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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 (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8740號 1998/6/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 第1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掌理 下列事項: 一、輸出入動物與畜、禽、水產品及其他動物檢疫物之檢疫。 二、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及其他植物檢疫物之檢疫。 三、畜禽屠宰管理事項之執行及督導。 四、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證明文件之簽發、查核及管理。 五、輸出入肉品檢查證明書之簽發、查核及管理。 六、受理動植物與其產品檢疫之申請及辦理檢疫證明書之簽發、查核及管 理。 七、輸出動植物產地之田間檢疫。 八、動植物疫病蟲害疫情與畜禽屠宰管理資訊之蒐集及報告。 九、協助督導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動植物防疫及種苗之疫病蟲害檢查。 一○、其他有關動植物之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執行事項。 第3條 各分局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各分局應標明各該所在地之名稱。 第5條 各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副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業務。 第6條 各分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 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九人至三十一人,課員四人至五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人 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 各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各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各分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各分局因應防疫檢疫需要,得於交通要衝地區、農畜水產品主要產銷地區 或離島地區設檢疫站,置主任一人,由各分局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 各分局辦事細則,由各分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核定之。 第13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70080441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山坡地之資源調查規劃;開發企劃、範圍劃定、變更調整;多目標利用調查規劃;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規劃、公私有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壤調查試驗改良、山坡地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之配合辦理;山坡地重要水庫集水區保育利用調查、經濟效益分析;山坡保育利用貸款、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及研究發展;山坡地基本資料蒐集運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及宜林地放租;山坡地資訊系統之規劃管理及運作等事項。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械施工、自然環境保育、植生、綠化及美化等事項。三、山坡地水土保持、集水區野溪整治、治山防洪、山坡地緊急防災;農路與產業道路等各項工程勘查、規劃、擬訂、預算編列、審核、發包訂約、變更設計、督導、品質管制及完工監驗等事項。四、山坡地農牧場細部設計、規劃,興建及初期經營輔導;山坡地開挖整地、探礦、採取土石、興建道路、風景遊憩區與基地等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之審核及不當使用山坡案件查報、取締等事項。第3條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4條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出納、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5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第6條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技正、專員、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視察、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本局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為六個工作地區,各設工程所;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2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70080446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設第一至第六工程所(以下簡稱各工程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山坡地水土保持推廣、治山防災、植生及綠化美化等事項。二、集水區野溪治理、農路、灌溉、產業道路及山坡地緊急防災等工程事項。三、山坡地清理規劃及水土保持推廣地區初期農業、畜牧經營輔導等事項。第3條各工程所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各工程所設總務室,掌理有關印信典守、文書收發繕校、檔案管理、財物採購現金出納保管、研究、管制考核、機要及綜合業務事項。第5條各工程所之工作地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規定。第6條各工程所置所長,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7條各工程所置秘書、技正、課長、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8條各工程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9條各工程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各工程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工程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備查。第12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9008003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各地方農業試驗應用及農業推廣,設桃園、苗栗、台中、台南、高雄、花蓮、台東各區農業改良場,各區農業改良場區域規定如下:一、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為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及基隆市、新竹市。二、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為苗栗縣。三、台中區農業改良場為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及台中市。四、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為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及嘉義市、台南市。五、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為高雄縣、屏東縣及澎湖縣。六、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為花蓮縣、宜蘭縣。七、台東區農業改良場為台東縣。第3條各區農業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農業之試驗應用與研究事項。二、關於種子、種苗等原種或原種之繁殖事項。三、關於農業之示範推廣事項。四、關於農業病蟲害防治及災害調查事項。五、其他有關農業之調查改進事項。第4條各區農業改良場依區域性農業資源特性、生產環境及農業發展需要,得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得設蠶蜂課,辦理蠶蜂業資源利用與產銷試驗改良。第5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行政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課、室之事項。第6條各區農業改良場置場長一人,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所屬人員;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第7條各區農業改良置秘書、課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任、專員、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8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9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10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1條各區農業改良場得於事業區域內,設分場、工作站,分場或工作站置主任,其餘所需職員應由各該場原有職員派充之。第12條各區農業改良場關於技術上之事項,應與本會農業試驗所密切聯繫。第13條各區農業改良場關於推廣事項,應邀集有關縣(市)政府、農會及各該區農業機關、學校舉行農業推廣會議,其會議規則另定之。第14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5條各區農業改良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區農業改良場訂定,報本會備查。第16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9008067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本場)掌理下列事項:一、茶樹育種、生理遺傳、栽培管理、茶樹保護及土壤肥料等試驗研究改進等事項。二、茶葉製造方法及多元化產品開發、品質鑑定、精製包裝貯存、茶葉化學分析等試驗研究改良等事項。三、茶葉機械、茶園灌溉設施之試驗設計及研究改良等事項。四、茶業資訊、視聽教材、茶業經營與運銷之研究及茶業試驗成果之示範觀摩等推廣教育訓練等事項。第3條本場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本場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法制、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事項。第5條本場置場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第6條本場置秘書、課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主、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書記。第7條本場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場設下列各分場:一、魚池分場。二、文山分場。三、台東分場。前項分場各置分場長、課長、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第10條本場視業務需要得在當地區報准設工作站,工作站置主任,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場編制員額內派充。第11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2條本場及分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場及分場分別訂定,報上一級機關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9008067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以下簡稱本場)掌理下列事項:一、種苗之繁殖、農場經營之管理、契約生產之督導、農業機械之保管使用、推廣及技術服務,病蟲害防治等事項。二、產品之供銷、運輸、購料及市場調查報導等事項。三、種子調製、加工、生化處理、包裝、倉貯、機械試驗研究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種苗之改良試驗,作物之保育及採種技術之研究等事項。五、種子(種苗)生產產品之品質管制等事項。第3條本場設四課、一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本場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之事項。第5條本場置場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第6條本場置秘書、課長、研究員、主任、副研究員、室主任、專員、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場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場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0條本場視業務需要,得設農場及屏東種苗研究中心,各置主任一人,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綜理農場及中心業務;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場現有人員調用。第11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2條本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場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8008023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灣區漁業廣播電臺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以下簡稱本台)掌理下列事項:一、各項漁業節目設計、編排、製作、播出及監聽;新聞採訪、撰稿、編輯及錄音訪問等事項。二、各項電機器材之裝置、操作、修護及保養等事項。第3條本台設二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本台設行政室,掌理有關一般行政、文書、研考、財產管理、出納及不屬其他各課之事項。第5條本台置台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署長之命,綜理台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台長一人,襄理台務。第6條本臺置課長、專員、編輯、編導、技士、課員、採訪員、節目員、播音員、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台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台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台於澎湖設發射台,於台南枕頭山、宜蘭設轉播站,專責辦理本台廣播節目之發射及轉播事宜。前項發射台、轉播站,除發射台另置主任、工程司各一人外,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台總員額中調派之。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本台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台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第12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80081246號 1999/6/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暫行編制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暫行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技正 薦派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六 內二人得列簡派。 技士 委派或薦派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十五 技佐 委派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八 內四人得列薦派。 合 計 二十九 附註: 一、各職稱職務出缺時,除得由表內現職人員及原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農 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編制表進用,目前調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之派用人員派補外,均不得外補。 二、本編制表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51號 1984/7/2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1條 行政院為配合國家建設,設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農、 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 第2條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 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畜牧處。 三、輔導處。 四、國際處。 五、科技處。 六、農田水利處。 七、秘書室。 第4-1條 本會設農糧署、森林及自然保育署、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試驗所、 研究所及改良場,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5條 本會設漁業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 本會設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包括農、林、漁、牧業,下同)政策、法律之擬訂及督導 事項。 二、關於農業施政計畫、中、長期發展方案與重要業務項目之擬訂、策劃 、督導及管制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農業相關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農業發展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資訊、電子化政策與相關業務之策劃、推動、協調、督導及 計畫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農業企劃事項。 第8條 (刪除)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畜牧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畜牧政策、法規、產銷計畫與科技方案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畜牧生產所需種畜、種禽、資材規格與品質之檢驗策劃及督導事 項。 三、關於畜牧生產與專業區之統籌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重要畜牧工程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畜產品試驗研究與品質管制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畜牧團體之聯繫、督導與畜牧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七、關於畜牧事業產生污染之防治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畜牧場登記管理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動物保護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畜牧事項。 第11條 輔導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會輔導、農民福利及農業推廣政策、法規之擬訂、策劃及督導 事項。 二、關於農會選舉罷免事務之擬訂、策劃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農會人事、會務及財務等之考核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農會經濟事業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農會振興之擬訂、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人力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七、關於農業推廣人員及農民之培育、訓練、選拔及表揚事項。 八、關於休閒農業、農業文化及農村生活與環境改善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策劃、運用、保管及督導事項。 十、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之發放及農民保險之 配合事項。 十一、關於農業保險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農民輔導事項。 第12條 國際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農業合作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策劃、推動、協調及聯 繫事項。 二、關於農產品國際貿易政策及國際行銷之策劃、推動、協調、配合及進 口農產品之同意事項。 三、關於農業技術援外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參加國際農業諮商會議及其他活動事項。 五、關於國際性、區域性與雙邊農業合作之推動、協調、聯繫及配合事項 。 六、關於國際農業機構之聯繫、支援及合作事項。 七、關於農業人員出國、研習及考察事項。 八、關於農業對外宣導書刊與其他視聽資料之編製及交換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農業合作及交流事項。 第12-1條 科技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科技政策、法規、重大方案與施政計畫之研擬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科技先期作業與預算編製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本會所屬農業試驗所、研究所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農業科技研發計畫之審核、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前瞻性、跨領域農業科技研發與成果推廣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 項。 六、關於農業科技園區業務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農業科技研發成果衍生智慧財產權管理與技術移轉之推動及督導 事項。 八、其他有關農業科技研發及行政事項。 第12-2條 農田水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田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水土資源調查規劃、開發利用之策劃、督導、協調及推動事 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及其有關業務之策劃、督導及推動事項 。 四、關於灌溉、農田排水、農地重劃等農田水利計畫與重要農業工程之策 劃、督導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配合民生及工業用水調撥支援用水之聯繫、協調事項。 六、關於配合農糧政策調整規劃調配用水之協調事項。 七、關於水污染影響農業之調查、督導及配合事項。 八、關於農業水利科技發展及農田水利人才組訓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 九、關於農業生產環境改善工程之推動及配合協調事項。 十、關於農田水利會多角化經營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農田水利及農業工程事項。 第13條 秘書室掌理機要、研考、議事、文稿審核、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 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14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主任 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四職等,襄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15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下︰ 一、關於農業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農業發展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業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審核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之審議事項。 第16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主任 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17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至六人,參事六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 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一百零 九人至一百二十三人,秘書六人,稽核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技正五十六人,秘書三人,稽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二十人,由技 正兼任;專員四十二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 士四十一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二人、技正十一人、稽核一人、專員五人、技士十 五人、科員十五人、辦事員五人、書記五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 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18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9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20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1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3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專家或學者為 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4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員駐國外 辦事。 第25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定之。 第26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於行政院組織法暨農業部組織法通過生效後失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法字第0990097040號 1985/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設法規委員會。第2條法規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二、農業法規制(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三、農業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四、農業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編印事項。五、農業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第3條法規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或所屬機關適當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第4條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或所屬機關簡任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第5條法規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充之。第6條法規委員會議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7條法規委員會開會時,得視事實需要,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第8條法規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農業法規之資料。第9條法規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第10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71號 2004/1/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糧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農作物生產改進、專業區與產銷穩定措施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農糧產業資訊之蒐集、分析、預測及報導事項。 四、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公害處理配合與一般病蟲害防治之策劃及督 導事項。 五、農糧產品交易制度與市場經營管理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六、農產品國內外宣導與促銷之策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農作物生產、運銷及加工科技之研發事項。 八、農糧產品加工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九、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業務之策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糧食管理業務與稻米分級檢驗制度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一、糧食收購、儲運、碾製與配撥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二、肥料購銷、儲運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三、農糧產銷組織輔導、資訊傳播及農民教育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第3條 本署設五組或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署務。 第6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 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四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四十四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視察三十四人 至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員三十六 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 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 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科員二十六人,技佐三人,辦事員七人,書記四人,由原臺 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 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准 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 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7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9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 本署為配合地區農業發展,得於農產品主要產銷地設分署,其組織另以法 律定之。 第13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81號 2004/1/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 第1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設北區、中區、南區及東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 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產銷穩定措施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農糧產業資訊蒐集、經濟分析及預測事項。 三、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農糧產品批發市場改善、零售現代化與直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 五、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及肥料運銷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事項。 六、糧食收購、儲運、碾製及配撥事項。 七、糧商管理與糧食調節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八、稻米分級檢驗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第3條 各分署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各分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5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業務。 第6條 各分署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職務列 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課員三十七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各分署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之員額總數三八一人,其中專員 十人,技士七人,課員十五人,技佐二人,辦事員二人,書記三人,出缺 後不補。 第7條 各分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各分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各分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各分署因業務需要,得於農產品產銷地區設辦事處,置主任一人,由技正 或專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 各分署辦事細則,由各分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核定之。 第13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3950號 1998/6/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及督導。 二、漁業科學、漁業公害防治之研究及規劃。 三、漁船與船員之管理及督導。 四、漁業巡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 五、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之輔導及督導。 六、漁業從業人員、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推廣人員之訓練、策劃及督導。 七、漁產運銷與加工、漁民福利、漁業金融之督導及配合。 八、國外漁業基地業務之督導。 九、國際漁業合作策劃、推動及漁業涉外事務之協調。 一○、漁業資源保育、栽培、管理、調查研究、評估及養殖漁業之策劃、 推動、督導與協調。 一一、漁港與其附屬公共設施之規劃及督導。 一二、漁獲統計及資訊之綜理分析。 一三、其他有關漁業及漁民之輔導。 第3條 本署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機要、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及 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6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四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秘書三人,技正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視察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八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訓練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訓練師四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技士三十九人至四十一人,科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等七職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護 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七人職務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僱用之現職雇員二人,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 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 職時為止。 第7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設置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執行漁業資源之研究開發、調 查評估、漁業訓練及推廣工作。 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中心業務; 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中心業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為執行第一項業務,該中心得設漁業訓練、漁業探勘等之船舶,其工作人 員之進用及管理規定,由本署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11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得於國外重要漁業基地派駐漁業人員, 其員額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8730號 1998/6/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織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動物用藥品與動物衛生資材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 督導。 三、獸醫公共衛生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四、植物防疫、檢疫人員與獸醫師管理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 執行及督導。 五、畜禽屠宰衛生檢查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六、屠宰場登記管理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七、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 八、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技術、程序、方法之研議、執行及 督導。 九、國內、外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之疫情報告、資訊蒐集、 風險分析、諮商、糾紛處理及諮詢服務。 一○、輸出入動物與畜、禽、水產品疫病之精密檢查及處理。 一一、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之有害生物之精密檢查及處理。 一二、動物用藥品與動物衛生資材檢驗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一三、輸出入動植物與其產品檢疫證明書及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證明文件之 簽發、查核、管理及督導。 一四、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人員之訓練。 一五、其他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事項。 第3條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 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業務。 第6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 ,副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秘書一人至二人,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七人,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專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 三人,科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技佐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港口、航空站及農產品主要產銷地區設置 分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11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 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發布。 第14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61號 2004/1/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組織條例 第1條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制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農業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規劃。二、農業金融相關法令之研擬、執行及解釋。三、農業金融機構本分支機構設立、廢止、停業、復業之審核及清理、整頓之處理事項。四、農業金融機構業務、財務與人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考核。五、違反農業金融相關法規之取締、處分及處理。六、農業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相關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七、農業金融機構之合併及處理。八、農業融資之規劃、督導及輔導。九、農貸資金籌措、運用之輔導及利息差額補貼政策之研擬及督導。十、農業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聯繫、協調及配合措施之策劃及督導。十一、農業金融機構與其他農業部門業務聯繫、配合之策劃及輔導。十二、其他有關農業金融之管理及監督事項。第3條本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4條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機要、文書、檔案、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5條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第6條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稽核七人至九人,技正一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稽核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六人至二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第7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8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9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10條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行之。但下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一、依法令應行監督執行事項。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應督導、執行事項。三、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事項。第11條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第12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50081080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林業政策之擬訂、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及科技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三、保安林之經營管理、上游集水區之治理、林道與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造林之調查規劃、育苗與撫育、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林產物之處分、民營林業及林產工商業之輔導、林產品進出口等事項。五、森林遊樂區與步道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經營等事項。六、野生動植物保育、地景規劃與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及督導等事項。第3條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4條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財產管理、現金出納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5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第6條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主任、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技正、分析師、專員、設計師、管理師、技士、科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長、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長、視察、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本局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為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並另設農林航空測量所,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2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5912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 、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 等事項。 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 四、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然生態保護區之管理及解說服務等事項。 五、森林鐵路客運、貨運及土木、機電、材料之管理等事項。 第3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出納、財產、車輛 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之事項。 第5條 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 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第6條 各林區管理處置秘書、課長、技正、專員、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 書記。 第7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8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置工作站,置主任,另置技正、技士、課 員、技佐,均在各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各該管轄業務。 第11條 森林鐵路得報准於沿線設置車站、車庫、監工區等機構,分別置站長、副 站長、車庫主任、監工區主任、技士、技佐、車長、站務員、司機,在該 管林區管理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該管區內行車、機務及工務等事 項。 第12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3條 各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處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5912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 項: 一、空中照像、測量製圖、農林資源調查、綜合資源調查等計畫,研究發 展、技術訓練、業務進度及精度管制等事項。 二、空標設置、控制測量、水準測量、地形測量、測量儀器之保養等事項 。 三、空中三角測量、立體製圖、數值立體製圖、正射製圖、糾正製圖、調 繪補測、製圖儀器之保養等事項。 四、數值地圖編纂、地名註記、清繪整飾、複製晒印及編繪儀器之保養等 事項。 五、農林資源調查、土地利用調查、農林災害調查、綜合資源調查、遙感 探測及專案資源調查等事項。 六、地圖及農林調查資料之收集保管、統計分析、航空像片與製圖底片保 管、成圖保管及分發銷售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文書檔案、事務、採購、出納、保管、器材供應 與修護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之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秘書、課長、技正、專員、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1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備查。 