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rieved from http://m.coa.gov.tw/OpenData/RegulationsData.aspx?$top=200&$skip=0 on Mon Feb 23 2015 18:21:12 GMT+0800 (CST)/行政/公告 ; 法規委員會 ; 102/12/16 ; 每天 ;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提供農業法規資訊分類、字號、公發布日期、法規中文名稱、中文內容、法規英文名稱、英文內容、發布單位等資訊。 ; 本資料適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使用規範 ; http://data.coa.gov.tw/Query/ServiceDetail.aspx?id=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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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0274 畜牧 農牧字第1030240490A號 公告 2014/12/17 上午 12:00:00 雲林縣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暫停受理有關養豬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養豬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5 植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31489806號 公告 2014/12/17 上午 12:00:00 40.64%加保扶水懸劑等四種農藥為禁用農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6 秘書室 農秘字第1030103770號 函 2014/12/22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停車場收費管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停車場管理,維護行車及 停車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管理單位為本會秘書室。 本要點所稱之車輛,指汽車、機車及自行車。 三、停車場停車位規劃及停放對象如下: (一)本會東西兩側及後方: 1.洽公民眾與來賓、出席本會會議或活動之來賓、卸貨廠商、記者 等臨停車輛(以下簡稱臨停車輛)。 2.於本會執行公務暫時停放之車輛。 (二)本會地下室一樓: 1.公務車、身障員工之車輛及員工(含臨時人員)之機車、自行車。 2.駐會人員(駐點執行業務之廠商及單位)之機車及自行車。 3.廠商卸貨之臨停車輛。 (三)本會地下室二、三樓:員工、駐會人員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停車場,採先到先停方式,實際申請停放地下室汽車停車 位人數如超出實際停車位數量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一年抽籤兩次 ,每次抽出半年停放名單。 管理單位得視停車位需求情形,調整停車區域或樓層。 四、停車證種類、申請對象及申請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停車證:本會公務車及經本會核准停放於本會停車場之所 屬機關公務車。 (二)員工停車證:本會員工及駐會人員申請汽車停車證,應檢附員工識 別證、行照、駕照等證件影本向派車室申請;其申請機車或自行車 停車證者,應檢附員工識別證影本。汽車之所有人限為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每人限申請一張停車證。 (三)臨時停車證: 1.各單位辦理活動或舉行會議時,應事先向管理單位換證。 2.活動當日,持受邀來會之證明者,經駐衛警確認放行後,免換證 入會。無證明者,由駐衛警聯絡活動主辦單位,經該單位同意後 ,始得換證入會。 3.廠商卸貨之臨停車輛由駐衛警聯絡相關單位,經該單位同意後, 始得換證入會。 4.未申請汽車停車證之員工及駐會人員,如因公務確有必要臨時停 放本會停車場,得於圓崗登記憑身分證明文件換證入會,並於事 後補送簽奉核准證明至管理單位登記。 臨時通行之接送車輛(如計程車、復康巴士等)或在本會執行公務車輛 (郵政、救護、消防、電信、電力、警車)、送報車、垃圾車、快遞車 ,經駐衛警放行後,免換證入會,任務完成,應即駛離。 五、停車證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有效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屆期作廢。 (二)停車證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右方明顯處;機車及自行車之停車證 應貼於車輛後方明顯處。 (三)停車證不得轉讓、出借、塗改、變造或虛報遺失。 六、車輛停放時間如下: (一)上班日為早上六時至晚上十時。配合本會門禁管制,晚上十時至翌 日早上六時,車輛不得進出停車場。但員工有加班、出差、專案奉 准留守等特殊事由,事先向管理單位報備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除公務車外,不得停放過夜,停車場於平日 晚上十時至翌日早上六時及假日全天均應淨空。但員工有加班、出 差、專案奉准留守等特殊事由,事先向管理單位報備者,不在此限 。 (三)後方停車場之車輛,除公務車、員工收費車輛外,不得停放過夜; 假日全天均應淨空。 (四)假日因公務而有停車需求者,限停放於東西兩側停車位及後方通道 車位。 (五)臨停車輛停放時間以四小時為限。但經向管理單位報備者,得延長 停放時間。 (六)因公務或參加會議之臨停車輛不受前款停放時間限制。 七、停車場使用注意事項: (一)無停車證之車輛禁止進入地下室停車場。 (二)車輛應依規定停放在規劃之區域;公務車位、身障車位、卸貨專用 停車位僅供特定身分及車輛使用,其他車輛不得停放。 (三)進入本會之車輛應遵守駐衛警之指揮停放,後方停車場停滿時即管 制進入。 (四)地下室停車場限高二公尺,車輛進入應減速慢行,並依交通標誌動 線行車,以維安全。 (五)停車場內禁止吸菸、暖車、保養、試車,且應於停車三分鐘內熄火 。 (六)停車場內之卸貨車輛完成卸貨事宜,應即駛離。 (七)停放停車場之車輛,其車內嚴禁放置爆裂物或任何其他易燃物,如 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公共設施或其他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八)毀損停車場設備者,應賠償一切修護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 (九)因公務需要或特殊狀況,而有使用、清理或維修場地時,由管理機 關通知駕駛人(或車輛所有權人)移離車輛。未配合辦理者,管理單 位得將車輛移置妥適之停車場地,其相關費用由駕駛人(或車輛所 有權人)負擔。 (十)在本停車場內發生擦撞事故,由當事人自行處理。 (十一)為維護停車場環境整潔,不得在停車場放置物品,如經勸導未在 規定期限內移除者,將視為廢棄物處理。 (十二)本會停車場僅提供車輛停放,不負任何保管之責。 (十三)其他應遵守之相關法令及規定。 八、收費基準及費率如下: (一)員工及駐會人員汽車:月繳停車租金新臺幣六百元,季繳新臺幣一 千六百二十元,半年繳新臺幣二千八百八十元,年繳新臺幣五千四 百元。 (二)下列車輛免收費: 1.公務車。 2.臨停車輛。 3.員工及駐會人員之機車、自行車。 4.身障員工之車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5.其他機關經本會管理單位核准暫時停放於本會之車輛。 九、收費及退費方式如下: (一)員工申請停車位,經管理單位核准通知後,停車租金自薪資扣繳。 (二)停止使用停車位者,應繳回停車證,並提前七日通知管理單位,辦 理退還預收之租金,其結算退費以月計算,並於次月起算。 前項停車租金收入依規定解繳國庫。 十、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嚴重,經屢勸不聽者,將通知單位主管,並簽 請長官同意後停止使用停車場一年,其停車證作廢,預收之停車租金 不予退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7 野生動物保育 農林務字第1031701205號 令 2014/12/5 上午 12:00:00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緊急情況」及「人道方式」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緊急情況」,指保育類 野生動物危害農民合法種植之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存有現 在性危難之情狀,如不予立即獵補或宰殺,農民將遭受不可回復財產損失 之情形者,得予獵補或宰殺最少數量,以維護其財產法益;所稱「人道方 式」係指最短時間內,給予動物最小痛苦,使動物死亡之方式。 主任委員 陳保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8 野生動物保育 農林務字第1031701217號 令 1996/12/31 上午 12:00:00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 第 3 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應置具有同意合作 諮詢之獸醫師或畜牧技師及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動物管理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飼養、繁殖或買賣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第 4 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所之名稱、地址、土地地號、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營利性野生動物之數量、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 應包括亞種名)。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動物管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六、場所及設備說明書;設備包括飼養、環保、安全、防逃設備。 七、場所土地或建物使用同意證明或租賃契約。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者,免附。 八、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及動物處理切結書。 九、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格式如附件)。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動物管理人員具獸醫師 或畜牧技師資格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必要時,得現場會勘。經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 應持許可證依規定申請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 依前項規定完成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者,應於二星期內報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之場所及設備,應符合動物福利 ,確保動物生活於適當溫度、濕度、光線、通風及安全環境,充分提供食 物及飲水,並具足夠活動空間。