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rieved from http://m.coa.gov.tw/OpenData/RegulationsData.aspx?$top=200&$skip=0 on Mon Feb 23 2015 18:21:12 GMT+0800 (CST)/行政/公告 ; 法規委員會 ; 102/12/16 ; 每天 ;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提供農業法規資訊分類、字號、公發布日期、法規中文名稱、中文內容、法規英文名稱、英文內容、發布單位等資訊。 ; 本資料適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使用規範 ; http://data.coa.gov.tw/Query/ServiceDetail.aspx?id=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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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8774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8432號 2006/8/8 上午 12:00:00 銀柳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銀柳(SalixgracilistylaMiq.)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地點:台灣中北部地區。2.栽植時期:每年三月。3.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當年三月間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幹基直徑一點五±零點三公分,新稍長度十公分以上,未經修剪之扦插盆栽苗各十五株,送達指定檢定機構。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藥劑處理。4.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5.栽培管理:依慣行之栽培法進行,如因品種性狀需求,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銀柳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當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75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613號 2006/8/30 上午 12:00:00 水稻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稻(OryzasativaL.)之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依指定時間,提供試驗檢定所需之種子,其種子數量每期作不得少於二公斤,提供試驗檢定種子之品質需符合「臺灣地區農作物種苗檢查須知」水稻原原種種子室內檢查標準之規定,未經同意或指定,不得先行以藥劑或其他化學物品處理。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年四個期作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試驗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審議委員會得決定增加之。七、性狀檢定觀察之栽培管理,以在露天環境下栽培為原則,如應表現品種特性,則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應注意事項,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狀態。性狀之調查應依水稻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生育階段進行。八、檢定試驗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總株數在一千五百株以上,分為兩個以上重複。九、對照品種應由公開可取得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檢定機構建議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除非在水稻品種性狀表指定,所有性狀調查至少二十株。十一、對於以特殊性狀為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二、可區別性之檢定標準:就質性狀而言,申請品種的某性狀表現與對照品種的該性狀表現分屬不同的性狀敘述時,則此質性狀為可區別的;就量性狀而言,性狀如由目測而得者,申請品種的性狀表現與對照品種的性狀表現差距至少二個等級時,則此量性狀為可區別的,如該性狀為用於進行可區別性的唯一性狀時,則應盡量取得該性狀的量測資料;性狀如由量測而得者,則利用CombinedOver-Years(COY)法進行可區別性之檢定,藉最小差異顯著值(LSD),在誤差為百分之一下檢定性狀是否具可區別性。十三、一致性之檢定標準:當正確接受該品種具一致性的機率最少為百分之九十五時,在自交品種中,如異型株被接受的比例為百分之零點五,一千五百株植株中最多允許的異型株為四株;如為單交雜種,異型株被接受的比例為百分之一,一千五百株植株中最多允許的異型株為三十九株。十四、穩定性之檢定標準:當申請品種具一致性時,該品種常被視為具穩定性;當有懷疑時,須再種植另外世代或以新一批種子進行穩定性檢定。十五、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76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8693號 2006/9/1 上午 12:00:00 朱槿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錦葵科之木槿屬朱槿(Hibiscusrosa-sinensis)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2.栽植時期:五月。3.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四月間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三十公分之扦插苗十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修剪之處理。4.栽植環境:以在防雨棚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5.栽培管理:依朱槿慣行盆花栽培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一年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朱槿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當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77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8699號 2006/9/1 上午 12:00:00 洋桔梗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龍膽科(Gentianaceae)洋桔梗(Eustomagrandiflorum(Raf.)Shinners)之雜交種品種、自交系品種及營養系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地區。(二)栽植時間:每年三月上旬定植。(三)檢定材料:1.自交系及雜交種材料以二百八十八格穴盤單穴單株育苗(二對展開本葉)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一盤。雜交品種需於同一年或隔年提送二批不同批號來源之種苗,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品種應提供七十二格穴盤單穴單株(二對葉以上)一盤。種苗應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每年二月下旬,送達指定檢定機構。2.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3.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溫度、日長處理。(四)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採畦寬九十cm、株距十五×十五cm、六行植,其餘栽培管理依洋桔梗慣行栽培法進行。(六)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雜交種品種至少二重複,調查株數至少六十株,營養系品種至少四十株。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洋桔梗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備註:批號係表示在同一地區同時種植採收之一批種子編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78 農糧 農糧字第1021093408B號 令 2007/8/8 上午 12:00:00 稻米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貨品輸出規定「441」代 號之規定,核發輸出稻米同意文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經濟部國貿局輸出規定「441」之稻米品項,其貨 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稻穀:CCCCode:1006.10.00.00-0。 (二)糙米:CCCCode:1006.20.00.00-8。 (三)其他全碾或半碾白米,不論是否磨光:CCCCode:1006.30.00.90 -7。 (四)糯米:CCCCode:1006.30.00.10-4。 (五)碎米:CCCCode:1006.40.00.00-4。 三、申請人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文件申請書(如附件),並依下列各款情 形,檢具必要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核發輸出同意 文件: (一)輸出至日本者,應檢附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 定辦法驗證通過或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檢驗新制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但重量未達十公斤之非商業性輸出者,不在此限。 (二)為試驗研究用之輸出稻榖或糙米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已取得品種權之輸出者,應檢附植物品種權人授權或同意出口證明 文件。 (四) 輸出至大陸地區者,應依臺灣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管理規範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 四、國內試驗改良場所育成之品種,未經命名推廣或命名推廣未達五年者 ,其稻榖或糙米不得輸出。但雜交一代之稻穀或糙米、或經本會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國家糧食安全、國 家利益、品種育成、國內稻米產業發展、國內農民權益及政策需要因 素,作為准駁依據。 六、本會受理申請後,依書面文件逐案審查,並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日為 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 日。 七、本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二個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79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1620號 2007/8/17 上午 12:00:00 石斛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之石斛蘭屬(Dendrobium)之植物及其雜交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試驗檢定之要項如下:(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二)送檢時期:全年。(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必須是帶花梗未開花且須為第一次開花及花梗未剪除。送檢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除非權責機構同意或特別指定,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石斛蘭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性狀之調查應依據石斛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八、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做成檢定報告書,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0 農糧 農糧字第0961130546號 2007/9/3 上午 12:00:00 政府進口米國家配額管理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政府進口米國家配額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二、依據我國通報世界貿易組織(WTO)關稅減讓表前註規定,政府進口米配額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公噸等量糙米採國家配額方式分配,其各產地國配額數量如下:(一)美國: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公噸。(二)澳大利亞: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公噸。(三)泰國:八千三百公噸。(四)埃及:二千五百公噸。三、政府進口米國家配額,由本會農糧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按下列方式分批辦理採購,並得委由專業機關(構)為之:(一)一般採購:以每公噸稅訖交貨至本會農糧署指定倉庫之條件為比價基準,並由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投標價者決標。(二)採購銷售同時招標:以每公噸等量糙米運抵國內指定交(提)貨倉庫之進口價格與承購價格之差價為比價基準,並由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高於底價之最高投標價者決標。各批採購之方式、產地、數量及時間,由本會農糧署公告之。四、政府進口米國家配額採購案,經依公開方式辦理招標而連續三次無法決標者,未完成決標之數量,得依原招標文件所訂採購規格,改採全球配額重行招標。五、參與政府進口米國家配額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以依貿易法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並依糧食管理法辦理糧商登記者為限。六、得標廠商憑本會農糧署核發之證明文件,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貨物進口時適用稻米配額內關稅稅率。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採購招標文件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1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54130號 令 2007/9/20 上午 12:00:00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 ,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 而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 鍰最低額;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金額加重二分之 一,並得按次累計。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三、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場所, 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 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該場所,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處罰之裁罰基準,如附件。 四、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日內,將不 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收。 五、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知後對不符規定之上市有機農產品、 有機農產加工品進行回收,並於十五日內將回收情形,向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己通知之下游廠商家數、通知日期及聯絡方式。 (二)回報廠商之家數及其需處理之產品與數量,包括產品名稱、重量或 容量、批號。 (三)未回報之廠商家數。 (四)已回收之產品數量,包括產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 六、依第四點規定回收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屬檢出殘留化學 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殘留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禁用藥物者,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 知後四十日內銷毀,並於銷毀之日五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八、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公布,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 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 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二)檢驗結果違反規定經申請複驗者,得暫不予公布,俟複驗結果確認 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九、依檢查、抽樣檢驗或複驗結果認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經其驗 證機構出具證明文件,證明係因使用之有機資材成分標示不實而含有 檢出殘留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所導致,或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非可歸責於農產品經營業者,依行政罰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免予裁處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2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61825號 2007/9/20 上午 12:00:00 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 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品項│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穀類│一、上市前之抽樣││及雜│(一)稻穀││糧│1.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穀類檢驗法(CNS13476,N41│││63)取樣。袋裝以米刺取樣,散裝以區段式取樣管取│││樣。│││2.取樣數量應達三千二百公克以上,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二)乾品雜糧隨機取樣二千公克,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二、市售之抽樣│││(一)袋裝:隨機取完整包裝之樣品,取樣量應達到二千公克│││以上且包袋數量為偶數,將同一產品之包裝隨機分為二│││份。│││(二)散裝:應隨機取二千公克以上,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蔬果│一、上市前之抽樣││及特│隨機抽取適量樣品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規定如下:││用作│(一)採樣數量依樣品單位大小分列如下:││物│┌──────┬────────┬──────┐││││樣品大小│最少樣品數量│最少樣品重量││││├──────┼────────┼──────┤││││大於一公斤│三顆至四顆│三公斤││││├──────┼────────┼──────┤││││三百公克至一│四顆(條)至八顆│二公斤│││││千公克│(條)│││││├──────┼────────┼──────┤││││三十公克至三│十顆至十五顆│二公斤│││││百公克││││││├──────┼────────┼──────┤││││少於三十公克│六串至八串│二公斤││││││一百粒至二百粒│││││├──────┼────────┼──────┤││││無規則形狀之│六把至八把(三百│二公斤│││││蔬菜類│公克/把)│││││└──────┴────────┴──────┘│││(二)茶葉(乾)應隨機抽樣六百公克,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二、市售之抽樣│││隨機抽取適量樣品並經均勻混合後分為二份,其規定如下│││:│││(一)單位包裝淨重未達二百公克者,取樣六個單位。茶葉(│││乾)取樣六百公克。│││(二)單位包裝淨重逾二百公克未達五百公克者,取樣四個單│││位。│││(三)單位包裝淨重逾五百公克者,取樣二個單位。│││(四)屬散裝者,隨機取樣二千公克。│├──┼───────────────────────────┤│加工│一、固狀農產加工品:同一種類同批次取樣二份。││品│(一)單位包裝淨重未達二百公克者,每份取四罐(瓶、袋、│││盒或包等)。│││(二)單位包裝淨重逾二百公克未達五百公克者,每份取三罐│││(瓶、袋、盒或包等)。│││(三)單位包裝淨重逾五百公克者,每份取二罐(瓶、袋、盒│││或包等)。│││(四)散裝者每份取一千公克。│││二、液狀農產加工品:同一種類同批次取樣二份。│││(一)醬油、醋、醬類:單位包裝內容量逾三百毫升者,每份│││取二瓶(罐、袋或包等)。單位包裝內容量未達三百毫│││升者,每份取三瓶(罐、袋或包等)。│││(二)酒類:優先取瓶裝產品,如工場(廠)內無該瓶裝產品│││,則抽取桶內未分裝品。│││1.瓶裝:單瓶容量逾三百毫升者,每份取三瓶,共計六│││瓶。單瓶容量未達三百毫升者,每份取四瓶,共計八│││瓶。│││2.未分裝品:抽取酒液分裝至樣品瓶中,每瓶至少三百│││毫升,每份取三瓶,共計六瓶。