第12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01號 2007/7/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水土保持業務,特設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2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政策、法規、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 導。 三、農村建設政策與計畫之擬訂、策劃、執行及督導。 四、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五、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監測之策劃、推動、督導及考核。 六、土石流災害應變與防治之策劃、協調、執行及督導。 七、水土保持與農村建設推廣教育、宣導及人才培育之策劃、推動及聯繫 。 八、水土保持與農村研究發展之策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事項。 第3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 本局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業務,得設分局。 第6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 0990176889 號 2008/5/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分局組織準則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業務,特 設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第2條 分局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3條 分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山防災、野溪治理、邊坡穩定 、土石流防治與崩塌地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執行。 二、山坡地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緊急處理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與區域性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及執行。 四、山坡地保育、植生綠化、安全排水之調查、規劃及執行。 五、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異議複查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宣導 、協調及聯繫。 六、水土保持與農村營造人力培育之教育、宣導、推廣及聯繫。 七、農村風貌、農村綠美化與農村實質建設工程之勘查、規劃及執行。 八、土石流防災整備與應變相關業務之協調及執行。 九、工程品質稽查、進度控管、資訊管理及資通安全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事項。 第4條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分局長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5條 分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6條 各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5660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藝作物栽培方法、品種改良、生理細胞遺傳及生物統計等試驗研究 事項。 二、農業機械及設施之設計、改良、試驗、機械化經營研究與農業氣象資 料蒐集、分析、應用研究及試驗研究事項。 三、園藝作物(果樹、蔬菜、花卉)之品種改良、栽培方法、園產品加工 及處理等試驗研究事項。 四、土壤化學、土壤物理、土壤肥力、植物營養、農業微生物、農產化學 及其加工等試驗研究事項。 五、植物病害之調查、病原菌之生理生態及防治、食用菌類之分類栽培及 開發等試驗研究事項。 六、農業害蟲、益蟲及應用動物之研究、防治或利用暨經濟昆蟲生理生態 分類及殺蟲劑等試驗研究事項。 七、農業經營、調查綜合發展、整體區域資源利用規劃、分析及評估等試 驗研究事項。 八、作物種原蒐集、保存、繁殖、新種原引進開發利用及國際種子交換等 試驗研究事項。 九、農場土地之利用、農場之整理、維護及管理、農具之保養及管理、肥 料之採購及分配、水稻及其他作物原種之繁殖等事項。 一○、農業技術轉移、訓練教育、諮詢服務,農業科技資訊管理等試驗研 究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物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科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設下列各分所: 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 二、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 前項各分所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課長、助理研究員、 課員、技佐、書記、人事管理員、會計主任、佐理員。 本所因業務需要,設花卉研究中心,置主任。 各分所及研究中心並得分系辦事,系置系主任。 本所必要時得報准設工作站,工作站置主任。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條,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20141231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森林生物之形態、系統分類與森林生態之研究、自然保護(留)區國 家植物園及標本園之規劃、管理等事項。 二、森林種質之生產、保育與利用、育苗及育林技術、林木改良、生物技 術、森林土壤、林地生產力及森林副產物等之研究事項。 三、森林資源之調查、規劃、經營與資料之建立及森林遊樂之評估等事項 。 四、木、竹、籐材之鑑別、加工性質、新材料開發、加工技術及加工機具 特性改良等之研究事項。 五、林產物化學成分之分析、鑑定與利用,木質材料性質之改良、保存及 其他有關木、竹、籐材化學性質等之研究事項。 六、木竹材等纖維原料開發、製漿造紙方法改進、特種紙張研製及製漿造 紙污染處理技術等之研究事項。 七、林產物市場調查、林產工業經濟分析、林業經濟資訊處理與電腦系統 管理等事項。 八、森林集水區之地文、水文、氣象、災害治理、環境影響、森林採運、 林道規劃及維護等研究事項。 九、森林之動物危害、病蟲害之研究、火災、天然災害之監測、評估、預 警、防範、控制等事項。 一○、林業研究成果之宣傳輔導、教育推廣與出版、林業圖書資料之建檔 管理及試驗林之管理、督導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當理有關研究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 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設下列各研究中心: 一、六龜研究中心。 二、蓮華池研究中心。 三、中埔研究中心。 四、太麻里研究中心。 五、恒春研究中心。 六、福山研究中心。 前項研究中心各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員額,由本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製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6011264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場之調查開發、漁具漁法之試驗研究、試驗船之運用維護及船員管 理等事項。 二、海洋生物生態與資源之調查研究、漁海況之資料蒐集、分析及發布等 事項。 三、漁類、蝦類、貝類、藻類等之種苗繁殖與養殖及魚類生理、生態、魚 病之試驗研究等事項。 四、水產物之保藏、冷凍加工及原料化學之試驗研究等事項。 五、水產資訊管理、水產技術服務與訓練、水產有關資料之編纂與教材之 製作及圖書管理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得設下列研究中心: 一、淡水繁養殖研究中心。 二、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 三、沿近海資源研究中心。 四、東港生技研究中心。 五、遠洋資源研究中心。 六、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 七、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 前項研究中心各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員額,由本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本所為執行研究任務,設試驗船舶,其工作人員之進用及管理規定,由本 所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3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30081318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畜禽育種、改良繁殖及有關動物之應用試驗研究等事項。 二、畜禽營養及化學分析、精密儀器運用、試驗研究等事項。 三、飼料作物與牧草栽培、育種改良繁殖、土壤肥力調查改良及試驗研究 等事項。 四、畜禽生殖生理及環境生理等試驗研究事項。 五、畜產品加工製造、技術改進、新產品開發及有效利用之試驗研究等事 項。 六、畜牧經營改進、畜產品經濟分析、畜禽廢棄物利用研究、牧地開發規 劃利用及畜牧機械改良設計等試驗研究事項。 七、試驗資料蒐集、試驗研究刊物出版、試驗研究成果之示範、推廣及技 術輔導等事項。 八、畜禽飼養管理、繁殖、飼料加工製造、農機與牧地管理及配合各系之 試驗業務等項目。 第3條 本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設下列分所及各種畜繁殖場: 一、恆春分所。 二、新竹分所。 三、宜蘭分所。 四、彰化種畜繁殖場。 五、高雄種畜繁殖場。 六、台東種畜繁殖場。 七、花蓮種畜繁殖場。 各分所得視業務需要,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課長、助 理研究員、課員、技佐、書記、會計主任(會計員)、佐理員、人事管理 員。 各種畜繁殖場置場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課員、 技佐、書記、會計員。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為辦理澎湖地區畜牧產業技術輔導等事宜,得設澎湖工作站。 澎湖工作站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人員,由本所或其他種畜繁殖場派充之 。 第13條 本所及所屬分所、種畜繁殖場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分所、種畜繁 殖場分別訂定,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十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5008121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物保健衛生、疫病防治及研究試驗等事項。 二、豬瘟與海外惡性傳染病之診斷及防疫研究試驗等事項。 三、動物疾病、疫學病理與病性鑑定技術等研究、獸醫技術輔導、學術文 獻之編輯及獸醫講習等事項。 四、動物用生物藥品之開發研究、製造改進及其他公民營生物藥品製造技 術之指導、協助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員、組員、 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為配合推動優良藥品製造標準及檢驗業務需要,得設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所,分所得視業務需要,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 研究員、課員、會計員。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本所動物 用藥品檢定分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分所訂定,報本所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6126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中農藥殘毒與毒性物質之分析、調查、預防、管制、安全評估 標準之研訂及農民安全用藥之指導事項。 二、農藥與代謝產物或其他毒性物質之毒性測試及協助安全使用農藥之試 驗研究事項。 三、農藥及毒物之有機合成技術之研究、農藥配方製劑之改進、農藥成品 品質分析、標準規格之試驗研究事項。 四、低毒性天然物、微生物及其產物、化學傳迅素等生物化與生化制劑標 準規格及品質管制之試驗研究事項。 五、殺草劑、殺菌劑、生長調節劑、微生物製劑、殺蟲劑與殺鼠劑等有關 農藥使用及整合性植物保護規範之研訂事項。 六、雜草、農藥、公害污染物在農業環境中之分布與其對農作物生長及品 質影響之試驗研究事項。 七、農藥及毒物科技發展資訊服務、農藥安全使用推廣教育、經濟效益評 估與受委託辦理農藥登記試驗及資料綜合分析等服務事項。 第3條 本所設七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任、助理研究員、組員、技佐、辦 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暫行編制表│ ├────┬───────┬───────┬─────────┤ │││員額││ │職稱│官等職等├───┬───┤備考│ │││暫行│合理││ │││員額│員額││ ├────┼───────┼───┼───┼─────────┤ │所長│簡任第十二職等│一│一│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簡任第十二│ │││││職等辦理。│ ├────┼───────┼───┼───┼─────────┤ │副所長││(一)│(一)│由研究員兼任。│ ├────┼───────┼───┼───┼─────────┤ │組長││(七)│(七)│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 │││││兼任。│ ├────┼───────┼───┼───┼─────────┤ │研究員│簡任第十職等│十│十│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十職│ │││││等辦理。│ ├────┼───────┼───┼───┼─────────┤ │副研究員│薦任第八職等至│一六│一六│本職稱之職等,在「│ ││第九職等│││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辦理。│ ├────┼───────┼───┼───┼─────────┤ │室主任│薦任第八職等│一│一│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等辦理。│ ├────┼───────┼───┼───┼─────────┤ │助理研究│薦任第六職等至│三二│三二││ │員│第七職等││││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三│三││ ││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一四│一○│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 ││第五職等│││職等。│ ├────┼───────┼───┼───┼─────────┤ │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二│一││ ││第五職等││││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一││ ││第三職等││││ ├──┬─┼───────┼───┼───┼─────────┤ │人│主│薦任第八職等│一│一│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事│││││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室│任││││等辦理。│ ├──┼─┼───────┼───┼───┼─────────┤ │會│會│薦任第八職等│││本職稱之職等,在「│ ││計││一│一│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計│主││││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任││││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室│││││等辦理。│ │├─┼───────┼───┼───┼─────────┤ ││組│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一││ ││員│第七職等││││ ├──┴─┴───────┼───┼───┼─────────┤ │合計│八二│七八││ ││(九)│(八)││ └────────────┴───┴───┴─────────┘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 者外,均出缺不補;但所長出缺得不受此限。 第10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八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64931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 項: 一、特有動物之分布、族群數量、形態、行為、繁殖、保存方法等之調查 研究事項。 二、特有植物之分布、族群數量、形態、繁殖、保存方法等之調查研究事 項。 三、特有生態體系、棲息地有關地質、水文等生態調查研究事項。 四、研究用特有動植物之飼養、培育、種源保存、典藏、繁殖、復育;試 驗場站管理及配合其他組之研究事項。 五、研究保護成果之發表與宣導、保育資訊之建檔管理、生態教育教材之 製作、推廣、服務、展示、觀摩等事項。 第3條 本中心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中心業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第6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員、科員 、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中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中心為辦理特有物種之保存、繁殖等事項,得設低、中及高海拔試驗站 。各試驗站置站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員額,由本中心編制內員額派充之。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中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 0990171677 號 2010/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準則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區域性農業試驗應用及推廣業 務,特設各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各區改良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 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各區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區域性農作物(包括農藝、園藝及特用作物等)與蠶蜂品種改良、種 原繁殖及栽培管理技術之改良研究。 二、應用生物技術、農產品品質檢測及加工之改良研究。 三、區域性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之改良研究。 四、區域性農業機械及自動化之改良研究。 五、區域性土壤肥料及有機農業之改良研究。 六、區域性農業推廣、農業經營及農產運銷之改良研究。 七、各改良場改良研究成果之保護、管理及運用。 八、區域性農業之示範推廣。 九、其他有關農業改良及調查改進事項。 第 3 條 各區改良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區改良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各區改良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1000081190號 令 2010/6/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組織規程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茶業試驗研究改良及推廣,特 設茶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本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茶樹育種、生理遺傳、栽培管理、茶樹保護、茶樹有害生物疫情監測 與管理、茶園氣象環境、茶園水土保持、茶葉調製用香花作物栽培管 理及土壤肥料之改進等試驗研究。 二、茶葉製造方法、茶葉保健功效與多元化產品開發、品質鑑定、精製包 裝貯存及茶葉化學分析之改良等試驗研究。 三、茶園機械、製茶機械及茶園灌溉等試驗研究。 四、茶業資訊與視聽教材、茶業經營與產銷等研究計畫、茶業試驗成果之 示範觀摩與推廣教育訓練、科技計畫管理與研發成果保護及管理運用 。 五、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及茶樹安全用藥教育訓練。 六、輔導各茶區之茶葉產製銷業務。 七、其他有關茶業試驗研究事項。 第 3 條   本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本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本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1000080665號 令 2010/6/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組織規程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植物種苗試驗研究與應用推 廣,特設種苗改良繁殖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 揮監督。 第 2 條   本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健康優良種苗繁殖及供應、種子品質驗證及量產等技術研發。 二、植物種苗有害生物之診斷、監測及防治技術研發。 三、植物種子調製技術之研發及應用。 四、作物品種改良、品種檢定之技術研發及植物品種權之保護應用。 五、植物種苗生物技術、基因轉殖技術等研發、檢測及應用。 六、植物種苗技術推廣、科技計畫管理保護與種苗產業推動及輔導。 七、其他有關植物種苗試驗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第 3 條   本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本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本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20176795號 2003/9/1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規劃、開發及營運等相 關業務,特設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2條 本處設三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園區發展政策規劃、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招商業務之企劃 與執行、國內外農業生物科技產業訊息之蒐集與分析、保稅貿易管理 與資訊系統之規劃、管理、協助廠商取得農業生物技術智慧財產權及 公共關係。 二、第二組:園區工商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動檢查業務、儲運中心與保稅 倉庫之設立輔導、預防走私與警備安全防護、消防安全、相關服務業 進駐園區之協調及督導。 三、第三組:園區土地、廠房與公共設施之規劃、開發、租賃維護與管理 、交通系統管理、景觀之規劃與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業務。 第3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庶務、文書、出納、保管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4條 本處置主任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襄理處務。 第5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組長、室主任、秘書、技正、專員、組員、技士、技佐 、辦事員、書記。 第6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8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9條 本處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警察單位,依法執行安全警衛勤務,並 就本處主管業務,受本處指揮、監督。 第10條 本處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管理機關成立時裁撤。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八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組織 農人字第0980080941號 2009/3/1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廣播電臺組織規程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即時報導最新漁業氣象、海上作業安全資訊及 海難救助等業務,特設漁業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 第2條 本臺掌理下列事項: 一、節目企劃、編排、製播,新聞採錄、撰稿及編輯等事項。 二、電機設備之裝置、操作、修護及保養等事項。 第3條 本臺置臺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 第4條 本臺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50075490號 2006/5/1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風險管理推動小組作業原則 一、目的:依據行政院「行政機關風險管理推動方案」,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風險管理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落實推動本會整合性風險管理工作,以降低風險發生之可能性及危害。二、任務:(一)審議本會及所屬機關風險項目。(二)督導本會及所屬機關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三)督導建立風險應變標準作業程序。(四)考核風險管理效益。三、組成: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會各單位主管及漁業署、農糧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等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室主任兼任。四、本小組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五、各單位(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風險管理工作,並提報本小組審議。(一)辨識、評估各項施政計畫中應建立風險管理項目。(二)對於主要風險項目依其危害嚴重程度與發生機率建立組織風險圖像。(三)對於應管理之風險建立管理計畫(包括採取對策、處理方案、應變流程、監控措施等)。(四)建立整合性風險管理,持續有系統地確認、評估、處理、監控等,並將風險管理納入政策考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字第號 1984/10/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作業實施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採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會採購作業除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受本會補助或本會與他機關合辦,非由本會主辦者,不適用之。二、本會各單位購置、定製財物,均須由請購單位事先填寫請購單,並列明所需財物之名稱、規格(圖樣、品質、功能)書或規範書、用途、單位、數量、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經費來源等。前項所稱規格(圖樣、品質、功能)書或規範書如須專業研究企劃者,由請購單位自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建議書,作為採購規格書或規範書。請購單應由請購單位填列(小額採購以上採購案件應併簽陳核),送秘書室會會計室簽辦,未具請購單之請購案件秘書室不予採購。辦理公宴或會議餐點,以公宴核准單辦理。講師費、顧問費、聘用臨時人員費、其他人事聘僱費及委辦業務等,以核准文件辦理。採購財物以本國貨或具環保標章者為優先,必須採用外國產品者,應敘明理由送秘書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斟酌辦理。各請購案件除因緊急性並經核准者外,應預留採購作業及公告時間提前提出三、請購流程與分層決行:(請購流程如附件一)(一)小額採購案件:1.未達三千元:請購單經其請購單位主管核可後,送秘書室由事務科長決行辦理。2.三千元以上:請購單經其請購單位主管核可後,送秘書室由事務科長或轉陳秘書室主任會會計室後決行辦理。秘書室事務科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單或企劃書。(二)逾小額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請購單位應選定採購方式及決標方式,併請購單送秘書室會會計室及政風室後,由秘書室主任或其授權人決行辦理。(三)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請購單位應先選定採購方式及決標方式,併請購單送秘書室會會計室及政風室後陳核,經核准後,移秘書室事務科簽辦招標作業:1.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由主任秘書或其授權人決行。2.查核金額以上者,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決行。有關電腦資訊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件應先會企劃處(資訊科)審查必要性及規格。其他與相關處室有關案件應先加會該處室。秘書室審查相關請購資料,如有不符規定或公告時間不足者,應即退還請購單位補正後再行辦理。四、秘書室辦理招標、評選案件,應於事前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就請購單位所提請購資料製作有關招標文件陳核辦理。秘書室辦理招標、評選案件,應依請購單位提出之合約需求擬訂契約草約,對於採購財物之名稱、品質、規格、零件及配件、數量、單位、包裝、保險、運輸、交貨日期、地點、檢驗及驗收、保證責任、保固期限、售後服務、付款辦法及違約罰則等各項條款必須明確約定。招標、比價文件規定廠商應繳交之押標金、保證金、保固金、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辦理議價或勞務採購得免繳押標金。請購單位對所請購案件於本會有利之情況下,倘需要變更規格或數量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點之授權層次陳奉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秘書室辦理變更事宜。如已訂購而於事後變更者,則由請購單位負責會同秘書室與賣方協調解決。五、共同性之辦公文具用品、消耗品、印刷品及勞務等,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秘書室通知各處室預估年用量,送秘書室循最經濟之方式辦理整批或集中採購,或訂定契約分批給付,分批結付價款方式辦理。但確有緊急情事需採購時,經主任秘書核准者,不在此限。「中央機關財物集中採購實施方案」之共同供應契約所訂集中採購項目,應由秘書室集中委託主機關辦理採購。六、逾小額金額之採購案件除採限制性招標外,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告(如附件二: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一覽表)。各項招標方式之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辦理。七、各種採購(如附件三:採購流程圖)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均應訂定底價。(一)定有底價之採購:(如附件四:底價訂定流程)1.底價擬訂:請購單位訪取相關資料詳加分析後,於底價表填載預估金額(可作底價參考之價格)密封底價封,於開標三日前送秘書室事務科簽辦。2.底價核定:(1)小額採購金額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秘書室主任或其授權人核定。(2)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主任秘書或其授權人核定。(3)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核定。電腦軟、硬體採購案件,企劃處應協助請購單位擬訂預估金額。(二)未定有底價之採購:除小額採購外,由請購於開標前召開評審委員會研析合理價格,並訂定建議價以密封任送秘書室保存,於開標時提出。辦理限制性招標議、比價之採購案件於訂定底價前,請購單位得邀請議、比價廠商到場說明及確認規格、合約內容及估價分析。如規格及合約內容無法協定時,應以書面通知秘書室停止辦理議、比價。八、投標方式:於投標須知應依個案所需明訂採個別投標或得共同投標方式及標單投遞方式。九、招標程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程序,如流程圖:公開招標流程:(如附件五:公開招標之流程圖)選擇性招標流程:(如附件六之一、之二:選擇性招標之流程圖)限制性招標流程:(如附件七:限制性招標之流程圖)十、招標、比價、議價之會、監辦程序及應辦事項:逾小額金額之採購,秘書室應通知會計室、政風派員監辦。監辦單位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監辦事項。辦理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有關文件送請會計室、政室就有無預算、程序是否合法核簽意見。有逾小額金額之電腦資訊軟、硬體設備或其他與相關處室有關之採購案件,應先會企劃處(資訊科)或相關處室,並派員會辦。十一、開標及驗持人:(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秘書室事務科長主持。(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秘書室主任或其授權人主持。(三)查核金額以上:由主任秘書或其授權人主持十二、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一)宣布招標標的、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或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審查合格投標(標單)廠商,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即應流標。審查事項:1.投標文件於截止期前寄(送)達。2.使用本機關隨招標文件所附外封套。3.投標文件已密封。4.外封套上已載明廠商名稱及址。5.無政府採購法第一○三條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6.同一廠商只投寄一份投標文件。(二)經依上述審查事項審查後,有三家以上廠商之合格標單時,即開啟標封之證件封審查各投標廠商資格(含投標規格)後,有一家廠商合於資格及規格規定時,即得開價格標比(議)價。但以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將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一併辦理審查。(三)辦理招標時請購單位負責規格(技術性、圖說、投標型錄等)之資料審查;秘書室負責廠商資格、供應能力審查;會計室及政風室負責開標、比(議)價及決標之程序審查。(四)開標後應將開標結果記載於開標記錄。其他有關開標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規定辦理。決標後與得標廠商訂定之契約內容應注意下列事項:1.訂立契約之關係人,與代理權人訂約時並應注意有無合法授權。2.財務名稱、規格、零件及配件、數量、單位、價格基礎及總價。3.包裝方式、裝運辦法、運輸及倉儲之保險。4.驗收辦法、保固期限、售後服務。5.交貨期限及地點。6.付款辦法。7.履約保證責任及違約之處理。8.價格如係按成本加利潤為條件者,必須載明,如經查核結果利潤超過原來約定時,得追回其差價。(五)其他有關契約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規定辦理。十三、決標程序及方式:定有底價:(如附件八:定有底價決標流程圖)未定底價:(如附件九:未定底價決標流程圖)最有利標:(如附件十:最有利標決標流程圖)十四、驗收由請購單位及秘書室負責辦理。逾小額金額之採購,秘書室應通知會計室、政風室派員監辦。各單位之職責:(一)請購單位,負責品質、規格及技術性之驗收簽證。(二)秘書室,負責數量之驗收。(三)監辦單位,負責監視驗收程序。採購人與驗收人,不得由同一人擔任。有關逾小額金額之電腦資訊軟、硬體設備之採購案件,秘書室通知企劃處(資訊科)應派員會同驗收。其他與相關處室有關案件秘書室通知該處室應派員會同驗收。十五、小額金額以下之採購,由請購單位於核銷憑證簽章驗收。逾小額金額之採購應由秘書室召開驗收會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五章驗收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至一○一條規定,作成驗收記錄並經參加會驗人員簽名。十六、本要點經本會主管會報通過後,陳請主任委員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60075282號 1995/2/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品質管 理規定,辦理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範圍如下: (一)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三、抽驗機關: (一)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 (二)計畫主辦機關。 (三)本會。 四、抽驗項目: (一)工程施工情形(含構造物、場地安全等)。 (二)工程材料及施工有關紀錄。 (三)混凝土之塌度試驗。 (四)已完成之混凝土體之鑽心取樣及試驗。 (五)其他與工程品質有關事項。 五、抽驗數量: (一)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所有執行工程均應抽驗,並製作紀錄。工程 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使用混凝土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均應作混凝土體之鑽心取樣及抗壓試驗;其餘工程以計畫別工程 件數為計算基礎,其鑽心取樣件數不得少於所執行工程件數之百分 之七十。 (二)計畫主辦機關:抽驗以鑽心取樣試驗為主,其數量不得少於工程或 計畫執行單位抽驗之百分之十,並得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辦理。 (三)本會:採機動方式抽驗。 六、鑽心取樣試驗: (一)鑽心取樣位置宜力求具有代表性地點,每處鑽心取樣至少三個試體 。 (二)試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切鋸 試體抗壓及抗彎度試驗法)辦理。 (三)構造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判定:同一混凝土構造物任何三處或三個 試驗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 且無單一處或單一試體之試驗抗壓強度小於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 七十五者,認為合格。 (四)本會及計畫主辦機關如為充分瞭解整個工程之品質,擴大抽驗作業 範圍,或工程、計畫執行單位為執行第八點第二款之追蹤鑽心抽驗 ,而大幅增加抽驗處數,每處取一個試體時,其抗壓強度低於規定 抗壓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或高於百分之八十五者,依前款辦理,如 介於百分之七十五與百分之八十五之間者,應在原鑽孔一公尺範圍 內補鑽二孔試體,與原來之試體合併平均判定其強度。 七、抽驗紀錄處理: (一)工程施工品質之抽驗應予紀錄,其格式詳如附表一。 (二)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應定期辦理抽驗,並彙整抽驗結果統計表,其 格式及內容,應涵蓋各機關各項計畫應抽驗件次、該月及累計抽驗 結果統計等,參考格式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八、不合格混凝土構造物之處理: (一)不合格之構造物應拆除重做或改善處理,拆除範圍及改善方式由工 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指定之;其所有損失(包括供給材料)由廠商負 擔。 (二)受抽驗之工程,其部分構造物有不合格者,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對 該工程應列管追蹤鑽心抽驗。其追蹤方法由計畫主辦機關指定之。 九、追蹤抽驗: (一)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其廠商應依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之通知改正。 (二)前項廠商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一年內,所承攬之工程應列為當然 鑽心抽驗之工程。 十、抽驗結果之獎懲: (一)監工人員於年度內所監督之工程,經抽驗不合格,如有監督不周者 ,應按情節輕重處罰;經抽驗不合格之工程,監工人員應嚴格執行 拆除重做或追蹤改善,執行不力者應按情節輕重加重處罰。 (二)監工人員於年度內所監督之工程,抽驗結果無不合格紀錄,且至少 有五件工程或八件次鑽心取樣抽驗合格(其中至少有上級機關之鑽 心抽驗二次以上)者,應給予記嘉獎二次之獎勵。 (三)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抽驗工程合格之部分,經上級機關再抽驗認定 為不合格者,於同一年度有二件次者,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之執行 抽驗人員應予申誡一次之處罰,每增一件次,按次處罰。 十一、優良農建工程之評選程序: (一)為辦理優良農建工程評選事宜,得成立「工程品質評鑑小組」( 以下簡稱評鑑小組)。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召集人兼任之;置委員若干人, 由當年度查核小組查核委員中依工程類別遴選擔任。 (二)計畫主辦機關、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擇優推薦前年度已完工之工 程,提送評鑑小組評選。 十二、評鑑小組評選為優良農建工程者,得對得獎者及入圍者之主辦機關 、監造單位、廠商及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得獎者: 1.得獎之機關(單位)及廠商,頒發獎牌一面;得獎之個人頒發 獎座一座及獎品或獎金。 2.由本會函請獲獎者之主管機關及廠商,對所屬人員依貢獻度及 相關規定辦理獎勵,獎勵額度最高記一大功。 3.廠商部分: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對政府採購得獎廠商,自頒獎之次 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參加本會暨所屬機關以及接受本會暨所 屬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農建工程之單位之採購,其應繳納之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於招 標文件中載明,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 後方為得獎廠商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適用之。 (二)入圍者: 1.入圍之機關(單位)及廠商,頒發獎牌一面。 2.由本會函請獲獎者之主管機關及廠商,對所屬人員依貢獻度及 相關規定辦理獎勵,獎勵額度最高記功一次。 3.廠商部分: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對政府採購得獎廠商,自頒獎之次 年一月一日起半年內,參加本會暨所屬機關以及接受本會暨所 屬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農建工程之單位之採購,其應繳納之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於招 標文件中載明,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 後方為得獎廠商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適用之。 前項之獎勵措施須載明於採購案招標文件,始得適用。 獲獎廠商於獎勵期間,如經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者,自公告日起,不再適用本優惠規定。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照各計畫主辦機關、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有 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與廠商有關部分,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應列入工程採購契約 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10076750號 函 1999/12/1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管理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管 理與流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出版品,指以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 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期刊、雜誌、叢刊及年刊等)、非書資料 及電子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錄音資料帶及電腦檔、資料庫及網頁等) 。 三、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指定專責管理單位或人員,辦理出版品之編號、 寄存及銷售等事項,並至文化部建置之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維護更新機 關及出版品相關資料。 本會專責管理單位為秘書室;所屬各機關專責管理單位或人員名單應 知會本會並副知文化部;專責管理單位調整或人員異動時,亦同。 四、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出版品印製前,應使用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申請政 府出版品統一編號(以GPN標示),並應依國家圖書館規定,申請國際 標準書號(以ISBN標示)、出版品預行編目(以CIP標示)、國際標準期 刊號(以ISSN標示)或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號(以ISRC標示)。 前項各編號應避免由印製廠商代辦申請。 五、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之基本形制規定如下: (一)圖書應記載事項(示例如附件一)。 (二)連續性出版品應記載事項(示例如附件二)。 (三)政府出版品採隨選列印(Print On Demand)出版者,應記載事項 依照原出版品辦理。但版權頁應加註隨選列印產出說明及日期。 (四)圖書及連續性出版品應以A4(21x29.5公分)、菊版八開(21x29公 分)、四六版十六開(19x26公分)、四六版十八開(16x23公分)或 菊版十六開(15x21公分)等規格擇一印製,並以橫書版面呈現。 但性質特殊者,不在此限。 (五)非書資料及電子出版品應記載事項(示例如附件三)。 六、為便利出版品流通及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政府出版品之定價 ,以編印成本為計算基礎,並得視版稅、管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 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 七、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就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由文 化部洽定之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 前項委託代售時,應簽訂合約,約定代售酬金及應提供出版品予展售 門市集中展售。 八、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銷售,以定價百分之六十結付帳款繳庫。但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得依據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顧客等因素自行 決定銷售折扣或改變定價。 九、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依規定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時,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填具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附件四),連同一定數量 之出版品送展售門市銷售,並得應展售門市之銷售需求,視庫存 情形提供所需數量。 (二)首次送展售門市之出版品,其中一份得標示「樣品」戳記供推廣 用,不列入結帳及庫存數。 十、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出版品,除依據業務需要分發運用外,並應寄送 文化部、國家圖書館及本會圖書室各二份,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國 會圖書館及寄存圖書館各一份。 十一、本會及所屬各機關策劃出版作業時,對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 權之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等約定事項,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之電子檔(包括定稿印製電子檔及印製用 PDF檔),應依文化部訂定之辦理政府出版品電子檔繳交注意事項規 定繳交,以利檔案保存與管理。 十三、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之電子檔,如已取得相關授權,得利用機 關網站或適當網站,將全文或部分資料上網公開。 前項公開於網路者,應於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登載其連結網址,並記載 於版權頁或外盒部分之其他類型版本說明項下。 十四、為擴大出版品流通範圍,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已取得著作財產權範 圍內之出版品,得自行辦理授權,並依出版品性質、授權方式、利用 範圍等,收取合理使用報酬;其授權,得採全部授權或部分授權方式 辦理。 十五、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發行圖書時,除有特殊原因外,於已取得 著作財產權範圍內,應同意由文化部辦理流通利用;連續性出版品以 文化部選定之範圍內配合辦理。 前項同意由文化部辦理流通利用時,應將該出版品、同意函及利用清 單(如附件五)函送文化部,如有電子檔應併送之,且送交之電子檔應 符合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規範形式(附件六),並應先掃除電腦 病毒及自行備份存檔。 十六、本作業規定未規範事項,依文化部訂定之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及政 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10075107號 2000/5/1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府採購法規定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授權權責表 政府採購法條項款次 政府採購法條文內容 本會權責範圍 第十二條第二項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所屬各機關應於決標或變更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第十四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通案核准。 第五十條第二項 決標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項情形特殊,採逐案核准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通案核准。 第五十五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通案核准。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本項規定情形特殊採逐案核准。 第六十四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准。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一、減價金額不逾該採購案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者,通案核准。 二、減價金額逾上述授權限額者,採逐案核准。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增條文)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定。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准。