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rieved from http://m.coa.gov.tw/OpenData/RegulationsData.aspx?$top=200&$skip=0 on Mon Feb 23 2015 18:21:12 GMT+0800 (CST)/行政/公告 ; 法規委員會 ; 102/12/16 ; 每天 ;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提供農業法規資訊分類、字號、公發布日期、法規中文名稱、中文內容、法規英文名稱、英文內容、發布單位等資訊。 ; 本資料適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使用規範 ; http://data.coa.gov.tw/Query/ServiceDetail.aspx?id=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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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0224 植物防檢疫 防檢四字第1031493466A號 令 2014/7/17 上午 12:00:00 輸入特定管制物品隔離處所審查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輸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檢疫物及   第十五條物品(以下簡稱特定管制物品)隔離處所審查,特訂定本要   點。 二、申請輸入特定管制物品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輸入特定管制物品隔   離處所資料表及審查表」如附件,並提供隔離處所相關資料,向本局   提出申請。 三、申請輸入屬真菌、細菌、病毒、類病毒、植物菌質體、線蟲等特定管   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 (二)培養操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於設施中進行培養操作者,其牆壁及地面須為玻璃、水泥或其他具    密閉效果之材質,出入口及其他開口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    設備或設施。 2.於無菌操作檯進行操作者,操作檯具備高效率空氣微粒子過濾網(    High-Efficiency Particulate Air Filter,HEPA濾網)。但操作    線蟲者,得免具備HEPA濾網。 (三)密閉或其他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進行培育(養)。 (四)使用生長箱者,該生長箱具有上鎖設備。 (五)用以接種或試驗用動植物,應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    器、設備或方法培育,與其他非試驗之動植物隔離。 (六)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物品及    所有與其接觸之容器、物品、水、動植物及其他衍生物。 (七)特定管制物品若為蟲媒病原,並進行媒介昆蟲接種試驗者,另設置    足以防止媒介昆蟲逸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雙重門、防蟲紗網、塑膠    片、毛刷、氣簾等。 四、申請輸入列屬「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禁止輸   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與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   條件第一點所列除植物病原微生物外有害生物之特定管制物品時,其   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 (二)出入口設有雙重門,為氣密門並可自動關閉。 (三)隔離設施牆壁及地面須為玻璃、水泥或其他具密閉效果之材質,其    窗戶、通風孔、縫隙或其他開口應加裝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    之設備或設施,如防蟲紗網、塑膠片、毛刷、氣簾等。 (四)密閉或其他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進行培育。 (五)使用生長箱者,該生長箱須設置於隔離設施內,並具有上鎖設備。 (六)隔離處所內如有其他動植物者,應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    管制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 (七)隔離設施可進行全面消毒或藥劑燻蒸。 (八)在隔離處所或雙重門外設有誘引或誘捕特定管制物品之設備如粘蟲    板、誘引器或誘捕器等。 (九)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物品及    所有與其接觸之容器、物品、水、動植物及其他衍生物。 五、申請輸入非屬前點所列之其他昆蟲、?蜱類、軟體動物、無脊椎動物   及脊椎動物,或其他植物有害生物之特定管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 (二)出入口設有雙重門,防止隔離物品逸散,並具有上鎖設備。 (三)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施,建構材料及地面使用足以    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材質。其窗戶、通風孔、縫隙或其他開口    加裝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備或設施,如防蟲紗網、塑膠    片、毛刷、氣簾等。 (四)使用生長箱進行試驗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生長箱設置於隔離設施內。   2.生長箱具有上鎖設備,並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容器飼    育。 (五)隔離處所如有其他動植物者,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管制    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加以區隔。 (六)隔離設施可進行全面消毒或藥劑燻蒸。 (七)在隔離處所或雙重門外設有誘引或誘捕隔離對象之設備如粘蟲板、    誘引器或誘捕器等。 (八)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物品及    所有與其接觸之容器、物品、水、動植物及其他衍生物。 六、申請輸入寄生性植物、雜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屬禁止輸   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等特定管制物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 (二)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具繁殖力營養體如種子、孢子等逸散之    設施。 (三)使用生長箱者,該生長箱具有上鎖設備,並使用足以防止特定管制    物品具繁殖力營養體如種子、孢子等逸散之容器培育。 (四)隔離處所如有其他植物或動物者,具有足以防止其他動植物遭特定    管制物品污染之設備、設施或方法加以區隔。 (五)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物品及    所有與其接觸之容器、物品與動植物。 七、申請輸入土壤及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等特定管制物   品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獨立空間並有門禁管制。 (二)具有足以防止特定管制物品逸散之設施,其地面為水泥或其他非土    壤材質。 (三)特定管制物品操作時,不得與地面有直接接觸。 (四)隔離處所內如有其他土壤或植物者,具有足以區隔之設備或設施。 (五)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物品及    所有與其接觸之容器、物品、水、動植物及其他衍生物。 八、申請輸入特定管制物品供展覽時,其隔離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裝載特定管制物品之容器密閉或足以防止其逸散,容器能上鎖或加    封識,或採取足以防止其逸散之措施。 (二)具有可回收、消毒、銷燬之設備或方法,用以處理特定管制物品及    所有與其接觸之容器、物品、水及其他衍生物。 (三)特定管制物品與展覽動線有適當隔離,使參觀者無法接觸、移動特    定管制物品或破壞封識。 九、本局依本要點規定派員審查隔離處所,審查結果不符者,申請人得於   一個月內改善完成後申請複審,複審後仍不符者,應重新申請審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25 農糧 種經字第1033512112號 令 2014/7/1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受託辦理種子檢查收費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種子檢驗證)室內檢查之收費,每樣品新臺幣三千 元。 前項檢查收費包含水分測定、潔淨度分析、其他種子檢定及發芽試驗,惟 不包含取樣費用。 第 3 條 申請一般種子室內檢查之收費,每樣品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前項檢查收費包含水分測定、潔淨度分析、其他種子檢定及發芽試驗,惟 不包含取樣費用。 第 4 條 辦理取樣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國際種子檢查協會種子檢驗證,取樣樣品五件以下者,每次取樣 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超過五件者,每增加五件以內加收新臺幣 一千三百元。 二、申請一般種子室內檢查,取樣樣品十五件以下者,每次取樣費用為新 臺幣一千三百元;超過十五件者,每增加十五件以內加收新臺幣一千 三百元。 取樣人員所需交通費、雜費及住宿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 場(以下簡稱本場)參照中央機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準收取之。 第 5 條 辦理田間檢查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原原種(圃)田間檢查,面積三公頃以下者,每次田間檢查費用為 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超過三公頃者,每增加三公頃以內加收新臺幣一 千一百元。 二、申請原種(圃)田間檢查,面積五公頃以下者,每次田間檢查費用為新 臺幣一千一百元;超過五公頃者,每增加五公頃以內加收新臺幣一千 一百元。 三、申請採種(圃)田間檢查,面積十五公頃以下者,每次田間檢查費用為 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超過十五公頃者,每增加十五公頃以內加收新臺 幣一千一百元。 田間檢查人員所需交通費、雜費及住宿費,由本場參照中央機關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準收取之。 第 6 條 申請進行種子室內檢查、田間檢查時,須先與本場聯繫並填寫「種子檢查 申請表」或「田間檢查申請表」,於完成相關費用繳納之程序後,始得進 行。 第 7 條 本收費標準未明列之收費事項,由本場與委託人另行約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26 植物防檢疫 防檢三字第1031489006號函 函 2014/7/21 上午 12:00:00 微生物製劑農藥種源寄存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執行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   則第三條第二項附件一有關微生物製劑農藥種源寄存事宜,並進行微   生物製劑農藥登記前及上市後之檢驗鑑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寄存」係指申請登記微生物製劑農藥者(即本要點所指寄存申請    人),為申請微生物製劑農藥登記之目的,依行政院農委會「農藥    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三條二項附件一之「農藥理化性試驗項    目」規定,所進行之微生物種源寄存。 (二)「專責單位」係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    稱本局)指定微生物製劑農藥之微生物種源寄存專責單位。 (三)「存活試驗」係指專責單位確認微生物種源是否存活之程序。 (四)「複核試驗」係指專責單位依照申請人所提供之微生物學名、分類    地位、品系或血清型之鑑定及鑑別方法,確認微生物種源與提供資    料是否相符之程序。 (五)「分讓」係指專責單位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檢驗鑑定機關或申請人    之要求,而提供微生物種源之程序。 三、寄存申請人應以「農藥微生物種源寄存申請書」向專責單位提出申請   ,申請書內容應包括寄存者資料、微生物種源學名、分類地位、品系   或血清型之鑑定及鑑別方法等,並繳交寄存專責單位規定之費用。專   責單位於收受費用後,應提供申請人寄存證明,寄存申請人應提供本   局該寄存證明,作為微生物農藥登記要件之一。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有唯一識別之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責單位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專責單位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申請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五)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六)存活試驗及複核試驗結果,應包括生物材料是否存活,以及是否與    寄存者提供之資料一致。 四、為達成農藥管理目的,寄存期間專責單位應配合本局之要求,進行存   活或複核試驗,並開具報告,並應依本局之要求,提供分讓微生物種   源,相關費用由寄存者支付。   前項存活或複核試驗報告應有唯一識別之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責單位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專責單位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存活試驗或複核試驗之日期。 (五)存活試驗或複核試驗結果,生物材料是否存活,以及是否與寄存者    提供之資料一致。存活試驗之結果為不存活時,存活試驗報告並應    記載試驗之條件及相關資料。 五、前點之分讓程序為: (一)專責單位審查資料及費用,必要時通知寄存者繳費。 (二)專責單位提領種源、開具分讓說明書,並將種源交與要求分讓者。 (三)專責單位副知本局及寄存者。 六、寄存之微生物種源已確認存活後,發現庫存不足、不再存活或有其他   情形,致專責單位無法繼續提供分讓,寄存申請人應於接獲專責單位   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專責單位未於期限內接   獲材料時應通知本局,接獲材料後應開具複核報告並通知本局,相關   費用由寄存申請人支付。 七、專責單位每年十二月應提供年度報告予本局,報告內容包括當年度寄   存中之微生物種源、數量及其寄存者、存活及複核試驗、分讓之執行   等相關資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27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34887號 令 2014/7/23 上午 12:00:00 總噸位一百以上赴三大洋作業鮪延繩釣漁船電子回報漁獲資料輔導措施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赴太平洋、印度洋、大 西洋(以下簡稱三大洋)作業之總噸位一百以上鮪延繩釣漁船以電子 方式回報漁獲資料,特訂定本措施。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赴三大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除大西洋大目鮪組漁 船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完成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 備,並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 協)測試合格,並以該電子回報設備持續正常回報漁獲資料者,其漁 業人得申請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所購置筆記型電腦之補助費。 三、漁業人申請前點補助費,應填具申請書(格式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 件,送所屬產業公會、協會或區漁會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者 轉送本會漁業署審查,並於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費: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購置為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所 購置筆記型電腦之發票正本(發票日期不得塗改)。 (二)經對外漁協確認以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三)補助費領款收據一份(格式附件二)。 (四)漁業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名應與申請書之申請人相符,且 帳號應清晰可見)。 四、受補助之漁業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漁業人申請為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所購 置筆記型電腦之補助費: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 六、申請時間: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七、補助金額:每艘漁船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但所購置為回報 電子漁獲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之金額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漁業人實 際購置之金額補助。 八、補助艘數:補助艘數以二百艘為限,並依送達本會漁業署日期先後順 序決定,倘申請案件逾二百艘,由達二百艘當日之申請案件中抽籤決 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28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4913A號 令 2014/7/23 上午 12:00:00 桑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桑科(Moraceae)桑屬(Morus spp.)之雜交品種 及營養系品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 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 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 栽植地點:臺灣中、北部地區。 (二) 栽植時期: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三)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檢 定品種及對照品種至少各十株(嫁接砧木種類需與對照品種相同) ,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外觀必須健康、生長良好,且未遭受主 要病蟲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株不得修剪及經任何藥劑、 人工溫度、日長等處理。 (四) 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行株距各為三公尺乘四公尺或四公 尺乘四公尺為原則。 (五) 栽培管理:依慣行栽培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 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 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桑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 員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 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 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 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29 林業 農林務字第1031750706號 令 2014/8/1 上午 12:00:00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森林遊樂區等地區禁止輸送犬、貓及其他哺乳類動物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森林遊樂區等地區(如附表)禁止輸送犬、貓及其他哺乳類動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0 植物防檢疫 農試應字第1032138448號 令 2014/6/26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辦理農藥殘毒快速檢驗作物病毒檢測及農藥田間試驗收費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辦理農藥殘毒快速檢 驗之殺蟲劑殘毒檢驗,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第 3 條 委託本所辦理農藥殘毒快速檢驗之殺菌劑殘毒檢驗,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 4 條 委託本所辦理作物病毒ELISA 檢測,以四十件樣品為單位,每單位檢測一 種病毒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委託本所辦理作物病毒RT-PCR 檢測,每件檢測二種病毒新臺幣二百五十 元,檢測病毒種類未達二種者以二種計算。 第 6 條 委託本所辦理農藥田間試驗之藥效(含藥害)試驗或殘留量試驗,每次施 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 7 條 委託本所辦理農藥田間試驗之農藥藥效(含藥害)試驗,每次調查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第 8 條 委託本所辦理農藥田間試驗之農藥殘留量試驗採樣,每次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 第 9 條 委託本所辦理農藥田間試驗之試驗報告,每案新臺幣三萬元,並提供二份 中文報告。如需加發者,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10 條 本標準未明列之收費事項,由本所與委託人另行約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1 植物防檢疫 防檢四字第1031493596A號 令 2014/8/11 上午 12:00:00 解釋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為確保輸出中國大陸蓮霧鮮果實之品質及執行有害生物之防檢疫作業,依 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指定「輸中國大陸蓮霧 供果園資料表」(如附件)為申請輸出植物檢疫應檢附之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2 人事室 農人字第1030112604號 函 2014/8/2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替代役役男服勤及生活管理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對於本會替代役農業服務役 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服勤及生活之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會各單位及受委託單位就役男之管理權責分工如下: (一)人事室:統籌役男一般性管理事務。 (二)秘書室:役男宿舍、交通車、宿舍保全及相關之勞務採購工作。 (三)服勤單位:役男勤務分派、工作指導、服勤管理及考核工作。 (四)宿舍管理人員:協助辦理役男早、晚點名、內務檢查、維護宿舍安 全、晚間疾病看護、緊急事件通報、每月召開役男住宿、管理協調 會等備勤時間管理工作。 三、服勤單位管理役男應注意事項及役男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服勤單位管理役男應注意事項 1、服勤單位分配役男勤務,應考量其專長及兼顧勞逸平均。 2、服勤單位派遣役男勤務應以輔助性勤務之項目及內容為限,並應 指定適當人選,擔任役男輔導員,主動關心,並對其提供各項指 導、諮詢。 3、服勤單位或管理幹部對所屬役男應輔導其適應新環境;嚴禁發生 體罰、凌虐或欺侮新進役男情事。 4、服勤單位得停止役男放假,於放假日執行勤務,役男並得於六個 月內申請補休;補休之時間,以實際時數或天數計算。 5、本會各單位因緊急性業務需要,得簽經主任秘書以上長官許可後 ,依勤務需求調派服勤單位役男統籌運用。 (二)役男應遵守事項 1、役男應接受主管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執行各項勤務工作。 2、役男服勤時應儀容端正、服裝整潔、精神抖擻,保持良好的服務 態度,重視行政倫理,主動積極,不逃避推諉;役男不得於服勤 或備勤期間有飲酒行為,違者依規定予以嚴懲。 3、役男上、下勤應以感應卡於刷卡機刷到與刷退;感應卡限役男本 人使用並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塗改、冒用或變造,離職前應 繳回。每日服勤時間為八小時,除特殊情況經簽奉主任秘書核准 調整上、下勤時間外,每日上勤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前,至 遲不得超過八時四十五分;下勤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後。但 服勤單位因業務需要,得延長或調整服勤時間;役男得於三個月 內申請以延長之服勤時間減免服勤時數,於服勤單位主管指定之 處所備勤休息。 四、役男差假之核給權責、限制及其他應遵守規定如下: (一)依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准予核給之假別及天數,由服勤單位主管依 權責核給。但事假超過五天或病假超過十天者,由主任秘書以上長 官核給。 (二)榮譽假以日核給者,按日數放假,其收放假時間與請、放假相同; 以時核給者,按時數放假,累計八小時折算一日,榮譽假應於三個 月內請畢。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 七日。但於軍事基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內政部、內政 部役政署或本會核給者,不在此限。 (三)役男因勤務之需奉派出差者,比照本會員工於事前簽奉核定辦理, 所需費用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支給;出差當日始可離開服 勤單位或宿舍,差畢應即返回服勤單位或宿舍。 (四)役男請假,除依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辦理,嚴格管制事、病假之核 給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役男請假應填寫請假單,經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離開指定處所 。但有緊急狀況者,得以電話報備,並於事後補填請假單。 2、除病假、公出(差)、公假外,請假經核准後,上午請假四小時 者,於假期前一日下勤後即可離開,當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前返回 本會刷到服勤;下午請假四小時者,當天服勤滿四小時後即可離 開,並應於次日依前點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刷到服勤。 3、申請事假,得以時數或日數計算;並應於一個月內,由服勤單位 排定日期要求役男補勤完竣,或以榮譽假折抵。其無法實施補勤 者,服勤單位應避免核予事假。 4、申請病假: (1)病假應於當天申請,於服勤期間外出就醫完畢後,應立即返回 服勤機關,並依規定刷到、刷退。但因發燒、行動不便等特殊 病況需在宿舍休養者,應事先報備,並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2)申請病假四小時以下者,應於事後出具掛號相關證明;超過四 小時者,應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 (3)役男就醫治療,應於臺北市之合法醫療機構。但有正當理由報 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4)因病休養者,應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由服勤單位主管衡量役 男實際之身心狀況,核予在服勤機關、宿舍或住、居所等適當 處所休養。 (5)復健、牙醫等非急要性疾病,役男宜利用下勤時間就醫。 五、役男之生活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息: 1、除差假、服勤、參加訓練外,役男應於宿舍或本會指定處所備勤 休息。但屬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得返家住宿。 