│││(三)其他液狀農產加工品:準用固狀農產加工品取樣數量,│││並將單位由公克修正為毫升。│└──┴───────────────────────────┘備註:所採樣品數量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3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52588號 令 2007/11/27 上午 12:00:00 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 證業務,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對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所為之認證,依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所適 用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分為下列範圍: (一)有機農糧產品。 (二)有機農糧加工品。 (三)有機畜產品。 (四)有機畜產加工品。 (五)有機水產品。 (六)有機水產加工品。 三、向本會申請認證為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或申請增項評鑑、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以下合稱申請者),應 先向本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構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 評鑑之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獲其受理申請後,始得 向本會提出申請。 申請者向本會提出前項申請時,應填具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 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特定評鑑機構受理申請通知文件。 四、申請為特定評鑑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審核,本會應 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一)國際認證論壇產品驗證之多邊相互承認協議。 (二)有關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業務之文件: 1、品質手冊。 2、評鑑標準。 3、初次評鑑程序、追蹤查驗程序、增項評鑑程序及重新評鑑程序。 4、成本概算及收費基準。 5、評審員及專家之遴選、訓練、考核、派遣及評鑑之規定。 (三)特定評鑑機構符合性承諾書(如附件二)。 五、本會應依下列條件辦理審核並要求特定評鑑機構持續符合: (一)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認證之一般要求 (ISO/IEC 17011)建立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制度並據以實施。 (二)參與國際認證論壇,並已簽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領域多邊相互承認 協議。 (三)提供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服務,其評鑑標準與有機農產 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相同。 (四)前點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各程序文件符合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應程序內 容。 (五)每年定期就所提供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服務,以書面向 本會提送執行成果報告。 (六)配合本會辦理前五款監督查核事務。 經本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鑑機構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 ,其初次評鑑程序、追蹤查驗程序、增項評鑑程序及重新評鑑程序之 擬訂及實施,除本要點規定同時須本會辦理者外,視同本會依農產品 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各項程序之擬訂及實施。 特定評鑑機構辦理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 鑑,於評鑑決定後三日內,應將評鑑決定報告及相關核發、換發證書 副本提送本會。 本會應將特定評鑑機構名單揭露於本會網站。 六、本會接獲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申請案 ,經審查申請書內容及所附文件完備,應以書面通知驗證機構受理申 請,並俟收到特定評鑑機構依前點第三項提送資料後,據以就下列有 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之符合性進行書面審查: (一)申請者應於申請日前三年內未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條第 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撤銷或廢止處分 之情事。 (二)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組織運作及人員能力應符合執行產品驗證系統 的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GUIDE 65)、本會對有機農產品驗證 機構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如附件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與其相關法規、其他行政機關主管法規、行政規則及公告。 本會辦理前項書面審查於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申請者之總部 評鑑或見證評鑑,或要求特定評鑑機構提供相關資料。 七、申請者經審查認符合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應予通過認證、 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認證證書(如附件四)之核發 或換發。 八、本會為確認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認證 規範,得派員以書面查核、總部查核或見證查核方式辦理追蹤查驗。 驗證機構喪失部分或全部範圍符合性評鑑資格者,視同欠缺認證規範 所定辦理其認證範圍內部分或所有驗證業務所需之能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4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2487號 2007/12/6 上午 12:00:00 火鶴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天南星科之火鶴花屬(Anthurium)之植物及其雜交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三月至五月間,將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十株送交檢定機關。苗株須為帶第一個花苞之植株。提供之材料應為生長良好、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且未經任何處理者,並由檢定單位檢定六株。(三)栽培管理:依火鶴花慣行栽培方法進行,以在遮蔭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檢定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火鶴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5 農糧 農糧字第1021093739A號 令 2007/12/12 上午 12:00:00 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違反糧食管理法事件,建 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本於職權或依民眾檢舉執行糧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糧商管理規則、糧食標示 辦法、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及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所定抽 查、查核及檢驗(以下簡稱稽查)事項之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核人員執行稽查時,應向稽查對象出示本會農糧署製發之糧食檢 查證,並應告知稽查事由。 (二)查核人員稽查後,應製作書面訪查紀錄(格式如附件一)並適時拍 照存證附案,書面訪查紀錄應請稽查對象詳閱後簽章確認。稽查對 象拒絕簽章確認,查核人員應敘明該情形,並記錄於書面訪查紀錄 。 (三)執行市售食米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事項,應切實依糧食標示辦法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及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三、查核人員應依調查事實,並查對相關證據資料,認有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時,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件二)規定 辦理,並以本會名義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 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四之一及四之二),通知違法業者 依限改善;或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處 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及三之二)依法裁罰。 四、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辦理裁處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罰次數對象。其任何市售糧食 產品,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一年內經處罰三 次,再次查獲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二)對於違規行為處罰,應審酌該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對市場交易 秩序所生影響,並應敘明其理由。違規情節嚴重者,得逕處法定額 度最高罰鍰,並按次處罰,不受前點所定「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 分裁量基準表」規定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限期改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限期改善期間得依個案性質決定之,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不受前 點所定「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之限制: 1、產地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小於零點六公分者,實際標示達零點五 公分以上。 2、廠商為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地址,與糧商設立登記 之資料不同,經查證上述電話號碼、地址屬廠商所有,並無冒用 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四)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期限屆滿後,應進行追蹤查核。再次查獲同 一違規行為態樣,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規定 辦理;裁處書限期改正之期限為三十日。但有特殊情形,得視具體 違規情節縮短之。於改正期限內,同產品就同一違規行為態樣不得 重複裁處。 (五)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應製作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正本應以 雙掛號郵件依法送達行為人(即受處分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 應併案妥善保存;副本應分別由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存查 。 (六)裁處書應註明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 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後,於繳款期限內至裁罰機關,或以電匯方式 繳納,其繳款期限以發文之次日起三十日計算。逾期未繳納罰鍰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分署行政執行。 (七)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會轉陳行政院提 起訴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6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2522號 2007/12/13 上午 12:00:00 金線蓮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金線蓮屬(Anoectochilus)、彩葉蘭屬(Ludisia)及彩金蘭屬(Ludochilus)之植物及其雜交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試驗檢定之要項如下:(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二)送檢時期:全年。(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植株各十五盆,送檢植株須為未開過花、帶梗且尚未開花植株。送檢植物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處理。(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及能夠表現品種性狀之環境條件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依金線蓮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性狀之調查應依金線蓮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八、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劃,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7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2788號 2007/12/31 上午 12:00:00 聖誕紅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大戟科之大戟屬聖誕紅(EuphorbiapulcherrimaWilld.exKlotzsch)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地點:台灣北、中部。2.栽植時期:八月中旬至九月中旬。3.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八月間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扦插發根苗各四十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藥劑處理。4.栽植環境:以在防雨棚或溫室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5.栽培管理:依聖誕紅慣行盆花栽培方法進行,以十五公分盆及泥炭土與真珠石之比例為三比一之介質栽植,肥培管理以N:P:K=20:20:20之液肥稀釋一千倍,每週澆灌一次,每盆一百毫升。五、試驗期間以一年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聖誕紅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當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8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3185號 2008/2/4 上午 12:00:00 矮牽牛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茄科(Solanaceae)之矮牽牛屬(PetuniaJuss.)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地區。(二)檢定材料:1.種子系之品種,品種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九月至十月,送檢種子系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六百粒,並於隔年提送一批與前年不同批號來源檢定品種之種子,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送檢之種子需純正及健康,發芽率需百分之六十以上。2.營養系之品種,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二月提送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三十五株,株高六公分至八公分之七十二格穴盤頂梢未開花扦插發根苗。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無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處理。(三)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採十五公分塑膠盆栽植,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四)栽培管理:依矮牽牛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調查二十株。五、試驗期間以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矮牽牛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89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3259號 2008/2/19 上午 12:00:00 非洲鳳仙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鳳仙花科(Balsaminaceae)非洲鳳仙(Impatie-nswallerianaHook.)之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地區。(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九月至十月,送檢種子系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一公克,並於隔年提送一批與前年不同批號來源檢定品種之種子,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之品種應提供七十二格穴盤單穴單株(二至四對葉)一盤。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無病蟲感染,送檢前不能經任何藥劑處理。(三)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採十二公分塑膠盆栽植,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四)栽培管理:依非洲鳳仙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種子系品種調查至少三十株,營養系品種至少二十株。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實生系以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非洲鳳仙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0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0289號 2008/3/12 上午 12:00:00 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建立基期年檳榔產業專案種植農戶之資料,並顧及檳榔產業農戶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之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之作物項目為檳榔及其佐食作物荖花、荖葉、荖藤四項作物。三、受理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申報之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四、申報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之農戶,於前點所定申報期間內,應填具專案種植登記申報書(附表一),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向實際生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種植登記申報。逾期申報者,不予受理。前項檢附之文件應提出正本,並於驗畢後發還。五、本要點所稱農戶,指實際從事檳榔產業生產之自然人。前點所定申報書,應核實填載農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土地坐落、作物項目、定植時間及申報面積事項。六、受理申報之公所應指派專人協助農戶填寫申報書,並就其申報書填載內容完成書面審查及按季完成統計後,據以隨機抽選申報案件百分之三辦理現地勘查。現地勘查完竣後,再按其作物項目填寫鄉(鎮、市、區)專案種植登記申報彙整表(附表二)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公所陳報之各季資料後七日內,邀集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隨機抽查之比率為轄內鄉(鎮、市、區)總數百分之二十,再就該鄉(鎮、市、區)按季申報之戶數抽選百分之三,並據以填寫專案種植登記申報抽查表(附表三),完成抽查後應填寫專案種植登記申報彙整表(附表四)並報本會備查。前項抽查結果符合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應退回公所重新查核,公所應於接獲後十五日內再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查。八、本會於完成資料審核後,應建置基期年檳榔產業農戶基本資料,俾利各項相關輔導政策之執行。