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rieved from http://m.coa.gov.tw/OpenData/RegulationsData.aspx?$top=200&$skip=0 on Mon Feb 23 2015 18:21:12 GMT+0800 (CST)/行政/公告 ; 法規委員會 ; 102/12/16 ; 每天 ;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提供農業法規資訊分類、字號、公發布日期、法規中文名稱、中文內容、法規英文名稱、英文內容、發布單位等資訊。 ; 本資料適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使用規範 ; http://data.coa.gov.tw/Query/ServiceDetail.aspx?id=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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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8874 農糧 農糧生字第0951059456號 2006/11/14 上午 12:00:00 香蕉種植申報登記要點 一、目的:為掌握香蕉種植面積,供建立香蕉產銷預警及政府規劃產銷輔導之依據。二、受理登記單位:農民戶籍所在地鄉鎮農會。三、登記期間:每年1至6月種植者於5至6月辦理申報;7至12月種植者於11至12月辦理申報。四、資格限制:擁有或承租合法耕地之農民。五、種植面積登記作業程序:(一)申報前公告:請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公告申報、申報期限、地點等相關規定,逾期不再受理申報。(二)申報方式及內容:符合前項資格之農民,填具申報書(表1),逐筆填寫耕地實際種植情形,包括農民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聯絡電話、地段地號、種植面積、品種、種植期、預定採收期等,並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依規定時間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身分證,赴戶籍所在農會申報。變更時應於30工作日內更正之。(三)申報登記:受理種植登記之農會指派專人協助農民填寫申報書,並書面審查農民申報書內容,核定其申報面積(同表1)。(四)複查方式:受理種植登記之農會應會同當地農糧署分署就登記戶數逢機抽查5%,並填寫香蕉種植登記抽查情形表(表2),函送農糧署備查,登記不實者應予刪除。(五)資料彙報:受理種植登記之農會應於登記期限截止後15日內,將資料函送所屬縣市政府彙整後,彙報農糧署。六、為鼓勵農民團體協助本署推動辦理種植登記申報制度,酌予發給辦理是項工作之農民團體工作人員酬勞(審查)費。七、酬勞(審查)費核發標準:農會辦理香蕉種植申報登記,依每一筆(每一地號為一筆)給予酬勞(審查)費,於水果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中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5 農糧 農糧人字第0971044197號 2005/1/31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選│││││項│││││區│ 評 比 項 目│評分標準│說明││分│││││︵│││││配│││││分│││││比│││││例│││││︶││││├─┼─┬───────┼──┬──┼────────────┤│共│學│國中(初中、初│1│本項│學歷之認定,以教育部或國││同│歷│職)以下畢業││目之│防部(軍事學校)學制為準││選│├───────┼──┤評分│。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凡經││項││高中(職)畢業│2│,最│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高以│國內外,計分相同。││40││專科學校畢業│3│7分│││%│├───────┼──┤為限│││︺││大學(獨立學院│4│。│││││)畢業││││││├───────┼──┤│││││具碩士學位│5.5│││││├───────┼──┤│││││具博士學位│7││││├─┼───────┼──┼──┼────────────┤││考│初等考試或五等│1│本項│一、84年1月公務人員│││試│特考及其相當之││目之│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經甲││││考試及格││評分│等特考及格者,評分標│││├───────┼──┤,最│準以6分計。││││普考或四等特考│2│高以│二、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及其相當之考試││7分│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及格││為限│合格,評分標準以4.5│││├───────┼──┤。│分計;薦任升官等考試││││高等考試三級考│3.5││及格、委任晉升薦任官││││試或三等特考及│││等訓練合格,評分標準││││其相當之考試及│││以2.5分計;雇員升││││格│││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評│││├───────┼──┤│分標準以0.5分計。││││高等考試二級考│4││三、各類考試等級比照如次││││試或二等特考及│││:││││其相當之考試及│││(一)85年1月公務人││││格│││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丁等特考及格││││高等考試一級考│5││,相當於五等特考及││││試或一等特考及│││格。││││其相當之考試及│││(二)85年1月公務人││││格│││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丙等特考及格│││││││,相當於四等特考及│││││││格。│││││││(三)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乙等特考及格│││││││,相當於三等特考及│││││││格。│││││││(四)未分級之高考及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五)85年1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舉辦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且取│││││││得轉任相當職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等級計分。│││││││(七)檢覈及銓定資格考試│││││││及格,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各等級調降│││││││1分。│││││││(八)國軍上校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評分標準均│││││││以4分計。│││││││四、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比照計│││││││分標準如下:│││││││(一)第一、二職等:1分│││││││。│││││││(二)第三職等:2分。│││││││(三)第五職等:3分。│││││││(四)第六職等:3.5分。│││││││(五)第七、八職等:4分│││││││。│││││││(六)第九職等:5分。│││││││(七)第十職等:5分。│││││││五、具有與擬陞任職務等級│││││││相當、工作性質相同之│││││││職業證照者,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後│││││││,照上列評分標準再加│││││││1分。│││││││六、辦理下列出缺職務之陞│││││││任評分時,本項考試不│││││││予評分:│││││││(一)派用機關之各項職務│││││││。│││││││(二)一般行政機關內設置│││││││之派用職務。│││││││(三)各機關(構)、學校│││││││採行證照用人制度或│││││││以學歷用人之職務。││├─┼───────┼──┼──┼────────────┤││年│非主管職務年資│1.2│本項│一、服務年資之計分:│││資│每滿1年││目之│(一)以現職及「同職務列│││├───────┼──┤評分│等」之職務期間為限││││主管職務年資每│2│,最│。所稱「現職」及「││││滿1年││高以│同職務列等」之職務││││││10│,指「本職」,不包││││││分為│含代理之職務;「同││││││限。│職務列等」包括本機│││││││關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又所稱「現職」│││││││,不包括權理期間在│││││││內,惟銓敘審定之職│││││││等已達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最低職等之權理│││││││年資,不在此限。│││││││(二)自他機關調進本機關│││││││服務具參加陞任資格│││││││人員,需任職1年│││││││後,始採計其曾任他│││││││機關年資列入資績評│││││││分。│││││││二、主管職務,指擔任主管│││││││職務或兼任本職相當之│││││││主管職務,並依待遇支│││││││給規定,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年資,惟不包│││││││含副主管職務。│││││││三、尾數未滿半年者,非主│││││││管職務核給0.6分,│││││││主管職務1分;在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同一年內│││││││擔任非主管及主管職務│││││││者,以其當年擔任主管│││││││或非主管職務時間較長│││││││者計分。│││││││四、曾任基層服務之「同職│││││││務列等」職務年資,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經甄審委員會│││││││審查後另酌予加分。但│││││││加分後之分數,仍不得│││││││超過本項最高10分之│││││││限制。│││││││五、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由公務人員自行就│││││││「甲式」、「乙式」兩│││││││種方式擇優採計(詳如│││││││附註六)。│││││││六、同一陞遷序列列有不同│││││││列等職務(最高職務列│││││││等相同,而最低職務列│││││││等不同),以其相同職│││││││等且銓敘合格實授之部│││││││分始予採計。││├─┼───────┼──┼──┼────────────┤││考│甲等│2│本項│一、年終考績(成),以與│││績├───────┼──┤目之│現職及「同職務列等」││││乙等│1.6│評分│職務之最近五年為限。││││││,最│二、考列丙等者,不予計分││││││高以│。││││││10│三、另予考績(成)者,照││││││分為│上列標準減半計分。││││││限。│四、前一年度之考績(成)│││││││在機關長官覆核後,如│││││││未經銓敘部審定,准先│││││││依機關長官覆核之考績│││││││結果,據以核計給分。│││││││五、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由公務人員自行就│││││││「甲式」、「乙式」兩│││││││種方式擇優採計(詳如│││││││附註六)。││├─┼───────┼──┼──┼────────────┤││獎│嘉獎(申誡)1│0.2│本項│一、平時獎懲,以現職及「│││懲│次││目之│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評分│最近5年內(以辦理││││記功(記過)1│0.6│,最│陞任甄審當月上溯計算││││次││高以│)已核定發布者為限。│││├───────┼──┤6分│二、最近5年內曾受懲戒││││記大功(記大過│1.8│為限│處分者,除依公務人員││││)1次││。│陞遷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不得陞任外,「申誡│││││││」比照記過減分,「記│││││││過」比照記大過減分,│││││││「減俸」減總分2分│││││││,「降級」減總分2.2│││││││分,「休職」減總分│││││││2.4分。│││││││三、按上列標準獎加懲減,│││││││其結果如產生負分時,│││││││應倒扣總分。│││││││四、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後,由公務人員自行就│││││││「甲式」、「乙式」兩│││││││種方式擇優採計(詳如│││││││附註六)。│├─┼─┼───────┼──┼──┼────────────┤│個│職│任職本署每單位│1│本項│本項「職務」係以現職及「││別│務│職務每滿2年││目之│同職務列等」職務為限。││選│歷│。││評分│││項│練│││最高│││︹││││以2│││40││││分為│││%││││限。│││︺├─┼───────┼──┼──┼────────────┤││訓│訓練進修期間每│1│本項│一、國內外訓練或進修、與│││練│滿4週。││目之│擬陞任職務性質相關之│││及├───────┼──┤評分│訓練進修活動,並登載│││進│終身學習護照中│1.5│最高│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修│與擬陞任職務性││以4│入口網站」之終身學習││││質相關之學習時││分為│時數以現職及「同職務││││數最高1.5分││限。│列等」職務期間之最近││││。│││5年內者始予計分。其│││││││與擬任職務性質不相當│││││││者,雖在5年之內亦│││││││不予計分。│││││││二、進修係取得學位者,以│││││││學歷計分。│││││││三、選修學分者,其學分之│││││││採計,以修習與擬任職│││││││務有關之課程始予計分│││││││,每修滿3學分者給│││││││予0.5分。│││││││四、訓練進修時間以訓練進│││││││修起迄時間為主,按次│││││││計算,如以小時計,即│││││││35小時折算為1週│││││││,如以日或週計(累計│││││││5日為1週),即1│││││││週折算為35小時。││├─┼───────┼──┼──┼────────────┤││英│經相當全民英語│1│本項│一、通過其他英語能力測驗│││語│能力分級檢定測││目之│者,按其相當全民英檢│││能│驗(GEPT)初級││評分│之等級計分。其相當之│││力│通過者。││,最│等級以行政院函送之「│││├───────┼──┤高以│公務人員英語檢測陞任││││經相當全民英語│2│4分│評分計分標準對照表」││││能力分級檢定測││為限│為對照標準,其中「公││││驗(GEPT)中級││。│務人員陞任評分計分標││││以上通過者。│││準」依本表規定(如附│││├───────┼──┤│表)。││││經相當全民英語│3││二、英語能力須持有合格證││││能力分級檢定測│││明文件者,始得計分。││││驗(GEPT)中高│││三、全民英檢通過初試,未││││級通過者。│││參加複試者,以左列評│││├───────┼──┤│分標準二分之一計分。││││經相當全民英語│4││四、取得國外博士學位者,││││能力分級檢定測│││評分標準以3分計;││││驗(GEPT)高級│││取得國外碩士學位者,││││、優級通過者。│││評分標準以2分計。│││││││五、曾派駐國外達3年以│││││││上者,評分標準以2│││││││分計。│││││││六、第一、三、四、五項不│││││││得併同採計分數。││├─┴───────┼──┼──┼────────────┤││米穀檢驗甄選考試合│1│本項│限與擬陞任職務之工作性質│││格││目之│相關時採計。│││││評分││││││,最││││││高以││││││1分││││││為限││││││。│││├─┬──┬────┼──┼──┼────────────┤││發│研究│具有與擬││本項│一、本項以現職或「同職務│││展│發展│陞任職務││目之│列等」職務期間之最近│││潛││性質相當││評分│5年內者始予計分。│││能││之研究發││最高│二、本項目分數由甄審會考│││││展。││以4│評。│││││││為限││││││││。││││├──┼────┼──┼──┼────────────┤│││團隊│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由現任單位主管洽││││精神│人之公差││目之│人事室主任考評。│││││勤務、社││評分│二、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團活動、││最高│審會酌予加、減分。│││││團體生活││以5│三、本項評分低於3分或│││││表現等方││分為│逾4.7分者,應由考│││││面考評。││限。│評人述明理由。│││├──┼────┼──┼──┼────────────┤│││工作│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由用人單位主管及││││績效│人學習能││目之│現任單位主管共同考評│││││力、工作││評分│。│││││態度、工││最高│二、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作成果及││以│審會酌予加、減分。│││││專業能力││10│三、本項評分低於6分或│││││等方面考││分為│逾9.5分者,應由考│││││評。││限。│評人述明理由。││├─┴──┼────┼──┼──┼────────────┤││溝通協調│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為辦理非主管職務│││能力│人應變能││目之│甄審時適用。││││力、協調││評分│二、本項由用人單位主管及││││溝通能力││最高│現任單位主管共同考評││││、服務態││以│。││││度等方面││10│三、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考評。││分為│審會酌予加、減分。││││││限。│四、本項評分低於6分或│││││││逾9.5分者,應由考│││││││評人述明理由。││├────┼────┼──┼──┼────────────┤││領導能力│就受考核││本項│一、本項為辦理主管職務甄││││人應變能││目之│審時適用。││││力、創新││評分│二、本項由主管用人單位業││││能力、協││最高│務之副署長、主任秘書││││調溝通能││以│及用人單位主管共同考││││力及判斷││10│評。││││能力等方││分為│三、本項分數必要時得由甄││││面考評。││限。│審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6 農糧 農糧產字第0961111477號 1911/11/30 上午 12:00:00 CAS食米類驗證規範 壹、廠商申請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食米類)認定評審規定本評審規定依工廠作業型態及產品性質的不同,可區分成廠區環境、廠庫設施、機械設備、品管設備及人員、品質管理、衛生管理及其他等7部份。生產CAS食米工廠(營運主體)使用礱穀機設備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各廠區均應納入驗證管理範圍:(1)礱穀機與精米機等設備同時設於同一廠區。(2)同時擁有二個廠區,其中一個廠區未設置礱穀機,只設置白米加工設備,其糙米原料係由另一廠區礱穀後提供。(3)未設置礱穀機者,應與糙米原料來源工廠簽訂代工契約,且持有明確合約書。生產CAS胚芽米或發芽米工廠,原料糙米由他廠供應者,應與供應廠商簽訂供貨契約。1.廠區環境:1.1.廠區四週環境應保持清潔,避免成為污染源;應有適當之綠化及防塵土飛揚等措施。1.2.排水系統應保持暢通不積水,以防止病媒孳生。1.3.廠區內禁止飼養禽、畜或其他寵物;惟警戒用犬除外,但需專區管理。1.4.廠區內保持空氣清新,不得產生有害氣體(氨、氯氣等)、不良氣(異)味或煤煙等污染。2.廠庫設施:2.1.廠庫之各項建築物應堅固耐用,易於維修及維持清潔並保持通風良好。2.2.倉庫之構造應能使儲存保管中之原料稻穀、糙米及成品之品質劣化減低至最小程度,並防污染源。2.3.倉庫應有配合營運量所需足夠之倉容,及儲存稻穀之冷藏設施。2.4.倉庫應儘量設置棧板,使儲藏之稻米距離壁、地面均在5公分以上,以利空氣流通和計量搬運。3.機械設備:3.1.加工廠之設計和構造應符合高性能及現代化原則,易於清淨、檢查和管理。3.2.機器排列應有合理配置,使進料、加工及包裝作業順暢,並避免污染。3.3.加工廠設備力求密閉式自動化,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能適當發揮其功能及準確度。3.4.生產CAS良質米(糙米及白米)相關設備如次:3.4.1.礱穀機(可分設於不同廠址):性能優異,每小時碾製糙米之加工能力應在3公噸以上。3.4.2.碾米機:必須為性能優異之新型碾白設備,每小時碾製白米(碾白率85%)之加工能力應在3公噸以上,並有白米儲藏庫(或槽或桶)一座以上,容儲總量在10公噸以上。3.4.3.粗選機:以能選清去除線繩、粗雜物、廢物等為準。3.4.4.選(拔)石機:以能選清去除沙石、混凝土、金屬、塑膠等固形物為準。3.4.5.屑米選別機:以能選別去除屑米含量至規定標準以下。3.4.6.碎米分離機:應以能選至成品之含碎量不得超過規定標準。3.4.7.色彩選別機:配合碾米機加工能量,裝設規格形式相當之色彩選別機,務使有色之被害粒完全清除或在規定標準下。3.4.8.淨米裝置:必須能將白米表面糠層完全洗清。3.4.9.除塵設備:必須能將礱榖及精米過程中產生之粉塵有效吸除,並不得外洩污染環境。3.4.10.小包裝自動定量包裝機:應裝設能使淨重之負誤差在1.5%以內之高性能自動計量機及包裝機。3.4.11.真空包裝機:應裝設性能良好之真空包裝機。3.5.胚芽米加工設備如次:3.5.1.胚芽米碾米機:必須為性能優異之胚芽米碾米機,碾製時可去除糠層並保留胚芽者,每小時加工能力應在0.5公噸以上。3.5.2.其餘參照第3.4節所列設備。3.6.發芽米工廠應具生產設施如次:3.6.1.原料冷藏室(筒):應具4℃~6℃恆溫及濕度調節功能,可有效保護原料糙米之發芽活性。3.6.2.發芽培育設施:3.6.2.1.確保發芽環境衛生安全,應設置獨立之發芽培育設施,其規模為可每批處理2.5公噸以上之糙米發芽。3.6.2.2.入口處應設置清潔隔間,以利員工進入作業場所前洗手消毒使用。洗手消毒設施包括電眼式或肘動式水龍頭、液體洗潔劑、烘乾機或擦手紙巾等,並應設置換鞋設施。3.6.2.3.應有良好之空調設施,隨時保持廠內空氣新鮮,防止異味之產生。3.6.2.4.空調設施之進風口宜裝設空氣過濾設施,且易於拆下清洗或換裝。3.6.2.5.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排水斜度宜在1/100以上。3.6.2.6.排水溝出口處應能防止病媒的侵入。3.6.2.7.地面應平而不滑且用不透水之材質構築,易於清洗消毒,潮濕作業區排水斜度宜在1/100以上。3.6.3.周邊設備:3.6.3.1.水質淨化設備:需能有效去除水中細菌、氯氣及雜質等。3.6.3.2.糙米洗淨設備:可有效洗去附著於糙米表面之細菌等微生物。3.6.3.3.恆溫水浴設備:應具有10℃~55℃恆溫水浴及計時功能,以提供發芽米浸泡發芽。3.6.3.4.發芽米清洗設備:配合產能,可有效清洗發芽完成後之發芽糙米。3.6.4.恆溫乾燥設備(非燃油式):應與產能匹配,且水分能乾燥至產品所訂規格標準。3.6.5.高溫滅菌設備(濕式發芽米必備):滅菌溫度應可達121℃以上。3.6.6.小包裝自動定量包裝機:應裝設能使淨重之負誤差在1.5%以內之高性能自動計量機及包裝機。3.6.7.真空包裝機:應裝設性能良好之真空包裝機。4.品管設備及人員:4.1.工廠應設有檢驗室俾供例行之品管檢驗。4.2.檢驗室主要設備如下:4.2.1.外觀品質檢驗設備:應包括水分檢定器、電子天秤(±0.01g)、試驗篩(應備二種篩網,其篩孔大小分別為邊長1.7mm及1.4mm之正方形孔篩。)、黑色或藍色分析板、黑色米盤、小型礱穀機、小型精米機等。生產胚芽米及發芽米工廠應另設置簡易胚芽檢測器。4.2.2.稻米成份檢驗設備:4.2.2.1.食味計:生產CAS良質米工廠宜設置食味計,檢測項目包括米粒之水份、蛋白質、直鏈性澱粉、脂肪酸等含量及稻米食味分數。4.2.2.2.發芽米工廠宜設置γ-胺基丁酸檢驗儀器設備。4.2.3.微生物檢驗設備(發芽米工廠應設置):包括無菌操作台、恆溫培養箱、恆溫水浴槽、高壓滅菌釜、菌落計數器、顯微鏡、微生物實驗用之玻璃及塑膠器皿、微生物檢驗用之化學試劑等。4.2.4.稻米品質檢驗試劑:4.2.4.1.良質米工廠應備有稻米新鮮度酸鹼值檢定試劑。4.2.4.2.發芽米工廠應備有種子活性檢定試劑。4.3.必要時,工廠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等機構單位代為檢驗無法自行檢測之項目。4.4.每家工廠應有一人以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訓練考試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之米榖品質檢驗人員。4.5.生產發芽米工廠應同時有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食品衛生檢驗訓練班」結業並領有結業證書之衛生檢驗人員至少一人。5.品質管理:5.1.良質米5.1.1.生產CAS良質米之工廠,應使用政府推薦之良質米品種稻榖為原料,且必須要有稻穀生產源頭管理計畫,內容包括:契作田區、農用資材共同採購、集團代耕及共同作業、農藥安全使用栽培及合理化施肥栽培等措施。5.1.1.1.為確保原料稻穀來源品質,工廠必須與農戶集團契作生產,契作面積需相鄰達50公頃以上,並須與契作農戶不定期辦理說明及研討會。5.1.1.2.應依稻作生育時程填寫水稻生產履歷表。5.1.1.3.工廠應主導統一採購農藥及施藥管理。5.1.1.4.如有排灌水、污染源、病蟲害等異常狀況,應報請當地農業改良場協助處理共同防治。5.1.2.CAS良質米之原料稻榖應為適栽區所生產者,且必須儲存於低溫冷藏設施中。5.1.3.工廠應收購在適栽區種植生產之良質米品種稻穀,並以低溫乾燥技術執行乾燥,以獲得最佳之稻米品質。5.1.4.以稻穀烘乾機乾燥過程中,應維持良好烘乾條件,以免烘乾溫度過高及使用不當之燃料油而導致米粒碎粒過多及異味。5.1.5.CAS良質米之原料稻榖應依品種、期作別分倉保管,或分置保管,並切實注意妥善之倉儲管理,以防劣變。5.1.6.工廠應於收穫期結束後,將收購之良質米稻穀品種、數量、堆儲位置及各品牌預定行銷通路等填製於「CAS良質米工廠收購良質米稻穀數量統計表」。5.2.胚芽米及發芽米5.2.1.生產CAS胚芽米及發芽米之工廠,得任選國產稻榖作為加工原料。5.2.2.工廠採購作為生產胚芽米及發芽米之原料糙米,其品質應符合CNS一等標準。5.3.碾製技術人員應切實注意碾製作業技術,並善用加工過程中之各種機械設備去除砂石、夾雜物、碎粒、被害粒、金屬片、異型粒、灰塵等,藉以提升CAS食米之純淨度及整粒率。5.4.品質檢驗人員應按日按批抽驗品質並記錄於「CAS食米類工廠品質自主管理紀錄簿」。6.衛生管理:本項管理以達成製銷符合CAS食米類衛生標準之良質米、胚芽米及發芽米為主要目的,其應注意辦理事項如次:6.1.為切實執行衛生管理,應設有專任或兼任衛生管理人員,每週並至少記錄一次「CAS食米類工廠衛生管理紀錄簿」。6.2.嚴禁將污染區或可疑地區生產之稻榖加工為CAS食米類產品販售,如有發現或疑為污染之米榖,應切實依政府相關規定處理。6.3.收割、乾燥、購銷、運輸、保管、加工、包裝等過程應符合規定,俾免影響清潔衛生之良好狀況。6.4.工廠生產胚芽米及發芽米所採購之各批原料糙米,每批均應附有政府或經政府認可檢驗機構之衛生安全品質檢驗證明,檢驗項目應包括農藥。6.5.工廠產製發芽米,應注意原料糙米及成品之清潔,嚴格控管發芽過程中浸泡水之生菌數不得超過1.0x105CFU/mL,並將控管情形確實紀錄於「發芽米浸泡水生菌數監測紀錄簿」,以確保產品衛生安全。6.6.廠區內道路宜隨時保持清潔,路面並保持良好維修,不積水。6.7.排水溝應保持通暢,不得有淤泥蓄積,如有廢棄物須作妥善處理。6.8.廠庫內地面應隨時保持清潔、乾燥。屋頂、天花板及牆壁等宜定期清掃,如有破損時,應立即加以修補。6.9.廠庫內之固定物及其他設施保持良好之衛生狀況,不必要之器材、物品、雜物禁止堆積,以防止病媒之滋生。6.10.清掃、清洗和消毒用機具宜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6.11.用於加工製造、包裝、儲運之設備及器具隨時保持清潔。7.其他:除應符合上述所列各項外,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貳、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食米類)品質規格及標示規定1.CAS食米類之定義1.1.CAS良質米1.1.1.CAS良質米之定義:良質米適栽區生產之良質米品種稻穀,由CAS良質米工廠加工製造,品質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及CAS良質米標準之高品質食米。1.1.1.1.白米:CAS白米為糙米碾白完全除去糠層者。1.1.1.2.糙米:稻穀去殼後謂之,亦即稻之穎果。1.1.2.CAS良質米應具備之要件1.1.2.1.原料稻穀屬政府推薦之良質米品種。1.1.2.2.原料稻榖應為適栽區所生產者,且必須儲存在低溫冷藏設施中,白米及糙米之新鮮度(酸鹼值)應達6.7以上。1.1.2.3.工廠必須要有稻穀生產源頭管理計畫。1.2.胚芽米(milledricewithembryo):糙米碾白後,保留全部或部分胚芽之米粒。1.3.發芽米(germinatedbrownrice):糙米於人為環境控制下進行發芽者。1.3.1.乾式發芽米:完成培育發芽,再經乾燥、充填、包裝製得。1.3.2.濕式發芽米:完成培育發芽,再經充填、包裝、殺菌製得。2.品質規格標準:2.1.白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光澤鮮明。│││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外觀品質:詳見4.1.白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2.2.糙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光澤鮮明。│││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外觀品質:詳見4.2.糙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2.3.胚芽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外觀品質:詳見4.3.胚芽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2.4.發芽米之品質規格┌─────┬────────────────────────┐│項   目│規           格│├─────┼────────────────────────┤│官能品質│1.應具有良好風味及色澤。│││2.性狀:米粒充實飽滿、粒形均一。│││3.不得有腐敗、異臭、異味、污染、發霉。│││4.濕式發芽米不得含有游離水。│││5.外觀品質:詳見4.4.發芽米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異  物│不得含有異物及積榖害蟲。│├─────┼────────────────────────┤│食品添加物│不得含有化學添加物。│├─────┼────────────────────────┤│包  裝│1.應堅固完整。│││2.符合衛生署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3.1.白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白米應標明「CNS一等」│││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白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CNS一等」或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2.大包裝CAS食米類可使用「台灣好米」標誌;以│││PP編織袋包裝者,應採用塗佈(coating)技術,│││並予精美印刷。│││3.大包裝CAS食米類應於包袋正面印製「業務用」字│││樣,字體大小尺寸應與其商品名稱相同,且應加框。│││4.應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5.CAS標章之使用應符合「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須│││知」規定。│││6.禁止標示會令人誤解內容物的圖案或文字等標示。│└─────┴────────────────────────┘3.1.1.白米CNS一等米外觀品質規格表┌─┬─┬──┬────────────────────┐│類│等│性 │最高限度││ │ │  ├──┬──┬─┬─┬──┬─┬─┬─┬─┤│ │ ││水│夾│稻│糙│熱│被│異│碎│白││ │ ││分│雜│榖│米│損│害│型│粒│粉││ │ ││%│物│%│%│害│粒│粒│%│質││ │ │││%│││粒│%│%││粒││型│級│狀│││││%││││%│├─┼─┼──┼──┼──┼─┼─┼──┼─┼─┼─┼─┤││一│米形│14.5│0.1│0│0│0.1│1│1│5│5││型│等│粒均│││││││││││││充一││││││││││├─┼─┤實、├──┼──┼─┼─┼──┼─┼─┼─┼─┤│秈│一│飽光│14.5│0.1│0│0│0.1│1│1│10│5││型│等│滿澤│││││││││││││、鮮│││││││││││││粒明││││││││││└─┴─┴──┴──┴──┴─┴─┴──┴─┴─┴─┴─┘3.2.糙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糙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2.大包裝CAS食米類可使用「台灣好米」標誌;以│││PP編織袋包裝者,應採用塗佈(coating)技術,│││並予精美印刷。│││3.大包裝CAS食米類應於包袋正面印製「業務用」字│││樣,字體大小尺寸應與其商品名稱相同,且應加框。│││4.應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5.CAS標章之使用應符合「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須│││知」規定。│││6.禁止標示會令人誤解內容物的圖案或文字等標示。│└─────┴────────────────────────┘3.2.1.CAS糙米外觀品質規格表┌─┬─┬──┬─────────────────────┐│類│等│性│最高限度││型│級│├─┬───┬─┬─┬─┬─┬─┬─┬─┬─┤│││狀│水│夾雜物│稻│熱│發│被│異│碎│白│未│││││分├─┬─┤穀│損│芽│害│型│粒│粉│熟│││││%│總│固│%│害│粒│粒│粒│%│質│粒││││││計│體││粒│%│%│%││粒│%││││││%│殘││%│││││%││││││││渣│││││││││││││││%│││││││││├─┼─┼──┼─┼─┼─┼─┼─┼─┼─┼─┼─┼─┼─┤││一│米形│14│0.│0│0.│0.│0.│2│1│2│3│8││型│等│粒均│.5│1││1│2│5│││││││││充一││││││││││││├─┼─┤實、├─┼─┼─┼─┼─┼─┼─┼─┼─┼─┼─┤│秈│一│飽光│14│0.│0│0.│0.│0.│2│1│4│2│8││型│等│滿澤│.5│1││1│2│5│││││││││、鮮│││││││││││││││粒明││││││││││││└─┴─┴──┴─┴─┴─┴─┴─┴─┴─┴─┴─┴─┴─┘3.3.胚芽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胚芽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2.大包裝CAS食米類可使用「台灣好米」標誌;以│││PP編織袋包裝者,應採用塗佈(coating)技術,│││並予精美印刷。│││3.大包裝CAS食米類應於包袋正面印製「業務用」字│││樣,字體大小尺寸應與其商品名稱相同,且應加框。│││4.應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5.CAS標章之使用應符合「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使用須│││知」規定。│││6.禁止標示會令人誤解內容物的圖案或文字等標示。│└─────┴────────────────────────┘3.3.1.CAS胚芽米外觀品質規格表(詳附件)3.4.發芽米之標示規定┌─────┬────────────────────────┐│項   目│規              格│├─────┼────────────────────────┤│標示項目│應包括下類各項:│││1.品名:應標示食米種類。│││2.品種:品種按權責單位命名之品種學名或俗名標示。│││3.產地:應明確標示實際產地。│││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應以公制為單位,其淨重負誤差應在1.5%│││範圍內。│││6.期作別:應標示○年一期或○年二期,不得標示現期│││或現期米字樣。│││7.碾製日期:應明確標示碾製年月日。│││8.有效日期:應依品質狀況標示有效日期。以大包裝(│││大於10公斤者)非真空包裝販售者,其標示之有效│││日期距碾製日期,須為一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應明確標示碾製廠商│││資料(含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方法及│1.品名:發芽米││範例(以表│2.品種:台9號││列式為佳)│3.產地:台灣彰化│││4.品質規格:如外觀品質規格表│││5.重量:2公斤±1.5%│││6.期作別:○年一期│││7.碾製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8.有效日期:標示於包裝袋上│││9.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糧商營業執照號碼:│││工廠登記證號碼:│├─────┼────────────────────────┤│標示注意事│1.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項│商標法」等有關法規之標示規定。││&nb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7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189號 2006/10/26 上午 12:00:00 馬鈴薯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茄科茄屬之馬鈴薯(SolanumtuberosumL.、Sol-anumtuberosumsubsp.andigena、Solanumphureja)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時期:以十月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2.