2、役男伙食由個人自理,每週一至週四下班後,至晚間九時為處理 私人事務時間,晚間九時點名以後應於宿舍備勤,未經准許不得 擅離宿舍。 3、週一至週四晚間九時至十時備勤期間,役男因正當事由外出,應 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應具體敘明事由),並經宿舍管理人員或管 理幹部核可,外出活動範圍限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 4、役男簽經主任秘書專案核准於晚間外出進修補習者,應於晚間十 時以前返回宿舍晚點名,且不得再以其他理由申請外出。但因處 理公務加班經核准者,不在此限。其未於晚間十時前返回宿舍晚 點名累超過五次者,廢止其專案核准。 5、役男申請外出進修補習每週以二次為限,其他正當事由申請外出 每週以一次為限。 (二)服裝儀容 1、役男服勤時應依規定穿著全套替代役制服及佩戴名條、識別標誌 ,衣著保持整潔、筆挺,衣服不外露、不捲袖,鞋、襪應著黑色 ,皮鞋保持光亮(如附圖一)。 2、外出衣著應整齊。 3、頭髮定期修剪,經常梳理,不可燙髮及染黑髮以外之髮色,鬍鬚 修刮乾淨,嚴禁留鬍鬚(如附圖二)。 4、走路不吸煙及嚼食檳榔,勿隨地吐痰、亂丟雜物。 5、每月十五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由服勤單位輔導人員實施 (三)住宿 1、宿舍之環境清潔應由役男共同維護,床組、衣櫃、桌椅、棉被、 枕頭等生活基本設備由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負責維修及管 理,其餘日常生活用品由役男自行準備。 2、役男寢室內床位不得任意調換及移動,並由管理幹部製作個人名 條標示。 3、內務一律依規定放置整齊,經常保持清潔,並輪流擔任清潔工作 (如附圖三)。 4、換洗衣物應於曬衣場吊曬。 5、寢室內請使用具過載安全裝置之延長線,不得擅自接用電話、電 線、有線電視,並禁止使用電爐、瓦斯爐等高耗電量電器用品。 6、嚴禁外人留宿,不得存放違法(禁)或危險物品。 7、隨手關燈,節省用電,並依規定作息,宿舍夜間十一時關大燈, 十二時以後一律熄燈就寢。 8、役男集中住宿應注意安全與安靜,不得有賭博、喝酒、濫用藥物 、喧嘩等妨害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等不良行為。 9、役男於晚間遇緊急事件時,應立即通報宿舍管理人員,並由其聯 繫役男服勤單位及人事室。 10、役男於宿舍除須遵守本會替代役役男服勤及生活管理注意事項外 ,並須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所訂之相關規定。 (四)行的方面: 1、行進時應抬頭挺胸,不得勾肩搭背,嘻笑玩鬧。 2、服勤及備勤期間外出,需使用交通工具者,應搭乘公務車或大眾 運輸工具,嚴禁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 六、役男應予獎勵、懲處之事由、種類、方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七條及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役男對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不服案件,得於懲處核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內政部役政署提出申訴。 役男因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當管教或冤屈不平案件,得向本會 、內政部役政署逐級申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3 人事室 農人字第1030112604號 函 2014/8/2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替代役役男獎懲補充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對於本會替代役農業服務役 役男(以下簡稱役男)之獎懲,特訂定本補充事項。 二、服勤單位應製作役男之生活考評紀錄(如附件一,以下簡稱生活考評) ,每月綜整役男生活考評點數,依附表二實施獎懲,並於次月十日前 影送人事室備查;依生活考評核給之榮譽假,不受替代役役男獎懲辦 法第八條有關榮譽假於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之限制。 三、役男服裝儀容及內務檢查之獎懲如下: (一)每月十五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由服勤單位輔導人員實施服 裝儀容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於一週內實施複檢,仍不合格者, 扣生活考評二點。非於上述定期服裝儀容檢查日,役男服勤時服裝 不整或鬍鬚未刮者,扣生活考評一點。 (二)服勤單位應依宿舍管理員提供平日內務檢查紀錄,每月優良達三十 次者,加生活考評四點、達二十五次者,加生活考評二點;凌亂不 合格達五次者,扣生活考評五點、尚待加強達十次者,扣生活考評 二點。 四、役男違反服勤管理規定之懲處如下: (一)役男上、下勤比照本會員工以感應卡刷到、刷退。遲到或早退未滿 一小時者,扣生活考評一點;一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者,扣生活考 評二點;四小時以上視為擅離職役處罰。 (二)役男每月上、下勤未刷到、退,達四次以上者扣生活考評二點。但 有不可歸責於役男之原因,出具證明,經服勤單位主管核准後,得 免予懲處。 (三)役男服勤時間嚴禁打瞌睡、玩線上遊戲或從事其他與服勤無關之事 務;違反者,經勸導不聽扣生活考評二點;屢勸不聽或情節重大者 ,扣生活考評四點。 (四)役男未經服勤單位同意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或服勤、訓練處所;違反 者,視為擅離職役。 (五)役男代刷到、退者,當事人及代刷者,處以記過以上懲處,並扣生 活考評九點。 五、役男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之懲處如下: (一)晚點名: 1.役男應於晚間九時及十時由宿舍管理人員或管理幹部晚點名,遲 到未滿一小時者,扣生活考評二點;遲到一小時以上者,視為擅 離職役。 2.未依規定於宿舍備勤者,視為擅離職役論處,並依規定懲處。 (二)嚴禁於宿舍內飲酒、抽煙;違反者,扣生活考評八點。 (三)役男不得到網咖等易滋事端場所;違反者,處以記過以上懲處,並 扣生活考評九點。 (四)請假或外出事由與事實不符者,扣生活考評八點;累犯者,處以記 過以上懲處,並扣生活考評九點。 六、役男參與公益服務表現良好者,依附件三予以獎勵;其榮譽假非屬內 政部、內政部役政署或本會專案核給者,仍應受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第八條有關榮譽假於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之限制。 七、役男服勤績效優良者,由服勤單位敘明役男具體優良事蹟,於簽奉主 任秘書核可後,每次給予榮譽假一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4 畜牧 農牧字第0930040914號 2004/10/8 上午 12:00:00 公告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橫式)書表文件格式,自公告日起生效。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牧字第88040110 號公告牧場登記證換證及發證收費費額,及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 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 證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書證文件格式,自公告起生效,並自公 告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十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30040914 號公告修正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 意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 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橫式)書 表文件格式,自公告日起生效。 ----------------------------------------------------------------- 依  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公告事項: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表文件格式九種,如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5 畜牧 農牧字第0930040914號 2004/10/8 上午 12:00:00 公告修正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橫式)書表文件格式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牧字第88040110 號公告牧場登記證換證及發證收費費額,及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 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 證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書證文件格式,自公告起生效,並自公 告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十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30040914 號公告修正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 意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 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橫式)書 表文件格式,自公告日起生效。 ----------------------------------------------------------------- 依  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公告事項: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表文件格式九種,如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6 農田水利 農水字第1030082733號 令 2014/9/4 上午 12:00:00 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長選舉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三十 三條所定水利小組長選舉事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農田水利會應於本屆水利小組長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始辦理下屆選 舉事務。 前項選舉之投票日期,由農田水利會指定及公告。 三、農田水利會應於投票日四十五日前,選擇適當地點公告水利小組長選 舉有關事宜。 四、會員之土地分屬二個以上水利小組長選舉區者,在任一選舉區均有選 舉權。 五、參加水利小組長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候選人登記 申請書二份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向所屬工作站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經 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並附委託書。撤回登記時亦同。 六、會員應於其土地所屬水利小組長選舉區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會員之土地分屬二個以上水利小組長選舉區者,應擇一申請登記 。 七、候選人年齡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重行投票者,仍依原 投票日計算。 八、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造具候選人名冊,並以登記之次序為 號次,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 九、水利小組長選舉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辦 理: (一)候選人僅有一人,由農田水利會逕行公告其當選。 (二)無人登記為候選人,由農田水利會遴聘之。 十、農田水利會應依灌溉地籍清冊,編訂水利小組長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 ,並於選舉公告後,選擇適當時間、地點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 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 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前項選舉人名冊之公開陳列及使用,農田水利會及其會員應遵守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十一、農田水利會應視各水利小組長選舉區之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 機關、學校或其他公共場所,分設投票所。必要時,得將數個水利 小組長選舉區,合設一個投票所。 十二、各投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一至三人,辦理投票、開票 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各一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由農田水利會派員擔任。 第一項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由農田水利會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第二項管理員,於農田水利會人力不敷調用時,得比照前項規定遴 聘之。 十三、水利小組長選舉完成後,農田水利會應依選舉結果,編造當選人名 單,並將選舉人名冊及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封存。 前項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二)用餘票為一個月。 (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十四、農田水利會應於水利小組長選舉完成後十五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及 第九點第二款之遴聘名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7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29855A號 令 2002/6/5 上午 12:00:00 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 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審核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及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配置通訊、救生設備與設置供潛水 人員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以供潛水教練配載及聯絡通訊使用。 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應參加本會漁業署辦理或 委託專業單位辦理之講習,並取得結業證書。 四、漁業人申請核准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應檢附下列資料, 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申請表(如附件)。 (二)娛樂漁業執照影本。 (三)船長潛水專業知識教育講習結業證書影本。 (四)漁船船身相片至少二張(需清楚含有船名、統一編號、上下船平台 或扶梯等設施)。 (五)具有防水設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照片或相關證明 文件。 五、申請案件審查核准程序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逕予審查核准,並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含地區巡防局)及 本會。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漁船船籍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 轄市逕予審查核准,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含地區巡防局)及本會 ;船籍所在地為縣(市)政府者,由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准,並 由本會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含地區巡防局)。 六、核准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其核准期限不得超過娛樂漁業 執照有效期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8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46951A號 令 2013/2/22 上午 12:00:00 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 品輸銷大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養 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輸出動物 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 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 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包括:藥物 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喃代謝物【1.富來頓代謝物AOZ、 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 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 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檢驗項目相符且檢驗結 果合格。 (三)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 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之文件得檢 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及該批出售產品之追溯碼替代。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並副 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養殖 漁業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經漁業署依衛生福利部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裝場查 察合格。 (三)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 五、申請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 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 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六、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養殖 漁業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39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26203A號 令 2014/9/11 上午 12:00:00 核釋「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及收回幹部船員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之執行方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農授漁字第1031326203A號 廢止本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農授漁字第○九九一三二一六八八號令核 釋「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及第二項 規定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處分之執行方式」,並自即日 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0 農民輔導 農輔字第1030022910號 令 1999/9/18 上午 12:00:00 非都市土地作休閒農場內休閒農業設施興辦事業計畫及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一、為審查休閒農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興辦事業計畫,並規範辦理變更編定 之程序,特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其經營計畫書列有住宿、餐飲、農 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 心等休閒農業設施者,所坐落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並符合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研擬興辦事業計畫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 三、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其建築基地面 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單筆需用地之變更,其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 (二)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較嚴格規定者, 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三)建築物高度依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十 * 五公尺。 前項應辦理變更編定之用地除供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 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 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其總 面積,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 面積百分之二十。 四、休閒農場籌設同意之申請人應依同意籌設之經營計畫書所載內容,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 書(如附件二)各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前項應檢附文件,如與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併同提出申請者,免附休閒 農場同意籌設文件。 申設休閒農場應辦理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申請人應於提出 第一項申請時,一併檢附水土保持書件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提出申辦 。 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先審查文件是否齊全,與 經營計畫書內容是否相符,及依審查表(如附件三)項目進行審查,並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表(附件二之 附表二)之地區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 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 (三)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依地質法第八條規 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四)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臨接道路,或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其私設 通路之寬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辦理。 (五)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組成專案小組審 查,必要時並得辦理現場勘查。 六、休閒農場內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時,得併同依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 行要點之規定審查。 興辦事業計畫經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後,應函復興辦事業人辦理土地變更編 定作業,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等相關機 關(單位)。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中應敘明已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附錄一(二)審查,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 興辦情事。 申設休閒農場應辦理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為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前,其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環境影 響評估書件,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九、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三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 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計畫變更。 興辦事業核准文件經廢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單 位)應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山坡地水土 保持事宜,並通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1 畜牧 農牧字第1020042784號 令 2006/8/10 上午 12:00:00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 所之設備標準。 第3條 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 方公尺。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肉羊每頭二‧五至四 平方公尺。 四、養鹿設施: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四十至 五十二平方公尺。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 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 十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 十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七十 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養馬設施: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十一、養鴕鳥設施: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2 林業 農林字第 0910030546號 1996/12/20 上午 12:00:00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一 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七點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   管理處。 