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繁殖,應避免造成外來種危害。並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 正,避免近親及跨種配種以免影響子代。 第 6 條 申請人提供資料不齊全或有其他應補正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 第 7 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置獸醫師、畜牧技師、動物管理人員,或動物管理人 員資格未符合第三條所定各款之一之資格。 二、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場所及設備其飼養、 環保、安全、防逃之措施不足、該場所或設備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繁殖經營管理規劃書之繁殖設計及方法,未符合申請繁殖之營利性野 生動物所需。 四、申請繁殖營利性野生動物種類為貿易法第十一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第六條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動物保護法第八條公 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或本法第三十一條公告有害生態環境、人 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五、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近親及跨種配種致會生產不健康子代之情形。 六、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不完善。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8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 標示其許可字號。 第 9 條 未離乳之哺乳類或不能自行站立之鳥類等野生動物,不得交付。 營利性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買賣: 一、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二、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第 10 條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確保動物來源合法 ,並保存紀錄三年。 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買賣者,應提供買方書面購買證明。 第 11 條 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 、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 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 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之名稱、地址、地段、地號、面積及必要 設備。 二、營利性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 ,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買賣及加工場所之歇業、停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 記之事項。 六、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之核准設立日期、字號及撤銷或廢止事由與年月 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 13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涉及物種、設備變更,或在同一縣(市)內遷移者,應先報請原核發許 可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 14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至 他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廢止許可證。 二、停業:收繳許可證正本,並註明停業日期後存查。 三、復業、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於許可證之原證號前加註(復業)或(換證 )。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未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 機關申請廢止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逕行廢止。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派員查核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 、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設施、繁殖或來源紀錄及管理情形,所有人、負責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 ,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 ,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第四條、第十三條之申請案,及執行第 十五條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之場所例行性查核業務 時,得商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動物物種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 前,已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者,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或變更登記。 第 19 條 申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 可證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 之許可證時,應同時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2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經核准之野生動物買賣、 加工者,應自該日起算一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申請換發許可證。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 關逕行廢止。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發布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9 農業科技 農科字第1040052004號 函 2005/5/12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技計畫查核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農業科技計畫期中、期末管 考作業,辦理農業科技計畫查核作業,提升計畫執行成效,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科技計畫,指本會及所屬各機關(單位),運用中央政 府總預算本會及所屬機關(單位)預算所列科學支出預算項下自行辦理 (以下簡稱自辦) 、委辦或補(捐)助辦理之計畫。 農業科技計畫之查核作業,依本要點辦理;符合其他要點規定者,另 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查核作業分為一般查核與實地查核。 四、查核作業程序包括選項、準備、查核重點及查核後處理四個階段,其 作業程序如附件一。 五、查核作業之選項,依下列原則選定受查計畫: (一) 一般查核:於當年度六月底前,由本會科技處以農業計畫管理系 統,隨機選定五十項細部或單一計畫。各領域綱要計畫項下至少 應選定一項。 (二) 實地查核: 1.委辦或補(捐)助計畫: 於當年度六月底前,由本會各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選定應 辦理實地查核之單一及細部委辦、補(捐)助計畫,所選定項數 應占該機關(單位)辦理農業科技計畫項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不 足一項者,至少應選定一項。選定之結果,並副知本會科技處 。其選項優先次序如下: (1) 計畫主持人於執行農業科技計畫期間同時主持本會或所屬機 關農業科技計畫超過二項。但出國研習計畫,不在此限。 (2) 同一單位或人員連續三年以上執行本會委辦或補(捐)助之農 業科技計畫。 (3) 計畫執行進度至當年度六月底前,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4) 計畫經費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5) 經計畫主辦機關單位認定需實地查核。 2.自辦計畫: 本會各試驗改良場之自辦計畫,由本會科技處選定實地查核之 計畫,其選項優先次序如下: (1) 計畫主持人於計畫期間同時主持本會及所屬機關農業科技計 畫超過二項。但出國研習計畫者,不在此限。 (2) 計畫主持人總主持計畫經費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3) 計畫執行進度至當年度六月底前,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4) 具相似研究主題或須跨機關(單位)適當整合。 (5) 其他。 六、查核作業之準備,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一般查核: 1.本會科技處排除當年度應實地查核之計畫,並依前點第一款規 定完成選項後,函知受查計畫所屬綱要計畫之主持機關(單位) ,綱要計畫之主持機關(單位)並得增加查核計畫項數。 2.綱要計畫主持機關(單位)應請計畫執行機關(單位),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科技計畫研提及管考作業須知規定檢送相關資 料,並邀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辦理審查,得採線上、書面 或會議方式,完成期中、期末評核作業,委員名單得由本會農 業科技審議會各領域下之推動小組提供,審查結果副知本會科 技處。 (二) 實地查核: 1.本會各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點第二款完成選項後,指 派適當人員分別擔任領隊及聯絡人,邀請政風、會計、科技管 理等單位,並得視實地查核需求邀請學者、專家、產業主管機 關(單位),組成實地查核小組。 2.