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rieved from http://m.coa.gov.tw/OpenData/RegulationsData.aspx?$top=200&$skip=0 on Mon Feb 23 2015 18:21:12 GMT+0800 (CST)/行政/公告 ; 法規委員會 ; 102/12/16 ; 每天 ;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提供農業法規資訊分類、字號、公發布日期、法規中文名稱、中文內容、法規英文名稱、英文內容、發布單位等資訊。 ; 本資料適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使用規範 ; http://data.coa.gov.tw/Query/ServiceDetail.aspx?id=021

分類 字號 公(發)布日期 法規中文名稱 中文內容 法規英文名稱 英文內容 發布單位
18848574 組織 (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8740號 1998/6/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 第1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掌理 下列事項: 一、輸出入動物與畜、禽、水產品及其他動物檢疫物之檢疫。 二、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及其他植物檢疫物之檢疫。 三、畜禽屠宰管理事項之執行及督導。 四、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證明文件之簽發、查核及管理。 五、輸出入肉品檢查證明書之簽發、查核及管理。 六、受理動植物與其產品檢疫之申請及辦理檢疫證明書之簽發、查核及管 理。 七、輸出動植物產地之田間檢疫。 八、動植物疫病蟲害疫情與畜禽屠宰管理資訊之蒐集及報告。 九、協助督導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動植物防疫及種苗之疫病蟲害檢查。 一○、其他有關動植物之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執行事項。 第3條 各分局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各分局應標明各該所在地之名稱。 第5條 各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副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業務。 第6條 各分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職務列 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九人至三十一人,課員四人至五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人 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 各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各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各分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各分局因應防疫檢疫需要,得於交通要衝地區、農畜水產品主要產銷地區 或離島地區設檢疫站,置主任一人,由各分局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 各分局辦事細則,由各分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核定之。 第13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75 組織 農人字第0970080441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山坡地之資源調查規劃;開發企劃、範圍劃定、變更調整;多目標利用調查規劃;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規劃、公私有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壤調查試驗改良、山坡地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之配合辦理;山坡地重要水庫集水區保育利用調查、經濟效益分析;山坡保育利用貸款、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及研究發展;山坡地基本資料蒐集運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及宜林地放租;山坡地資訊系統之規劃管理及運作等事項。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械施工、自然環境保育、植生、綠化及美化等事項。三、山坡地水土保持、集水區野溪整治、治山防洪、山坡地緊急防災;農路與產業道路等各項工程勘查、規劃、擬訂、預算編列、審核、發包訂約、變更設計、督導、品質管制及完工監驗等事項。四、山坡地農牧場細部設計、規劃,興建及初期經營輔導;山坡地開挖整地、探礦、採取土石、興建道路、風景遊憩區與基地等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之審核及不當使用山坡案件查報、取締等事項。第3條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4條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出納、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5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第6條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技正、專員、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視察、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本局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為六個工作地區,各設工程所;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2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76 組織 農人字第0970080446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設第一至第六工程所(以下簡稱各工程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山坡地水土保持推廣、治山防災、植生及綠化美化等事項。二、集水區野溪治理、農路、灌溉、產業道路及山坡地緊急防災等工程事項。三、山坡地清理規劃及水土保持推廣地區初期農業、畜牧經營輔導等事項。第3條各工程所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各工程所設總務室,掌理有關印信典守、文書收發繕校、檔案管理、財物採購現金出納保管、研究、管制考核、機要及綜合業務事項。第5條各工程所之工作地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規定。第6條各工程所置所長,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7條各工程所置秘書、技正、課長、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8條各工程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9條各工程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各工程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工程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備查。第12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77 組織 農人字第099008003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各地方農業試驗應用及農業推廣,設桃園、苗栗、台中、台南、高雄、花蓮、台東各區農業改良場,各區農業改良場區域規定如下:一、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為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及基隆市、新竹市。二、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為苗栗縣。三、台中區農業改良場為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及台中市。四、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為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及嘉義市、台南市。五、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為高雄縣、屏東縣及澎湖縣。六、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為花蓮縣、宜蘭縣。七、台東區農業改良場為台東縣。第3條各區農業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農業之試驗應用與研究事項。二、關於種子、種苗等原種或原種之繁殖事項。三、關於農業之示範推廣事項。四、關於農業病蟲害防治及災害調查事項。五、其他有關農業之調查改進事項。第4條各區農業改良場依區域性農業資源特性、生產環境及農業發展需要,得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得設蠶蜂課,辦理蠶蜂業資源利用與產銷試驗改良。第5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行政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課、室之事項。第6條各區農業改良場置場長一人,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所屬人員;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第7條各區農業改良置秘書、課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任、專員、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8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9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10條各區農業改良場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1條各區農業改良場得於事業區域內,設分場、工作站,分場或工作站置主任,其餘所需職員應由各該場原有職員派充之。第12條各區農業改良場關於技術上之事項,應與本會農業試驗所密切聯繫。第13條各區農業改良場關於推廣事項,應邀集有關縣(市)政府、農會及各該區農業機關、學校舉行農業推廣會議,其會議規則另定之。第14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5條各區農業改良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區農業改良場訂定,報本會備查。第16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78 組織 農人字第099008067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本場)掌理下列事項:一、茶樹育種、生理遺傳、栽培管理、茶樹保護及土壤肥料等試驗研究改進等事項。二、茶葉製造方法及多元化產品開發、品質鑑定、精製包裝貯存、茶葉化學分析等試驗研究改良等事項。三、茶葉機械、茶園灌溉設施之試驗設計及研究改良等事項。四、茶業資訊、視聽教材、茶業經營與運銷之研究及茶業試驗成果之示範觀摩等推廣教育訓練等事項。第3條本場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本場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法制、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事項。第5條本場置場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第6條本場置秘書、課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主、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書記。第7條本場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場設下列各分場:一、魚池分場。二、文山分場。三、台東分場。前項分場各置分場長、課長、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第10條本場視業務需要得在當地區報准設工作站,工作站置主任,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場編制員額內派充。第11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2條本場及分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場及分場分別訂定,報上一級機關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79 組織 農人字第099008067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以下簡稱本場)掌理下列事項:一、種苗之繁殖、農場經營之管理、契約生產之督導、農業機械之保管使用、推廣及技術服務,病蟲害防治等事項。二、產品之供銷、運輸、購料及市場調查報導等事項。三、種子調製、加工、生化處理、包裝、倉貯、機械試驗研究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種苗之改良試驗,作物之保育及採種技術之研究等事項。五、種子(種苗)生產產品之品質管制等事項。第3條本場設四課、一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本場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課、室之事項。第5條本場置場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第6條本場置秘書、課長、研究員、主任、副研究員、室主任、專員、助理研究員、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場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場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0條本場視業務需要,得設農場及屏東種苗研究中心,各置主任一人,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綜理農場及中心業務;其餘所需人員,均由本場現有人員調用。第11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2條本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場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0 組織 農人字第098008023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灣區漁業廣播電臺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灣區漁業廣播電台(以下簡稱本台)掌理下列事項:一、各項漁業節目設計、編排、製作、播出及監聽;新聞採訪、撰稿、編輯及錄音訪問等事項。二、各項電機器材之裝置、操作、修護及保養等事項。第3條本台設二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第4條本台設行政室,掌理有關一般行政、文書、研考、財產管理、出納及不屬其他各課之事項。第5條本台置台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署長之命,綜理台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台長一人,襄理台務。第6條本臺置課長、專員、編輯、編導、技士、課員、採訪員、節目員、播音員、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台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台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台於澎湖設發射台,於台南枕頭山、宜蘭設轉播站,專責辦理本台廣播節目之發射及轉播事宜。前項發射台、轉播站,除發射台另置主任、工程司各一人外,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台總員額中調派之。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本台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台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第12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1 組織 農人字第0980081246號 1999/6/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暫行編制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暫行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技正 薦派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六 內二人得列簡派。 技士 委派或薦派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十五 技佐 委派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八 內四人得列薦派。 合 計 二十九 附註: 一、各職稱職務出缺時,除得由表內現職人員及原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農 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編制表進用,目前調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之派用人員派補外,均不得外補。 二、本編制表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2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51號 1984/7/2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1條 行政院為配合國家建設,設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農、 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 第2條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 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畜牧處。 三、輔導處。 四、國際處。 五、科技處。 六、農田水利處。 七、秘書室。 第4-1條 本會設農糧署、森林及自然保育署、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試驗所、 研究所及改良場,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5條 本會設漁業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 本會設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包括農、林、漁、牧業,下同)政策、法律之擬訂及督導 事項。 二、關於農業施政計畫、中、長期發展方案與重要業務項目之擬訂、策劃 、督導及管制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農業相關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農業發展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資訊、電子化政策與相關業務之策劃、推動、協調、督導及 計畫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農業企劃事項。 第8條 (刪除)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畜牧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畜牧政策、法規、產銷計畫與科技方案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畜牧生產所需種畜、種禽、資材規格與品質之檢驗策劃及督導事 項。 三、關於畜牧生產與專業區之統籌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重要畜牧工程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畜產品試驗研究與品質管制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畜牧團體之聯繫、督導與畜牧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七、關於畜牧事業產生污染之防治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畜牧場登記管理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動物保護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畜牧事項。 第11條 輔導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會輔導、農民福利及農業推廣政策、法規之擬訂、策劃及督導 事項。 二、關於農會選舉罷免事務之擬訂、策劃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農會人事、會務及財務等之考核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農會經濟事業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農會振興之擬訂、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人力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七、關於農業推廣人員及農民之培育、訓練、選拔及表揚事項。 八、關於休閒農業、農業文化及農村生活與環境改善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策劃、運用、保管及督導事項。 十、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之發放及農民保險之 配合事項。 