三 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 (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    1 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     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     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     配撥申請書(格式之(一)),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     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    2 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     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連同種苗無償配     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3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所送之     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     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    4 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     )公所、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     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格式(四))二份,並將清冊     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一份留存     。    5 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     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    6 種苗應分配已申請地新植之用,如有賸餘時,再分配已申請地補     植或其他未預先申請地之新植或補植之用。 (二)自備種苗    造林人對於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所培養種苗有未適用情形者,得於造    林前,填具自備種苗造林申請書(格式(一)之 2),依照前款程    序申請,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准後,自行培養種苗或購買種    苗造林,並於造林地檢查後,始得依照林務局育苗標準單價,核定    補助之,每公頃最高補助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四 種苗受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照育苗成   本或市價追回種苗代金: (一)已接受其他機關之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者。 (二)將受配種苗轉售圖利,或受配種苗而不造林者。 五 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   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   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   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   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格式(五))。 六 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   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二%,每三年實    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    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 七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   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   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   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   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   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   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   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   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   准者,不在此限。 八 造林獎勵金按左列對象分別獎勵之: (一)私有土地造林之個人或團體,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 (二)國有林、公有林、實驗林等租地或合作造林,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    項規定發給新植撫育費;第七年至第二十年,造林管理費減半發給    。 (三)退輔會及國營事業造林獎勵金,前六年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發給新    植撫育費;自第七年起不予發給造林管理費。 (四)植樹綠化之軍事用地、工業區、社區、礦區、道路、公園綠地、觀    光遊憩地區、學校、運動場所等非林業用地,免費供應苗木,不發    給造林獎勵金。 (五)前依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    及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獎勵造林者,自八十六年度起,依第七點規    定發給。 九 造林獎勵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經依第五點檢測符合標準者,由原受理申請單位,編造造林獎勵金    提領清冊(格式(三))四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 (二)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所送之造    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應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各林業管理經    營機關逕行獎勵金發給造林人,並通知原送清冊之鄉(鎮、市、區    )公所或工作站及造林人。 (三)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發獎勵金後,應將清冊一份,送農委會林務    局備查。 (四)核定發給造林獎勵金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    入。 一○ 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如附表。 一一 各林地出租機關對於造林之獎勵,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3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26286A號 令 2014/9/26 上午 12:00:00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3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 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 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 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 漁業: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 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鰺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於建 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發 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5 條 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 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 營扒網漁業。 第 6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 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件。 第 7 條 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 、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 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 具出港。 第 9 條 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10 條 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禁止鯖鰺漁船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作業。 第 11 條 鯖鰺漁船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第 12 條 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 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13 條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 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六 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14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 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團 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 、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 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一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始得互 相搭配作業從事鯖鰺漁業。 第 15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 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許 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17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 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 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 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第 18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搬 船變更者,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 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船團鯖鰺漁業許可 者為限。 第 19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鰺漁船出港前, 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 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 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 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 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鰺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20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 誌,其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 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1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 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 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 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鰺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一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鰺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 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 港籍漁 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 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所捕撈鯖鰺漁獲,應於區漁會以 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區漁會應按月將鯖鰺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 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 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 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 設備。 五、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 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 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 難協助。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 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區 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 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 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 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 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七、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 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4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5566A號 公告 2014/9/26 上午 12:00:00 倒地蜈蚣屬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倒地蜈蚣屬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5 漁業 農漁字第1021320598號 令 2014/9/26 上午 12:00:00 鯖?漁業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漁船:指從事鯖?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3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圍網、鯖?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 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 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 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從事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業。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 漁業: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 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於建 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發 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5 條 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 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漁業。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 營扒網漁業。 第 6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 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件。 第 7 條 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捕 、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 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 具出港。 第 9 條 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10 條 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禁止鯖?漁船於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作業。 第 11 條 鯖?漁船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第 12 條 鯖?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 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13 條 鯖?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 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六 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14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 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船團 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 、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 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一項東北海區鯖?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許可之鯖?漁船,應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始得互 相搭配作業從事鯖?漁業。 第 15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 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許 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17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 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 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不建造新船 者,得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 第 18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搬 船變更者,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 許可後,始得從事鯖?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船團鯖?漁業許可 者為限。 第 19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漁船出港前, 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 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 得出港。 前項鯖?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 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 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20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 誌,其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 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1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 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 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 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一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 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 港籍漁 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區漁會 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所捕撈鯖?漁獲,應於區漁會以 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區漁會應按月將鯖?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 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 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 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 設備。 五、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 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 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 難協助。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 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從事鯖?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區 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為對象之 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 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 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 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七、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八、 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漁獲。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6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023A號 令 2014/9/23 上午 12:00:00 政府進口米銷售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銷售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承諾 開放進口之政府進口米(以下簡稱進口米),特訂定本要點。 二、進口米入倉經本會農糧署規劃銷售市場後,應辦理公告生產國、收穫 年份、類型、型態、品質規格、標售底價、數量、包裝、投標糧商資 格等事項。 農糧署於標售期間得視稻米市場變動情形停止辦理標售。 三、標售底價由本會農糧署視進口米進貨成本、管銷費用及市場價格等另 定之。 四、進口米標售作業由本會農糧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辦理。  分署每次標售前應辦理門首及上網公告,公告項目除本要點第二點所 列項目外,應包括標售前看貨時間、標售日期、時間、地點、提貨地 點、提貨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五、依本要點參與投標之廠商,應以完成糧商登記,且登記之經營糧食種 類含有稻米項目登記之糧商為限。 六、糧商投標數量以噸袋或棧板或長吊帶掛包(sling bag )裝載數量為 單位,投標數量不得低於三十單位,最高為一千單位。 七、開標後,糧商投標價高於底價者進入決標程序。決標時,以每公噸投 標價格最高者,按該投標價格與數量決標,其餘再按次高標之價格及 其數量依序決標,至該標全數售完為止。   如二家(含)以上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相同,而可分配之數量少於其 投標數量總和時,按各廠商投標數量比例分配出售。 八、投標之押標金、簽約、繳款、提貨、違約罰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投標 須知規定之。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或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7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47047號 令 2014/10/2 上午 12:00:00 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區漁會依「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漁業天然災害查報及救助作業 ,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漁業災害查報項目如下: (一)海洋漁業:包括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定置網及漁具等。 (二)陸上養殖漁業:包括淡水魚塭、鹹水魚塭及養殖漁業公共設施等。 (三)海上養殖漁業:包括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等。 (四)漁港設施:包括漁港之船道、碼頭、港區道路及港區照明設備等。 (五)漁業公共設施:包括漁船上架場、播音站、給水站、漁具整捕場及 集貨場等。 (六)魚市場硬體設施:包括魚市場之拍賣場及冷凍(藏)廠等。 (七)漁民遭難:包括死亡、失蹤及重傷。 