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一、公告金額以上採逐案核准。 二、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之採購,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報會核准。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應檢附相關文件於結案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附記: 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機關」之定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阿)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四八號函釋,須符合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等四項要件。本表適用本會直屬下一級機關,本會所屬機關得於本表之範圍內另定對其下級之規定。 二、通案核准,指本會就條文規定、機關申請事由,並基於各機關採購作業能力及績效之考量,函機關通案核准,免個案報核。本會將定期查核檢討執行情形,各機關應建立相對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於個案辦理時敘明適法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通案核准者,本會得訂定其所適用之金額上限及適用期間。通案核定者,亦同。 三、採逐案報會核准者,可由各機關彙整相同性質之數個採購案或一定期間內之數個採購案,並檢具相關文件及敘明適法理由一次報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30103363A號 令 2000/9/28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 一、為便利人民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及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下簡稱卷證),並維護案卷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作業依本要點辦理。 三、為健全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民眾得向本會申請使用卷證 。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訴願事件中,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本會許可者之第三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四、申請使用訴願卷證者,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 標準」(附件一)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申請使用訴願文書以外之其他卷證者,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附件二)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五、使用卷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逐案申請。申請書應記 載申請日期、案由、案號、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申請項目、地址、電話及申請人與本案之關係。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四);如係法 定代理人,應敘明其關係,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本會收到申請書,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訴願案件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其餘案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日 、時、處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七、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於指定之日前,應即檢出相關卷證,依序編為 卷宗,於卷內各頁左下角蓋上紅色連續號碼章,於卷宗首頁加訂使用 卷證清單(格式如附件五),載明案由、頁數等;編列卷宗前,應先 檢查,依法令不應交閱之文件,應先予彌封。 八、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於使用卷證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六)上簽名或蓋章,並經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及 本會通知書無誤後,始交付卷證。 申請人依所申請事項使用卷證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注意 ;承辦人員並應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影本黏貼於使用卷證清單 上,以備查考。 申請人如欲撤回使用卷證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 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會。 申請人如未於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到達指定閱卷處所,本會為維護閱卷 秩序得另行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及處所。 九、使用卷證應在指定閱卷處所為之,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告知申請 人,使用之卷證如有毀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處所。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 (三)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六)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七)申請人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 卷;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除中止其閱卷外,並應依法處 理。 十、申請使用卷證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本會得拒絕其申請使 用,但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情形者,從其規 定: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十一、本會閱卷處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國定假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對外開放。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89)農秘字第890075467號 2000/11/1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 一、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項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所稱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指接受本會補助或受本會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本會經費之法人或團體。自然人接受補助者,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本注意事項規定。本會與民間業者共購,以民間業者名義採購者,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二、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動支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但受補助者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者,依其機關內部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自然人接受補助者,其採購不適用本注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數法人或團體共同申請補助,經本會列明受補助單位,核准由其中一個單位具名領取補助款者,所列受補助單位自行提之勞務或財物,非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採購。凡受本會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本會經費所辦理之採購,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補助範圍,有本注意事項之適用本會與民間業者共購,以民間業者名義採購者,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三、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採購,本會為該採購案件之上級機關。如有依政府採購法應報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之事項時,由本會核辦各補助計畫之業務單位執行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及監督等相關之事項。四、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會補助案件之採購作業,由需求採購之單位為請購單位,會計單位為監辦單位,參照「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負監辦採購程序之責。五、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六、辦理採購作業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第二項辦理之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星期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時亦同。採購之決標資料應以月為單位製作月報表(如附件),於次月十五日前,彙送本會。七、廠商之異議以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為受理機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規定辦理。八、採購案卷應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保存,本會及審計機關得調案查核。九、本注意事項經本會頒訂施行,修正時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89)農秘字第890075414號 2000/12/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民服務不定期考核工作計畫 一、依據:(一)院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工作實施要點」(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會研字第○○一一六六七號函「行政院為民服務不定期考核工作計畫」二、目的:為加強本會暨所屬各機關為民服務工作,提升為民服務品質,創造為民服務成效。三、考核對象:本會所屬與民眾申辦案件有關之各機關(單位)。四、考核方式辦理為民服務工作不定期考核以本會各機關(單位)自行評鑑為主,本會並得隨時派員實地抽查,另行政院研考會亦不定期派員至各機關(單位)查證,其作業方式如下:(一)所屬各機關(單位)自行評鑑1.本會所屬各機關對其所屬單位為民服務工作應實施不定期考核;其考核時程及相關作業方式,由所屬各機關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劃。2.考核內容:(1)所屬各機關得參考附表一,就所屬單位服務場所內外環境維護、服務台設置及運作、櫃台(窗口)服務標示、提供民眾服務設施、服務證(佩戴)及櫃台名牌(放置)、職務代理人標示及運作、工作人員服務態度及服務效率、民眾對服務滿意度調查、政令宣導資料、電話禮貌測試等項,自行實施不定期考核。(2)所屬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自行調整考核項目;所訂之考核項目,應公布於機關網頁,並函送本會備查。3.考核結果:(1)本會各機關應將不定期考核結果函送其所屬單位參考,並公布於各機關網頁。(2)本會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及六月底將前六個月考核結果函送本會,俾憑彙轉行政院研考會備查。(3)本會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就考核結果改進情形,廣為宣導。(4)本會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就考核結果辦理獎懲。(二)本會派員實地抽查1.本會不定期派員至選定之所屬機關(單位)服務現場,實地了解其平日為民服務工作情形;本會所派抽查人員為了解各項申辦案件之作業情形,可洽請所屬機關(單位)指定之為民服務考核業務承辦或其代理人員,就考核內容調閱所需資料。2.考核事項:實地了解所選定之機關(單位)服務標準及自我評鑑、主管參與提升為民服務情形、申辦案件作業時程、民眾抱怨之處理、機關間合作服務、特殊服務之提供、機關網頁建置及其他資訊化服務措施、電話禮貌等項,具體檢查內容詳附表二。3.抽選受考核機關(單位)原則:(1)上年度未參加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者。(2)本會辦理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時評定成績尚待改進者。(3)所屬各機關為民服務自行評鑑成績尚待改進者。(4)各傳播媒體報導輿情反應服務品質欠佳,有實地了解之必要者。4.考核行程:實際考核行程另訂。5.考核結果:(1)不定期考核發現應改進事項及具有供其他所屬機關參考改進之特殊服務措施,除由本會函送各機關(單位)參考外,並公布於本會網頁。各機關(單位)於收到本會函後,應在二個月內就應改進事項函報其改進情形。(2)應改進項目較多之機關(單位),除應自行督導改進之外,並由本會不定期複核。(三)行政院研考會派員實地考核:1.行政院研考會不定期派員至各機關服務現場,實地了解該機關平日為民服務工作情形;行政院研考會所派考核人員為了解各項申辦案件之作業情形,應出示服務證件,洽請各機關指定之為民服務考核業務承辦或其代理人員,就考核內容調閱所需資料。2.考核事項:實地了解所選定之機關(單位)服務標準及自我評鑑、主管參與提升為民服務情形、申辦案件作業時程、民眾抱怨之處理、機關間合作服務、特殊服務之提供、機關網頁建置及其他資訊化服務措施、電話禮貌等項,具體檢查內容詳附表二。3.抽選受考核機關原則:(1)上年度未參加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之機關或單位。(2)各主管機關辦理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時評定成績尚待改進之機關。(3)各機關為民服務自行評鑑成績尚待改進之機關。(4)各傳播媒體報導輿情反應服務品質欠佳之機關,有實地了解之必要者。4.考核行程:實際考核行程由行政院研考會另訂。5.考核結果:(1)不定期考核所發現應改進事項及具有供其他機關參考改進之特殊服務措施,除由行政院研考會函送各主管機關參考外,並公布於行政院研考會網頁及發布新聞。(2)各主管機關收到行政院研考會函後,應於二個月內督導所屬機關就應改進事項函報其改進情形。(3)應改進項目較多之機關,除由主管機關督導改進之外,由行政院研考會不定期複核。五、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出。六、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協調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字第號 2001/8/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各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研管字第○○○八六九四號函訂定「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二、計畫目標:提升行政效率,強化施政品質。三、具體作法:(一)「減事」運動:1.充分運用八○/二○法則,排定工作優先順序,並落實執行。2.辦理各類業務案件,應研擬標準化流程,並落實工作簡化。3.切實檢討現行業務,廢除無實質效益或不合時宜之工作項目。4.運用網路公布機關相關出版品與訊息,減少編印非必要印刷刊物。5.例行、簡單、經常性業務,如環境美化清潔及電腦維修事項等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二)「減文」運動:1.召開內部會議時,應儘量減發開會通知單,改採電話或電子郵遞通知出(列)席人員。2.辦理各類業務案件,儘量採電話聯繫相關機關辦理,減少現有函會案件。3.辦理屬週知性質類公文,應於文稿註記以第三類公文電子交換機制為之,並落實登載於電子公布欄。4.辦理民眾陳情案件,應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5.辦理各類例行或簡易性文稿,儘量採「以稿代簽」替代「簽稿並陳」辦理。(三)「減章」運動:1.檢討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檢討現行核判之層級與權責,落實逐級授權機制。2.辦理各類業務案件時,應審酌案件性質與內容,儘量減少不必要送會流程。(四)「減會」運動:1.各類會議議題應力求具體明確,會議先期幕僚作業及協調籌劃宜週延,儘早發送會議相關書面資料,並預擬主席相關參考或裁示資料,提高議事議決效果。2.各類會議應準時開會,並落實會議時間不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原則。(五)「減話」運動1.對外電話聯繫公務時,應精簡電話溝通內容,每通以三分鐘為原則,並重視電話禮儀。2.機關間業務諮詢事項,儘量以電子郵遞方式行之。(六)「減寫」運動:1.承辦公文簽稿應精簡淺明,以不超過三頁為限,必要時將次要內容列為附件處理。2.撰擬各類報告,應秉持提綱挈領原則,報告內容亦應力求精簡。四、獎勵:各機關(單位)辦理六減運動確有績優事蹟同仁,併入平時考核獎勵辦理,以資鼓勵。五、管考:請各機關(單位)於每年年度結束次年一月底前,將實施有成效之業務名稱及其成果提報本會備查,本計畫執行事項,將列為平時查考重點。六、本實施計畫奉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30103222號 函 2001/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行政院訂定之災害緊急通 報作業規定之規定,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俾本會所屬各機關(單位)得依循一定 程序,通報災害狀況,以採取必要應變措施。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本會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前,災 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本會緊急應變小組成立 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通報災害種類及其主管機關(單位)如下: (一)旱災:農田水利處。 (二)寒害:農糧署。 (三)漁船海難:漁業署。 (四)動植物疫災: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五)森林火災:林務局。 (六)土石流災害:水土保持局。 (七)地震災害:水土保持局。 (八)海嘯災害:漁業署。 (九)輻射災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十)其他重大農業災害:視實際需要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單位)簽報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 四、前點各災害主管機關 (單位) 應就業務主管立場及本作業規定,訂定 或修正所屬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其內容應明定災害規模等級、災 害通報等級、緊急處理層級及相關應變作為。 五、通報作業: (一)為爭取救災時效,各級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於第一時間同時作複式多元 通報。 (二)通報對象除各該災害之本會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方政府權責單位 外,並應依本會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規定(附表一),將 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相關單位及人員,俾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如需申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搜救,其通報申請作業程序依行 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辦理。 (四)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圖。 六、通報方式: (一)電話通報:本會各機關(單位)於接獲災害訊息時,應迅速查證, 並立即電話通報本會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方政府權責單 位;本會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或其所屬單位應依本會「災害 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與「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規定,將災情 及應變措施分別以電話通報對象如下: 1.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行政院相關主管、行政院災害 防救辦公室,以及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秘書 室主任、研考科科長。 2.第三點第七款至第九款:災害防救主管機關,以及本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秘書室主任、研考科科長。 (二)傳真通報:完成電話通報後,應儘速以傳真方式補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災害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二)。 (三)後續通報:應變處理期間,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或其所屬單 位應將處理情形適時傳送通報,重大災情並應隨時通報最新狀況, 俾掌握災情及時回應。 七、本會各機關(單位)應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單位及人員緊急聯繫 資料,送本會秘書室彙轉行政院;專責單位及人員或其聯繫資料有異 動時,應隨時陳報更新。 八、本會各機關(單位)相關人員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依規定敘獎;違 反本作業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則依規定議處。 九、本會各機關(單位)發生第三點所定災害以外之重大緊急事件時,準 用本作業規定辦理,並填送「重大緊急事件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三 )通報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祕字第1010076305號 函 2001/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 一、依據: 為執行各項災害防救應變措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十四條規定,成立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 二、本小組之任務: (一)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開設,處理災害應變措施。 (二)加強災害防救相關機關(單位)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 繫事宜。 (三)掌握各種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單位應變處理。 (四)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 (五)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協調、調度及支援事項。 (六)其他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三、組成: (一)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委員兼任;副召集人三人,由副主任 委員兼任;其餘成員由主任秘書、相關處室及漁業署、農糧署、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等機關(單位 )代表一人擔任;並得依實際需要請專家、學者參與。 (二)本小組成立時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一人,綜理本小組災害應變事宜 ;指揮官得指定副指揮官一人至二人,襄助指揮官處理本小組應變 事宜。 (三)各相關機關(單位)於本小組成立時,應即指派對業務嫻熟人員進 駐作業指定地點,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 四、成立時機: (一)本會主管災害達行政院訂定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甲級災害 規模(如附表),或有情況緊急時,經各該災害主管機關首長或單 位主管認有需要成立時,該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應主動報告召集 人災害規模及災情,並提出成立本小組及指定指揮官之具體建議, 經召集人同意後成立。其他重大農業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成立時機 ,準用本款規定辦理。 (二)其他部會主管災害經奉核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本會需配合成 立本小組時,由本會秘書室簽報召集人同意後成立。 前二款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但情勢緊急時,得先口頭報告,並儘 速補提書面報告。 五、本小組幕僚分工及設置地點: (一)旱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農田水利處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二)寒害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農糧署主管,地點設於該署。 (三)漁船海難緊急應變小組,由漁業署主管,地點設於該署。 (四)動植物疫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主管,地點設 於該局。 (五)森林火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林務局主管,地點設於該局。 (六)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水土保持局主管,地點設於該局。 (七)地震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水土保持局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八)海嘯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漁業署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九)輻射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主管,地點設於會本 部。 (十)其他重大農業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設置地點,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 報請召集人指定之。 (十一)其他部會主管災害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本會需配合成立本小 組時,由本會秘書室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本小組設置地點得視需要,經各災害主管機關(單位)報請召集人另 行指定之。但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地點,得由召集人視需要,另行 指定之。 六、任務分工: 本小組進駐機關(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畜牧處:督導辦理畜禽產業災害查報、救助及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 事宜。 (二)輔導處:督導辦理農、林、漁、牧業災害救助、補助及農、漁民災 害防救宣導等有關事宜。 (三)農田水利處:督導辦理農田水利、旱災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防救 與緊急應變事宜。 (四)統計室:督導災情查報、彙整災情統計等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 (五)政風室:督導協調本會各單位辦理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以及維護 機關設施安全有關事宜。 (六)秘書室:督導辦理會本部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以及本小組行政支 援事宜。 (七)漁業署: 1.漁船海難或海嘯災害成立本小組之幕僚作業與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漁港、漁船、養殖漁業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查報、救 助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八)農糧署: 1.寒害成立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及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公糧儲存調撥、糧食供需及農糧產業災害之查報、救助 及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九)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動植物疫災或輻射災害成立本小組之幕僚作業與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動植物病蟲害防疫、進出口檢疫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 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十)林務局: 1.森林火災成立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與督導事項 。 2.督導辦理森林火災及上游集水區、林道、林業工程、森林遊樂區 等主管業務之災害查報、救助及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十一)水土保持局: 1.土石流災害或地震災害成立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 作業與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土石流災害防救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防救與緊急應 變事宜。 (十二)農業金融局:督導辦理農、林、漁、牧業災後重建之低利貸款及 利息補貼。 七、作業程序: (一)本小組成立後,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應視災害規模,通知業 務相關機關(單位)至作業指定地點進駐,展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 ;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部會派員共同處理災害防救事宜。 (二)各機關(單位)進駐本小組之人員,應接受本小組指揮官或副指揮 官之指揮、協調及整合。 (三)各機關(單位)派員進駐本小組後,指揮官或副指揮官應立即召開 災害防救準備會議,瞭解相關機關(單位)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有 關災情,並指示相關應變措施。 (四)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機關(單位)進駐人員應掌握各該機 關(單位)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相關災情,隨時向指揮官或副指揮 官報告處理狀況。 (五)本小組撤除後,各進駐機關(單位)應詳實記錄本小組成立期間相 關處置措施,送當次災害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彙整陳報,並會知 本會秘書室。 (六)各項災後復原重建措施由各相關機關(單位)依權責繼續辦理。 八、各災害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應就災害性質及主管立場,訂定或修正 所主管之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相關作業規定。 九、多種災害發生之處理模式: (一)多種重大災害同時發生時,相關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單 位主管),應即分別報請召集人,決定分別成立本小組並分別指定 指揮官;或指定由其一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成立本小組並指定指 揮官,統籌各項災害之指揮、督導與協調。 (二)本小組成立後,續有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各該災害之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仍應即報請召集人,決定併同本小 組運作,或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指定其指揮官。 十、縮小編組及撤除時機: (一)縮小編組時機: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無緊急 應變任務需求時,指揮官得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辦理,以口頭 或書面報請召集人核可後縮小編組規模,對已無執行緊急應變任務 需要之進駐人員予以歸建。 (二)撤除時機:災害緊急應變處置已完成,後續復原重建可由各相關機 關(單位)自行辦理,無緊急應變任務需求時,指揮官得依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指示辦理,以口頭或書面報請召集人核可後撤除本小組 。 十一、各機關(單位)相關人員應積極配合本小組及本會派駐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人員之運作。其救災作業成效卓著並有具體事蹟者,依規定 敘獎;其執行不力致影響救災作業者,則依相關規定議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80076104號 2002/6/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圖書室管理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圖書室(以下簡稱本會圖書室)之管理,訂定本規定。二、本會圖書室開放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週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均不開放。三、本規定所稱圖書資料,指本會圖書室所典藏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期刊、雜誌、叢刊及年刊等)、非書資料及電子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錄音資料帶及電腦檔、資料庫及網頁等)。四、本會同仁及約聘僱人員皆可借閱圖書資料;會外人士經登記始得入室閱覽,不開放外借。五、凡參考工具書(如:字典、辭典、百科全書、圖鑑等)、珍藏之善本圖書與文獻、未完成編目之圖書及當期期刊,均不外借。六、借閱數量及期限:(一)圖書借閱之總數量除另有規定外,每人以十冊為限,借期三個月;無人預約時,得續借乙次,為期一個月。(二)非當期連續性出版品借閱之總數量每人以五冊為限,借期三星期;無人預約時,得續借乙次,為期一星期。(三)非書資料借閱之總數量每人以三件為限,借期三星期,不得續借。(四)因業務需長期借閱圖書資料者,得由借閱人開具清單,總數量以六冊為限,並由處室主管及借閱人簽字後,送交圖書室辦理借閱手續,借期六個月,不得續借。但連續性出版品及非書資料不得辦理長期借閱。(五)圖書資料借閱逾期者,圖書室將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催還,借閱人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歸還,否則將停止其借閱權三星期;逾一個月未歸還者,停止其借閱權一年;逾六個月未歸還者,停止其借閱權三年,並得依第九點所規定基準責其計價賠償。七、如須借閱已被借出之圖書資料,可辦理預約。八、本會同仁離職及出國進修或考察一個月以上者,應先還清所借圖書資料。九、圖書資料之使用不得觸犯著作權法,違者自負法律責任。借閱之圖書資料,借閱人不得加註、圈點、污損、撕摺、塗寫、毀壞,如有遺失或影響圖書資料之價值者,自圖書室首次通知日起一個月內,須購置相同或新版圖書資料歸還。無法購得之圖書資料,得依下列基準計價賠償,所收費用應依規定繳庫:(一)以新臺幣定價(或工本價)者,依該定價(或工本價)二倍計價。(二)以基本定價定價者,依該定價五十倍計價。(三)以外幣定價者,依當日匯率換算後二倍計價。(四)套書無單冊定價者,以平均單價之二倍計價。(五)未標明定價者,中文圖書每面以二元計價,無法查出面數者,每冊以二千元計價;中國大陸及外文圖書每面以三元計價,無法查出面數者,每冊以四千元計價;錄影帶、VCD、CD-ROM、DVD等影音光碟,每件以二千元計價;錄音帶、有聲CD,每件以一千元計價。(六)附件(包括光碟、錄音帶、小冊子、地圖等)遺失者,以所屬資料定價之二倍計價。十、本會圖書室每年至少實施盤點一次,盤點或清查整理時,得隨時通知借閱人於一定期間內還清所借閱之圖書資料。十一、本會圖書室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自行報廢。十二、本會圖書室開放閱覽服務時間,應同時提供參考諮詢服務,有複印資料之必要時,除本會人員外,均應依規定價格付費,所收費用應依規定繳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10075328號 2002/8/8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項次 契約變更 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 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  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免送本會備查。 二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自累計金額達公告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免送本會備查。 三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自累計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上級機關監辦規定。 二、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四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於決標或變更後一個月內補具相關文件送本會備查。 五 未達查核金額 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免送本會備查。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免送本會備查。 八 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情,無核准程序。 增加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免送本會備查。 九 原招標文件敘明機關或廠商得就原標的決定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列計價方式減價。 一、由機關決定減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   免送本會備查。 附記: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 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 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三、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 採購之規定。  四、「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 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 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五、監辦規定,請參照本會 91 年 4 月 9 日農秘字第 0910117792 號 函修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 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授權權責表」辦理。  六、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 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 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七、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 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 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 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稽字第0910075353號 2002/8/2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為本小組之有效運作,特訂定本要點。二、本小組稽核監督範圍如下:(一)本會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二)本會及所屬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三)本會及所屬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但補助金額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不在此限。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置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置稽核委員六至十人,除由主任委員就本會及所屬機關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外,亦得聘請本會以外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擔任。為協助本小組稽核工作,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幕僚作業。置稽查人員十二至二十人,協助稽核工作,均由本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延請會外人員協助辦理本會採購稽核監督業務時,得依規定酌支交通費。四、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接待。(三)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作、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七)未經召集人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五、本小組稽核案件來源如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經檢舉之異常採購案件。(二)監審機關函查之異常採購案件。(三)媒體報導或民眾、廠商檢舉,有具體事證之異採購案件。(四)主任委員交查案件。(五)民意代表質詢關切之異常採購案件。(六)本小組主動自上網之招決標資訊發覺之異常採購案件。(七)本會、所屬各機關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等之年度採購案中隨機抽檢案件。六、本小組稽核案件得依採購案件性質,分為工程、資訊及一般財物勞務等三類,各類得由召集人指派一位以上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稽核委員應於稽核後將稽核結果提本小組會議報告。稽核委員執行稽核作業,得指定稽查人員協助辦理之。七、稽核案件原則採一般書核面核,查核採購作業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對異常案件則得採專案方式稽核。八、稽核委員辦理一般稽核、專案稽核或因案情需要所做現場稽核時,得向受稽核單位調閱有關資料受稽核單位不得拒絕並應配合辦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九、稽核工程採購案件,應撰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工程採購』稽核監督報告表」;稽核資訊及一般財物勞務採購案件,應撰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資訊及一般採購』稽核監督報告表」,其格式如附表一及表二。十、經本小組稽核結果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受稽核單位採行改正措施;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受稽核單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十一、幕僚單位應將稽核執行情形製成月報表,每月定期簽報召集人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及審計單位備查。十二、本要點之訂定或修正,經簽奉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60075282號 2002/10/2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執行查核工程施工品質及 進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為執行查核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 召集人處理本小組查核事宜。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高階 人員兼任之。外聘查核委員二十至二十四人,除由主任委員就本會暨 所屬機關指派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依本會工程類別,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內聘查核委員二 十至二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本會暨所屬機關指派具有工程專業知識 人員擔任。 前項外聘查核委員名單未能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專家名單 中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第一項查核委員名單,應有一定比例具備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專門知識 。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就具有計畫管考或工程管理專門知識 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日常事務;並 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協辦本小組幕僚作 業事務。 六、本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其查核重點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 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 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 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 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四)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 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五)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列入重點查核項目。 七、本小組應視工程推動情形,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 行查核。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 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 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四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四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查核得採不預先通知方式,以反映施工現況。 八、本小組辦理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之書面通知或相關證明文件。 九、本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 、拆驗或鑑定。其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 若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本小組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核前應請工程主辦機關先行填寫「主辦機關工程品質自主評量表 」(如附件一),並於查核前或查核時送交本小組據以查核。 (二)查核委員應填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 」(如附件二),並評定分數。 (三)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檢討處理,其應檢討改 善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函報本會備查。 (四)本小組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 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十一、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查核成績評 定為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 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十二、本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 令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 十分以上者,應改列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三、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本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 員之獎懲,並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 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 ;獎勵期間如其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適用之。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 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十四、本小組查核所列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本小組同意展延 期限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依 前點第三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工程主辦機關未依前項及前點第三項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本小組得 通知工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 ;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 十五、本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 核結果簽報召集人核定後,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 十六、為提昇工程品質,本會各機關(單位)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針對 所屬、補助及委辦工程進行工程督導。 