與造林方法,從事上游集水區之治理,多已達到預定功效。但近年來,因為降雨強度動輒超出設計標準,加上88年,921地震影響,使原處於穩定之坡地及野溪,自然崩塌造成土石淤積河道,改變水流流向,而影響通水斷面情形。近年來全球氣候變化日益顯著,臺灣地區一次颱風動輒降下1,000公釐以上雨量,時雨量超過100公釐比比皆是。921地震後,地表土石碎裂鬆動,原本敏感的地質更加脆弱,上游集水區林地受到影響,自然崩塌裸露地的面積快速增加,雨水侵蝕裸露地形成蝕溝,接近國有林地周邊或進入其範圍,淹水、崩坍或土砂災害頻仍,鄰近的聚落安全問題成為關注焦點。97年7月卡玫基及鳳凰颱風過後,各界對於相關機關未落實執行河溪疏濬工作,多有所指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於機關辦理河川疏濬工作時,時有被檢調認定有官商勾結盜採砂石之嫌,爰與法務部於97年8月4日聯席召開「研訂河川疏濬及砂石採售合法認定標準」研商會議,結論第4點:請農委會督導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就山林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以及河川治理界線範圍上游之土石清疏與治理問題,擬具具體解決方案,比照水利署作法,研訂標準與規範報院頒布施行,以從源頭解決土石流及水患問題。本會林務局爰就國有林地內之野溪治理、清疏相關問題,依業務主管相關法令,研提本治理方案,以有效處理崩塌及土砂災害。貳、河溪特性與近年治理概況一、河溪特性(一)上游河段:1.多為1~2級山溝或野溪,河道狹窄,河谷常呈V~U字形型態,便道不易開設且難以維持,並須考量生態環境。2.坡降較陡(2%以上),流速極快,沖刷力較強,砂礫石隨水流下移,河床常見大塊(巨)石沉積,或岩盤露頭,沿岸坡地發生大崩塌以後,出現土石堆積,運移變化起落幅度甚大。3.急流、淺灘、深潭等溪流棲地環境變化多樣,生物相豐富,生態環境維持自然狀態。更上游之溪流環境則多為急流、淺灘、瀑布等,部分地區呈現暫時或間歇河溪狀態。4.治理工程以穩定與控制為主,如防砂壩、潛壩、丁壩、固床工、護岸等設施,使降低流速,免於河道沖刷與坡地崩塌,調節土砂下移來達到防減災目的。(二)中游河段:1.多為2~3級河溪,河幅則較寬廣,便道易開易維持。2.河道坡降稍緩(2~0.5%),多屬常流河溪,流速較慢,沖刷力稍弱,溪岸或有岩盤露頭,砂泥隨水流下移,河床常見卵石及砂礫石雜陳,為土石堆積、運移變化區,在支流會合點起落幅度變化頗大。3.水道、淺灘、深潭等溪流棲地環境變化,生態環境維持自然狀態,除高灘地農業污染外,少有家庭污水與工業污染。4.治理工法常以穩定河岸之固床工、丁壩、護岸、堤防保護,防止沖蝕河溪兩側土地;或衝擊護岸、道路、橋樑等設施;或發生洪水溢流災害。(三)下游河段:1.多為3級以上河溪,位於淺山或平原區,河道更為寬廣,有高灘地兼供農業使用,堤外便道經常存在。2.河道坡降更緩(0.5~0.1%),屬常流河溪,流速緩慢(洪水時除外),河床以卵、礫石、砂、土質沉積為主,越往上游夾有越多之卵、礫石。3.治理工法以防洪為主,河溪兩側築有水防道路、堤防、丁壩、護岸、水門、防潮舺門等設施。二、近年治理概況(一)民國86年~88年,林務局從事上游野溪治理工作,著重生態工法考量,改變過去只有安全之防砂治水工程作法,以增建魚道、高壩低矮化、連續式固床工與開口壩、梳子壩之透過性壩,以及多孔隙之護岸或堤防為主。(二)88年,921地震後,以生態為原則,安全為導向之工法,著重崩塌地植生及蝕溝控制等源頭處理,減少土砂來源。89年迄至96年,辦理國有林地水土保持、治理復育,以工程方法治理崩塌面積1,943公頃,以造林方法復育崩塌面積2,705公頃,合計4,648公頃,提昇良好的森林覆蓋,使林地坡面減少地表逕流,對地表沖蝕的防止或減低產生正面助益,並發揮森林涵養水源功效,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三、河川上中下游之範圍,不易區隔,就各機關辦理河川治理權責分工而言,無法單純予以劃分,考量執行界線問題時,以各機關主管法源為依據,經濟部主管水利法,本會主管森林法與水土保持法。水利署、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各就其法源主管範圍,劃分河川治理界點,為近年來河川治理工作分工之依據,林務局僅在轄管之國有林地範圍內辦理集水區治理,水土保持局與縣市政府辦理公私有山坡地之治理,水利署與縣市政府水利單位辦理河川區域或區域排水治理。參、問題分析與對策一、上游集水區野溪治理問題分析(一)在自然崩塌情形下,崩落的土石從上游經運移至中下游河溪溪床,形成崩坍、淤積、沖刷、運移之穩定循環現象。正常的土砂循環本無害。災害問題出在嚴重崩塌,河床快速淤高移運不良所致,兩岸及下游有保全對象,乃治理與否之重要決定因素。(二)921地震之後,坡地自然崩塌嚴重,河床快速淤高,河寬擴大,超過兩岸土岩界線,洪水衝擊土岸再度擴大崩塌,崩坍土石再堆高河床,堆高之河床再度引發兩岸更多土質邊坡崩塌,形成惡性循環。(三)上游集水區林地崩塌土石淤滿溪床,如再興建防砂壩、護岸等設施作為因應,將來溪床土石經溪水運移之後,將會出現基礎淘空情形。(四)過去完成之防砂壩多已淤滿發揮功能,近年興建之防砂壩多為潛壩或透過性壩,土石逐流至中下游淤積,如上游辦理清疏,中下游又進行疏濬,料源勢將短缺不足,即會在輸砂失衡下,引發中下游河床的刷深,導致各種公共設施基礎裸露或淘空,危及公共安全;如中下游疏濬,上游河溪土砂自然會適度下移補充,維持穩定平衡。是以,河溪土石如有淤積必須疏濬或清疏者,宜從下游往上游疏濬,除得使輸砂穩定與平衡,並可促進公共設施之安全。(五)上游野溪之坡度、坡向與地形特徵,相較不同於中下游河川水道寬廣、平緩等特性,除已具高度危險之虞河段,非清除淤積土石不能確保安全者外,原則上應以穩定流心與控制土石下移之治理作法為主,否則可能因改變河道坡度,破壞現況穩定,而誘發更嚴重的邊坡崩塌與土砂下移情形。(六)林務局執行上游集水區國有林地之治理,所為水土保持或治山防災治理方法,依本會主管法規水土保持法所定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等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尚無涉及水利事項如河道疏濬與標售土石等事項。惟如整體治理規劃結果,其治理對策,須涉以水利事項處理者,應依水利法規辦理。(七)上游集水區野溪受場地限制缺乏運輸道路、運輸道路狹窄或無通道,不易覓得堆置場等;清疏後剩餘土石運送過程,易衝擊當地環境、破壞生態、交通以及民眾抗爭,汛期便道沖毀且運輸距離遙遠之成本增加,皆為必須面臨之困難問題。爰訂定上游野溪清疏作業要點,相關條件與中下游差異甚大,執行困難度高。(八)清疏土石標售作業之招標,不同於治理工程採購,需有適切之招標作業規範與文件。(九)清疏經費之籌措與人力嚴重不足之問題。二、實際執行問題與因應對策(一)辦理法源1.問題林務局依本會主管法規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執行上游集水區國有林地治理,從事水土保持或治山防災工作,並無辦理河川疏濬等相關事項之法源。2.對策如國有林地野溪,允由林務局辦理清疏及標售土石等水利事項,建請水利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法規權限委託。(二)清疏作業調查評估機制1.問題上游集水區野溪特性個別差異甚大,如何決定應否清疏或治理。2.對策對於轄管國有林地野溪遭颱風、豪雨、土石流、地震、山崩等天然災害或因自然水文地理條件致河道變遷或土石淤積,經專業認定已妨礙通洪斷面,有安全危害之虞時,辦理清疏。對轄管國有林地位於河川治理界點以上之野溪,加強林班巡視,對於其他機關、人民反映或建議辦理野溪清疏案件,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與專家、學者勘查,依勘查報告及情狀認有發生災害之虞者,辦理清疏。(三)清疏作業與標售土石處理之招標1.問題招標作業與文件,不同於治理工程採購,處理作業生疏,辦理初期會影響執行績效。2.對策訂定國有林地野溪清疏作業要點,規範作業程序,俾使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同仁儘早熟悉相關規定與程序。(四)運輸道路與堆置場地1.問題上游地區野溪受場地限制缺乏運輸道路、運輸道路狹窄或無通道,不易覓得堆置場等;清疏土石運送過程,易衝擊當地環境、破壞生態、交通及民眾抗爭,汛期便道沖毀且運輸距離遙遠之成本增加等。2.對策運輸道路須賴水利署同意使用既有河川便道,以及地方道路管理機關同意行駛轄管道路,並協辦召開地方說明會。堆置場地部分,依行政院頒「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各地方政府於平時即應覓妥適當堆置場地,避免臨時無處堆置。(五)清淤經費來源與執行人力1.問題水利署辦理疏濬、管理、災害搶修搶險……等事項,係依水利法第89條之1所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循環運用或由公務預算支應。林務局如辦理清疏等工作,必須循預算程序將清疏工程經費編入年度預算,而有價土石標售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繳庫,不得扣抵、挪移或墊用。該局年度經費短絀情形立現,將影響治理業務。上游集水區國有林地幅員遼闊,治理工作量相當多,如增加清疏土石事項,將會顯現人力嚴重不足。2.對策請求寬列經費於各年度預算內編列籌辦。人力不足部分,視業務情形由機關內部統籌調派。肆、基本政策原則一、依據行政院86年5月13日核定修正之「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5點規定,森林區之開發、採取土石及探、採礦有危害水土保持、森林及具有價值之自然資源者,應予禁止;第6點規定,加強辦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及野溪防砂治理工程。用以達成森林法第5條所定,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基於職責,逐年編列預算,從事上游崩塌地處理、防砂治水、坑溝整治、緊急災害處理等保護與穩定林地之法定業務,應持續加強辦理。二、上游集水區國有林地之治理,應以穩定與控制為原則。工作項目包括源頭處理、崩塌地處理、野溪治理、防砂設施、災害緊急處理、以及護岸、擋土設施等。(一)加強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以生態工程觀念,綜合考量功能、安全、生態、環境景觀,整體規劃治理集水區,以維護水土資源。(二)針對各種野溪變化,採取適當之防砂設施對應整治,以期穩定與控制河床,減少沖刷與溪流兩岸崩塌。(三)無保全對象且災害無繼續擴大崩塌或沖蝕者,自然復舊。三、野溪土砂淤積情形,影響保全對象者,除應即實施治理工程外,如經調查評估確有發生土砂災害之虞,必須整理或疏通河道,方可達成整體治理目標,並有保全對象者,辦理清疏。清疏工作應綜合考量安全、穩定河床且不影響水流流向、通水斷面及其他有關事項,依照國有林地野溪清疏作業要點辦理,審慎評估決定,並以有危及聚落安全與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為優先考量,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現勘與審議。伍、執行措施一、加強辦理年度治理與復育工程計畫國有林地內山溝野溪,因河道狹窄具有流路短促、坡陡流急、地表逕流流失快速等特性,尤其坡陡流急,洪水急昇速退,引發輸砂淤積或沖刷等災情,為保護國土資源與下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興建必要之穩定與控制河床相關設施,促使水道免於造成嚴重沖淤失衡與流路變遷,進而導致嚴重水患,其相關治理復育工作,應賡續加強辦理。二、訂定國有林地野溪清疏作業要點參考水利署所定「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研訂國有林地野溪清疏作業要點如附件,俾供依循。三、訂定年度清疏計畫由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調查評估所轄國有林地野溪可能產生洪患河段,如有清疏淤積土石需要者,提出清疏計畫書,涉及中下游河段之疏濬需要時,邀請水利署及本會水土保持局機關協商辦理之。四、河道之搶險或搶通、復舊之處理中央管河川且屬治理界點上游,或位於縣(市)管河川之水土保持、林業經營範圍者,其河道之搶險或搶通、復舊及後續作業,依照行政院頒「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辦理。陸、實施範圍河川治理界點上游之國有林地內野溪。柒、目標與效益一、促進安全林業,落實國土保安與復育工作。二、治理與復育上游集水區國有林嚴重崩塌區域,防制沖蝕,調節土石下移,避免淤高河道,加速崩塌裸露地植被重建,提高森林覆蓋率,以發揮森林區國土保安與水源涵養,維續生物多樣化之生態環境。三、整理或清疏野溪河段,以解決河道沖淤失衡與流路變遷,減免發生土石災害情形,保障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字第號 2006/3/8 上午 12:00:00 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作業規定 一、督導依據:(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二、督導範圍:(一)本局暨所屬機關辦理之工程。(二)本局暨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三、督導委員之組成: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綜理工程施工督導事宜,由局長指派高階人員兼任之。督導委員十八至二十四人,除由局長就本局暨所屬機關指派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依本局工程類別,遴選外界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專家學者為外聘專家,其中外聘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四、本小組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局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組成,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幕僚作業事務。五、工程督導委員之選派:每次執行督導工程時,由召集人視工程計畫類別、性質,指定督導委員名單內聘、外聘委員及工作人員參與;其中外聘部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會計室及政風室亦得派員會同。六、本小組辦理督導時,應主動出示督導之書面通知或相關證明文件。七、現場督導應依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督導工程之品質及進度等,主要項目如下:(一)工程施工品質。(二)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失改善追蹤之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三)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錄、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監督之執行情形。(四)廠商之施工計畫、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自主檢查、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等。(五)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八、本督導小組可比照施工查核小組依督導缺失舉開扣點會議,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九、辦理工程督導件數及作業方式如下:(一)每一計畫每年督導件數總和,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各計畫標案之百分之十。(二)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之標案,至少督導一次。(三)預算金額未達新台幣二千萬元標案,採隨機抽樣方式辦理督導。(四)督導之工程,以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至尚未完工驗收之工程為原則。(五)本局各主辦組、室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其主管計畫之計畫別,將合於前項規定之施工中工程明細表(如附件一),列表送集水區治理組彙整簽報局長圈選。十、施工督導報告及追蹤管制:(一)本小組除定期辦理督導外,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督導。(二)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接到督導通知前,應先行填寫「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如附件二),並於督導前或督導時送交本小組據以督導。