三災情報告依報送時限,分速報及詳報二種: (一)速報: 1鄉(鎮、市、區)公所及區漁會:災害發生後隨時向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發生後隨時向本會漁業署報告,並 於二日內完成(第一次速報應於災害發生次日上午十時以前向本 會漁業署報送,資料內容可較簡略或口頭敘述。以後各次速報資 料截止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四時)。 (二)詳報: 1鄉(鎮、市、區)公所及區漁會:災害發生停止後三日內向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災害發生停止後五日內向本會漁業署報 告。 (三)速報除第一次外,一律以傳真方式報送,詳報則統一以公文報送。 四災情資料不可隨意對外公布,應循查報管道儘速層報,經本會審核彙 整後統一發布,避免資料分岐而發生無謂之困擾。 五本程序所稱漁民,係指符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所規定 之救助對象,分以下四類: (一)陸上養殖部分: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含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及 水權證明文件,且於災害發生前已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報放養資料之漁民。 (二)海上養殖部分:領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並於災害發生前已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放養資 料之漁民。 (三)定置漁業部分:領有漁業權執照之漁民。 (四)漁船筏、舢舨部分: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期間漁業證照之漁船筏 、舢舨所有權人。 前項災害救助對象以該次災害本會公告或核定之救助對象為限。 六、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漁民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 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 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 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辦理。 (四)本會漁業署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 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鄉﹝鎮、市、 區﹞公所或委託區漁會發放。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災害之抽查工作時,宜協調本會、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相關試驗機關(構)配合協助辦理。 七、補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條規定標準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得於天 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及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二) 補助額度以現金救助額度之百分之八十,且現金救助與補助不得重 複領取。 八低利貸款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漁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養計畫書,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漁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 之核發。 九本程序辦理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流程詳如附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8 畜牧 農牧字第0930040914號 2004/10/8 上午 12:00:00 公告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橫式)書表文件格式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牧字第88040110 號公告牧場登記證換證及發證收費費額,及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 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 證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書證文件格式,自公告起生效,並自公 告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年十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30040914 號公告修正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使用權同 意書、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 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等(橫式)書 表文件格式,自公告日起生效。 ----------------------------------------------------------------- 依  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公告事項: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表文件格式九種,如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49 動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31472942號 令 2014/10/15 上午 12:00:00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禁止福建省金門縣偶蹄類動物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止禁止福建省金門縣偶蹄類動 物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0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26539A號 令 2014/10/16 上午 12:00:00 岸際捕撈鰻苗應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從事岸際捕撈鰻苗者,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從事岸際捕撈鰻苗者,應向作業當地區漁會辦理登記(登記表格式如附 件一)。 三、岸際捕撈鰻苗以手抄網、小型人力叉手網或設置小型張網為限。 四、捕鰻苗作業岸際海域涉及其他機關管理規範,應向權責機關申請;涉及 在專用漁業權範圍內,應依漁業權人相關規定辦理。 五、從事岸際捕撈鰻苗者,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二),並於作 業後繳交至當地區漁會。 六、從事岸際捕撈鰻苗者,應遵守「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並禁止於前 揭規定禁漁期間從事岸際捕撈鰻苗。 七、從事岸際捕撈鰻苗者於開放作業期間,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所訂岸際或 水域活動安全相關規定,並穿著救生裝備,及注意天候海象、維護自身 安全及作業秩序。 八、各區漁會應將漁撈日誌按週彙整建檔後(格式如附件三),送所屬直轄 市、縣(市)政府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函 轉本會備查。 九、各區漁會應於每年三月三日前將登記名冊陳報所屬直轄市、縣(市)政 府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九日前,將所彙整之登 記名冊函送本會備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1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25915A號 令 2014/10/22 上午 12:00:00 鯖?漁船漁撈日誌漁獲秤量卸魚聲明及公開交易資料繳交執行要點 一、為執行鯖?漁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鯖?漁業漁撈日   誌、秤量、卸魚聲明及公開交易資料之送核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網船船長每日作業應填寫   漁撈日誌,其內容應包含漁船名稱、漁船編號、船長姓名、作業天數   、進出港日期、作業資料、漁獲種類及重量;其中作業資料應依實際   作業網次逐次填寫(格式如附件一)。 三、鯖?漁船網船進港日起三日內,應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所進漁港之   當地區漁會。 四、區漁會收繳鯖?漁船所繳漁撈日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漁會收取他港籍鯖?漁船網船所送交漁撈日誌時,應轉送予船     籍所在地區漁會。   (二)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檢視所送漁撈日誌中漁船編號、船名、船長姓     名、作業天數、進出港日期填寫不完整者,退回所繳漁撈日誌,     並通知船主(長)限期補正。   (三)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按月彙整漁撈日誌,並比對鯖?漁船進出港資     料。 五、鯖?漁船進港卸魚後,船長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送交所進漁港之當   地區漁會,區漁會收取他港籍鯖?漁船所送交卸魚聲明書時,應連同   秤量資料轉送予船籍所在地區漁會。 六、區漁會應按月將鯖?漁撈日誌、漁獲秤量、卸魚聲明及漁獲公開交易   資料填寫於鯖?漁業月報表繳交清冊(單船格式如附件二、船團格式   如附件三),並於次月五日前將該清冊及相關漁撈日誌、秤量紀錄單   、卸魚聲明資料及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區漁會彙送資料,於次月十日前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其資料不完整者,應加註意見。 八、鯖?漁船漁撈日誌、漁獲秤量、卸魚聲明及公開交易資料送交流程如   附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2 植物防檢疫 農防字第1031493842號 公告 2014/10/22 上午 12:00:00 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 詳見附件「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3 農業金融 農金字第1035084023號 令 2014/10/28 上午 12:00:00 休閒農場貸款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鼓勵發展休閒農業,協助經 營業者提升產業競爭力,促進農業旅遊國際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 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籌設期限內取得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能取得休 閒農場登記證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 ,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四、本貸款用途為經營休閒農場所需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設施之資本支出 或經營所需週轉金。但購地所需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 五、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貸款計畫、休閒農場籌 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影本、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及下列相關文件 ,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貸款用途,如有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休閒農業設施,應另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同意許 可文件或土地核准使用文件影本。 (二)申請貸款用途,如有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所指休閒農業設施,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影本。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法人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應於其依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款經辦機構申辦 。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為農委會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構)、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如下: (一)借款人為自然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二)借款人為法人:年息百分之二。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四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資本支出: 1、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者,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2、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者,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 元。 (二)週轉金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 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 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訂定 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七、本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撥,並依工程進度於 二年內動撥完畢。但借款人確有困難,若工程未能於二年內完成者 ,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紀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4 農業金融 農金字第1035084024號 令 2014/10/28 上午 12:00:00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提升 技術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生產技術與產品品質或服務之附加 價值,強化競爭力,促進農業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產銷經營類:配合農委會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農業加值)、黃金廊 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 ,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農委會核定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農、林、漁、牧業之新品種、新技術、新產品、技 術服務及其他農業科學技術之試驗研究改良與開發創新之農民組織及 農企業,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最近三年內曾獲農委會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 2、曾獲農委會科技農企業菁創獎得獎之公司,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 發等競賽獎項。 3、進駐或曾進駐農委會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 成中心。 4、曾獲農委會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 書。 5、曾獲農委會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6、曾獲農委會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7、其他經農委會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 ;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四、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產銷經營類: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農產運銷及外銷集貨供應 等所需設施、設備資本支出及營運週轉所需資金。 (二)研發創新類:從事研究發展等計畫所需之資金。 前項各款貸款用途不包括購地所需資金。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 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 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 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產銷經營類,應檢具農委會核定之經營計畫書。 (二)研發創新類:應檢具獲業界科技專案補助計畫、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進駐或曾進駐創新育成中心或農委會出具意見書等證明文件。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民組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 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 款經辦機構申辦。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及核定產銷經營計畫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 糧署、林務局、漁業署、畜牧處及科技處等相關機關(單位)。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並應扣除政府補助金額: (一)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但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 者,週轉金最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貸款用途屬資本支出者,其貸款 額度並以實際所需金額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本貸款借款人加計其負責人申請農委會各種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上限為新臺幣八千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收據或 進口完稅證明)。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 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 1、非循環動用者: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2、循環動用者:額度到期結清,本金於貸款期限及核定額度內隨時可動 撥或清償,利息按月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 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七、本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撥,並依工程進度於 二年內動撥完畢。但借款人確有困難,若工程未能於二年內完成者 ,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動撥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紀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5 農業金融 農金字第1035084025號 令 2014/10/28 上午 12:00:00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於遭 受農業天然災害後,得以儘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所稱天然災害,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四、本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公告或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 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 農業損失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 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申(查)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五、本貸款用途為農民組織或農企業災後復耕復建之用。 六、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應於農委會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貸款經辦機構調查屬實者、農業 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計畫書、農民組織或農企業登記證明文件、其代表 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下列相關文件及其他貸款應具備文件, 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 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檢具下列證件: 1、借款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2、借款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同意使用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 3、本貸款如為修建或修復農業設施者,應另出具農業設施合法證明文件 。 (二) 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 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4、本貸款如為修建或修復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明(由地方林業主管機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及合法土地暨水源使 用證明文件、漁業權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獸醫師或特約獸醫師證 明文件。 七、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尚 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民組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 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 款經辦機構申辦。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一、本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準用農委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六條規定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但每一 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如下: (一)農作物: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林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漁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畜牧:新臺幣二千萬元。 十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 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 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收據或進口 完稅證明)。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定之 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六、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農業天然災害復 耕復建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 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長 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長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十七、貸款用途應由貸款經辦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 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 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 用輔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6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35865A號 令 2014/10/29 上午 12:00:00 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總噸位未滿二十延繩釣漁船裝設船位回報器輔導措施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   總噸位未滿二十延繩釣漁船之漁業人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   特訂定本輔導措施。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小釣船)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漁   業人得申請裝設VMS補助費: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完成     裝設VMS,且未曾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裝設VMS。   (二)VMS機型均應符合本會公告之「符合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統之漁船     船位自動發報器」或「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台日重     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安裝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機型及安裝規     格」。   (三)小釣船裝設之VMS正常回報船位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     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抽測VMS船位正常。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漁業人申請裝設VMS補助費: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 四、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屬區   漁會轉送本會漁業署     申請補助費,每艘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   (一)指定船位通報聯絡人(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     電話、傳真或E-Mail帳號)。