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直徑三點五至五公分大小薯球九十個。薯球外觀必需完整、健康,沒有主要病蟲害感染。非經檢定單位同意,薯球不得進行任何處理。3.試驗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六十株。4.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栽培為原則。5.栽培管理:以馬鈴薯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馬鈴薯品種之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經審議委員審定後實行。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國際相關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8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418號 2006/11/20 上午 12:00:00 金魚草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玄參科(Scrophulariaceae)金魚草(Antirrhin-ummajusL.)之所有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地區。2.栽植時間:依品種開花特性可於四月或九月定植。3.檢定材料:(1)雜交種材料以二百八十八格穴盤單穴單株育苗(二對展開本葉)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一盤。雜交品種需於同一年或隔年提送二批不同批號來源之種苗,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品種應提供七十二格穴盤單穴單株(二至四對葉)一盤。種苗應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依品種開花特性在每年三或八月下旬,送達指定檢定機構。(2)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3)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溫度、日長處理。4.栽植環境:以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5.栽培管理:採畦寬一百㎝、株距二十×十五㎝栽植,其餘栽培管理依金魚草慣行栽培法進行。6.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雜交種品種至少二重複,調查株數至少六十株,營養系品種至少四十株。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金魚草品種性狀調查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參考植物品種權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備註:批號係表示在同一地區同時種植採收之一批種子編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9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426號 2006/11/9 上午 12:00:00 木瓜種苗業者檢查作業程序 一、為取締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基因轉殖植物種苗管理規定之行為,並確保檢查作業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特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與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二、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事件。三、本作業程序之檢查對象為木瓜種苗業者。四、本作業程序之檢查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縣市政府、本會委任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機構。五、本作業程序之檢查方式係由本會啟動對於種苗業者之不定期抽檢作業,並得依實際需求或檢舉資料辦理。六、檢查作業流程圖如下:┌──────┐│檢查前之準備│└──┬───┘↓┌───────────┐│┌─────────┐│││實施現場檢查及紀錄│││└─────────┘││┌────┐│││一般檢查│││└─┬──┘││↓││┌────┐│││取樣檢測│││└────┘│└────┬──────┘↓┌───────┐│取樣種苗之價購│└──┬────┘↓┌──────┐│製作檢查紀錄│└──┬───┘↓┌──────┐│通知檢查結果│└──┬───┘↓┌──────┐│個案後續處理│└──────┘七、檢查作業內容如下:(一)檢查前之準備工作:1.檢視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有關執行本檢查作業之法規規定。2.執行檢查職務者之識別證件。3.檢查紀錄表。4.木瓜種苗價購參考基準。5.取樣所需之紀錄簿、拋棄式手套、取樣器(剪刀、刀片或打孔器)、樣品保存液、置樣瓶、樣品彌封袋、筆、定位儀、封緘所需膠水。6.照相機。(二)實施現場檢查:1.一般檢查:(1)檢查人員應出示身分識別證件,表明身分及職權。(2)確認檢查對象,核對登記資料:A.種苗業登記證各項記載事項。B.業者之經營種類,應檢視是否確經登錄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項目;經登錄者,再行檢視經營登記簿載錄資料(按目前主管機關迄未許可任何有關基因轉殖植物種苗推廣及銷售之案件)。未依法核實登記者,由縣市政府依具體情節核處。(3)確認生產種苗區域,並照相記錄。(4)調查並記錄現場生產之木瓜種苗來源、特性(品種、類別)、用途、生產(繁苗或進苗)批次及其銷售概況。(5)以種子批次或生產批次為分類基準,進行取樣作業。2.取樣檢測:(1)取樣批次及各批次取樣數之決定:A.決定取樣批次數:以生產批次為單位,每家業者隨機抽取合適數量之批次進行檢測。B.決定各批次取樣數目:每批次隨機抽取千分之二之苗株數,進行葉片取樣,每株摘取一葉片,供為檢測材料。上開之取樣位置,以分布為原則進行之。(2)取樣部位及方式:A.取樣人員應以批次為單位,逐批將所採之總葉片樣品混合裝置於已完成編號之夾鏈袋內,等待分裝。B.前揭編號方式為:業者英文代碼(大寫)2碼+取樣批次編號2碼+檢測單位英文代碼(小寫)2碼,共計6碼(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抽取達隆公司種苗計3批次,其編號為:DL-B1-tn、DL-B2-tn、DL-B3-tn)。業者及檢測單位代碼,詳如附件一(僅供取樣檢測編碼用途,不對執行檢查作業以外人員公開)。C.完成以上逐批取樣後,每批次均進行三等份分裝。(3)採後樣本處理:A.置樣瓶編號:以取樣批次為單位,將置樣瓶逐批編號於瓶身,並註明採樣日期及保存效期。置樣瓶編號方式為:業者英文代碼2碼+取樣批次編號2碼+分裝等份編碼2碼+檢測單位英文代碼2碼,共計8碼(例: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抽取達隆公司種苗計3批次,其置樣瓶編號為:DL-B1R1-tn、DL-B1R2-tn、DL-B1R3-tn;DL-B2R1-tn、DL-B2-R2-tn、DL-B2R3-tn;DL-B3R1-tn、DL-B3R2-tn、DL-B3R3tn)。B.樣品備置:疊置同一批次所取葉片樣品,以取樣器於葉身各取3份,分別置入明確編號之置樣瓶後,逐瓶盛入保存液,確實封口。樣品備置時,不同批次之取樣器不得重複使用。C.樣品封緘:所採樣品一式3份,分別置入「行政院農委會種苗業者檢查樣品袋」,填寫袋上取樣資料(如附件二),經雙方會同確認後照相、彌封(所採各批次,各1等份),俟檢查單位及種苗業者於每份樣品封緘處會同簽名後,將其中一份交由業者保存,其餘二份由檢測機構帶回供檢測及保存。3.種苗之價購:依所進行之種苗總抽樣數,向受檢查業者詢價後,按種苗價購參考基準(如附件三)逕予價購,並應要求受檢查業者開立發票或收據(受檢查業者未有收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收據格式(詳附件四)供其據以開立)。價購之種苗由檢測機構留存半年後銷毀,留存期間,材料不得外流。4.填寫檢查紀錄:於檢查紀錄表(如附件五)載明檢查情形後,會同檢查單位及受檢查業者於紀錄表之相關欄列會簽(業者拒不簽名時,檢查人員務請核實於紀錄表上記明概況並經簽名)。5.樣品檢測:由本會委任之基因木瓜檢測機構進行取樣,於完成檢測後將檢測報告(如附件六)函送本會辦理,該檢測結果報告內容,語意應清楚明確。八、檢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如下:(一)違規事實之認定:為掌握具體事證,檢查人員進行一般檢查事項及有關受檢查業者種苗現場生產現況時,應確實按人、事、時、地、物等重點進行訪談。針對受檢查業者主要種苗之經營用途、來源、銷售等關鍵資訊,亦應詳實調查並記錄於檢查紀錄表。(二)必要時,得請受檢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或由其他在場之人發問,談話內容並得作成訪談紀錄(如附件七)併案備查。訪談紀錄經送請受訪人詳閱後如無異議,應由受訪人及訪談人分別簽名。受訪人拒絕簽名者,訪談人應記明其事由。(三)受檢查業者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時,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九、實施檢查之配合措施如下:(一)實施檢查時,如受檢查對象不明瞭相關法令規定,應適時告知。(二)實施檢查時,如發生(或可預見)威脅、恐嚇或暴力脅迫等情事,得請求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十、檢查後之處理方式如下:(一)檢測機構於現場採樣後,應於期限內將檢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檢測機構之檢測報告後,應於期限內將結果通知受檢查業者。受檢查業者對於上述報告有異議時,得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就雙方存留之樣品辦理複驗;或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請求指定地點陳述意見。主管機關經斟酌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檢查事實與相關事證後,應將裁處內容及理由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二)業者對於前揭檢測樣品之複驗申請,概以一次為限。複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三)檢測機構及受檢查業者依第七點規定應妥善保存之檢測樣品,其存留期限,依檢測結果分別定之。檢測結果未違反本法規定者,保存至接獲檢測結果通知書之日止;檢測結果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自接獲通知書後,妥善保存半年。若擬申請複驗,應自接獲通知書後,妥善保存至提交複檢。十一、違規案件之後續處理之方式如下:(一)經種苗檢查查獲之違規案件於作成行政罰裁處書時,應確認其裁罰對象、違規事實與理由、罰鍰金額及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是否核實載明。(二)構成違規之要件及其裁罰依據:1.取樣之種苗經檢測機構本會基因轉殖植物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基因轉殖木瓜檢測標準流程進行檢測,而其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經判定含基因轉殖植物者,依下列規定裁罰:(1)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或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2)不符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2.經檢查結果,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逕行營業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3.受檢查人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時,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0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597號 2006/12/29 上午 12:00:00 西瓜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葫蘆科西瓜屬之西瓜(Citrulluslanatus(Thunb.)Matsum.etNakai)植物。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時期:以每年3月或9月為原則,如因品種表現需要,得依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2.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次種植前1個月提供至少1200粒種子,種子發芽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80%)之規定,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進行任何影響性狀表現之處理。3.試驗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35株(露天栽培)或20株(溫室栽培)。4.栽植環境:依西瓜慣行栽培法,以露天栽培或溫室栽培為原則。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西瓜品種特性調查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行。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關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1 農糧 農糧字第0951059607號 2006/12/29 上午 12:00:00 海芋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天南星科(Araceae)海芋屬(Zantedeschia)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1.栽植時間:每年十月至翌年二月間定植。2.植物材料:(1)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每年九月至翌年一月間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具開花能力之塊莖(最短直徑至少四公分)或根莖(周徑十三公分以上),各二十球。(2)所提供之塊莖或根莖,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3)所提供之塊莖或根莖,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能經任何處理。3.栽植環境:於簡易溫網室內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4.種球前處理:檢定機構將塊莖或根莖於種植前先以零點二十九mM之GA3浸漬十五分鐘處理後再定植。5.栽培管理:採盆植方式,盆器大小為直徑約二十三公分盆,盆高至少二十三公分,栽培介質為泥炭土:四號珍珠石=四:一(體積比),栽培介質調整pH值在六點零以上,介質深度為十八至二十公分為原則,以澆灌方式澆水,每次澆水以充分澆灌,水流出盆底為原則,其餘栽培管理依彩色海芋慣行栽培法進行。6.性狀調查盆數至少十盆。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延長時植物材料必須由申請者重新提供。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海芋品種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參考植物品種權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2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0051號 2007/1/26 上午 12:00:00 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掌握重要農糧產品產銷資訊,促進供需平衡,穩定農產品價格,維護農民收益,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重要農糧產品包括香蕉、柳丁、木瓜、鳳梨、大蒜、洋蔥、落花生七項。前項產品自本要點實施後,每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調整。非屬第一項所列之產品,經本會評估有採取輔導之必要時,得依本要點辦理相關輔導措施。三、本會應依據國內年平均消費量、進出口量等資料,訂定重要農糧產品年度生產目標並公告之。四、本會每年按產期調查重要農糧產品之種植面積、產量等資料;並於各項重要農糧產品盛收期三個月前調查推估當年期生產資訊,俾作為產銷調節之參考。五、農民種植重要農糧產品得填具生產申報書(附表),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於本會公告申報期間,向生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生產申報。逾期申報者,不予受理。前項證明文件應提出正本,驗畢後發還。六、前點所定辦理申報之農民,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前點所稱生產申報書內容包括農民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土地坐落、產期、土地面積、申報面積項目。七、受理申報之公所應指派專人協助農民填寫生產申報書,並就生產申報書內容完成書面審查及就申報總戶數抽查百分之三;申報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應按其產品品項彙整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獲公所報送生產申報彙整資料七日內,邀集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隨機抽查轄內申報鄉(鎮、市、區)數百分之二十,抽查戶數以該鄉(鎮、市、區)申報總戶數百分之三為原則,經完成抽查後彙整報本會備查。前項抽查結果符合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應退回公所重新查核,並於十五日內再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複查。九、本會於完成資料審核後,應與農情查報資料進行勾稽,並透過機關網站、電視、媒體等各項管道,將相關資訊廣為宣傳周知。十、申報面積已接近年度生產目標,或依相關預警分析資料,經評估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應立即發布訊息,並邀集相關機關研擬因應對策。十一、依本要點辦理種植申報之農民,優先接受本會實施之各項產銷輔導措施協助。十二、重要農糧產品生育期間,經評估有生產過剩之虞,本會得啟動輔導產地採取疏花(果)、耕鋤、廢棄等措施。十三、重要農糧產品於盛收期間,產地價格趨於直接生產成本時,經評估研判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得啟動採取促銷、購貯或加工等調節措施並辦理下列輔導措施:(一)輔導產地相關農民團體與外銷業者辦理外銷。(二)輔導產地相關農民團體辦理調節貯藏或加工,以減少市場流通量,穩定產地價格。十四、重要農糧產品倘遇產銷失衡,導致產地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百分之九十五時,本會得啟動收購措施;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九十五計列。十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本會啟動收購措施期間,不得依前點規定請求本會收購:(一)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二)當期作已繳交公糧。(三)已領取當期作休耕獎勵金,復再行種植本要點所列之重要農糧產品。(四)租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從事生產。屬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者,如有協助之需要,本會得另行辦理收購,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六十五計列。十六、各項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查核及預警處理之作業程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十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所及農民團體協助辦理生產申報及收購業務,本會得補助相關作業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所對辦理生產申報業務績效良好之主辦人員得辦理敘獎。農會協助辦理收購等業務之執行績效,列為其年度考核特殊功過項目,酌予加、減分。十八、辦理本要點所定輔導措施,其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費支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3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2255號 2007/2/12 上午 12:00:00 植物種苗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貨品輸出規定「441」代號之規定,核發輸出植物種苗同意文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經濟部國貿局輸出規定「441」有關植物種苗品項,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一)甘蔗,未長根插穗:CCCCode0602.10.90.20-7。(二)甘蔗,組織培養苗:CCCCode0602.90.91.70-8。(三)甘蔗:CCCCode1212.99.60.00-1。(四)香蕉,球莖:CCCCode0601.20.10.70-2。(五)香蕉,吸芽:CCCCode0602.10.90.10-9。(六)香蕉,組織培養苗:CCCCode0602.20.00.30-2。(七)番石榴枝條:CCCCode0602.10.90.40-3。(八)番石榴樹,已否接枝均在內:CCCCode0602.20.00.27-7。(九)茶樹枝條:CCCCode0602.10.90.30-5。(十)茶苗:CCCCode0602.90.91.10-1。(十一)其他菇類菌種:CCCCode0602.90.10.90-2。(十二)其他竹苗:CCCCode0602.90.91.29-0。(十三)供生產毛豆用黃豆種子,每百粒重量超過三十公克以上者:CCCCode1201.00.00.10-3。三、申請人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農糧署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一)種苗業登記證影本。(二)具品種權者,應檢附植物品種權人授權或同意出口證明文件。(三)植物種苗出口供貨者明細表(如附件二)。四、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國家產業發展、國家利益、國內農民權益、外銷市場競爭、農產品回銷及政策需要因素,作為准駁依據。必要時,得先抽驗樣品鑑定再予以准駁。五、本會受理申請後,依書面文件逐案審查,並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日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六、本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之次日起三個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4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0385號 2007/3/15 上午 12:00:00 粗肋草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天南星科(Araceae)粗肋草屬(Aglaonema)之品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南部地區。(二)檢定材料:應於每年三月下旬至五月中旬送達檢定機構,檢定單株具十片葉以上,或株高大於二十公分達商業規格之植株十五株。植株應在所有品種性狀充分表現時送檢。送檢之植株需健康無病蟲害,且送檢前不可做任何化學藥劑處理。(三)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四)栽培管理:栽培溫度宜在攝氏二十度至三十度,最低溫度不低於攝氏十八度,最高溫度應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最適光度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燭光,夏天須遮蔭。必須在通風良好,適合植株生育之防雨設施內進行。(五)試驗設計:均採完全逢機設計,調查株數至少十株。五、試驗期間以送檢植株去頂後完成一個新稍生長季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粗肋草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者,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5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0565號 2007/4/13 上午 12:00:00 嘉德麗雅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之嘉德麗雅屬(Cattleya)、白拉索屬(Bra-ssavola)、蕾利亞屬(Laelia)、索芙蘿屬(Sophronitis)等屬內及近緣屬間之交配種。三、試驗檢定機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二)送檢時期:全年。(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植株各15盆,送檢植株須為首次帶花芽並未抽展為原則。檢定植物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材料必須未經任何處理。(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嘉德麗雅蘭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性狀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性狀之調查應依據「嘉德麗雅蘭品種性狀表」所列之規定辦理。七、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八、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劃,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九、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6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0720號 2007/5/2 上午 12:00:00 枇杷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薔薇科(Rosaceae)枇杷屬(Eriobotrya)枇杷(EriobotryajaponicaLindl.)之植物以營養繁殖的枇杷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台灣中部及東部地區。(二)栽植時間:每年冬、春季定植。(三)檢定材料: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為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十株之二年生健康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之植株,在每年十月下旬至二月下旬送達指定檢定機構。(四)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枇杷慣行栽培法進行。(六)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為四株。五、試驗期間係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執行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枇杷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檢定機構建請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當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施行。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議,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7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1033號 2007/6/6 上午 12:00:00 麗格秋海棠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秋海棠科之麗格秋海棠(BegoniaxhiemalisFo-tsch.)之植物。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北部。(二)栽植時間:八月。(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七月下旬至八月上旬,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三十株送達檢定機構,送檢植株規格為具有一葉一芽已發根之插穗。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及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修剪之處理。(四)栽植環境:以在防雨棚環境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依麗格秋海棠慣行盆花栽培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七、性狀之調查應依據麗格秋海棠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訂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8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51271號 2007/7/5 上午 12:00:00 孤挺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石蒜科(Amaryllidaceae)孤挺花屬(Hippeastr-um)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試驗檢定機構之委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南部地區(二)栽植時間:每年二至三月定植。(三)檢定材料:1.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間提供具開花能力之鱗莖(周徑至少二十公分),及對照品種之鱗莖各二十球,性狀調查株數為十株。鱗莖由檢定機構以乾藏方式置於十三至十五度℃處理八週。2.所提供之鱗莖,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3.所提供之鱗莖,不能事先經任何處理。(四)栽植環境:於簡易溫網室內栽植,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栽培管理:採盆植方式栽植,盆器大小為直徑約二十三公分盆,盆高至少二十三公分,栽培介質為泥炭土比四號珍珠石等於四比一(體積比),介質深度為十八至二十公分為原則,以澆灌方式澆水,每次澆水以充分澆灌,水流出盆底為原則,其餘栽培管理依孤挺花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延長時植物材料必須由申請者重新提供。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孤挺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做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89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862號 2010/4/8 上午 12:00:00 捧心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捧心蘭屬(Lycaste)之植物及其雜交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 栽植時期:全年。(二)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必須為首次帶花梗未開花為原則。送檢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 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遮陰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四) 栽培管理:依捧心蘭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捧心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0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81號 1988/12/5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 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性狀由單一基因型或若干 基因型組合所表現,能以至少一個性狀與任何其他植物群體區別,經 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狀維持不變者。 二、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 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 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 、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三、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 代。 四、育種者:指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 4 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 定植物。 第 5 條 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品種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育種者或其受讓人 、繼承人。 第 6 條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品種權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 之證件。 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讓與或繼承,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條 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品種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品種 權。 第 8 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 勵或報酬。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 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育種者,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之歸屬,依雙方契 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 得利用其品種。