十一、關於農業保險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農民輔導事項。 第12條 國際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農業合作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策劃、推動、協調及聯 繫事項。 二、關於農產品國際貿易政策及國際行銷之策劃、推動、協調、配合及進 口農產品之同意事項。 三、關於農業技術援外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參加國際農業諮商會議及其他活動事項。 五、關於國際性、區域性與雙邊農業合作之推動、協調、聯繫及配合事項 。 六、關於國際農業機構之聯繫、支援及合作事項。 七、關於農業人員出國、研習及考察事項。 八、關於農業對外宣導書刊與其他視聽資料之編製及交換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農業合作及交流事項。 第12-1條 科技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科技政策、法規、重大方案與施政計畫之研擬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科技先期作業與預算編製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本會所屬農業試驗所、研究所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農業科技研發計畫之審核、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前瞻性、跨領域農業科技研發與成果推廣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 項。 六、關於農業科技園區業務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農業科技研發成果衍生智慧財產權管理與技術移轉之推動及督導 事項。 八、其他有關農業科技研發及行政事項。 第12-2條 農田水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田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水土資源調查規劃、開發利用之策劃、督導、協調及推動事 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及其有關業務之策劃、督導及推動事項 。 四、關於灌溉、農田排水、農地重劃等農田水利計畫與重要農業工程之策 劃、督導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配合民生及工業用水調撥支援用水之聯繫、協調事項。 六、關於配合農糧政策調整規劃調配用水之協調事項。 七、關於水污染影響農業之調查、督導及配合事項。 八、關於農業水利科技發展及農田水利人才組訓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 九、關於農業生產環境改善工程之推動及配合協調事項。 十、關於農田水利會多角化經營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農田水利及農業工程事項。 第13條 秘書室掌理機要、研考、議事、文稿審核、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 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14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主任 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四職等,襄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15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下︰ 一、關於農業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農業發展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業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審核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之審議事項。 第16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主任 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17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至六人,參事六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 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一百零 九人至一百二十三人,秘書六人,稽核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技正五十六人,秘書三人,稽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二十人,由技 正兼任;專員四十二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 士四十一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二人、技正十一人、稽核一人、專員五人、技士十 五人、科員十五人、辦事員五人、書記五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 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18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9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20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1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2條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3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專家或學者為 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4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員駐國外 辦事。 第25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定之。 第26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於行政院組織法暨農業部組織法通過生效後失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3 組織 農法字第0990097040號 1985/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設法規委員會。第2條法規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二、農業法規制(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或審議事項。三、農業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四、農業法規之管制、管理、整理及編印事項。五、農業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與研究事項。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第3條法規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或所屬機關適當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第4條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或所屬機關簡任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第5條法規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調充之。第6條法規委員會議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7條法規委員會開會時,得視事實需要,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第8條法規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農業法規之資料。第9條法規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第10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4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71號 2004/1/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糧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農作物生產改進、專業區與產銷穩定措施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農糧產業資訊之蒐集、分析、預測及報導事項。 四、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公害處理配合與一般病蟲害防治之策劃及督 導事項。 五、農糧產品交易制度與市場經營管理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六、農產品國內外宣導與促銷之策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農作物生產、運銷及加工科技之研發事項。 八、農糧產品加工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九、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業務之策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糧食管理業務與稻米分級檢驗制度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一、糧食收購、儲運、碾製與配撥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二、肥料購銷、儲運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三、農糧產銷組織輔導、資訊傳播及農民教育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第3條 本署設五組或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署務。 第6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 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四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四十四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視察三十四人 至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員三十六 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 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 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科員二十六人,技佐三人,辦事員七人,書記四人,由原臺 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 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准 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 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7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9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 本署為配合地區農業發展,得於農產品主要產銷地設分署,其組織另以法 律定之。 第13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5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81號 2004/1/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各分署組織通則 第1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設北區、中區、南區及東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 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產銷穩定措施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農糧產業資訊蒐集、經濟分析及預測事項。 三、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農糧產品批發市場改善、零售現代化與直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 五、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及肥料運銷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事項。 六、糧食收購、儲運、碾製及配撥事項。 七、糧商管理與糧食調節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八、稻米分級檢驗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第3條 各分署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各分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5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業務。 第6條 各分署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職務列 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課員三十七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各分署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之員額總數三八一人,其中專員 十人,技士七人,課員十五人,技佐二人,辦事員二人,書記三人,出缺 後不補。 第7條 各分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各分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各分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各分署因業務需要,得於農產品產銷地區設辦事處,置主任一人,由技正 或專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 各分署辦事細則,由各分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核定之。 第13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6 組織 (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3950號 1998/6/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及督導。 二、漁業科學、漁業公害防治之研究及規劃。 三、漁船與船員之管理及督導。 四、漁業巡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 五、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之輔導及督導。 六、漁業從業人員、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推廣人員之訓練、策劃及督導。 七、漁產運銷與加工、漁民福利、漁業金融之督導及配合。 八、國外漁業基地業務之督導。 九、國際漁業合作策劃、推動及漁業涉外事務之協調。 一○、漁業資源保育、栽培、管理、調查研究、評估及養殖漁業之策劃、 推動、督導與協調。 一一、漁港與其附屬公共設施之規劃及督導。 一二、漁獲統計及資訊之綜理分析。 一三、其他有關漁業及漁民之輔導。 第3條 本署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機要、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及 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6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四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秘書三人,技正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視察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八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訓練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訓練師四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技士三十九人至四十一人,科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等七職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護 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七人職務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僱用之現職雇員二人,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 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 職時為止。 第7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設置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執行漁業資源之研究開發、調 查評估、漁業訓練及推廣工作。 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中心業務; 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中心業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為執行第一項業務,該中心得設漁業訓練、漁業探勘等之船舶,其工作人 員之進用及管理規定,由本署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11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得於國外重要漁業基地派駐漁業人員, 其員額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7 組織 (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8730號 1998/6/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織條例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動物用藥品與動物衛生資材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 督導。 三、獸醫公共衛生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四、植物防疫、檢疫人員與獸醫師管理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 執行及督導。 五、畜禽屠宰衛生檢查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六、屠宰場登記管理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七、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技術服務。 八、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技術、程序、方法之研議、執行及 督導。 九、國內、外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畜禽屠宰管理之疫情報告、資訊蒐集、 風險分析、諮商、糾紛處理及諮詢服務。 一○、輸出入動物與畜、禽、水產品疫病之精密檢查及處理。 一一、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之有害生物之精密檢查及處理。 一二、動物用藥品與動物衛生資材檢驗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一三、輸出入動植物與其產品檢疫證明書及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證明文件之 簽發、查核、管理及督導。 一四、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人員之訓練。 一五、其他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事項。 第3條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 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業務。 第6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 ,副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秘書一人至二人,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七人,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專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七人至二十 三人,科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技佐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港口、航空站及農產品主要產銷地區設置 分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11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 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發布。 