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VMS裝機費之發票正本。   (四)設定VMS識別碼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本會漁業署、對外漁協及政府授權之作業洋區之區域性漁業管     理組織下載船位資料之同意書(格式如附件)。   (六)VMS照片及含漁船標識之VMS 天線照片各乙張。   (七)匯款帳號資料(帳戶名應與申請書之申請人相符,且帳號應清晰可     見)。 五、受補助之漁業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六、補助艘數以五十艘為限,並依送達本會漁業署日期先後順序決定,倘申   請案件逾五十艘,由達五十艘當日之申請案件中抽籤決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7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35421號令 2014/10/28 上午 12:00:00 申請及核發鯊魚及鬼蝠魟屬物種來源證明書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漁業人申請核發紅肉ㄚ髻鮫   、八鰭ㄚ髻鮫、ㄚ髻鮫、鼠鯊或鬼蝠魟屬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   ,俾利出口該物種或其產製品之出口人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瀕臨絕   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核發前點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受理機關為本會漁業署。 三、第一點物種或其產製品之來源證明書,限由漁船或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   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一)資料打印完整之魚貨來源證明書(如附件)。   (二)漁船漁業執照或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   (三)漁船捕獲者,應檢附卸魚聲明書。領有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漁船捕     獲者,並應檢附該航次之作業情形紀錄表或速報資料。   (四)定置漁場捕獲者,應檢附登錄「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紀錄之證明     資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不予核發來源證明書: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漁船捕撈鯊魚漁獲物違反「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規定。   (三)捕撈漁獲物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或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     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四)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漁業署指派人員檢查     。   (五)未依第三點規定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 五、來源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8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5697A號 令 2014/10/30 上午 12:00:00 倒地蜈蚣屬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玄參科(Scrophulariaceae)倒地蜈蚣屬(Torenia )之植物及其雜交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 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南部地區。 (二)栽植時期:每年四月。 (三)檢定材料: 1.種子系品種: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四月提供檢定品種 及對照品種種子一千粒或至少三公克,種子發芽率不得低於國家標 準(百分之八十)。並提送不同批號來源申請品種之種子,供品種穩 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時間及提出不同批號之證明),種子 外觀必須是完整、健康,且無主要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 ,種子不得經任何化學藥劑等處理。 2.營養系品種: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 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七十二格穴盤單穴單株(二至四對葉)各一盤 。檢定種苗外觀必須健康、生長良好,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者。 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苗不得經任何化學藥劑等處理。 (四)試驗設計:試驗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二重複。採五寸塑膠盆盆栽種 植或田間種植行株距二十五公分乘以二十公分。總調查株數為二十株 。 (五)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 (六)栽培管理:依慣行之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 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 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倒地蜈蚣屬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 員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 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 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 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59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168A號 令 2007/7/24 上午 12:00:00 糧商登記規費收費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申請辦理糧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申請核發糧商 登記事項證明文件之糧商,每件徵收業務規費為新臺幣三百元整。但因行 政區域調整辦理門牌號碼變更者,免徵收之。 第三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每三年應辦理定期檢討一次。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0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47093號 令 2014/11/10 上午 12:00:00 全國漁會章程範例 全國漁會章程範例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 )漁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 ,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 )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 )。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 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 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 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本會應依法令輔導區漁會。  本會辦理前二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六 條 凡本會組織區域內登記有案之區漁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表,檢附登記證書影本及章程 ,經理事會審定後入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破產。 二、解散或撤銷登記。 三、合併於其他漁會。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有參加本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使用 本會有關設施及服務之權利,及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 金之義務。 第 十 條 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由會員選任,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 )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 )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 監事。    本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事、監 事名額二分之一。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均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第 十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 任之,其候選人以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對象,不限於出席會議 之會員代表,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 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 小組組長、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 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 之營利事業。 第 十三 條 本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 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舉辦之事業或政府委託事業,或在借 入款最高額內向行庫借款或辦理內部融資,其需由理事、監事 保證者,不得拒絕;如有拒絕者,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 以解除職務。   前項由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保證者,其職務如有異動,應 列為移交事項由新任者交接。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於 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   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 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會務、推廣、供銷、保險、會計及輔導 等部門辦事,必要時得報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其他部門或事業單 位。但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 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等。如有競選公職,一經 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 擔任本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 十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與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十九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五、監察本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 督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 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 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 責任。   前項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 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 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漁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 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 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記 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 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 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 獨簽署。 第二十八條 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 、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者,本會負責人應立即向檢 調單位提出告訴,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本會權益。 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每年( ) 月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但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 應由出席會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監事會議,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 ,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一天。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除漁會法另有規定 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 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 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 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 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下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包括例假日,但不 包括發文日及會議當日)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 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 日程。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臺幣( )元,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新臺幣( )元,一次繳納之。 第三十七條 本會為舉辦各種事業之需要,得依法籌集事業資金,其籌 集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會辦理漁業推廣之需要,得依法募集漁業推廣經費,經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四十 條 本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 損及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本會總盈餘。   本會總盈餘,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  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四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為監察本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本會 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第四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修正時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1 野生動物保育 農林務字第1031701064號 令 2014/11/7 上午 12:00:00 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 自然生態之平衡。漁業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 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 生活。揆諸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規定,除 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 及其他法令,定有管理之例外規定外,不得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 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同法第十七條關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獵捕 ,將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復查漁業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限制或禁止水產動物 之採捕、處理、販賣、持有或移植。是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有關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事項,排除一 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2 漁業 農授漁字第1031326428A號 令 2014/11/18 上午 12:00:00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中央主管機關)為齊一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 (一)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1、漁業人申請兼營?鱙漁業限漁船總噸位未滿五十或漁筏。 2、兼營?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為限。 3、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4、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鱙漁具出海,並僅限   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   漁獲。 (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鱙漁業: 1、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   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3、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鱙漁   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   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   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三)申請期間: 1、申請兼營?鱙漁業,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船(   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次年度兼營?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   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   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四)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鱙漁業許可   : 1、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   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2、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3、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4、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鱙漁業同意書。 5、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五)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兼營?鱙漁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六)廢止兼營?鱙漁業許可: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   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廢   止其許可。 (七)禁漁期及禁漁區: 1、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轄作業情形,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期   間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2、?鱙漁業禁漁區為距岸一千公尺以內之沿岸海域,地方主管機關得依   所轄海域狀況縮減禁漁區距岸距離,惟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3、兼營?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作   業海域限於船(筏)籍所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轄海域,且不得進入中央   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八)總容許漁獲量:各直轄市、縣(市)漁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   度百分之九十時,應公告合理期限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鱙漁業   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九)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 1、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裝盛?鱙漁獲物   ,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一)。 2、兼營?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進出   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實施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 3、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按週彙整建檔(   格式如附件二),送地方主管機關逐一審核後,於次月底前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4、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鱙漁業漁船   (筏)、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   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兼營?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   )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2、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3、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   、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   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4、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5、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   訊設備。 6、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鱙樣本。 7、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8、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   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9、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   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10、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   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一)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央主管機   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   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   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鱙漁業或載運?鱙漁獲。 (2)違反第九款第四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違反第十款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取得兼營?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   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鱙。 (2)違反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鱙漁業期間,攜帶?   鱙漁具出海、載運?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3)違反第七款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鱙漁業。 (4)違反第八款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5)違反第九款第二目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查或未確實   填報漁撈日誌。 