十七、工程督導小組應定期辦理工程督導,其督導之件數及對象如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 工程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督導。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四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四十件者,則全數督導。 前項督導得採不預先通知方式,以反映施工現況。 十八、本小組對於所屬機關(單位)工程督導小組應每年辦理執行績效考 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祕字第0980075871號 2003/4/2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檔案管理作業須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檔案管理需要,加強檔案管理 效能,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會發文案件由文書單位於發文後,每日逐案彙齊,並列印發文歸檔 清單,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收文存查案件則由各業務承辦單位每日 逐案彙齊,列印存查歸檔清單一式二份,經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後, 一份留存,另一份退回承辦單位備查。其有特殊情形不克於當日歸檔 者,至遲應於五日內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 三、本會各承辦人員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資料,除應 依檔案法令相關規定歸檔管理外,具下列性質且足供機關內外部使用 者,應辦理歸檔: (一)機關法定職能運作,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 (二)具保障個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法定權益。 (三)具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之資訊價值。 (四)具學術研究參考。 (五)具影響國家、地方發展及社會公益。 (六)具保存歷史文化、典章制度或科技價值。 各承辦單位經辦之訴願案件或其他尚未辦理完成而須賡續辦理之案件 ,得於辦畢發文後原件暫不歸檔,並於全案辦結後依相關規定辦理歸 檔。 發文案件及收文存查案件未於規定期限內歸檔者,檔案管理單位應定 期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後,辦理歸檔案件稽催。 四、歸檔案件以原件為原則,未以原件歸檔者,應由業務承辦單位簽註原 件去向或無法以原件歸檔原因,經權責長官核准後,方得辦理歸檔; 有附件者,數量每一種以一份為限,歸檔附件以隨文裝訂為原則,如 遇過量不便裝訂時,檔案管理單位得另行存置,檔案管理人員應在附 件上註明檔案文號、分類號、保存年限及附件序號,並在原文附件欄 內註明附件存放序號,並於原檔案卷目次表註明媒體型式、數量及附 件存放位置。 五、檔案管理人員對下列不符合歸檔範圍之物品,應退回承辦單位: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司法訴訟有關物證。 (三)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物品 (四)其他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六、機密檔案歸檔前,業務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確 實填寫封套上各項目之內容。機密檔案專用封套上應記載之項目包括 :單位名稱、裝封年月日、收發文字號、案由或案名、年度、分類號 、頁數、件數、附件數、案件辦理起迄時間、保存年限、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解密條件等事項及於封面承辦人欄內及封口處簽章並經單 位主管簽核後送交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 七、檔案管理人員於確認機密檔案歸檔無誤後,應於歸檔清單及機密檔案 專用封套封面加蓋點收章備查。 八、檔案管理人員辦理點收作業,應以件為單位,經確認無誤後,於歸檔 清單上註記點收日期並蓋點收章備查。 九、歸檔案件有下列情形無法點收者,檔案管理人員應填註原因退回文書 單位或業務承辦單位補正後,重新歸檔: (一)分類號與保存年限不一致。 (二)未填列分類號或保存年限。 (三)分類號填註錯誤。 (四)業務承辦單位送出時電腦登錄錯誤。 (五)機密檔案未以專用封套密封。 (六)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封口未加蓋印章或職名章。 (七)業務單位主管未於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封面「單位主管簽章」欄內簽 章。 (八)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封面應填註項目填註不完整。 (九)附件不全。 十、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業務性質及參考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 存。 十一、本會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會「 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以下簡稱檔案區分表),經簽奉一 級長官核准,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函送檔案管理局審 核後施行。各單位歸檔案件均應由承辦人員依檔案區分表對照填列 檔案分類號及保存年限。 十二、檔案無專屬類目可予歸屬時,應視其性質歸入較適當之層級類目; 必要時,得歸入涵蓋較廣或上一層級類目。如該類目案件過多時, 檔案管理人員宜註記性質相同之各案件於檔案區分表。 十三、檔案區分表應至少每十年檢討一次,並得視機關組織、業務或檔案 保存年限等之更動情形,彙整相關註記資料,作為修正之依據。 十四、檔案管理人員應就檔案之內容及性質,依機關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 理後,製成檔案目錄。 十五、檔案經整理、立卷後,依檔號大小順序,小者在左,大者在右,由 左至右,由上至下直立排列上架。 十六、機密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別存放,複製品之存放亦同,並以機密箱 櫃儲存。 十七、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出檔案保管場所。 十八、檔案庫房應設置防盜門禁、監視、消防安全、空調及除溼設備,且 定期施以消毒,經常保持環境清潔。 十九、檔案庫房內禁止吸煙、飲食、儲存食物或植養生物並嚴禁一切易燃 、易爆及危險物品。 二十、借調或調用檔案者應先自行查詢文號、檔號及附件序號等相關檔案 紀錄,確認其借調檔案範圍後,依調案申請程序辦理調案。 二十一、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者為限;因業務需要,借調非主管案 件時,應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或簽請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二十二、他機關借調或依法有權調閱檔案者,應備函提出申請,並經本會 相關承辦單位簽請權責長官核准後,依本會調案程序辦理。 二十三、借調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得於設定權限內採線上調閱方式 辦理,或由調案人填具調案單,載明下列事項,經依規定程序簽 奉核准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調案: (一)調案人姓名及單位 (二)文號、檔號及附件序號 (三)案由或案名 (四)調案申請日期 (五)調案理由 二十四、檔案經掃描儲存成電子檔者,非有必要,借調時應避免使用檔案 原件。 二十五、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妥慎保管,不得有遺失、轉借、轉抄或有拆 散、污損、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增加、圈點等破壞或變更 檔案內容之情事。 二十六、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於調案期限內歸還。屆期如需繼續使用,應 提出展期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或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知會檔案 管理單位後,始得為之。前項展期次數以三次為限;展期次數超 過三次,仍需使用檔案者,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依規定辦理借 調。 二十七、對於逾期未歸還之檔案,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辦理稽催,經洽催 三次仍不歸還時,應簽請機關權責長官處理。 二十八、機關人員調、離職時,如有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不得轉借。 二十九、機密檔案借出時應由調案人簽收,並外加封套密封後加蓋檔案密 封章。 三十、借調檔案期限之計算,以調案領取日翌日起算,一般檔案期限十五 日、機密檔案期限七日為「應歸還日期」並將其註記於調案單;他 機關(單位)借調機關檔案之借期則依公函註明期間為準。 三十一、調案人歸還機密檔案時,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場拆除外封套,確認 內封套是否依規定密封,如未密封,應即通知調案人改善,同時 檢視內封套上應記載事項是否填具,以確保該檔案之完整性。 三十二、業務承辦單位應依規定主動辦理機密檔案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 事宜。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清查機密檔案;清查時,得請業務承 辦單位依法辦理機密檔案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三十三、機密檔案一經解密,依一般檔案管理。 三十四、巳屆滿保存年限之機密檔案,於銷毀前應先完成解密程序。 三十五、檔案管理單位應就所保管檔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檔案清查作業 ,以利辦理後續銷毀、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三十六、檔案清查完畢,應依清查結果作成檔案清查報告書,並檢附「檔 案盤點清單」等附件,陳報長官核閱。 三十七、檔案管理單位應就每年清查完成巳屆保存年限檔案,依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 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 限及具體理由,並送權責長官核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據以制定 檔案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函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 核後執行銷毀。 三十八、檔案管理單位應就每年清查完成之檔案,整理屆臨移轉年限之永 久保存檔案,檔案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案 卷內文件產生之日最晚者為準;凡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 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管理。 三十九、本會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本會所屬機關檔案管理單位實施業務訪查 或召開研討會,就檔案管理溝通觀念與統一作法。 四十、本須知僅適用於會本部,本會所屬機關得依其特性,參照本須知另 訂檔案管理作業規定,並將該規定函送本會轉請檔案管理局備查。 四十一、本作業須知如有未規定事項,依檔案法暨其子法規定處理。 四十二、本作業須知應配合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之修正適時檢討,必要時 ,得依實際需要隨時修正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祕字第0920075972號 2003/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施政成果報導獎勵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同仁對主辦業務主動創新改進,積極展現工作績效,並有效透過媒體報導,彰顯本會施政成果,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含本會編制內人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三、本會暨所屬機關之主管業務,獲全國知名媒體正面報導,對提昇本會形象,有具體成效者,得依下列原則予以獎勵:(一)主管業務相關報導獲刊載於頭版者,其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視其貢獻度,予最高記功二次之獎勵。但表現傑出者,得專案核准記一大功。(二)主管業務相關報導獲刊載於其他版面頭條者,其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視其貢獻度,予最高記功一次之獎勵。(三)單位主管與主辦人員著具績效者,得依規定發給個人績效獎金;機關首長則於年終考評後發給首長績效獎金。四、前述敘獎由各業務主管單位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簽奉主任委員核定辦理;個人績效獎金部分,由業務主管單位或秘書室檢附具體事蹟資料,依本會年度實施績效獎金計畫規定,提交績效評估委員會通過後,簽奉主任委員核可發給。五、同一事件因辦理績效優良業已敘獎者,若經媒體報導則不再重複敘獎。六、本會所屬機關得參酌本要點辦理其員工之獎勵。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30076093號 2004/4/1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國報告管考作業規定 <font face=細明體>一、本規定依據行政院nbsp;93nbsp;年nbsp;12nbsp;月nbsp;1nbsp;nbsp;日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br />nbsp;nbsp;nbsp;nbsp;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訂定。<br /><br /><br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出國人員於奉准因公務出國後,各機關人事單位應<br />nbsp;nbsp;nbsp;nbsp;指定專責人員於行政院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nbsp;(以下簡稱資訊網)nbsp;建置<br />nbsp;nbsp;nbsp;nbsp;出國計畫名稱、出國人員姓名、出國日期、地點、出國類別及經費等<br />nbsp;nbsp;nbsp;nbsp;基本資料。<br /><br /><br />三、出國性質屬考察、進修、研究、實習類別者,須依規定撰寫出國報告<br />nbsp;nbsp;nbsp;nbsp;並辦理上網登錄作業。屬其他類別,其報告經各該機關審定內容具參<br />nbsp;nbsp;nbsp;nbsp;考價值者,可供公眾使用者,得依規定辦理上網登錄作業;惟為加強<br />nbsp;nbsp;nbsp;nbsp;本會同仁出國考察、研習、諮商談判,以及參加國際會議之成果運用<br />nbsp;nbsp;nbsp;nbsp;,則應依本會nbsp;93nbsp;年nbsp;9nbsp;nbsp;月nbsp;1nbsp;nbsp;日農際字第nbsp;0930060635nbsp;號函規定,<br />nbsp;nbsp;nbsp;nbsp;於返國一週內逕行陳核出國摘要報告,並副知本會國際處,返國後並<br />nbsp;nbsp;nbsp;nbsp;應依本規定提出出國報告。<br /><br /><br />四、出國人員返國後須提報告者應於返國日起nbsp;3nbsp;nbsp;個月內將審核完成並奉<br />nbsp;nbsp;nbsp;nbsp;核定之出國報告全文電子檔傳送至資訊網,並登錄出國報告相關資料<br />nbsp;nbsp;nbsp;nbsp;。<br /><br /><br />五、研考單位人員應依公務出國報告審核表nbsp;(附件nbsp;1)nbsp;審核出國報告之格<br />nbsp;nbsp;nbsp;nbsp;式,並於資訊網點收確認。本會所屬各機關應將審核表nbsp;1nbsp;nbsp;份及出國<br />nbsp;nbsp;nbsp;nbsp;報告紙本nbsp;2nbsp;nbsp;份送本會;會本部單位由主管簽核後送秘書室。<br /><br /><br />六、各機關研考單位人員應定期至資訊網查詢出國報告繳交情形。出國人<br />nbsp;nbsp;nbsp;nbsp;員返國日起nbsp;2nbsp;nbsp;個月若尚未繳交出國報告,研考人員應提醒其繳交;<br />nbsp;nbsp;nbsp;nbsp;逾期未繳交出國報告者應予催繳。<br /><br /><br />七、各機關得對出國報告管考績優人員及未依規定催繳之管考人員予以獎<br />nbsp;nbsp;nbsp;nbsp;懲;對逾期未繳交出國報告而又稽催不繳之出國人員予以懲處。<br /><br /><br />八、各機關就出國計畫具考察類別者,應辦理出國報告座談或說明會,並<br />nbsp;nbsp;nbsp;nbsp;將舉辦場數等相關資料送本會秘書室。<br /><br /><br />九、本會秘書室應於每年nbsp;1nbsp;nbsp;月nbsp;31nbsp;日及nbsp;7nbsp;nbsp;月nbsp;31nbsp;日前彙整本會暨所屬<br />nbsp;nbsp;nbsp;nbsp;各機關出國報告執行情形,函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備查。<br /><br /><br /></font><br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60075845號 2005/9/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管制及評核作業注意事項 一、為使本會暨所屬機關年度施政計畫之管制及評核作業有所依循,特依據行政院訂頒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管制作業要點」,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會年度施政計畫管制分為行政院管制計畫(以下簡稱由院管制計畫)、部會管制計畫及本會所屬機關自行管制計畫(以下簡稱自行管制計畫)三級,其管制分工如下:(一)由院管制計畫:由本會秘書室負責計畫之審查、進度之管制及執行結果之評核等,本會會計室及各主辦機關會計室負責計畫經費編列及執行之審查。(二)部會管制計畫:1.農發計畫、農管計畫、特種基金計畫等:由本會企劃處負責計畫之審查、進度之管制及執行結果之評核等,本會會計室及各主辦機關會計室負責計畫經費編列及執行之審查。2.科技計畫:由本會科技處負責計畫之審查、進度之管制及執行結果之評核等,本會會計室及各主辦機關會計室負責計畫經費編列及執行之審查。3.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2007-2009)衝刺計畫:由本會秘書室負責計畫之審查、進度之管制及執行結果之評核等,本會會計室及各主辦機關會計室負責計畫經費編列及執行之審查。(三)自行管制計畫:由本會所屬機關管考部門或指定專人辦理計畫之審查、進度之管制及執行結果之評核等,所屬機關會計室負責計畫經費編列及執行之審查。三、管制作業程序如下:(一)分級管制選項作業:由本會秘書室依下列原則,於每年10月20日前運用行政院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施政系統)辦理本會次年度施政計畫分級管制選項作業。1.由院管制計畫選項原則:(1)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經行政院指定由院管制者。(2)重要中長程計畫須由院管制者。(3)當前重大政策。(4)跨部會執行之重要計畫。(5)其他經行政院選定之重要年度施政計畫。2.部會管制計畫選項原則:(1)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指示之重要施政項目。(2)二個以上所屬機關共同執行之計畫。(3)本會內部單位執行之計畫。(4)其他未列為院列管之中長程計畫或重要年度施政計畫。3.自行管制計畫選項原則:未列為院列管及部會列管之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二)擬訂年度作業計畫(以下簡稱作業計畫):本會年度施政計畫分級管制項目經行政院核定後,由本會秘書室函送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擬訂作業計畫,作為執行及管制依據,其作業時程及方式如下:1.由院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管制作業要點」規定,擬訂年度作業計畫,並於每年1月5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提報送審;本會秘書室應於1月10日前運用同系統完成初審作業,並於1月15日前運用同系統傳送行政院各管考機關複核。2.部會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擬訂年度作業計畫,並於每年1月5日前運用施政系統提報送審;本會企劃處、科技處及會計室分別依管考分工於1月30日前運用同系統辦理審查作業。3.自行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得參照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內建部會管制計畫作業計畫格式,或自行訂定格式運用該系統填報作業計畫,並由該機關管考部門於1月30日前運用同系統辦理審核後據以推動。4.由二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主辦者,本會管考單位得視業務性質指定一機關(單位)負責綜合作業,該機關(單位)應主動協調各主辦及協辦機關(單位)確定分工,並於規定時限前彙擬作業計畫。(三)定期檢討作業:本會年度施政計畫分級管制項目之執行情形應定期檢討,其作業時程及方式如下:1.由院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於管考週期(月報)之次月8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更新計畫執行進度,並提報送審;本會秘書室於該月10日前運用同系統辦理初審作業後,傳送行政院各管考機關複審。2.部會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於管考週期(季報)之次月8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更新計畫執行進度,並提報送審;本會企劃處、科技處、秘書室及會計室分別依管考分工於該月10日前運用同系統完成審查作業。3.自行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得參照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內建部會列管計畫格式,或自行訂定格式填報執行進度,依管考週期由管考部門及會計室辦理審查作業。4.由二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主辦者,由指定負責綜合作業之機關(單位)協調各主辦及協辦機關(單位)於規定時限前彙整更新提報執行進度及成果。5.計畫執行進度落後者,主辦單位應立即檢討,增列落後原因說明,並研提具體因應對策,研考單位應提出管考建議。(四)實地查證作業:本會列管計畫執行過程中,各管考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及權責,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管制考核業務查證實施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查證作業要點」辦理實地查證,同時訪查計畫主辦機關(單位)管制作業辦理情形、檢視管制機制建置及運作狀況,以落實管制工作。(五)執行結果評核作業:本會年度施政計畫分級管制項目執行結果應辦理評核作業(評核指標及資料格式詳如附件),其作業時程及方式如下:1.由院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於年度結束後,應即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施政計畫評核要點」辦理自評作業,並於次年3月5日前將自評報告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提報送審;初審作業則依下列分工辦理評核:(1)本會會計室及各主辦機關會計室應於次年3月10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辦理經費運用情形初審作業。(2)本會秘書室於次年3月20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辦理計畫管理行政作業及執行績效初審作業。(3)秘書室於次年3月22日前,書面列印各計畫評核結果陳請主任秘書作綜合考評。(4)初核作業應於3月31日前完成,並提送行政院複審。2.部會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於年度結束後,應即依本注意事項辦理自評作業,並於次年3月5日前將自評報告運用施政系統提報送審;初審作業則依下列分工辦理評核:(1)本會會計室及各主辦機關會計室於次年3月10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辦理經費運用情形初審作業。(2)本會企劃處、科技處及秘書室於次年3月20日前運用政府施政計畫管理系統辦理計畫管理行政作業及執行績效之初審作業。(3)秘書室於次年3月22日前,書面列印各計畫評核結果陳請主任秘書作綜合考評。(4)本會複審會議審議應於3月31日前完成,並函復各受考機關(單位)辦理獎懲。3.自行管制計畫:本會各計畫主辦機關於年度結束後,應即對各計畫辦理自評作業,並由管考部門組成評核小組辦理審查作業,於次年3月31日前將評核結果報會核備。各計畫主辦機關辦理自行列管計畫評核作業得依本注意事項辦理;自行訂定管考及評核相關規定者,應函送本會備查。4.由二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主辦者,由指定負責綜合作業之機關或單位協調各主辦及協辦機關(單位)於規定時限前彙整自評報告。(六)獎懲作業:1.由院管制計畫:成績分優等、甲等、乙等、丙等。複核分數達90分以上者為優等,80分以上未達90分者為甲等,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為乙等,未達70分者為丙等。其獎懲如下:(1)個別計畫經評核為優等者,視其貢獻度,主辦人員最高得敘記功2次、相關主管(以不超過2人為原則)得敘記功1次;經評核為甲等者,視其貢獻度,主辦人員最高得敘嘉獎2次、相關主管(以不超過2人為原則)得敘嘉獎1次。如計畫主辦人員有多項計畫符合敘獎者,應視其貢獻度累計最高敘獎額度以記1大功為限;相關主管人員則以成績最佳者辦理敘獎。(2)個別計畫經評核為丙等者,相關主管、主辦人員各申誡1次。(3)本會或所屬機關辦理由院管制計畫,其整體平均成績為優等者,負責計畫管考人員記功1次、相關主管各嘉獎2次;平均成績為甲等者,負責計畫管考人員嘉獎2次、相關主管各嘉獎1次。(4)個別計畫雖經本會評核為優等或甲等,惟未獲行政院核定為甲等以上成績者,本會秘書室得比照部會管制計畫之獎勵標準,簽請酌予獎勵。2.部會管制計畫:成績分優等、甲等、乙等、丙等。複核分數達95分以上者為優等,90分以上未達95分者為甲等,80分以上未達90分者為乙等,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為丙等。其獎懲如下:(1)經評核為優等者,視其貢獻度,主辦人員嘉獎2次、主辦機關(單位)相關主管各嘉獎1次;經評核為甲等者,視其貢獻度,主辦人員及主辦機關(單位)相關主管各嘉獎1次。若計畫主辦人員有多項計畫符合敘獎者,其累計最高敘獎額度以記功1次為限;相關主管人員同時主管多項計畫者,以成績最佳計畫之等第辦理敘獎。(2)經評核為丙等者,主辦人員、主辦機關(單位)相關主管各申誡1次。(3)各所屬機關辦理部會列管計畫整體平均成績為優等者,負責計畫管考人員嘉獎2次,平均成績為甲等者,負責計畫管考人員嘉獎1次。3.自行管制計畫:本會各機關自行列管計畫得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獎懲。四、經核定管制之計畫,應依核定之作業計畫貫徹執行,如因特殊原因,必須調整作業計畫或撤銷列管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計畫申請調整作業計畫之原則:1.機關或單位任務變更、編併或裁撤,影響計畫執行者。2.制度或法規變更,影響計畫執行者。3.年度計畫預算(資源)增減,影響計畫執行者。4.遭遇不可抗力之特殊因素,嚴重影響計畫執行者。(二)計畫申請撤銷管制之原則:1.機關或單位任務變更、編併或裁撤,無法辦理者。2.政策或情勢變更,應予停止辦理者。3.原奉核定之資源條件消失,無法辦理者。4.併案或分案管制者。(三)作業規定如下:1.管制計畫調整作業計畫或撤銷列管申請案件,各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於年度結束或計畫結束3個月前提出,逾期不得申請。2.管制計畫申請調整作業計畫之幅度,除以原定當年度工作事項為範圍外,應先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辦法」修正計畫後始得提出申請。3.管制計畫申請調整作業計畫,由院管制計畫應由本會秘書室辦理初審作業,於年度結束或計畫結束2個月前報請行政院核定;部會管制計畫,應由本會管考單位依權責辦理審查作業;自行管制計畫,由機關(單位)首長核定,報請本會核備。4.管制計畫申請撤銷管制,由院管制計畫應由本會秘書室辦理初審作業,於年度結束或計畫結束2個月前報請行政院核定;部會管制及自行管制計畫,應由本會管考單位依權責辦理審查作業;自行管制計畫,由機關(單位)首長核定,報請本會核備。五、年度執行中如有新增管制計畫,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依計畫性質及管制分級函知本會各管考單位,並由本會秘書室函轉行政院各管考單位,且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辦理管制及評核作業。六、本作業注意事項若有未盡事宜,本會企劃處、科技處及會計室另有補充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70075532號 2008/6/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究發展作業規定 一、為加強本會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之研究發展,以提升施政效能,特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要點」訂定本規定。二、本會人員應運用知識管理,以前瞻性之規劃,就業務相關事項,進行文件或資訊蒐集,注重知識分享、活用及創新,運用知識平台,創造知識價值,並辦理研究計畫,以推動研究發展工作。三、辦理研究計畫之方式如下:(一)本機關人員自行研究。(二)與有關機關人員共同研究。(三)與專家或學術機構合作研究。(四)委託專家或學術機構專題研究。四、本會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應於年度開始前,將研究計畫項目表送秘書室轉陳主任委員核定。秘書室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委由中華農學會農業資訊服務中心,將當年度研究計畫項目、期程、經費等登錄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如有增修異動並應即時更新。五、本會秘書室應於每年四月底前至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確認本會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前一年度研究計畫執行成果及獎勵情形,並函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備查。六、本會秘書室得視需要,向本會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查證研究發展工作推動成效,並提出檢討。七、本會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對於下列各款工作之推動,有顯著成效者,得在年度結束前予以獎勵:(一)對於國際競爭力與國家發展,提出創新建議。(二)對於政府治理、機關業務,研提推動與改進作法。(三)對於機關組織或法令規章,研提調整修正意見。(四)對於機關研究發展工作積極推動。八、前點所稱之獎勵如下:(一)嘉獎、記功。(二)公開表揚。(三)對具有特殊價值之研究著作予以贊助出版。(四)作為個人考績項目之依據。九、本會所屬機關得視業務特性,依本規定及相關法令,訂定研究發展相關規定,並公開登載於機關網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70075871號 2008/9/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整合性風險管理機制 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整合性風險管理工作,降 低風險發生機率與影響程度,以改善組織治理、達成施政目標、提升 施政績效,特訂定本機制。 二、本會風險管理政策: 本會應依據施政目標,運用整合性風險管理之技能,建立風險管理機 制,由本會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依權責按風險管理之規劃、執行、監督 及改善等流程,以降低各項施政風險之危害程度,持續改善本會風險 管理績效,達成本會組織任務與施政願景。 三、本會風險管理督導小組: 為督導本會整合性風險管理工作之推動,成立本會風險管理督導小組 (以下簡稱督導小組)。 督導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兼任;副召集人 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會各單位主管及所屬漁業 署、農糧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及農業金融局 等機關首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秘書室主任兼任。 督導小組以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督導小 組幕僚工作由本會秘書室辦理。 四、本會整合性風險管理機制如(圖一): 本會應依照業務特性與內外在環境及國際情勢等整體觀點,以施政願 景及施政計畫為核心,進行風險評估、風險處理、風險監控及風險溝 通等風險管理流程,並透過系統性檢討,持續改善。 五、本會風險管理流程: 本會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應依下列流程辦理風險管理工作,重大事項應 提報督導小組審議: (一)風險評估:從年度施政計畫中辨識可能面臨之風險,並依本會風險 發生機率及影響程度之評量指標(如表一、表二),建立本質風險 圖像。 (二)風險處理:對所辨識的風險建立風險管理計畫(內容包含採取對策 、處理方案、應變流程、監控措施等),並依風險容忍度建立殘餘 風險圖像,隨時檢視修正管理計畫及風險圖像之變化。 (三)風險監控:本會組織風險由督導小組監控其有效性;本會各單位及 所屬機關自行控管之風險,由各主辦單位(機關)建立自主管理機 制,以持續改善風險管理之績效。 (四)風險溝通:本會各單位(機關)於風險管理流程之每一環節,均需 適時並誠懇地與相關產業團體、當地居民及媒體等利害關係人溝通 協調。持續透過教育訓練及組織學習或引進專業資源等建立風險管 理專業技術,提升風險管理能量,並將風險管理融入日常作業與決 策運作。 六、本會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得參照本機制訂定自主管理機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計室 農會字第0950090195號 2006/6/1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捐)助之農業團體認定原則 一、接受本會補(捐)助之「農業團體」應至少符合下列六款其中之一:(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農民團體。(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為本會之民間團體。(三)依照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成立之農業財團法人。(四)章程所列業務項目與本會主管法定職掌有直接相關之民間團體。(五)對於本會主管業務具有研發、技術改進、推廣或諮詢等助益或協助本會參與談判等專業民間團體,曾獲本會補助且執行良好者。(六)其他經本會業務單位認為與農業有關,並敘明理由簽奉主委核准之民間團體。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稱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得參照農業團體予以補(捐)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計室 農會字第100090143號 函 2011/5/17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營業特種基金運用督導考核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督導考核主管非營業特種基金 (以下簡稱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基金管理機構每半年應依業務情形核實編造所管基金之分期實施計 畫及收支估計表,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陳報本會核定。各項估計數與 預算目標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各基金管理機構應於上述表內填寫 差異原因分析;差異金額占基金總支出預算達百分之二以上者,並應 以書面說明對基金運作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本會審查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審核分析其原因; 如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可能造成基金運作困難者,本會應召開會 議,由該基金管理機構於會議上進行專案報告。 本會於收到各基金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後,應於二十日內核 定,並轉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 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並陳報本會核定。 三、各基金管理機構執行基金預算期間有須併年度決算及補辦預算者,應 依預算法、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 須報本會或行政院核定者,應詳述須於年度內辦理之原因、所需動支 經費科目與金額計算內容明細、該科目預算已執行情形及無法於預算 總額內調整支應之情形。 各基金經核定補辦預算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該項目執行情 形送本會會計室,作為嗣後年度預算編列及補辦預算核定之參考。 四、各基金如有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款項者,各基金管理機構應依中 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 ,按補(捐)助事項性質,擬訂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會 核定。 五、各基金年度預算如有編列現金解繳國庫,於編列歲入分配預算案時, 屬以前年度賸餘部分應分配於一月份;屬當年度賸餘部分應於七月份 及十二月份各半分配,本會於收到各該月份報表時應注意其是否依規 定繳庫。 六、各基金管理機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並於次月十日前報送本會彙編 ,本會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將彙編基金會計月報分送行政院主計處、審 計部及財政部。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收支、餘絀、業務計畫及購建固定資產預算執行情 形詳予檢討,如實際數與預算分配數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各基金 管理機構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七、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管理機構訪查或查 核預算執行、決算或基金運用情形。 八、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應作為核列以後年度預算 之重要參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計室 農會字第1030122301號 函 1911/11/3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 第一章 總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俾 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以下簡稱計畫執行單位)有所遵循,特訂定 本規定。 本規定登載於本會「農業全球資訊服務網」,其網址為:http://www .coa.gov.tw【首頁/農委會計畫研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 經費處理手冊】。 二、本規定所稱計畫,指本會公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委託計畫。 本會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特別預算,除自行訂定相關規定者外,應 依本規定辦理。 前項自行訂定規定者,除情況特殊,經本會同意者外,不得牴觸本規 定。 三、計畫經費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但涉及非會計專業 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本會計畫主管單位負責辦理。 四、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事項應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所定事項為限,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之處理原則之規 定辦理。 五、本會對法人或團體之補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法人或團體接受本會補助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或勞務之委任等,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 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會之監督。 六、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本會計畫研提及管理手冊及本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 規定研提計畫,其預算科目、代號及執行基準,除農業科技研究發展 計畫應依附表一之一外,其餘計畫應依附表一規定編列並據以執行。 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有執行基準者,得依其規定編列及執行。 計畫執行單位所提計畫為統籌計畫或該計畫項下之個別細部計畫,其 補助費及委辦費僅得擇一編列。 第二章 計畫經費之收支 七、計畫執行單位除政府機關、實施校務基金者或情況特殊,經本會同意 者外,應開立專戶保管及收支計畫經費。 接受本會及所屬機關計畫款項僅需開立一專戶,不必按計畫分別開立 不同專戶。 專戶所生利息收入,年度利息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應每年整筆繳 回本會或所屬機關其中任一補助或委託機關;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 得繼續於專戶內滾存,累計至次年度達三千元以上時,再辦理繳回。 八、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本會核定之計畫經費撥付明細表(附表二)或合約 規定,分次申請撥付。但計畫經費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或情況特殊 者,得申請一次撥付。 計畫執行單位申請撥付各期經費,應檢附請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附 第二期以後經費,除經本會同意者外,應以前期已撥經費執行達百分 之六十以上,始得撥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撥付第一期經費另應依規定檢附納入預算證 明;申請撥付第二期以後經費,除公共建設列管計畫外,應俟本會整 體已撥經費執行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始得撥付。 補助計畫經費全為資本門或資本門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單一或細 部計畫,申請撥付第一期款應另檢附發包之相關資料;尾款依計畫執 行總額按原核定補助比率計算本會應補助金額扣除已撥經費後撥付。 九、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 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 出納人員支付。 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內部控制原理適當分工,會計與出納職務原則應分 別由不同人員擔任。 十、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 款人,不得代領轉發。 十一、計畫執行單位應依核定計畫支用經費,有轉撥其他執行單位者,應 告知原計畫核定內容、預算及本規定,作為執行依據。 十二、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預算變更及經費流用規定如下: (一)原未核給之補助項目(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於 計畫執行期間經檢討確為計畫需要者,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報經 本會同意增列,所需經費由其他補助項目流用。但增列研究設備 費項目,其經費額度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執行單位得依內部 行政程序辦理,免報本會。 (二)同一補助項目內之支出用途於計畫執行期間經檢討確為計畫需要 ,計畫執行單位得逕依其內部行政程序辦理變更,所需經費於該 補助項目項下調整。但計畫內核有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者,不得 調整至其他用途。 計畫內未核有「補助-經常門」及「補助-資本門」者,於計畫執 行期間經檢討確為計畫需要,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報經本會,始 得辦理支用;有賸餘者,計畫執行單位亦應事先報經本會同意, 始得調整至其他用途。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研究設備費變更者,其變更之設備單價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函知本會備查。 (四)計畫執行單位應於計畫結束辦理結報時,併同將該計畫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變更之支出用途及經費,全部彙整函報本會備查。 (五)任一補助項目經費因計畫需要,須與其他補助項目互相流用,其 累計流出及流入均未超過該項目原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計畫 執行單位得依內部行政程序辦理;任一項累計流出或流入超過該 項目原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計畫執行單位應事先報經本會同 意,始得流用。但研究設備費流入後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計畫執行單位得依內部行政程序辦理,免報本會。 (六)管理費不得自其他補助項目流入。 十三、除農業科技研究發展計畫外,其餘計畫預算變更及經費流用規定如 下: (一)計畫執行期間,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須流用者,除人事費外,其 餘流入數額未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未超過原預 算數額百分之三十者,得由計畫執行單位自行核定。但資本門不 得流為經常門。 (二)前款人事費除因政府規定基準調整增加而有不敷者,得自其他科 目流入外,不得自其他科目流入,有賸餘者,亦不得流出。 (三)雜支科目實支數最高不得超過原核定金額或該計畫本會預算總額 扣除設備及投資、獎補助費後之百分之十,未按前述規定者,其 相關支出,應予剔除。 (四)計畫執行單位執行計畫,因客觀條件變更致原核定預算不能配合 需要而又未能依前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填具預算變更明細表(附 表三)並敘明理由於計畫結束二個月前申請變更預算。 十四、計畫經費不得用作下列各款開支: (一)不合計畫之支出。 (二)購買計畫執行單位本身之物資。但因業務需要,於自營超市以市 場價格取得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費用、贈款及各種私人用款。 十五、因執行計畫而產生之其他收入,除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及中央研究 院科學研究基金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外,應儘速存入計畫專戶內 ,並於計畫結束後,依本會所定會計報告(附表四)結算收支;有 賸餘者,按本會補助比率繳還。 第三章 平時會計事務之處理 十六、計畫執行單位除政府機關外,於計畫開始時,應即由會計人員依據 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表及本規定作適當之帳務處理,並不得與其他 經費帳目併同處理。 十七、計畫經費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十八、計畫執行單位對計畫經費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採用複式簿記,並具 備明細分類帳(可採用多欄式,附表五);必要時,得另設置總分 類帳、現金出納登記簿。 十九、明細分類帳之科目應分為: (一)收入科目: 1.本會撥款。 2.利息收入。 3.研發成果收入(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 4.其他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圖說費收入、沒入之廠商保證金、 罰款收入、計畫內所發生之廢舊物資變賣收入、門票收入、權 利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等)。 (二)支出科目: 1.支出科目應以核定計畫說明書內所定預算科目為準。 2.為便於帳務處理,下列科目得酌情增設: (1)暫付款。 (2)預付款。 (3)物品。 (4)預撥各機關經費。 二十、計畫執行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下列各種輔助帳: (一)預付款明細帳。 (二)暫付款明細帳、財物登記簿。 (三)物品明細帳(凡計畫內採購及供應屬非消耗性質之物品應設明細 帳,登記收、發及存量)。 二十一、計畫執行單位除政府機關外,記帳憑證(收支傳票)均應依照時 間順序編號,專冊裝訂;帳簿、報表不得與其他經費憑證混合, 並應妥慎保存,以備查核。 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期限屆滿後, 除有關債權債務者仍應妥慎保存外,應函本會報請審計單位同意 後始得銷毀。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者,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會。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本會得依情節 輕重,酌減嗣後補助金額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二十二、原始支出憑證均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隨同記帳憑證裝訂 成冊,妥慎保管。事實上不能粘貼裝訂成冊之文件,或應另行歸 檔之文書無法隨記帳憑證裝訂保管者,應於記帳憑證上註明其保 管處所及檔案編號,以便查閱。其有正、副本者,應分別加註正 、副本字樣以資識別。 二十三、暫付或預付款應力求避免,確因計畫需要支付者,應以與計畫有 關之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二十四、會計人員應注意及時登帳以免積壓。 二十五、計畫執行單位應於每月底結帳一次,並將現金帳、總分類帳、明 細分類帳相互核對,以確保帳目之正確無訛。 計畫執行單位收到計畫款項次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至本會網站 (http://www.coa.gov.tw) 【首頁/線上服務/計畫經費網路作 業系統】填寫及上傳預算執行情形,並列印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明 細表(附表六)備查。 二十六、帳載銀行存款餘額應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兩者不符者,應由出納 人員編製差額解釋表,連同銀行對帳單備查。 銀行對帳單應由會計人員親自索取或由金融機構逕寄會計單位。 第四章 年度結束計畫經費結報及展延 二十七、計畫執行單位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日內或於計畫結束後二週內 將帳目結清,並至本會網站(http://www.coa.gov.tw) 【首頁/ 線上服務/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登打及列印結束會計報告 、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及繳款單,並持繳款單經指定通路直接繳 入本會專戶;結束會計報告及配合款實支數明細表第一聯及第二 聯用印後儘速函送本會,逾期繳送者,本會將酌減下年度補助經 費。 二十八、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接受本會計畫, 其結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免予繳回本會。但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繳回本會: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 定應繳回之研發成果收入。 (二)未執行之工作項目。 (三)未購置計畫核定之研究設備。 (四)經抽查剔除之經費。 各項表報均應送本會。 二十九、計畫執行單位於計畫所屬會計年度內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結束計 畫而應延期者,其經費得申請展延繼續支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計畫之執行應如期結束,除依規定申請獲准展延之項目外,逾 期不得支付任何經費。 (二)由執行單位直接向本會申請展延經費,並以計畫書內所核定預 算項目之經費,於計畫預定結束以前已發生權責或依契約約定 而應延期支付者為限。 (三)申請單位應檢附會計報告及展延經費申請表各二份(附表七, 應至本會網站(http://www.coa.gov.tw)【首頁/線上服務/ 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 】填寫及列印上述報表),連同有關契 約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一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除經本會 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外,應註明是否已納入預算,於會計 年度結束後五日內函送本會核辦,除情況特殊,經本會同意者 外,逾期不予受理,該項經費改由執行單位自行負擔。 (四)展延經費支付完畢或展延期限屆滿者,應於十五日內依前款規 定至本會網站辦理展延部分之經費結報。 (五)展延期限屆滿,因情況特殊無法執行完畢者,應於展延期限屆 滿前,依第三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再展延,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計畫經費抽查及財產管理 三十、本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 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 凡經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 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申復,逾期不予 受理。經本會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到五日內 ,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 三十一、本會補助經費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或轉補助 後之單位,該單位應以標籤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字樣 ,並於財產帳上列明,備供查核,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 為政府機關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非屬政 府機關者,適用第五點所購置之財產,於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 類最低使用年限前,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 利。但經本會同意處分有所得者,應按補助比率繳還本會。 前項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管理及處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委託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本會,計畫執行單位 係代購代管,應妥為保管使用,非經本會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 他項權利,經本會同意處分,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 辦理,並將出售所得繳還本會,計畫執行單位應於財產購置完成 、年度結束或展延期限屆滿一個月內,編製委託計畫財產目錄明 細表(附表八)逕送本會計畫主管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統計室 農統字第1030132109號 函 2001/3/6 上午 12:00:00 農業統計調查員管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合理有效運用農業統計調查人 力,增進農業統計調查作業效率,提升調查結果精確度,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統計調查員,係指本會編列預算僱用,派駐本會暨所 屬機關承辦農業統計調查業務之人員。 三、農業統計調查員所辦理之統計調查工作,以本會統計室所規劃者為範 圍;其他未經本會統計室同意者不得兼辦。 四、農業統計調查員執行農業統計調查業務時,應受所在機關統計主管之 指揮監督及各該調查主辦機關之指導,如因調查事務發生不同意見時 ,由本會統計室協調處理。 五、農業統計調查員之員額,由本會依據農業統計調查業務實際需要逐年 編列員額預算,予以調整配置本會暨所屬機關執行任務。 六、農業統計調查員初次遴用之條件與程序如下: (一)遴用條件: 1.高級農職、商職畢業或大專院校主修或輔修農業經濟、統計、會 計或相關科系畢業或肄業者。 2.體能、語言、態度等基本條件,能勝任實地訪問調查工作者。 3.熟悉一般電腦軟體操作者。 (二)遴用程序: 1.農業統計調查員之僱用,由本會或指定之所屬機關遴用,其方式 以公開甄試為原則,經錄取後由遴用機關(由所屬機關遴用者, 應先報本會備查)簽約僱用,分別派駐本會或所屬機關。 2.曾擔任農業統計調查工作三年以上且成績優良者,經簽報本會首 長同意後,得優先進用。 七、農業統計調查員之待遇酬勞費標準及給酬、給假方式如下: (一)農業統計調查員薪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 定辦理,薪點折合率則依有關規定折算。年終工作獎金按有關規定 發給。 (二)農業統計調查員執行任務期間,由所在機關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所需經費由本會支付。 (三)離職儲金之提撥及給與,由本會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規定辦理。 (四)農業統計調查員請假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 定辦理。 (五)農業統計調查員每月之薪資及其他各項給與,由所在機關依規定造 冊送本會核撥轉發。 八、農業統計調查員之工作任務如下: (一)統計調查之實地訪查、催詢、收表與調查表管理事項。 (二)統計調查表之審核與複查事項。 (三)統計調查表之整理、編碼與鍵入電腦檔等事項。 (四)統計調查行政與事務工作之協辦事項。 (五)其他交辦農業統計事項。 九、農業統計調查員之管理與考核: (一)農業統計調查員應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約僱人員給假規定接受所在 機關之人事管理。 (二)農業統計調查員執行各項農業統計調查工作,應按各項調查規定之 期限及方法確實辦理,如有違反規定者,所在機關應視情節輕重, 報本會核備後,予以適當懲處或解僱,其涉及刑責者,並依法處理 。 (三)農業統計調查員之考核,依本會訂定之約聘僱人員考核作業要點辦 理之。 (四)對年滿六十五歲或罹患重病、行動不便及其他原因等,無法繼續勝 任農業統計調查工作者,所在機關應報本會核備後予以解僱,另行 遴選適當人員遞補。 十、農業統計調查員離職時,應將工作上持用之一切文件、表冊、圖書、 物品等列冊移交,如有毀損或遺失,應照價賠償。 十一、農業統計調查員由本會或指定之所屬機關簽約僱用,契約書內容應 包括: (一)僱用起訖時間。 (二)工作內容及標準。 (三)僱用報酬及給酬、給假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十二、農業統計調查員之訓練,由本會統計室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 時得併同相關農業統計調查講習辦理。 十三、農業統計調查員執行農業統計調查任務發生意外時,除依勞工保險 法令規定辦理外,主辦統計調查機關得視情況酌致撫慰金。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暨 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刪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0960084933號 1994/5/2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端正政風業務,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組成本會政風督導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二、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擔任法務部政風督導會報委員之副主任委員兼任,其秘書業務由政風室負責。三、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由主任秘書、各單位主管或適當層級者兼任,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四、本小組任務如下:(一)法務部政風督導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二)本會及所屬機關端正政風防制貪污工作實施計畫之審議。(三)本會及所屬機關端正政風防制貪污工作之策劃、督導、考核及獎懲之擬議。(四)定期評估本會及所屬機關易滋弊端業務,研訂具體防弊措施,並追蹤、管制、檢討執行情形。(五)本會及所屬機關重大政風案件之檢討。(六)本會政風獎懲通報之編印。(七)本會政風法令宣導及政風興革建議之提議。(八)其他有關政風事項之審議。五、本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一次,檢討本會及所屬機關政風工作執行情形,並研擬具體改善措施;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六、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各委員親自出席。七、本小組各委員對於主管之業務,應主動並適時擬訂防弊措施,提經本小組審議通過,並陳報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八、本小組得針對本會及所屬機關與民眾權益關係密切之業務,邀請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每年舉辦政風座談會一次至二次,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九、本小組會議得邀請本會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就其主管業務提出有關政風工作之報告。十、本小組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應陳報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並循政風體系陳報備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1000084484號 函 1999/5/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行 細則、機密檔案管理辦法、文書處理手冊及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 業要點關於維護公務機密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國家 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級;「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 三、本會處理機密文書,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文書處理手 冊及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文書保密規定辦理。 政風室應會同秘書室適時辦理稽核,以瞭解各項文書保密遵守情形, 適時導正,避免洩密情事發生。 四、本會主管之敏感農業科技項目,應依科技資料保密要點及政府資助敏 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以防止敏感農業科技研 發成果外流,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本會各項試驗研究屬於敏感農業科技項目者需否列入機密,由本 會科技處就其影響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且依國 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彙報機關首長核定。 (二)敏感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發表或參與公開活動應先審視是否涉及保 密資料,並經由計畫主管單位及本會科技處依據資料內容之影響 程度、資料公開必要性等要素予以審查,若同意所請,必要時應 要求機密資料接受單位簽署保密協定。 (三)本會各機關(單位)發現洩漏敏感農業科技或其他異常事項,應 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同時速報本會科技處及政風室處理。 (四)本會科技處對於各項敏感農業科技計畫應建立安全管制保密機制 ,對於相關計畫主辦或相關人員,應列冊存管;上述人員出境參 與相關會議或活動,應經機關首長核准並事先知會科技處及政風 室。 前項敏感農業科技項目,以本會報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之項 目為準。 五、資訊安全管理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本會有關電腦資訊機密維護,應輔以下列措施: (一)有關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或通行碼等管制制度,並應 視需要經常更新。 (二)連線作業管制使用終端機設備與其他機關主機連線作業者,應報 請權責單位核准後,給與編號列入管制,並於系統中限制其可運 用之範圍。 (三)資訊檔案應建立資訊檔案管理制度,分級管理,具機密性質資料 ,應依規定加註機密屬性,輸出之機密性報表,亦同。 (四)個人電腦管制機密資料以硬碟或磁碟片錄製檔案者,應加設資料 存取控制。 (五)儲存機密資料之磁碟片指定專人管理,每日詳實紀錄調借使用情 形,定期清點數量,並應利用防潮箱﹙櫃﹚存放,平日應上鎖妥 慎保管。 (六)硬體介面卡及軟體程式作業,經權責主管核可後由資訊人員實施 ,非經資訊人員同意,不得擅自更動介面卡及修改程式。 (七)由政風室會同資訊中心依本會資訊稽核作業規定實施相關安全檢 查及稽核。 六、本會召開涉及機密性質之會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議議事範圍涉及機密事項者,應事先核定機密等級,並由主席 或指定人員在會議開始及終結時口頭宣布。 (二)會議會場應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處所舉行,會議召開前, 承辦單位應確實檢視會場陳設與週邊,防止竊聽情事發生。 (三)對參與人員資格嚴予審查並作保密要求,會議資料應編號並予逐 頁註記,由與會人員簽收,會後文件資料收回,會議機密未經許 可,不得抄錄、攝影、錄音及以其他方式保存會議內容或對外傳 輸現場影音。 (四)會議結束後,須由承辦人員清理會場,對遺棄之文件或廢紙,應 回收絞碎或作妥善之處理。 七、對本會重大施政及其他易滋弊端事項,政風室認有應列為保密事項或 有洩密跡象者,應協調業務主管單位以秘密方式舉行,由政風室會同 訂定專案保密計畫據以執行。並針對執行情形提出檢討與具體建議, 專案機密維護之範圍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之招標過程。 (二)維持各種考試之公平競爭措施。 (三)重要人事甄審、人事考績評議之過程。 (四)各種核定屬於國家機密以上之科技會議之召開。 (五)重要之評選或遴選作業須保密之事項。 (六)其他須保密之重大施政措施。 八、本會配有通信保密裝備使用保管單位,應依政府機關密碼統合辦法及 相關密碼作業規定,加強注意相關保密措施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慎遴派密碼作業人員,並切實辦理平時考核,如發現可疑或異 常情事,足以影響業務之安全時,保管單位應會知政風室並迅速 簽報機關首長,作適切處理。 (二)保密裝備應有獨立隔離作業處所,裝備及傳真保密通聯登記簿應 置放安全保險櫃中,並責由專人保管,另依政府機關密碼統合辦 法妥置安全防護措施,且非經核准不得展示。 (三)保密裝備、密體及保密作業相關文件辦理架裝、汰換、交接及銷 毀,應由密碼作業人員會同政風室切實監督其作業情形。 九、本會有關電話及通信設施機密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話通聯應避免談及公務上知悉及事關民眾權益之秘密事項, 對於探詢或洽辦公務上屬秘密事項,應拒絕回答之。 (二)電話機及電話線路應由事務單位定期檢查,以防止洩漏機密,發 現異常裝置物,應保持現場完整,除迅即通知政風室外,並洽請 有關機關派員處理。 十、本會各單位使用影印機、電話傳真機機密維護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單位設置有影印機或傳真機,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二)因公務需要,要求影印之資料若屬機密敏感文件資料,應先經單 位主管核准,並由承辦人員負責保管收存處置。 (三)機密敏感文件資料不得使用電話傳真機傳送,但如機密敏感性文 件因時效性需要,確有使用電話傳真機傳送之必要時,應先以電 話確認接收單位與人員後,再行傳送,傳送完畢應核對張數,傳 送過程中,傳送人、接收人應全程在場,立即收存處理,嚴禁隨 意放置。 十一、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 (一)秘書室於公餘時間僱用外人在本會修繕、佈置或處理雜物時,應 指派人員在旁監督,以防重要文件流失。 (二)各單位員工對本會任何公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 人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三)接待來賓時,主辦單位對於簡報或說明,應事先審查,內容避免 提及機密敏感事項,以防洩密。 (四)本會員工非因公務,不宜在辦公室內會客。 (五)各單位認具有政策性、重要性的新聞稿,以本會名義發布時,應 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由發言人(或被授權人員)對外發布。 (六)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存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 內並加鎖,電腦應設定螢幕保護密碼或關機。 (七)辦理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或判斷可能受理或保管之機密文件已洩漏 、遺失時,應即報告主管,並會同政風室查明處理,以採行必要 之補救措施。 十二、政風室對本會正、副機關首長之辦公室或住居所、會議室、貴賓 室等場所,得視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同意後,規劃辦理反竊聽 (錄)檢測。 前項反竊聽(錄)檢測,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構)支援。 十三、政風室應依本會業務特性,視發生案例或員工實際需要,以有效 方式辦理公務機密維護宣導工作,宣導內容含括公務機密有關法 令、專業知識、實務作法、現存工作缺失、洩密案件處置與檢討 、洩密案例等項目。 十四、政風室應會同秘書室、資訊中心及相關單位實施公務機密維護檢 查(原則每半年定期檢查1次,另視需要作不定期檢查)。並就檢 查結果之優劣缺失及改進意見提出書面報告,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後,移請缺失單位檢討改進。 十五、發現違規洩密案件,政風室應即瞭解詳細案情,屬本會之違規洩密 案件,密簽報機關首長;非屬本會案件,即通知轄管政風機構處理。 涉行政責任者,交由考績會議處;涉刑事責任者,簽報機關首長核 可,函送檢調或警察機關處理。事後會同主管單位,研採補救及防 範措施。 十六、為瞭解會屬各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工作執行狀況,本會得視實際需要 ,實施公務機密維護業務督導,並以逐級督導為原則,其執行方式 如下: (一)每年年終辦理一次定期督導;另得視個案或專案執行需要,隨時 簽報督導。 (二)公務機密督導結束後,應填具業務督導檢查報告陳核,並將發現 之缺失及改進意見,函轉各受檢單位確切改進。 十七、執行公務機密維護工作成效卓著之員工或單位主管,由政風室簽 請機關首長予以獎勵;推行不力致發生洩密情事者,依有關規定處 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0950084061號 1998/12/17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為民服務,並執行政風機 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有關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之 規定,以妥適疏處人民或團體到本會陳情請願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係指民眾或員工有聚眾、暴力 、非理性之陳情請願事件,可能損及本會設施或危害人員安全之虞時 ,政風室應協助權責單位處理。 三、本會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現有直屬機關二十三 個,直屬之所屬機關三十七個,總計六十個機關。本會辦公處所座落 於台北市南海路,位處博愛特區,正面對建國中學,左鄰台北市警察 局中正二分局,左後鄰近總統官邸,右有國立教育電台、國立歷史博 物館、植物園等重要政府機關與設施。 四、為妥適疏處人民或團體到本會陳情請願,防範衍生群眾事件,本會得 組成陳情請願疏處小組(以下簡稱疏處小組),由各處(室)指派副 主管(或其代表人)組成,以主任秘書為召集人,秘書室及政風室主 任為副召集人,統籌處理本會陳情請願事件。 五、處理陳情請願事件程序如下: (一)陳請請願醞釀階段 1.預警 本會各處(室)暨所屬機關發現有醞釀陳情請願情資時,應瞭解 其型態、原因及訴求內容,並知會本會政風室。如屬本會職掌範 圍,除應簽報疏處小組召集人,指派適當人員主動溝通、疏處, 避免事態擴大外,並應通報疏處小組副召集人(本會政風室主任 )。 2.通報 (1)各處(室)暨所屬機關對於無法消弭且持續醞釀向本會陳情請 願案件,除應持續派員溝通疏處外,並應瞭解其陳情請願行動 訴求主題、領隊及成員身分、陳情行動路線及方式(如集合地 點、出發時地、有無攜帶暴力工具、污染用品)、預估參加人 數等資訊,簽報疏處小組召集人,並與本會政風室保持密切聯 繫。 (2)本會政風室就各處(室)暨所屬機關通報醞釀之陳情請願預警 情資,除應持續與權責機關(單位)密切聯繫注意其發展外, 並應聯繫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有關機關預作因應及通報 作為。 (3)本會政風室除應與權責機關(單位)、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保持密切聯繫,互通上述陳情請願資訊外,必要時應妥擬應 變措施,簽報主任委員及疏處小組召集人或相關單位,以發揮 統合資源處理陳情請願事件。 (二)陳情請願行動階段 1.疏處部署 (1)為防範陳情民眾失控,影響本會辦公大樓及博愛特區安全,政 風室應協調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駐警隊視情況部署適當 警力,於本會大門口、地下停車場、辦公大樓電梯、側門、後 門平面停車場部署管制警力,交通管制,阻絕及消防器材,確 保本會接見人員、接待場所、辦公室周圍安全及交通疏導事宜 。。 (2)本會政風室應協調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視陳情請願車輛數 情況,分別引導停放南海路兩側或中正紀念堂寬敞處所,嚴禁 進入本會。 (3)本會秘書室、駐警隊事前應檢測(視)消防器材及大樓監視系 統正常運作。必要時政風室應協調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 本會辦公大樓制高點,或視野寬敞之處所設置蒐證錄影器材, 對於違法陳情請願行為實施全程蒐證錄影。 (4)接待陳情請願行動以室外(本會大門前廣場)為原則。但權責 機關(單位)得視陳情請願人數及現況需要,請陳情領隊推派 代表(不超過十人為原則)由權責機關(單位)引導於本會一 樓(一一二)會議室,接受陳情請願代表陳訴意見及溝通。 (5)接待場所應用物品(如茶水、麥克風、臨時盥洗室等)由本會 秘書室負責,並應妥善規劃及引導。政風室應協調台北市警察 局中正二分局,協同秘書室、駐警隊及權責機關(單位)就接 見場所妥善規劃安全事宜,嚴禁陳情協商代表攜帶危險物品或 污染物品(如雞蛋、油漆等)進入協商場所,以確保機關設施 及參與協商人員安全。 (6)本會員工應佩帶識別證以利辨識,駐警隊應嚴格控管電梯、樓 梯及大門出入口人員,防範陳情請願民眾藉機混入辦公處所, 危害本會設施與人員安全。。 (7)陳情請願期間,本會員工應避免圍觀、直接深入群眾、刺激群 眾或與群眾發生衝突導致質變。 (8)本會員工發現有不法份子介入事件鼓煽或滲入群眾中藉機破壞 、騷擾及可能發生暴力衝突或圍堵等情事時,應迅即通報政風 室及現場警察人員處理。 2.接待 (1)權責機關(單位)對於陳情請願訴求應事先預擬處理方式,並 簽請主任委員指派疏處小組召集人或適當人員負責接待處理相 關陳情請願事宜。 (2)陳情請願行動恐有危及疏處小組召集人或負責接見陳情請願代 表之本會人員安全時,本會政風室得經召集人或接待主持人同 意下,協調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派員保護儘速離開現場, 以確保人身安全。 3.受理 (1)受理陳情請願期間,負責接見陳情請願代表之本會人員應避免 言詞及態度上刺激群眾,或與群眾發生衝突導致質變。 (2)陳情請願代表如要求會見主任委員時,疏處小組召集人或負責 接見人員應極力疏導,必要時始轉陳主任委員裁決。 (三)善後階段 1.本會新聞室得就陳情請願內容及權責機關(單位)處理情形,即 時發布新聞,導正視聽避免誤導。 2.權責機關(單位)就陳情請願內容應妥擬研處解決方法,並應持 續與陳情請願人士聯繫,儘早化解再陳情請願因素存在。 3.本會政風室應持續與權責機關(單位)及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 局密切聯繫,掌握後續狀況發展,隨時通報有關機關。 4.協助並提供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就陳情請願期間,涉嫌違法 滋事、暴力份子等相關資訊。 六、陳情請願事件涉及二個機關以上時,應儘可能掌握其動向,並適時通 知其他有關機關預作因應。 七、非屬本會之陳情請願(含預警資料),應依政風機構相關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八、本會所屬機關除得依本要點擬訂細部作法外,並應依據法務部訂頒「 政風機構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作業要點」通報程序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1020142282號 函 2008/12/3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補助民間團體加強審查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避免利益衝突,樹立廉潔形象,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會及所屬機關不得對現職人員擔任負責人、常務董(理)事、常務 監事(監察人)、主要經理人(如秘書長、總幹事、執行長)之民間 團體予以補助。該任職機關之所屬機關,亦同。 三、本會及所屬機關離職人員於離職前一年內任職之本會或所屬機關,於 該人員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得對該人員擔任負責人或主要經理人(如 秘書長、總幹事、執行長)之民間團體予以補助。該任職機關之所屬 機關,亦同。 四、農會、漁會、各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由政府指派本會或所屬機關 現職人員代表公股擔任董、監事之私法人,申請補助及其他依法規義 務應予捐(補)助之案件,不受前二點規定之限制。 五、民間團體向本會或所屬機關申請補助,應說明有無第二點及第三點之 情形(格式如附件),如有不實或故意規避本注意事項經本會或所屬 機關查證屬實者,撤銷補助並追繳補助金。 六、本會及所屬機關應落實執行本注意事項,列為補助審查項目,並於契 約或相關函件中敘明相關權利義務。 七、因本注意事項規定而不得接受補助之案件,經補助機關(單位)審認 屬本會或所屬機關之重大政策或通案性補助,且有違公平者,得提經 本會專案審查通過予以補助,並將補助之理由及效益評估,刊登本會 網站。 專案審查由本會主任秘書召集會議,並邀集補助機關(單位)、法規 會、會計室、政風室之主管及其他經本會主任委員指派之人員共同審 查之,其審查結果並應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可。 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審查通過之補助案件,民間團體再以同一事由申 請補助者,得由補助機關(單位)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可,免召開專 案審查會議後,逕行予以補助,並將補助理由及效益評估,刊登本會 網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0950084370號 2000/1/17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本會及所屬機關資訊安全 管理,防範人為破壞,維護公務機密,特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 訊安全管理要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資訊機密維護及使用管理稽核,其範圍如下: (一)資訊安全政策訂定。 (二)資訊安全權責分工。 (三)人員管理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 (四)電腦系統安全管理。 (五)網路安全管理。 (六)系統存取控制管理 (七)系統發展及維護安全管理。 (八)資訊資產安全管理 (九)實體環境之安全管理。 (十)業務永續運作計畫管理。 (十一)其他資訊安全管理等事項。 前項稽核以查核資訊系統及電腦檔案資料之機密維護及使用管理情形 為重點,並得視本會及所屬機關狀況,與階段性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 使用管理需求,適時調整稽核重點項目。 三、資訊機密維護及使用安全管理稽核作業程序如下: (一)每年應擬定稽核計畫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執行。 (二)稽核計畫內容包含稽核目的、稽核時間、稽核項目、受稽核單位與 人員、稽核人員編組、稽核方法與進行程序、稽核結果處理及行政 支援事項。 (三)依據稽核結果就優缺點及改進措施提出書面意見,簽報機關首長, 並協調單位確實檢討改進,必要時實施複查。 四、本會及所屬機關資訊使用管理稽核每年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 。 內部稽核得採取資料查核或實地查核與抽樣查核等方式為之,必要時 ,得實施抽樣訪談。 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對其下屬機關實施資訊使用管理不定期外部稽核。 五、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資訊機密維護與使用安全管理稽核作業,受稽核 單位與人員應充分配合執行。 六、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資訊安全管理事項,分工如下: (一)本會資訊機密維護與使用管理內部稽核及所屬機關外部稽核作業, 由政風室辦理秘書作業,企劃處資訊科負責技術稽核。本會所屬機 關未設置資訊或政風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及人員負責 辦理內部稽核作業。 (二)本會資訊安全管理事項之協調及推動事項由資訊推動小組負責,企 劃處資訊科負責小組幕僚作業。 (三)本會資料及資訊系統安全需求研議、使用管理與保護等事項,由各 處、室負責。 七、本會及所屬機關除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資訊機密維護與稽核使用管理 事項外,並應依本會資訊作業規範及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資訊安全管理事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1000084118號 函 1911/11/3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獎勵廉潔楷模實施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激 發員工榮譽心,特訂定本要點。二、本會及所屬機關員工,有下列廉能事蹟之一,得被推薦為廉潔楷模績 優人員:(一)對主辦或監督之業務,涉及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 廉政倫理事件,能貫徹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操守廉潔,堪為典範 ,且無不良動機者。(二)從事端正政風防制貪污業務研究發展,有重大創見,具有事實或報 經上級核定有案者。(三)主動提供資料,因而偵破重大政風案件有功者。(四)執行業務防弊措施或採購及營繕工程工作,有效防止舞弊貪瀆或節 省公帑,具有重大績效或貢獻,提經上級核定有案者。(五)其他優良政風事蹟或有關善行,足以鼓舞人心,轉移政治風氣者。三、有下列情形者,不予獎勵:(一)最近二年內曾依本要點規定接受表揚者。但有特殊重大事蹟者,不 在此限。(二)最近三年內曾受刑事起訴、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三)最近三年內考績曾列丙等。(四)經監察院彈劾、糾舉尚未結案。(五)因違法失職等行為,正在警察、司法機關調查、偵查、審判中,或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四、作業程序:(一)本會暨所屬各機關(構)應於次年十月底前,遴選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符合獎勵條件之績優人員一人至五人,填具 績優人員推薦表(如附件)一式二份,函送本會政風室彙辦。(二)廉潔楷模績優人員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會 計室主任、秘書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法規會執行秘書組成評審小組評定,每年度擇優評定三名至五名為原則。如無績優人員,當年 度從缺。(三)被推薦績優人員若為評審委員之屬員,該委員應予迴避。五、評審小組評定應予獎勵人員,由本會政風室簽報 主任委員核定後, 於本會集會時或適當場合,請 主任委員頒獎(獎牌及新臺幣壹萬元 等值獎品)表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政風室 農政字第0990084634號 2010/10/8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廉政會報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提昇施政效能,特設本會廉政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二、本會報任務如下:(一)本會及所屬機關廉政計畫之規劃事項。(二)本會及所屬機關廉政工作之諮詢事項。(三)本會及所屬機關廉政工作執行情形之督導及考核事項。(四)其他有關端正機關風紀及促進廉能政治事項。三、本會報應聘委員十九人以上,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包括農糧署、漁業署、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業金融局)首長兼任,並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以上擔任委員。四、本會報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政風室主任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報事務。五、本會報原則上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由本會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其職務代理人出席。每次會議應有外聘委員出席。六、本會報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員或相關人士列席。七、本會報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八、本會所屬機關設有政風單位者,應成立廉政會報,其運作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該會報委員由該機關單位主管兼任。九、本會報所需經費由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資訊中心 農資字第0980070211號 2007/8/27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通安全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行政院訂定「建立我國資通訊基礎建設安全機制計畫」訂定 之。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實掌握本會之資訊及網路系 統免遭受破壞或不當使用,特設「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負責處理本會資通安全預防、危機處理及資訊安全管理審查 相關事宜,並配合行政院建立國家資通安全通報體系及應變機制,以 為本會資通安全之保障。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 書擔任之;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資訊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委員由本會下列各處(室、會)之主管、副主管或簡任以上熟悉單位 業務者兼任之: (一)企劃處。 (二)畜牧處。 (三)輔導處。 (四)國際處。 (五)科技處。 (六)農田水利處。 (七)秘書室。 (八)人事室。 (九)會計室。 (十)政風室。 (十一)統計室。 (十二)法規會。 四、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安全預防:負責蒐集資通安全資訊、培訓資通安全技術、評估本會 電腦系統安全等級、建置資通安全措施、執行資通安全監控及文件 審查等事項。 (二)危機處理:負責規劃危機處理程序、查明危機事件原因、確定影響 範圍並作損失評估、執行緊急應變措施、辦理危機通報及執行解決 方法等事項。 五、本小組成員分工如下: (一)資訊中心:負責本會區域網路、網際網路及電子郵件等資通安全預 防及危機處理相關事項。 (二)企劃處、畜牧處、輔導處、國際處、科技處、農田水利處、人事室 、會計室、統計室、法規會:負責主管業務之資通安全預防及危機 處理相關事項。 (三)秘書室:負責公文收發之資通安全預防及危機處理相關事項。 (四)政風室:負責本會資通安全相關之公務機密等事宜,並協助檢調單 位辦理網路犯罪事件偵查工作及稽核分組工作相關事項。 六、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資訊中心主任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之命,處理本小組日常事務,相關幕僚作業,由資訊中心派員辦理。 七、本小組每半年召集會議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並以召集人為主席,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資訊中心 農資字第0960019055號 2000/7/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訊推動小組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農業業務應用電腦作業,提高行政效率,建立農業資訊系統,特設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訊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二、本小組之任務如左:(一)關於本會暨所屬機關行政資訊系統發展計畫之審定事項。(二)關於本會暨所屬機關年度資訊作業計畫之提報、編列預算等審定事項。(三)關於本會暨所屬機關資訊作業整體規劃之審定事項。(四)關於本會暨所屬機關研議、推動農業網際網路之應用及與有關機關之配合、協調與督導等事項。(五)關於本會暨所屬機關資訊專責人力需求之研提及人力支配與作業支援等事項。(六)關於本會暨所屬機關資訊系統發展優先順序之審定事項。(七)關於本會與縣市間聯繫協調及其他資訊作業事項。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置副召集人一人,由企劃處處長兼任,另置委員若干人,由本會各處室及附屬機關主管兼任之。四、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企劃處資訊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事務,另置幹事若干人,由本會各處室及附屬機關指定二人至三人派兼,辦理各單位之資訊業務。五、本小組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六、本小組會議分委員會議及幹事會議,均採不定期方式召開。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之;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七、本小組得視業務或實際需要,聘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為顧問,參與本小組委員會議及指導本會暨所屬機關資訊作業之規劃、整合與提供資訊專業知識,並依規定發給出席費。八、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會企劃處依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之。九、為鼓勵試驗研究改良場所研究人員負責資訊業務,其工作報告可視同研究報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資訊中心 81 農企字第1010226A號 1992/7/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購置電腦設備審核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農業資訊電腦化並節制本 會主管計畫電腦設備購置預算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電腦設備包括硬體設備及軟體設備;硬體設備係指電腦主 機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設備係指控制電腦硬體作業之系統程式或 應用程式而言。 三、本會主管計畫中列有設置電腦設備者,其計畫說明書應填列「購置電 腦設備明細,本會將就左列各款加以審查: (一)審查擬購置電腦設備在計畫中之用途;據此評估電腦化的必要性。 (二)審查擬選用的電腦設備;據此評估所購置的電腦設備容量或軟體功 能規劃是否確為執行計畫所必需。 (三)審核同一執行單位有無接受補助購置類似電腦設備,或有無適當設 備可供支援;據此決定是否補助該項電腦設備費用。 四、本會主管計畫補助購置的電腦設備屬公有財產,在原受補助電腦設備 作業能量有餘裕時,應對本會其他計畫予以支援。 五、各執行單位應用電腦設備之作業效率(包括硬體設備及軟體使用情形 )於必要時由本會會同有關單位予以查核考評,並將考評結果送有關 之研考單立做為執行該項計畫考核之參考。 六、補助開發電腦應用軟體,以具有共同利用或可發展為全國性農業資訊 系統者為限,個別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電腦化應用軟體,本會不予補 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資訊中心 農資字第1000070520號 函 2000/10/24 上午 12:00:00 農民團體電腦作業輔導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農業資訊化,輔導農民團體,經濟有效規劃及執行電腦作業,以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輔導之農民團體係指全國各級農漁會、農業合作社場與其捐 助或投資之電腦作業單位。三、本要點所稱之電腦作業,係指利用電腦科技,進行業務處理、資訊彙 整、知識管理、商品販售、勞務提供等資料加值應用。四、農民團體之電腦作業以聯合共用為原則。五、本要點中各項電腦作業之整體規劃、技術審核與成效評估等工作,由 本會編列經費交由台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聘請有關單位人員 及專家學者組成「農民團體電腦作業策進委員會」(以下簡稱策進會 )辦理之,並依工作性質提送本會相關權責單位核備參考,或委請相 關單位共同會辦。六、農民團體建置電腦作業有下列各項情事者,應檢具計畫書送策進會審 議。(一)為配合本會各項施政申請補助之電腦作業案件,其計畫書依本會所 定之格式撰寫。(二)自設電腦作業者,採購資訊軟、硬體,金額達五百萬元(含)以上 之案件,其計畫書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訂定之「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 腦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撰寫。七、送審案件應依行政程序送省農會交策進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八、農民團體開發新類型電腦作業得提案送交策進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 ,本會視其對農、漁業貢獻度得予以獎勵。九、策進會每年召集各農漁會資訊共用中心,舉行一次聯合工作會報,討 論相關事宜,並由各中心輪流辦理。十、本會為發展資訊共用中心之業務得視實際需要,提請由農業金融機構 純益提撥台灣省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經費,暨各級農、漁會間有 關推廣互助經費共同提撥部分金額,由省農會暨台灣省漁會統籌應用 。十一、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相關業務之農民團體,本會得停止對其資訊相 關業務之經費補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會 農法字第0980097062號 2009/7/3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法規疑義案件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本會各機關(單位)法規 研擬或適用疑義案件之會簽及諮詢事項,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會各機關(單位)承辦案件有法規適用疑義者,經其單位主管或機 關首長核決後會簽及諮詢本會法規會(以下簡稱本單位)表示法制意 見時,應敘明個案事實、爭點、具體疑義事項、類似案件處理方式與 結果及建議之處理方法。 三、本單位收受本會各機關(單位)會簽及諮詢法制意見之案件,經檢視 其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退回或通知補正: (一)未依前點規定辦理。 (二)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事項而未先徵詢該機關(單位)意見。 (三)設有法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而未先簽會該單位或人員。 (四)未檢附與疑義事項有關資料。 四、本會各機關(單位)召開涉及法規研擬或適用之會議,應於開會三日 前檢附會議資料通知本單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單位得不派員出席前項會議: (一)召開會議未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經本單位審認會議討論事項不涉法規疑義。 (三)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單位簽奉本會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會 農法字第0930097151號 2004/10/1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一、為處理本會國家賠償事件,特組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委員會)。二、國賠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會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有關國賠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法規委員會派員兼辦之。三、國賠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二)關於本會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事項。(三)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室文書科於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加蓋國家賠償案件戳記,依最速件公文處理程序送法規委員會辦理。五、法規委員會於收件後,應即移案相關之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但本會顯非賠償義務機關時,得逕敘明理由拒絕之。六、主管業務單位於接案後,應於七日內詳為檢討與必要之調查,認應接受賠償請求,應即詳實載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資料;若認應拒絕賠償,亦應詳載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並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委員會。七、法規委員會應於業務單位意見送達後五日內,簽具處理意見,提供國賠委員會審議。八、國賠委員會為審查需要,得派員會同主管業務單位實地調查。九、程序審查決定得為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暫為進行實體審查及協議;其決定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以會函敘明理由、法令依據拒絕之。十、實體審查決定之結論,經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應為賠償者,以奉核定之內容為協議之基礎,進行協議。(二)應為拒絕賠償者,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以會函敘明理由、法令依據及事實關係拒絕之。十一、協議之進行:(一)協議由國賠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委員主持之。(二)訂定協議日期、地點。(三)協議通知書應於協議期日七日前送達之,其送達對象如左: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人員或團體。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四)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必要時得洽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意見。(五)協議開始時,應先查明出席人之證明文件及清點應出席之人。(六)協議成立者,應作成賠償協議書當場宣讀,並由到場之雙方簽名蓋章。(七)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請求權人如不同意行政院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八)協議應作成議協議紀錄。十二、賠償協議書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人。但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應另辦理左列手續。(一)即以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二)協議賠償金額於奉行政院核定後即行通知請求權人。(三)協讙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為協議。十三、協議不成立者,依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十四、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民事訴訟程序應訴,法規委員會得予以協助。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十五、賠償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時,由法規委員會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償收入處理事項」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會計室及秘書室準備轉發,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執行後,檢具費用憑單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送交法規委員會依前揭程序函請法務部撥款。十六、秘書室於賠償金撥入本會帳戶後,應即通知賠償請求權人具領並抄知法規委員會。十七、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會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十八、主管業務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簽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逕行辦理之。十九、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收入金額確定時,由會計室通知法務部列帳;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會 字第號 1985/3/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案件作業須知 一、收文:訴願人提起訴願案件時,其訴願書到會後,由總收發收受,編列總收文號碼,再送訴願會執行秘書室(參事室)收受。二、分案:訴願會執行秘書室(參事室)收發人員應就每一訴願事件編列檔號,送執行秘書分案後交承辦人員。三、審理:(一)承辦人員收案後,應先就程式及程序規定予以審理及處置:1.程式不備法定要件者,則酌定相當時間,通知訴願人補正。2.如有管轄不合時,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3.如有合於程序上應駁回之原因者,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擬具駁回訴願之提案)(二)如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即進行實體上之審理:1.函請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檢卷並針對訴願理由詳為答辯,其逾限未答辯者,應予函催;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2.經答辯完備後,將即全卷檢送業務處提供意見,然後還由承辦人員擬具提案及決定書草案。四、審核及審查:承辦人員擬具提案及決定書草案後連同有關卷證,送由訴願會委員三人以上審核(查),至少應有包括業務處、企劃委員及執行秘書在內之人審核(查),每一委員均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五、審議:(一)經委員提具審查意見後,該案即編入議程,提會審議,必要時,並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或有關單位,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或通知訴願人到場調查事實或舉行言辭辯論。