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歸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 ,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9 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 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 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品種,應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必要時,受僱人並應 告知育成或發現並開發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品種。 第 10 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 權者,其約定無效。 第 11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 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 ,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二 章 品種權之申請 第 12 條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 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 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 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 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 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 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 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第 13 條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4 條 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 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種種類。 三、品種名稱。 四、品種來源。 五、品種特性。 六、育成或發現經過。 七、栽培試驗報告。 八、栽培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有關事項。 品種名稱應書以中文,並附上羅馬字母譯名。於國外育成之品種,應書以 其羅馬字母品種名稱及中文名稱。 第 15 條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第 16 條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 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17 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18 條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 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品種權。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 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 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 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 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品種權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供品種性狀 檢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 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品種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前項審議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 規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品種權 第 22 條 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第 23 條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 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條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一、生產或繁殖。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 五、輸出、入。 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 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 ,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合理行使權利之 機會時為限。 第 25 條 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具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 種。 二、與具品種權之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具品種權之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品種權效力所及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種或該起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所育成者。 二、與起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外,保留起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 現之特性。 第 26 條 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個人非營利目的之行為。 二、以實驗、研究目的之行為。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之行為。但不包括育成前條第一項之從屬品種 為目的之行為。 四、農民對種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從屬品種 之種苗取得之收穫物,留種自用之行為。 五、受農民委託,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對該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 從屬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穫物,從事調製育苗之行為。 六、針對已由品種權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在國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該 具品種權之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 品種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七、針對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為之行為。但不包括將該品種 作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為維護糧食安全,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植 物物種為限。 第一項所稱之材料,指植物品種之任何繁殖材料、收穫物及收穫物之任何 直接加工物,其中該收穫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為,不包括將該品種之可繁殖材料輸出至未 對該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之品種予以保護之國家之行為。但以最終消費 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品種權得授權他人實施。 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9 條 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第 30 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 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 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 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 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 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 特許實施,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1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32 條 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 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該名稱與其他商業名稱或商標同時標示時,需能明確辨識該名稱為品種名 。 第 四 章 權利維護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 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條及前條所定之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品種名稱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 權人另提適當名稱。 第 3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一、品種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品種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起;書面表示 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特定日起消滅。 三、品種權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品種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消滅。 品種權人死亡而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其品種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歸屬國庫。 第 3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 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第 38 條 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 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 ,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撤銷品種權者,該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 39 條 品種權之變更、特許實施、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 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第 40 條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41 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第 42 條 關於品種權之民事訴訟,在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第 43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 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五 章 種苗管理 第 44 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 ,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命其辦理。 第 46 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 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中文品種名稱或品種權登記證號。 三、生產地。 四、重量或數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為嫁接之苗木者,應標 示接穗及砧木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第 47 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 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 48 條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 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登記證由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 49 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歇 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第 5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 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51 條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 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 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地區 、期間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第 52 條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 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 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前項田間試驗包括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其試驗方式、申請、審 查程序與相關管理辦法及試驗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因轉殖植物基於食品及環境安全之考量,其輸入、輸出、運送、推廣或 銷售,皆應加以適當之標示及包裝;標示及包裝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 53 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 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 55 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 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 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 月處罰。 第 57 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 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第 5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9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 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1 條 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 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 給證書。 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自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二十條第一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第三十三條性狀追 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權利人繳納。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三十八條之申請,申請 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或申請費。 關於品種權之各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登記費之收費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種權仍存續者,其品種權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 第 6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 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 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6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1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98847號 1990/7/27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 文字書面提出。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 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 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 ,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第3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者,應委任代理人為之。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 所。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該主管機關,不 生效力。 第4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 第5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 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文 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 第6條 依本法所為各項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以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 準;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7條 未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植物種類,利害關係人得敘明下列事項,向中 央主管機關建議公告: 一、建議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 二、植物種類及其學名。 三、建議公告之理由。 四、該植物種類主要栽培品種之性狀表。 五、繁殖方法。 六、栽培方法。 七、建議人之簽名或蓋章。 八、提出日期。 第8條 因繼承、受讓品種申請權或品種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繼承: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二、受讓:讓與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 其併購之證明文件。 前項繼承或受讓為品種權者,應提出品種權證書。 第9條 品種權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育種者之姓名、住、居所。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聲明事項。 六、檢附之文件清單。 第10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種權主張下列事項者,應於申請 時聲明之: 一、未超過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 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不予公開之營業秘密資料。 第1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 ;屆期未提供時,依現有資料審查。 第12條 申請品種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或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通 知補正時,該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以原申請日為申請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品種權之核准公告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公開案號及日期。 三、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四、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五、品種特性概要。 六、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七、權利期間。 前項品種權經核准公告後,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品種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更正或補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更正或補充後,應公告之。 第1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應由品種權人或被授 權人以書面,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地域及期間。 第15條 品種權質權之設定、變更、消滅,品種權人或質權人應以書面,並檢附品 種權證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書。 二、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 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植物種類、品種名稱、品種權證書 字號及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品種權利期間為限。 第16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請人應載 明理由,並檢附實施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八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廢止特許實施品種權者,申 請人應載明廢止之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拋棄人簽名或蓋章。 五、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 六、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 第18條 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 一、該品種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及證據。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六、申請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據,申請人得自提出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之 。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副本送達品種權人或其代 理人。品種權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答辯,除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 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住、居所。 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 止日期。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第21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登記種苗業者異動資料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 第2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 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 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 第23條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品種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三、權利期間。 四、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五、證書號碼。 六、發證日期。 第24條 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品種權人、種苗業者得敘明事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25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2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715號 2010/3/26 上午 12:00:00 日日春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公告「日日春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3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559號 2010/3/16 上午 12:00:00 捧心蘭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公告「捧心蘭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4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9068號 2010/4/29 上午 12:00:00 日日春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 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 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夾竹桃科(Apocynaceae)日日春Catharanthus roseus (L.) G.Don之品種及種間雜交種。三、 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 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 栽植時期:週年。(二)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檢定前一個月提供種子系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二公克,並於隔年提送一批與前年不同批號來源同品種之種子,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營養系之品種應提供以頂梢扦插於一百二十八格穴盤之發根苗(根團需完整,株高約三至六公分)三十株。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無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及種苗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 試驗設計:採完全逢機設計。種子系品種調查至少二十株,營養系品種至少十株。(四) 栽植環境:於溫室內進行,採十二公分塑膠盆栽植。(五) 栽培管理:依日日春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 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實生系以二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 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 性狀之調查應依日日春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 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 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 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5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56號 1990/3/2 上午 12:00:00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3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一、育種。 二、種子、苗木繁殖。 三、種子、苗木輸出。 四、種子、苗木輸入。 五、種子、苗木銷售。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4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育種業者: (一)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 途者。 (二)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二、繁殖業者: (一)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乾燥貯藏庫(一立方公尺 以上)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攝氏十五度以下)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5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 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 植物混雜。 第6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7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6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71號 1990/3/2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相關案件之審查,依 植物類別設置各類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第3條 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二、審議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案。 三、審議撤銷及廢止案之性狀追蹤檢定事項。 四、審議依本辦法訂定及修正之各種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 五、審議其他與品種權之申請、撤銷及廢止有關之事項。 第4條 各類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規 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5條 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得視需要召開並主持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會議時,得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委任或委託之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機關(構) (以下簡稱檢定機構)及相關學者、專家或業者列席。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案,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6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委員、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二、委員為該案申請人或代理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委員現為或曾為該案之證人、鑑定人或異議人者。 第7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8條 為辦理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植物類別訂定各種植 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 第9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品種性狀時,申請品種權之品種如有下列情形,得採用申 請人所檢附之性狀檢定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 一、已於國外獲得品種權之品種。 二、由政府機關出資育成之品種。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性狀檢定報告書,審議委員會如認為無法判定其可區 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重 新進行性狀檢定。 