三、每一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直轄市、縣(市)漁獲量額度,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訂?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五、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漁船(筏)兼營?鱙漁業時,應於許可文件加註事   項如下: (一)核准期間。 (二)遵守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鱙漁業管理規定。 (三)禁漁期起迄期間及禁漁區位置。 (四)不得跨越主管直轄市、縣(市)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漁船(筏)兼營?鱙漁業,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加註事項如下: (一)漁業人變更時,應廢止兼營?鱙漁業許可。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    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核准兼營?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文件為準。 六、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定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   效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據刪減比例表(附件三)刪減該直轄市   、縣(市)次年度容許漁獲量。 七、(刪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3 畜牧 農牧字第1030043530A號 公告 2014/10/30 上午 12:00:00 飼料詳細品目 一、植物性飼料: (一)大豆粕、花生粕、菜子粕(餅)、棉子粕(餅)、脫脂米糠、輸入飼料 用米糠、麩皮、玉米粉、植物油脂。 (二)植物油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應取得輸入登記證,始 得輸入;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應取得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 二、動物性飼料: (一) 魚粉、魚溶漿(粉)、混合魚溶粉、飼料用全脂乳粉、飼料用脫脂乳 粉、飼料用乳清粉、肉骨粉、羽毛粉、動物油脂。 (二) 動物油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應取得輸入登記證,始 得輸入;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應申請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 三、補助飼料: 供乳牛、肉牛、羊、豬、兔、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 、蝦、蟹、蛙及貝類食用之飼料用礦物質、飼料用維生素、飼料用氨 基酸及綜合性飼料用補助飼料。 四、配合飼料: 供乳牛、肉牛、羊、豬、兔、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 、蝦、蟹、蛙及貝類食用之配合食料及濃縮飼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4 漁業 農漁字第1031347229A號 公告 2014/11/14 上午 12:00:00 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鰻魚資源,依漁業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訂定本事項。 二、本事項所稱鰻魚,指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及其他鰻鱺屬(Anguillaspp.)鰻魚   之成鰻及稚鰻。     前項所稱稚鰻,指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號列C.C.C. code所稱之鰻線、鰻苗   及幼鰻。 三、從事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完成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為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之供     貨人。   (三)一百零三年經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鰻基會)調查鰻魚放養有     案。   (四)養鰻業者未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而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曾有鰻魚放養實績。 四、養鰻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填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附件二所列之合作社或保證責任臺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   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   (一)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賃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屬前點第四款者,另應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養鰻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加入合作社者:向加入之合作社申請;該合作社非屬附件二所列合作社者,向養殖場     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二)未加入合作社者: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三)養殖場所在地無合作社者:向聯合社申請。     合作社及聯合社於受理養鰻業者申請後,應檢查文件是否備齊,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五日前造冊送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審查核發許可文件。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國總容許日本鰻鰻線   放養量為十公噸;其他鰻鱺屬鰻線放養量共十公噸。     單位面積放養量由漁業署彙整全國鰻魚養殖申請總面積核算,並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   鰻放養量上限。     前項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以鰻線之重量為單位;放養鰻苗或幼鰻者,則依實   際放養尾數,以每公斤五千尾換算鰻線重量。 六、養鰻業者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規定供應外銷鰻魚,其供貨量不得超過前   點第二項許可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倍。     前項外銷鰻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分不同年度、分多次累計   供貨量,申請出口外銷。 七、養鰻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七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購買證明文件,向原申辦   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漁業署得派員赴養殖場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八、養鰻業者應依許可稚鰻放養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前點第一項之放   養及申報;逾期未放養者,由漁業署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向漁業署申請同意者,得保留其稚鰻放養資格。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經許可從事鰻魚養殖。   (二)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超過許可。   (三)養鰻業者未依第七點申報稚鰻實際放養量。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署或其委託之合作社及聯合社進行放養量查報。 十、第四點第三項核發許可文件、第五點核算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核定各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   上限及第八點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及同意保留放養資格等事項,漁業署得委託鰻基會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5 漁業 農漁字第1030237178號 令 2014/11/20 上午 12:00:00 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一、目的: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維護漁業秩序,並保障漁民及漁船海上   作業之安全,特訂定本護漁(漁業巡護)標準作業程序。 二、相關法律依據:   國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   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經濟海域法)   、災害防救法、漁業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關係條例)。 三、護漁範圍(參見附圖一):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包含對大陸船舶之禁止與限制水域)。   (二)專屬經濟海域。    1、未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2、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如下:      (1)暫定執法線海域(如附圖二)。      (2)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如附圖三)。    3、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其範圍為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      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海域(如附圖四)。   (三)太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 四、執行機關: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配合機關: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財政   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六、護漁通報機制及緊急應變程序:   (一)通報時機:    1、遇有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非法進入我護漁範圍(太平洋公海除      外),或大陸漁船非法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從事漁撈作業時。    2、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遭遇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      舶企圖登臨檢查時。但漁民在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      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菲律賓公務船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      電臺或一一八專線。    3、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我國漁船從事不法漁業行為或其他      非漁業行為時。    4、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事(海上作業糾紛、海盜或挾持)      案件時。    5、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生海難(不可抗力或其他必須緊急救      援)案件時。    6、在我護漁範圍內作業,發現其他船舶發生海事海難事件時。   (二)通報方式:    1、依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通聯頻率及聯繫表(如附表)規定頻      率,向相關漁業專用(通訊)電臺通報。相關漁業專用(通訊)      電臺接獲通報後,即時判讀通報內容後,製作漁船重要通報紀      錄,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2、漁船遇險情況危急,啟動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時,臺北      任務管制中心於接獲求救之衛星訊號,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確認漁船資料後,應通報各相關執行機關據以處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費報案系統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報。    4、通報流程詳如附圖五。   (三)通報內容:包括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經緯度)、船名與統一      編號、船舶特徵、遭遇狀況及請求救援事項。   (四)執行機關接獲通報之緊急應變作業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通報後,即啟動      如下政府護漁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六):      (1)對企圖登臨我漁船之外國、港澳、大陸或菲律賓公務船舶        ,或於與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發現之菲律賓公務船        實施監控,以保護我漁船安全,並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聯        合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艦協助監控。      (2)對越界捕魚之外國、港澳或大陸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        蒐證資料及查扣或沒入船舶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3)對違規作業之我國漁船進行取締蒐證,並將蒐證資料移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2、執行機關接獲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通報後,即啟動如下政府      處理海事海難漁船緊急應變作業(流程詳如附圖七及附圖八);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獲我漁船發生海事案件時,即派遣船        艦介入調處、押解涉案人船執行犯罪行為偵辦調查,並依        實際需要聯繫協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外交部、        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相關協助。      (2)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接獲我漁船發生海難案件時,立        即研判案情,設法與通報者隨時保持聯絡,並按漁民生命        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之程度,指揮調度飛機或護漁船艦前往        救援;對我國飛機或護漁船艦無法前往救援之海域,應協        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派遣飛機或船艦就近救援。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        與受難船舶保持聯繫,通報附近作業或航行漁船協助救援        ,並製作災害通報單,協調相關配合機關協救。      (4)遇有重大海難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成立中央(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七、執行機關護漁頻度:   (一)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海域:依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例行勤務執行      之。   (二)專屬經濟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個月以五次為原則      ,並依漁期、漁區或突發事件之需要,適時增加護漁頻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護漁頻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會商定之。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會商訂定後,專案報行政院核定之。 八、護漁原則:   (一)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執行機關得進行      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      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置。執行上述措施事項,應      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主張無害通過權,是否符合國際公      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行為之取締,應分別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      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      例之規範。    3、進入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及北緯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東      經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與日本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      ,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間,漁船作業南界限以北與      菲律賓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      處理,發現菲律賓漁船作業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知菲律      賓,並給予一小時讓菲律賓漁船離開,否則依法扣留或扣押。    5、未經許可非法進入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第三國(未重疊專屬經      濟海域國家)漁船,於蒐證確認後,應即押返國內最近或適當      之港口,並依經濟海域法第二十條規定,送漁業主管機關依法      處分。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記錄(錄影),製作詳細書      面紀錄(包括照片或錄影帶),並保存完整之證據。   (二)大陸漁船:進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業,依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執行之。   (三)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部分,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      等互惠原則處理,違反經濟海域法規定者,視同外國漁船處理。   (四)遇有我國漁船發生海事(難)事故,以救人為原則,救船應以      不影響自身航行安全並應遭難者請求之前提,斟酌為之。   (五)在他國管轄海域因發生海難而擱淺之我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協調外交部協助妥處,並要求船主依規定妥善處理。   (六)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內作業,遭外國公務船干擾時,政府將派      艦護漁,並協助處理;我國漁民在護漁範圍外作業,遭外國公      務船取締時,政府將不派艦護漁,惟適時提供必要之外交協助。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獲菲律賓通知發現我國漁民在第三點第二      款第三目與菲律賓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時,應通知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派艦護漁,並於一小時內告知相關漁業團體或漁業人      轉告船長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九、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   (一)在我護漁海域範圍外,遇我國漁船發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      件,或涉及外籍船員挾持我國漁船欲偷渡他國事件時,在案情      未明朗前,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通報流程處理。   (二)案情明朗後,發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視案情需要,負責      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理;發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視案情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進一步處      理。   (三)各有關處理機關應依權責,隨時將處理動態及進度副知外交部      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十、執行及配合機關分工事項: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執行漁業巡護及海上急難救助勤務。    2、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專屬經濟海域,認為有違反或觸犯我      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      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大陸漁船進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予      以驅離、扣留或沒入其船舶、漁獲物及漁具、處以罰鍰;執行      前述事項過程,應予記錄及妥善保存,並統計全年度執行紀錄      資料。    3、刑事案件發生時,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執行犯罪偵查工作      ,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船返國,並得      洽請相關執行及配合機關協助之;刑事案件發生於護漁範圍外      之公海,而不便派遣護漁船艦押解犯罪嫌疑人、戒護船員、漁      船返國時,應指派適當人員執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國執行犯罪      偵查工作。    4、漁船事故非屬刑事案件,其大陸船員需進入或過境我國時,派      員會同船主,將大陸船員遣送漁船船籍地。    5、其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訂      定之事項。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宣導政府護漁作業規定,教育漁民不可違法進入他國海域從事      漁撈作業。    2、作為處理漁船急難救助之統一窗口,並隨時將最新救援情形通      報相關機關協助。    3、蒐集漁汛及漁民作業方式資料,提供執行機關規劃漁業巡護勤      務。    4、依任務需要,指派人員隨護漁船艦出海協助執行漁業檢查任務。    5、外國或港澳地區漁船進入我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      海域以內從事漁撈作業之處分等相關事宜。    6、督導漁業專用(通訊)電臺與遭難漁船保持聯繫,掌握漁船位      置及狀況,並製作災害通報單,知會相關機關協救。    7、發生事故漁船需進入國外港口,協調外交部聯繫當地國協助、      救助及處理事宜;協調漁會洽請船主等關係人配合政府處理,      並協助代墊費用機關,向船主催討應支付之衍生經費。    8、我執法機關需將漁船押解返國時,協調船主配合。    9、對漁船船員因發生海事或海難而傷亡事件,協助辦理後續撫卹      及慰問。    10、得請其他執行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作為與相關國家漁事談判       之依據。   (三)國防部:為維護我國海域主權之完整,依據其他執行機關之請      求,派飛機或船艦協助執行護漁任務。   (四)內政部:    1、辦理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暫不公告之說明事宜。    2、有關暫定執法線訂定相關事宜。    3、協助處理外國、港澳、大陸或我國漁民遣返之相關入出國作業。    4、海上刑事案件發生於他國領海或內水時,指揮警政署負責案件      調查及押解嫌犯返國,並依法偵辦。   (五)外交部:    1、我國漁船發生海事海難案件,涉及需與他國交涉時,協調聯繫      他國協助、救助及處理事宜;屬於海上刑事案件者,審酌管轄      權歸屬後,督導駐外館處向當地國主張。    2、我國漁船遭他國扣押或不當驅趕案件之聯繫處理。    3、彙蒐我國漁船於他國海域發生海難事故或漁事糾紛之實際案例      ,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宣導及教育漁民之用。    4、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受難或涉案遭扣押時,提供行政協      助。    5、我國籍船員在我國領海以外發生海事案件時,依船主之請求,      聯繫當地漁業代理商處理有關事宜。    6、就涉及漁船刑事案件外國籍船員之善後事宜,聯繫其所屬國家      有關單位處理。   (六)法務部:    1、處理有關犯罪偵辦事宜。    2、依執行機關之請求,提供法律諮詢。    3、對漁船發生海上刑事案件而進入美國水域,請求美方依「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之規定協助辦理。   (七)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依據漁船海難危險程度,指揮調度      相關救援機關,派遣飛機、直昇機或船艦儘速救援。如案發海      域屬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我飛機或船艦無法到達救援時      ,協調相關國家之搜救單位協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授權海基會處      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九)海基會:接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      相關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屬航港局:於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防救      法規定,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救援事宜;依相關      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揮轄屬各航港局所有船舶協助救援。   (十一)財政部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指派       船舶協助之。   (十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1、於直轄市、縣(市)所轄海域發生重大海難事故時,依災害       防救法規定,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調度指揮地方搜救單       位協助救援事宜,並將救援執行情形通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依相關執行機關之請求,協調轄屬區漁會發動港內漁船出港       救援受難漁船。     