(二)審議會由兼主任委員召集,並指定期日召開,委員應親自出席。首先由承辦人員說明事件概要,再由委員進行審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三)決議駁回之情形:1.訴願事件有程序不合之情形,應作成駁回其訴願之決議。2.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作成駁回其訴願之決議。3.如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作成駁回之決議。(四)決議撤銷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處分或原決定,並視事件之情節自為決定或發回另為處分或決定。六、核判:經決議的案件,經承辦人員加以整理,層送本機關長官依權責判後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或原決定機關;其程序駁回者,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僅附理由,不載事實。七、繕發歸檔:(一)訴願決定書經本機關長官判行後,其繕寫應切實依據訴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格式辦理。(二)所附公文,掛訴字號發文。(三)訴願決定書及公文之送達,應切實由本會秘書室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四)訴願案件辦竣後,每一訴願事件之各種文書,如訴願書、有關證件影印、例行函稿、機關答辯書、審議紀綠、決定書影本,送達證書等,均應保存,請秘書室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三三四五號函提示注意事項辦理。 附「各級行政機關編訂訴願、再訴願案卷應行注意事項」一、訴願、再訴願案卷之整理,以文稿置於來文之後,擬辦之各種簽呈、簽條、報告等置於文稿之前,來文不止一次者,以日期先後為序,將每一文件及其附件整理後裝訂。文云不便於裝訂者,酌用紙張增襯,文件皺摺處予以理平。二、案內文件字跡模糊短缺或影印不明者,由業務承辦人員予以查考補註。三、案卷之編訂,以每一事件裝訂一冊,每冊不超過三公分為原則;件數過多時,分裝數冊,標明冊次。四、裝訂時,首頁置襠案目次表,詳列文書目錄,並應使案卷左、右、底三面邊整齊,如裝訂線上有簽註文字記載,應加襯紙條。五、案卷裝訂處應加密封,並依序逐頁標明頁次或加蓋騎縫章。六、訴願決定書正本之送達,應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並註明確實送達時間附入卷內。七、附卷之訴願決定書正本,應載明作成日期及文號。八、遇有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調卷時,有關案卷及證據,應一併檢送。九、訴願決定書引用解釋函(令)時,應引敘全文或由業務承辦人員將原函(令)影印一份附卷。十、得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行政處分案卷,應儘可能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會 農法字第0970097018號 1987/3/17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制作業處理須知 一、本會法制作業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及院頒「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二、法規係指法律及命令;法律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命令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網要、標準、準則。三、法規案件由主管處、室依職權及需要進行研擬作業,並應按年度整理計畫進度列管。四、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格式如附表一)。五、法規制(訂)定及修正案,其格式如左:(一)法律制定案:應撰「總說明」,說明必須制定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以及規定之要點,並附執行本法所需人員之員額及經費之預估或無須執行人員及經費之說明。另依左表於每一條文說明其立法意旨: (法)○○○○○ 草案 (條例)條文 說明(二)法律修正案:1.標題「法(條例)修正草案」,僅修正少數條文時「法(條例)第條修正草案」或「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總說明:彙總說明必須修正之理由(包含政策目的)。3.條文對照表 (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例)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使用說明:(1)修正條文按其條次順序排列,現行條文對照修正條文排列,說明欄註明本條(項、款)係依某條(項、款)修正及理由。(2)現行條文刪除時,依其於現行條文中之條次順序,仍將全文列於現行條文欄,其上之修正條文欄留空,說明欄註明現行某條刪除。(3)新增條文列於修正修文,現行條文欄留空;說明欄註明本條新增)。4.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或無需執行人員或費之說明。(三)報院時加劃邊線:1.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2.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3.整條(項、款)增刪者,於說明欄劃線。(四)法規命令之訂定及修正案格式,比照法律案辦理。六、法規案件應由主管處、室指定之專人深入研究,並仔細核對後,依本會法規作業流程(附表二、三)發布或報核。重要法規案件之研(修)訂會議應邀法規會參加,以加強連繫。七、發布令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本會公報為原則,發布令副本除分送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司法院、行政院法規會、法務部及本會法規會。八、會銜發布法規命令由主稿機關(列銜次序在前)依會銜機關多寡,擬妥同式發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並由最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搷註發文字號(不搷發文日期)用印,依會稿順序送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將原稿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九、發布法規命令時應檢附法規全文另函立法院查照。十、凡不應定為法規之規定,可用函分行有關機關或公告方式辦理,不採發布心式及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並避免使用「頒行」、「發布」等語詞。但依其性質應以法規規定者,不得以注意事項或要點等替代。十一、管處室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會法規會意見,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附表四)。如須報院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三)擬採見解及理由。十二、法規之編印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法規印製統一規格」及「法規編號說明」辦理。統一整編解釋函(令),應將有關釋釋函(令),編列於所釋條文之後。十三、管處、室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擬定下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條列法規名稱、應廢、應併或應修理由及預定進度,送由法規會審議後,報院核備,並即實施整理,於次年六月底前將整理結果檢討送法規會彙整報院。十四、主管處、室視需要情形訂定解釋函(令)、要點、注意事項整理計畫,實施整理,並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整理成果送法規會彙整報院。十三、管處、室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擬定下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條列法規名稱、應廢、應併或應修理由及預定進度,送由法規會審議後,報院核備,並即實施整理,於次年六月底前將整理結果檢討送法規會彙整報院。十四、主管處、室視需要情形訂定解釋函(令)、要點、注意事項整理計畫,實施整理,並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整理成果送法規會彙整報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會 農法字第0980097038號 2009/6/2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立法院審議本會主管法案應注意事項 ┌─────────┐┌──────┐ │本會法案報行政院││立法院黨團、│ │函送立法院審議││委員提送法案│ └────┬────┘└───┬──┘ ││ ┌──┐││ │院︵│ │會週│┌──────────────────────────┐ │一五││1.若無委員表示異議,則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惟須至下次│ │讀及││院會(次週五及次次週二)確認議事錄後,始進入委員會│ │階次││待審。│ │段週││2.若有委員表示異議,則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3.若法案有相關提案經委員會審查完竣,進入待協商階段,│ │、││則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4.若重大急需立法之法案,經黨團提案可逕付二讀。│ ││└──────┬───────────────────┘ │天││付委 │為││ │一││ │次││ │會││ │︶││ └──┘ ┌──────────────────────────┐ ┌──┐│1.如認為提送法案內容不適宜通過,各業務主辦機關(單位│ │委︵││)(以下簡稱各單位)應於審查前向提案委員說明、溝通│ │員週││;如委員堅持審查時,並應備妥說帖,向召委、委員長及│ │會一││執政黨團說明。│ │審、││2.法案如屬跨部會性法案,本會應於審查前主動聯繫相關部│ │查三││會,做好事前溝通,並採取一致之立場。│ │階、││3.重大法案審查時,各單位應洽請執政黨團協助動員委員支│ │段四││持行政院立場,必要時洽請執行長、書記長協助。│ │︶││4.審議方向與行政部門立場不一致時,各單位應洽請執政黨│ └──┘│團協助;如屬重大法案,並即向行政院反應。│ │5.如法案事涉相關團體權益時,各單位應事先溝通、協調。│ │6.對於委員會審查結果不需協商之法案,各單位如認有窒礙│ │之處,應即擬具說帖或因應方案,向召委、有意見之委員│ │溝通,並向執政黨團報告,及向行政院反應。│ └────┬─────────────────────┘ │審查完成需協商 完成審查不需協商 ┌─┐┌────────────────┐│ │院││1.法案協商前,各單位應擬具說帖或││ │會││因應方案,主動積極向有意見委員││ │協││溝通、說明。││ │商││2.重大法案協商時,各單位應事先主││ └─┘│動告知執政黨團行政部門之立場,││ │必要時洽請執行長、書記長協助,││ │召開黨政平台會議。││ │3.各單位如對朝野協商結論有意見,││ │應即向執政黨團反應,必要時向執││ │行長、書記長報告,並向行政院反││ │應。││ └────┬─────────┬─┘│ │完成協商無法完成協商│ ┌────────┐│ ┌─┐┌────┐│自交黨團協商逾一││ │二││院會二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 │、││││者,由院會(二讀││ │三││││會)定期處理。││ │讀│││└────────┘│ │階│││─────────────────┘ │段│└──┬─┘ └─┘│ ┌────┐ │院會三讀│ └──┬─┘ │┌──────────┐ │行政院認為立法院議決│ ┌──────┐│之法案窒礙難行者,經│ │總統公布施行││總統核可,於該法案送│ │││達行政院10日內,移│ │││請立法院覆議。│ └──────┘└──────────┘ ┌──────────────────────────────┐ │註:法案各審議階段,各業務主辦機關(單位)應:│ │1.確保法案內容符合政府之政策立場。│ │2.審視需要洽請執政黨團召開黨政平台會議、黨團會議討論、溝│ │通。│ │3.充分掌握各黨團、委員關切方向或建議修正內容,預作事先之│ │溝通、協調,擬定因應方案;如屬重大法案,應適時向行政院│ │相關業務單位反應,另副知行政院國會組。如時間緊急,應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先陳報行政院副秘書長或秘書長。│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88)農合字第88060174號 1911/11/3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審議救助案件,依農產品受 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審議委員會)。 二審議委員會審議先期產業結構調整措施相關計畫內容、救助申請案件 之損害認定、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期限、救助區域及其他相關 事項。 三審議委員會置召集人,由農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常設委員五人,由 農委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經濟部貿 易調查委員會各派代表一人兼任,並依申請案件特性聘請有關機關代 表、學者、專家四至十人為專案審議委員。 四審議委員會之經常性工作由農委會相關業務人員兼辦。 五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單 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農民團體、產業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六審議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或審查費。 七審議委員會不對外行文,決議事項,提經農委會主任委員核定後辦理 ;其應救助案件,由農委會相關業務處研提執行計畫,送農產品救助 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50010359號 1999/11/3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高農業施政計畫研提效率與 確保計畫執行成效,特設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評會)。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施政計畫之範圍,涵蓋本會農業發展計畫、農業管理 計畫、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擴大公共建設計畫、受進口損害救助基 金及農業發展基金等項下之重要農業相關計畫。 三、農評會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農業施政計畫之策劃、推動、管理及績效評估業務。 (二)督導及決定計畫查證及選項工作。 (三)檢討前期計畫查證結果及其處理情形。 (四)檢討審計部對計畫審核通知事項及其處理情形。 (五)提供年度先期作業審查之具體意見。 (六)綜合處理其他與農業施政計畫相關之問題及改進事項。 四、農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兼任;置副召 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秘書兼任;置委員二十一至二十三人,由本會 技監及參事二至五人,本會各單位、農糧署、漁業署、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及農業金融局之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或 其簡任以上一人代表擔任,均為無給職。 五、農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企劃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 理本委員會之幕僚業務。 六、農評會工作人員,由本會企劃處人員派兼。 七、農評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八、農評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會計畫負責人及有關單位代表或專家列席。 九、農評會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計畫規劃、審查及考評工作,並依 規定由本會酌致酬勞費、出席費或差旅費。 十、農評會之計畫評估結果及各計畫每季執行進度應提本會主管會報報告 。 十一、農評會之經費由本會企劃處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20012776號 函 1999/11/3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查證作業要點 一、為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農業發展計畫、農業管 理計畫、農業部門中長程公共建設及擴大公共建設計畫、受進口損害 救助基金、農業發展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等農業施政計畫之績效評估 查證,提高執行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查證範圍: (一)農業發展計畫。 (二)農業管理計畫。 (三)農業部門中長程公共建設及擴大公共建設計畫。 (四)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農業發展基金及農村再生基金等項下計畫。 (五)其他有關農業重要計畫。 三、本要點所辦理之查證作業分一般查證與專案查證兩類: (一)一般查證,以細部計畫或工作項目為選項原則,必要時得選統籌計 畫、重大工程或標案為查證項目。 (二)專案查證,就施政重點項目,從政策面、產業面、環境與社會面及 計畫執行面等方向,進行多年期相關計畫之整合性查證評估。 四、查證內容: (一)一般查證: 1.計畫進度、執行困難及落後原因。 2.計畫有無依核定內容執行,以及執行之技術能力及行政配合度等 執行情形。 3.經費支用情形。 4.計畫執行採購情形。 5.計畫執行是否涉及不法情事而導致弊端發生。 (二)專案查證: 1.是否達成計畫目標。 2.是否符合政策方向及產業發展需要。 3.計畫成果有無妥善維護。 五、查證選項原則: (一)一般查證:每半年辦理一次,年度第一次查證項目以由上一年度計 畫選出為原則,第二次以當年度計畫選出為原則,第一次至少八項 ,第二次至少四項。其選定基準及資料提供單位如下: 1.上級交辦應查證事項:本會秘書室提供。 2.審計部查核計畫審核通知改進事項或上一年度計畫經費保留百分 之二十以上或當年度經費支用嚴重落後者:本會會計室提供。 3.計畫年度預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計畫執行季報進度落後百分 之十或連續二次以上未填報季報者或計畫工程標案執行落後者: 本會企劃處提供。 4.每次隨機取樣非屬前述性質之計畫十個:本會企劃處提供。 5.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建議查證項目:本會計畫主管機關(單位 )提供。 6.補助計畫購置財產逾新臺幣五百萬元:本會計畫主管機關(單位 )提供。 (二)專案查證:於年度開始時或視需要辦理。其選定基準及資料提供單 位如下: 1.對農民權利義務、生產環境、產銷制度等影響重大者:本會企劃 處及計畫主管機關(單位)提供。 2.上級交辦應查證事項:本會秘書室提供。 3.一般查證發現有必要再深入瞭解者:本會企劃處提供。 六、查證作業程序: (一)一般查證(作業流程如附表一): 1.選項:由本會企劃處依據各機關(單位)提供計畫或工程標案項 目,排定待查證計畫初擬項目,提本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會 討論決定並指派領隊。 2.準備作業: (1)細部計畫或工作項目由本會企劃處、會計室、秘書室、政風室 、計畫主管機關(單位)等派代表組成查證小組,並得邀請中 央相關部會代表和相關學者、專家參加;工程標案查證必要時 得委託工程專業學者、專家辦理。 (2)本會企劃處協調、督導各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函請計畫或工 程標案執行單位提出執行檢討報告。 (3)本會計畫主管機關(單位)提供計畫或工程標案實施地點清冊 ,並就檢討報告提出改進意見及擬討論事項。 (4)本會會計室提供計畫執行單位經費核銷紀錄、改進意見,送計 畫主管機關(單位)彙辦。 3.書面查證:本會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備齊資料後,簽請領隊召 開書面查證會議。必要時,選定實地查證地點及查證內容。書面 查證得併同實地查證辦理。 4.實地查證: (1)由本會企劃處與會計室分就實地查證或帳務查核行程協調計畫 主管機關(單位)安排之。 (2)受查計畫或工程標案之執行機關應於查證日指派專人簡報並陪 同查證人員赴現場解說。 (3)本會計畫主管機關(單位)依據實地查證研討結果,製作實地 查證結論。 5.查證後處理: (1)查證小組成員提出查證建議事項,由本會企劃處於查證結束後 十日內送領隊核定。領隊於必要時,得召開查證小組會議研商 。查證小組所提之建議事項,由本會企劃處函送計畫主管機關 (單位)填報處理,並撰寫查證報告。 (2)本會企劃處應將查證總報告彙提本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會 報告。 (3)查證報告經本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會決議事項,應由本會 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分函及督導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優 者敘獎,有缺失者限期改善;有關機關之辦理情形,並應於限 期內函復。 (4)本會應追蹤決議改進事項辦理情形,提本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 評估會審議,直至每個計畫每個查證項目達到「解除追蹤」為 止。 (5)實地查證後,有缺失者除限期改善外,如情節重大者,另循行 政作業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二)專案查證(作業流程如附表二): 1.選項:每年度開始時或視需要,由本會企劃處洽各機關(單位) 提出備選項目,提本會農業施政計畫績效評估會討論決定,並指 派一位技監或參事兼任之委員擔任專案查證之召集人。 2.準備作業: (1)成立專案計畫辦理,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執行之 。 (2)本會企劃處、會計室、計畫主管機關(單位)應提供計畫相關 資料供查核評估之用。 3.書面查證:本會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備齊資料後,專案查證召 集人召開書面查證會議,計畫主管機關(單位)簡報計畫執行成 果,選定查證內容及實地查證地點等。 4.實地查證: (1)查證行程由本會企劃處協調計畫主管機關(單位)安排之。 (2)受查計畫或工程標案之執行機關應於查證日指派專人簡報並陪 同查證人員赴現場解說。 (3)專案小組依據實地查證結果,撰寫查證報告初稿並提出查證建 議。 5.查證後處理: (1)查證結果總報告由專案小組撰擬,專案查證召集人召開查證報 告初稿會議,邀請專案小組成員與計畫主管機關(單位)與會 ,確認查證報告內容及建議事項。 (2)專案小組依查證報告初稿會議決議修正查證報告後編印。 (3)查證所提之查證建議事項,由本會企劃處函送計畫主管機關( 單位)填報處理。查證總報告由本會企劃處彙提本會農業施政 計畫績效評估會報告。 (4)報告之處理及追蹤管考同一般查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90)農企字第900010153號 2001/9/2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業年度生產目標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 、畜牧法第二十二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規定,訂定農業年度生產目 標,以避免產銷失衡,穩定農產價格,進而達到調整產銷結構、提升 農民收益等政策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生產目標之訂定,係以國產農、漁、牧主要產品為範圍,產品項 目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本會業務主管單位應定期檢討訂 定農業生產目標之產品項目範圍,如有必要修正,應於每年五月底前 將修正項目及修正理由送企劃處彙呈修正。 三本會應於每年十月底前訂定次年度農業生產目標,供作直轄市及縣( 巿)主管機關擬定輔導轄區內農業產銷計畫之依據。 四訂定農業生產目標之考量因素與訂定方式: (一)由本會業務主管單位分別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產業團體及本會 有關機構召開會議討論規劃生產目標,其內容如後: 1作物類: (1)種植面積 (2)單位產量 (3)總生產量 2漁產類:總生產量 3畜產類:全年可供應屠宰頭(隻)數或總生產量。 (二)訂定目標時,應考量國內外農業環境變化、產地實際生產狀況、市 場需求、進出口數量及其他因素訂定之,並參考前三年之生產實績 ,就前一年生產目標與實績間之差距作檢討,以為訂定目標的參考 。引用之農業生產統計資料以本會發布之農業年報資料為參考依據 。 (三)本會業務單位應於每年十月十日前將農業生產目標及說明(格式如 附表一至三),送本會企劃處彙整提主管會報討論,於每年十月底 前定案。至於跨年期作物生產目標之訂定,本會業務單位應視產期 及實際需求提前作業,先行提報主管會報討論。 五本會統計與相關單位應配合農業生產目標之訂定及執行檢討之作業需 要,定期提供農業統計資料。 六年度生產目標訂定後,本會業務單位得視產銷環境之變化隨時進行檢 討、評估或修正。本會業務單位應針對重要及敏感性農產品,參照生 產目標,研訂年度產銷計畫,並加強輔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88)農合字第88060175號 1996/1/3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審查作業要點 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對國產農產品因進口,或因與 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將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 害之虞者,實施先期產業結構調整措施或適時提供救助,並使先期產 業結構調整措施之研提、審查及實施,以及事後救助案件之申請、調 查及審查作業處理程序權責分明,特訂定本要點。 二先期產業結構調整措施之研提、審查及實施:   凡經本會及附屬機關業務單位認定有實施先期產業結構調整措施之必 要者,應由其敘明有損害之虞之理由,以及擬辦理之計畫內容,提送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暨「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 會」聯席會議審議,經審查通過後,再依規定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後實施,其實施結果並應提前揭聯席會議報告。 三救助申請: (一)申請方式 1直接向本會申請: 凡符合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團體或地方政府, 得向本會提出申請。 2經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向本會申請: 由農民、農民團體及相關團體提供必要資料,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轉。 3本會主動提出。 (二)申請手續 救助申請應備函檢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及相關資料,向本會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救助時,併附調查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三)。本會主動提出,則由本會或附屬機關業務單位主 動調查或視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調查後,逕行提出申請或 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三請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15卷6 期150~154頁) 四救助申請案件調查: (一)負責單位: 為審查救助申請案件之需要,由本會相關單位或委託相關機關(構 )辦理調查作業。負責機關得指定召集人,視需要成立調查小組, 並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擇定小組成員,以執行調查業務。調查過程 中,得邀請申請單位或相關單位派代表陳述意見或請其補送資料。 (二)調查報告:(格式如附件三) 1報告內容: (1)有無構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意見。 (2)資料查證結果。 (3)採取或不採取救助措施之建議。 (4)如建議採取救助措施,則請提供救助方式、對象、範圍、期限 、標準等建議。 2處理方式: 辦理調查作業之相關機關(構)於調查完畢後,將調查報告(格 式如附件三)併同救助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送請本會審查 。 (三)調查作業期限: 調查作業應自收受本會或農民團體等提出之申請案函翌日起二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包含撰擬調查報告)。但公文之擬辦至判發等時間 ,不列計於調查工作日內。 五救助申請案件審查: (一)受理 1負責單位:本會國際合作處。 2檢查項目: (1)申請人資格。 (2)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3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民及產業團體等提出申請者,由相 關機關(構)辦理調查後,送請本會審查,並副知原申請單位。 (二)查核 1負責單位:本會及附屬機關業務單位。 2研提查核報告:(格式如附件四) (1)資料之複查。 (2)受進口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衡量指標之計算及受損與進口因 果關係之說明(格式如附件四之一)。 (3)受害區域範圍之查核。 (4)有無構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意見。 (5)採取不採取救助措施之意見。如建議採取救助措施,則須研提 「救助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五)。 3提供擬聘請之專案審議委員名單(格式如附件二)。 4前項查核資料及表格(附件四至六)送本會國際合作處彙整後備 提「農產品救助審議委員會」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管 理委員會」審議。 (三)審議 1本會國際合作處於彙整議案完成後,立即簽報「農產品救助審議 委員會」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召 開審議委員會。 2審議結果及救助計畫由本會或附屬機關業務單位會簽相關處室, 陳報主任委員核定後函復申請單位。如救助申請案件經核定有嚴 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將審議結果以及檢附經濟部貿易調 查委員會規定之申請書表等相關資料,移請該會進行救濟調查。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規定之申請書由本會或附屬機關業務單位 洽請申請單位填報。 3審議有疑義時,得退回本會國際合作處函轉有關機關(構)再行 調查。 (四)調查報告送達本會後,應於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但資 料複查及公文擬辦至判發等時間不列計於審查工作日內。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六請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15卷6 期150~159頁) 六救助方式: 受進口損害農產品之救助方式得因不同損害程度,依「農產品救助審 議委員會」與「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取 救助方式如下: (一)不明顯損害:繼續觀察或採取相關產銷輔導措施。 (二)明顯損害:採取補助有關產品之分級、包裝、收購、加工、運輸、 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等進口救助辦法第八條規定之相關短期緊 急救助措施。 (三)嚴重損害:本會除將案件移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進口救 濟調查外,併採取前項短期緊急救助措施以及長期救助措施,例如 :輔導生產者轉作、轉業或職業訓練調整措施;補助建設相關之農 產品產銷公共設施或採取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相關救助措施等 。 七救助工作之執行及追蹤考核: (一)執行單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 (二)救助工作:依本會核定之救助計畫書內容辦理。 (三)追蹤考核:循農建計畫作業程序辦理。 附件一: 農產品受進口損害申請案件審查流程 ┌──────┐┌────┐ ┌───┤直轄市或縣市├───────┤農民團體├──┐ │┌──┤政府申請調查││等申請││ ││┌─┤││└─┬──┘│ │││└──┬───┘│││ │有資││┌────┐││ │疑料││││農委會主│││ │義不└──┼┤動提出│││ │退全┌────┐│└────┘││ │回││農委會受││││ 函補└─否┤理及查核│││ 復行└─┬──┘│┌───┐│ 申調│└──是────┤農委會├──否 請查是│受理│ 單│└───┘ 位│┌───────┐ │└───┤救助審議與基金│ ││管理委員會審議│ │└─┬─────┘ │ │┌───┐┌───┐ ││農委會├──────嚴重損害或有──┤經濟部│ └────┤核定│嚴重損害之虞│貿委會│ └─┬─┘└───┘ ││ ││ │ │┌───────┐ ││執行機關進口救│ └───┤助計畫之執行│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30012478A號 令 2000/5/3 上午 12:00:00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 他使用分區。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 臨時使用。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 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之興建設施配置。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之影響。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九)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但 農業所需產、製、儲、銷及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所需用地,僅須提 出區位之無可替代性說明。 (十)興辦事業使用水資源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 尺之位置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 、開發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予再擬具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說明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 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 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辦事業及土地使 用。 五、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 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 營。但線狀之公共建設,不在此限。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 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 示支持意見。 (七)其他依本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之情形。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 設施。 (六)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 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 (七)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 之所需用地。 (八)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 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七、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 施。 (六)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 之所需用地。 八、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 定有限制條件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 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 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 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 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各不同使用分區於毗鄰農業用地之區位應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 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性質、工商綜合區、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 、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 者:至少二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 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 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 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 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 (1)變更作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 、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 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 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其整體規劃確 實無法達百分之三十,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 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一般農 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五)經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方案已有訂定相關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者,其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 少應為一點五公尺。 十一、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 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 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 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 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填 具審查表,明確表達同意與否之審查意見,並隨附於案件之查核意 見內,審查表格式如附件。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 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都市計畫農業區 或保護區審查作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十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案件,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模 者,其徵詢農業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屬中央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 及查核後,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但開發案件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授權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就事業設置是 否符合產業政策之合理性、必要性,提供評估意見,或具體表達 支持與否。 (二)屬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者,送該府專責審議 小組審查,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 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未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 模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另就申請案規定相關審查程序者,依其規定 。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 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 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 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 (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 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變更。 (三)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申請變更編定為交 通用地。 (四)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十五、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十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 臨時使用案件,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時,得免依第十二點規 定之審查表辦理。 十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於土地完成變更後, 每半年彙整統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列案備查。 十八、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依 規定收取審查費。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90010174號 2007/7/12 上午 12:00:00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輔導獎勵要點 一、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之仲介業務(以下簡稱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不受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限制;其輔導、獎勵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用地:指符合下列各款之土地: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3.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 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二)不動產經紀人: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所稱執行仲 介業務之人。 (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所稱協 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仲介業務之人。 (四)差價: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九款所稱實際買賣交易價 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五)不動產說明書: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仲介文件。 (六)農地銀行網站: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農地 流通及有效利用,並執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提供農地租售訊息、 買賣知識、農地利用法令、農業產銷經營及金融貸款資訊,開發建 置之農業用地仲介服務及擴大農業經營規模資訊平台。 (七)小地主大佃農專區:指為執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於農地銀行網站 內建置之管理系統,彙整小地主大佃農之農地租賃資訊,以利農會 、漁會辦理老農退休、輔導大佃農企業化經營及農地監督利用等事 宜。 三、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應 秉持誠信原則使用農地銀行網站,並以服務農漁民及落實農地農用為 目的。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之標的,包括農業用地與其上興建之農 業設施及農舍。 四、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指派具備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者為之。 農會、漁會員工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其行為有損及農會、漁會利 益或致生損害於農會、漁會時,應分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 條至第四十九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 理。 五、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銷售或租賃 契約書,並登錄於農地銀行網站後,始得進行仲介業務。 農會、漁會與委託人簽訂前項契約書採專任委託為原則,並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標的及使用現況。 (二)委託銷售價格、租金或其他條件。 (三)委託期間。 (四)服務報酬收取額度及方式。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義務及違約處理方式。 (六)成交後之契約簽訂方式。 六、農會、漁會員工登錄仲介案件於農地銀行網站前,應進行農業用地權 利及實地調查,確認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及重要交易條件,並由其直 屬主管或農會、漁會總幹事指定人員進行複核。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時,應配合前項調查情形及交易條 件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向委託人之交易相對人解說。 農會、漁會受理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輔導對象之申請案後,應於二星期 內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將下列審查內容及准駁情形登錄於小地主 大佃農專區: (一)大佃農身分類型是否符合條件。 (二)大佃農是否有經營基礎、自有或承租之面積是否符合基本門檻。 (三)大佃農承租農地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面積,是否符合擴大經營規模 規定。 (四)農地坐落區位及租賃年期是否符合條件。 (五)農地是否有重複承租或轉租情形。 (六)承租農地是否有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如父子或祖孫)之農地 相互承租情形。 七、經審查符合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輔導對象者,農會、漁會應造冊列管, 並配合其需求主動提供專業訓練或企業化經營輔導協助。 經審查符合大佃農身分納入輔導後,農會、漁會應每半年辦理承租農 地監督管理事宜,並登錄於小地主大佃農專區。 農會、漁會登錄於農地銀行網站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及小地主大佃農 專區之納入輔導案件,本會得委由農業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抽查工作 。 八、為維護受委託案件之安全性,本會、農會及漁會均應加強農地銀行網 站系統安全控管及維護管理,並建立農會、漁會於農地銀行網站辦理 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之回報機制。 農會、漁會員工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九、農會、漁會應主動強化農地銀行網站之訊息或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之推 廣及宣導工作。 十、農會、漁會登錄於農地銀行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應由農會、漁會依 委託契約執行仲介業務,不得於農地銀行網站上直接進行交易。 十一、農會、漁會於委託人收受定金或完成農業用地買賣之仲介案件時,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委託合法開業之地政士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約 事宜,並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二、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因可歸責於受委託農會、漁會之事由或因其員工 之故意、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農會、漁會負連帶賠 償責任。 十三、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五 或一個月之租金。 跨農會或漁會合力完成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報酬之收取額度應經農會、漁會理事會決議後行之。 農會、漁會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收取報酬者,其已收取之差價 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十四、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服務 報酬之收取額度及方式。 十五、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紀錄每一個案過程之重要作 業程序及服務人員資料,本會並得派員檢查之。 十六、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收取之服務報酬,應依農會法、 漁會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徵免事宜。 十七、農會、漁會積極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 策,並辦理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輔導及監督管理事項者,本會 得視業務需求及預算額度依規定酌予補助。 十八、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 因績效良好,且有助於維護交易安全、擴大農業經營規模及引導企 業化經營政策推動,經評比優良者,本會得予獎勵。 前項評比項目包括農業用地仲介服務、小地主大佃農之輔導管理及 服務品質,其獎勵評分基準如附表。 十九、為獎勵實際參與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之相關人員,農會、漁會應分別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將農會、漁會員工仲介農業用地業績計算基準,明定於農會員 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及漁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中,並從優核給之。 二十、為激勵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 政策,本會得依第十八點所定績效評比結果辦理獎勵,內容如下: (一)獎勵名額:依評分基準選取三十名列為甲等以上之農會、漁會予 以獎勵。 (二)獎勵方式: 1.列為特優者五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為新臺幣十萬 元。 2.列為優等者十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為新臺幣七萬 元。 3.列為甲等者十五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為新臺幣三 萬元。 