第10條 中央主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進行品種 權撤銷或廢止案審議時,得委任或委託指定之檢定機構進行性狀追蹤檢定 ;其性狀追蹤檢定之調查項目與執行方式,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行之。 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品種權人列席說 明。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7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5237號 令 1984/5/30 上午 12:00:00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從事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品德優良,並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者,得為優秀農業人員候選人: 一、從事農業實驗研究獲有特殊成果,對農業改良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從事農業政策、農業產銷及農村社會研究,其成果對增進農民福祉具 有重大貢獻者。 三、從事農業教育訓練工作,培育農業人才,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對提高農場經營效率,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具有重大 貢獻者。 五、其他對農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可資認定者。 第3條 優秀農業人員候選人,應由其所屬或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就符合條件者 推薦之,每二年辦理一次,並於辦理當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檢 具推薦書三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推薦。 第4條 前條候選人由本會遴派(聘)本會人員及有關專家、學者評審之。 評審應就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其對農業發展之貢獻與傑出成就之事蹟 等項目予以詳細評審,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個案評審:由本會就各個推薦案件委請專家二人提供書面評審意 見,必要時得約晤候選人或至現場訪問。 二、評審:由本會派(聘)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參考個 案評審意見,評定入選名單,以十二人為限。 三、核定:由本會依評定入選名單核定得獎人。 本會派(聘)任之個案評審及評審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審查案件時 ,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審查費。 第5條 (刪除) 第5-1條 為持續激勵農業實驗及研究創新,依本辦法獲獎之人員,其於獲獎十 年後,得以不同事蹟被推薦為候選人。 第6條 優秀農業人員得獎人每人頒給獎狀乙紙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得 獎人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適用對象,不頒給獎金。 前項頒獎,由本會定期公開表揚之。 第7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8 農糧 (88)農糧字第88020344號 1946/10/15 上午 12:00:00 農場登記規則 第1條 為擴大農作物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加強辦理農場登記,特訂定本規 則。 第2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 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 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第3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 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 之法人。 二、場地面積:土地利用型達五公頃以上或設施利用型達一公頃以上者; 如兼具兩種經營型態者,按其比例核計。 農場用地應為合法利用,並以集中同一鄉(鎮、市、區)或同一處為 原則,但採種之農場不受此限。 三、農場應置一人以上之技術員。 第5條 農場技術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 系畢業者。 二、高等或普通考試農業類科及格者。 三、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 四、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或農會證明者,並曾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相關農業訓練累 計達四週以上者。 第6條 申請農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 送請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學(資)歷證明(法人農場應檢附法人登 記證明)。 二、農場位置圖。 三、土地使用配置圖。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六、固定資產、農用設施與流動資金表。 第7條 農場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場名。 二、場址。 三、負責人。 四、農場種類。 五、經營方式。 六、經營種類。 七、場地面積。 八、固定資產。 九、有效期限。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 三)22603~22604頁) 第8條 農場如兼營林、漁、牧等副業,依有關規定應登記者,應另依該項規定辦 理登記。 第9條 法人農場應俟法人登記核准後,再申請為農場之登記。自然人農場如係合 夥或共同經營,應將所訂合同及權利義務分配辦法一併檢送。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按農場申請設立登記審查簽辦 單(如附件四)逐一實地查核,受理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同。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 三)22605~22608頁)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發給登記證。 發證機關應於發證時,副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農場列冊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第12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場,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同農場變更登 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三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源資訊編: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三 三)22609~22610頁) 第13條 登記之農場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證影本,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換證。未辦理換證者,原登記證作廢。 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依其經營種類及土地權屬狀況予以核定,最長不得超 過四年。 第14條 登記之農場,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15條 主管機關每年得編列經費輔導登記之農場,提升其營運能力,以促進科學 化及企業化之經營。輔導項目包括: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政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顧問 服務及辦理各種農業教育、訓練、研習、觀摩。 二、提升生產技術:提供技術指導,輔導機械化與自動化,獎助研究創新 及優先推廣新品種等。 三、加強運銷:提供市場資訊,輔導成立運銷組織,建立品牌,改善運銷 技術,協助產品檢驗及提供促銷機會等。 四、改善財務: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提貸款等。 第16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登記之農場就其經營予以考評,其程序分初評、複評及 核定: 一、初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區農業改良場等有關單 位人員實地進行初評。 二、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及學者等有關人員組成考評小組,對 初評成績優良之農場進行實地複評。 三、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複評成績核定。 考評特優及優良農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表揚,頒給獎狀及獎金。 第17條 農場停辦時,應於一個月內申報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 原發證機關註銷登記證時,副本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轄區內之農場,若有違反本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經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99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0037A號 令 2004/9/15 上午 12:00:00 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輔導單位,指農業產銷班所在地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場)、農業產業團體、公所,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 農業相關之機關(構)或團體。 農業產銷班應選定一輔導單位,並取得其出具之輔導同意書如附件一。 輔導單位協助農業產銷班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事項。 二、列席班會。 三、辦理評鑑。 四、計畫研提及核轉。 五、政令轉達。 六、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有關等事項。 輔導單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前一年度其所輔導農業產銷班每班輔 導事項辦理情形,函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農業產銷班應以年滿十八歲,且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為班員 組成。 第 4 條 農業產銷班之類別及產業分類如下: 一、農作類:蔬菜、果樹、花卉、雜糧、稻米、特用作物、菇類等。 二、畜牧類:毛豬、牛、鹿、羊、兔、肉雞、蛋雞、水禽、火雞、鴕鳥等 。 三、漁業類:水產養殖、特定漁業、漁業權漁業、娛樂漁業等。 四、其他類:休閒農業、養蜂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產業。 同一農民就前項所定類別,同一產業以參加一個農業產銷班為限。 各類別及產業之農業產銷班組班規模條件如附件二。未達組班規模條件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產業發展需求核定是否准予組班。 第 5 條 農業產銷班名稱冠以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產業或產品,並 應有班別編號,同一鄉(鎮、市、區)同一產業之班別編號不得重複;其格 式如附件三。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 記之農業產銷班,得保留其原名稱。 第 6 條  農業產銷班應訂定班公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輔導單位。 四、業務範圍。 五、班址。 六、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之規定。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費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九、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方式及任期。 十、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十一、班公約修改之程序。 十二、解散及清算之規定。 十三、其他約定事項。 第 7 條  農業產銷班由班長檢具下列文件,送請輔導單位協助審查符合規定後,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設立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一。 二、班員名冊如附件五。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班公約。 五、班員經營規模證明文件。 六、輔導單位出具之同意書。 七、其他與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關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列 冊登記,不符規定者,通知農業產銷班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副知其輔導單 位予以協助。 第 8 條  經登記之農業產銷班,其下列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 由班長檢具變更申請書如附件四之二及有關文件,輔導單位協助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輔導單位。 二、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 三、班場所地址、電話。 四、班主要產品。 五、班員加入、退出與除名。 六、班或班員經營規模。 七、班公約。 第 9 條  農業產銷班因故解散者,應於一個月內,由班長檢具相關資料經由輔導單 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 10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由班長召集之。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召集之。 班長及副班長因故均不能召集時,得經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請求,由輔導 單位指定一名班員代為召集之。 農業產銷班班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應邀請輔導單位派員列席。 農業產銷班班會應作成紀錄留存,並送輔導單位。 第 11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對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全體班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班公約之變更。 二、班員之除名。 三、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或處分。 四、班員共同投資及盈餘分配、虧損分攤事宜。 五、合併。 六、解散。 七、選定或變更輔導單位。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產銷班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之次一年度 起,每二年辦理評鑑一次。但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低於六十分者,應於下 一年度再對其辦理評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評鑑當年二月底前公告,並函請輔導 單位通知其輔導之農業產銷班。 農業產銷班評鑑項目包括基本組織運作、組織功能運用與績效、經營管理 績效及政策配合度等項目。 農業產銷班評鑑表如附件六之一至六之四,依產業特性分為農作、畜牧、 漁業及養蜂等四種,休閒農業產銷班適用農作評鑑表。 第 13 條  農業產銷班評鑑方式如下: 一、初評:由輔導單位主辦。農業產銷班應於辦理評鑑當年四月二十日前 ,填具前條第四項所定評鑑表,送請輔導單位初評後,轉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二、複評: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辦,邀請相關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有關機關(構)或團體等組成評鑑小組共同審查,並以實地審查 為原則。 (二)評鑑成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當年六月三十日 前核定。 列冊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而未參加評鑑之農業產銷班,其評鑑成績視同零分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及輔導單位應對農業產銷班之經營管理、生產技術、行銷能力及 評鑑缺失項目等予以輔導。 前項輔導事項,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提供技術 諮詢服務。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依年度施政重點及農業產銷班評鑑結果,於年度計畫訂定補助 項目,對農業產銷班予以低利貸款、補助或獎勵,並以評鑑成績合格者優 先。 第 16 條  農業產銷班評鑑成績總分為一百二十分,連續二次未達六十分者,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及維護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以利產銷輔導及資訊運 用。 輔導單位於協助農業產銷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設立、變更 、註銷登記時,應將農業產銷班有關資料於農業產銷資訊系統分別予以登 錄及變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時,應於農業產銷資訊系 統予以核定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等註記。 除第八條所稱登記事項外,其他於農業產銷班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農業產銷 班及班員資料一經異動,輔導單位應協助即時更新。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應辦理 事項如下: 一、經營規模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訂定班公約,依第二條規 定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並由輔導單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調整之,並依規定訂定班公約及補提輔導單位 之輔導同意書;屆滿前一個月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請輔導單位通知農業產銷班依限調整。屆滿仍未調整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0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50號 1999/6/16 上午 12:00:00 肥料管理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 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 量。 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 (一)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 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者。 (二)肥料輸入業者︰指經營肥料進口及其肥料分裝、批發之業者。 (三)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 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 號。 第4條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二章登記 第5條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 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 第7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第8條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 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 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 第9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 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註銷。 第10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 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登記證。 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11條 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12條 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 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14條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 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輸入肥料,凡含有動物、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皆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 之規定。檢疫不合格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第16條 國內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除應註明產地外,其品目、規格、包裝或標示 ,得按國外買方要求,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四章販賣 第1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 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 在此限。 第18條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 格者。 第19條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 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20條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 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第五章查驗及監督 第21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 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 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 供鑑定者為限。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23條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 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 偽造、變造或不實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於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應廢止該肥料登記證。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該肥料登記證。 第25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 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 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 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26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撤銷或廢止,應由發證機關定 期公告之。   第六章罰則 第27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 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第2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 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0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歇業、停業、復業、變更登記或換 證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第3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 清結案前,應停止受理該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第七章附則 第33條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34條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 ,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 七條規定處罰。 第3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1 農糧 農糧字第0910021244號 2000/7/31 上午 12:00:00 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第3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製造工廠(場)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供研究、試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第4條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第5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第6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第7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燬。第8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第9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2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2887號 2000/8/31 上午 12:00:00 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肥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肥料製造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 一、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一份。 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證者,免附。 三、肥料說明書一份。 四、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 一份。 五、肥料標示樣張二份。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登記證者,免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3 條 肥料輸入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向本會提出: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製造國核發之肥料登記文件影本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書各一份 ;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無肥料登記文件者,肥料說明書應 經製造國公證或認證確屬原製造廠出具無誤後,再經我國駐外館處或 其他代表機構驗證。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 一份。 四、肥料標示樣張二份。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 4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時,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規定應辦理作物毒害試驗者,申 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檢具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 定機關 (構) 出具之作物毒害認驗報告一份。 第 5 條 利用或添加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成之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 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但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者,免附。 二、環保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出具之有害成分試驗報告 。 四、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五、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其來源清單。 前項肥料應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及其來源,並不得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 民健康之情形。 第一項利用或添加之事業廢棄物,其來源出自農業生產、運銷、加工過程 或利用農產品為原料所產生,未經化學處理,且可目視辨識為動 植物性殘渣,並經本會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者,免附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係指事業廢棄物所含重金屬 砷、鎘、鉻、銅、汞、鎳、鉛及鋅之全量檢驗報告,檢驗值不得超過申請 登記肥料品目規定之限值。 微生物肥料申請肥料登記證時,申請人除檢具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文件外 ,應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 二、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出具之生物毒性及環 境生態試驗報告。但微生物經鑑定對環境生態安全無虞之微生物肥料 菌種,並經本會公告為已被鑑定為安全之微生物肥料菌種者,免附。 第 6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經本會核准發證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交證照費新臺幣 三千元,並領取肥料登記證;不准發證者,函復申請人。 第 7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展延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 具肥料登記證,向本會提出,並繳交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同意展延者,於肥料登記證內註明展延期限 ,並加蓋機關印信後,發還申請人;經審查不同意展延者,函復申請人, 並檢還肥料登記證及證照費。 辦理展延時,原登記證所載登記成分與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之種類、品 目及規格不符者,應重行申請肥料登記證。 第 8 條 肥料登記證因遺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向本會提出,並繳交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申請人屬製造業者,應另檢附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文件或資 料一份;屬輸入業者,應另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或資料一份。 申請補發或換發肥料登記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與其原字號及有效期 間相同之肥料登記證,並註明補發或換發及其日期。 第 9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向本會提出: 一、肥料登記證。 二、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 三、新標示樣張二份。但申請負責人變更者,免附。 肥料登記成分,不得變更。 肥料製造工廠(場)之場所地址,除建物登記地址改編異動外,不得變更 。遷移工廠(場)者,應重新申請新證。 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核准變更事項換發同證號加註 變更次數續號之新證。原標示並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但變更負責人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申請人所檢送之肥料標示樣張,應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得有與該 肥料無關之文字、圖案或記號,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語,亦不 得為誇大、虛偽、不實或易使人誤信之表示。 肥料含有硼或鉬微量要素者,應標示含有該微量要素,並註明超量施用有 毒害,應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等警告用語。 有機質肥料類及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之肥料,應標示原料名稱。 第 11 條 申請登記之肥料成分,應為該肥料之有效成分,並應與肥料說明書及肥料 規格試驗報告相符。 