3、聯繫受難漁船家屬,給予必要之協助及慰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6 農業科技 農生園籌二字第1034017394A號 令 2014/11/21 上午 12:00:00 農業科技園區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執行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條所設置之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之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設置於農業科技園區飛宇樓之倉儲物流區內,提供園區事業屬經營觀賞水族動物之業者(以下簡稱水族業者)採境內關外之模式進行國際轉運作業,並於專區內附設水族動物暫存空間,提供基本設施、防疫、檢疫及通關等服務,協助水族業者便捷檢疫關務作業,以提升我國觀賞水族動物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三、水族業者進口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下列範圍以外之觀賞水族動物(以下簡稱水族動物)者,應進儲本中心: (一)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風險入侵性外來種」。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三)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附表之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水產物種。 四、水族業者輸入水族動物進儲本中心,應向管理機關辦妥公司登記並獲同意進駐本中心暫存空間後,由海關據以核發監管編號。 五、水族業者向管理機關申請自國外輸入之水族動物應進儲本中心暫存、加水、供氧、分裝與飼養,出口時得與進、出口貨物進行併貨後再出口。 前項貨物出口時,不得與非進儲本中心之觀賞水族動物進行混裝。 六、水族動物進出本中心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辦理水族動物進儲本中心之需求,貨物艙單應詳細申報水族動物學名及俗名。 (二)水族動物自國際機場或港口卸貨,水族業者於園區進行通關時,應依海關轉運作業程序使用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以押運或加封方式轉運進儲園區進口倉辦理報關,經海關放行後轉儲本中心。 (三)水族動物自本中心輸出,應先轉儲園區出口倉後向駐區海關申報出口通關放行後,使用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以押運或加封方式進行運送至出口地機場或港口。 (四)進、出本中心水族動物,貨棧經營人依轉運申請書及貨櫃(物)運送單點收無訛後,應立即登載於進出倉總簿檔,以供海關及管理機關遠端稽核與稽查。 七、水族動物進儲本中心應符合我國檢疫規定,其檢疫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族業者自國外輸入之水族動物,經檢疫機關檢疫合格者,始得轉儲本中心飼養區;檢疫不合格者水族業者應辦理退運或銷燬。 (二)水族業者自國外輸入之水族動物,須施以檢疫者應憑檢疫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向海關辦理有條件通關放行後轉儲本中心暫存區,水族業者不得擅自移動、拆袋或倒出飼養等,待檢疫合格後始得移入飼養區。 八、本中心水族動物轉運輸出之檢疫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國同意接受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者,水族業者得免向檢疫機關申報輸出檢疫。 (二)輸入國同意接受我國檢疫證明書之內容係轉載自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者,水族業者得檢具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向檢疫機關申報輸出檢疫,檢疫機關將據以核發檢疫證明書,並註明內容係轉載自原出口國之檢疫證明書。 (三)輸入國不接受上述簡化措施,水族業者應向檢疫機關申報輸出檢疫,檢疫機關將於確認該批輸出水族動物符合輸入國規定後,核發檢疫證明書。 (四)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加註事項非屬動物健康範圍者,由管理機關提供文件供檢疫機關加註。 九、水族動物進出本中心之管理、報廢、數量短溢卸、運送、關務作業、檢驗、防疫、檢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園區法規及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水族業者進儲於本中心之水族動物,其操作與規範如下: (一)僅限園區水族業者輸入之水族動物進儲暫存空間進行相關業務操作。 (二)僅限園區水族業者向本中心按月或按日承租使用,水族動物之數量須自行控管且不得逸出,其進出應遵守園區相關管理及使用規範,紀錄表須保存二年,以供管理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查核。 (三)限使用本中心設置之淡水、海水、淡海水及氧氣等維生系統,提供加水、加氣使用,並得進行暫存、分裝、飼養,其作業情形應詳載於記錄表,以供管理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查核。 (四) 水族動物進儲飼養所需之相關物品如藥物、飼料及包材等應自行負責。 (五)進儲本中心之水族動物存儲期間為自進儲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展延一個月。 (六)進儲本中心之水族動物,水族業者相互間可交易、調撥移轉、併貨後出口,但應於交易後二十四小時內且於輸出前聯名填具本中心交易申報書向管理機關申報,並應於農業科技園區廠商服務e網通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申報系統項下登錄。 十一、水族動物進出本中心運送途中及暫存時,水族業者若發生不法情事,依本園區法規、關務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二、水族業者報關進、出口水族動物應於農業科技園區廠商服務e網通項下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申報系統向管理機關申報登錄明細資料,以供管理機關及海關查核。 十三、水族業者進儲水族動物於本中心轉運時,本中心僅提供相關隔離飼養空間之出租,有關供水、加氧及維生設備之設定操作等需由水族業者自行負責管理。水族業者進出本中心應依本中心倉儲物流區之管理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水族業者進儲水族動物於本中心,至少每年應定期洽請管理機關與海關會同盤點乙次,並依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作業。 十五、水族業者進行水族動物轉運作業並暫存於本中心期間,發生自然死亡、殘食或繁殖等情形時,應向管理機關申報增、減數量後,於農業科技園區廠商服務e網通觀賞水族動物國際轉運中心申報系統項下登錄除帳或列帳控管。 十六、水族業者使用完退租後之防疫及消毒清理作業,應使用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動物用消毒劑,依標籤仿單之用法用量進行消毒作業。 十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九條規定,防疫檢疫機關得依其必要性於本中心進行防疫檢疫工作,且水族業者及倉儲物流業者不得拒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7 動物防檢疫 農授防字第1031511474號函 2014/11/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疫災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主管之動   植物疫災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所屬各機關(單位)依一定程序,通   報災害狀況,以採取必要應變措施,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   急通報作業規定」,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   物疫災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作業規定)。 二、動植物疫災通報層級如下: (一)應逐級通報至行政院之甲級災害規模:   1、國?未曾發生之海外重大動物傳染病(如犬型狂犬病、牛海綿狀腦    病、立百病毒、非O型口蹄疫、H5N1高病原性禽流感及中國大陸H7N9    高度同源之禽流感等)侵入我國。   2、國內未曾發生之植物特定疫病蟲害侵入我國,有蔓延成災之虞,並    對社會有重大影響或具新聞性、政治性、敏感性者。 (二)應逐級通報至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乙級災    害規模:   1、發現國內不曾發生之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特定疫病蟲害,有蔓延成災    之虞。   2、發現國內既有之重要動植物疫病蟲害,有蔓延成災之虞。 三、本局災害通報作業(通報系統圖如附件一、二)原則如下: (一)本局各單位暨所屬各分局接獲動植物疫災訊息時,應迅速查證,立    即通報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單位主管,以及秘書室專責人員    等,並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二)通知地方政府權責單位。 (三)依前點通報層級規定,將災情與應變措施及時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行政院。 (四)如須申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搜救,其通報申請作業程序依行    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辦理。 (五)為把握救災時效,災情通報方式應先以電話通報,再補送本局「動    植物疫災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三),其災情及所採行應變措施並    應做後續通報。 四、本局與所屬各分局應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單位)緊急聯繫   資料,送本局秘書室彙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轉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   ;其通報專責人員(單位)及聯繫資料如有異動,應隨時陳報更新。 五、本局暨所屬各分局相關人員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依規定敘獎;違反   本作業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則依規定議處。 六、本局暨所屬各分局發生第二點以外之重大緊急事件時,準用本作業規   定辦理,並填送「重大緊急事件通報單」(格式如附件四)通報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8 動物防檢疫 農授防字第1031511474號函 2014/11/19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及植物疫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 一、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動物、植物疫災災害防救   應變措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第八點規   定,成立動物及植物之疫災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以下分別簡稱動物疫   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二、動物疫災小組及植物疫災小組之任務: (一)動物、植物之疫災災情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 (二)加強動物、植物之疫災災害防救相關機關(單位)縱向指揮、督導    及橫向協調、聯繫事宜。 (三)掌握動物、植物之疫災災情動態,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機關(    單位)應變處理。 (四)動物、植物之疫災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協調、調度及支援事項。 (五)動物、植物疫災受損之市場資訊蒐集、產銷調節、及與相關產業團    體、農戶之協調事宜。 (六)其他有關動物、植物之疫災災害防救事項。 三、動物疫災小組及植物疫災小組之組成: (一)動物疫災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副召集人三人    ,由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成員由主任秘書及下列機關(單位)代    表一人擔任,並得依實際需要請專家、學者參與:   1、畜牧處   2、秘書室   3、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4、漁業署   5、農業金融局   6、林務局   7、家畜衛生試驗所   8、畜產試驗所   9、水產試驗所   10、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二)植物疫災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副召集人三人   ,由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成員由主任秘書及下列機關(單位)代    表一人擔任,並得依實際需要請專家、學者參與:   1、秘書室   2、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3、農糧署   4、農業金融局   5、林務局   6、農業試驗所   7、林業試驗所   8、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9、各區農業改良場   10、茶業改良場   11、種苗改良繁殖場   12、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四、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視災害狀況分級開設,其開設規模及時   機規定如下: (一)一級開設:動物、植物之疫災災情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疫    災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一覽表」(如附表)甲級災害規模時,由本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向召集人報告災害規模及災情,並提出成    立動物疫災小組或植物疫災小組之建議,經召集人同意後成立。由    召集人擔任指揮官;指揮官得指定副指揮官一至三人,襄助指揮官    處理相關應變事宜。另配合動物疫災或植物疫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成立時,亦同。 (二)二級開設   1、動物疫災:災情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疫災災害規模及通報    層級一覽表」乙級災害規模時,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向召    集人報告災害規模及災情,並提出成立動物疫災小組之建議,經召    集人同意後成立。由召集人指定副召集人之一擔任指揮官,並由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擔任副指揮官,襄助指揮官處理相關應變事宜    。   2、植物疫災:發現國內不曾發生的植物特定疫病蟲害,有蔓延成災之    虞時,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向召集人報告災害規模及災情    ,並提出成立植物疫災小組之建議,經召集人同意後成立。其指揮    官、副指揮官之組成準用前目規定。 五、動物疫災小組及植物疫災小組之作業地點設於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但得視需要,由召集人另指定之。 六、動物疫災小組及植物疫災小組之任務分工: (一)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幕僚作業之聯絡及協調。   2、簽請本會發布疫情、劃定疫區及各項緊急管制措施。   3、督導疫情調查、通報、監視、消毒、檢體採集及檢驗、移動管制、    疫苗採購及接種等疫病蟲害緊急防治事項。   4、協調藥品、防疫物資之供應調度。   5、協調動植物防疫、檢疫、檢警、軍方、環保人員之徵調支援。   6、督導動物撲殺、屍體處理及相關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清除、銷燬等事    項。   7、督導撲殺補償事宜。   8、加強督導屠宰衛生檢查工作,確保食肉衛生安全。   9、災情統計與彙報。 (二)畜牧處:督導辦理動物疫災受損之畜產市場資訊蒐集、產銷調節、    及與相關產業團體、飼養戶之協調事宜。 (三)秘書室:協助行政支援事宜。 (四)農糧署:督導辦理植物疫災受損之農產市場資訊蒐集、產銷調節、    及與相關產業團體、農戶之協調事宜。 (五)漁業署:督導辦理動物疫災受損之水產市場資訊蒐集、產銷調節、    及與相關產業團體、養殖戶之協調事宜。 (六)林務局:   1、管理區域之動物、植物疫情調查、監測及資料蒐集。   2、疫病蟲害緊急防治之技術協助及人力支援。   3、相關植物及植物產品之清除或銷燬等事項之協助及人力支援。   4、督導辦理植物疫災受損之林產市場資訊蒐集及產銷調節。   5、協助林木疫病蟲害防疫處理相關行政配合事項。 (七)農業金融局:督導因動、植物疫災受損之農林水畜產業者紓困貸款    事宜。 (八)農業試驗所、林業試驗所、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1、植物疫病蟲害標本、相關樣品採集、檢查及診斷鑑定。   2、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之技術協助及人力支援。   3、相關植物及植物產品之清除或銷燬等事項之協助及人力支援。 (九)水產試驗所:協助水產動物疫病防疫處理相關配合事項。 (十)畜產試驗所:協助動物疫病防疫處理相關配合事項。 (十一)家畜衛生試驗所:   1、動物疫情之調查、監測及資料之提報。   2、檢體採集、檢驗及診斷鑑定。   3、緊急防疫疫苗之儲備、採購、製造、分配。   4、緊急防治之技術協助及人力支援。 (十二)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協助野生動植物物種辨識、鑑定及其他     技術支援。 (十三)各區農業改良場、茶業改良場、種苗改良繁殖場:   1、植物疫情之調查、監測及資料之提報。   2、植物疫病蟲害緊急防治之技術協助及人力支援。   3、相關植物及植物產品之清除或銷燬等事項之協助及人力支援。 七、動物疫災小組及植物疫災小組之作業程序: (一)一級開設:   1、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成立後,由指揮官或副指揮官立即召    開災害防救會議,視災情狀況,指定相關配合機關(單位)派員與    會,並展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部會派員或專家    學者協助,共同處理災害防救事宜。   2、災害防救會議得每日召開,以檢討各項應變措施辦理情形及災情資    料彙整,並依會議決議辦理後續事宜。 (二)二級開設: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成立後,由副指揮官視災    情狀況及災害防救應變需要,報請指揮官召開災害防救會議,並由    指揮官指定相關配合機關(單位)派員與會;以不定期方式辦理。 (三)各級疫災小組開設時,相關配合機關應指定業務嫺熟人員一至二人    為災情通報及緊急連絡之窗口,該人員應保持手機二十四小時暢通    ,俾憑聯絡。 八、縮小編組及撤除之時機及後續作業程序: (一)縮小編組時機: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無緊急    應變任務需求時,指揮官於報請召集人同意後縮小編組規模,其已    無執行緊急應變任務需要之進駐人員即予歸建。 (二)撤除時機:災害緊急應變處置已完成,無緊急應變任務需求時,指    揮官報請召集人同意後撤除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 (三)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撤除後,各進駐機關(單位)應詳實    記錄該小組成立期間相關處置措施,送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陳報    ,並會知本會秘書室。 (四)各項災後復原重建措施由各相關機關(單位)依權責繼續辦理。 九、各機關(單位)相關人員應積極配合動物疫災小組、植物疫災小組之   運作。救災作業成效卓著並有具體事蹟者,依規定敘獎;執行不力致   影響救災作業者,則依相關規定議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69 水土保持 農授水保字第1031862570號 令 2000/1/3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惟已依「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 、宜牧、宜林分類標準」查定之土地,依其查定。 三、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地   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辦      理公告通知作業。   (二)水土保持局:     1.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異議案件之受理、彙轉、複查及      更正事項。     2.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   (三)縣(市)政府:     1.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2.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外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3.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      補註使用地類別。   (四)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鄉(鎮、市、區)公所:     1.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2.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年度查定工作之執行:     1.私有地: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同時配合地      政單位現勘逐筆辦理。     2.公有地: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清查工作,於地籍測量或複丈、      分割、測量或鑑界時會同辦理。   (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      (1) 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      (2) 受理對象: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      (3) 檢附文件:申請書(格式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4) 處理步驟:經受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依規        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        將鑑界日期分別通知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及申請人會同        辦理。     2.公有地:      (1) 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      (2) 受理對象:土地管理機關、有租約之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        用人。      (3) 檢附文件: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未登記土地應檢附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函、新登記土地毗鄰土地地籍圖各一份。土地合        法經營人或使用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租賃契約書及經土地管理機關鈐印後之土地複丈        申請書各一份。      (4) 處理步驟:        <1> 已登記土地: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收到申請案件,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土地複丈申請書代為函送土地          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退還申請者逕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複丈、鑑界,並請於排定鑑界日期分別通知水土保          持局或所屬分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 未登記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申請土地測量登記          時,應先查明是否屬山坡地,如係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函請地政事務所,於排定測量日期時,通知水土保持          局或所屬分局派員會同辦理查定並於完成登記後,將          測量成果圖及土地清冊函送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          據以繕造查定清冊。   (三)作業方式:     1.行前作業: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之坡度、土      壤有效深度等資訊,以作為現場作業之參考。     2.查定作業:      (1) 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        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        該筆土地總面積;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        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 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        孔,每增加零點五公頃應增加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        頃計,但不超過十孔。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        圍內。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        數。      (3) 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標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        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四)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     2.各筆土地在查定之前應先核對有否辦理查定,以免重複。     3.本查定工作係以查定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      時一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      查定範圍之土地」,該筆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應重新申請      辦理查定。     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暫不予      查定。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查定。     5.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土保持局或所      屬分局辦理。     6.查定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二)及公告清      冊(格式三)各五份,其中格式三公告清冊兩份由主管機關函      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五、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執行: (一) 縣 (市) 政府: 1.縣 (市) 政府收到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 查定結果公告文 (格式四) ,送交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結果通知書 (格式五) ,掛號郵寄,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3.