九、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之受理申報、查核及資料建檔之作業程序,如附件。十、依本要點規定辦竣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之土地,且經本會公告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地區者,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予以救助。未辦理專案種植登記者,不予救助。十一、依本要點規定辦竣檳榔產業專案種植登記之土地,得申請辦理檳榔園廢園轉作事宜。十二、依本要點辦竣專案種植登記之農戶,得優先適用本會實施之各項輔導措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1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3465號 2008/3/19 上午 12:00:00 一葉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一葉蘭屬(Pleione)之植物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二)送檢時期:每年二月下旬至三月下旬。(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已滿足低溫需求、鮮重八至十五公克之球莖各十五個。送檢球莖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四)栽植環境:必須在通風良好、防雨及內遮陰50%–60%設施內。栽培溫度宜在15~20℃。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一葉蘭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性狀之調查應依據一葉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八、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做成檢定報告書,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2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4111A號 令 2008/4/2 上午 12:00:00 蝴蝶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之蝴蝶蘭屬(Phalaenopsis) )、朵麗蘭屬(Doritis)及朵麗蝶蘭屬(Doritaenopsis)之植物及其雜交品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 (二)送檢時期:全年。 (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株,送檢植株必須是未開過花之帶梗植株,花梗長度在十公分以下。送檢植株應為目視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重要病蟲害感染者,除非權責機構同意或特別指定,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 (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栽培管理:依蝴蝶蘭慣行栽培法進行。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五之一、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六、性狀之調查應依據蝴蝶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 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八、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3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3891號 2008/5/7 上午 12:00:00 甘藷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旋花科(Convolvulaceae)之甘藷(Ipomoeabat-atas(L.)Lam.)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九月秋裡作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次種植前,提供二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且莖葉粗大之先端苗四百株。藷苗外觀必需完整、健康,沒有主要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單位同意,藷苗不得進行任何處理。(三)試驗設計:試驗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二重複,行株距為一百乘以二十五公分,每小區行長十公尺,五行區,調查中間三行區,總調查株數至少一百株。(四)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之沙質壤土栽培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以甘藷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甘藷品種之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經審議委員審定後實施。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國際相關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4 農糧 農糧儲字第0971085196號 1911/11/30 上午 12:00:00 公糧稻穀專倉保管作業注意事項 一、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辦理公糧稻穀專倉保管作業,以增加公糧撥售管道與銷售收入及降低營運成本,訂定本注意事項。二、專倉保管倉庫之選定:(一)分署於每期公糧收購前,函文調查轄內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專倉保管業務之意願及數量。(二)具辦理意願之公糧委託倉庫,應於調查函發文日期二週內,將「公糧稻穀專倉保管申辦意願書」(附表一)函送分署。逾期分署不再受理新增申辦案。三、經收、保管、撥售業務之執行:承辦倉庫辦理公糧稻穀專倉保管業務,除本注意事項特別規定者外,悉依辦理公糧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經收作業:1.承辦倉庫經收專倉保管公糧稻穀對象、數量、價格,應符合收購公糧稻穀相關規定。2.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如下:┌─┬──┬────┬───────────────────┐│類│性│最低限度│最高限度│││├────┼──┬──┬─────────────┤│││容重量│水│夾│碾成糙米品質││││(公克/│份│雜├─┬─┬─┬─┬─┬─┬─┤│││公升)│%│物│熱│發│被│異│碎│白│未││││││%│損│芽│害│型│粒│粉│熟│││││││害│粒│粒│粒│%│質│粒│││││││粒│%│%│%││粒│%│││││││%│││││%│││型│狀│││││││││││├─┼──┼────┼──┼──┼─┼─┼─┼─┼─┼─┼─┤│粳│穀粒│560│14.5│0.2│0.│0.│2│1│2│3│8││稻│充實││││2│5││││││├─┤飽滿├────┼──┼──┼─┼─┼─┼─┼─┼─┼─┤│秈│、│520│14.5│0.2│0.│0.│2│1│4│2│8││稻│粒型││││2│5││││││││均一│││││││││││││、│││││││││││││光澤│││││││││││││鮮明│││││││││││└─┴──┴────┴──┴──┴─┴─┴─┴─┴─┴─┴─┘3.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堆儲方式,承辦倉庫應於「公糧稻穀專倉保管申辦意願書」內敘明,未經分署同意者,不得使用太空包、棧板堆儲或以低溫等方式儲存。4.以太空包或包袋堆儲者,得依照繳售公糧稻穀包裝袋作業規定,請領包袋補助費用。(二)保管作業:1.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應與一般經收公糧稻穀區隔及分堆儲放,並立標示牌。2.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使用太空包、棧板堆儲或以低溫等方式儲存之應注意事項:(1)以太空包或棧板堆儲時,每包(棧板)重量(淨重、毛重或棧板重量)應於附表一內加以註明。分署稽查時應隨機抽磅百分之五數量,每包(棧板)平均重量容許正負百分之五誤差,並以查點包數(棧板)乘每包(棧板)平均重量計算倉存數量。(2)另經分署同意以低溫倉庫儲存時,得以散裝方式保管。惟以低溫圓桶倉儲存時,應設置測溫設備,以確保稻米品質。(三)撥售作業:1.承辦倉庫於該期作收購結束次日起即可向分署申購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惟須於分署查定完成後始可提領。申購期間以收購結束後二個月為限。2.撥售價格:按分署收到申購書收文當日全台灣地區稻穀平均價格加百分之一計算,惟當地縣市稻穀價格低於全台灣地區平均價格時,得以當地縣市稻穀價格加百分之一計算。3.承辦倉庫申購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應填具「專倉保管公糧稻穀申購書」(附表二),向當地分署申請。承辦倉庫當期實際經收公糧稻穀數量超過申辦專倉保管數量部分,承辦倉庫得依申辦數量百分之五範圍內向當地分署辦理申購。4.分署收到申購書後應即核定單價、撥售稻穀數量,並通知承辦倉庫三日內繳妥價款,俟承辦倉庫繳清價款,填發糧食出倉單交由其依規定期限提領。5.承辦倉庫所繳納價款,以匯款或行庫(含農會)簽發之即期本票、匯票、保付支票為限。其票據應填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區分署」抬頭及劃線,價款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6.承辦倉庫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價款者,視同放棄,將喪失申購該批稻穀之資格;並應於分署規定期限內將未申購之稻穀烘乾至水分含量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且經分署驗收合格。7.撥售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以調節民食—專倉保管銷售列帳。四、報表之填送:(一)分署應於專倉保管申辦期限結束後三日內,將轄區承辦倉庫「公糧稻穀專倉保管申辦意願彙整表」(附表三)函報本署備查。(二)分署應於該期作公糧稻穀倉儲數量查定後三日內,將轄區承辦倉庫「專倉保管公糧稻穀經收情形」(附表四)函報本署備查。(三)每期於撥售結束後,分署應將「專倉保管公糧稻穀撥售情形」(附表五)函報本署備查。五、查核作業:(一)分署辦理專倉保管之公糧稻穀倉存數量查定工作時,應查核該等稻穀品質、水分、包裝、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與一般經收公糧稻穀區隔及分堆儲放,並立標示牌。(二)對於承辦倉庫已申購及未申購之專倉保管公糧稻穀,分署應查核其是否予以區隔及分堆儲放,未申購部分除應立標示牌外,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水分含量烘乾至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六、作業手續費之核發:(一)承辦倉庫辦理專倉保管分級檢驗、堆儲作業手續費,按申辦數量範圍內之實際經收數量乘以手續費率核付。(二)經分署查核符合前點規定者,始得核發手續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5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3998號 2008/5/16 上午 12:00:00 酪梨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樟科(Lauraceae)酪梨屬(Persea)酪梨(Per-seaamericanaMill.)之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部及南部地區。(二)栽植時間:每年春季定植。(三)檢定材料:申請者所提供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芽條量,應最少足以產生嫁接苗各十株以上。芽條應健康具活力、未受任何重大有害動物或植物疾病之影響,於每年十月下旬至一月中旬送達指定檢定機構,要嫁接於何種砧木,由檢定機構決定。(四)栽植環境:以田間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可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管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酪梨慣行栽培法進行。(六)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為四株。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長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關提請植物品種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酪梨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調查。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檢定機關建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6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4004號 2008/5/16 上午 12:00:00 瑪格麗特菊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菊科瑪格麗特菊(ArgyranthemumfrutescensL.)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地區。(二)栽植時期:十月。(三)檢定材料:品種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十月間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六至八公分,未開花且發根良好之七十二格穴盤扦插苗各三十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修剪之處理。(四)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採十二公分塑膠盆栽植,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五)栽培管理:依瑪格麗特菊慣行栽培法進行。(六)試驗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調查二十株。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瑪格麗特菊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7 農糧 農糧儲字第0971085066號 2008/2/1 上午 12:00:00 97年度獎勵契作飼料玉米作業程序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獎勵農民契作種植飼料玉米,特訂定本作業程序。二、契作田區資格條件(一)申辦契作獎勵田區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十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或符合現行國產雜糧保價收購資格之農地為辦理對象,認定方式如次:1.種稻有案田區:以稻作航測分佈圖或稻農向執行單位(公所或農會)申報種稻有案之資料認定。2.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台糖提供之82/83年至92/93年期契作資料認定。3.保價雜糧田區:以上一年同期依規定申辦國產雜糧保價收購之農地認定。4.參加「稻田轉作計畫」稻田轉作休耕有案田區:以83年至85年稻田轉作補貼清冊認定。(二)河川地種植飼料玉米需符合水利法及河川地使用相關管理法規規範。(三)鄉鎮契作面積應達20公頃以上,未達20公頃者,鄉鎮農會得洽鄰近鄉鎮農會共同辦理契作事宜,契作面積併計。三、辦理方式:同一鄉鎮農會得同時辦理契作獎勵及保價收購業務,惟個別農民僅能就契作獎勵措施與保價收購雜糧擇一辦理。四、獎勵標準:飼料玉米繳售數量每公頃達4,500公斤者,核發契作獎勵每公頃45,000元,惟花蓮、台東地區飼料玉米最低繳售數量每公頃達3,000公斤者,核發契作獎勵每公頃45,000元;繳售數量未達規定標準者,按實際繳售數量比率核發契作獎勵金。五、各地區契作飼料玉米申報、種植、抽查、勘查及繳售期間詳如附件一。六、申報及審核(一)申報作業1.契作飼料玉米申報作業應與種稻、輪作、休耕、保價收購雜糧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同時辦理,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向戶籍所在地農會申辦。2.農戶申報應填具申報書(格式一),並由農會依據「資料檔」所列基期年等資料加以審查,如有不符應通知農民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影印本)予以更正,資格不符者,不得列入契作獎勵。3.鄉鎮農會共同辦理契作者,由當地農會各自受理申報、資格審查、勘查後,將契作清冊資料一份送交統籌之鄉鎮農會彙辦。(二)出入耕處理農戶之耕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應在戶籍所在地農會辦理申報,並由戶籍所在地農會填具「出耕他鄉(鎮)申報種植契作飼料玉米面積移送表」(格式二)四份,一份留存,其他三份連同農戶申報書影印本二份,分送耕地所在地農會,耕地所在地農會收到他鄉鎮農會所送之移送表及申報書後,應在期限內實地勘查耕地實際種植情形,並於勘查結果欄核章後,一份留存、一份連同原移送表送戶籍所在地農會、另一份送當地分署。耕地所在地農會不願代為勘查時,應由分署協調妥善處理。(三)面積更正農戶實際種植面積與申報內容有所變更時,應於規定勘查日期結束前(詳附件一)向原申報農會辦理更正(依格式一),但經勘(抽)查發覺者,均不得再補辦,並依規定辦理。(四)抽查農會於農民申報契作飼料玉米結束後10日內,將電腦隨機產生之抽查清冊(抽查比例為3%)移送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並副知當地分署(辦事處),鄉鎮公所於收到清冊(格式三)後1個月內完成抽查工作,申報契作飼料玉米農地不得種植水稻,對於抽查不合規定之面積應予扣除,並將抽查結果分送農會及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五)勘查及查對1.農會應於飼料玉米收穫前一個月,依抽查後之資料逐筆勘查飼料玉米種植情形,並於勘查清冊(格式三)內加註勘查紀錄及簽章。2.勘查時應注意飼料玉米植株高度等生育狀況,已廢耕或無種植等勘查不合格之農地,其面積應予扣除。3.分署(辦事處)於接獲勘查結果後,應會同縣市政府就勘查清冊抽覆查3%,並督促鄉鎮農會依勘查結果修正相關資料。七、銷售事宜(一)農會應輔導農民辦理契作飼料玉米及協助銷售予飼料業者供製飼料,銷售價格由農會與承購廠商議定,並代農民簽訂銷售契約。(二)銷售契約內容應明訂履約規範、銷售價格、倉儲損耗及提貨期限等相關事宜。八、獎勵金匯撥農民契作獎勵金每公頃獎勵上限45,000元,由農會依勘查結果及農戶繳售飼料玉米數量填具契作獎勵金發放清冊(格式四),送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審查後,據以核撥至相關農會設置之「水旱田輪作休耕資金專戶」,農會並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獎勵金轉入農戶設在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內。九、業務手續費農會業務手續費每期作每公頃1,500元,分二期撥款,第一期款50%由農會按契作面積資料掣據連同契作清冊,逕向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請款,第二期款50%於銷售廠商提貨後,另掣據連同銷售合約影本及廠商提貨證明資料,向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辦理請款。十、違反規定之處理(一)經查農民虛報種植面積之處理方式:1.同一筆農地全部申報不實者,除當期作不核發契作獎勵金外,該筆農地停止一期作辦理契作獎勵與各項保價收購直接給付資格之處分。2.同一筆農地部分面積申報不實者,申報不實之面積不予核發獎勵金,及不予處分;惟免予處分僅限於第一次被查獲違規時適用,嗣後該農戶如未按實申報,應依第1款之處分辦理。(二)農民未依規定期間種植及繳售契作飼料玉米,不予核發契作獎勵金。十一、遭受天然災害之特別處理方式:(一)已逾種植期之飼料玉米田區遭受天然災害,經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公所、農會、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當地分署或辦事處會同勘查認定屬實者,仍得核發契作獎勵每公頃45,000元,不受最低繳售數量之限制。(二)種植期內之飼料玉米田區遭受天然災害,農會應即輔導契作農戶辦理補植、復耕作業,嗣後並應依規定核發契作獎勵。十二、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另函補充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8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4367號 2008/6/30 上午 12:00:00 甜瓜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葫蘆科胡瓜屬之甜瓜(CucumismeloL.)植物。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每年三月或九月為原則,如因品種表現需要,得依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至少一千粒或五十公克種子,種子發芽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百分之八十)之規定,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進行任何影響性狀表現之處理。(三)試驗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三十五株(露天栽培)或二十株(溫室栽培)。(四)栽植環境:依甜瓜慣行栽培法,以露天栽培或溫室栽培為原則。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甜瓜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799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4622號 2008/7/31 上午 12:00:00 文心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文心蘭亞族(Oncidiinae)內各屬及種間雜交之雜交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試驗檢定之要項如下:(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二)送檢時期:全年。(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須為首次帶花芽並未開放為原則。