4.農會、漁會得依農會考核辦法及漁會考核辦法納入年度特殊功 過加分參考。 5.農會、漁會辦理人員得提報優良基層農業資訊科技人員選拔。 前項獎金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或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納入員工績效獎金中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農會及漁會獲獎者,承辦單位主管 及有關人員應從優敘獎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際字第0980061252號 2009/10/21 上午 12:00:00 臺美農業科學合作計畫美方補助經費管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妥善管理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 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簽署之臺美農業科學合作計畫綱領修正案(以 下簡稱綱領),美方補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經費之支存,特訂 定本要點。 二、臺美農業科學合作計畫之經費分攤應依綱領第六條規定辦理。但當年 度臺美農業科學合作會議臺美雙方對各項計畫另有同意事項者,依各 項計畫之同意事項辦理。 三、計畫執行機關(單位)執行臺美農業科學合作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 專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定之計畫預算登錄收支,專帳處理,不得與其他經費帳目併同 處理。 (二)各項記帳憑證(收支傳票)與原始憑證(發票、收據等),應依時 間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並建檔以備查核。 四、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應用美方補助經費出國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 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第六點規定,函報行政院備查。出 國經費報支應參照行政院訂頒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五、邀請美方專家來臺之經費報支,應依美方規定辦理。美方無規定者, 得參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 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所定規定辦理。 六、臺美農業科學合作計畫經費以各計畫研提之執行全程為支用期限;計 畫期程(全程)結束,經費未能執行完畢者,其賸餘款項應暫停支付 ,並得於計畫期程結束之前一年度於繳交美方年度計畫成果報告書內 說明展延原因、期限及賸餘款處理方式,併同會計報告,經臺美農業 科學合作會議討論後,辦理展延,並應依該次會議決議同意事項辦理 。 七、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於各計畫執行期間,應於年底前依美方要求 繳交年度計畫成果報告及會計報告。除經臺美雙方同意展延之計畫外 ,於計畫期程(全程)結束時,其計畫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及所屬機關:逕行繳回國庫。 (二)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納入該校務基金。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關(單位):併同會計報告送本會辦理繳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際字第0960061025號 1990/5/31 上午 12:00:00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項目 一、 農園藝及林產品: 生鮮水果,龍眼乾,龍眼肉,小麥,紅豆(冷凍、乾、粉及細粒),雜穀粉 ,花生(整粒、帶或去殼、冷凍、粉、細粒、油、烘焙、仁餅及調製),乾 鮮菇類,乾金針菜,檳榔,稻米及其加工品,大蒜,馬鈴薯,竹筍(含調 製品),薑,茶葉,柿餅,梅製品,大宗蔬菜(花椰菜、青花菜、結球白 菜、甘藍、胡蘿蔔、蘿蔔、豌豆、甜椒、菠菜、甜玉米等十項),竹(竹 竿、竹片、竹皮、竹根、竹蓆在內),鮮或冷藏百合,種苗(種子、種球或 接穗)。 二、 畜產品: 動物雜碎(生鮮、冷藏、冷凍、調製),各種乳類(包括鮮乳、煉乳、無糖乳 、濃縮乳、酪乳、調味乳),馬,牛,豬,山羊,雞,鴨、鵝,火雞,珍珠 雞,兔,鹿,其他活獸畜,豬肉,雞肉,鴨肉,火雞肉,蛋,動物精液, 動物胚胎。 三、 漁產品: 淡水鰻魚(含加工鰻,但不含鰻苗),河魨(豚),鯖魚(生鮮、冷藏、 冷凍、鹹製),?魚(生鮮、冷藏、冷凍、鹹調製),?鯡類或?類(包 括沙丁魚,含生鮮、冷藏、冷凍、乾製、鹹製、調製)、鯷魚(鮐魚), 魷魚,蟳,文蛤,草蝦,牡蠣,九孔,牛蛙,甲魚,淡水長臂大蝦,白蝦 ,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吳郭魚 ,虱目魚,石斑魚,鱸魚,大閘蟹,魚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際字第0960060615號 2004/3/1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外銷獎勵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國產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外銷,特訂定本要點。二、適用本要點之對象如下:(一)已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辦理農產品出口之公司、行號,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記或暫停出口處分者。(二)接受本會委託或補助辦理國外促銷活動計畫之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三)國外銷售業者及進口商,經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等相關單位推薦者。三、候選者產生之程序:(一)績優農產品出口公司、行號候選者,由本會於每年四月間函請經濟部國貿局,依第四點(一)1.(1)至(4)之類別,提供海關通關統計資料後,依外銷實績順序排名。(二)辦理本會國外促銷計畫績優之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等候選者,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檢具申請書一式三份,向本會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三)對我農產品外銷有貢獻之國外銷售業者及進口商候選者,應由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推薦之,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檢具推薦書三份,向本會推薦,推薦書格式如附件二。四、本要點之獎勵基準如下:(一)辦理農產品出口之公司、行號:1.依前一年出口值,按「農作物」、「林業」、「漁業」、「畜牧業」四大類別,依下列規定頒獎:(1)「農作物」類:選取十名,其中「蔬菜及其製品」四名;「水果及其製品」四名;「花卉」二名。(2)「林業」類:選取二名。(3)「漁業」類:選取十名,其中「鰻魚及其製品」二名;「吳郭魚與虱目魚及其製品」二名;「水產種苗與觀賞魚」二名;「近海漁獲及其製品」二名;「遠洋漁獲及其製品」二名。(4)「畜牧業」類:選取六名,其中「毛豬及其製品」二名;「家禽及其製品」二名;「草食動物及其製品」二名。2.配合「加強農產品國際行銷方案」中具外銷競爭力或其他具市場潛力之產品,得於前四大類別下增列獎勵名額若干名。(二)辦理本會國外促銷計畫之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依整合供貨業者之能力、成果報告、促銷活動期間及後續訂單業績、促銷產品外銷實績等執行計畫成果,選取前三名者。(三)國外銷售業者及進口商:依銷售與進口業績、開拓產品新市場貢獻、其他配合政府政策對臺灣農產品外銷之貢獻等項目,經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等相關單位推薦,並經認定著有貢獻者。本要點獎勵基準不包括以國外原料為主之加工產品之外銷價值。五、本要點獎勵之內容如下:(一)績優農產品出口公司、行號獎:依第四點(一)之規定選取之出口公司、行號,分別頒發獎座乙座,予以獎勵。(二)執行農產品外銷計畫績優獎:第一名至第三名分別頒發獎座各乙座,予以獎勵。(三)國外銷售業者及進口商獎:經相關單位推薦,並經認定著有貢獻者,分別頒發獎座乙座,予以獎勵。六、獲有前點獎勵之績優農產品出口公司、行號、農民團體、財團法人、產業公(協)會及國外銷售業者、進口商得享有下列優惠:(一)農產品出口公司、行號優先參加本會補助辦理之國內外展覽或促銷活動。(二)農民團體、財團法人及產業公(協)會可獲本會優先委託或補助辦理國外促銷活動計畫。(三)國外銷售業者及進口商由本會邀請來臺參訪,並補助來回機票及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差旅費。七、本會為辦理第四點之評鑑業務,得設評鑑小組。八、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兼任,委員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本會有關單位主管及聘請學者專家組成之;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代理之。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評鑑小組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九、評鑑委員應參與各申請單位之相關評鑑工作。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會外學者專家委員參與評鑑時得支領出席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10010276號 2000/6/8 上午 12:00:00 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 類 目 標 準一、農作 (一)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網)室栽培設施從事種苗繁殖生產者,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二)作物栽培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網)室栽培設施從事作物栽培,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三)農作試驗研究 從事植物遺傳資源收集保存與利用、遺傳、育種、生物技術、種苗繁殖、植物營養、植物生理、栽培管理、自動化栽培、設施栽培、有機栽培、土壤肥料、病蟲害防治、採後處理、廢棄物利用、作物生態環境、污染防治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二、畜牧 (一)種畜禽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種畜禽或畜禽種原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含污染防治),不含土地購置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二)畜禽飼養 應用自動化設備或環境控制設施從事畜禽飼養,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含污染防治),不含土地購置費,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三)畜產試驗研究 從事畜禽育種、遺傳、生理、營養、飼料作物、畜禽產品利用、污染防治、資源再利用及生物技術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三、水產 (一)水產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飼料微粒技術量產水產種苗者。(二)循環水養殖 應用超高密度循環水養殖設施,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 1.應設置養殖槽(池)、池水循環過濾設施、增氧設備、水源儲存設備、污水處理設施、電力供應設備、水質監控與自動投餌控制系統等基本設施。 2.基本設施面積與基地面積配置比例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3.養殖槽(池)每立方公尺水體蓄養水產物之重量高於三十公斤。(三)水產養殖試驗研究 從事水產生物育種、遺傳、飼料營養、生理、污染防治及資源再利用之試驗研究,並配置養殖槽(池)及污染防治設施者。四、林木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從事林木育種、種原保存利用、種苗繁殖者。五、推廣教育示範 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農民團體從事作物栽培、畜禽飼養技術之推廣教育示範者。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實習農場。六、休閒農業 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休閒農場,其面積合計達三公頃以上,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70011051號 函 1998/9/14 上午 12:00:00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 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事宜,特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 活動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設置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 相關活動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委員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小組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二)本會企劃處、國際處、科技處、農糧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單位 副主管(機關副首長)或其他適當之簡任職人員。 (三)本會政風室主任。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 任;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企劃處副處長兼任。 四、本小組得適時召開審查委員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因故未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小組召開審查委員會議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六、本小組審查任務如左: (一)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之專業資格。 (二)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所應具備之文件。 (三)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之必要性。 (四)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動內容及其停留期間。 (五)邀請單位之資格。 (六)其他相關事宜。 七、本小組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 受邀之有關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八、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會職員兼辦之。 九、本小組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70011024 號 1992/6/9 上午 12:00:00 農政與農情編輯及發行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行「農政與農情」(以 下簡稱「本刊」),以宣導農政、報導農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刊設編輯委員會,其委員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本刊編輯委員會召集人。 (二)本會企劃處、畜牧處、輔導處、國際處、科技處、農田水利處、農 糧署、漁業署、林務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水土保持局及農業金 融局之單位副主管(機關副首長)或其他適當之簡任職人員。 (三)統計室、秘書室、法規會及資訊中心之單位主管或其他適當之簡任 職人員。 (四)企劃處經濟研究科科長。 (五)受委託廠商之主管人員、編輯人員、業務人員各指定一人。 (六)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者。 三、本刊編輯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企劃處處長兼任。 四、本刊編輯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五、本刊編輯委員會之主要件務如左: (一)研討本刊編輯方針。 (二)審核本刊文稿之稿費標準。 (三)議決本刊贈送對象。 (四)議決本刊販賣價格及相關事宜。 (五)其他與本刊編輯相關事宜。 六、本會各處(室)、漁業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二辦及中部辦公室指 定聯絡人一人,負責各項聯繫工作,並由企劃處聯絡人擔任總聯絡人 。 七、本刊每期之文稿,由本會各處、室、局及辦之委員依其業務或專長負 責審核後,交由接受委託辦理之廠商彙辦。 八、本刊以月刊方式發行,發行日期為每月十日。 九、本刊由本會按年度委託廠商辦理,委辦事項包括邀稿、版面設計、印 刷、稿費(含審稿費)之計算、核撥等,其細節由雙方議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際字第0990060815號 2007/5/25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外銷績優廠商表揚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出口廠商協助將農漁民生產之農產品及加工品拓展至國際市場,特訂定本要點。二、適用本要點表揚之出口廠商為依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登記,辦理農產品出口之廠商,未受註銷、撤銷、廢止登 記或暫停出口處分者。三、(刪除)四、納入本要點計算出口值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分為下列三大項計十類別:(一)農糧產品1.稻米2.蔬菜及其製品3.水果及其製品4.花卉及其種苗5.茶葉(二)漁產品1.魚類及其製品2.軟體類、甲殼類及其製品3.水產種苗及觀賞魚(三)畜產品1.畜產品及其製品2.禽產品及其製品除前項類別外,必要時本會得增列其他具外銷競爭力或具市場潛力之類別。每年度納入各類別計算之產品及其貨品號列,由本會另行公告。五、每年表揚之出口廠商遴選程序如下: (一)由本會於每年四月間函請經濟部國貿局,依前點所定各類別之 貨品號列,提供海關通關統計資料,計算個別廠商前一年及前 二年之出口值。 (二)選出前點所定各類別出口值前五名之廠商名單,共五十名。 (三)依農糧產品、漁產品、畜產品三大項產品之特色,就選出之五 十名廠商進行評鑑,評鑑項目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評分原則 如附件。 (四)各類別經評鑑評分最高者為該年度該類別之績優廠商,合計十 名。六、本要點獎勵之內容如下: (一)依前點所選出之出口廠商,頒發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五萬元 。 (二)獲獎之出口廠商自頒獎日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由本會補助其參加國外展覽之費用,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可優先參加本會補助或委辦之國內外展覽或促銷活動等相關計 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經調字第10204607260號;台財關字第1021029702號;農際字第1030062007號 令 1994/6/1 上午 12:00:00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之 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 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 嚴重損害之虞。 前項所稱嚴重損害,指國內產業所受之顯著全面性損害;所稱嚴重損害之 虞,指嚴重損害尚未發生,但明顯即將發生。 第 3 條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該案件進口貨品之絕對增加 數量及比率,及其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增加數量及比率,並考量國內 受害產業之下列因素及其變動情況: 一、市場占有率。 二、銷售情況。 三、生產量。 四、生產力。 五、產能利用率。 六、利潤及損失。 七、就業情況。 八、其他相關因素。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除考慮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外,應 同時考慮主要出口國之產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該產業是否將因不採取救濟 措施而將受嚴重之損害。 經濟部於進行前二項之認定時,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均應予以考量 ,如發現與進口無關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排除。 第 4 條 經經濟部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下列救濟 措施: 一、調整關稅。 二、設定輸入配額。 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 或協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時採行。 第一項第一款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 措施,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第三款有關農產品之 救濟措施,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其他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 機關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產業,指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其總生產量 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認定占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 主要部分者。 本辦法所稱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之貨品;所稱 直接競爭產品,指該貨品特性或構成物質雖有差異,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 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貨品。 第 5-1 條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貨品之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 業或工業團體。 二、貨品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三、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 體。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第 6 條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經濟部得依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受害國內 產業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之申請,交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 7 條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7-1 條 依本辦法應行公告事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二 章 申請 第 8 條 申請人提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資料,向經濟部為之: 一、符合第六條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貨品說明: (一) 貨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品質、規格、用途及 其他特徵。 (二) 貨品輸出國、原產地、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一) 產業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生產量、銷售量、存貨量、價格、利潤及 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狀況。 (二) 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三) 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輸出國進口數量、價格。 (四) 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四、該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之調整計畫及採取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載明事項及所需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 ,經委員會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四款之調整計畫,得於申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第 9 條 經濟部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但 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 三 章 產業受害之調查 第 10 條 委員會為調查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負責 辦理,並得視調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關機關派員或由主任委員專案遴聘 業務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調查。 第 11 條 委員會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 時得要求另提供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提供資料者,委員 會得就既有資料逕行審議。 第 12 條 委員會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應准予閱覽。但經請求保密而有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委員會對前項保密之請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開之摘要;無正當理由而拒 不提出摘要者,得不採用該資料。 第 13 條 委員會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委員會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第 14 條 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得於聽證前向委員會提出其出席意願,並得於聽證 前,將其對案件之實體意見,以書面提交委員會。 第 15 條 委員會於正式舉行聽證之前得先召開程序會議,決定發言順序、發言時間 及其他相關事項。 聽證由主任委員依第十條指定之委員主持。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案件經委員會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 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 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 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 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委員會應於作成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 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 實施期間最長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三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 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 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 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第 17 條 委員會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調查完成時,應召開委員會會議為產業受害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前項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 第 18 條 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 起一百二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 19 條 易腐性農產品進口救濟案件,不即時予以救濟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 者,經濟部除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外,有關補正、駁回、通知及公告事項,準用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經濟部決定進行調查者,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 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第一項所稱易腐性農產品,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之。 第 20 條 委員會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應製作決 議書,於決議後十五日內將調查報告及決議書提報經濟部,由經濟部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其為產業受害成立之決議,委員會應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擬採行之進 口救濟措施舉行聽證,並將擬採行或不採行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 部。 委員會提出不採行救濟措施建議時,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不予 實施救濟措施;如認其建議不可採,應即命委員會於三十日內就擬採行之 進口救濟措施舉行聽證後,將建議提報經濟部。 前項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委員會為建議經濟部採行或不採行救濟措施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四 章 進口救濟 第 22 條 經濟部同意委員會提出採行救濟措施建議後,除採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救濟措施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於六十日內依職權或與有關機關 協商決定應採行救濟措施後公告實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經濟部作成前項決定前,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利害關係國進行諮商。 第 23 條 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 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 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 第 24 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後,如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列 舉具體理由並檢附證據,向經濟部申請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九十日前提出。 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委員會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調查後,經決議作成是 否停止或變更原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部。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 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第 25 條 進口救濟措施實施期滿前,申請人認為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者,得列舉 有延長實施期間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該產業調整之成效與計畫說明,並檢 附證據,至遲應於原措施實施期滿一百二十日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救濟措 施。 經濟部應自收受申請延長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對是否延長救濟作成決定, 公告延長實施之措施及期間。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規定。 第一項延長措施之救濟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年,並 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 26 條 委員會應就所採行救濟措施之實施成效與影響,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如認 為實施該措施之原因已消滅或情事變更者,應建議經濟部停止或變更原措 施。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停止或變更原措施。 委員會作成年度檢討報告前,應舉行聽證。有關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三 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四 章之一 (刪除) 第 26-1 條 (刪除) 第 26-2 條(刪除) 第 26-3 條 (刪除) 第 26-4 條 (刪除) 第 26-5 條(刪除) 第 26-6 條(刪除) 第 四 章之二 (刪除)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刪除) 第 26-9 條 (刪除) 第 26-10 條 (刪除) 第 26-11 條 (刪除) 第 26-12 條 (刪除) 第 26-13 條 (刪除) 第 26-14 條 (刪除) 第 26-15 條 (刪除) 第 28 條 經濟部於產業受害之調查過程中,發現涉有關稅法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 條規定之補貼、傾銷情事者,應即通知財政部及原申請人。 第 28-1 條 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認定、諮商、救濟措施等事項,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 ,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及慣例辦理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四章之三之施行日期,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四 章之三 大陸早期收穫貨品進口救濟 第 26-1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 早期收穫貨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早期收穫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 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 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第 26-17條 經經濟部依前條第二項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得採行調整關稅措施。 前項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6-18 條 前條措施之實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 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 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26-19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第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刪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30012458號 令 2011/12/23 上午 12:00:00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 事專業活動申請案,執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 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指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 廣工作,或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及休閒農業工作,且其來臺活 動有助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者。 三、國內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者,應依 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受邀人士團體名冊。 (六)受邀人士相關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 (七)邀請單位為人民團體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但當年度內前案所檢 附文件仍在效期內者,得免附: 1.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2.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農田水利會、農業財團法人及農(漁 )會,免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以正體字書寫。 四、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國內邀請單位,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 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二)省(市)級以上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章程未將本會明列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其法人名稱及章程所定任務確與農業相 關者;或其申請案涉及農業等多個目的事業,經移民署依許可辦法 第五條同時送請本會等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者。 (三)大專以上農業相關校、院、科、系、所。 (四)農田水利會或縣(市)級以上農(漁)會。 (五)本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五、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之農業專業或職務證明,指下列文件或證明之 一: (一)農業相關學歷證明。 (二)農業相關現職證明;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1.任職民間企業者:檢附該企業之營業執照,且營業範圍應與農業相 關。 2.任職農場者:檢附任職證明,免附農場登記證。 3.任職大陸民間農業相關社團之負責人或專任職員者:檢附該社團立 案證明或登記證。 4.任職中國大陸行政、黨務、人大機關(構)者:檢附任職農業相關 單位或分管農業之證明文件。但機關(構)正副首長、各級黨委之 正副書記等綜管業務涵蓋農業職務者,得僅附相關任職證明文件。 (三)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經歷證明。 (四)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證照。 (五)農業相關著作,應附所載期刊封面及目錄。 (六)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獲獎證明。 大陸地區法人之組織機構代碼證類別為機關法人,或其法人登記證註 明由政府機關(單位)舉辦者,其開立之證明(照)視同官方出具。 第一項所列文件或證明無法確認真偽時,應由邀請單位切結無虛偽不 實。 必要時,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六、非屬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得申請隨團來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規定 如下各款。但申請來臺參加國內重要農業活動,於該活動專案限定期 間內提出申請,或依第八點申請來臺參加農業研習,經審查同意者, 得放寬其申請資格條件或人數: (一)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 護者,得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二)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 臺。 (三)屬黨委書記等黨務人員、台辦、領隊或秘書等行政人員,其人數不 得超過全團五分之一。 七、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得從事之專業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 、參加會議、研習及示範觀摩。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應敘明活動目的及主題,且該活動行 程應與活動目的及主題相關,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涉及農業敏感科技或品種研發。 (二)活動之進行,應顧及防檢疫相關安全問題。 (三)農業相關活動或農業休閒旅遊,應占二分之ㄧ以上活動行程。 (四)參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或園區內廠商、 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技研發單位,應檢附受訪機關(構、 單位)同意函。但參訪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展覽區、學校對外開放 之農(林)場、本會或其他部會試驗研究機構對外開放之展覽(示 )館(區)者,得免附。 (五)舉辦研討會者,邀請單位應提供研討會之主題、會議議程、會議地 點、時間、參加對象等相關資料。但舉辦心得座談會或類似性質之 非學術性研討會者,得免附。 八、農業研習申請案件需檢附經國內訓練機構確認之研習計畫,含研習時 間及地點、研習課程及課程講師、研習費用、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安 排等資料併申請案送審。 前項訓練機構條件與研習課程規劃資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訓練機構需為大專以上校院(系、所)、政府出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或具承辦中央部會委辦研習或訓練計畫經驗,且無績效不良紀 錄。 (二)研習課程內容應為農業相關,但不涉及農業之研發技術、新品種或 生產栽培技術。研習日數應占行程三分之一(含)以上,且最少二日 。 (三)課程講師需具擬擔任課程之學經歷背景或相關著作;涉及臺灣農業 政策介紹之課程,其講師需由本會推薦。 (四)研習行政支援及食宿需有適當安排。 為瞭解訓練安排是否符合前項原則,本會得請邀請單位或訓練機構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或提出補充說明。 研習期間本會得指派研習內容相關之本會機關(單位)進行訪視。 九、邀請單位應指派其內部成員全程陪同;同一邀請單位除有下列情形外 ,不得同時接待二團以上之大陸農業專業人士團: (一)國際會議、政府補助(委辦)之重要會議、研討會、固定期間之展 覽會或活動,須同時邀請多團參加。 (二)參訪目的、入出境時間、活動行程與其他申請案相同,且經本會同 意併團。 (三)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經切結同時邀請之各團分別由其不同內部成 員全程陪團,得同時最多接待三團。 前項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指提出申請前二年內未有第十一點所列各 款情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個案提出前六個月內,送本會審查之申請案有二案以上無須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 (二)申請個案提出前二年內曾受政府機關推薦參加兩岸專業交流績優團 體評選。 十、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離臺後,邀請單位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提出活 動報告,並應檢附實際參訪行程表及實際來臺團體名冊;有座談會或 研討會之行程者,應另檢附會議紀錄。 前項活動報告需於參訪活動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但下列情形之繳交 期限分別如下: (一)除第二款規定外,二個月內提出次團申請者,需於次團申請前繳交 。 (二)紀錄良好之邀請單位當年度完成參訪行程之活動報告應於次年二月 二十八日前繳交。 未於規定期限繳交活動報告者,不同意次團之申請。但前團未離境已 提出次團之申請者,得於邀請單位切結「依規定期限繳交前團之活動 報告」,並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同意次團之申請。 十一、本會對於邀請單位有下列違規行為,將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 處理: (一)違反第九點同時接待團數限制、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 及未提出活動報告或其他應檢具文件。 (二)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六)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二、本要點未明定事項,由本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 動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議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10011189號 函 2012/7/9 上午 12:00:00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小組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糧食安全、維護農地資源 ,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所定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特設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為審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計畫委員會受理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案件: (一)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超過二十五公頃,且農業用地使用現況百分 之七十以上仍從事農業經營。 (二)農業用地坐落區位屬於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 地區(都市土地除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仍供農業經營 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規劃屬優質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之生產專區 。 (三)對於農業用地變更具爭議性,且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計 畫委員會函請農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四)其他徵詢委員意見有審查必要之農業用地變更案件。 三、本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企劃處處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機關( 單位)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具有農業、地政、國土規劃、鄉村社會、法律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 經驗之專家學者。 (二)本會主管農糧、農田水利、農村建設、試驗研究機關(單位)及其他 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本小組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任之。但機關(單位)代表兼 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由承辦業務單位人員派兼之。 六、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七、本小組委員對於審查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八、本小組為審查案件之相關事項,得請提案機關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 退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列席,以提供諮詢 意見。 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外,得 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代表,應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小組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十、本小組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由業務主辦單位據以擬具為農業主管 機關意見簽奉核定後,函復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計畫委員會 。 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 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71號 1973/9/3 上午 12:00:00 農業發展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 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第4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第5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 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7條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 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第二章農地利用與管理 第8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第8-1條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擬 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並定期檢討。 