公告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送達之異議案件申請書,應 轉送原查定機關辦理複查。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 1.將縣 (市) 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 (里) 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內供關係者閱覽。 2.受理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申請書,並彙轉縣 (市) 政府。 (三) 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結果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 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通知書無法送達者,除將退回之函件存於縣 (市) 政府備查外, 得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縣 (市) 政府牌示 處公告通知。 5.公告期間如有必要時,可逕洽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派員前往解 析。 6.現場查定結果,均應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7.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 (市) 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 政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兩 份,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留地,複製一 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六、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 (一)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如有    異議,得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索取查定結果異議複    查申請書(格式六),依式填妥後,向公所申請,公所於收件時,    應編號登記於收件登記簿(格式七),於公告期滿一週內連同查定    清冊函送縣(市)政府轉送原查定單位辦理複查。水土保持局或所    屬分局於複查完畢如有更正,應將複查結果函復縣(市)政府(格    式八),俾據以修正原查定資料。 (二)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對    查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或地政電子謄本(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有    土地租賃契約證明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書各一份,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政府、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申請複查,縣(市)政府收件    後,應即函轉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辦理。 (三)申請人申請複查以自願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水土保持局    或所屬分局應將複查日期通知申請人,屆時申請人應邀齊四鄰土地    關係人攜帶身分證、私章、土地所有權證明或租賃契約證明等到場    會同指界,如四鄰土地關係人未全部到場或所攜帶證明文件不完整    者,不予辦理複查。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異議複查需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查鑑界並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    一份。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查以自願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者,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應即函復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    地政事務所於排定鑑界日期時,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水土保持局或    所屬分局派員辦理複查。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請異議複查若需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查鑑界應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    丈申請書一份。 (五)複查結果如有變更,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應函請縣(市)政府更    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並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    定結果,則逕復申請人。 (六)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如發現原地形地貌改變或老舊平台如山    邊溝、平台階段等設施,倘取得原施作機關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縣    (市)政府查無違規處罰等紀錄,得依現況辦理查定結果更正。   2.公有地申請複查案件,承租人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書影本及經土地    管理機關同意之証明,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3.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紀錄每筆土地    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格式九)。   4.申請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如不服複查結果者,可循行政救濟程序    辦理。   5.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蝕    程度之照片。 七、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   併之各筆土地,其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申請重新   查定。惟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零點二五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   依分割前原母地號土地之查定結果轉載。 八、為加速辦理尚未查定土地之查定作業,必要時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屬   分局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或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   分類,並依(格式十)繕造查定清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0 農糧 農糧產字第1031093233號 函 2014/11/18 上午 12:00:00 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 市售食米抽檢及其結果公布事宜,特訂定本作業流程。 二、用詞定義: (一)市售食米:指在實體或非實體商店銷售可供人食用之稻米。 (二)實體商店:指可供消費者當場購買食米之商店,如量販店、超級市 場、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店等。 (三)非實體商店:指供消費者利用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訂購食米之商 店,例如電視購物、廣播電臺購物、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線上購物、樂天市場購物網、Pay Easy量販網等。 三、市售食米抽檢工作,以按月抽檢、逐月公布之方式辦理。 四、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組成 「市售食米抽檢小組」(以下簡稱抽檢小組),由分署長擔任召集人, 副分署長擔任副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米穀檢驗資格人員若干人, 並指派一人為執行秘書。 五、分署應將抽檢小組名單函報本署備查,小組人員如有異動者,亦同, 並應提供抽檢小組參與銷售商店抽樣人員之二吋照片一張,由本署製 發糧食檢查證。 六、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每一分署每月抽檢包裝食米件數以二十件為原則 ,抽檢散裝食米以三家以上為原則,亦得視情況調整抽檢件數及家數 ,抽檢原則如下: (一)包裝食米: 1. 各區分署抽檢之樣品應有十件以上為其管轄廠商(即向分署辦理 糧商登記之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原則。 2. 非實體商店每月隨機抽檢二件至三件。 3. 大包裝(十公斤以上)食米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 4. 標示品種產品,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檢驗其DNA品種。 (二)散裝食米: 1. 每月隨機抽檢各區分署轄內三家以上販售散裝食米之零售業者, 並將最近一年未經抽檢者優先列入抽檢。 2. 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標示違規或有違規疑義者,應拍 照存證。 七、抽檢商店選定:各區分署原則應於每月七日前完成取樣工作,惟如適 逢農曆年連假則順延。抽檢商店由抽檢小組就其轄區食米實體商店或 非實體商店(二者以下均簡稱商店)隨機選定。同一連鎖商店以不重 複抽檢為原則,惟有特殊情形時,不受此限。 八、執行市售食米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糧食 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未具糧商登記證之商店,另命其限期改善 ,並逕執行抽檢作業。 九、抽樣流程: (一)執行市售包裝食米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包裝食米各乙 包,但品種鑑定或小於八百公克產品購買同項產品三包(相同碾製 日期)。基於特定查驗目的者,得不受隨機抽樣之限制。 (二)於通路、銷售現場辦理標示檢查,抽檢產品如有問題,應價購留存 。 (三)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產地或標示內容有疑義時,得價購 樣品檢驗。抽樣時,以隨機方式抽取樣品米六百公克(一台斤), 並分裝成二包密封,封口處應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四)填具抽檢紀錄: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抽檢資料表」(附件一 ),並請商店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於紀錄上簽章確 認或蓋商店章戳。 (五)販賣場所人員如拒絕於紀錄或樣品米密封袋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 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十、檢驗流程: (一)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產品,由本署協助確認是否有重複情形: 1.各區分署每月七日前自市場購回市售食米,應先填製「市售食米 抽樣產品清冊」(附件二),並將電子檔( Excel)傳送本署糧 食產業組,傳送後應以電話與糧食產業組承辦人員聯絡,確認已 收到產品清冊檔案。 2.糧食產業組依各區分署傳送產品清冊電子檔案之先後順序,於當 日或次日前完成彙整比對工作,倘較晚傳送之產品清冊,其所列 產品與較早傳送者有重複情形,則通知較晚傳送之分署該產品不 列入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複抽樣產品: (1)產品如有條碼編號:條碼編號及碾製日期均相同者。 (2)產品如無條碼編號:產品品牌名稱、重量與碾製日期均相同 者。 (二)本署彙整之產品清單,應於彙整完成當日傳送各區分署參考。 (三)分署抽樣產品被剔除後,倘抽樣數不足原預定抽檢件數,應於次月 抽檢時補足。 (四)分署應於抽樣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或於三個 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受委託檢驗機關(構 )應於收受送驗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五)對檢驗完成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檢驗完成所賸餘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售 。 2.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冰箱 冷藏六個月。 3.前二目各項樣品米於特殊情形下,得視其品質狀況另定價格出售 ;已變質、腐敗者,廢棄之。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一、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或散裝食米之告示牌 ,其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 (一)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者, 應判別標示是否足以表明內容物名稱。 (二)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三)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產地。 (四)淨重:檢查標示單位是否為公制,倘該重量標示加註誤差值(非必 要標示項目),則須確認是否符合CNS12924包裝食品裝量檢查法之 內容淨量容許負誤差值。 (五)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年、月、日 ),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標示之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是否有造假(查無該等標示資料)或不實(標示之資料 非屬該廠商所有 )情形。 (七)各項標示之字體及大小是否符合規定。 十二、品質檢驗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準備:抽檢小組必須備妥辦理檢驗分析之各項儀器,其中度量 衡儀器,應送經度量衡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始得操作使用。 (二)樣品米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編寫相同編號:進 行檢驗前,抽檢小組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應就價購之樣品米 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編寫相同編號。 (三)重量檢驗:更換包裝袋後,隨即辦理重量檢驗。 (四)樣品米縮分:檢驗時應依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等 流程,實施縮分為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及備份樣品,並依第二款 所編號碼註記編號。 (五)品質規格檢驗:依據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辦理。 1.初驗:由抽檢小組檢驗人員辦理。 2.覆核:由執行秘書或指定抽檢小組人員進行覆核。 (六)資料登錄:品質規格檢驗結果,應於「市售食米品質檢驗紀錄表」 詳予記錄(附件三)。 (七)資料核對:檢驗分析完畢並經覆核無誤後,由召集人再次針對不合 格樣品召集抽檢小組成員共同核對廠商所標示項目資料及查核標示 內容是否有不實、誇張情形,並彙編「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 (附 件四)一式二份函報本署。 十三、抽檢不合格產品處理作業: (一)經檢驗結果有違反規定者,由抽檢分署依「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 驗辦法」第七點之規定,將檢驗結果以公函通知廠商,廠商得於文 到五個工作日內向分署申請復查(包裝標示)或複驗(品質規格及 DNA品種)。申請DNA品種複驗者,應於申請前先向原檢驗機關(構 )繳交檢驗費用,並於申請時檢附繳費憑證。但廠商亦得自行指定 其他家受本署委託之檢驗機關(構)辦理複驗。分署接獲廠商通知 後,應將樣品米寄送指定之檢驗機關(構)。 (二)廠商對於包裝標示或品質規格檢查(驗)結果有疑義者,得於文到 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抽檢分署申請調閱抽檢不合格之樣品。 (三)對於廠商申請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復查或複驗之產品,由本署糧食 產業組組長擔任召集人,糧食產業組副組長擔任副召集人,召集各 區分署、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米穀檢驗人員組成複檢小組進行 復查或複驗。 (四)外觀品質複驗應以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DNA品種檢驗由分署逕請 原檢驗機關(構)就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者, 移由轄管分署開具處分書。 (五)對於申請復查或複驗期過後,未提出複查或複驗或無異議之廠商, 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規定開具限期改正通 知書或裁處書,惟該產品如非屬轄內登記之糧商生產,應於三個工 作日內,連同原包袋及樣品米移由管轄分署辦理處分。 (六)不合格產品之限期改善期以十五日為原則,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產品,並於裁處書內要求廠商應於三日內完成 下架、一個月內回收完畢。 (七)分署對於當月之抽檢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有不合格產品之 限期改正通知書及裁處書,送會本署(糧食產業組)審核,於確認 無誤後繼續陳核用印。 十四、公布抽檢結果: (一)本署(糧食產業組)彙整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結果,於次月十五日前 公布所有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檢驗結果,及 DNA品種檢驗無申請複 驗者之檢驗結果。 (二)對於申請 DNA複驗之產品,於次月三十日前公布複驗結果。 十五、追蹤抽檢: (一)對於違規產品之追蹤抽檢,由原抽樣分署負責,並於公布抽檢結果 後次月併同定期抽檢辦理,就轄內各通路進行全面抽檢。 (二)經追蹤抽檢合格者,改以每月隨機抽檢其品項;經追蹤抽檢不合格 者,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持續辦理追蹤抽檢。 (三)經追蹤抽檢,原抽樣分署倘未能購得應追蹤之品項者,由本署通知 各區分署列為次月優先購買之品項,並持續追蹤六個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1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195A號 令 2007/8/8 上午 12:00:00 稻米出進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核發輸出入稻米同意文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稻米品項,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 稻穀:CCC Code:1006.10.00.00-0。 (二) 糙米:CCC Code:1006.20.00.00-8。 (三) 其他全碾或半碾白米,不論是否磨光:CCC Code:1006.30.00.9 0-7。 (四) 糯米:CCC Code:1006.30.00.10-4。 (五) 碎米:CCC Code:1006.40.00.00-4。 三、申請人申請稻米出口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依下列 各款情形,檢具必要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核發輸 出同意文件: (一) 輸出至日本者,應檢附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驗證通過或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檢驗新制規定之相關證明 文件。但重量未達十公斤之非商業性輸出者,不在此限。 (二) 為試驗研究用之輸出稻榖或糙米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 已取得品種權之輸出者,應檢附植物品種權人授權或同意出口證 明文件。 (四) 輸出國內育成品種至國外種植者,應檢附該品種育成單位或育成 者之同意文件。 (五) 輸出至大陸地區者,應依臺灣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管理規範規 定,檢附相關文件。 四、國內試驗改良場所育成之品種,未經命名推廣或命名推廣未達五年者 ,其稻榖或糙米不得輸出。但雜交一代之稻穀或糙米、或經本會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申請稻米進口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經審核 同意後,核發進口同意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並應另檢具相關文 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 進口稻穀或糙米作為種子供田間種植生產使用者,應檢附: 1.非基因改造種子證明文件。 2.具有品種權之品種,應檢附品種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國內種植之證 明文件。 3.品種特性說明書。 4.種植計畫書:應包含種植時間、種植地點、種植面積、栽培管理 方式、防範種子外流作法及行銷規劃等事項。 (二) 進口稻穀或糙米作為學術交流或試驗研究用途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三) 進口稻米作為樣品米、參展或祭祀用等非商業性輸入者,應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流向。 六、業者單次進口稻米數量達十公噸以上者,應於通關後二週內,依進口 報單每批取樣約一千公克,並分成二份,一份自行保存半年,另一份 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未提供樣品者,本會農糧署將派員抽查。 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樣品時,應敘明報單號碼、進口商名稱、進口國 別、進口日期、進口米種類、總數量等資訊。 七、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國家糧食安全、國 家利益、品種育成、國內稻米產業發展、國內農民權益及政策需要因 素,作為准駁依據。 八、本會受理申請後,依書面文件逐案審查,並自受理申請日起十個工作 日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三十日。 九、本出口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二個月;進口同意文件 之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次日起一個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2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5918A號 公告 2014/12/4 上午 12:00:00 仙客來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仙客來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50273 水土保持 水保監字第1031862693號 函 2014/12/9 上午 12:00:00 野溪淤積土石清疏工程提案及審查作業須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利執行清疏工程,   規範工程提案及審查作業事宜,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提案申請:   (一)執行機關提報預定辦理清疏工程應檢附「水土保持野溪淤積土      石清疏工程勘查紀錄表」(如附表一),以及填報「預定辦理      野溪淤積土石清疏工程明細表」(附表二或附表三)。   (二)提報程序如下:      1.清疏工程提報經費五百萬元以上者:       (1) 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案件,由該公所填列附表         二後,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查核後提報。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彙整自行提報案件及公所陳報         案件,排定優先順序及載明執行機關,填列附表三後,         函報本局所屬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3) 分局應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案件,併同自行         提報案件,排定優先順序及載明執行機關,填列附表三         後,函報本局辦理審查。      2.清疏工程提報經費未達五百萬元者:       (1) 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案件,由該公所填列附表         二後,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查核後提報。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彙整自行提報案件及公所陳報         案件,排定優先順序及載明執行機關,填列附表三後,         函報分局。       (3) 分局應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案件,併同自行         提報案件,排定優先順序及載明執行機關,填列附表三         後,由分局辦理審查。   (三)由分局查核工程施作地點確屬野溪範圍。 三、審查作業:   (一)審查時,依提報經費額度及案件執行機關不同,審查成員分別      如下:      1.清疏工程提報經費五百萬元以上者: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者:審查成員為專家學者、         本局代表及所屬轄區分局代表。       (2)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者:審查成員為專家學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本局代表及所屬轄區分局         代表。       (3) 分局執行者:審查成員為專家學者及本局代表。      2.清疏工程提報經費未達五百萬元者: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者:審查成員為專家學者及         所屬轄區分局代表。       (2)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者:審查成員為專家學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及所屬轄區分局代表。       (3) 分局執行者:審查成員為專家學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分局之轄區有案件提報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分局均應指派代表列席備詢。 四、審查程序:   (一)執行機關報告。   (二)審查評定:依案件性質分為「同意辦理」、「修正後同意辦理      」及「暫緩辦理」三類。 五、核定程序:審查程序完成後,清疏工程提報經費五百萬元以上者,由   本局依審查結果,循程序簽報核定辦理;清疏工程提報經費未達五百   萬元者,由分局依審查結果核定辦理,並函報本局備查。 六、清疏工程審查及核定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山坡地範圍內(不含林班地)之野溪瓶頸段,影響公共設施、      部落居住安全河段優先辦理清疏作業。   (二)本局及分局野溪清疏整體調查規劃優先清疏之野溪。   (三)地方執行機關陳報有清疏必要之野溪。   (四)野溪清疏土石已有妥善處理方式者。   (五)執行機關之工程進度無延宕或工程督導成績優良者。   (六)如有時效性或其他特殊因素須先行辦理者,不受提報經費額度      限制,得專案經分局審查,報本局核定後執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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