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n value
分類 農業發展
字號 農企字第1010011145號 令
公(發)布日期 2000/4/29 上午 12:00:00
法規中文名稱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中文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受理審查各項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未依其他法規收取規費者,應依本標準之收費規定辦理。 第3條 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 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 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 第4條 依前條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面 積超過一公頃者,每超過○‧五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元,超過面積不 足○‧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算。 三、申請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許可承受耕地 證明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四、申請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土地一筆,每件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筆 土地另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五、申請許可設置休閒農場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萬元。但未涉及住宿、 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區)及 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5條 依本標準應收取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收取之;申請案件需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收費收據。 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於申請人申請時繳納。 第6條 依本標準所收取費用之收支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英文名稱
英文內容
發布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