申請登記之肥料成分為本會公告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規定之主成分者 ,其含量應符合規定。 第 12 條 同一肥料要素同時登記總含量、不同形態含量、不同溶性含量時,其表示 方式如下: 一、同時登記總含量與不同形態含量,或同時登記總含量與不同溶性含量 時,其不同形態、溶性成分名稱前應加註內含二字。 二、同時登記不同溶性含量,其中一種溶性含量已將另一種溶性含量計算 在內時,後者之溶性成分名稱前應加註內含二字。 第 13 條 申請登記之肥料,含有該項肥料品目所列以外之有害成分者,其最高含量 之限制比照同種類肥料之規定;同種類之肥料未定有該項有害成分最高限 制者,由本會專案核定。 第 14 條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肥料,申請人應檢具肥料說明書 、特殊成分檢驗分析方法、肥料效果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等相關 資料,經本會審查核可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效果試驗,以本會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關或本會指定機關(構) 辦理者為限。 非屬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定標準規格之微生物肥料,申請人除檢具第一 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 出具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告。 第 15 條 本辦法所稱之肥料說明書,其內容包括廠牌、商品名稱、製肥原料、製造 過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狀、使用方法、使用量及 注意事項等。 第 16 條 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送之肥料說明書、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 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委託試驗報告、作物毒害試驗報告、肥料效果試驗 報告,不得超過出具日期起一年之期間。微生物肥料之生物毒性及環境生 態試驗報告,文件有效期限依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 構)之認定為準。 前項文件及資料出具日期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肥料,其肥料說明書以製造工廠出具日期為準。 二、輸入之肥料,係同時提供製造國登記文件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 書者,其肥料說明書以原製造廠出具日期為準;無法提供製造國登記 文件者,其肥料說明書以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代表機構之驗證日期為 準。 三、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有害成分試驗報告、 作物毒害試驗報告、肥料效果試驗報告、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報 告,以核發機關(構)之核發日期為準。 第 17 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或復業,其肥料登記證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3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52892號 2000/12/30 上午 12:00:00 肥料查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之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 列、販賣等場所執行肥料查驗工作。 肥料查驗人員執行前項任務時,應出示肥料查驗證,業者不得規避、拒絕 或妨礙。 第3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肥料查驗之事項如下: 一、有關本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 肥料登記相關事項。 二、有關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規定之肥料包裝、標示相關事項。 三、有關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肥料品質 相關事項。 四、有關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肥料廣告、宣傳相關事項。 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肥料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記錄。 第4條 主管機關查驗肥料,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肥料未列入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應施檢驗品目者,應加強其品質抽驗。 二、製造、輸入之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應加強其製造、加工、包裝 及倉儲場所之檢查。 三、由工廠直接運至農地施用之堆肥,應至堆肥工廠(場)加強品質抽驗 。 四、有機質肥料及微生物肥料之有害成分應加強抽驗。抽驗之範圍不以肥 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列之有害成分為限。 五、肥料廣告檢查範圍,包括電視、書報刊、雜誌、傳單、海報、看板及 網路等廣告媒體。 第5條 主管機關執行肥料查驗需抽取樣品時,應將肥料充分混和攪拌後取樣二份 ,固態肥料每份至少五百公克,液態肥料每份至少三百公撮。小包裝肥料 得整件抽取,不予拆封,每件樣品重(容)量至少應在一百公克(公撮) 以上。微生物肥料類整件抽取,不予拆封。 前項抽取之肥料樣品應裝入密封袋(罐)內,會同肥料業者封緘,連同拆 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攜回。 主管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將樣品一份送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微生物肥料類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運送,另一 份樣品及拆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等物品由主管機關留存,微生物肥料類 應以陳列販賣之環境溫度留存。 主管機關抽取肥料樣品,應給付價款,或開具單據。 第6條 抽驗之肥料,含有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所訂之該項肥料品目所列以外有害 成分者,其最高含量之限制比照同種類肥料之規定;同種類之肥料未定該 項有害成分最高限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7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送驗肥料之檢驗報告十日內,將結果通知肥料業者;肥 料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留存之樣品辦理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費用,由肥料業者負擔。 第8條 肥料經查驗結果,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通知肥 料業者。肥料業者如有異議,得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主管機關經斟酌全 部陳述意見與查驗事實及證據後,將處分決定及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9條 不符合本法規定之肥料,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處理,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者,應補辦登記。 二、未包裝及標示,或標示不明、不全、不實者,應重新包裝及標示,或 更正標示。 三、可改製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改製計畫,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改製之;無使用價值者,廢棄 或銷燬之,並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辦理。 肥料業者應在規定處理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者,肥料業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 通知三十日內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銷燬,並將處理情形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查驗肥料之結果,其內容應包 括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肥料品目、商品名稱 、登記證字號及違反本法情節等相關資料。 第1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封存肥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封存之肥料,應置放於安全地點,避免有日晒、受潮或雨淋等情形, 並由業者出具切結保管。 二、執行封存肥料應拍照存證。 前項肥料經鑑定結果,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即通知業者得予啟封。 第13條 主管機關查驗肥料,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時,應通知各該法令主管機 關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4 農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資字第0931077408號 1984/8/21 上午 12:00:00 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第1條 本範圍及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左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 農業所需者為限(附件):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 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 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 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 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 ,或農民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 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 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 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或 集乳站機械之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 件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 之。 第3條 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電力公 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 第4條 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 :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十。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 三十。 四、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 之十。 五、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 之五。 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 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值)計算之。 第5條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電力公司電價表及 營業規則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 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 第6條 本範圍及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5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 令 1981/8/5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立法之目的)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用辭之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一○、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4條 (農產品產銷方案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6條 (壟斷、操縱價格等之禁止)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共同運輸 第7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 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8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 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9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 金。 第10條 (共同運銷之集貨場)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 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11條 (共同運銷之稅捐優惠)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   第三章批發交易 第12條 (批發市場之規劃)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 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14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批發市場用地之取得)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1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 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17條 (批發市場土地等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18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19條 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20條 (供應人與承銷人業務分開)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21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 第22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 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23條 (貨源之確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24條 (第一次批發交易之稅捐優惠)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25條 (批發交易之方式)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2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管理費)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28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 、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29條 (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之核准)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30條 (交易價格及收量之公告)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31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   第四章零售交易 第32條 (零售市場之登記) 凡銷售農業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33條 (訂立契約供應農產品)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34條 (零售交易之輔導管理)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35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第36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3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第38條 (處罰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39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40條 (刪除) 第41條 (刪除) 第42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6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70185號 1982/9/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指定農產品時,並得就其農產品批發市 場之設立原則、業務項目及有關事項併予指定公告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農產品交易,指農產品批發及零批交易。 第3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農產品之交易,包括農產品自生產至消費過程中之批發、 零批及零售交易在內。 第4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 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 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 第5條 農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辦理共同運銷,其貨源以屬於農民直接生產 者為限。                       第6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批發交易,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之 。 第7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零售交易,其對象以大消費戶為原則。 第8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地區,指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而言。 第9條 農民或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 生產者為限;必要時農產品批發市場得請其提出當地農民團體簽證或出具 之農產品生產面積及數量之證明。 第10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損失,指農產品於共同運銷過程中,因不可抗 力所生之損失。 第11條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但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 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 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第12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 交易及有關業務。 第13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第14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 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 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 第1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 銷及經營業務,不得移作他用。 第1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第17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使用費之額度,不得超過市場管理費收入百分之十五。 第1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 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 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 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 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 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農民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農產品之直接零售者,以能證明其為 自行生產者為限。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拍賣、議價、標價及投標之開標,均應公開為之。 第22條 農產品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為分級包裝者,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農產品批發市場 在下列費率內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蔬菜青果不得超過千分之五十。 二、家畜(肉品)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五。 三、家禽不得超過千分之二十。 四、漁產品不得超過千分之四十。 五、其他指定之農產品依主管機關之公告。 前項管理費應按貨品成交總值計算,由供應人及承銷人平均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收支結餘情形, 必要時得在第一項規定範圍內,逕行核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第24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指設立固定攤位個別經營, 以零售生鮮農產品為主要業務之市場。 第25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廢止許可證者,應註銷登記並公告之 。 第26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販運商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式印製。 第27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7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9051號 1982/6/29 上午 12:00:00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種類及其經營品目規定如左: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及羊等。 三、家禽市場:雞、鴨及鵝等。 四、魚市場:魚、貝、介、藻等水產品。 五、其他市場:經營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六、綜合市場:綜合經營兩種以一市場之品目。 第3條 市場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市場之分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章設備及經營 第4條 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 一、果菜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搬運設施(輸送機及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 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 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 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 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家畜(肉品)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 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其為肉品市 場者,應增設冷藏冷陳設施(預冷室、冷凍庫、凍藏庫)及搬運設 施(屠體吊掛冷藏車),有屠宰業務者,應依屠厗場設置之有關規 定,設置有關設施。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分切、分級、包 裝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三、家禽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搬運設施(輸送機或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公場所 、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沖洗 、各懂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 、污水處理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屠宰設施、冷藏 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魚市場: (一)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冷藏冷凍設施、搬運設施(輸送機或搬運車等)、公共設施(辦 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水電設施(飲用水 、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及衛生設施(廁所、浴室、消毒、廢棄 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二)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製冰、加工、分 級、零批、包裝、衛生檢驗等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五、其他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綜合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應符合各種市場之標準。 第5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 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6條 果菜市場應置農藥殘留檢驗人員,家畜(肉品)及家禽市場應置獸醫師, 魚市場應置製冰冷藏及衛生檢驗人員。 綜合市場應視其經營碞目,依前項規定設置有關人員。 第7條 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 第8條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 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第9條 市場之交易如左: 一、拍賣交易: (一)由市場拍賣人員大聲明白喊價,所出最高之價連喊三次無人加價時 ,即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如所出最高之價有二人以上時,以最 先出價者為拍賣之買受人。 (二)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最低成交價格時,應宣布拍 賣不成立。但經供應入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議價交易: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參照當時行情以協議方式 議定成交價格;供應人不在場時,由市場人員代理供應人與承銷人議 定成交價格;如議定價格低於供應人所指定之底價者,應宣布議價不 成立。 三、標價交易: (一)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標明售價,承銷人依其標價承購。 (二)同一貨品有二人以上競買時,以抽籤定其買受人。 四、投標交易: (一)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訂明底價密封,承銷人檢視品質後如欲 承購,應書明願出之價額,投入標箱內,由市場人員定時當場啟封 開標,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如所出最高之價在二人以上時,以抽 籤定其得標之人。 (二)投標之貨品,如承銷人出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底價時,應宣布投標 不成立,但經供應人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拍賣交易,市場得聘請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評價小組,參 考前一日價位水準及交易情形,權衡當日到貨量與需要狀況,預估當天價 格,以供拍賣開價之參考。 交易有爭議時,由市場裁決,雙方均應遵守。 市場之交易方式以拍賣為主,並得以機械操作方式為之。 第10條 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市場應於成 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 第11條 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 場同意。 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第12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 第13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 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第14條 市場每日進貨、交易、屠宰等時間,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 告之。 第15條 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應按其種類、等級、重量明白標示,市場並應當場 查驗點收。 第16條 貨品交易之順序,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依左列方式 決定: 一、入場先後。 二、抽籤決定。 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應由各市場於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中定之。 第17條 貨品成交時,市場人員應當場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價格,供應人及 承銷人對已決定之交易,不得異議。 第18條 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 所實施屠宰。   第三章承銷人管理 第19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23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 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24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 識轉借他人。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26條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 證。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27條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 員額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 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第28條 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 或姻親為職員。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 社為理事、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 第29條 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三) 之規定。 第30條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訂標準辦理。 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 格者,始得聘僱。 第31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其提撥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稱用人費者,指薪給、特支費、退休、資遣、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 第33條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 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專業人員得支 領技術津貼。 依薪點折算之薪額、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由經營主體定 之。 