送檢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除經權責機構同意或特別指定外,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文心蘭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性狀之調查應依據文心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八、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做成檢定報告書,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0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4866號 2008/9/1 上午 12:00:00 葡萄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葡萄科(Vitaceae)之葡萄屬(Vitis)植物及其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每年春季定植。(二)檢定材料:申請人應於每年十二月底提供相同苗齡檢定及對照品種之扦插、組織培養或嫁接苗。且未經檢定機構同意或指定,不得先行利用藥劑或其他化學物品之處理。(三)試驗設計:每一檢定機構栽培觀察株數為二十株以上,分二批觀察。如為非抗(耐)病毒病品種需在網室中栽培觀察,植株數與重複數得減半。檢定試驗方法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且須栽植對照品種。(四)栽植環境:以田間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葡萄慣行法栽培為原則。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據葡萄品種性狀表(如附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1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5036號 2008/10/1 上午 12:00:00 番茄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茄科(Solanaceae)番茄(Lycopersiconescule-ntumMill)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每年二月中旬或九月下旬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依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辦理。(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至少五公克或一千粒種子,種子發芽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百分之八十)。種子外觀必須是完整、健康,沒有主要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單位同意,種子不得進行任何處理。(三)試驗設計:試驗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二重複。鮮食大果品種採單幹整枝,行株距七十五公分乘以四十公分至五十公分;鮮食小果品種採四幹整枝,行株距七十五公分乘以五十公分。加工品種採放任栽培,行株距一百二十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乘以三十公分至四十公分。總調查株數為露天栽培四十株或溫室栽培二十株。(四)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五)栽培管理:依番茄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或產區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番茄品種之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2 農糧 農糧字第0971035393號 2008/10/29 上午 12:00:00 蕙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蕙蘭屬(Cymbidium)等植物及其雜交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全年。(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必須為首次帶花梗未開花為原則。送檢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四)栽培管理:依蕙蘭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蕙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3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647號 令 2008/12/4 上午 12:00:00 紅龍果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仙人掌科(Cactaceae)半攀附性仙人掌(Semi-climbingcactus)三角柱屬之紅龍果(HylocereusundatusBrit-tonRose、H.polyrhizus、H.cosraricensis),包含雜交品種及營養系變異等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間:每年十月至十一月前定植或嫁接。(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九月前提供檢定品種 及對照品種一百公分以上之枝條十五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 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 ,檢定材料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栽植環境:以在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網室內進行。(四)栽培管理:以水泥柱上置支撐架之單樁立柱栽培為基準,果實著果 後二週內套綠色網袋,其餘管理依紅龍果慣行栽培法進行。如因表 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 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殖生長周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 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 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紅龍果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規定辦理,在質的性狀以調查十五株為原則,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當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品種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4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0332號 2008/12/31 上午 12:00:00 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管制出口日本茶葉之品質,以穩定國內產銷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茶農:指從事茶葉生產之農民。 (二) 製茶廠(所):指從事茶葉製作之茶廠或場所。 (三) 供貨單位:指茶農或製茶廠(所)。 (四) 出口者:指從事茶葉出口業務者,包含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出口之茶葉,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 綠茶(未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10.00.00-7。 (二) 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20.00.00-5。 (三) 部分發酵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20.00-9。 (四) 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20.00-7。 (五) 其他紅茶(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90.00-4。 (六) 其他紅茶(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90.00-2。 (七) 普洱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10.00-1。 (八) 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10.00-9。四、出口前項之茶葉至日本者,應檢附本會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始 得為之。但於整份報單或報關單所申報茶葉之合計總重量在二公斤以 下者免附,亦免辦理報關。五、茶農、製茶廠(所)、出口者申請茶葉出口日本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 (一) 茶農應詳實記錄生產履歷,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 農藥,並保留購置農藥之收據及與製茶廠(所)交易之存根供查 核。 (二) 製茶廠(所)應輔導茶農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 藥,並查證其農藥購買存根、彙整併堆生產紀錄表及保留收購茶 菁交易存根供查核。 (三) 出口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1、 應留存併堆生產紀錄表,以供查核。 2、 應督導其業務合作之製茶廠(所)及茶農,確實按日本農藥 殘留相關規定實施肥培管理與病蟲害防治,以落實農藥使用 管理及監測。 3、 應於出口前採取樣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 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茶葉 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檢驗。 4、 申請經核發同意文件後,不得變更出口者名稱。六、出口茶葉重量超過二公斤者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並經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後,始得 出口: (一) 由本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出具符合日本農 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該檢驗文件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 檢驗方法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多重殘留分析 方法。 (二) 出口者與供貨單位交易憑證影本(倘無交易憑證應出具切結書敘 明茶葉來源)。 (三) 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除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市、 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設有海關之郵局辦理報關出 口外,亦可委託該公司所屬其他郵局向海關辦理報關出口。七、本會依出口者提出之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交易憑證影 本等文件,經查證屬實後,於三個工作天內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 。八、出口者依第六點申請核發出口同意證明書,其符合下列規定者,申請 文件得以其出口茶葉來源之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替代:(一) 自本注意事項生效後,連續外銷日本十次以上或五十批以上,或 外銷量達二十公噸以上,均無違規紀錄。(二) 向本會農糧署辦理茶農、製茶廠(所)等供應來源之登錄。前項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限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九、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自核發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有效,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十、出口者外銷日本之茶葉於日本遭檢出農藥殘留者,本會自日方公告違規 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出口者之申請。不符合國內農藥殘留安全容 許量者,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處。十一、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作業得由本會簽審通關作業平台提供電 子網路申辦服務,其開辦日期由本會公告之。十二、本注意事項有關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及其分署執行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5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6140號 2009/1/22 上午 12:00:00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原則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原則┌───────┬─────────────┬────────┐│案件類型│處理方式│備註│├───────┼─────────────┼────────┤│農產品經營業者│一、第一階段│1.九十八年一月三││以有機名義販賣│1.執行時間:九十八年一│十一日之後製造││之農產品、農產│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且以有機名義販││加工品,未依農│七月三十一日。│賣之農產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2.查處範圍:九十八年一│產加工品之認定││管理法(以下簡│月三十一日之後製造且│,以產品標示之││稱本法)第五條│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製造日期為準。││第一項規定驗證│品、農產加工品。│但產品未標示製││或第六條第一項│3.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造日期者,應由││規定驗證及向中│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央主管機關申請│處罰。│提供產品製造相││審查。│二、第二階段│關資料作為認定│││1.執行時間:九十八年八│依據。│││月一日起。│2.依本處理原則裁│││2.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處罰鍰確定者,│││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主管機關得依本│││工品。│法第二十五條規│││3.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定,公布該農產│││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品經營業者之名│││處罰。│稱、地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農產品經營業者│一、執行時間:九十八年一月│之名稱及違規情││以有機名義販賣│三十一日起。│節。││之農產品、農產│二、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販│││加工品,未經驗│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三、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一│││停止、禁止使用│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農產品經營業者│一、第一階段│││以有機名義販賣│1.執行時間:九十八年一│││之農產品、農產│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加工品,違反本│七月三十一日。│││法第五條第二項│2.查處範圍:九十八年一│││或第六條第二項│月三十一日之後製造且│││所定辦法中有關│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標示規定。│品、農產加工品。││││3.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二、第二階段││││1.執行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2.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3.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農產品經營業者│一、執行時間:九十八年一月│││以有機名義販賣│三十一日起。│││之農產品、農產│二、查處範圍:以有機名義販│││加工品,違反本│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三、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四│││化學肥料、動物│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6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3766號 令 2009/1/22 上午 12:00:00 核發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進口業者申請核發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以下簡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有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要點。二、申請、審查及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三、進口業者第一次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登錄申請書(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本會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進口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四、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及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一)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份。(二)進口農糧產品、農糧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二份。(三)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證明文件 二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四)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二份。(五)審查費郵政匯票。 進口農糧產品、農糧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 者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及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得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影本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資訊,應揭露於本會農 糧署網站。 申請進口農糧產品屬不易儲藏之生鮮產品者,得先以進口報單影本替 代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進行審核作業,並應於七日內補送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財政部關稅總局核發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屆期未補 送或發現有不相符者,撤銷該案有機標示之同意,並註銷其同意文件 。 第一項之申請,進口業者得出具委託書(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之。五、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應依申請書附註所載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編碼原則,預先完成編碼並填入申請書之適當欄位,併同前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六、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補正。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補正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二)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而其補正結果仍未符合法定程式者,視同未補正,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七、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開立之樣品送檢查通知書(如附件五),檢附最小包裝之樣品二份,送達本會憑辦。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樣品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二)本會收受申請人所送樣品,應開立收受樣品收據(如附件六)予申請人收執。(三)申請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續依前點之程序規定辦理。(四)申請人所送樣品檢查結果認不合於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八、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開立之送驗通知書(如附件七),向本會指定之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二)本會依前款規定通知申請人,應副知指定檢驗機構。