實地查核小組聯絡人應通知受查計畫執行機關(單位)依查核重 點提出計畫執行檢討報告(如附件二) ,並由計畫主辦機關(單 位)就檢討報告提出改進意見及討論事項。 3.實地查核小組聯絡人應於當年度九月底前,擇期規劃安排實地 查核行程(如附件三),並通知受查計畫執行機關(單位)及實地 查核小組成員。 4.受查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應於實地查核日指派計畫主持人或代 表,就計畫檢討報告重點內容及討論事項簡報,並陪同實地查 核小組赴現場解說。 5.實地查核小組成員於現場得參考實地查核表(如附件四)填寫查 核項目,並依查核結果製作紀錄。 七、查核重點如下: (一) 一般查核: 1.期中、期末評核基準達成情形。 2.期中、期末評核基準以外之計畫說明書執行情形。 (二) 實地查核: 1.計畫有無按計畫說明書核定本內容執行及執行情形。 2.計畫執行有關軟硬體設備(施)之購(建)置情形。 3.計畫執行困難及落後原因。 4.前期計畫成果有無妥善管理。 5.計畫經費支用情形是否妥適。 6.計畫執行是否涉及違約情事。 7.其他。 八、查核後處理,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一般查核: 綱要計畫主持機關(單位)彙整審查委員期中、期末審查意見,作 成計畫期中、期末評核建議予計畫主辦機關(單位)參考。 計畫主辦機關(單位) 依期中、期末評核建議簽報機關首長(單位 主管)決定期中、期末評核結果,並副知本會科技處。 計畫主辦機關(單位)依期中、期末評核建議決定評核不通過者, 應就未達目標及評核基準之計畫,請計畫執行機關(單位)限期改 善,並由計畫主辦機關(單位)辦理複審,如複審不通過者,計畫 主辦機關(單位)應辦理計畫終止。 自辦計畫終止者,由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收回該計畫經費;委辦 、補(捐)助計畫終止者,應依契約辦理計畫變更或終止,並依情 節輕重追回未用、不當使用之款項,或停止受理該計畫主持人申 請及參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之所有計畫一至五年。 (二) 實地查核: 1.由實地查核小組領隊督導聯絡人彙整實地查核表,於實地查核 結束後兩週內,請計畫主辦專家至農業計畫管理系統完成實地 查核報告第一部分之填報(如附件五),經送領隊確認及各單位 主管或所屬機關(單位)主管簽核後,以書面通知受查計畫執行 機關(單位),就查核結果建議事項,於一週內填報實地查核報 告第二部分,並回覆計畫主辦機關(單位);委辦及補(捐)助計 畫之實地查核結果應副知本會會計室、政風室及科技處。 2.各受查計畫主辦機關(單位)應依實地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切 實督導改善計畫之執行,定期追蹤改善情形,並列入期末評核 重點。 3.委辦及補(捐)助計畫之實地查核報告,經各機關(單位)認定計 畫執行困難、有重大缺失者,應依契約辦理計畫變更或終止, 並依情節輕重追回未用、或不當使用之款項,或停止受理該計 畫主持人申請及參與本會之所有計畫一至五年。 自辦計畫經本會科技處實地查核認定計畫執行困難、有重大缺 失者,應與計畫主辦機關(單位)共同召開會議檢討,經會議決 定該計畫變更或終止,並將研究人員執行情形納入年終考評參 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0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35697號 令 2015/1/5 上午 12:00:00 漁船作業違規情節重大態樣及處分基準 漁船作業違規情節重大態樣及處分基準 項次 違規事由 裁罰內容 法令規定 一 違反聯合國第46/215號決議案及本會所訂流網漁業管理規定,在公海從事流網作業。 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流網漁業管理要點第二點及第八點。 二 侵入他國領海或專屬經濟水域作業,遭他國政府查扣且未妥善處理。 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三 遭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八款。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一款。 四 我國籍漁船以其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數量超過三十公噸或價值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廢止漁業執照。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 五 我國籍漁船以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採捕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魚貨,數量超過三十公噸或價值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廢止漁業執照。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 漁船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檢查,不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 一、未經核准擅赴國際漁業組織公約區域內之公海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 二、偽造或塗改漁船識別標誌,並涉及從事違規行為。 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或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十點、第十一點第九款、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第三款。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款、第八點、第九點第二款及第十三點第三款。 三、赴北太平洋海域魷釣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九點第四款、第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 四、赴東太平洋海域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八款及第十款。 七 漁獲物運搬船有下列違規轉載情形之一,經處分確定之日起,於三年內累計違規轉載三次者: 一、未經核准載運未經核准作業之漁船之漁獲物。 二、未經核准載運不得海上轉載之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或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十三點。 二、赴北太平洋海域魷釣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三款及第十一點第七款。 三、赴東太平洋海域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二款及第十二點第七款。 八 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有下列違規轉載情形之一,其違規轉載數量超過三十公噸或價值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一、未經核准在海上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 二、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作業漁船在海上載運。 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或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二款。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二款。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1 林業 農授林務字第1041750016號 函 2015/1/13 上午 12:00:00 平地森林園區管理要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2 動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41470932號 2015/1/15 上午 12:00:00 飼(繫)養鴨、鵝場所送往屠宰場之鴨、鵝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3 植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31489958號 公告 2015/1/20 上午 12:00:00 限制4.95%芬普尼水懸劑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4 動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41470825號 公告 2015/1/20 上午 12:00:00 家禽飼養(繫留)場所有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例經確診者,其三公里內,鴨、鵝以外之家禽飼養(繫留)場所,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如附件1),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但飼養規模未達三千隻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5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41332251號 令 2015/1/26 上午 12:00:00 申請及核發鯊魚及鬼蝠魟屬物種來源證明書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漁業人申請核發紅肉ㄚ髻鮫   、八鰭ㄚ髻鮫、ㄚ髻鮫、鼠鯊或鬼蝠魟屬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   ,俾利出口該物種或其產製品之出口人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瀕臨絕   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核發前點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受理機關為本會漁業署。 三、第一點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限由漁船或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一)資料打印完整之魚貨來源證明書(如附件)。   (二)漁船漁業執照或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   (三)漁船捕獲者,應檢附卸魚聲明書。領有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漁船捕     獲者,並應檢附該航次之作業情形紀錄表或速報資料。   (四)定置漁場捕獲者,應檢附登錄「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紀錄之證明     資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不予核發來源證明書: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漁船捕撈鯊魚漁獲物違反「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規定。   (三)捕撈漁獲物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或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     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四)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漁業署指派人員檢查     。   (五)未依第三點規定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 五、來源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6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15166號 公告 2014/11/21 上午 12:00:00 東港鹽埔漁港區域 公告「東港鹽埔漁港區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7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47229A號 公告 2014/11/14 上午 12:00:00 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度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鰻魚資源,依漁業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訂定本事項。 二、本事項所稱鰻魚,指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及其他鰻鱺屬(Anguillaspp.)鰻魚   之成鰻及稚鰻。     前項所稱稚鰻,指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號列C.C.C. code所稱之鰻線、鰻苗   及幼鰻。 三、從事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完成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為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之供     貨人。   (三)一百零三年經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鰻基會)調查鰻魚放養有     案。   (四)養鰻業者未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而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有鰻魚放養實績。 四、養鰻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填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附件二所列之合作社或保證責任臺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   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   (一)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賃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屬前點第四款者,另應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養鰻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加入合作社者:向加入之合作社申請;該合作社非屬附件二所列合作社者,向養殖場     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二)未加入合作社者: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三)養殖場所在地無合作社者:向聯合社申請。     合作社及聯合社於受理養鰻業者申請後,應檢查文件是否備齊,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五日前造冊送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審查核發許可文件。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國總容許日本鰻鰻線   放養量為十公噸;其他鰻鱺屬鰻線放養量共十公噸。     單位面積放養量由漁業署彙整全國鰻魚養殖申請總面積核算,並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   鰻放養量上限。     前項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以鰻線之重量為單位;放養鰻苗或幼鰻者,則依實   際放養尾數,以每公斤五千尾換算鰻線重量。 六、養鰻業者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規定供應外銷鰻魚,其供貨量不得超過前   點第二項許可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倍。     前項外銷鰻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分不同年度、分多次累計   供貨量,申請出口外銷。 七、養鰻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七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購買證明文件,向原申辦   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漁業署得派員赴養殖場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八、養鰻業者應依許可稚鰻放養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點第一項之放   養及申報;逾期未放養者,由漁業署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向漁業署申請同意者,得保留其稚鰻放養資格。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經許可從事鰻魚養殖。   (二)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超過許可。   (三)養鰻業者未依第七點申報稚鰻實際放養量。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署或其委託之合作社及聯合社進行放養量查報。 十、第四點第三項核發許可文件、第五點核算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   上限及第八點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及同意保留放養資格等事項,漁業署得委託鰻基會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8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14962號 公告 2014/10/17 上午 12:00:00 梧棲漁港區域 一、梧棲漁港區域: (一) 自港區漁業休閒公園北側道路外緣與臺中港外廓防波堤之交點(即A 點)沿臺中港 外廓防波堤胸牆外側邊緣線經B 點至C1、C2 點(即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段臨港小 段地號70-28、70-8、70-22、70-21、70-20 及2214 等土地之西側邊界線)。 (二) 由C2 點沿港口東、西側突堤北(內)側邊緣線及地號38 之北側邊界線至轉角D點。 (三) 自D 點沿地號70-5 之東南側邊界線經E 至F 點後,續沿地號33-1 土地之西側邊界 線至與地號70-19 及33 等三筆土地地籍線交點G。 (四) 自G 點續沿地號33 之北側邊界線至與地號8-1 東側邊界線之交點H。 (五) 由H 點續沿地號8-1 東側邊界線向北延伸至與地號8 及70-28 邊界線之交點I。 (六) 自I 點沿港區漁業休閒公園北側之道路外緣與臺中港「濱海遊憩專業區」南側邊緣 之交線(即地號70-28、70-8 及70-26 北側邊界線)至A 點。 二、附梧棲漁港區域圖。 三、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四六號公告之台中縣梧棲漁 港漁港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圖及碼頭使用計畫圖,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89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14883號 公告 2014/10/8 上午 12:00:00 八斗子漁港區域 公告事項: 一、八斗子漁港區域:   (一)陸域:以西海堤邊緣線上之P點起,往西沿西海堤及入港道路邊擋土牆至路口之        A點, 沿北寧路往南至B點,續沿漁港一街及計畫道路至C點,再沿地籍        線並涵蓋機關用地至D點,沿環港街至漁港二街交點E1,並沿漁港二街往        北經F1、G1、H1、I至J點,再沿現有加油站北側道路至K點,並沿地籍        線經L點至東防波堤堤根M點。   (二)水域:以西海堤邊緣線上之P點起(P點為距海洋大學海堤線外五十公尺,正對        港區道路),以正北方向延伸向外四百公尺至O點,再依順時針方向轉向        東至N點,續依順時針方向往南至東防波堤堤根M點。 二、附八斗子漁港區域圖。 三、本會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農漁字第八六一四一五一四號公告之八斗子漁港區域劃   定範圍,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0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14884號 公告 2014/10/8 上午 12:00:00 安平漁港區域 一、 安平漁港區域: (一) 由港口南防波堤堤根外側邊緣A 點起,沿南防波堤胸牆外緣線延伸經北馬刺突堤至 A1 點,並轉至漁港南防波堤外之A2 點(A2 點與商港區域範圍C 點一致),再以 平行南防波堤方向至A3 點(南防波堤外50 公尺),續轉沿平行南防波堤至堤頭外 B1 點,由B1 點向西南方向(約S67W)延伸1,200 公尺至海上B2 點,此界線以北 部分。 (二) 由B2 點轉90 度往北300 公尺至B3 點,續轉90 度往陸側延伸1,290 公尺至C1 點 (北防波堤外70 公尺),再沿平行北防波堤方向(約610 公尺)至C2 點,此界線 以東及以南部分。 (三) 由C2 點沿計畫道路交界線(約193 公尺)至C3 點,向西南方向(約S44W)延伸 347 公尺至C4 點,再由C4 點轉90 度延伸65 公尺至D1 點,由D1 點往內陸轉90 度延伸342 公尺至D2 點。 (四) 由D2 點沿漁濱路東側線至安北路相交處之D3、D4 點,沿安北路南側線至與城平 路相交之F 點,再向東南沿城平路西側線至與世平一街相交之G 點,此界線以東及 以南部分。 (五) 由G 點沿世平一街南側線至H 點,向東南沿港埠專用區界線(都市計畫3-18 道 路),經Ha、Hb、I 點至J 點,此界線以東部分。 (六) 由J 點往水景橋方向沿港埠專用區邊界,經K 點至原近海泊區北碼頭後側延伸線與 都市計畫港埠專用區邊緣線之交點L1 點,再沿原近海泊區碼頭後側邊緣線至湖內一 街道路邊線點M1 點,續沿湖內一街西側線至魚市場碼頭東側之N 點,此界線以南 及以西部分。 (七) 由N 點沿港埠專用區邊界,經N1 點、O 點、O1 點,再沿運河路南側線往東延伸經 P 點至都市計畫廣場用地西側線P1 點,續依廣場用地西側線至碼頭前緣線Q1 點 止,再往東沿碼頭前緣線至安億橋邊Q 點,此界線以南部分。 (八) 由Q 點向南沿安億橋及安億路邊緣延伸至R 點,再向西沿安億路北側線經R1、R2 點至現有修造船廠邊緣R3 點、R4 點至岸壁S 點,此界線以西部分。 (九) 由S 點跨越支航道往西南側延伸至對岸之港區南側碼頭後側邊緣線端點T 點,並向 西南沿碼頭後側邊線及其延伸線至都市計畫道路邊線之交點U,續向北沿都市計畫 道路港側邊緣線至道路終點V,此界線以北及以東部分。 (十) 由V 點往西南沿都市計畫用地邊緣線至與計畫道路邊緣線之交點W,再向北續沿都 市計畫道路延伸線至檢查碼頭後側線延伸線之交點X,續向西以平行港口航道護岸 堤線延伸至與現有海岸線交點Y,此界線以北部分。 (十一) 由Y 點往東南至南防波堤堤根點A。 二、 附安平漁港區域圖。 三、 本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農漁字第八六一五四○一○號公告事項一台南市安平 漁港區域劃定範圍,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1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14648號 公告 2014/10/1 上午 12:00:00 新竹漁港區域 一、新竹漁港區域:   (一) 以距南海堤550 公尺之A1 點為起始點(A1 點為新竹市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地號     382-4、382-5、385-2 地籍線之延伸線上1 點),沿南海堤平行方向向外海直線     延伸2,031 公尺至海上之B 點。   (二) 由B 點以N35E 方向延長1,400 公尺至C 點。   (三) 由C 點以E32S 方向並與平行北海堤外50 公尺之延伸線交於D 點。   (四) 由D 點沿平行北海堤外50 公尺線經E 至F 點,續往陸域至北海堤堤根部內側之G     點(地號372-4 之東南角)。   (五) 由G 點沿新竹市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地號372-3、372-4 地籍線至H1 點(地號     374之東南角)。   (六) 由H1 點延地號374 地籍線至I1 點(地號374-8 地籍線之延伸線與地號374 之交     點)。   (七) 由I1 點向西南沿新港一路西側各地籍界線,至新港一路與東大路之交口處之J1 點     (新竹市新港段地號1094-5 之東南角)。   (八) 由J1 點沿東大路道路邊緣至新竹市新港段地號1094-14 西南角之K 點(新竹市新     港段地號1094-15 地籍線之延伸線與地號1094-14 之交點)。   (九) 由K 點沿新港二路東側各地籍線,至天府路與新港二路之交口處之L 點(新竹市     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地號374-48 之東南角),續沿地號374-45 邊緣線至M、     N 點(地號374-46 之東南角),再沿南海堤沿伸線(地號374-46 地籍線角)     至0 點(地號382-4 之東北角)。   (十) 由0 點向西南沿新竹市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地號382-4、382-5、385-2 地籍     線,及其延伸線銜接起始點A1 點(A1 點為地號382-4、382-5、385-2 地籍     線之延伸線上1點)。 二、附新竹漁港區域圖。 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府農漁字第一六一二四六號公告之新竹漁港區域劃定範   圍,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2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21339707號 令 2014/1/3 上午 12:00:00 赴北太平洋海域魷釣、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請領作業證明書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保障漁船作業安全及維持漁區 秩序,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赴北太平洋作業之魷釣、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出港後,除不得違 規侵入他國經濟海域外,船主須對我國與日本達成經濟水域協議而訂 定之相關規定必須完整通知船長,並與船長確實遵守,且由船主及船 長開立切結書。 三 申請赴北太平洋作業之魷釣、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在申領作業證明 書前,需先投保 (PI) 污染及碰撞責任險並提供保單,以憑辦理。 四 申請赴北太平洋作業之魷釣、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在申領作業證明 書前,必須安裝漁船監控系統 (具有船位自動回報及漁獲資料回報功 能) 及填妥船長簽名授權書 (如附件) 並經測試能自動回報。 五 漁船出海期間,漁船監控系統必須全程維持正常運作,且必須每天透 過衛星,將船位及漁獲資料於本會漁業署指定時間自動傳回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一次。 六 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違反第五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核處外,其漁船漁獲資料未傳回者,不予核發漁獲返台簽證。 七 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每年漁季作業期間 (取得作業證明書出港至作 業結束返港) 漁船透過漁船監控系統,自動回報船位紀錄中斷日數累 計達二十日或蓄意進入他國經濟水域作業者,不得申領次年作業證明 書。 八 違反第二點侵入他國經濟水域致遭扣押等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 法第十條撤銷其兼營棒受網漁業經營之核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3 漁業 農漁字第1021321047號 令 2013/4/16 上午 12:00:00 鯖?漁業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漁船:指從事鯖?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3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圍網、鯖?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 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 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 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 漁業: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 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於建 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發 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5 條 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 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漁業。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 營扒網漁業。 第 6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 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件。 第 7 條 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 、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 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 具出港。 第 9 條 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10 條 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禁止鯖?漁船於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作業。 第 11 條 鯖?漁船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第 12 條 鯖?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功 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13 條 鯖?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 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 起六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14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 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船團 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 、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 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一項東北海區鯖?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許可之鯖?漁船,應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始得互 相搭配作業從事鯖?漁業。 第 15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 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許 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17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 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漁業 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者 ,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第 18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搬 船變更者,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 許可後,始得從事鯖?