第34條 市場依第三十二條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充市場人員 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市場人員平時考核成績發給。 第35條 市場人員應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其保證方式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36條 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 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 第37條 市場人員之管理、考核、升遷、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 體定之。 第38條 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 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市場人員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 。 第39條 市場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 資遣費。準備金孳息仍充準備金。 第40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 二、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三、請病假逾一年者。 第41條 市場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員及工員年滿六十五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命 令退休。 二、在市場服務滿二十五年或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續 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第42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43條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 ,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月薪額為限。 市場人員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 預算支應時,訂定發給次序。但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給付。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 第44條 市場人員亂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第五章財務管理與稽查 第45條 市場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46條 市場各種會計報告之名稱規定如左: 一、日報: (一)日計表。 (二)現金結存表。 二、月報: (一)資產負債表。 (二)現金結存月報表。 (三)損益表。 三、年報(決算): (一)事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五)財產目錄。 (六)盈餘撥補表。 第47條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 一、日報表應於次日前。 二、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 三、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各報表,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48條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不得據以記帳。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 為接受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49條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二、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 ,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 三、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各項支出,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 第50條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 十為限。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應詳敘理由,並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51條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決算報告,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 其預算有變更者,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 第52條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應檢附有關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53條 市場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貨款催收工作。 市場之貨款如因市場主管機催收人員怠於催收而蒙受損失時,除應處分失 職人員外,並責令其賠償。 第54條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 定期稽查。市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預算執行之稽查。 二、辦理決算之稽查。 三、會計處理之稽查。 四、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 五、帳務處理之稽查。 六、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 七、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 第55條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並將 辦理情形報核,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複 核。   第六章附則 第56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輔導、考核、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分別予 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第57條 市場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定 之。 第5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8 農糧 農輔字第0910050621號 1982/7/21 上午 12:00:00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 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運銷適用之。 第3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 第4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 同運銷。 第5條 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 ,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第6條 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或品種)及數量。 二、運銷組織與訓練。 三、運銷地區。 四、運銷方式及運銷作業中各項工作之規定。 五、運銷費用及貨款計算。 六、週轉資金之籌措。 七、人事配置。 八、運銷基金或互助金之設置。 九、意外事故之處理。 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第8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 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 一、共同運銷之準備工作。 二、供應市場、種類及數量。 三、運銷費用。 四、互助金之管理運用。 五、共同運銷所遭遇困難問題。 六、運銷設備之運用及運輸方式。 七、有關貨款事項。 八、其他有關共同運銷事項。 第9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個別會(社、場)員建立左列資料: 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飼養頭數。 二、供貨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二 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 第11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 第12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 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第13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09 農糧 農輔字第0910050614號 1982/7/2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實施分級包裝之農產品以蔬菜、青果、畜產及漁產為限。 第3條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導農民及 販運商,依前條標準辦理分級包裝。 第5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嚴格管制進場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未按標準分級包裝者 ,應由供應人重新整理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市場代 為之。 第6條 農產品包裝容器,應依產品特性予以劃一,並得委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 發市場代為統籌購用。 第7條 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應配合產品種類及其產期,每年召開農產品分 級包裝講習會,以增進產銷業者分級包裝技能及知識。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分級包裝作業 ,應定期檢查,分別予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第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0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9969號 1982/7/21 上午 12:00:00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 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3條 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4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條 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得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 第6條 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 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7條 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 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 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8條 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 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9條 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 登記機關。 第10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 會。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 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1 農糧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51號 令 1997/5/30 上午 12:00:00 糧食管理法 第1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 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第5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 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 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5-1條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 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第6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 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 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7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 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 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8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 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11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 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 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 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 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13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14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 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14-1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 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 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 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 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 構辦理。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17-1條 (刪除) 第18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 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 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 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18-1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 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 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 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 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 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 料。 第 18-2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 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 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 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 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 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 商登記事項。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刪除) 第2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2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94096號 令 1998/6/10 上午 12:00:00 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政府所有之糧食,指主管機關取得之糧食。第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糧食產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糧食需要量。二、糧食生產目標。三、公糧收撥數。四、糧食輸入、輸出數量。五、糧食安全存量。六、相關配合措施。第4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主要糧食,指稻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糧食;所稱農戶耕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可供糧食生產者。第5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生產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種植及收穫面積。二、收穫量。前項第一款種植及收穫面積之調查、統計資料,得以航遙測技術及現場調查為之;第二款收穫量之調查、統計,得以現場調查配合樣本田坪割方式為之。第6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規定主要糧食消費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主要糧食消費量、熱量、蛋白質及脂肪攝取量等項目。第7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成本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生產所需各項費用。二、生產之產品數量。三、受查農戶之概況資料。第8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價格之調查、統計,應包括稻穀、糙米、白米之躉售或零售價格等項目。第9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第10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第11條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第12條公糧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應辦理下列工作:一、規劃優良品質稻米適栽之地區。二、推薦優良之稻作品種。三、指導稻作田間栽培技術。四、指導收穫後稻穀乾燥、檢驗、倉儲、加工、品管及流通管理。第15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 裝、標示等實施檢驗。第16條(刪除)第17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3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339A號 令 1998/9/30 上午 12:00:00 糧商管理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主管機關得授權其所屬農糧署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當地分署)辦理。 第 3 條   糧食業務種類如下: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稻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第 4 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檢附下列 文件並繳納登記費,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當地分署提出申請: 一、經營組織: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附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許可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及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業務內容: (一)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三)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文件。 第 5 條 前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同一糧食加工廠不得重複辦理糧食加工業務之登記。 第 7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完成登記後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 第 8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當地分署申請糧商變更登 記,並應繳交登記費。 第 9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發現登記事項有遺漏或錯誤時,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遺漏或錯誤係由當地分署造成且有案可稽者,由當地分署逕為更 正。 第 10 條 糧商負責人得請求糧商所在地當地分署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文件。 申請核發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應繳交證明文件費。 第 11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暫停營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 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糧商所在地當地分 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應向所在地當地分署申報歇業登記。 歇業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當地分署得公告註銷其糧商登記。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將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登記事項,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 第 14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 相關糧食同業公會。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 條第四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記錄之資料,應依其經營糧食業務種類,記 錄購進、售出、存儲、加工或經紀糧食之數量。 第 16 條 糧商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 或停止販售者,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 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 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4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369A號 令 2002/1/31 上午 12:00:00 糧食標示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234567890223456789032345678904234567890523456789062345678901234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公開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或散裝糧食之告示牌上,所記載之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記號。 三、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 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 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 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 淨重:指內容物之重量。 (五) 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 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 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完成產品最終包裝之國內或國外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國內負責輸入、經銷或委託製造該包裝糧食之廠商,其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指下列各目事項: (一) 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 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第 3 條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等方式,擇一為之。 第 4 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 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 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 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 6 條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且符合相當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等級標示;未達國家標準者,標示等外,並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 包裝糧食之品質規格無國家標準者,應參照同種類糧食之國家標準所列品質規格項目,自訂品質規格表並標示含量。 第 7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 第 8 條 包裝糧食應以公制標示內容物淨重,並得標示誤差值。 前項淨重之容許負誤差範圍,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九二四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 10 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 11 條 包裝或容器標示稻米品種者,其內容物含標示之品種含量,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12 條 糧食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其品質規格未達國家標準二等以上時,不得使用優質、良質等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或混淆之類似文字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3 條 廠商對所製造之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標明其處理方法。 第 14 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5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94423號 2003/1/3 上午 12:00:00 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廠商,指登記經營稻米及米食製品之糧商,且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成製品出口者。第3條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申請:一、工廠登記證影本。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製品。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本。第4條廠商進口原料糯(碎)米數量每批不得超過三百公噸。第5條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按申請數量及配額外稅率核計,其繳交方式得以電匯、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金融同業支票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授信機構出具之書面保證書等方式為之。第6條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第7條廠商應於原料糯(碎)米進廠前,通知分署派員查驗。加工製品出口裝櫃前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樣品及貨櫃,並記錄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其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分署抽驗之樣品應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其樣品及數量如下:一、糯(碎)米一百公克。二、調製前糯米粉五十公克。三、調製後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四、調製用之其他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第8條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一年,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之加工製品在國內轉售予其他廠商供作出口者,須事先向分署申請核准,出口貨品需為原申請品項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品項。第9條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具備檢驗機關(構)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正本,分署始得核退保證金。第10條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應儲置於自營之加工廠內,未報經分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儲置處所。第11條廠商應設置糧食加工進出登記簿,登載原料糯(碎)米、調製用之添加物及其成品加工進出情形,分署得隨時派員查核,工廠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第12條廠商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或前條規定者,分署得於同意文件期滿後一年內,不核准其申請。第1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6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6483A號 令 1999/10/30 上午 12:00:00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之非宿根或落粒栽培水稻,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優良水稻推廣品種為限。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重量:一公升容量之重量。 二、夾雜物:稻穀以外之物質。 三、熱損害粒:因微生物性熱損害而導致米粒正常顏色變成黃色或深黃色 之整粒或碎粒。 四、發芽粒:發芽、發根或有此痕跡之整粒或碎粒,包含腐芽粒(胚芽已 變色及腐爛之米粒)。 五、被害粒:因濕度、病蟲害或其他原因而呈現出明顯損害及變質之整粒 或碎粒,包括病蟲害粒(遭病、蟲及黴菌等侵害之米粒)、胴裂粒( 胚乳有裂痕之米粒)、畸形粒(變形之米粒)及褐色粒(米粒之表面 呈褐色者)等,不包括熱損害粒。 六、異型粒:不同類型之米粒。 七、碎粒:斷裂之米粒,其大小為完整粒三十粒之平均粒長四分之三以下 ,四分之一以上者。 八、白粉質粒:米粒外觀呈現不透明或白粉質狀,占米粒二分之一以上者 。 九、未熟粒:指未成熟及(或)發育不良之整粒與碎粒。 十、未變糯粒:未呈乳白色之糯米粒。 第四條 經收公糧乾稻穀驗收基準如下: 一、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二、容重量:?稻穀在五百三十公克以上,秈稻穀在四百九十公克以上, 圓糯稻穀在五百一十公克以上,長糯稻穀在四百八十公克以上。 三、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四、熱損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五、發芽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六、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七、異型粒:?