(三)指定檢驗機構完成樣品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函送本會,並將檢驗結果影本副知申請人。(四)送驗樣品經檢驗結果未合格且申請人未於第十點所定期間內申請複驗或不得申請複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九、前點第一款所定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其數量悉依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辦理。十、申請人對於第八點第三款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自行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前項複驗,應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第一項之複驗完成後,續依第八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十一、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開立審查費收據予申請人,並依其申請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如附件八)。十二、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申請審查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所簽發。(二)申請審查之進口產品為農糧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三)申請審查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四)申請審查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五)依第四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二份。(六)第五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複。十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要點重新辦理審查。十四、本要點關於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分署及漁業署(如附件九)執行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7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3165號 2009/2/5 上午 12:00:00 新幾內亞鳳仙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鳳仙花科(Balsaminaceae)新幾內亞鳳仙(Imp-atienshawkeriBull.)之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應於每年九月至十月為原則。(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種子系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一公克,並於隔年提送一批與前年不同批號來源同品種之種子,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之品種應提供穴盤苗(苗高六公分)三十株。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無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採完全逢機設計。種子系品種調查二十株,營養系品種十株。(四)栽植環境:種植於十五公分盆徑之塑膠盆,於溫室內進行。(五)栽培管理:依新幾內亞鳳仙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新幾內亞鳳仙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8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3319號 2009/2/27 上午 12:00:00 大豆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豆科之大豆(Glycinemax(L.)Merr.)之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春作二月至三月,秋作九月至十月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二千粒,送達檢定機構。檢定種子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檢定材料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田間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四重複,採作畦栽培,每小區三畦,每畦兩行,行長五公尺,行株距四十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每穴播種二粒種子,調查株數至少四十株。(四)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之沙質壤土或壤土進行栽培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以大豆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兩個春作或兩個秋作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大豆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09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3325號 2009/2/27 上午 12:00:00 落花生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豆科落花生(ArachishypogaeL.)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春作二月至三月,夏作七月至八月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二千五百粒,送達檢定機構。檢定之種子發芽率需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田間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二重複以上,作畦栽培,畦寬九十六公分,每畦種植二行,株距為十公分,每小區行長三公尺,三畦區,調查中間一畦二公尺長,總調查株數至少八十株。(四)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之砂質壤土栽培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以落花生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春作或夏作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落花生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0 農糧 農糧字第1021052881號 令 2009/3/9 上午 12:00:00 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管理作業規範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農民正確使用農藥,以生產優質安全蔬果, 並發給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如附件一),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標章適用範圍如下: 生鮮之蔬菜、水果作物(以下簡稱作物)及自產農產加工品。 前項所稱自產農產加工品,指以自產前項作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簡單乾 燥、日曬、風乾處理作業,且該加工過程未使用食品添加物。 第一項作物及自產農產加工品之類別及其農產品,以附件二所列者為限 。 三、申請對象︰ (一)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產銷班。 (二)依農場登記規則核准登記之農場。 四、本標章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五、申請程序: (一)產銷班五人以上之班員聯名或農場負責人(以下簡稱申請者),填具 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首次使用申請審查表(如附件四),並檢附 下列各目文件,由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所定鄉(鎮、市、區) 級之輔導單位(以下簡稱鄉(鎮、市、區)輔導單位)代為向轄區農 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區分署)提出申請: 1、申請日前一年內經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等有關單位輔導 病蟲草害防治及安全用藥技術等相關紀錄影本。紀錄內容應包括日 期、地點、指導人員及指導內容概要,並經參加之產銷班班員或農 場負責人簽名。 2、申請日前一年內各申請班員(農場)經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 簡稱藥毒所)出具之合格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 3、申請日前三個月期間,經農改場審查通過之病蟲草害防治紀錄簿。 4、自產農產加工品者,應再檢附產出數量及加工製程作業文件。 (二)前款之產銷班或農場已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且驗證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 者,得免檢附前款各目所定文件,並以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影本替代。 六、審查作業: (一)各區分署受理申請案後,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改場、藥毒 所、農糧署及各區分署(含各辦事處)中至少二個機關(構)召開審 查會。審查不合格者,各區分署退還給鄉(鎮、市、區)輔導單位轉 還給申請者。審查時,應有產銷班聯名申請班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人 員或農場負責人列席。 (二)各審查機關代表依審查評分表(如附件五)分別評分,平均分數達八 十分以上者為合格。 (三)各區分署於審查會結束後五日內,將審查結果函知鄉(鎮、市、區) 輔導單位轉知申請者,並副知農糧署、農改場、藥毒所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七、簽訂契約書: 由各區分署與審查通過之申請者簽訂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使用契約 書(如附件六),契約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八、續約: (一)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者應填具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續約 使用申請審查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由鄉(鎮、市、區 )輔導單位代為送請所在地之農改場辦理續約文件之初審: 1、產銷班聯名申請班員或農場連續記錄之病蟲草害防治紀錄簿。 2、標章使用期間受抽驗合格之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 3、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使用情形調查表(如附件七)。 4、自產農產加工品者應再檢附於標章使用期間之加工產量資料。 (二)農改場將初審結果彙送各區分署,各區分署於收受後五日內,將審查 結果函知鄉(鎮、市、區)輔導單位轉知申請者,並副知農糧署、農 改場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各區分署應與審查通過之申請者辦理續約事宜,續約之有效期限為三 年。 (四)續約起迄日期計算:原約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三年。 (五)申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續約流程,如附件八。 九、新增班員或變更種植作物種類之處理:   經簽約使用本標章之申請者,嗣後如有新增班員或變更種植作物種類之 情形,應填具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變更使用申請審查表(如附件四 )(應註明係增加班員或變更種植作物種類),並檢附下列文件,由鄉 (鎮、市、區)輔導單位代為送請所在地之農改場辦理文件初審,初審 通過後再彙送各區分署同意後變更並以附約方式附加於主契約,期限至 原約期屆滿為止: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經藥毒所出具之合格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 (二)申請日前三個月期間之病蟲草害防治紀錄簿。 十、標章印製: (一)黏貼標章:由農糧署統一印製。 (二)套印標章:申請者於審查合格後,依規定自行印製。 十一、標章之申領及管制: (一)黏貼標章 1、申請者申領標章時,應先填寫申請黏貼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領 取清冊(如附件九)並檢附前次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使用情形調查 表(首次申請者免附),由鄉(鎮、市、區)輔導單位函轉各區分 署審查同意後發放。各層級均應建檔管理,以供追蹤管理之用。 2、本標章由農糧署統一提供,經由其各區分署轉發給鄉(鎮、市、區 )輔導單位,再由鄉(鎮、市、區)輔導單位發給申請者。本標章 之發放數量,由各區分署衡量申請者申請吉園圃安全蔬果種類生產 量、標章存量等現況酌予發給,並以每季發放一次為原則。 (二)套印標章: 1、申請者擬將標章圖樣套印於各種包裝、標示牌及宣傳資料上,應填 具申請套印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審查表(如附件十)並檢附設 計圖樣,送鄉(鎮、市、區)輔導單位辦理初審,初審通過後,函 送各區分署辦理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各區分署編訂識別號碼,提 供申請者套印於標章圖樣下端。變更時,亦同。申請者套印之標章 圖樣,其構圖及顏色均應符合附件一所定圖樣,套印本標章之包裝 上亦不得加印與本標章意義不符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混淆之文字。 2、各區分署審查通過後,申請者未通知辦理資材現場檢查,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暫停申請者使用本標章一年。 3、包裝資材製作完成後,申請者應通知轄區分署辦理包裝資材現場檢 查,檢查合格者,始得核准使用;檢查未符標章圖樣規定者,限期 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暫停申請者使用本標章一年。 (三)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之使用期間,與契約有效期間相同。 十二、標章之停用: (一)契約期限屆滿未續約或經暫停或終止本標章之使用者,即不得再使用 本標章;各區分署及鄉(鎮、市、區)輔導單位應即派員核對黏貼標 章及套印標章之包裝資材庫存數量,並採取相關措施,申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二)經認定違反約定致停用標章者,其停用之起迄日期以各區分署通知之 日期為準。 十三、追蹤查核: (一)實地查核:各區分署負責規劃,並由各區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負責抽查吉園圃安全蔬果申請者之標章管制、使用、防治紀錄簿 及吉園圃產品銷售紀錄,並填寫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產銷班查核紀錄 表(如附件十一)。對於申請者之查核次數,每年至少一次。 (二)市售吉園圃作物、自產農產加工品檢查:農糧署、各區分署及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或不定期調查本標章、標示使用情形,以 防止不正確標示及仿冒情事發生。 (三)吉園圃作物、自產農產加工品抽驗: 1、各區分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輔導單位, 得就產銷班每班每年進行抽樣,農場每年至少應抽樣一次。必要時 ,得採無預警或事先通知方式辦理抽樣。 2、上述抽取樣品之檢驗,送由藥毒所及其輔導之區域檢驗中心辦理。 十四、追蹤輔導: (一)農改場負責指導申請者之用藥、記錄病蟲草害防治紀錄簿,對於申請 者每年至少規劃輔導一次以上,以提升安全用藥之成效。 (二)鄉(鎮、市、區)輔導單位應每年實地輔導轄區內之申請者。 十五、申請者使用本標章,應確實遵守本規範規定;違反者,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未按時填寫病蟲草害防治紀錄簿、未填寫各成員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 使用情形調查表、未填寫或保存吉園圃產品銷售紀錄文件或拒絕接受 查閱者:第一次違反者,違約記點一次;一年內再次違反者,暫停申 請者使用本標章三個月;一年內達三次違反者,終止申請者之本標章 使用契約。 (二)申請者經審查通過,惟未經同意使用即擅自套印、標示使用本標章, 或使用於未經核准之農產品,予以違約記點一次,並限期一個月內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終止申請者之本標章使用契約。 (三)田間、集貨場及市售之吉園圃蔬果或自產農產加工品,抽驗結果違反 約定者之處理: 1、使用核准登記使用之農藥,其殘留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暫停申請者 使用本標章三個月。 2、使用未核准登記使用之農藥者,暫停申請者使用本標章六個月。 3、使用禁用農藥或拒絕抽檢者,得視情節輕重,暫停申請者使用本標 章一年或終止申請者之本標章使用契約。 4、自產農產加工品添加食品添加物經查屬實者,暫停申請者使用本標 章一年。 5、各產銷班班員一年內違反前四目規定累計達二次者,終止使用本標 章,並應接受農藥安全用藥教育追蹤。 (四)申請者將本標章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終止申請者之本標章使用契約 ,並依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五)任意貼附與本標章意義不符之宣傳資料,如防癌、無毒、減肥等違反 本標章使用契約情事,依情節輕重,暫停申請者使用本標章三個月至 一年。 (六)違反本標章規格、圖樣、使用約定者,予以違約記點一次,並限期一 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終止申請者之本標章使用契約。 (七)違反前六款規定者,由標章辨識碼確認違規之產銷班班員時,得僅對 該產銷班班員為違約之處理。 (八)經終止本標章使用契約者,須經一年以上之改善期間,始得重新申請 。 十六、本標章辦理機關之掌理事項,如附件十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1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3548號 2009/3/20 上午 12:00:00 紅豆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豆科之紅豆(Vignaangularis(Willd.)OhwiH.Ohashi)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秋作九月至十月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二千粒,送達檢定機構。檢定之種子外觀必須飽滿完整,且無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檢定材料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田間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四重複,行株距三十公分乘以十五公分,每小區行長五公尺,五行區,每重複觀察至少十株以上。(四)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之壤土或砂質壤土栽培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以紅豆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兩個秋作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紅豆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2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0472號 2010/9/14 上午 12:00:00 鳳梨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鳳梨科(Bromeliaceae)鳳梨屬(Ananas)鳳梨(Ananas comosus Merr.)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9月至10月間提供苗高 30 - 45 公分無病蟲感染之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苗株各48株,送達指定檢定機構。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檢定植株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 (二) 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 4重複。 (三) 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如需表現檢定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四) 栽培管理:依鳳梨慣行栽培管理法進行。檢定品種特性表現有特殊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或檢定機構指定地區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鳳梨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3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3309號 2010/9/16 上午 12:00:00 赴進口有機農產品同等性國家查證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赴進口有機農產品同等性國家辦理查證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進行查證: (一)向本會提出有機同等性審查要求之國家(以下簡稱申請國),其 所提申請資料,經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同等性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認有必要赴該國實地查證時,由本會 洽申請國或申請國駐我國代表處配合我國辦理實地查證。