第14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8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61號 2004/1/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組織條例 第1條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制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農業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規劃。二、農業金融相關法令之研擬、執行及解釋。三、農業金融機構本分支機構設立、廢止、停業、復業之審核及清理、整頓之處理事項。四、農業金融機構業務、財務與人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考核。五、違反農業金融相關法規之取締、處分及處理。六、農業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相關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七、農業金融機構之合併及處理。八、農業融資之規劃、督導及輔導。九、農貸資金籌措、運用之輔導及利息差額補貼政策之研擬及督導。十、農業金融機構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聯繫、協調及配合措施之策劃及督導。十一、農業金融機構與其他農業部門業務聯繫、配合之策劃及輔導。十二、其他有關農業金融之管理及監督事項。第3條本局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4條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機要、文書、檔案、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5條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第6條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稽核七人至九人,技正一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稽核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六人至二十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第7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8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9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第10條本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行之。但下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一、依法令應行監督執行事項。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應督導、執行事項。三、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事項。第11條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第12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89 組織 農人字第0950081080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林業政策之擬訂、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及科技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三、保安林之經營管理、上游集水區之治理、林道與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造林之調查規劃、育苗與撫育、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林產物之處分、民營林業及林產工商業之輔導、林產品進出口等事項。五、森林遊樂區與步道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經營等事項。六、野生動植物保育、地景規劃與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及督導等事項。第3條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4條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財產管理、現金出納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5條本局置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第6條本局置主任秘書、組長、主任、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技正、分析師、專員、設計師、管理師、技士、科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辦事員、書記。第7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長、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長、視察、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9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第10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第11條本局於臺灣省各地區劃分為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並另設農林航空測量所,其暫行組織規程另定之。第12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第13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0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5912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 、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 等事項。 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 四、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然生態保護區之管理及解說服務等事項。 五、森林鐵路客運、貨運及土木、機電、材料之管理等事項。 第3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文書、事務、出納、財產、車輛 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之事項。 第5條 各林區管理處置處長,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 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第6條 各林區管理處置秘書、課長、技正、專員、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 書記。 第7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8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各林區管理處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置工作站,置主任,另置技正、技士、課 員、技佐,均在各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各該管轄業務。 第11條 森林鐵路得報准於沿線設置車站、車庫、監工區等機構,分別置站長、副 站長、車庫主任、監工區主任、技士、技佐、車長、站務員、司機,在該 管林區管理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該管區內行車、機務及工務等事 項。 第12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3條 各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處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1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5912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 項: 一、空中照像、測量製圖、農林資源調查、綜合資源調查等計畫,研究發 展、技術訓練、業務進度及精度管制等事項。 二、空標設置、控制測量、水準測量、地形測量、測量儀器之保養等事項 。 三、空中三角測量、立體製圖、數值立體製圖、正射製圖、糾正製圖、調 繪補測、製圖儀器之保養等事項。 四、數值地圖編纂、地名註記、清繪整飾、複製晒印及編繪儀器之保養等 事項。 五、農林資源調查、土地利用調查、農林災害調查、綜合資源調查、遙感 探測及專案資源調查等事項。 六、地圖及農林調查資料之收集保管、統計分析、航空像片與製圖底片保 管、成圖保管及分發銷售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六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文書檔案、事務、採購、出納、保管、器材供應 與修護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之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秘書、課長、技正、專員、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1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備查。 第12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2 組織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01號 2007/7/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水土保持業務,特設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2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政策、法規、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 導。 三、農村建設政策與計畫之擬訂、策劃、執行及督導。 四、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五、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監測之策劃、推動、督導及考核。 六、土石流災害應變與防治之策劃、協調、執行及督導。 七、水土保持與農村建設推廣教育、宣導及人才培育之策劃、推動及聯繫 。 八、水土保持與農村研究發展之策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事項。 第3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 本局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業務,得設分局。 第6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3 組織 農人字第 0990176889 號 2008/5/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分局組織準則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業務,特 設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第2條 分局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3條 分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治山防災、野溪治理、邊坡穩定 、土石流防治與崩塌地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執行。 二、山坡地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緊急處理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與區域性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及執行。 四、山坡地保育、植生綠化、安全排水之調查、規劃及執行。 五、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異議複查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宣導 、協調及聯繫。 六、水土保持與農村營造人力培育之教育、宣導、推廣及聯繫。 七、農村風貌、農村綠美化與農村實質建設工程之勘查、規劃及執行。 八、土石流防災整備與應變相關業務之協調及執行。 九、工程品質稽查、進度控管、資訊管理及資通安全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事項。 第4條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分局長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5條 分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6條 各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4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56603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藝作物栽培方法、品種改良、生理細胞遺傳及生物統計等試驗研究 事項。 二、農業機械及設施之設計、改良、試驗、機械化經營研究與農業氣象資 料蒐集、分析、應用研究及試驗研究事項。 三、園藝作物(果樹、蔬菜、花卉)之品種改良、栽培方法、園產品加工 及處理等試驗研究事項。 四、土壤化學、土壤物理、土壤肥力、植物營養、農業微生物、農產化學 及其加工等試驗研究事項。 五、植物病害之調查、病原菌之生理生態及防治、食用菌類之分類栽培及 開發等試驗研究事項。 六、農業害蟲、益蟲及應用動物之研究、防治或利用暨經濟昆蟲生理生態 分類及殺蟲劑等試驗研究事項。 七、農業經營、調查綜合發展、整體區域資源利用規劃、分析及評估等試 驗研究事項。 八、作物種原蒐集、保存、繁殖、新種原引進開發利用及國際種子交換等 試驗研究事項。 九、農場土地之利用、農場之整理、維護及管理、農具之保養及管理、肥 料之採購及分配、水稻及其他作物原種之繁殖等事項。 一○、農業技術轉移、訓練教育、諮詢服務,農業科技資訊管理等試驗研 究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物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科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設下列各分所: 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 二、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 前項各分所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課長、助理研究員、 課員、技佐、書記、人事管理員、會計主任、佐理員。 本所因業務需要,設花卉研究中心,置主任。 各分所及研究中心並得分系辦事,系置系主任。 本所必要時得報准設工作站,工作站置主任。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條,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5 組織 農人字第0920141231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森林生物之形態、系統分類與森林生態之研究、自然保護(留)區國 家植物園及標本園之規劃、管理等事項。 二、森林種質之生產、保育與利用、育苗及育林技術、林木改良、生物技 術、森林土壤、林地生產力及森林副產物等之研究事項。 三、森林資源之調查、規劃、經營與資料之建立及森林遊樂之評估等事項 。 四、木、竹、籐材之鑑別、加工性質、新材料開發、加工技術及加工機具 特性改良等之研究事項。 五、林產物化學成分之分析、鑑定與利用,木質材料性質之改良、保存及 其他有關木、竹、籐材化學性質等之研究事項。 六、木竹材等纖維原料開發、製漿造紙方法改進、特種紙張研製及製漿造 紙污染處理技術等之研究事項。 七、林產物市場調查、林產工業經濟分析、林業經濟資訊處理與電腦系統 管理等事項。 八、森林集水區之地文、水文、氣象、災害治理、環境影響、森林採運、 林道規劃及維護等研究事項。 九、森林之動物危害、病蟲害之研究、火災、天然災害之監測、評估、預 警、防範、控制等事項。 一○、林業研究成果之宣傳輔導、教育推廣與出版、林業圖書資料之建檔 管理及試驗林之管理、督導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當理有關研究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 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設下列各研究中心: 一、六龜研究中心。 二、蓮華池研究中心。 三、中埔研究中心。 四、太麻里研究中心。 五、恒春研究中心。 六、福山研究中心。 前項研究中心各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員額,由本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製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6 組織 農人字第096011264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場之調查開發、漁具漁法之試驗研究、試驗船之運用維護及船員管 理等事項。 二、海洋生物生態與資源之調查研究、漁海況之資料蒐集、分析及發布等 事項。 三、漁類、蝦類、貝類、藻類等之種苗繁殖與養殖及魚類生理、生態、魚 病之試驗研究等事項。 四、水產物之保藏、冷凍加工及原料化學之試驗研究等事項。 五、水產資訊管理、水產技術服務與訓練、水產有關資料之編纂與教材之 製作及圖書管理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得設下列研究中心: 一、淡水繁養殖研究中心。 二、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 三、沿近海資源研究中心。 四、東港生技研究中心。 五、遠洋資源研究中心。 六、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 七、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 前項研究中心各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員額,由本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 本所為執行研究任務,設試驗船舶,其工作人員之進用及管理規定,由本 所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3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7 組織 農人字第0930081318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畜禽育種、改良繁殖及有關動物之應用試驗研究等事項。 二、畜禽營養及化學分析、精密儀器運用、試驗研究等事項。 三、飼料作物與牧草栽培、育種改良繁殖、土壤肥力調查改良及試驗研究 等事項。 四、畜禽生殖生理及環境生理等試驗研究事項。 五、畜產品加工製造、技術改進、新產品開發及有效利用之試驗研究等事 項。 六、畜牧經營改進、畜產品經濟分析、畜禽廢棄物利用研究、牧地開發規 劃利用及畜牧機械改良設計等試驗研究事項。 七、試驗資料蒐集、試驗研究刊物出版、試驗研究成果之示範、推廣及技 術輔導等事項。 八、畜禽飼養管理、繁殖、飼料加工製造、農機與牧地管理及配合各系之 試驗業務等項目。 第3條 本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專門委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 員、組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設下列分所及各種畜繁殖場: 一、恆春分所。 二、新竹分所。 三、宜蘭分所。 四、彰化種畜繁殖場。 五、高雄種畜繁殖場。 六、台東種畜繁殖場。 七、花蓮種畜繁殖場。 各分所得視業務需要,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課長、助 理研究員、課員、技佐、書記、會計主任(會計員)、佐理員、人事管理 員。 各種畜繁殖場置場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課員、 技佐、書記、會計員。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為辦理澎湖地區畜牧產業技術輔導等事宜,得設澎湖工作站。 澎湖工作站置主任一人,其餘所需人員,由本所或其他種畜繁殖場派充之 。 第13條 本所及所屬分所、種畜繁殖場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分所、種畜繁 殖場分別訂定,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十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8 組織 農人字第095008121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動物保健衛生、疫病防治及研究試驗等事項。 二、豬瘟與海外惡性傳染病之診斷及防疫研究試驗等事項。 三、動物疾病、疫學病理與病性鑑定技術等研究、獸醫技術輔導、學術文 獻之編輯及獸醫講習等事項。 四、動物用生物藥品之開發研究、製造改進及其他公民營生物藥品製造技 術之指導、協助等事項。 第3條 本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6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員、組員、 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所為配合推動優良藥品製造標準及檢驗業務需要,得設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所,分所得視業務需要,置分所長、系主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 研究員、課員、會計員。