第9-1條 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 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 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0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第13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 保持、治山防災、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 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 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第17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 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第18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 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 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 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 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 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第20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第22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第22-1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   第三章農業生產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 永續經營體系。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 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25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 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 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25-1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 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26條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 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 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第2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 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29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30條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 營方式為之。 第31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3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 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檢舉獎勵辦法。 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 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 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 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 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 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第36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第38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 38 條之1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9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 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40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 第41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 理二十年貸款。 第42條 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 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第43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 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四章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第44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 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45條 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46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47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48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 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49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50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 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 料供應。 第51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52條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 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 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 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 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 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第53條 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 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 時,得指定單位進口。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第五章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第54條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 ,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 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5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第56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 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 立融資輔導制度。 第57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第58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 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 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59條 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提高農業競爭力,加速調整農業結構, 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 第60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 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61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 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 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 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第62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 氣之污染。 第6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 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 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 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 第64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 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 研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 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 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 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 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 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第66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 ,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67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 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 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 ,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1條 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得收取費用。 第67-2條 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主管機關應 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 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 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第68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 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罰則 第69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0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71條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 第72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73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4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八章附則 第7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 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40010268號 1975/10/1 上午 12:00:00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3條 (刪除)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 一個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第5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第6條 (刪除) 第7條 (刪除) 第8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 之文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 建及維護之協調推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 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 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12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後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 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第13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區域內農戶數。 四、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預期效益。 第14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 機構及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直轄市、二縣(市)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 第14-1條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 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17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交換,係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 坐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 各成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 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 第18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 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十八 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農產品,其 契約內容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並 由收購者將所訂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實 施計畫產銷,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下列之措施: 一、訂定生產目標。 二、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訂定產銷配額。 四、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21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30010532號 2000/8/11 上午 12:00:00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五為計算基準。二、因開發遊樂區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四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三、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四、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證明者,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五、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六、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古蹟保存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七、農業用地變更為前六款以外之其他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第3條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但變更作為古蹟使用者,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計算之。第4條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一、變更供加油(氣)站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二、變更供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之百分之六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三、變更供農(漁)業產銷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四、變更供休閒農場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五、變更供前四款以外之事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人,所應繳納之回饋金,應於下列時限繳交:一、屬非都市土地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繳納。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第6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第7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供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用。第8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第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0950011020號 2000/4/29 上午 12:00:00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第3條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5條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三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該直轄市或縣(市)內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有關符合檢舉獎金發給或其他獎勵條件之核發獎勵方式、項目、基準及程序,另定處理規定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電腦網址,並指派專人受理。第7條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腦上網或任何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座落鄉(鎮、市、區)名稱及地段、地號、住址或相關位置資料。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及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第8條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勵狀:一、檢舉人以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二、檢舉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四、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有案。五、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發現、處理或輔導有案。第9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第10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檢舉人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應依法處理。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40012063A號 令 2000/5/24 上午 12:00:00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3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 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 4 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 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5 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 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6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 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7 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一: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三、經營類目與當地直轄市、縣(市)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目標、策略、實施方法、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 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8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二: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 三、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實施策略、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 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 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之 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 關為三十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 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 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 二、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變更後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變更,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 第 12 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 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 前項定期抽查或檢查之作業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 ,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14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1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 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 三點五倍為限。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20012761A號 令 2000/7/26 上午 12:00:00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4 條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 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 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 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6 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 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 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 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 具第八條之文件。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出具 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 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 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 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 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 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之;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 一、農業: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 查及協助第十條第三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 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境保護: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機關(單位)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 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十條規定之實地勘查辦 理。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 12 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 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 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 14 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10011145號 令 2000/4/29 上午 12:00:00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受理審查各項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未依其他法規收取規費者,應依本標準之收費規定辦理。 第3條 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 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 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 第4條 依前條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面 積超過一公頃者,每超過○‧五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元,超過面積不 足○‧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算。 三、申請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許可承受耕地 證明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四、申請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土地一筆,每件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筆 土地另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五、申請許可設置休閒農場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萬元。但未涉及住宿、 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區)及 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5條 依本標準應收取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取之;申請案件需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收費收據。 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於申請人申請時繳納。 第6條 依本標準所收取費用之收支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89)農企字第890010080號 1987/11/14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3條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平準基金,係指為穩定主管機關所指定農產品之價格,以價差操作或實物操作方式,使維持於合理範圍內而設立之基金。主管機關未指定之農產品,業者或有關機關得視需要請求之。第一項價差操作,指當該農產品之價格高於平準價格時,抽取價差存入基金;低於平準價格時,由基金撥款補貼價差。實物操作,指當該農產品價格高於平準價格時,予以拋售;低於平準價格時,利用基金收購或倉儲,以穩定其價格。第4條農產品平準基金依設置主體及經費來源分為左列三類:一、第一類:由政府設置,並編列政府預算支應者。二、第二類:由政府設置,但不編列政府預算支應者。三、第三類:由業者捐助設置,其經費由業者籌集者。第5條申請設置農產品平準基金之程序如左:一、第一類基金: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規定辦理。二、第二類基金:由申請機關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請行政院核定。三、第三類基金:由業者擬具捐助暨組織章程,依成立財團法人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組織之董、監事名額,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農產品平準基金,如為事實需要,得於申請設置或辦理補正時敘明理由,由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准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監督管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受委託管理機關提供其管理基金之執行情形及有關資料。依本辦法設置之平準基金,其設置內容如有變更,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申請核准變更。第6條依本辦法設置之平準基金,主管機關應依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監督管理。第三類基金於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第7條農產品平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裁撤之。一、未經主管機關指定者。二、設置期限屆滿者。三、設置目的已完成者。四、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認定已無存在必要者。五、原申請設置機關請求裁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六、違反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第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農產品平準基金經裁撤後,其財產與權益之歸屬,除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有規定者外,應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農產品平準基金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同意變更其組織或裁撤之。第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89)農企字第890010083號 1987/11/14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3條本準則所稱農產品平準基金,係指依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設置之平準基金。第4條農產品平準基金應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並載明左列事項:一、基金之目的。二、基金之性質。三、設置之期限。四、管理之組織。五、基金之來源。六、基金之操作方式。七、基金之用途。八、年度餘絀之處理。九、財務收支處理程序。一○、預、決算處理程序。一一、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一二、其他相關事項。第5條前條第五款所指基金之來源如左:一、政府預算。二、基金操作收入。三、捐贈。四、有關機關之補助。五、基金孳息收入。六、其他收入。第6條第四條第六款所指基金之操作方式,為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價差操作或實物操作。農產品平準基金應依據該農產品之取得成本及供需情況訂定平準價格,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後,作為前項操作方式之依據;平準價格之調整,應於各項農產品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中明確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後辦理。實施實物操作方式之農產品平準基金,應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隨時檢視之。第7條第四條第七款所指基金之用途如左:一、基金操作支出。二、辦理業務所需,並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備之費用。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之費用。第8條農產品平準基金之年度工作計畫、執行報告及預、決算之編審,除政府設置並編列預算支應者,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外,其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備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二、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編具工作執行報告及收支決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備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9條農產品平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藉農產品平準基金之操作,為業者謀取不當利益者。二、執行與設置目的無關之業務或違反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者。三、未依工作計畫執行者。四、經費開支不符規定者。農產品平準基金有前項情形,經糾正而未於限期內改善者,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限制其業務、變更其組織或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裁撤之。第10條農產品平準基金應訂定獨立之會計制度,並在國庫或公營行庫開設專戶儲存。財務調度如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協助融通之。第11條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置之農產品平準基金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同意變更其組織或裁撤之。第12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發展 院臺農字第1000016164號 令 2001/2/20 上午 12:00:00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投資計畫,其生產之產品範圍如下:一、應用無菌播種、組織或細胞培養、體細胞融合、遺傳工程等生物技術,培育、繁殖生產之植物種苗。二、應用遺傳工程技術,選育、繁殖生產之種畜禽或畜禽種原。三、應用遺傳工程技術,選育、繁殖生產之水產種原或種苗。四、應用無特定病原技術,繁殖生產之動物。五、應用純菌種液態培養或體細胞融合技術,培育、繁殖生產之食藥用菇菌類。六、作物病蟲害防治用之天敵或昆蟲誘引劑。七、應用室內高密度循環水養殖設施生產之水產生物。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前項投資計畫,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其中屬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購置金額合計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出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增資擴充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投資計畫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第一項第八款所列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指生物技術研究室、作業室、培養室、溫室、畜禽舍、無特定病原動物舍、水產種原或種苗生產房舍。第3條前條第二項規定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收足。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且公司屬新投資創立者,應於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後購置,增資擴充者,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該次增資之會議後購置。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核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於前條所定三年期間內捐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金額。前項研究與發展支出,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時,以申報數為準。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三年期間,其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前一年度未滿一年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起算三年。但申請核發核准函年度與投資計畫完成年度為同一年度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之次年度起算三年。第4條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或增資擴充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農委會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一、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檢附種苗業登記證影本。三、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檢附畜禽新品種登記審定書及畜牧場設立許可文件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飼養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四、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畜牧場設立許可文件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飼養動物種類非屬畜牧法明定之畜禽或畜禽飼養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五、投資計畫書七份。前項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準。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投資計畫書,屬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需載明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經費。農委會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第5條公司於前條規定之申請核發期間,以二個以上之投資計畫,分別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且各投資計畫之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於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由農委會一次發給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第6條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下列文件,向農委會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二、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清單六份;無購置行為者,免附。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配置圖;無購置行為者,免附。四、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五、新建主體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附。六、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檢附種苗業登記證影本。七、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飼養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八、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檢附登記為繁殖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飼養動物種類非屬畜牧法明定之畜禽或畜禽飼養規模未達應辦畜牧場登記者,免附。十、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檢附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十一、購置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主體建物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無購置行為者,免附。十二、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十三、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附。前項機器、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自行填入完成日期、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及勾選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定後,不得變更。公司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專供研究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農委會於核發第一項之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年者,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第7條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農委會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農委會申請延長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農委會於核定計畫延長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品或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農委會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限完成,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經農委會會同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獎勵範圍。第8條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期間內,經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災害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第9條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之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追繳該公司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但已達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按不足之比率,追繳公司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就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與按實際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比率計算之可抵減稅額之差額追繳之。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原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該轉讓事業於該三年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前三項補繳之稅額,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10條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有刪除或修正時,公司仍得自刪除或修正生效之日,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農委會申請適用本辦法。第11條公司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產設備或應用軟體,依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設備或應用軟體,依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未達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第12條公司經核定適用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者,其轉讓係在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按受讓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者,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轉讓事業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三年期間內,其屬轉讓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核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第13條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規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應以於投資計畫期間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前項所稱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指與該投資計畫有關之下列支出:一、公司營業場所之投資、興建及營運支出。二、購置全新與自行開發之機器、設備及技術之支出。三、研究與發展支出。四、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支出。第一項所募集之資金於投資計畫期間,未全數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其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金額,應按已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之金額占所募集資金之比率計算之。第14條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公司,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5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