(三)執行督導時,應填寫「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工程施工督導紀錄表」(如附件三),並評定分數;各工程評分值以本小組成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四)召開檢討及扣點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1.擇適當場所,召開檢討會議;如無適當場所,可逕於工地現場辦理,指明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相關應改進事項,並請相關單位就所列缺失提出說明。2.舉開扣點會議,由督導委員視督導缺失情形進行討論決定扣點項目及點數後,查填「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督導品質缺失扣點表」(如附件四)後由督導小組參與人員簽名確認。(五)督導結果應於本工作完成後七個工作天內陳報核閱。(六)督導發現缺失時,除當場要求改善外,並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書表資料,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檢討處理,主辦機關(單位)應即要求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內矯正改善完妥後,填具「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與結果表」(如附件五),並將結果依規定期限函報本局備查。(七)扣點結果亦併同督導紀錄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主辦機關並據以依契約扣款。(八)督導結果之處理情形應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十一、本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督導與執行結果,以及次月預定督導行程列表,簽報核定後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如附件六)。十二、工程施工督導作業流程說明詳如「林務局工程督導小組工程施工督導作業流程說明」(如附件七)。十三、本小組發文,以本局名義行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8131號 1932/9/15 上午 12:00:00 森林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立法意旨)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森林之定義及所有權歸屬種類)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4條 (視為森林所有人)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 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第二章林政 第5條 (林業管理經營之主要目標)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第6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第7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 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 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情形)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 林地應收回之。 第9條 (同意施工之情形)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第10條 (限制採伐之情形)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 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第11條 (得限制或禁止草皮、樹根、草根之採掘)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 、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   第三章森林經營及利用 第12條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 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第13條 (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管理) 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其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 (國有林經營計畫之擬訂) 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實施。 第15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 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 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 拾清理。 第16條 (設於森林區域之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 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 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 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1條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 ,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 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林業技師及林業技術人員之設置)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第19條 (依法組織林業合作社)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並 由當地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20條 (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核准取得)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 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 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21條 (限期完成造林及水土保持之情形)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 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 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   第四章保安林 第22條 (應編為保安林情形)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 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23條 (保安林地之劃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 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第24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 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5條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 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 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27條 (保安林編入或解除前之公告)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28條 (提出異議及其期限)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 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第2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30條 (對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 ,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 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第31條 (保安林所有人之請求補償金與其負擔)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 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 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第五章森林保護 第32條 (森林警察之設置與其職務代行)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森林警察者,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 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 第33條 (森林保護區之劃定) 森林外緣得設森林保護區,由主管機關劃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 當地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4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 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 經前項許可引火行為時,應預為防火之設備。 第35條 (森林救火隊之設立) 主管機關應視森林狀況,設森林救火隊,並得視需要,編組森林義勇救火 隊。 第36條 (鐵道、工廠與電線之防火設備) 鐵道通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火、防煙設備;設於森林保護 區附近之工廠,亦同。 電線穿過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者,應有防止走電設備。 第37條 (生物為害之撲滅與預防)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應撲滅或預防之。 前項情形,森林所有人於必要時,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他人土地 ,為森林生物為害之撲滅或預防,如致損害,應賠償之。 第38條 (撲滅、預防生物為害蔓延之必要處置) 森林生物為害蔓延或有蔓延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有利害關係之森林所有 人,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滅預防費用,以有利害關係之土地面積或地價為準,由森林所有人 負擔之。但費用負擔人間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38-1條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 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 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監督及獎勵 第39條 (森林登記義務) 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 (得指定經營方法與命令停止伐採)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 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第41條 (造林命令之代執行) 受前條第二項造林之命令,而怠於造林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 前項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 第42條 (命令造林與代執行) 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 有人造林。 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 人負擔。 第43條 (不得擅堆廢棄物及排放污染物) 森林區域內,不得擅自堆積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44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 銷路。 前項林產物採取人,應選定用於林產物之記號或印章,申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案,並於林產物搬出前使用之。 第一項林產物採取人不得使用經他人申報有案之相同或類似記號或印章。 第45條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 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 。 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 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 第46條 (減免稅賦) 林業用地及林產物有關之稅賦,依法減除或免除之。 第47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 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 、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48-1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 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9條 (國有荒山、荒地之放租)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   第七章罰則 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 規定處斷。 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第53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55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第56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6-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 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第56-2條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第56-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 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56-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57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50107297號 1935/1/31 上午 12:00:00 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 屬國有。