、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八、碎粒:?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圓糯稻 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長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九、白粉質粒:?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七,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十、未熟粒:?、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十一、未變糯粒: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十二、衛生要求:應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驗收基準係經礱碾之糙米判定之。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優良水稻推廣品種,且屬特殊用途品種者,其稻穀之 白粉質粒含量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九款驗收基準。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7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66號 2005/6/29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定機構)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第3條每一委任或委託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內具有能執行該植物品種性狀檢定之人員、設備及場所之檢定機構遴選,交由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委任或委託之。前項委任或委託案應以書面明定委任或委託範圍。第4條檢定機構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時應善盡保密及防止品種外流之責。第5條受檢定之品種如生長環境條件特殊,難以在檢定機構進行檢定者,審議委員會得指定條件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負責栽培管理,由檢定機構派員至栽培場內進行現地調查,並負監督栽培管理過程之責。第6條檢定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進行植物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並於檢定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性狀檢定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所需材料,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限期無償提供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第7條本辦法所定性狀檢定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條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8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4107A號 令 2005/6/29 上午 12:00:00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體植物:指在基因轉殖中接受外源基因之植物。 二、載體:指能自行複製且能接受外源基因嵌入,經由基因轉殖可將外源 基因轉入受體植株之去氧核醣核酸分子。 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基因轉殖植物於特定的隔離設施內所進行之 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等事項。 四、遺傳特性:指受遺傳因子所控制或影響之性狀表現。 五、生物安全:指防範基因轉殖植物對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 構成潛在之風險或可能造成之危害。 六、基因轉殖系:指運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嵌入有外源基因之品 系。 七、目標生物:指預定防治之目標害蟲、植物病原及雜草等。 八、非目標生物:指非預期防治目標之動物、植物及微生物等。 九、釋出:指基因轉殖植物經田間試驗審查通過後,將其種苗提供繁殖、 銷售、推廣田間栽培。 第 3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執行。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因轉殖植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 議田間試驗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田間試驗機構申請案。 二、審議遺傳特性調查申請案及其調查報告。 三、審議生物安全評估申請案及其評估報告。 四、評估田間試驗期間緊急事件處置措施。 五、審議第三十三條檢測之委任或委託案及檢測結果之處理等事項。 六、提供技術及政策之諮詢。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二年;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各一 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生物技術、作物育種、生物多樣性、植物保護或其 他相關領域之專家四人至八人。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得視需要召開並主持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 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及 專家列席。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第 二 章 田間試驗機構設置之申請及審查 第 8 條 試驗研究機關或法人團體具執行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能力及相關隔離設 施、檢驗設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 第 9 條 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 一、試驗場之位置及適當比例之平面圖。 二、設置之隔離設施。 三、設置之檢驗設備。 四、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圖。 五、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 六、人員配置及專業人員名冊。 七、生物安全委員會組織及委員名單。 第 10 條 隔離設施,依其試驗環境分為下列四類: 一、密閉式溫室。 二、半密閉式溫室。 三、隔離溫室或網室。 四、隔離田。 第 11 條 各類隔離設施,應具備功能如下: 一、密閉式溫室: (一)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具高度氣密性。對外通氣孔道需具備 防止花粉、孢子、種子等微粒外流之空氣過濾裝置。 (二)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 備。 (三)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二、半密閉式溫室: (一)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膠材質,或所有 網洞均應以孔隙小於0.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分隔之設施。 (二)對外通氣孔道或窗戶需有所有網洞均應以孔隙小於0.六毫米之細 網與外界分隔。 (三)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 備。 (四)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三、隔離溫室或網室: (一)對於開花中之試驗植物,具有可防止花粉及種子傳播之隔離袋或器 具。 (二)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焚化或 掩埋設備。 (三)防止昆蟲及動物進出之設備。 (四)管制人員進出處及進門處有適當消毒設施。 四、隔離田: (一)田區四周應以鐵絲網圍籬及綠籬植物與外界隔離。 (二)田區應具有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 菌、焚化或掩埋設備。 (三)試驗田出入口應有人員及車輛出入管制之設施。 (四)設有材料處理室。 (五)設有清洗作業區,供人員及使用後之農機具清洗用。 第 12 條 田間試驗機構對於試驗場之管理及試驗之執行,應指定具備執行基因轉殖 植物生物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之專人負責。 前項專業人員應具備基本條件如下: 一、試驗場之負責人及試驗之執行人員,應為農林業或生命科學等相關學 系畢業,具植物基因轉殖試驗或農林業實際工作經驗者。 二、試驗場之管理人員,應為農林業相關學科畢業,具實際栽培經驗二年 以上者。 三、密閉溫室或半密閉溫室之管理,其人員需具備溫室管理經驗,並應配 置機電等專業相關領域之技術員或與相關廠商簽有修護契約。 第 13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外之明顯標示事項。 二、對試驗材料、人員、機具及車輛出入之管制事項。 三、各項作業、設施、設備之定期檢查事項。 四、隔離設施及機具之清潔管理及試驗殘株、廢棄物之處理事項。 五、應記錄之作業、檢查、出入及其他管制事項。 六、違反作業規定或其他安全問題之緊急處理及通報機制。 七、其他相關試驗執行應注意或禁止事項。 第 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田間試驗機構認可之申請後,應進行現場查核,經審議 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前項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為十年,並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合格 證明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合格證明。 第 14 條之一 田間試驗機構因故須終止經認可之隔離設施之原認可目的使用時,應?明 擬終止使用之隔離設施類別、面積、原因及其使用現況,並檢附田間試驗 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之會議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類隔離設 施之認可及變更原合格證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應公告該隔離設施之 類別及面積,並以書面通知該田間試驗機構。 第 15 條 執行田間試驗,應依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查驗田間試驗機構之相關設施、設備及其田間 試驗作業管理情形,經查驗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第 16 條 田間試驗機構應設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審議田間試驗計畫及相關事項並 執行第三十一條之緊急安全措施。 第 三 章 田間試驗之管理 第 一 節 田間試驗之申請 第 17 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育種者或經其授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為 田間試驗。 前項申請,應提出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試驗計畫。 第 18 條 間試驗包含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 申請遺傳特性調查,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 申請生物安全評估應於完成遺傳特性調查經審議通過後為之。 對於長年不開花之樹種或不產生花粉之植物,得經審議核定將遺傳特性調 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合併執行。 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植物如已於輸出國完成遺傳特性調查者,得於引進前 檢具證明文件,送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引進前直接申請生物安全評 估。 第 19 條 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採個案申請,個案審查原則。 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一案得提出十個以內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 該轉殖系須為同一品種或品系之受體植物,以相同之外源基因及相同之基 因轉殖方法所獲得。 生物安全評估之申請,一案限提出一個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該轉 殖系係經遺傳特性調查所選出具穩定遺傳特性者,其編號需與遺傳特性調 查試驗相符。 第 20 條 為因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可能之緊急危害及其安全管理,申請許 可為田間試驗之同時,應將該基因轉殖植物品種檢測所需之篩選標誌、相 關方法及必要之檢測材料等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 人所提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予保密。 未依前項規定提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對田間試驗之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二 節 遺傳特性調查 第 21 條 申請遺傳特性調查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計畫。 三、基因轉殖植物特性說明書。 四、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証明文件。 第 22 二條 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與期限。 二、調查項目及調查方法。 三、使用之隔離設施。 四、有關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五、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預期對環境可能之衝擊。 六、試驗期間及試驗後植株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二款之調查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二、基因轉殖植物與近緣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四、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植株之基因產物毒性分析。 五、其他必要之項目。 第 23 條 基因轉殖植物特性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體植物之名稱、來源、分類學地位、用途、國內種植情形、一般植 物學特性、繁殖與授粉方式及其在國內之野生種或近緣種。 二、基因轉殖所使用之外源基因種類、數目、名稱、來源及其表現之調控 機制,與其在基因轉殖植物細胞內之存在位置及表現。 三、載體之名稱、來源及分子特性。 四、基因轉殖方法、鑑定方法及學理依據。轉殖後標的基因之分子證據等 。 第 三 節 生物安全評估 第 24 條 申請基因轉殖植物生物安全評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基因轉殖植物生物安全評估計畫。 三、審議通過之遺傳特性調查報告,或第十八條第四項申請合併執行之資 料,或第十八條第五項直接申請之證明文件。 四、計畫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 第 25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生物安全評估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與期限。 二、基因轉殖植株及其產品之用途。 三、評估項目及評估方法。 四、基因轉殖植物田間種植平面圖、種植區周圍之種植作物種類。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栽培管理措施。 六、預防與田區外近緣作物雜交之生理或生物性隔離策略與方法。 七、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預期對環境可能之衝擊。 八、緊急應變程序及有關之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九、試驗結束後,植株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處理方式。 十、試驗結束後,試驗基地處理方法。 前項第三款之評估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因轉殖植物演變成雜草之可能性及其影響。 二、基因轉殖植物對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三、基因轉殖植物對非目標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四、基因轉殖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動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 影響。 五、基因轉殖植物發生基因外流情形時,對國內生態環境及原生種可能之 影響。 六、其他必要之評估事項。 第 四 節 執行與監測 第 26條 田間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試驗計畫執行。其內容如需變更,應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7 條 基因轉殖植物試驗材料之運送,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方式 單獨裝置,不得與其他植物材料混裝,並明顯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從事基因轉殖植物試驗材料運輸、貯存之單位及個人,其搬運及貯存過程 ,應採行嚴密之安全措施,防止散出,並指定專人管理及記錄。 因運輸過程不當或事故,造成試驗材料外洩或污染,委託者與運輸業者應 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並清除污染。 第 28 條 經許可之生物安全評估試驗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其內容包括下 列事項: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執行之田間試驗機構。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五、計畫許可日期。 六、計畫執行期限。 第 29 條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送年度報告 。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等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六個月內 ,提出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田間試驗案,視同審查未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得逕 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公告之: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年度報告,屆期仍未 提送。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試驗報告,屆期仍未 提送。 三、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提送之年度報告、試驗報告經審議應予補正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第 30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審議委員會得不定期實地瞭解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修正試驗內容或延長試驗期限。 前項經審議委員會議決變更田間試驗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修正計畫。 第 31 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如發現基因外流或其他重大影響安全之虞者, 田間試驗機構應立即中止試驗,生物安全委員會應採行緊急安全措施,同 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審議委員會即行評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 32 條 釋出基因轉殖植物,應依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辦理。 第 33條 為基因轉殖植物之安全管理,及對釋出之基因轉殖植物做長期觀察與監測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具檢測條件及能力之機構進行基因轉殖植物 之檢測。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書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5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the Field Testing of the Transgenic Plants Chapter 1 General Principles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2, Paragraph 3 of the Plant Variety and Plant Seed 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is Act).Article 2Terms used in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fined as follows: 1. Host plant shall mean the plant receiving foreign genes via gene transfer. 2. Vector shall mean a self-replicating DNA molecule able to accept the insertionof foreign genes, and able to transfer the foreign genes to the host plant.3.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shall mean th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investigation and biosafety assessment of transgenic plants within a designatedisolation facility. 4.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shall mean the characteristics expressed under the control or influence of genetic factors. 5. Biosafety shall mean the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to prevent transgenic plantsfrom potential risk or possible hazard to human health,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biodiversity. 6. Transgenic strain shall mean a strain consisting foreign genes transferred usinggenetic engineering or molecular biotechnology. 7. Target organism shall mean the target pest, plant pathogen, or weed to becontrolled. 8. Non-target organism shall mean the non-target animal, plant, or microbe ofcontrol efforts. 9. Release shall mean the provision of seed for propagation, sale, and extensionof field cultivation after a transgenic plant has passed field testing review.Article 3The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ield testing) shall be performed by a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approv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Article 4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establish a transgenic plant evaluation committee (herein referred to as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to review field testing and relevant management matters.Article 5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missions: 1. review of application cases for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2. review of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testing application cases and the cases'investigation reports; 3. review of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cases and the cases' assessment reports; 4. assessment of emergency incident handling measures during the field testing period; 5. review of appointment or entrustment cases and decide the matter of test result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testing specified in Article 33; 6. provision of technical and policy consulting; 7. and other relevant matters.Article 6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shall consist of from 9 to 13 members appointed for two-year terms. Member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1. tw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one of whom shall serveas the chairman; 2. one representative each of the National Science Council, Executive Departmentof Health,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and 3.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invite 4 to 8 specialists in biotechnology,crop breeding, biodiversity, plant protection, or other relevant fields to serve onthe committee.Article 7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chairman shall convene and chair meetings upon requirement. The chairman shall appoint another committee member to chair a meeting if the chairman is unable to attend that meeting. The chairman may, when deemed necessary, invite relevant agency personnel or specialists to attend meetings in a non-voting capacity. A quorum of at least two-thirds of evaluation committee members must be present, and a majority of those members present must grant their assent for resolutions to be valid.Chapter 2 Application and Its Review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Article 8An experimental research institution or juristic person group with the ability to implement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and possessing a relevant isolation facility and inspection equipment may apply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approval as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Article 9When applying for approval as 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the applicant shall fill out and submit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n application form, and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location of the testing facility and a plan map with an appropriate scale; 2. the established isolation facility; 3. the available inspection equipment; 4. a map of the layout of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 within the testing area; 5. field testing operating management standards of transgenic plants; 6. personnel assignments and list of professional personnel; and7. organization of biosafety committee and a list of members.Article 10Isolation facilities may be of the following four types according to testing environment: 1. confined greenhouse; 2. semi-confined greenhouse; 3. isolated greenhouse or net house; or 4. isolated field.Article 11Each type of isolation facilities shall respectively possess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1. Confined greenhouse: (1) Must be highly airtight and covered with transparent glass or plastic material.Vents to outside the greenhouse must be equipped with air filters to prevent theescape of pollens, spores, seeds, or other particles. (2) There must be sterilization or incineration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3) There must be a personnel entry control point, and an air shower, buffered doubledoors, and changerooms, etc.2. Semi-confined greenhouse: (1) The greenhouse must have a transparent glass or plastic roof and be surroundedwith glass or plastic material; the greenhouse may also be isolated from itsenvirons by fine netting with mesh openings of less than 0.6mm. (2) Vents or windows extending outside the greenhouse must be equipped with finenetting with mesh opening of less than 0.6mm. (3) There must be sterilization or incineration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 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 (4) There must be a personnel entry control point, and an air shower, buffered double doors, and changerooms, etc. 3. Isolated greenhouse or net house: (1) Must have isolation bags or tools able to prevent pollens and seeds of tested flowering plants from dispersing. (2) There must be sterilization, incineration, or burial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 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 (3) There must be equipment to prevent insects and animals from entering. (4) There must be a personnel entry control point and appropriate disinfection facilities at the entrance. 