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本所動物 用藥品檢定分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分所訂定,報本所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599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61262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中農藥殘毒與毒性物質之分析、調查、預防、管制、安全評估 標準之研訂及農民安全用藥之指導事項。 二、農藥與代謝產物或其他毒性物質之毒性測試及協助安全使用農藥之試 驗研究事項。 三、農藥及毒物之有機合成技術之研究、農藥配方製劑之改進、農藥成品 品質分析、標準規格之試驗研究事項。 四、低毒性天然物、微生物及其產物、化學傳迅素等生物化與生化制劑標 準規格及品質管制之試驗研究事項。 五、殺草劑、殺菌劑、生長調節劑、微生物製劑、殺蟲劑與殺鼠劑等有關 農藥使用及整合性植物保護規範之研訂事項。 六、雜草、農藥、公害污染物在農業環境中之分布與其對農作物生長及品 質影響之試驗研究事項。 七、農藥及毒物科技發展資訊服務、農藥安全使用推廣教育、經濟效益評 估與受委託辦理農藥登記試驗及資料綜合分析等服務事項。 第3條 本所設七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有關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 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 第6條 本所置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任、助理研究員、組員、技佐、辦 事員、書記。 第7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暫行編制表│ ├────┬───────┬───────┬─────────┤ │││員額││ │職稱│官等職等├───┬───┤備考│ │││暫行│合理││ │││員額│員額││ ├────┼───────┼───┼───┼─────────┤ │所長│簡任第十二職等│一│一│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簡任第十二│ │││││職等辦理。│ ├────┼───────┼───┼───┼─────────┤ │副所長││(一)│(一)│由研究員兼任。│ ├────┼───────┼───┼───┼─────────┤ │組長││(七)│(七)│由研究員或副研究員│ │││││兼任。│ ├────┼───────┼───┼───┼─────────┤ │研究員│簡任第十職等│十│十│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十職│ │││││等辦理。│ ├────┼───────┼───┼───┼─────────┤ │副研究員│薦任第八職等至│一六│一六│本職稱之職等,在「│ ││第九職等│││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辦理。│ ├────┼───────┼───┼───┼─────────┤ │室主任│薦任第八職等│一│一│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等辦理。│ ├────┼───────┼───┼───┼─────────┤ │助理研究│薦任第六職等至│三二│三二││ │員│第七職等││││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三│三││ ││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一四│一○│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 ││第五職等│││職等。│ ├────┼───────┼───┼───┼─────────┤ │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二│一││ ││第五職等││││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一││ ││第三職等││││ ├──┬─┼───────┼───┼───┼─────────┤ │人│主│薦任第八職等│一│一│本職稱之職等,在「│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事│││││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室│任││││等辦理。│ ├──┼─┼───────┼───┼───┼─────────┤ │會│會│薦任第八職等│││本職稱之職等,在「│ ││計││一│一│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計│主││││等表之十二」未規定│ ││任││││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室│││││等辦理。│ │├─┼───────┼───┼───┼─────────┤ ││組│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一│一││ ││員│第七職等││││ ├──┴─┴───────┼───┼───┼─────────┤ │合計│八二│七八││ ││(九)│(八)││ └────────────┴───┴───┴─────────┘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 者外,均出缺不補;但所長出缺得不受此限。 第10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八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0 組織 農人字第0910164931號 1999/6/2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 項: 一、特有動物之分布、族群數量、形態、行為、繁殖、保存方法等之調查 研究事項。 二、特有植物之分布、族群數量、形態、繁殖、保存方法等之調查研究事 項。 三、特有生態體系、棲息地有關地質、水文等生態調查研究事項。 四、研究用特有動植物之飼養、培育、種源保存、典藏、繁殖、復育;試 驗場站管理及配合其他組之研究事項。 五、研究保護成果之發表與宣導、保育資訊之建檔管理、生態教育教材之 製作、推廣、服務、展示、觀摩等事項。 第3條 本中心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5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中心業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副主任一人,襄助之。 第6條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助理研究員、科員 、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7條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中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0條 本中心為辦理特有物種之保存、繁殖等事項,得設低、中及高海拔試驗站 。各試驗站置站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員額,由本中心編制內員額派充之。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12條 本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中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13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1 組織 農人字第 0990171677 號 2010/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準則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區域性農業試驗應用及推廣業 務,特設各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各區改良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 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各區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區域性農作物(包括農藝、園藝及特用作物等)與蠶蜂品種改良、種 原繁殖及栽培管理技術之改良研究。 二、應用生物技術、農產品品質檢測及加工之改良研究。 三、區域性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之改良研究。 四、區域性農業機械及自動化之改良研究。 五、區域性土壤肥料及有機農業之改良研究。 六、區域性農業推廣、農業經營及農產運銷之改良研究。 七、各改良場改良研究成果之保護、管理及運用。 八、區域性農業之示範推廣。 九、其他有關農業改良及調查改進事項。 第 3 條 各區改良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區改良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各區改良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2 組織 農人字第1000081190號 令 2010/6/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組織規程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茶業試驗研究改良及推廣,特 設茶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 2 條   本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茶樹育種、生理遺傳、栽培管理、茶樹保護、茶樹有害生物疫情監測 與管理、茶園氣象環境、茶園水土保持、茶葉調製用香花作物栽培管 理及土壤肥料之改進等試驗研究。 二、茶葉製造方法、茶葉保健功效與多元化產品開發、品質鑑定、精製包 裝貯存及茶葉化學分析之改良等試驗研究。 三、茶園機械、製茶機械及茶園灌溉等試驗研究。 四、茶業資訊與視聽教材、茶業經營與產銷等研究計畫、茶業試驗成果之 示範觀摩與推廣教育訓練、科技計畫管理與研發成果保護及管理運用 。 五、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及茶樹安全用藥教育訓練。 六、輔導各茶區之茶葉產製銷業務。 七、其他有關茶業試驗研究事項。 第 3 條   本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本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本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3 組織 農人字第1000080665號 令 2010/6/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組織規程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植物種苗試驗研究與應用推 廣,特設種苗改良繁殖場(以下簡稱本場),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 揮監督。 第 2 條   本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健康優良種苗繁殖及供應、種子品質驗證及量產等技術研發。 二、植物種苗有害生物之診斷、監測及防治技術研發。 三、植物種子調製技術之研發及應用。 四、作物品種改良、品種檢定之技術研發及植物品種權之保護應用。 五、植物種苗生物技術、基因轉殖技術等研發、檢測及應用。 六、植物種苗技術推廣、科技計畫管理保護與種苗產業推動及輔導。 七、其他有關植物種苗試驗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第 3 條   本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場長一人,兼任。 第 4 條   本場置秘書,兼任。 第 5 條   本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4 組織 農人字第0920176795號 2003/9/1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規劃、開發及營運等相 關業務,特設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本處)。 第2條 本處設三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園區發展政策規劃、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招商業務之企劃 與執行、國內外農業生物科技產業訊息之蒐集與分析、保稅貿易管理 與資訊系統之規劃、管理、協助廠商取得農業生物技術智慧財產權及 公共關係。 二、第二組:園區工商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動檢查業務、儲運中心與保稅 倉庫之設立輔導、預防走私與警備安全防護、消防安全、相關服務業 進駐園區之協調及督導。 三、第三組:園區土地、廠房與公共設施之規劃、開發、租賃維護與管理 、交通系統管理、景觀之規劃與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業務。 第3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庶務、文書、出納、保管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4條 本處置主任一人,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襄理處務。 第5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組長、室主任、秘書、技正、專員、組員、技士、技佐 、辦事員、書記。 第6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7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8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9條 本處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在園區設警察單位,依法執行安全警衛勤務,並 就本處主管業務,受本處指揮、監督。 第10條 本處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管理機關成立時裁撤。 第11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八條,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5 組織 農人字第0980080941號 2009/3/1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廣播電臺組織規程 第1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即時報導最新漁業氣象、海上作業安全資訊及 海難救助等業務,特設漁業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 第2條 本臺掌理下列事項: 一、節目企劃、編排、製播,新聞採錄、撰稿及編輯等事項。 二、電機設備之裝置、操作、修護及保養等事項。 第3條 本臺置臺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 第4條 本臺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6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50075490號 2006/5/1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風險管理推動小組作業原則 一、目的:依據行政院「行政機關風險管理推動方案」,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風險管理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落實推動本會整合性風險管理工作,以降低風險發生之可能性及危害。二、任務:(一)審議本會及所屬機關風險項目。(二)督導本會及所屬機關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三)督導建立風險應變標準作業程序。(四)考核風險管理效益。三、組成: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會各單位主管及漁業署、農糧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等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室主任兼任。四、本小組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五、各單位(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風險管理工作,並提報本小組審議。(一)辨識、評估各項施政計畫中應建立風險管理項目。(二)對於主要風險項目依其危害嚴重程度與發生機率建立組織風險圖像。(三)對於應管理之風險建立管理計畫(包括採取對策、處理方案、應變流程、監控措施等)。(四)建立整合性風險管理,持續有系統地確認、評估、處理、監控等,並將風險管理納入政策考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7 秘書室 字第號 1984/10/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作業實施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採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本會採購作業除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受本會補助或本會與他機關合辦,非由本會主辦者,不適用之。二、本會各單位購置、定製財物,均須由請購單位事先填寫請購單,並列明所需財物之名稱、規格(圖樣、品質、功能)書或規範書、用途、單位、數量、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經費來源等。前項所稱規格(圖樣、品質、功能)書或規範書如須專業研究企劃者,由請購單位自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建議書,作為採購規格書或規範書。請購單應由請購單位填列(小額採購以上採購案件應併簽陳核),送秘書室會會計室簽辦,未具請購單之請購案件秘書室不予採購。辦理公宴或會議餐點,以公宴核准單辦理。講師費、顧問費、聘用臨時人員費、其他人事聘僱費及委辦業務等,以核准文件辦理。採購財物以本國貨或具環保標章者為優先,必須採用外國產品者,應敘明理由送秘書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斟酌辦理。各請購案件除因緊急性並經核准者外,應預留採購作業及公告時間提前提出三、請購流程與分層決行:(請購流程如附件一)(一)小額採購案件:1.未達三千元:請購單經其請購單位主管核可後,送秘書室由事務科長決行辦理。2.三千元以上:請購單經其請購單位主管核可後,送秘書室由事務科長或轉陳秘書室主任會會計室後決行辦理。秘書室事務科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單或企劃書。(二)逾小額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請購單位應選定採購方式及決標方式,併請購單送秘書室會會計室及政風室後,由秘書室主任或其授權人決行辦理。(三)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請購單位應先選定採購方式及決標方式,併請購單送秘書室會會計室及政風室後陳核,經核准後,移秘書室事務科簽辦招標作業:1.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由主任秘書或其授權人決行。2.查核金額以上者,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決行。有關電腦資訊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件應先會企劃處(資訊科)審查必要性及規格。其他與相關處室有關案件應先加會該處室。秘書室審查相關請購資料,如有不符規定或公告時間不足者,應即退還請購單位補正後再行辦理。四、秘書室辦理招標、評選案件,應於事前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就請購單位所提請購資料製作有關招標文件陳核辦理。秘書室辦理招標、評選案件,應依請購單位提出之合約需求擬訂契約草約,對於採購財物之名稱、品質、規格、零件及配件、數量、單位、包裝、保險、運輸、交貨日期、地點、檢驗及驗收、保證責任、保固期限、售後服務、付款辦法及違約罰則等各項條款必須明確約定。招標、比價文件規定廠商應繳交之押標金、保證金、保固金、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辦理議價或勞務採購得免繳押標金。請購單位對所請購案件於本會有利之情況下,倘需要變更規格或數量時,應敘明理由,並依第三點之授權層次陳奉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秘書室辦理變更事宜。如已訂購而於事後變更者,則由請購單位負責會同秘書室與賣方協調解決。五、共同性之辦公文具用品、消耗品、印刷品及勞務等,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秘書室通知各處室預估年用量,送秘書室循最經濟之方式辦理整批或集中採購,或訂定契約分批給付,分批結付價款方式辦理。但確有緊急情事需採購時,經主任秘書核准者,不在此限。「中央機關財物集中採購實施方案」之共同供應契約所訂集中採購項目,應由秘書室集中委託主機關辦理採購。六、逾小額金額之採購案件除採限制性招標外,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告(如附件二:政府採購法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一覽表)。各項招標方式之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規定辦理。七、各種採購(如附件三:採購流程圖)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均應訂定底價。(一)定有底價之採購:(如附件四:底價訂定流程)1.底價擬訂:請購單位訪取相關資料詳加分析後,於底價表填載預估金額(可作底價參考之價格)密封底價封,於開標三日前送秘書室事務科簽辦。2.底價核定:(1)小額採購金額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秘書室主任或其授權人核定。(2)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主任秘書或其授權人核定。(3)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由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核定。電腦軟、硬體採購案件,企劃處應協助請購單位擬訂預估金額。(二)未定有底價之採購:除小額採購外,由請購於開標前召開評審委員會研析合理價格,並訂定建議價以密封任送秘書室保存,於開標時提出。辦理限制性招標議、比價之採購案件於訂定底價前,請購單位得邀請議、比價廠商到場說明及確認規格、合約內容及估價分析。如規格及合約內容無法協定時,應以書面通知秘書室停止辦理議、比價。八、投標方式:於投標須知應依個案所需明訂採個別投標或得共同投標方式及標單投遞方式。