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 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 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 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 二、公有林,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公法人所 有之森林。 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之森林。 第5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荒山、荒地,指國有、公有、私有荒廢而不宜農作 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 第6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 個月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 負保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7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森林所有人,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 第8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 ,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管理經營機關 ,在國有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在公有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需用林地之所在地、使用面積及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實測位置圖(含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用地明細表)。 三、需用林地之現況說明。 四、興辦事業性質及需用林地之理由。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前項申請案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依水土保 持法規定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出租、讓與或撥用程序。 第9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 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限制或禁止處分時,應公告之,並通知森 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11條 國有林劃分林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狀況,就下列因素綜合評估劃分之: 一、行政區域。 二、生態群落。 三、山脈水系。 四、事業區或林班界。 第12條 國有林林區得劃分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定期檢訂,調查森林 面積、林況、地況、交通情況及自然資源,擬訂經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之法人,應具有管理經營 森林能力,並以公益為目的。 第14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之 必要,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 項: 一、使用計畫。 二、使用土地位置圖。 三、使用面積。 四、使用期限。 五、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六、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 七、協商經過情形。 第15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 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 機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計畫。 二、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使用、變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協商經過情形。 第16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7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 圖,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編入或解除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請人姓名、住址,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 責人之姓名。 第1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償之。 第19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 得請求當地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予以指導及協助。 第20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請求減稅或免稅者,應依各該稅法規定之程序,向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第2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字第88162021號 1953/2/17 上午 12:00:00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 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 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 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 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者。 第4條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三、私有林: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保安林之伐採,應 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5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之查驗,包括左列各項: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第6條 林產物查驗之機關如左: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查驗隊實 施流動查驗。 第7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 用。查驗印包括左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擇伐 木或間(疏)伐木每木調查之用。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境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盜伐、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第二章伐採 第8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採運申請書。 二、伐採區域位置圖。 三、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五、伐採跡地造林計畫。 未檢具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 檢附有關證件。 第9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六、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 第10條 申請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者,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及申請人複勘,於伐區周圍設置境界標識或界木並烙 印後,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第11條 主管機關核發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 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鎮)公所,縣 (市)政府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第13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 不得拒絕。 第14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界木、天然林、 針葉林、擇伐林或貴重木之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鑑 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第三章查驗 第15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 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 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 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 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 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公、私有林: (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 放行查驗。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 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 ,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租地造林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17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18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 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 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 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 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 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 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19條 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後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 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 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第20條 經督導或查驗發現有違反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如有 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關證物。   第四章附則 第21條 本規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字第88030530號 1941/8/26 上午 12:00:00 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獎勵經營林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獎勵之受獎人如左: 一、私人:指從事林業經營之自然人。 二、團體:指從事林業經營之公、私法人,包括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公司、協會、合作社等。 第3條 獎勵經營林業以給予左列獎品之一種為原則: 一、匾額。 二、獎牌。 三、獎狀。 授獎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同時給予受獎人二種以上之獎品。 第4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五十公頃,團體三百公頃以上,其 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 在一萬公斤以上或用材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二萬平 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五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十二萬平 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三百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 者。 四、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品,有助林業或林產工業 發展者。 五、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一 、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害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被害林木達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確定有案者;或救火隊、人民、救火隊員參加搶救 森林火災有功,避免重大損失,或因冒險奮勇致受傷者;或對森林病 、蟲、獸害之防制方法,有創新改進而達有效撲滅者。 六、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對林業林學之研究經付 諸實施,著有成效者。 