(二)經我國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以下簡稱公告國),依蒐集資訊 顯示公告國有機管理制度有無法落實之虞時,本會得通知公告國 或公告國駐我國代表處配合辦理公告國實地查證。三、本會辦理前點事項,得組成查證小組。查證小組成員除由本會指派適當人員外,並得自特定評鑑機構、審查小組及具相關技術領域之專家 學者中至少各選定一人代表參與查證作業。前項特定評鑑機構,指本會依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審核 通過之機構。四、查證小組執行查證對象如下: (一)認證系統:查證當地認證機構或特定符合性評鑑機構。 (二)驗證系統:查證(總部評鑑)驗證機構以二家為原則。必要時 得視實際情況酌予增減驗證機構家數。 (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經營業者:查證(見證評鑑)驗 證機構所驗證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二家。必要時得增加查證家 數。五、查證小組執行查證項目如下: (一)申請國或公告國依有機相關法規及技術性規定,執行認證及驗 證之情況。 (二)驗證機構依該國有機管理法規、技術性規定及ISO/IEC GUIDE 65 、IAF對ISO/IEC Guide 65應用詮釋之文件執行情形。六、查證小組前往申請國或公告國之查證行程,由申請國或公告國安排並 送我國審查,查證期間所需當地交通費由申請國或公告國負擔,赴申 請國或公告國之機票、食宿等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我國支應。七、申請國或公告國於查證過程應指派專人全程陪同,並自機場起全程接 送,查證時當地認證及驗證機構亦須陪同,以確保查證行程順暢及查 證人員之安全。八、查證作業以使用中文為原則,並由申請國或公告國於執行查證第一天 備妥相關資料向查證小組簡報(當地認證機構或特定符合性評鑑機構 之認證作業及評鑑報告),以英文簡報應安排中文翻譯人員翻譯,如 非屬英語系國家者,於至農產品經營業者實地查證時,該國應安排精 通當地語言人員以中文全程翻譯。九、查證小組應於返國後三十日內提交中文查證報告,送經本會同意後, 正式函送申請國或公告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4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0679號 2010/10/4 上午 12:00:00 青?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科(Alliaceae)?屬?(Allium fistulosum L.)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 栽植時期:六月至八月。(二) 檢定材料: (1) 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所申請之品種如以無性繁殖,應於每年六月至八月提供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五十欉。 (2) 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所申請之品種如以種子繁殖,應於每年一月或六月提供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種子數量不得少於二十公克。發芽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百分之八十)規定,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進行任何影響性狀表現之處理。(三) 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至少二重複,調查株數至少五十欉。(四) 栽植環境:以露天或防雨棚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 栽培管理:依?慣行栽培方法進行,如因品種表現需要,得依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五、 試驗期間以一年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 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調查應依青?類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 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 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5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0676號 2010/10/4 上午 12:00:00 夜來香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龍舌蘭科之夜來香(Polianthes)所有植物及雜交 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 栽植時期:每年五月。(二) 送檢時間:每年四月。 (三)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塊莖各三十粒(直徑約二點零至二點五公分之商業生產用塊莖),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二十株為原則。 (四) 栽植環境:檢定夜來香必須在通風良好,日照充足之簡易溫室內栽植 。 (五) 栽培管理:盆器大小為直徑約十八公分盆,盆高至少十八公分,栽培介質為泥炭土:珍珠石=四:一(體積比)之混合介質,每盆種植一球,介質裝填以八分滿為原則,以澆灌方式澆水,其餘栽培管理依夜來香慣行栽培法進行。 五、 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 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 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 性狀調查應依夜來香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 八、 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九、 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 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做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 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6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0603號 2010/9/28 上午 12:00:00 擎天鳳梨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鳳梨科(Bromeliaceae)擎天鳳梨屬(Guzmania)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 栽植地點:台灣南部地區。(二) 檢定材料: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送檢具有開花能力之營養株二十株。送檢植株需健康無病蟲害,不可做任何化學藥劑處理。(三) 栽植環境:必須在通風良好,設施環境下遮陰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栽培適溫為日夜溫二十五/二十度。適當的相對濕度為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以飽和乙炔水溶液或益收(Ethrel)誘導花序,於盛花時進行品種特性調查。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四) 試驗設計:均採完全逢機設計,調查株數至少十株。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 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 性狀調查應依擎天鳳梨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7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3458號 2010/10/21 上午 12:00:00 農業產銷用叉舉車輸入用途證明審核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十四有關輸入供農業產銷用之叉舉車(以下簡稱農用叉舉車)得予以免稅之規定,核發輸入用途證明書(以下簡稱用途證明書),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之申請人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民、農民團體或農企業機構。三、輸入之農用叉舉車,經本會證明為符合農業產銷用途者得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予以免稅。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各業務主管機關(單位)申請。(一) 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持輸入許可證者應檢附信用狀、或電匯單或財政部核准之結匯通知書影本一份。(二) 型錄或說明書四份。(三) 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四) 申請人從事農業產銷之證明文件(如農場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養殖漁業登記證、林業合作社社員及森林登記證、農會會員證或其他載有農業經營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份。五、本會核發之用途證明書計一式四份,分送進口地海關、申請人、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留存備查。用途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發證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六、追蹤管理:(一) 申請人應於輸入農用叉舉車完成通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所輸入農用叉舉車之照片,敘明用途證明書字號及叉舉車序號,報本會登錄備查,並向該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農用機械動產登記。(二) 申請輸入免稅之農用叉舉車以自用者為限,每案核發之農業證明文件限購一台。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原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原輸入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並副知本會。倘有違規情形,經查證屬實者,函送原進口地轄屬海關依法辦理。(三) 申請免稅之農用叉舉車經輸入後,各級農業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進入該農用叉舉車存放所在地稽查其使用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8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0957號 2010/10/28 上午 12:00:00 飄香藤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公告「飄香藤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19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6576號 2000/1/17 上午 12:00:00 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及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及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二、農民團體為配合辦理農產品(指蔬菜、青果、花卉)共同運銷業務需要,以非都市土地興建或遷(擴)建集貨場、冷藏庫等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其事業計畫之審查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三、農民團體興建集貨場、冷藏庫等設施,其面積計算標準如下: (一)集貨場部分: 1. 興建蔬菜或青果之集貨場,其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公噸之集貨量按實際建築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每一處集貨場其最小實建面積訂為一六五平方公尺,最大實建面積訂為一、O六O平方公尺。 2. 興建花卉集場,切花部分,其面積核算標準為每一百把之集貨量按實際建築面積二O平方公尺計算,每一處集貨其最小實建面積訂為一六五平方公尺,最大實建面積訂一、O六O平方公尺,盆花部分參照前項標準辦理。 (二)冷藏庫部分: 1. 蔬菜或青果方面其興建面積核算標準為每冷藏量一公噸使用五平方尺為原則,每一處冷藏庫其最小實建面積訂為九十九平方公尺,最大實建面積九O九平方公尺。 2.花卉方面其興建面積核算標準為: (1) 種球部分每貯(冷)藏量一二O箱使用三.三平方公尺為原則。 (2) 切花部分每冷藏一、二八O把使用三.三平方公尺為原則。花卉冷藏庫其最小實建面積訂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實建面積九九O平方公尺。 (三)列入政府專案計畫核定興建之集貨場、冷藏庫其面積得不受(一)(二)款之限制,惟應檢附下列資料並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1. 政府核定函連同專案計畫書。 2. 委託學術研究機關、專家或相關單位規劃審定文件。 四、農民團體提出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附)。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一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三)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四)興辦事業土地使用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之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計畫緣起及目的。 2.現況分析(說明最近二年各月份辦理共同運銷數量,平均每日集貨之會(社、場)員人數,每日集貨使用交通工具種類,集貨使用之包裝容器種類,集貨實施方法)。 3.資源調查(說明興建集貨場所在地之農產品生產種類、生產面積、預定興建區域內已有之運銷設施情形)。 4.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五OOO,並註明興建用地之交通、排水等情形)。 5.經費說明(說明購置土地經費來源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建物經費說明)。 6.計畫用地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五OOO,並註明興建用地之交通、排水等情形)。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農民團體函送興辦事業用地計畫書等資料後,應即查核附件是否齊全,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後,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並函知申請單位,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向轄區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 六、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計畫擬購置土地,如經查明其申請前,有擅自先行變更使用或其他不合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其受理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機關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裁處及執行完畢後,另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予辦理審查。(二)興辦事業土地應避免使用已重劃農地,倘無法避免而必須使用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依其程序規定辦理。(三)申請用地面積應依第三點建物面積計算,其建蔽率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六十,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四)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之土地,申請興辦建築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山坡地相關之規定辦理。(五)本文件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未按原計畫辦理者,應予廢止。但有特殊理由者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予以延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0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3748號 2010/11/15 上午 12:00:00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釋令 核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指在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中,應確保該農產品有機品質完整性並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營業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1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98228號 2010/11/23 上午 12:00:00 飄香藤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夾竹桃科(Apocynaceae)飄香藤屬(Mandevillaspp.)之植物及其雜交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送檢時期:以每年三月至四月為原則。(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扦插繁殖種苗各十盆,其主莖至少帶八片葉以上。送檢植株以帶花芽且未開花為原則,其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株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 (三)栽植環境:植株以壤土混合泥炭土為介質,經換盆定植於七吋盆後,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 (四)栽培管理:依飄香藤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飄香藤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 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2 農糧 農糧資字第0991053917號 2010/12/1 上午 12:00:00 有機農業商品化資材品牌推薦作業規範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遴選 有機農業適用之商品化資材,利用網路公告推薦之廠牌商品名稱,提 供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參考選用,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二、本作業規範所稱商品化資材,係指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基準(以下簡稱驗證基準)之資材,並依各該產品相關法規取得 商品登記或許可證明文件,且具有包裝標示、使用說明及廠牌商品名 稱之產品。三、有機農業商品化資材之遴選推薦,分為商品製程審查及品牌上網推薦 二階段,其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四、本署為辦理商品化資材品牌推薦,得遴聘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產業團體代表、有機驗證機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 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五、商品化資材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製程審查: (一)申請製程審查之商品化資材,應具有包裝及標示,且其製程未經 化學藥品處理或未混入禁用資材。 (二)資材業者同時生產驗證基準所列可用資材及禁用資材者,其生產 過程應確保可用資材與禁用資材無交叉污染之情形。 (三)資材業者同時生產或同時販售數種符合驗證基準所列可用資材者,得以同一批次同時申請製程審查。 (四)商品化資材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肥料品目規格者,應 取得肥料登記證,且其製肥原物料應符合驗證基準。 (五)天然病蟲害及雜草防治資材、生長調節資材,如屬農藥登記管理 商品者,應取得農藥登記證,如屬不列管農藥範疇之商品,須具 有各該商品生產製造登記證明文件(如工廠登記)。 (六)其他驗證基準所定之可用資材,須具有商品生產製造、販賣業之 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資材業者申請商品製程審查,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商品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且其有效期間應達六個月以上。 (二)符合各該商品管理法規或商品檢驗標準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且 須為申請日起六個月內所核發者。 (三)商品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包括廠牌、商品名稱、使用原料種類 、製造過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狀、使用 方法、使用量及注意事項等,進口商品並應檢附原廠說明書及中 文譯本。 (四)本署計畫委託有機驗證機構所出具之現場製程查核報告,其記載 事項應包括商品製造及包裝之過程、未經化學藥品處理、未混入 禁用資材及並無交叉污染之情形等查核結果。 