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船團鯖?漁業許可 者為限。 第 19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漁船出港前,應 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 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前項鯖?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 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報船 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20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 誌,其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 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1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 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 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 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區漁會於前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並應將他港籍漁船秤 量資料每週通知船籍地區漁會。船籍港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彙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所捕撈鯖?漁獲,應於區漁會以 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區漁會應按月將鯖?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 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 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 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 設備。 五、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 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 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 難協助。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 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從事鯖?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區 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為對象之 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 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 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漁獲。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4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11321022號 令 2012/4/6 上午 12:00:00 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 違規事項 處分裁罰基準 法令規定 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進入禁漁區內從事拖網作業。 一、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分如下:  (一) 未依執檢人員指示停船或起網受檢者,處船長新臺幣4萬元罰鍰、處船主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二) 辱罵、威脅執法人員等行為者,處船長新臺幣5萬元罰鍰、處船主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三、對違規情節重大之個案,得予加重處分。 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公告之「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按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處分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從事珊瑚漁業。 一、查獲正從事珊瑚漁撈作業且有珊瑚漁獲者。 二、查獲船上設置有珊瑚漁具,且有珊瑚漁獲,並經查證確有在海上從事捕撈珊瑚作業者。 三、查獲正從事珊瑚漁撈作業,惟無珊瑚漁獲者。 四、查獲船上設置有珊瑚漁具,無珊瑚漁獲,並經查證確有在海上從事捕撈珊瑚作業者。 一、第一或第二項違規行為,處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11萬元罰鍰,並得沒入其採捕之珊瑚漁獲及漁具。 二、第三或第四項違規行為,處船主船長各新臺幣5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得沒入其珊瑚漁具。 三、對違規情節重大之個案,得予加重處分。 一、船主違反漁政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9條規定,在漁業執照所加註之限制條件,按同法第65條第1款暨第68條規定,處分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漁獲物及漁具。 二、船長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處分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規經營(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指拖網、刺網、燈火、延繩釣、潛水器等漁業)。 一、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分如下:  (一) 未依執檢人員指示停船或起網受檢者,處船長新臺幣4萬元罰鍰、處船主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二) 辱罵、威脅執法人員等行為者,處船長新臺幣5萬元罰鍰、處船主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三、對違規情節重大之個案,得予加重處分。 一、船主違反漁政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9條規定,在漁業執照所加註之限制條件,按同法第65條第1款暨第68條規定,處分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漁獲物及漁具。 二、船長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處分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5 動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41471234號 2015/1/26 上午 12:00:00 公告於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屏東縣設置檢疫站(地點如附件1),檢查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活體家禽(下稱活禽)所附之健康證明書、禽蛋所附之燻蒸證明書,並消毒載運活禽、禽蛋、飼料及化製物之車輛;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運出該五直轄市、縣(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6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41346102號 令 2014/3/28 上午 12:00:00 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石斑魚衛生安全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大陸地   區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石斑魚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及石斑魚產銷班、活魚運搬船契作戶等集團經營者   (以下簡稱集團),經依本要點規定書面審查合格,且負責人參加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   漁業署)舉辦之石斑魚生產管理講習課程者,由漁業署列入觀察名單。   列入觀察名單之養殖場或集團經現場評核通過者,由漁業署登錄為合格名單。 三、合格名單分為下列三級︰   (一) 優級場︰檢附一年內下列禁用藥物、微生物及病毒檢驗分析報告並符合規定者。     1.禁用藥物︰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奎諾酮類、磺胺劑。     2.微生物及病毒︰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副溶血弧菌、嘉?魚虹彩病毒。   (二)良級場︰檢附一年內前款規定之禁用藥物或微生物及病毒其中一項檢驗分析報告並     符合規定者。   (三)普通級場︰未檢附禁用藥物、微生物及病毒檢驗分析報告者。   通過石斑魚產銷履歷驗證之個人或集團(以下簡稱產銷履歷戶),由漁業署登錄為合格名   單良級場。 四、養殖場登錄,由負責人檢附下列文件,向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   養殖基金會)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與養殖場區域平面配置圖(格式如附件二)。   (二)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文件。   (三)生產作業管理紀錄:應檢附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     卵)進出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     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六)。   (四)禁用藥物、微生物及病毒檢驗分析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七)。(無則免附)   集團申請登錄,應推派一人為代表人,由代表人檢附所屬成員之前項文件,並檢附集團   所屬成員名冊及組織督導相關證明。 五、養殖場遷移新址、負責人變更、集團成員名冊變更或新增,應重新依前點規定申請。   集團代表人變更或成員減少,應報請漁業署備查。 六、養殖基金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申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   時,應通知負責人或代表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養殖場或集團列入觀察名單者,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養殖基金會辦理現場評核作   業。   集團之現場評核作業,採抽樣辦理,其抽樣戶數依集團總戶數之平方根計算,並無條件   進位取整數。 八、養殖基金會依養殖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進行養殖場或集團   之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九、列入觀察名單且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養殖基金會報請漁業署登錄於合格名   單,並由漁業署以書面通知養殖場負責人或集團代表人。   列入觀察名單且經現場評核作業評定為不合格者,養殖場負責人或集團代表人得於接獲   通知三個月內向養殖基金會申請複查。 十、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應接受漁業署或漁業署委託之機關(構)、財團法人或團體,依下   列規定辦理追蹤查核及取樣檢驗︰   (一)優級場︰每二年進行一次追蹤查核;取樣比例為全部優級場數百分之一。   (二)良級場︰每年進行一次追蹤查核;取樣比例為全部良級場數百分之五。   (三)普通級場︰每年進行二次追蹤查核;取樣比例為全部普通級場數百分之三十。   普通級場或良級場補附當年度檢驗報告者,依第三點分級規定予以升級;優級場或良級   場經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而依限改善者,調降一級,並須於次一年度重新檢附檢驗合格   報告,始得依分級規定予以升級。   第一項規定追蹤查核評定為不合格者,由漁業署以書面通知養殖場負責人或集團代表人   限期改善。逾期未申請複查、複查未通過或拒絕配合追蹤查核及取樣者,由漁業署自合   格名單中刪除,另改列於觀察名單。如集團之成員自合格名單中刪除時,其所屬集團所   有成員皆自合格名單中移入觀察名單。 十一、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出貨時,應填寫並檢附登錄輸大陸地區石斑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    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以利追溯。    前項紀錄表,應自出售日起保存二年。    石斑魚輸出至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檢驗不合格者,負責人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    請複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比照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其經查獲違規用藥時,除比照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外,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十二、已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其經查獲違規用藥時,除比照第十點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外,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7 動物防檢疫 防檢二字第1041480948號 令 2015/2/3 上午 12:00:00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詳如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8 農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 1031061005 號 2015/1/19 上午 12:00:00 寒害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本會主管寒害災害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災害防救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加強寒害災害防救相關機關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繫事 宜,處理寒害災害應變措施。 (二)掌握寒害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單位應變處理。 (三)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 (四)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調度支援事項。 (五)他有關防救災事項。 三、 組織及成員如下: (一)指揮官:一人,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以下簡稱會報)召集人指定本 會主任委員擔任指揮官,綜理本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二)副指揮官:一人至五人,由本中心指揮官指定之,襄助指揮官處理 本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三)秘書幕僚單位:本中心開設期間,相關會務、行政及後勤事宜,由 本會農糧署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派員兼辦。 (四)其他支援人員:為順利災害應變工作之進行,本會農糧署應通知行 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新聞傳播處、內政部、國防部、衛生 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會指派辦理災害防救業 務,熟稔救災資源分配、調度,並獲充分授權之簡任十二職等以上 職務之專責人員進駐本中心,統籌處理各該機關(單位)防救災緊急 應變及相關協調事宜。另本會農糧署得視災情狀況,經報請指揮官 同意後,通知其他機關或單位派員進駐。 (五)相關權責部會(機關)另派幕僚人員進駐本中心執行各項災害應變 事宜。 四、成立及撤除程序規定如下:   中央氣象局發布臺灣地區平地氣溫將降至攝氏六度以下連續二十四小 時之低溫特報,有重大農業損失或人命傷亡等災情發生之虞,經本會 研判有開設之必要者,本會農糧署首長應報告本會主任委員,轉陳會 報召集人同意,並指定指揮官後成立本中心。   前項所稱報告均以書面為之。但情勢緊急得以口頭為之,並須於三日 內補提書面報告。   進駐機關或單位接獲本會農糧署通知後,應於一小時內完成進駐,展 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並隨時掌握各該機關緊急應變處置情形,適時 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 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時,指揮官得縮小編組規模 ,對已無執行緊急應變任務需要之進駐機關(單位)人員予以歸建。 災害緊急應變處置已完成,後續復原重建可由各機關或單位自行辦理 時,指揮官得以口頭或書面報告會報召集人撤除本中心。 五、任務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 1.辦理災情分析與防救災策略及作為等,供指揮官決策參裁建議。 2.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二)行政院新聞傳播處 1.透過媒體等加強宣導寒害防救措施及災後復原相關新聞。 2.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三)本會 1.辦理本中心之幕僚作業。 2.統合指揮、督導、協調、處理災害應變事宜。 3.寒害之預警通報事項、防災督導及災情彙整事項。 4.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及其他上級交 付任務之執行。 (四)內政部 1.督導地方政府、警察、民政、消防等單位執行災情查報。 2.督導消防等單位執行災害搶救。 3.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五)國防部 1.聯繫督導國軍支援事項。 2.督導國軍主動支援重大災害之搶救。 3.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六)衛生福利部 1.督導災區居民保健事項。 2.督導災區緊急醫療及後續醫療照護。 3.督導災區藥品及醫療器材調度。 4.督導災後食品衛生、市售包裝飲用水安全及環境衛生處理事宜。 5.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督導災區環境之清理。 2.督導災區環境消毒及飲用水水質管制之抽驗。 3.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八)國家發展委員會 1.協助辦理各項應變事項執行及指揮官或工作會報指裁示事宜辦理 情形管考追蹤。 2.其他依相關防災計畫或法令所定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六、本中心原則設於本會,得視緊急處理應變措施之需要,陳報會報召集 人另擇成立地點。   本中心設置地點如與本會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地點相同,則併同作 業。   本中心設置地點應配置足夠之辦公設備、資訊、通訊設施及其他應變 必需之軟、硬體設備。如設置於內政部消防署,應就執行緊急應變措 施,行政支援及有關資訊、通訊等設施之操作,協調該署協助。 七、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中心奉會報召集人同意成立或撤除時,本會農糧署應即通知進駐 機關(單位)派員進駐或撤離。 (二)本中心成立時,由指揮官親自或指定人員發布成立訊息及有關災情 。 (三)各機關(單位)派員進駐本中心後,秘書單位應即安排指揮官或副指 揮官召開工作會報,瞭解相關機關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有關災情, 並指示相關應變措施。 (四)各機關(單位)派駐本中心人員應掌握各該機關(單位)緊急應變處置 情形及相關災情,隨時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處置狀況。 (五)秘書單位應視災情發展需要,主動或奉指示安排指揮官或相關首長 赴災害現場勘察。 (六)本中心成立期間,應每日彙整災情及處置措施;遇有重大發展時, 並應隨時陳報指揮官。 (七)本中心撤除時,應由本會農糧署彙陳初步總結報告;各進駐機關( 單位 )並應詳實記錄本中心開設期間相關處置措施,由該署彙整完 整報告陳報;各項災後復原重建措施,並由各相關機關(單位)依權 責繼續辦理。 