七、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其經營林業,可保護國土 之面積達一百公頃或可涵養水源之面積達二百公頃以上者。 第5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四十公頃,團體二百五十公頃以上 ,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 在八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八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六 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四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九萬 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二百四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 林栽植使用者。 第6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縣(市)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三十公頃,團體二百公頃以上,其 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品 在六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二 千平方公尺以及培養苗木在三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七萬二 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一百八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 栽植使用者。 第7條 受獎人如係團體時,應給予獎狀或匾額。 前項規定於私人申請後亡故者,核准給獎時適用之。 第8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或第六條各款之規定,為獎勵之 申請或推薦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載明左列各款,並附林 相或苗圃照片及林產物標本: 一、受獎人姓名、住址,如係團體,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林地或苗圃所在地。 三、面積及六千分之一實測圖。 四、林林或苗木之種類、株數及年齡。 五、施業經過所用經費及現狀。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時,應填具 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載明左列各款,並附證明文件、成品模型或成就 貢獻照片: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履歷。 二、成就或貢獻成效之評估比較。 三、面積、位置、林況。 第9條 依本辦法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填具申請書送 授獎機關查明後核給之。 第10條 依本辦法受獎者,同一級以一次為限,復因其它情形,應再予獎勵者,得 進一級給獎,其已領有最高級獎勵者,如確具特殊貢獻,私人每人得再發 給特別獎勵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但同事蹟受獎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提高為 新台幣三十萬元,由受獎代表具領後均分之,其名額每年以八名以下為限 。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受獎之團體,其造林績效特殊卓著者,得再發給每 一團體造林特別獎勵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其名額每年以二個以下為限。 第11條 前條發給特別獎勵金之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遴聘有關 專家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之。 第12條 依第十條發給特別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 支應。 第13條 依本辦法規定之受獎者,應由授獎機關訂期公開表揚,並刊載於公報公布 之。 第14條 聲請獎勵之事實,如屬虛偽,其所受之獎勵,由原授獎機關撤銷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授林務字第0941750355號 1989/1/21 上午 12:00:00 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 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 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第3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第4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 告其地點及範圍: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二、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三、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五、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六、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第5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 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如附表),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 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6條 森林遊樂區為國有林者,依前二條應辦理之事項,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核定時應副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規定擬訂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屆期不提出 者,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森林 遊樂區計畫核定,並公告之。 經公告地點及範圍之森林遊樂區,已無設置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第8條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 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第9條 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 顧森林美學與生態。 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更新作業時,得以皆伐方式為之,每 年更新總面積不得超過營林區面積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採伐之次年內完 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營林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 三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面積 或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 育維護之設施。 第10條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 體驗等為主。 育樂設施區內建築物及設施之造形、色彩,應配合周圍環境,儘量採用竹 、木、石材或其他綠建材。 第11條 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景觀保護區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 伐率不得超過景觀保護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 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景觀保護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及解說教育之設施。 第12條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之行為。 第13條 森林遊樂區收取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及育樂設施使用之收費費額,應於 明顯處所公告。 第14條 森林遊樂區申請人,應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遊樂設施。於森林遊樂區 開業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要遊樂設施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申請營業登記。 第15條 森林遊樂區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停業 、歇業、復業或轉讓亦同。 第16條 森林遊樂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於明 顯處為警告及停用之標示,並禁止遊客進入;其各項設施有危及遊客安全 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停止遊客使用,並於明顯處標示。 第17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森林遊樂區之各項設施及經營 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置 ,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前項情形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並得命其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理經營森林遊樂區或育樂設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21720096號 令 1989/9/11 上午 12:00:00 保安林經營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伐區域:為施行保安林之擇伐作業或皆伐作業,依各類保安林之施 業方法,將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劃分為數區之個別作業區域。 二、擇伐區域:實施擇伐作業方式之採伐區域。 三、皆伐面積:在採伐區內實際得施行皆伐之竹、木所佔之面積。 四、伐期齡:竹、木自培育至可利用之成熟期之計畫年數。 五、擇伐度:擇伐所得材積,與擇伐區域內林木總材積之比例。 六、迴歸期:於同一擇伐區域,其二次擇伐作業間之計畫間隔年數。 第3條 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 一、水害防備保安林。 二、防風保安林。 三、潮害防備保安林。 四、鹽害保安林。 五、煙害防止保安林。 六、水源涵養保安林。 七、土砂捍止保安林。 八、飛砂防止保安林。 九、墜石防止保安林。 十、防雪保安林。 十一、國防保安林。 十二、衛生保健保安林。 十三、航行目標保安林。 十四、漁業保安林。 十五、風景保安林。 十六、自然保育保安林。 前項各類保安林之施業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相 、地況穩定者,得延長五年。 保安林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專案施行檢訂: 一、發生天然災害。 二、經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為非屬林 業使用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其他使用現況非屬林業使用。 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地 籍,檢訂結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5條 國有保安林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法人管理經營 之。 第6條 保安林以天然地形為其境界線;無天然界線者須以固定明顯之人工界樁作 為區隔。管理機關並應於區域內適當地點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設置基本 控制點。 管理機關應於每一編號保安林位置顯著交通方便之處,豎立保安林解說標 示牌,其形狀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7條 保安林於地勢陡峻、地盤脆弱、易引起沖蝕、崩塌或造林困難地區,應行 天然更新;於地勢平坦或緩坡適宜造林地區,其更新以擇伐為主。 第8條 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採: 一、更新、撫育上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增進保安林功能所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遭受病蟲害、風倒、火燒、枯損及其他災害之竹木必須伐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 四、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國防安全所必要者。 五、為林業試驗研究必要者。 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公共建設、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地無法避 免之障礙木,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9條 國有保安林之擇伐作業依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辦理。一年內得擇伐區域 之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迴歸期之商數為限;其擇伐材 積,為該擇伐區域之林木總材積乘以擇伐度之積數,擇伐度最高不得大於 三分之一。 公有保安林、私有保安林及國有經政府放租營造之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 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伐期齡之商數為限。其皆伐面積並 不得超過採伐區域面積之三分之一。其以擇伐方式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已實施擇伐作業之擇伐區域,非經一迴歸期後,不得重新擇伐。 第10條 保安林如施行擇伐更新有困難,得施行橫坡帶狀或與季節風成直角之帶狀 或塊狀皆伐。一年內皆伐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時,應分處皆伐,每一處不得 超過三公頃。 前項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未達三公頃時,得施行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 皆伐作業。 第一項分處皆伐之規定,於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業準用之。 第11條 保安林內竹類擇伐,應以超過三年生之老竹為限。