前項第二款所定檢驗報告所載檢驗廠牌商品名稱,應與商品登記證明 文件所載名稱相符,檢驗機構及檢驗項目應為本署於本署網站所公告 者。七、資材業者申請商品製程之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及第六點所列各款文件資料, 向本署提出申請。 (二)本署受理案件後,訂定時間邀集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出席委員應 達委員總數半數以上,完成審查後並應作成會議紀錄。審查中如 有疑義,以委員數半數以上之意見為審查意見。 (三)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符合本作業規範規定者,由本署將審查 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辦理後 續品牌上網推薦事宜。 (四)審查結果不符規定且得改正者,本署以書面?明不符規定理由通 知申請人限期完成改正。 (五)申請人依前款通知完成改正後,得於本署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 屆滿三個月後重新申請。八、資材經營業者接獲本署審查合格之通知後,應即依各該商品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商品包裝標示之加註或修正,並於資材商品完成包裝標示 更換後,向商品生產所在地分署申請品牌上網推薦。九、資材業者申請品牌上網推薦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資材商品生產業者所在地之 分署提出申請: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2、經本署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3、資材商品包裝標示主管機關同意加註「有機農業適用」之證 明文件影本。 (二)分署受理申請,並確認申請書及文件資料無誤後,應派員查核資 材商品是否依規定更換包裝標示。 (三)申請品牌上網推薦之資材商品,經查核包裝標示符合規定者,由 受理案件之分署彙集申請人全部申請文件一份,陳送本署核辦。 經本署審核符合規定者,列入品牌推薦商品名單,並公告於本署 網站。十、品牌推薦商品之監控管理: (一)資材業者自行品管: 1、經列為品牌推薦之資材者,資材業者每年應將品牌推薦商品 抽樣送驗至少一次,並於檢驗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將檢 驗報告影本分別送交其所在地之分署備查。 2、資材業者自行品管之檢驗報告,應符合各該商品之管理規範 ,其應檢驗項目由本署公告於本署網站。 3、經列為品牌推薦商品之資材業者,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一年 後,未依規定將檢驗報告送交備查者,原受理之分署應陳報 本署將相關公告自網站移除,停止網路登載推薦。逾上開期 間在一個月以內,經補送檢驗報告者,得向本署申請恢復網 路登載推薦。(二)計畫委託查驗: 1、本署得以年度計畫委託有機驗證機構,不定期至資材業者商 品製造、包裝、陳列、販賣等場所,進行現場製程查核,並 就品牌推薦商品抽查送檢驗機構檢驗。 2、品牌推薦商品經現場製程查核,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有機驗證機構應以書面?明不合格之理由通知本署及分署, 停止網路登載推薦: (1)現場製程、包裝標示不符本作業規範規定。 (2)其他業者商品或非屬品牌推薦商品混充品牌推薦商品者。 (3)品牌推薦商品有混入驗證基準禁用之資材者。 (三)市售品牌推薦商品查驗: 1、經列為品牌推薦之商品,由各縣(市)政府列為市售商品資 材之重點查驗對象,加強查驗。 2、各縣(市)政府辦理市售品查驗,品牌推薦商品如經查驗不 合格者,除由縣(市)政府依各法查處外,縣(市)政府應 將其違規情節函知本署及轄區分署,俾辦理後續停止或恢復 網路登載推薦。十一、網路登載品牌推薦商品之規定:(一)申請品牌推薦商品,經核符本作業規範規定者,由本署公告於本 署網站及相關網站,列為品牌推薦商品名單。(二)列為品牌推薦商品,經本署及分署或各縣(市)政府發現有不符 本作業規範之規定者,停止網路登載推薦一年,並公布其違規情 節。 (三)經停止於網路登載推薦之資材,得於停止網路登載推薦屆滿一個 月後,依第九點規定,申請恢復其網路登載推薦。十二、列為品牌推薦之商品,經停止其網路登載推薦者,該商品不得繼續 使用標示「有機農業適用」之包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3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98847號 2011/1/5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文字書面提出。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第3條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該主管機關,不生效力。第4條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第5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文件應為正本。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第6條依本法所為各項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第7條未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植物種類,利害關係人得敘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公告:一、建議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二、植物種類及其學名。三、建議公告之理由。四、該植物種類主要栽培品種之性狀表。五、繁殖方法。六、栽培方法。七、建議人之簽名或蓋章。八、提出日期。第8條因繼承、受讓品種申請權或品種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繼承: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二、受讓:讓與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其併購之證明文件。前項繼承或受讓為品種權者,應提出品種權證書。第9條品種權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二、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三、育種者之姓名、住、居所。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五、聲明事項。六、檢附之文件清單。第10條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時聲明之:一、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三、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第11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屆期未提供時,依現有資料審查。第12條申請品種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或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正時,該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品種權之核准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二、公開案號及日期。三、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四、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五、品種特性概要。六、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七、權利期間。前項品種權經核准公告後,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品種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或補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更正或補充後,應公告之。第14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應由品種權人或被授權人以書面,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地域及期間。第15條品種權質權之設定、變更、消滅,品種權人或質權人應以書面,並檢附品種權證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書。二、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三、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所定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植物種類、品種名稱、品種權證書字號及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品種權利期間為限。第16條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請人應載明理由,並檢附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請人應載明廢止之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第17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三、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四、拋棄人簽名或蓋章。五、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六、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第18條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一、該品種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三、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四、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及證據。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六、申請日期。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據,申請人得自提出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之。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副本送達品種權人或其代理人。品種權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答辯,除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五、公開案號及日期。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八、品種特性。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 止日期。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第21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登記種苗業者異動資料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第2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第23條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品種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二、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三、權利期間。四、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五、證書號碼。六、發證日期。第24條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品種權人、種苗業者得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The Enforcement Rules for the Plant Variety and Plant Seed Act Article 1 These enforcement rules are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4 of the Plant Variety and Plant Seed 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is Act).Article 2Those 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tions and plant seed enterprise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s specified in this Act shall be written in this country's characters and submitted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f the supporting documents to be attached to an applicatio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e in a foreign languag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when deemed necessary, notify the applicant to attach a translation or a summary translation in this country's characters. Translated scientific terms in the application form and attached documents shall in general follow the translations of the 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mpilation and Translation, and the original foreign language terms shall be included as notes. The scientific names of plants shall be included. Article 3An applicant may appoint an agent. The applicant shall appoint an agent to perform the application if the applicant has no residenc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in R.O.C. territory. The applicant shall submit a letter of appointment stating the extent of the agent's authorization and serving addres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appointing an agent. The applicant shall notif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n writing prior to a change of the extent of an agent's authorization, otherwise the said change shall not take effect. Article 4The applicant shall apply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a change whenever the applicant's name, title, residenc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changes. Article 5Any certifying document submitted pursuant to this Act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presented in its original form or exemplification. Upon clarifying that photocopied certifying document is identical to the original copy or exemplification, the applicant may submit the photocopy instead. However, the evidentiary proof of the application as accepted by the country or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member set forth in Article 17, Paragraph 2 of the Act shall be presented in exemplification. The original form or exemplification of the proof may be returned to the applicant up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Article 6With regard to the serving of application forms in this Act, those forms submitted in written form shall be dated by the date served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those forms submitted by registered mail shall be dated by the date on the postmark made on the day mailed. Article 7With regard to plant varieties not announc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of this Act, concerned party may clearly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and recommend a public announcement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1.name and residence of the recommender. The nam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and name and contact telephone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manager if the recommender is a juristic person or organization; 2.the plant species/genus and its scientific name; 3.the reasons for the recommended public announcement; 4.a trait table for the main cultivated varieties of that species/genus; 5.propagation methods; 6.cultivation methods; 7.seal or signature of the recommending person; and 8.date of submission. Article 8Those who seek to inherit or be assigned a plant variety right or the right to apply for a plant variety right shall fill out an application form, attac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apply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1.Inheritance: Documents verifying death and inheritance.2.Assignment: Assignment contract or supporting documents presented by the assignee. Documents verifying merger or acquisition in the case of those companies taken over due to merger or acquisition.The plant variety right certificate shall be submitted when a plant variety right is inherited or assig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9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tion forms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the plant species/genus, scientific name, and the denomination of the variety; 2.the applicant's nationality, name, and residence. The nam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name, residence, and phone number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manager if the applicant is a juristic person or organization; 3.name and residence of the breeder; 4.the agent's name, residence, and phone number if the applicant has assigned an agent; 5.claimed items; and 6.a list of attached documents. Article 10An applicant shall make the following claims pursuant to Article 14, Paragraph 1 of the Act when the declaration is made:1.within the prescribe period set forth in Article 12, Paragraph 2 of the Act;2.the country or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member with