九、招標程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程序,如流程圖:公開招標流程:(如附件五:公開招標之流程圖)選擇性招標流程:(如附件六之一、之二:選擇性招標之流程圖)限制性招標流程:(如附件七:限制性招標之流程圖)十、招標、比價、議價之會、監辦程序及應辦事項:逾小額金額之採購,秘書室應通知會計室、政風派員監辦。監辦單位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監辦事項。辦理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有關文件送請會計室、政室就有無預算、程序是否合法核簽意見。有逾小額金額之電腦資訊軟、硬體設備或其他與相關處室有關之採購案件,應先會企劃處(資訊科)或相關處室,並派員會辦。十一、開標及驗持人:(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秘書室事務科長主持。(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秘書室主任或其授權人主持。(三)查核金額以上:由主任秘書或其授權人主持十二、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一)宣布招標標的、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或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審查合格投標(標單)廠商,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即應流標。審查事項:1.投標文件於截止期前寄(送)達。2.使用本機關隨招標文件所附外封套。3.投標文件已密封。4.外封套上已載明廠商名稱及址。5.無政府採購法第一○三條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6.同一廠商只投寄一份投標文件。(二)經依上述審查事項審查後,有三家以上廠商之合格標單時,即開啟標封之證件封審查各投標廠商資格(含投標規格)後,有一家廠商合於資格及規格規定時,即得開價格標比(議)價。但以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將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一併辦理審查。(三)辦理招標時請購單位負責規格(技術性、圖說、投標型錄等)之資料審查;秘書室負責廠商資格、供應能力審查;會計室及政風室負責開標、比(議)價及決標之程序審查。(四)開標後應將開標結果記載於開標記錄。其他有關開標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規定辦理。決標後與得標廠商訂定之契約內容應注意下列事項:1.訂立契約之關係人,與代理權人訂約時並應注意有無合法授權。2.財務名稱、規格、零件及配件、數量、單位、價格基礎及總價。3.包裝方式、裝運辦法、運輸及倉儲之保險。4.驗收辦法、保固期限、售後服務。5.交貨期限及地點。6.付款辦法。7.履約保證責任及違約之處理。8.價格如係按成本加利潤為條件者,必須載明,如經查核結果利潤超過原來約定時,得追回其差價。(五)其他有關契約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規定辦理。十三、決標程序及方式:定有底價:(如附件八:定有底價決標流程圖)未定底價:(如附件九:未定底價決標流程圖)最有利標:(如附件十:最有利標決標流程圖)十四、驗收由請購單位及秘書室負責辦理。逾小額金額之採購,秘書室應通知會計室、政風室派員監辦。各單位之職責:(一)請購單位,負責品質、規格及技術性之驗收簽證。(二)秘書室,負責數量之驗收。(三)監辦單位,負責監視驗收程序。採購人與驗收人,不得由同一人擔任。有關逾小額金額之電腦資訊軟、硬體設備之採購案件,秘書室通知企劃處(資訊科)應派員會同驗收。其他與相關處室有關案件秘書室通知該處室應派員會同驗收。十五、小額金額以下之採購,由請購單位於核銷憑證簽章驗收。逾小額金額之採購應由秘書室召開驗收會議,依政府採購法第五章驗收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至一○一條規定,作成驗收記錄並經參加會驗人員簽名。十六、本要點經本會主管會報通過後,陳請主任委員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8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60075282號 1995/2/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工程品質管 理規定,辦理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範圍如下: (一)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三、抽驗機關: (一)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 (二)計畫主辦機關。 (三)本會。 四、抽驗項目: (一)工程施工情形(含構造物、場地安全等)。 (二)工程材料及施工有關紀錄。 (三)混凝土之塌度試驗。 (四)已完成之混凝土體之鑽心取樣及試驗。 (五)其他與工程品質有關事項。 五、抽驗數量: (一)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所有執行工程均應抽驗,並製作紀錄。工程 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使用混凝土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均應作混凝土體之鑽心取樣及抗壓試驗;其餘工程以計畫別工程 件數為計算基礎,其鑽心取樣件數不得少於所執行工程件數之百分 之七十。 (二)計畫主辦機關:抽驗以鑽心取樣試驗為主,其數量不得少於工程或 計畫執行單位抽驗之百分之十,並得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辦理。 (三)本會:採機動方式抽驗。 六、鑽心取樣試驗: (一)鑽心取樣位置宜力求具有代表性地點,每處鑽心取樣至少三個試體 。 (二)試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切鋸 試體抗壓及抗彎度試驗法)辦理。 (三)構造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判定:同一混凝土構造物任何三處或三個 試驗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 且無單一處或單一試體之試驗抗壓強度小於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 七十五者,認為合格。 (四)本會及計畫主辦機關如為充分瞭解整個工程之品質,擴大抽驗作業 範圍,或工程、計畫執行單位為執行第八點第二款之追蹤鑽心抽驗 ,而大幅增加抽驗處數,每處取一個試體時,其抗壓強度低於規定 抗壓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或高於百分之八十五者,依前款辦理,如 介於百分之七十五與百分之八十五之間者,應在原鑽孔一公尺範圍 內補鑽二孔試體,與原來之試體合併平均判定其強度。 七、抽驗紀錄處理: (一)工程施工品質之抽驗應予紀錄,其格式詳如附表一。 (二)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應定期辦理抽驗,並彙整抽驗結果統計表,其 格式及內容,應涵蓋各機關各項計畫應抽驗件次、該月及累計抽驗 結果統計等,參考格式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八、不合格混凝土構造物之處理: (一)不合格之構造物應拆除重做或改善處理,拆除範圍及改善方式由工 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指定之;其所有損失(包括供給材料)由廠商負 擔。 (二)受抽驗之工程,其部分構造物有不合格者,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對 該工程應列管追蹤鑽心抽驗。其追蹤方法由計畫主辦機關指定之。 九、追蹤抽驗: (一)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其廠商應依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之通知改正。 (二)前項廠商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一年內,所承攬之工程應列為當然 鑽心抽驗之工程。 十、抽驗結果之獎懲: (一)監工人員於年度內所監督之工程,經抽驗不合格,如有監督不周者 ,應按情節輕重處罰;經抽驗不合格之工程,監工人員應嚴格執行 拆除重做或追蹤改善,執行不力者應按情節輕重加重處罰。 (二)監工人員於年度內所監督之工程,抽驗結果無不合格紀錄,且至少 有五件工程或八件次鑽心取樣抽驗合格(其中至少有上級機關之鑽 心抽驗二次以上)者,應給予記嘉獎二次之獎勵。 (三)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抽驗工程合格之部分,經上級機關再抽驗認定 為不合格者,於同一年度有二件次者,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之執行 抽驗人員應予申誡一次之處罰,每增一件次,按次處罰。 十一、優良農建工程之評選程序: (一)為辦理優良農建工程評選事宜,得成立「工程品質評鑑小組」( 以下簡稱評鑑小組)。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召集人兼任之;置委員若干人, 由當年度查核小組查核委員中依工程類別遴選擔任。 (二)計畫主辦機關、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擇優推薦前年度已完工之工 程,提送評鑑小組評選。 十二、評鑑小組評選為優良農建工程者,得對得獎者及入圍者之主辦機關 、監造單位、廠商及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得獎者: 1.得獎之機關(單位)及廠商,頒發獎牌一面;得獎之個人頒發 獎座一座及獎品或獎金。 2.由本會函請獲獎者之主管機關及廠商,對所屬人員依貢獻度及 相關規定辦理獎勵,獎勵額度最高記一大功。 3.廠商部分: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對政府採購得獎廠商,自頒獎之次 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參加本會暨所屬機關以及接受本會暨所 屬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農建工程之單位之採購,其應繳納之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於招 標文件中載明,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 後方為得獎廠商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適用之。 (二)入圍者: 1.入圍之機關(單位)及廠商,頒發獎牌一面。 2.由本會函請獲獎者之主管機關及廠商,對所屬人員依貢獻度及 相關規定辦理獎勵,獎勵額度最高記功一次。 3.廠商部分: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對政府採購得獎廠商,自頒獎之次 年一月一日起半年內,參加本會暨所屬機關以及接受本會暨所 屬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農建工程之單位之採購,其應繳納之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額度於招 標文件中載明,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繳納 後方為得獎廠商者,依招標文件規定適用之。 前項之獎勵措施須載明於採購案招標文件,始得適用。 獲獎廠商於獎勵期間,如經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者,自公告日起,不再適用本優惠規定。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照各計畫主辦機關、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有 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與廠商有關部分,工程或計畫執行單位應列入工程採購契約 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09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10076750號 函 1999/12/1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管理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管 理與流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出版品,指以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 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期刊、雜誌、叢刊及年刊等)、非書資料 及電子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錄音資料帶及電腦檔、資料庫及網頁等) 。 三、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指定專責管理單位或人員,辦理出版品之編號、 寄存及銷售等事項,並至文化部建置之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維護更新機 關及出版品相關資料。 本會專責管理單位為秘書室;所屬各機關專責管理單位或人員名單應 知會本會並副知文化部;專責管理單位調整或人員異動時,亦同。 四、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出版品印製前,應使用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申請政 府出版品統一編號(以GPN標示),並應依國家圖書館規定,申請國際 標準書號(以ISBN標示)、出版品預行編目(以CIP標示)、國際標準期 刊號(以ISSN標示)或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號(以ISRC標示)。 前項各編號應避免由印製廠商代辦申請。 五、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之基本形制規定如下: (一)圖書應記載事項(示例如附件一)。 (二)連續性出版品應記載事項(示例如附件二)。 (三)政府出版品採隨選列印(Print On Demand)出版者,應記載事項 依照原出版品辦理。但版權頁應加註隨選列印產出說明及日期。 (四)圖書及連續性出版品應以A4(21x29.5公分)、菊版八開(21x29公 分)、四六版十六開(19x26公分)、四六版十八開(16x23公分)或 菊版十六開(15x21公分)等規格擇一印製,並以橫書版面呈現。 但性質特殊者,不在此限。 (五)非書資料及電子出版品應記載事項(示例如附件三)。 六、為便利出版品流通及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政府出版品之定價 ,以編印成本為計算基礎,並得視版稅、管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 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 七、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應就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由文 化部洽定之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 前項委託代售時,應簽訂合約,約定代售酬金及應提供出版品予展售 門市集中展售。 八、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銷售,以定價百分之六十結付帳款繳庫。但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得依據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顧客等因素自行 決定銷售折扣或改變定價。 九、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依規定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時,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填具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附件四),連同一定數量 之出版品送展售門市銷售,並得應展售門市之銷售需求,視庫存 情形提供所需數量。 (二)首次送展售門市之出版品,其中一份得標示「樣品」戳記供推廣 用,不列入結帳及庫存數。 十、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之出版品,除依據業務需要分發運用外,並應寄送 文化部、國家圖書館及本會圖書室各二份,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國 會圖書館及寄存圖書館各一份。 十一、本會及所屬各機關策劃出版作業時,對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 權之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等約定事項,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之電子檔(包括定稿印製電子檔及印製用 PDF檔),應依文化部訂定之辦理政府出版品電子檔繳交注意事項規 定繳交,以利檔案保存與管理。 十三、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品之電子檔,如已取得相關授權,得利用機 關網站或適當網站,將全文或部分資料上網公開。 前項公開於網路者,應於政府出版品資訊網登載其連結網址,並記載 於版權頁或外盒部分之其他類型版本說明項下。 十四、為擴大出版品流通範圍,本會及所屬各機關於已取得著作財產權範 圍內之出版品,得自行辦理授權,並依出版品性質、授權方式、利用 範圍等,收取合理使用報酬;其授權,得採全部授權或部分授權方式 辦理。 十五、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出版、發行圖書時,除有特殊原因外,於已取得 著作財產權範圍內,應同意由文化部辦理流通利用;連續性出版品以 文化部選定之範圍內配合辦理。 前項同意由文化部辦理流通利用時,應將該出版品、同意函及利用清 單(如附件五)函送文化部,如有電子檔應併送之,且送交之電子檔應 符合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規範形式(附件六),並應先掃除電腦 病毒及自行備份存檔。 十六、本作業規定未規範事項,依文化部訂定之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及政 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0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10075107號 2000/5/10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府採購法規定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授權權責表 政府採購法條項款次 政府採購法條文內容 本會權責範圍 第十二條第二項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所屬各機關應於決標或變更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第十四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通案核准。 第五十條第二項 決標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項情形特殊,採逐案核准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通案核准。 第五十五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通案核准。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本項規定情形特殊採逐案核准。 第六十四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准。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一、減價金額不逾該採購案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者,通案核准。 二、減價金額逾上述授權限額者,採逐案核准。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定。 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增條文)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定。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准。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一、公告金額以上採逐案核准。 二、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之採購,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報會核准。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應檢附相關文件於結案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附記: 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機關」之定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阿)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四八號函釋,須符合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等四項要件。本表適用本會直屬下一級機關,本會所屬機關得於本表之範圍內另定對其下級之規定。 二、通案核准,指本會就條文規定、機關申請事由,並基於各機關採購作業能力及績效之考量,函機關通案核准,免個案報核。本會將定期查核檢討執行情形,各機關應建立相對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於個案辦理時敘明適法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通案核准者,本會得訂定其所適用之金額上限及適用期間。通案核定者,亦同。 三、採逐案報會核准者,可由各機關彙整相同性質之數個採購案或一定期間內之數個採購案,並檢具相關文件及敘明適法理由一次報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1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30103363A號 令 2000/9/28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 一、為便利人民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及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下簡稱卷證),並維護案卷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作業依本要點辦理。 三、為健全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民眾得向本會申請使用卷證 。