其一年內得擇伐支數, 不得超過擇伐區域內竹類總支數之四分之一。 前項擇伐如確有困難,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施行局部皆伐。其一年內之皆 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或採伐區域面積之四分之一。 第12條 保安林之造林、撫育、保護、伐採、應依法令及施業方法適當經營。 保安林應營造為二種以上樹種之複層林,造林整地應以橫坡或與季節風成 直角方向實施。 保安林內出租造林地,無危害水土保持或國土保安之虞者,不受前項限制 。 第13條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 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有代表 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 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 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法 令,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 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14條 使用保安林地開闢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道路,每一礦區或土石採取區 道路之長度不得超過五公里。但經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增長之。 前項道路,不得設置於天然生扁柏、紅檜、紅豆杉及經依法公告珍貴稀有 植物之生育地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 第15條 保安林地內探礦、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但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經礦 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露天方 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 前項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 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 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台農字第12626號 1990/5/25 上午 12:00:00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劃定為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之管理經營。 第3條 森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對於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 區域之管理經營,其權責區分如附表。附表未列項目,由各該主管機關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爭議,經有關機關會商後仍無法解決時,報請上 級機關協調解決。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三) 22852~22853頁) 第4條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或主管機關擬訂森林經營計畫或經營管理方案時,應兼 顧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 第5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應配合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合力執 行其區域內之森林保護工作。 第6條 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區之 森林主、副產物,不得伐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會 商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人工林之撫育 及疏伐。 二、緊急災變之必要措施。 三、災害木之處理。 四、為試驗研究、保存基因庫所必要之採種、採穗。 五、實驗林或試驗林內為教學、實習、試驗、研究所必要者。 第7條 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區以外之分區,其森林 之更新,依左列作業方法辦理: 一、森林更新應以擇伐為之,必要時得實施三公頃以下之皆伐更新。 二、天然林應設伐採列區,各區每年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伐採鄰接 伐區,應採間隔五年以上之隔年作業。 三、每年伐採面積不得超過該伐採列區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平均伐期齡 所得之商數。 四、伐木跡地應於作業完畢後,選擇適當樹種,配合造林季節,立即造林 。 五、擇伐或天然更新之伐採率,應在該伐區總蓄積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前項範圍內之左列地區應禁止伐採: 一、主要溪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區。 二、海拔高度二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區。 三、坡度在三十五度以上地區。 第8條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之人員,得持 其服務機關所發之證明文件,進入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執行 職務。 第9條 實驗林或試驗林在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者,教學試驗研究機構得依研 究計畫從事各種教學研究工作。 前項研究計畫應由教學試驗研究機構擬具,並定期協調林業管理經營機關 、國家公園管理處及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gulations Governing Management, 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of Forests Located within National Parks 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enacted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6 of the Forestry Act (hereinafter Act).Article 2 Management and operation of the forests located within a legally designated national park 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3 The competent forest authority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national park 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 concerned shall manage and operate the forests located within such national park 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st of division of powers and duties attached hereto. Matters not provided in the list, if any,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Disputes, if any, which cannot be resolved as a result of negotiation among the relevant agencies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superior agency for coordination and resolution.Article 4 The forestry managing agency and the competent forestry authority shall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national park development plan and/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 development plan concerned, if any, when formulating a forestry management plan or proposal.Article 5 National Park Headquarters or the designated scenic area headquarters shall cooperate with the forestry managing agency to jointly execute protection work for the forests located within their territory.Article 6 No cutting shall be conducted within the ecological protected area or scenic area, cultural/historic area of a national park, and the main forest products and/or by-products within the protected area of a designated scenic area except to meet the purpose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of forestry managing agency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national park headquarters or the designated scene area headquarters concerned:1.Cultivation and density cutting of the artificial forests located within scenic area, cultural/historic area of a national park or the protected area of a designated scenic area.2.Necessary emergency measures taken in response to a disaster.3.Treatment of infested trees.4.Collection of seeds or tassels for experiment, research or storage in the gene bank.5.Necessary education, practical training, experiment, research conducted within an experimental forest or pilot forest.Article 7 Zoning of areas other than the existing use area, recreation area of national parks and the protected area of designated scenic areas, and the regeneration of the forests concerned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1.The forest regene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by selection cutting and, if necessary, by clear cutting of an area of less than three hectares.2.Each natural forest should be arranged in cutting series; the clear cutting area of each of such cutting series shall not exceed three hectares each year; the cutting of adjacent cutting areas (if any) shall be conducted alternately at an interval of five years or more.3.The total cutting area each year shall not exceed the quotient of the operable standing timber area of the cutting series divided by the average cutting age.4.Cutover forest shall be reforested with the appropriate species of tree(s)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relevant reforestation season promptly after the cutting operation is concluded.5.The cutting percent of the selection cutting or the natural regeneration of woods shall be less than 30% of the total volume of the cutting area.Cutting is prohibited in the following areas encompassed in the scope provid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1.The horizontal area extending 50 meters from each side of each main stream;2.The area of an altitude of 2,500 meters or above.3.The hillside area of an inclination of 35 degrees or more.Article 8 The staff of the forestry managing agency, the national park headquarters or the designated scenic area headquarters may, after presenting the required certifying document issued by his/her agency, enter the national park 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 to perform his/her duties.Article 9 The institution conducting education, experiments and researches with respect to the experimental forest or pilot forest located within a national park or designated scenic area may engage in a variety of educational research work according to its research plan.The research plan provid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prepared by the institution conducting the education, experiments and researches, who will periodically coordinate with the forestry managing agency, the national park headquarters and/or the designated scenic area headquarters concerned.Article 10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y of promulgation.