which the applicant has applied for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tion number, and application date where an applicant claims for the priority right pursuant to Article 17 of the Act; 3.information regarding business secrets that are not made public.Article 11If the origin of a plant variety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14, Paragraph 2, Subparagraph 4 of this Act is foreig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when deemed necessary, notify the applicant to attach the foreign application case number, search information or receive results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limit; review will look at existing information when some information has not been submitted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limit. Article 12If the application form of a 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nt claiming a priority right is deficient in its statements of information or supporting documents, after the applicant has been notified to remedy such deficiency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limit, the remedied portion shall be deemed to be already part of the prior claim for priority right application, and the original application date shall be taken to be the application date. Article 13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s plant variety right approval and public announcement per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0, Paragraph 2 of this Act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application case number and date; 2.public announcement case number and date; 3.certificate number and issuance date; 4.plant species/genus, scientific name, and the denomination of the variety; 5.summary of variety characteristics; 6.the name or title of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and 7.the rights period. I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contains errors or omissions after approval and public announcement,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may apply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o rectify errors or remedy deficiencies.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make a public announcement after approving the correction or remedied information. Article 14When plant variety right is licensed to a third party to exercis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7, Paragraph 2 of this Act, the holder of a plant variety right or the licensee shall submit a written application with attached licensing contract or supporting document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registration. The licensing contract or supporting document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state the license region and period. Article 15With regard to the creation, change, or expiration of a plant variety right pledge, the holder of a plant variety right or pledgee shall submit a written application with attached plant variety right certificate and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registration: 1. the pledge creation contract for those who wish to register pledge creation; 2. supporting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 change for those who wish to register a pledge change; and 3.supporting documents concerning financial obligation repayment or supporting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 agreement among concerned parties to revoke the pledge for those who wish to register the expiration of a pledge. The pledge creation contract in Subparagraph 1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state the plant species/genus, the variety denomination,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certificate number, and the amount of financial obligation. The pledge period shall be limited to plant variety right period. Article 16When a person applies for a compulsory license to exercise a plant variety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0, Paragraph 1 or Paragraph 3 of this Act, the applicant shall state the reason and attach an implementation proposal and relevant documents, when applying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a person applies to revoke a compulsory license to exercise a plant variety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0, Paragraph 8 or Article 31 of this Act, the applicant shall state the reason for revocation, and attach supporting documents. Article 17The holder of a plant variety right who wishes to abandon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6, Paragraph 1, Subparagraph 2 of this Act shall submit a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following matter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1.the plant species/genus and the variety denomination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to be abandoned;2.certificate number and issuance date; 3.the nationality, name, and residence of the abandoning person. The nam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and name, residence, and phone number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manager if the applicant is a juristic person or organization; 4.the seal or signature of the abandoning person;5.the starting date of abandonment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and6.a letter of consent from the licensee or pledgee shall be attached if a third party will be licensed to exercise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or create a pledge. Article 18Those applying to nullify or cancel a third party's plant variety right shall submit a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following matter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1.the plant species/genus and the variety denomination;2.the certificate number and issuance date; 3.the nationality, name, and residence of the abandoning person. The nam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and name, residence, and phone number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manager if the applicant is a juristic person or organization;4.the reason and evidence for nullification or cancellation;5.the applicant's seal or signature and6.the application date. The applicant may submit the evidence specified in Subparagraph 4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ithin 30 days of the date of application for nullification or cancellation. Article 19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serve a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form to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or that person's agent after accepting an application in the preceding Article.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shall make a defense within 30 days. Unless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states a reason in advance and is granted an extensio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ill proceed with a review if no defense has been made within the given time limit. Article 20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prepare a registration book for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which contains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1.plant species/genus, scientific name, and the variety denomination;                 2.the name and domicile/residence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holder and the name and domicile/residence of the representative; 3.the respective shares of the owners i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is jointly owned;4.application number and date;5.public case number and date;6.the approval and publication document number and date; 7.the certificate number and issue date; 8.variety characteristics;9.the name and domicile/residence of the breeder;10.succession or assignment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or date of succession or assignment and the name, domicile, and residence of the successor or assignee;11.the country or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member with which the applicant has applied for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tion number, and application date where an applicant claims for the priority right pursuant to Article 17, Paragraph 1 of the Act;12.the licensee's name or title, and domicile/residence, and the license registration date; 13.the plant variety right pledge creation, change, or expiration registration date and the pledgee's name or title, and domicile/residence;14.the name, nationality, and residence of a holder of a compulsory license to exercise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and the approval, nullification, or cancellation dates;15.the reason for replacement certificate issuance and issuance date; 16.the reason for plant variety right expiration and expiration date;17.plant variety right period and annual fee payment record; and品18.other matters connected with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If any of the rights holder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e juristic persons or organizations, its name, office location or place of business, and the name, residence, and phone number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manager shall be stated.Article 21Municipality or county/city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forward information on changes involving registered plant seed enterprise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nd shall submit compiled registration and registration change information of the previous year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before January 15 of each year. Article 22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take three sets of samples when sending inspector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0 of this Act to inspect whether a plant seed enterprise's plant seed markings are consist with seed content. After sealing the sample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enterprise, one set of samples shall be given to the enterprise for preservation, and two other sets of samples shall be taken back by the inspectors for inspection and preservation; the taken seed samples shall be purchased at cost.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perform the sample inspection task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n conjunction with an agricultural experimental research organization or may entrust such an organization to perform such tasks. Article 23A plant variety right certificate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1 of this Act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the name or title of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2.the plant species/genus, scientific name, and the variety denomination; 3.the rights period; 4.the respective shares of the owners i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is jointly owned; 5.the certificate number; and6.the issuance date. Article 24If a plant variety right certificate or plant seed enterpris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is lost or destroyed, the holder of the plant variety right or plant seed enterprise may apply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replacement or re-issuance with explanation of the reason. Article 25The Enforcement Rule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upon enforcement.The amended articles of the Enforcement Rules shall be enforced on September 12, 20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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