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訴願事件中,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本會許可者之第三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四、申請使用訴願卷證者,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 標準」(附件一)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申請使用訴願文書以外之其他卷證者,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附件二)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五、使用卷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逐案申請。申請書應記 載申請日期、案由、案號、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申請項目、地址、電話及申請人與本案之關係。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四);如係法 定代理人,應敘明其關係,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本會收到申請書,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訴願案件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其餘案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日 、時、處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七、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於指定之日前,應即檢出相關卷證,依序編為 卷宗,於卷內各頁左下角蓋上紅色連續號碼章,於卷宗首頁加訂使用 卷證清單(格式如附件五),載明案由、頁數等;編列卷宗前,應先 檢查,依法令不應交閱之文件,應先予彌封。 八、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於使用卷證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六)上簽名或蓋章,並經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及 本會通知書無誤後,始交付卷證。 申請人依所申請事項使用卷證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注意 ;承辦人員並應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影本黏貼於使用卷證清單 上,以備查考。 申請人如欲撤回使用卷證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 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會。 申請人如未於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到達指定閱卷處所,本會為維護閱卷 秩序得另行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及處所。 九、使用卷證應在指定閱卷處所為之,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告知申請 人,使用之卷證如有毀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處所。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 (三)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六)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七)申請人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 卷;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除中止其閱卷外,並應依法處 理。 十、申請使用卷證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本會得拒絕其申請使 用,但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情形者,從其規 定: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十一、本會閱卷處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國定假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對外開放。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2 秘書室 (89)農秘字第890075467號 2000/11/1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 一、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四項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所稱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指接受本會補助或受本會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本會經費之法人或團體。自然人接受補助者,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本注意事項規定。本會與民間業者共購,以民間業者名義採購者,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二、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動支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但受補助者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者,依其機關內部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自然人接受補助者,其採購不適用本注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數法人或團體共同申請補助,經本會列明受補助單位,核准由其中一個單位具名領取補助款者,所列受補助單位自行提之勞務或財物,非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採購。凡受本會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本會經費所辦理之採購,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補助範圍,有本注意事項之適用本會與民間業者共購,以民間業者名義採購者,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三、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採購,本會為該採購案件之上級機關。如有依政府採購法應報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之事項時,由本會核辦各補助計畫之業務單位執行上級機關核定核准同意備查及監督等相關之事項。四、受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會補助案件之採購作業,由需求採購之單位為請購單位,會計單位為監辦單位,參照「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負監辦採購程序之責。五、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六、辦理採購作業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第二項辦理之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星期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時亦同。採購之決標資料應以月為單位製作月報表(如附件),於次月十五日前,彙送本會。七、廠商之異議以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為受理機關,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規定辦理。八、採購案卷應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保存,本會及審計機關得調案查核。九、本注意事項經本會頒訂施行,修正時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3 秘書室 (89)農秘字第890075414號 2000/12/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民服務不定期考核工作計畫 一、依據:(一)院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工作實施要點」(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會研字第○○一一六六七號函「行政院為民服務不定期考核工作計畫」二、目的:為加強本會暨所屬各機關為民服務工作,提升為民服務品質,創造為民服務成效。三、考核對象:本會所屬與民眾申辦案件有關之各機關(單位)。四、考核方式辦理為民服務工作不定期考核以本會各機關(單位)自行評鑑為主,本會並得隨時派員實地抽查,另行政院研考會亦不定期派員至各機關(單位)查證,其作業方式如下:(一)所屬各機關(單位)自行評鑑1.本會所屬各機關對其所屬單位為民服務工作應實施不定期考核;其考核時程及相關作業方式,由所屬各機關依業務需要自行規劃。2.考核內容:(1)所屬各機關得參考附表一,就所屬單位服務場所內外環境維護、服務台設置及運作、櫃台(窗口)服務標示、提供民眾服務設施、服務證(佩戴)及櫃台名牌(放置)、職務代理人標示及運作、工作人員服務態度及服務效率、民眾對服務滿意度調查、政令宣導資料、電話禮貌測試等項,自行實施不定期考核。(2)所屬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自行調整考核項目;所訂之考核項目,應公布於機關網頁,並函送本會備查。3.考核結果:(1)本會各機關應將不定期考核結果函送其所屬單位參考,並公布於各機關網頁。(2)本會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及六月底將前六個月考核結果函送本會,俾憑彙轉行政院研考會備查。(3)本會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就考核結果改進情形,廣為宣導。(4)本會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就考核結果辦理獎懲。(二)本會派員實地抽查1.本會不定期派員至選定之所屬機關(單位)服務現場,實地了解其平日為民服務工作情形;本會所派抽查人員為了解各項申辦案件之作業情形,可洽請所屬機關(單位)指定之為民服務考核業務承辦或其代理人員,就考核內容調閱所需資料。2.考核事項:實地了解所選定之機關(單位)服務標準及自我評鑑、主管參與提升為民服務情形、申辦案件作業時程、民眾抱怨之處理、機關間合作服務、特殊服務之提供、機關網頁建置及其他資訊化服務措施、電話禮貌等項,具體檢查內容詳附表二。3.抽選受考核機關(單位)原則:(1)上年度未參加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者。(2)本會辦理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時評定成績尚待改進者。(3)所屬各機關為民服務自行評鑑成績尚待改進者。(4)各傳播媒體報導輿情反應服務品質欠佳,有實地了解之必要者。4.考核行程:實際考核行程另訂。5.考核結果:(1)不定期考核發現應改進事項及具有供其他所屬機關參考改進之特殊服務措施,除由本會函送各機關(單位)參考外,並公布於本會網頁。各機關(單位)於收到本會函後,應在二個月內就應改進事項函報其改進情形。(2)應改進項目較多之機關(單位),除應自行督導改進之外,並由本會不定期複核。(三)行政院研考會派員實地考核:1.行政院研考會不定期派員至各機關服務現場,實地了解該機關平日為民服務工作情形;行政院研考會所派考核人員為了解各項申辦案件之作業情形,應出示服務證件,洽請各機關指定之為民服務考核業務承辦或其代理人員,就考核內容調閱所需資料。2.考核事項:實地了解所選定之機關(單位)服務標準及自我評鑑、主管參與提升為民服務情形、申辦案件作業時程、民眾抱怨之處理、機關間合作服務、特殊服務之提供、機關網頁建置及其他資訊化服務措施、電話禮貌等項,具體檢查內容詳附表二。3.抽選受考核機關原則:(1)上年度未參加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之機關或單位。(2)各主管機關辦理行政院服務品質獎初審時評定成績尚待改進之機關。(3)各機關為民服務自行評鑑成績尚待改進之機關。(4)各傳播媒體報導輿情反應服務品質欠佳之機關,有實地了解之必要者。4.考核行程:實際考核行程由行政院研考會另訂。5.考核結果:(1)不定期考核所發現應改進事項及具有供其他機關參考改進之特殊服務措施,除由行政院研考會函送各主管機關參考外,並公布於行政院研考會網頁及發布新聞。(2)各主管機關收到行政院研考會函後,應於二個月內督導所屬機關就應改進事項函報其改進情形。(3)應改進項目較多之機關,除由主管機關督導改進之外,由行政院研考會不定期複核。五、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出。六、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協調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4 秘書室 字第號 2001/8/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各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計畫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研管字第○○○八六九四號函訂定「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二、計畫目標:提升行政效率,強化施政品質。三、具體作法:(一)「減事」運動:1.充分運用八○/二○法則,排定工作優先順序,並落實執行。2.辦理各類業務案件,應研擬標準化流程,並落實工作簡化。3.切實檢討現行業務,廢除無實質效益或不合時宜之工作項目。4.運用網路公布機關相關出版品與訊息,減少編印非必要印刷刊物。5.例行、簡單、經常性業務,如環境美化清潔及電腦維修事項等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二)「減文」運動:1.召開內部會議時,應儘量減發開會通知單,改採電話或電子郵遞通知出(列)席人員。2.辦理各類業務案件,儘量採電話聯繫相關機關辦理,減少現有函會案件。3.辦理屬週知性質類公文,應於文稿註記以第三類公文電子交換機制為之,並落實登載於電子公布欄。4.辦理民眾陳情案件,應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5.辦理各類例行或簡易性文稿,儘量採「以稿代簽」替代「簽稿並陳」辦理。(三)「減章」運動:1.檢討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檢討現行核判之層級與權責,落實逐級授權機制。2.辦理各類業務案件時,應審酌案件性質與內容,儘量減少不必要送會流程。(四)「減會」運動:1.各類會議議題應力求具體明確,會議先期幕僚作業及協調籌劃宜週延,儘早發送會議相關書面資料,並預擬主席相關參考或裁示資料,提高議事議決效果。2.各類會議應準時開會,並落實會議時間不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之原則。(五)「減話」運動1.對外電話聯繫公務時,應精簡電話溝通內容,每通以三分鐘為原則,並重視電話禮儀。2.機關間業務諮詢事項,儘量以電子郵遞方式行之。(六)「減寫」運動:1.承辦公文簽稿應精簡淺明,以不超過三頁為限,必要時將次要內容列為附件處理。2.撰擬各類報告,應秉持提綱挈領原則,報告內容亦應力求精簡。四、獎勵:各機關(單位)辦理六減運動確有績優事蹟同仁,併入平時考核獎勵辦理,以資鼓勵。五、管考:請各機關(單位)於每年年度結束次年一月底前,將實施有成效之業務名稱及其成果提報本會備查,本計畫執行事項,將列為平時查考重點。六、本實施計畫奉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5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30103222號 函 2001/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行政院訂定之災害緊急通 報作業規定之規定,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俾本會所屬各機關(單位)得依循一定 程序,通報災害狀況,以採取必要應變措施。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本會緊急應變小組成立前,災 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本會緊急應變小組成立 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通報災害種類及其主管機關(單位)如下: (一)旱災:農田水利處。 (二)寒害:農糧署。 (三)漁船海難:漁業署。 (四)動植物疫災: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五)森林火災:林務局。 (六)土石流災害:水土保持局。 (七)地震災害:水土保持局。 (八)海嘯災害:漁業署。 (九)輻射災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十)其他重大農業災害:視實際需要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單位)簽報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 四、前點各災害主管機關 (單位) 應就業務主管立場及本作業規定,訂定 或修正所屬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其內容應明定災害規模等級、災 害通報等級、緊急處理層級及相關應變作為。 五、通報作業: (一)為爭取救災時效,各級災害權責機關(單位)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於第一時間同時作複式多元 通報。 (二)通報對象除各該災害之本會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方政府權責單位 外,並應依本會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規定(附表一),將 災情及應變措施通報相關單位及人員,俾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如需申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搜救,其通報申請作業程序依行 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辦理。 (四)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如附圖。 六、通報方式: (一)電話通報:本會各機關(單位)於接獲災害訊息時,應迅速查證, 並立即電話通報本會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及地方政府權責單 位;本會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或其所屬單位應依本會「災害 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與「災害緊急通報系統圖」規定,將災情 及應變措施分別以電話通報對象如下: 1.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行政院相關主管、行政院災害 防救辦公室,以及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秘書 室主任、研考科科長。 2.第三點第七款至第九款:災害防救主管機關,以及本會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秘書室主任、研考科科長。 (二)傳真通報:完成電話通報後,應儘速以傳真方式補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災害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二)。 (三)後續通報:應變處理期間,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或其所屬單 位應將處理情形適時傳送通報,重大災情並應隨時通報最新狀況, 俾掌握災情及時回應。 七、本會各機關(單位)應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單位及人員緊急聯繫 資料,送本會秘書室彙轉行政院;專責單位及人員或其聯繫資料有異 動時,應隨時陳報更新。 八、本會各機關(單位)相關人員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依規定敘獎;違 反本作業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則依規定議處。 九、本會各機關(單位)發生第三點所定災害以外之重大緊急事件時,準 用本作業規定辦理,並填送「重大緊急事件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三 )通報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6 秘書室 農祕字第1010076305號 函 2001/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 一、依據: 為執行各項災害防救應變措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十四條規定,成立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 二、本小組之任務: (一)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開設,處理災害應變措施。 (二)加強災害防救相關機關(單位)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 繫事宜。 (三)掌握各種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單位應變處理。 (四)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 (五)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協調、調度及支援事項。 (六)其他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三、組成: (一)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委員兼任;副召集人三人,由副主任 委員兼任;其餘成員由主任秘書、相關處室及漁業署、農糧署、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等機關(單位 )代表一人擔任;並得依實際需要請專家、學者參與。 (二)本小組成立時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一人,綜理本小組災害應變事宜 ;指揮官得指定副指揮官一人至二人,襄助指揮官處理本小組應變 事宜。 (三)各相關機關(單位)於本小組成立時,應即指派對業務嫻熟人員進 駐作業指定地點,處理各項緊急應變事宜。 