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字第891710205號 1991/4/30 上午 12:00:00 森林登記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第3條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第4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從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 主管機關登記。 第5條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 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 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 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6條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送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林 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 附送。 第7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 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 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第9條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第10條 已登記之森林,質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第11條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第12條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鎮、市、區) 公所核轉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 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第13條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 木登記。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第14條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5條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 記簿。 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應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21740251號 令 2000/11/30 上午 12:00:00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第4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5條 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 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前項如屬分期施工者,繳交義務人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之分期繳交比率 額度,分期繳交本回饋金。 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計算本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第7條 主管機關彙整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 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本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 金。 第8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興辦。 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 面積內改建或修建。 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 六、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 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 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院授主孝三字第0960005161A號 2000/12/22 上午 12:00:00 林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為發展森林遊樂及促進公私營林業務之推動,特設置林務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第4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經營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之收入。三、森林副產物之營運收入。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第5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經營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之支出。二、森林副產物之營運支出。三、一般造林貸款。四、鄉(鎮、市)公所公共造產造林貸款。五、森林公益及遊樂宣導、推廣等支出。六、管理及總務支出。七、其他有關支出。第6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7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8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9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10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第11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授林務字第0911720370號 2002/6/14 上午 12:00:00 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標準所稱森林火災,係指火災發生於國、公、私有林地者。第3條災害救助種類如下: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二、安遷之救助。第4條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四、安遷救助:因住屋燬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標準如下:(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櫞木燒燬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燬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四)本款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第5條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災戶戶內人口數發放,一人以新台幣二萬元計算,最高以十萬元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同一災害中,已領取其他單位核發之災害救助者,不得重複支領。第6條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一)配偶。(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父母。(四)兄弟姊妹。(五)祖父母。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取。三、安遷救助: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第7條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第8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院授主孝三字第0960005161A號 2000/5/18 上午 12:00:00 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特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造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綜合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第4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水權費提撥。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三、違反森林法之罰鍰。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六、捐贈收入。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八、其他有關收入。第5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辦理私人或團體造林之育苗、種植、撫育及管理所需之補助。二、辦理私人或團體撫育已成林之人工林之獎勵。三、管理及總務支出。四、他有關支出。第6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綜合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第7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8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9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0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11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第12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1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院授主孝三字第0950002132A號 2003/12/24 上午 12:00:00 農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為促進種苗及畜產改良繁殖作業,特設置農業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機關,下設下列二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一、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繁殖供應優良種子、種苗及推展改良作業。以本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為管理機關。二、畜產改良作業基金:配合畜產試驗業務,辦理畜禽及飼料作物供應與繁殖改良作業。以本會畜產試驗所為管理機關。第3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收入。二、畜產改良作業基金收入。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四、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一款所定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之來源,為銷售雜糧、綠肥、蔬菜、果樹、花卉等種子(苗)相關產品及受託服務收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畜產改良作業基金之來源,為銷售畜產品、飼料作物及受託服務收入。第4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支出。二、畜產改良作業基金支出。三、管理及總務支出。四、其他有關支出。前項第一款所定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之用途,為種子(苗)之繁殖、供應、保存業務及生產作業改良與推展支出。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畜產改良作業基金之用途,為畜產繁殖改良作業之經營及推展所需支出。第5條本會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核轉。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八、其他有關事項。第6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7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8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9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10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第11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21720251號 令 2004/11/30 上午 12:00:00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意。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 之用。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 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 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第3條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流失之保安 林地。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4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 第5條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 員會,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二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副局長擔任, 並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人。 