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九、本會農糧署得依寒害災害防救業務之特性,另定相關作業規定,並報 本會備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99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6143A號 令 2015/1/7 上午 12:00:00 仙客來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報春花科( Primulaceae)仙客來屬(Cyclamen)及其 雜交品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 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檢定地點:臺灣中部、北部地區。 (二)送檢時期:每年九月至十月為原則。 (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球 莖四公分以上一年生休眠種球各三十個,送達檢定機構。提供之種 球外觀必須健康、生長良好,且未遭受主要病蟲及病毒感染者。非 經檢定機構同意,種球不得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 (四)栽植環境:於遮雨設施下進行栽培為原則。 (五)栽培管理:依慣行栽培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 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性狀調查檢定之生長期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仙客來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 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二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以觀察全部植株為原則 。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 員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 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 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 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300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504A號 公告 2014/12/29 上午 12:00:00 經營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之規模及其應記錄事項 一、經營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達下列規模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 (一)經營糧食輸入業務者:前一年度輸入糧食數量累計達二十公噸以 上,或當年度單一批次輸入糧食數量達二十公噸以上。 (二)經營糧食加工業務者:具備糧食加工廠,且完成工廠登記。 二、經營糧食輸入業務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記錄之糧食供應來源及 流向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供應來源資料:品名、產地、輸入日期、供應者名稱、進口數量 、批號、存放倉庫。 (二)流向資料:品名、產地、銷售日期、銷售對象名稱、銷售數量、 批號、出貨倉庫。但銷售對象為末端消費者,免逐筆記錄流向資 料。 三、經營糧食加工業務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記錄之糧食供應來源及 流向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供應來源資料:品名、產地、購進日期、供應者名稱、數量、批 號、存放倉庫。但逕向農民收購糧食者,免逐筆記錄供應農民之 姓名及數量。 (二)流向資料:品名、產地、銷售日期、銷售對象名稱、銷售數量、 批號、出貨倉庫。但銷售對象為末端消費者,免逐筆記錄流向資 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301 農業發展 農企字第1040012062A號 公告 2000/6/8 上午 12:00:00 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 類目 基準 一、 農作 (一) 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網室從事種苗繁殖生產,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二) 作物栽培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網室從事作物或菇蕈栽培,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三) 農作試驗研究 從事植物遺傳資源收集保存與利用、育種、生物技術、種苗繁殖、植物營養、植物生理、栽培管理、自動化栽培、設施栽培、有機栽培、土壤肥料、病蟲害防治、採後處理、資源再利用、作物生態環境、污染防治、檢測檢驗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 (四) 農產品產、製、儲、銷經營 從事農糧產品(含蠶、蜂產品)之加工、集貨、運銷,並與生產相鏈結,其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二、 畜牧 (一) 種畜禽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種畜禽或畜禽種原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含污染防治),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二) 畜禽飼養 應用自動化設備或環境控制設施從事畜禽飼養,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含污染防治),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三) 畜產試驗研究 從事畜禽育種、遺傳、生理、營養、飼料作物、畜禽產品利用、污染防治、資源再利用及生物技術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 三、 水產 (一) 水產種苗生產 從事種魚或水產種苗之培育、改良或繁殖者,並配置養殖槽(池)、污染防制設施及循環水設施,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 循環水養殖 應用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養殖水產生物,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 1、 應具室內建築設施並設置養殖槽(池)、池水循環過濾設施、增氧設備、水源儲存設備、污水處理設施、電力供應設備、水質監控與自動投餌控制系統等基本設施。 2、 養殖槽(池)與室內養殖建築基地面積配置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3、 養殖水體應經循環再利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成魚養殖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十公斤;種魚繁殖及魚苗養成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三百噸系統。 (2) 成蝦蟹類養殖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種魚繁殖及魚苗養成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三百噸系統。 (3) 觀賞類或其他種類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一百噸系統;其基本設施得以固定架設之循環水族箱設置。 4、 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三) 水產養殖試驗研究 從事水產生物繁殖、生物技術、節能、節水、育種、遺傳、飼料營養、生理、自動化、水產物生物安全管理、循環水、污染防治之試驗研究,並配置養殖槽(池)及污染防治設施者,其養殖槽(池)設施之配置,不得低於申請場址百分之五十。 (四) 水產品產、製、儲、銷經營 從事水產養殖及養殖水產品加工(凍儲、活魚儲運等)整合經營,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四、 林產物及林木種苗生產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從事林木生產、育種、種原保存利用、種苗繁殖者,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五、 推廣教育示範田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設立之實習農場,並設有專責推廣教育人員者。 六、 休閒農業 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面積合計達一公頃以上,並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設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或未含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補充規定: 一、 從事農產品及水產品之產、製、儲、銷經營細目基準之產業,不得申請承受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二、 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 依適用類目基準,機構內部應設置農業相關專責部門、人員。上述人員應具有職業學校以上農業相關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農業專業訓練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農業相關工作經驗並提供佐證文件者。 三、 申請承受耕地許可前五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裁處確定有案者。 (二) 原持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承受之耕地,有擅自出售情形者。 四、 從事二個類目以上之產業,其適用之審查類目及基準,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一) 各產業之耕地利用區塊能明確區分者,依各該經營類目之基準分別審查認定之。 (二) 各產業之耕地利用區塊未能明確區分者,依主要產業經營類目之基準審查認定之。 (三) 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認定者,依所涉產業經營類目基準之投資金額較高者審查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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