四、成立時機: (一)本會主管災害達行政院訂定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甲級災害 規模(如附表),或有情況緊急時,經各該災害主管機關首長或單 位主管認有需要成立時,該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應主動報告召集 人災害規模及災情,並提出成立本小組及指定指揮官之具體建議, 經召集人同意後成立。其他重大農業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成立時機 ,準用本款規定辦理。 (二)其他部會主管災害經奉核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本會需配合成 立本小組時,由本會秘書室簽報召集人同意後成立。 前二款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但情勢緊急時,得先口頭報告,並儘 速補提書面報告。 五、本小組幕僚分工及設置地點: (一)旱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農田水利處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二)寒害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農糧署主管,地點設於該署。 (三)漁船海難緊急應變小組,由漁業署主管,地點設於該署。 (四)動植物疫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主管,地點設 於該局。 (五)森林火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林務局主管,地點設於該局。 (六)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水土保持局主管,地點設於該局。 (七)地震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水土保持局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八)海嘯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漁業署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九)輻射災害緊急應變小組,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主管,地點設於會本 部。 (十)其他重大農業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設置地點,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 報請召集人指定之。 (十一)其他部會主管災害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本會需配合成立本小 組時,由本會秘書室主管,地點設於會本部。 本小組設置地點得視需要,經各災害主管機關(單位)報請召集人另 行指定之。但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地點,得由召集人視需要,另行 指定之。 六、任務分工: 本小組進駐機關(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畜牧處:督導辦理畜禽產業災害查報、救助及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 事宜。 (二)輔導處:督導辦理農、林、漁、牧業災害救助、補助及農、漁民災 害防救宣導等有關事宜。 (三)農田水利處:督導辦理農田水利、旱災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防救 與緊急應變事宜。 (四)統計室:督導災情查報、彙整災情統計等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 (五)政風室:督導協調本會各單位辦理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以及維護 機關設施安全有關事宜。 (六)秘書室:督導辦理會本部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以及本小組行政支 援事宜。 (七)漁業署: 1.漁船海難或海嘯災害成立本小組之幕僚作業與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漁港、漁船、養殖漁業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查報、救 助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八)農糧署: 1.寒害成立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及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公糧儲存調撥、糧食供需及農糧產業災害之查報、救助 及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九)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動植物疫災或輻射災害成立本小組之幕僚作業與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動植物病蟲害防疫、進出口檢疫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 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十)林務局: 1.森林火災成立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與督導事項 。 2.督導辦理森林火災及上游集水區、林道、林業工程、森林遊樂區 等主管業務之災害查報、救助及災害防救與緊急應變事宜。 (十一)水土保持局: 1.土石流災害或地震災害成立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 作業與督導事項。 2.督導辦理土石流災害防救及其他主管業務之災害防救與緊急應 變事宜。 (十二)農業金融局:督導辦理農、林、漁、牧業災後重建之低利貸款及 利息補貼。 七、作業程序: (一)本小組成立後,各該災害主管機關(單位)應視災害規模,通知業 務相關機關(單位)至作業指定地點進駐,展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 ;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部會派員共同處理災害防救事宜。 (二)各機關(單位)進駐本小組之人員,應接受本小組指揮官或副指揮 官之指揮、協調及整合。 (三)各機關(單位)派員進駐本小組後,指揮官或副指揮官應立即召開 災害防救準備會議,瞭解相關機關(單位)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有 關災情,並指示相關應變措施。 (四)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機關(單位)進駐人員應掌握各該機 關(單位)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相關災情,隨時向指揮官或副指揮 官報告處理狀況。 (五)本小組撤除後,各進駐機關(單位)應詳實記錄本小組成立期間相 關處置措施,送當次災害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彙整陳報,並會知 本會秘書室。 (六)各項災後復原重建措施由各相關機關(單位)依權責繼續辦理。 八、各災害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應就災害性質及主管立場,訂定或修正 所主管之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相關作業規定。 九、多種災害發生之處理模式: (一)多種重大災害同時發生時,相關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單 位主管),應即分別報請召集人,決定分別成立本小組並分別指定 指揮官;或指定由其一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成立本小組並指定指 揮官,統籌各項災害之指揮、督導與協調。 (二)本小組成立後,續有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各該災害之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仍應即報請召集人,決定併同本小 組運作,或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指定其指揮官。 十、縮小編組及撤除時機: (一)縮小編組時機: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無緊急 應變任務需求時,指揮官得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辦理,以口頭 或書面報請召集人核可後縮小編組規模,對已無執行緊急應變任務 需要之進駐人員予以歸建。 (二)撤除時機:災害緊急應變處置已完成,後續復原重建可由各相關機 關(單位)自行辦理,無緊急應變任務需求時,指揮官得依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指示辦理,以口頭或書面報請召集人核可後撤除本小組 。 十一、各機關(單位)相關人員應積極配合本小組及本會派駐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人員之運作。其救災作業成效卓著並有具體事蹟者,依規定 敘獎;其執行不力致影響救災作業者,則依相關規定議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7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80076104號 2002/6/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圖書室管理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圖書室(以下簡稱本會圖書室)之管理,訂定本規定。二、本會圖書室開放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週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均不開放。三、本規定所稱圖書資料,指本會圖書室所典藏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期刊、雜誌、叢刊及年刊等)、非書資料及電子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錄音資料帶及電腦檔、資料庫及網頁等)。四、本會同仁及約聘僱人員皆可借閱圖書資料;會外人士經登記始得入室閱覽,不開放外借。五、凡參考工具書(如:字典、辭典、百科全書、圖鑑等)、珍藏之善本圖書與文獻、未完成編目之圖書及當期期刊,均不外借。六、借閱數量及期限:(一)圖書借閱之總數量除另有規定外,每人以十冊為限,借期三個月;無人預約時,得續借乙次,為期一個月。(二)非當期連續性出版品借閱之總數量每人以五冊為限,借期三星期;無人預約時,得續借乙次,為期一星期。(三)非書資料借閱之總數量每人以三件為限,借期三星期,不得續借。(四)因業務需長期借閱圖書資料者,得由借閱人開具清單,總數量以六冊為限,並由處室主管及借閱人簽字後,送交圖書室辦理借閱手續,借期六個月,不得續借。但連續性出版品及非書資料不得辦理長期借閱。(五)圖書資料借閱逾期者,圖書室將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催還,借閱人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歸還,否則將停止其借閱權三星期;逾一個月未歸還者,停止其借閱權一年;逾六個月未歸還者,停止其借閱權三年,並得依第九點所規定基準責其計價賠償。七、如須借閱已被借出之圖書資料,可辦理預約。八、本會同仁離職及出國進修或考察一個月以上者,應先還清所借圖書資料。九、圖書資料之使用不得觸犯著作權法,違者自負法律責任。借閱之圖書資料,借閱人不得加註、圈點、污損、撕摺、塗寫、毀壞,如有遺失或影響圖書資料之價值者,自圖書室首次通知日起一個月內,須購置相同或新版圖書資料歸還。無法購得之圖書資料,得依下列基準計價賠償,所收費用應依規定繳庫:(一)以新臺幣定價(或工本價)者,依該定價(或工本價)二倍計價。(二)以基本定價定價者,依該定價五十倍計價。(三)以外幣定價者,依當日匯率換算後二倍計價。(四)套書無單冊定價者,以平均單價之二倍計價。(五)未標明定價者,中文圖書每面以二元計價,無法查出面數者,每冊以二千元計價;中國大陸及外文圖書每面以三元計價,無法查出面數者,每冊以四千元計價;錄影帶、VCD、CD-ROM、DVD等影音光碟,每件以二千元計價;錄音帶、有聲CD,每件以一千元計價。(六)附件(包括光碟、錄音帶、小冊子、地圖等)遺失者,以所屬資料定價之二倍計價。十、本會圖書室每年至少實施盤點一次,盤點或清查整理時,得隨時通知借閱人於一定期間內還清所借閱之圖書資料。十一、本會圖書室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自行報廢。十二、本會圖書室開放閱覽服務時間,應同時提供參考諮詢服務,有複印資料之必要時,除本會人員外,均應依規定價格付費,所收費用應依規定繳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8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10075328號 2002/8/8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項次 契約變更 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 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  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免送本會備查。 二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自累計金額達公告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免送本會備查。 三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自累計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上級機關監辦規定。 二、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四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於決標或變更後一個月內補具相關文件送本會備查。 五 未達查核金額 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免送本會備查。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免送本會備查。 八 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情,無核准程序。 增加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免送本會備查。 九 原招標文件敘明機關或廠商得就原標的決定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列計價方式減價。 一、由機關決定減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   免送本會備查。 附記: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 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 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三、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 採購之規定。  四、「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 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 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五、監辦規定,請參照本會 91 年 4 月 9 日農秘字第 0910117792 號 函修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 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授權權責表」辦理。  六、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 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 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七、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 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 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 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19 秘書室 農稽字第0910075353號 2002/8/2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為本小組之有效運作,特訂定本要點。二、本小組稽核監督範圍如下:(一)本會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二)本會及所屬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三)本會及所屬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但補助金額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不在此限。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置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置稽核委員六至十人,除由主任委員就本會及所屬機關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外,亦得聘請本會以外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擔任。為協助本小組稽核工作,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幕僚作業。置稽查人員十二至二十人,協助稽核工作,均由本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延請會外人員協助辦理本會採購稽核監督業務時,得依規定酌支交通費。四、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接待。(三)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作、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七)未經召集人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五、本小組稽核案件來源如下:(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經檢舉之異常採購案件。(二)監審機關函查之異常採購案件。(三)媒體報導或民眾、廠商檢舉,有具體事證之異採購案件。(四)主任委員交查案件。(五)民意代表質詢關切之異常採購案件。(六)本小組主動自上網之招決標資訊發覺之異常採購案件。(七)本會、所屬各機關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等之年度採購案中隨機抽檢案件。六、本小組稽核案件得依採購案件性質,分為工程、資訊及一般財物勞務等三類,各類得由召集人指派一位以上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稽核委員應於稽核後將稽核結果提本小組會議報告。稽核委員執行稽核作業,得指定稽查人員協助辦理之。七、稽核案件原則採一般書核面核,查核採購作業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對異常案件則得採專案方式稽核。八、稽核委員辦理一般稽核、專案稽核或因案情需要所做現場稽核時,得向受稽核單位調閱有關資料受稽核單位不得拒絕並應配合辦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九、稽核工程採購案件,應撰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工程採購』稽核監督報告表」;稽核資訊及一般財物勞務採購案件,應撰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資訊及一般採購』稽核監督報告表」,其格式如附表一及表二。十、經本小組稽核結果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受稽核單位採行改正措施;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受稽核單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十一、幕僚單位應將稽核執行情形製成月報表,每月定期簽報召集人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及審計單位備查。十二、本要點之訂定或修正,經簽奉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20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60075282號 2002/10/2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執行查核工程施工品質及 進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為執行查核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 召集人處理本小組查核事宜。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高階 人員兼任之。外聘查核委員二十至二十四人,除由主任委員就本會暨 所屬機關指派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依本會工程類別,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內聘查核委員二 十至二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本會暨所屬機關指派具有工程專業知識 人員擔任。 前項外聘查核委員名單未能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專家名單 中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第一項查核委員名單,應有一定比例具備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專門知識 。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就具有計畫管考或工程管理專門知識 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日常事務;並 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協辦本小組幕僚作 業事務。 