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行之。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21723307號 令 2004/12/31 上午 12:00:00 森林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保護機關,指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於特定森 林區域行使管理經營權限之機關。 第3條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當地警察或消 防機關辦理或協助。   第二章森林保護管理 第4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 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 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 第5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 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考核報告書。 第6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視需要,於乾燥季節僱用原住民族青年為防救森林火災巡 邏隊員,從事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第7條 森林警察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下列事項: 一、違反森林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四、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報、制止及取締。 巡視人員發現前項各款情形時,應予查報及制止。 第8條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向該管森林保護機關通報轄內之森林災害。 二、動員民眾協助森林災害之處理。 三、協助維持處理森林災害之交通運輸。 第9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 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 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第10條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人時,應即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行為人未獲者,應提供有關資料,移請警察機關調查。警察機關應將處理 結果通知移送機關。 第11條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盜伐、濫墾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時, 應洽請當地司法、檢察或軍事機關協助處理。   第三章森林災害之防災、防火宣導及保森設施 第12條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消防機關洽該 管森林保護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開墾、整地所必須。 二、因驅除病蟲害所必須。 引火人申請引火,應於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引火點四周地形地物簡 圖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消防機關受理後,應依林地坐落會請該管森林保 護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 引火人申請之地點,應由消防機關會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派員檢查,經消 防機關許可後發給許可證,專冊登記備查。 第13條 引火行為經許可後,引火人應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周,設置三公尺寬 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鄰接 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14條 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當日,消防機關及該管森林保 護機關應派監督人員到場警戒監視;並在許可證上加蓋印章後,引火人始 得引火,俟火滅後,監督人員及引火人始得離開現場。 氣候乾燥或有其他危險之虞時,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監督人員應即 撲滅或作適當之處理。 第15條 在國、公有林地內施作工寮及實施探、採礦、伐木、造林、森林遊樂及其 他工程等作業者,應先擬具森林火災防範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火設備,經該 管森林保護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前項作業中,發現有引發森林火災之虞時,應即停工。由該管森林保護機 關依規定安全標準檢查之,於改善後檢查合格始得復工。 第16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設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於森林發生火災時,森林保護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有關應變措施及通報作 業規定辦理,成立森林火災應變小組辦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災搶救人員之 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應由森林火災應變小組統籌供應。 前項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所需經費,除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 負擔外,並得責由受災之森林所有人分擔部分經費。 第17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森林狀況編組森林救火隊及菁英小組,並得視需要編組 義勇救火隊。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當地有關機關聯繫訂定救火計畫,載明各該轄區災害預 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可動員人數、聯絡方法、器材配備、食糧供應、 交通路線、緊急疏散及收容、緊急運送及緊急醫療等事項。 第18條 森林火災應變小組應指定森林火災之搶救人員於森林火災撲滅後,負責清 理現場餘燼,至澈底熄滅後,始得離開現場。 第19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應派員調查災害情形及損失,填具森 林火災災害調查表,必要時應會同消防機關鑑定火災發生原因,並將涉及 刑責有關書件移送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20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經常檢討森林火災之防範及撲救技術與措施,並得會同消 防機關或其他機關舉辦防火演習及一般訓練課程。 第21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利用各種有效宣傳方式,廣泛宣導防火知識,實施森林防 火教育宣導,提昇全民防災意識。訂每年乾季為森林防火加強宣導期,會 同有關機關檢查防火設施,加強引火管制,切實防範森林火災。 第22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於森林區域內重要地點設立防火瞭望臺及配置相關設備。 第23條 森林保護機關或森林所有人應在適當地點開闢森林防火線或栽植防火林帶 。 第24條 森林區域內之林木發生重大疫病蟲害及不明原因之生物為害,該管森林保 護機關應即依林木疫情監測體系,將樣本送有關試驗研究機關檢驗鑑定, 並指定專人執行監測及實施防治。 第25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與有關試驗研究機關密切聯繫,研究改進森林火災防救、 生物為害防治之技術及方法。 第26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防範森林災害得在轄區內完成保林通訊網,並指定專人執 行通訊工作。   第四章獎懲 第27條 經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村(里)長或森林保護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狀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結合社區加強森林保護工作計畫協助森林 保護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之 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第28條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 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民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 清理期間之後,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 查明,其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 、臺灣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限。 數人共同或同時依前項規定通報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同一 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者,以最先通報者為受獎人。 第29條 非公務人員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致受傷或死亡者,由森林保護機關比照公務 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待遇有關規定發給醫藥費、慰藉金或撫慰金。 前項醫藥費已依其他社會保險受領給付者,應予扣除。 第30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之犯罪,除私有林外, 經查獲行為人者,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舉發本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除依前項規定獎 勵外,再按查獲贓物之贓額百分之十發給獎金。 前二項獎金合計最高額,每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第31條(刪除) 第32條(刪除) 第33條 因舉發而查獲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者,於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獲得 賠償後,得發給舉發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獎金或獎狀。 第34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 ,得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破案獎金。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35條 向森林保護機關或消防機關舉發擅自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因 而查獲行為人者,得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獎金或獎狀。 最先通報發生森林火災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獎金或獎狀。 第36條 舉發人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並 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受理及承辦案件之機關對舉發 人姓名及住址,應予保密。 數人共同或同時舉發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同一案件有數人 先後分別舉發者,以最先舉發者為受獎人。 第37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章附則 第38條 森林保護機關每年應編列森林保護經費,積極推動森林保護工作。 第39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輔導相關團體辦理森林保護工作。 第40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及獎狀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0 條之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且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 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舉發人之獎金,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發 給。 第4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院授主孝三字第0950006310A號 2005/5/12 上午 12:00:00 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另為發展森林育樂、促進公、私有林營林業務之推動,設置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第3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經營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之收入。二、水權費提撥之收入。三、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收入。四、違反森林法之罰鍰收入。五、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提撥之收入。六、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七、受贈收入。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九、其他有關收入。第4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經營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之支出。二、造林貸款。三、辦理私人或團體造林之育苗、種植、撫育管理所需之獎勵與補助及有關支出。四、管理及總務支出。五、其他有關支出。