六、本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其查核重點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 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 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 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 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四)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 之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五)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列入重點查核項目。 七、本小組應視工程推動情形,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 行查核。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 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 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四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四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查核得採不預先通知方式,以反映施工現況。 八、本小組辦理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之書面通知或相關證明文件。 九、本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 、拆驗或鑑定。其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 若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本小組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核前應請工程主辦機關先行填寫「主辦機關工程品質自主評量表 」(如附件一),並於查核前或查核時送交本小組據以查核。 (二)查核委員應填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 」(如附件二),並評定分數。 (三)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檢討處理,其應檢討改 善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函報本會備查。 (四)本小組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 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十一、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加總平均計算之;查核成績評 定為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 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十二、本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 令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 十分以上者,應改列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三、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本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 員之獎懲,並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 起兩年內,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 ;獎勵期間如其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適用之。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 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十四、本小組查核所列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本小組同意展延 期限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依 前點第三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工程主辦機關未依前項及前點第三項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本小組得 通知工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 ;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 十五、本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 核結果簽報召集人核定後,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 十六、為提昇工程品質,本會各機關(單位)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針對 所屬、補助及委辦工程進行工程督導。 十七、工程督導小組應定期辦理工程督導,其督導之件數及對象如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 工程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督導。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四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工程標案未達四十件者,則全數督導。 前項督導得採不預先通知方式,以反映施工現況。 十八、本小組對於所屬機關(單位)工程督導小組應每年辦理執行績效考 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21 秘書室 農祕字第0980075871號 2003/4/2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檔案管理作業須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檔案管理需要,加強檔案管理 效能,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會發文案件由文書單位於發文後,每日逐案彙齊,並列印發文歸檔 清單,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收文存查案件則由各業務承辦單位每日 逐案彙齊,列印存查歸檔清單一式二份,經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後, 一份留存,另一份退回承辦單位備查。其有特殊情形不克於當日歸檔 者,至遲應於五日內併同歸檔清單送交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 三、本會各承辦人員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資料,除應 依檔案法令相關規定歸檔管理外,具下列性質且足供機關內外部使用 者,應辦理歸檔: (一)機關法定職能運作,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 (二)具保障個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法定權益。 (三)具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之資訊價值。 (四)具學術研究參考。 (五)具影響國家、地方發展及社會公益。 (六)具保存歷史文化、典章制度或科技價值。 各承辦單位經辦之訴願案件或其他尚未辦理完成而須賡續辦理之案件 ,得於辦畢發文後原件暫不歸檔,並於全案辦結後依相關規定辦理歸 檔。 發文案件及收文存查案件未於規定期限內歸檔者,檔案管理單位應定 期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後,辦理歸檔案件稽催。 四、歸檔案件以原件為原則,未以原件歸檔者,應由業務承辦單位簽註原 件去向或無法以原件歸檔原因,經權責長官核准後,方得辦理歸檔; 有附件者,數量每一種以一份為限,歸檔附件以隨文裝訂為原則,如 遇過量不便裝訂時,檔案管理單位得另行存置,檔案管理人員應在附 件上註明檔案文號、分類號、保存年限及附件序號,並在原文附件欄 內註明附件存放序號,並於原檔案卷目次表註明媒體型式、數量及附 件存放位置。 五、檔案管理人員對下列不符合歸檔範圍之物品,應退回承辦單位: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司法訴訟有關物證。 (三)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物品 (四)其他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六、機密檔案歸檔前,業務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確 實填寫封套上各項目之內容。機密檔案專用封套上應記載之項目包括 :單位名稱、裝封年月日、收發文字號、案由或案名、年度、分類號 、頁數、件數、附件數、案件辦理起迄時間、保存年限、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解密條件等事項及於封面承辦人欄內及封口處簽章並經單 位主管簽核後送交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 七、檔案管理人員於確認機密檔案歸檔無誤後,應於歸檔清單及機密檔案 專用封套封面加蓋點收章備查。 八、檔案管理人員辦理點收作業,應以件為單位,經確認無誤後,於歸檔 清單上註記點收日期並蓋點收章備查。 九、歸檔案件有下列情形無法點收者,檔案管理人員應填註原因退回文書 單位或業務承辦單位補正後,重新歸檔: (一)分類號與保存年限不一致。 (二)未填列分類號或保存年限。 (三)分類號填註錯誤。 (四)業務承辦單位送出時電腦登錄錯誤。 (五)機密檔案未以專用封套密封。 (六)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封口未加蓋印章或職名章。 (七)業務單位主管未於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封面「單位主管簽章」欄內簽 章。 (八)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封面應填註項目填註不完整。 (九)附件不全。 十、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業務性質及參考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 存。 十一、本會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會「 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以下簡稱檔案區分表),經簽奉一 級長官核准,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函送檔案管理局審 核後施行。各單位歸檔案件均應由承辦人員依檔案區分表對照填列 檔案分類號及保存年限。 十二、檔案無專屬類目可予歸屬時,應視其性質歸入較適當之層級類目; 必要時,得歸入涵蓋較廣或上一層級類目。如該類目案件過多時, 檔案管理人員宜註記性質相同之各案件於檔案區分表。 十三、檔案區分表應至少每十年檢討一次,並得視機關組織、業務或檔案 保存年限等之更動情形,彙整相關註記資料,作為修正之依據。 十四、檔案管理人員應就檔案之內容及性質,依機關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 理後,製成檔案目錄。 十五、檔案經整理、立卷後,依檔號大小順序,小者在左,大者在右,由 左至右,由上至下直立排列上架。 十六、機密檔案應與一般檔案分別存放,複製品之存放亦同,並以機密箱 櫃儲存。 十七、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出檔案保管場所。 十八、檔案庫房應設置防盜門禁、監視、消防安全、空調及除溼設備,且 定期施以消毒,經常保持環境清潔。 十九、檔案庫房內禁止吸煙、飲食、儲存食物或植養生物並嚴禁一切易燃 、易爆及危險物品。 二十、借調或調用檔案者應先自行查詢文號、檔號及附件序號等相關檔案 紀錄,確認其借調檔案範圍後,依調案申請程序辦理調案。 二十一、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者為限;因業務需要,借調非主管案 件時,應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或簽請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二十二、他機關借調或依法有權調閱檔案者,應備函提出申請,並經本會 相關承辦單位簽請權責長官核准後,依本會調案程序辦理。 二十三、借調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得於設定權限內採線上調閱方式 辦理,或由調案人填具調案單,載明下列事項,經依規定程序簽 奉核准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調案: (一)調案人姓名及單位 (二)文號、檔號及附件序號 (三)案由或案名 (四)調案申請日期 (五)調案理由 二十四、檔案經掃描儲存成電子檔者,非有必要,借調時應避免使用檔案 原件。 二十五、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妥慎保管,不得有遺失、轉借、轉抄或有拆 散、污損、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增加、圈點等破壞或變更 檔案內容之情事。 二十六、借調或調用之檔案應於調案期限內歸還。屆期如需繼續使用,應 提出展期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或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知會檔案 管理單位後,始得為之。前項展期次數以三次為限;展期次數超 過三次,仍需使用檔案者,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依規定辦理借 調。 二十七、對於逾期未歸還之檔案,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辦理稽催,經洽催 三次仍不歸還時,應簽請機關權責長官處理。 二十八、機關人員調、離職時,如有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不得轉借。 二十九、機密檔案借出時應由調案人簽收,並外加封套密封後加蓋檔案密 封章。 三十、借調檔案期限之計算,以調案領取日翌日起算,一般檔案期限十五 日、機密檔案期限七日為「應歸還日期」並將其註記於調案單;他 機關(單位)借調機關檔案之借期則依公函註明期間為準。 三十一、調案人歸還機密檔案時,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場拆除外封套,確認 內封套是否依規定密封,如未密封,應即通知調案人改善,同時 檢視內封套上應記載事項是否填具,以確保該檔案之完整性。 三十二、業務承辦單位應依規定主動辦理機密檔案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 事宜。檔案管理單位應定期清查機密檔案;清查時,得請業務承 辦單位依法辦理機密檔案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三十三、機密檔案一經解密,依一般檔案管理。 三十四、巳屆滿保存年限之機密檔案,於銷毀前應先完成解密程序。 三十五、檔案管理單位應就所保管檔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檔案清查作業 ,以利辦理後續銷毀、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三十六、檔案清查完畢,應依清查結果作成檔案清查報告書,並檢附「檔 案盤點清單」等附件,陳報長官核閱。 三十七、檔案管理單位應就每年清查完成巳屆保存年限檔案,依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 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 限及具體理由,並送權責長官核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據以制定 檔案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函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審 核後執行銷毀。 三十八、檔案管理單位應就每年清查完成之檔案,整理屆臨移轉年限之永 久保存檔案,檔案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案 卷內文件產生之日最晚者為準;凡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 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管理。 三十九、本會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本會所屬機關檔案管理單位實施業務訪查 或召開研討會,就檔案管理溝通觀念與統一作法。 四十、本須知僅適用於會本部,本會所屬機關得依其特性,參照本須知另 訂檔案管理作業規定,並將該規定函送本會轉請檔案管理局備查。 四十一、本作業須知如有未規定事項,依檔案法暨其子法規定處理。 四十二、本作業須知應配合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之修正適時檢討,必要時 ,得依實際需要隨時修正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22 秘書室 農祕字第0920075972號 2003/12/5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施政成果報導獎勵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同仁對主辦業務主動創新改進,積極展現工作績效,並有效透過媒體報導,彰顯本會施政成果,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含本會編制內人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三、本會暨所屬機關之主管業務,獲全國知名媒體正面報導,對提昇本會形象,有具體成效者,得依下列原則予以獎勵:(一)主管業務相關報導獲刊載於頭版者,其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視其貢獻度,予最高記功二次之獎勵。但表現傑出者,得專案核准記一大功。(二)主管業務相關報導獲刊載於其他版面頭條者,其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視其貢獻度,予最高記功一次之獎勵。(三)單位主管與主辦人員著具績效者,得依規定發給個人績效獎金;機關首長則於年終考評後發給首長績效獎金。四、前述敘獎由各業務主管單位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簽奉主任委員核定辦理;個人績效獎金部分,由業務主管單位或秘書室檢附具體事蹟資料,依本會年度實施績效獎金計畫規定,提交績效評估委員會通過後,簽奉主任委員核可發給。五、同一事件因辦理績效優良業已敘獎者,若經媒體報導則不再重複敘獎。六、本會所屬機關得參酌本要點辦理其員工之獎勵。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623 秘書室 農秘字第0930076093號 2004/4/13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國報告管考作業規定 <font face=細明體>一、本規定依據行政院nbsp;93nbsp;年nbsp;12nbsp;月nbsp;1nbsp;nbsp;日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br />nbsp;nbsp;nbsp;nbsp;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訂定。<br /><br /><br />二、本會暨所屬各機關出國人員於奉准因公務出國後,各機關人事單位應<br />nbsp;nbsp;nbsp;nbsp;指定專責人員於行政院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nbsp;(以下簡稱資訊網)nbsp;建置<br />nbsp;nbsp;nbsp;nbsp;出國計畫名稱、出國人員姓名、出國日期、地點、出國類別及經費等<br />nbsp;nbsp;nbsp;nbsp;基本資料。<br /><br /><br />三、出國性質屬考察、進修、研究、實習類別者,須依規定撰寫出國報告<br />nbsp;nbsp;nbsp;nbsp;並辦理上網登錄作業。屬其他類別,其報告經各該機關審定內容具參<br />nbsp;nbsp;nbsp;nbsp;考價值者,可供公眾使用者,得依規定辦理上網登錄作業;惟為加強<br />nbsp;nbsp;nbsp;nbsp;本會同仁出國考察、研習、諮商談判,以及參加國際會議之成果運用<br />nbsp;nbsp;nbsp;nbsp;,則應依本會nbsp;93nbsp;年nbsp;9nbsp;nbsp;月nbsp;1nbsp;nbsp;日農際字第nbsp;0930060635nbsp;號函規定,<br />nbsp;nbsp;nbsp;nbsp;於返國一週內逕行陳核出國摘要報告,並副知本會國際處,返國後並<br />nbsp;nbsp;nbsp;nbsp;應依本規定提出出國報告。<br /><br /><br />四、出國人員返國後須提報告者應於返國日起nbsp;3nbsp;nbsp;個月內將審核完成並奉<br />nbsp;nbsp;nbsp;nbsp;核定之出國報告全文電子檔傳送至資訊網,並登錄出國報告相關資料<br />nbsp;nbsp;nbsp;nbsp;。<br /><br /><br />五、研考單位人員應依公務出國報告審核表nbsp;(附件nbsp;1)nbsp;審核出國報告之格<br />nbsp;nbsp;nbsp;nbsp;式,並於資訊網點收確認。本會所屬各機關應將審核表nbsp;1nbsp;nbsp;份及出國<br />nbsp;nbsp;nbsp;nbsp;報告紙本nbsp;2nbsp;nbsp;份送本會;會本部單位由主管簽核後送秘書室。<br /><br /><br />六、各機關研考單位人員應定期至資訊網查詢出國報告繳交情形。出國人<br />nbsp;nbsp;nbsp;nbsp;員返國日起nbsp;2nbsp;nbsp;個月若尚未繳交出國報告,研考人員應提醒其繳交;<br />nbsp;nbsp;nbsp;nbsp;逾期未繳交出國報告者應予催繳。<br /><br /><br />七、各機關得對出國報告管考績優人員及未依規定催繳之管考人員予以獎<br />nbsp;nbsp;nbsp;nbsp;懲;對逾期未繳交出國報告而又稽催不繳之出國人員予以懲處。<br /><br /><br />八、各機關就出國計畫具考察類別者,應辦理出國報告座談或說明會,並<br />nbsp;nbsp;nbsp;nbsp;將舉辦場數等相關資料送本會秘書室。<br /><br /><br />九、本會秘書室應於每年nbsp;1nbsp;nbsp;月nbsp;31nbsp;日及nbsp;7nbsp;nbsp;月nbsp;31nbsp;日前彙整本會暨所屬<br />nbsp;nbsp;nbsp;nbsp;各機關出國報告執行情形,函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備查。<br /><br /><br /></font><br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總共 1728 筆,顯示第 1 到第 50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