第5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第6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7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第8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9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第10條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第11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授林務字第0941700709號 2005/7/7 上午 12:00:00 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第3條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設置之必要。二、保護對象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復育。三、保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第4條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變更時亦同。一、林地位置、範圍、面積。二、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三、設置或變更之理由。四、既有之保育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第5條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森林所有人或經公告指定之管理經營機關應於六個月內,擬訂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計畫),並在森林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舉行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前項經營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緣起:設立之目的、依據、範圍。二、計畫目標及內容:計畫欲達成之目標、期程、需求經費及內容。三、計畫地區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自然及人文環境、自然資源及土地利用現況、現有設施及現有潛在因子、因應策略。四、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分區規劃範圍、環境資源及環教推廣、設施維護及重大災害應變。五、分區之許可、管制及利用事項。六、委託管理事項。七、圖籍資料:保護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可清楚顯示界線之相關位置圖。八、附錄及其他指定事項,包括說明會紀錄。經營管理計畫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第6條公有林或私有林有符合第二條之條件,管理經營機關或所有人不依前二條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辦理,經輔導仍不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訂定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第7條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管理之:一、核心區:指受保護對象之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質地形最脆弱敏感之區域,並具易辨識區隔之天然或人為界線,區內僅供科學研究及生態監測活動。二、緩衝區:指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區內可進行與核心區相關之科學研究與生態及人文監測活動,並容許有限度之環境教育活動。三、永續利用區:指位於緩衝區外圍,以維護保育對象的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社區之發展,區內資源容許有限度之利用。第8條管理經營機關得將下列自然保護區管理事務項目,委託或補助研究機構、民間保育團體、個人(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辦理。一、自然保護區內生態資源調查、環境監測及資料庫之建立。二、自然保護區之資源維護及管理。三、自然保護區內科學研究、教育宣導等活動之舉辦及許可。第9條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二、經營流動攤販。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第10條在自然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緩衝區,有下列情形,應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進入。一、為學術研究必要者。二、為控制或防護傳染疫病所必要者。三、為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者。前項進入之期間、範圍、人數以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管理經營機關應依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審核。第11條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二、採集標本。三、焚毀草木。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五、經營客、貨運。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九、溯溪或泛舟。十、動、植物之復育。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第12條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復育之種類、方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評估及預期效益計畫書。第13條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經營機關備查。第1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61750428號 2007/6/11 上午 12:00:00 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收費基準如下:一、育樂設施區面積逾一百公頃或每年遊客人數逾三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二、育樂設施區面積逾三十公頃未達一百公頃或每年遊客人數逾十萬人次未達三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一百元至二百元。三、育樂設施區面積三十公頃以下或每年遊客人數十萬人次以下者:每人新臺幣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第3條森林遊樂區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基準如下:一、停車場:大型車每輛新臺幣六十元至一百元、小型車每輛新臺幣三十元至一百元、機車每輛新臺幣十元至二十元。二、機械遊樂設施:每人次新臺幣一百元至三百元。第4條符合下列要件之遊客進入森林遊樂區,得免收或減收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一、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孩童。二、軍警、學生。三、六十五歲以上者。四、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五、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之志工。六、二十人以上之團體。第5條森林遊樂區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價格,由管理經營者依第二條規定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第6條森林遊樂區之管理經營者應將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之收費價格揭示於網站、營業處所、收費處及其他明顯處所。第7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31741369號;原民經字第10300322132號 令 2008/9/5 上午 12:00:00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 一、私有林地之所有人。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三、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上實施造林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四、依本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 五、於其他依法得做林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地合法使用人。 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 應種苗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3條 免費供應種苗及造林獎勵金之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第4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下列土地區位實施造林,其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 以上者,得申請造林獎勵金: 一、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林業用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三、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造林必要之地區。 第5條 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為環境綠美化或實施造林之需,得向受理機關申請 免費種苗供應。 第6條 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 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 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第7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 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 ,不在此限。 第8條 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 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第9條 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 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 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 木,使之長大成林。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 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 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 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 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 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 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11條 獎勵造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 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第12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ㄧ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 。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 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 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第13條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 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 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 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14條 實際從事造林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 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第15條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 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 九十七年度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7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相 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第18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獎勵輔導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業 農林務字第0981720389號 2009/4/30 上午 12:00:00 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指依森林區域內之氣象、地形、植被、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模擬區域內各處災害潛勢,劃分成不同等級之預警資料。第3條前條基本資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洽請下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更新:一、氣象:交通部。二、地形:內政部。三、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各中央有關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4條依本辦法公開之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種類如下:一、森林區域燃料型。二、森林火災頻度。三、森林火災潛勢區域圖資。第5條本會接獲第三條基本資料後,應予彙整分析,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建置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庫,適時更新並依法公開。森林火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後,本會視森林火災實際發生情形及影響程度,依前項規定審查後,進行資料庫之維護或更新。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