4. Isolated field: (1) The field must be surrounded by an iron mesh fence and perimeter fence to isolate plants from the environs. (2) The field shall possess sterilization, incineration, or burial equipment for disposal or treatment of any wastewater, plant waste, culture medium, or tools. (3) There must be personnel and vehicle control facilities at all entrances to the testfield. (4) The field must have a materials handling room. (5) There must be a washing area allowing personnel to wash themselves and any agricultural machinery that has been used.Article 12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must assign a specific professional personnel possessing the ability to implement transgenic plant safety assessment to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management of the testing facility and implementation of testing. The professional 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possess the following basic qualifications: 1.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a testing facility and the testing personnel shall be graduates of an agriculture/forestry/life science-related department, and shall possess actual work experience in transgenic plant testing or inagriculture/forestry; 2. testing facility management personnel shall be graduates of an agriculture/forestry-related department, and shall possess at least two years of actual cultivation experience; and 3. sealed greenhouse or semi-sealed greenhouse management personnel shall possess greenhouse management experience, and shall including technicians in relevant areas such as electrical machinery or technicians who have signed repair contracts with relevant firms.Article 13Operating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the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clear signs marking the facility to those outside; 2. entry and exit controls on testing materials, personnel, apparatus, and vehicles;3. regular inspection of operations,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4. cleaning and management of the isolation facility and apparatus; disposal of waste and plants remaining from testing; 5. records shall be kept of operations, inspections, entry/exit, and other matters subject to control; 6. emergency handling and notification mechanisms for violations of operating regulations and other safety problems; and 7. other precautions or prohibitions connect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esting.Article 14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perform an on-site audit after accepting a approval application for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and make an announcement if the institution passes review. The certificate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have a valid period of ten years, and the institution may send a photocopy of the certificate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ithin three months before the expiration date in application for issuance of a new certificate.Article 15Field testing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struction manual for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f field testing of transgenic plants.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send personnel at unfixed intervals to inspect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relevant facilities, equipment, and the state of field testing operation management. If the institution fails to pass inspectio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explain the reason and notify the institution to make improvements within a limited time period.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revoke the institution's approval certificate and make an announcement to that effect if the institution fails to make improvements by the deadline.Article 16A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shall establish a biosafety committee responsible for reviewing field testing plans and other relevant matters, and implementing the emergency safety measures specified in Article 31.Chapter 3 Field Testing ManagementSection 1 Application for Field TestingArticle 17A transgenic plant breeder or person authorized by a breeder may apply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a field test permit. The application stipulat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include a testing plan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biosafety committee.Article 18Field testing shall includ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nd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for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laboratory testing, or before the plant material is acquired from overseas. Application for biosafety assessment shall be made after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has been completed and the results have passed review.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nd biosafety assessment may, after review and approval, be implemented concurrently for tree species that will not bloom during the year and plants that do not produce pollen. If a transgenic plant acquired from overseas has completed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 the testing institution may submit verifying documents before acquiring the plant, and may apply directly for biosafety assessment if the plant passes review by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Article 19Applications for field testing permits shall be accepted and reviewed as individual cases. A singl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pplication case may submit up to ten transgenic strains with distinct serial numbers. The transgenic strains must be derived from host plants of the same variety or strain using identical foreign genes and identical gene transfer methods. A single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shall be limited to submitting one transgenic strain with a distinct serial number. That transgenic strain shall be chosen as having stabl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after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the serial number of that strain must be the same as during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Article 20To cope with possible hazards during the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period and to the need for safety management, the applicant must submit information including the screen markers needed in testing the transgenic plant, relevant testing methods, and necessary testing materials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applying for a field testing permit.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any business secrets among the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nt.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refuse to accept the field testing application if the applicant fails to submit the information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ection 2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Article 21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making a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application: 1. application form; 2.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plan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3. a description of the transgenic plant's characteristics; and4. verifying documents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biosafety committee.Article 22Th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plan of transgenic plants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investigating goal and deadline; 2. investigating items and methods; 3. the isolation facility to be used; 4. relevant safety management and preventive measures; 5. a review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genes to be transferred and anticipated possible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 and 6. methods of disposal of testing waste including plants and plant products during and after the testing periods. The testing item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2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transgenic plant's propaga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general expressedcharacteristics; 2. the likelihood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hybridizing with relative plants, wild species, or plants of the same species; 3. the part where the foreign genes will be expressed in the transgenic plant and the gene stability of the gene; 4. toxicity analysis of the genetic products of the foreign genes in transgenic plants; and 5. other necessary items.Article 23The explanation of a transgenic plant's characteristics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host plant's name, source, taxonomic status, uses, state of domestic cultivation, general botanical characteristics, propagation and pollination methods, and any wild species or closely related species in Taiwan; 2. the kinds, number, designations, and sources of the foreign genes having been used, the control mechanisms of gene expression, and locations and expression of the gene within the cell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3. the designation, source, and molecula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vector; and4. the gene transfer method, identification method, and theoretical support; molecular evidence of the target gene after transfer.Section 3 Biosafety AssessmentArticle 24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hen making a biosafety assessment application: 1. application form; 2. biosafety assessment plan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3. the approved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investigation report, or the information needed when applying for concurrently implementation in Article 18, Paragraph 4 or the verifying documents needed for direct application in Article 18, Paragraph 5; and 4. documents verifying review and approval of the investigating plan by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s biosafety committee.Article 25The biosafety assessment plan of transgenic plant shall stat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esting goal and deadline; 2. use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and its products; 3. assessment items and assessment methods; 4. plan diagram of the transgenic plant's field cultivation; types of crops grow around the area where the transgenic plant will be grown; 5. culti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6. physiological or biological isolation strategies and method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transgenic plant from hybridizing with closely-related crops outside the test area; 7. a review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genes to be transferred and anticipated possible impact on the environment; 8. emergency response procedures and relevant safety management and preventive measures; 9. method of disposal of testing waste including plants and plant product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esting; and10. method of treating the test sit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esting. The assessment items stipulated in Subparagraph 3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possibility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becoming a weed and its effect; 2. possible direct or indirect influence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on the target organism; 3. possible direct or indirect influence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on non-target organisms; 4. the possibility of foreign genes transferring from the transgenic plant into other plants, animals, or pathogens and their effects; 5. possible impact on the domestic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wild species if gene flow occurring from the transgenic plant; and 6. other necessary matters to be assessed.Section 4 Implementation and MonitoringArticle 26Field tests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sting plan approv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organization shall request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s approval of any changes in the content of the testing plan.Article 27Transgenic plant testing materials shall be transported alone in secure breakage-resistant devices that will prevent the dispersal of material; transgenic plant material may not be packed with other plant material, and must be clearly marked with characters depicting tansgenics.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transport and storage of transgenic plant testing materials shall follow strict safety procedures during the transport and storage process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dispersal of material; specified personnel shall manage and record the transport and storage process. If an accident or improper transport causes the escape of testing materials or contamination, the entrusting institution and the transport company shall immediately adopt emergency safety measures and clean up any contamination.Article 28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make public the approved biosafety assessment plans; this information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tems: 1. the title of the testing plan; 2. the applicant; 3. the institution implementing field testing; 4.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ransgenic plant; 5. date of plan approval; and6. the implementation deadline of the plan.Article 29The applicant shall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within one month after the end of each year when the testing period exceeds one year. The applicant shall submit a test report to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genetic characteristics testing or biosafety assessment field testing plan.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 in writing and make public the results of review of the testing report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Article 30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may make on-site visits at unfixed intervals to better understand the state of implementation during transgenic plant field testing period. When necessary,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may ask the applicant to revise the test content or extend the testing deadline. Whe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resolves that the content of field testing must be changed,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 in writing to revise the testing plan.Article 31If gene flow or some other major safety hazard has been detected during the field testing period, the field testing institution shall immediately suspend testing, the biosafety committee shall adopt emergency safety measures, and the institution shall immediately notif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evaluation committee shall perform an assessment, and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when necessary rely on its authority to revoke the field testing permit.Article 32The release of a transgenic plant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ransgenic plant labeling and packaging regulations.Article 33In order to ensure safe management of transgenic plants and implement long-term observation of the released transgenic plants,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appoint or entrust an institution possessing testing qualifications and capabilities to perform transgenic plant testing.Chapter 4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Article 34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prescribe the format of forms and documents specified in these Regulations.Article 35These Regulations shall take effect on the day this Act is enforced.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19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61號 2005/6/29 上午 12:00:00 植物品種及種苗管理收費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品種權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收費標準如下:一、品種權申請費,每品種新臺幣二千元。二、品種權證書費,每品種新臺幣一千元。三、品種權年費:(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新臺幣六百元。(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四)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年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五)第十三年至第十六年:每年新臺幣九千六百元。(六)第十七年以上:每年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第3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費,每品種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植物品種性狀追蹤檢定費,每品種新臺幣六千元。第4條申請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質權設定或塗銷登記費,每品種新臺幣五百元。申請繼承或受讓品種權登記費,每品種新臺幣一千元。第5條申請品種權特許實施申請費,非營利使用者每品種新臺幣三萬元,營利使用者每品種新臺幣六萬元。第6條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之申請費,每品種新臺幣三千元,如需作性狀檢定或性狀追蹤檢定,另依第三條規定收費。第7條申請認可為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之申請費,每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第8條申請許可為基因轉殖植物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之申請費,每案新臺幣八千元,二項合併申請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第9條申請核發種苗業登記證書,每張收取新臺幣八百元。第10條申請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補發或換發,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第11條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20 農糧 農授糧字第0941057976號 2005/6/29 上午 12:00:00 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別碼之核發及登錄。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第3條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五、生產地。六、重量或數量。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第4條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分。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售時提供給購買者。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持久。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第5條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採行下列方式標示:一、推廣銷售有包裝者,其標示應直接印刷或粘貼於包裝或容器上。二、推廣銷售無包裝裸苗,應按種類以籃筐等臨時容器集中放置,並豎立標示牌。三、以簡易育苗盤、缽裝載,不經包裝直接銷售者,應以標籤直接標示於簡易容器或豎立標示牌。四、零售基因轉殖植物者,應隨產品於展示櫃立牌標示之。五、種植於苗圃之植株,應於栽培地點豎立標示牌,並標示栽培者及其聯絡方式。前項第五款標示牌之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七十五公分;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第6條基因轉殖植物種子,應完整包裝。第7條運送、輸出或輸入基因轉殖植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植物混裝。第8條基因轉殖植物之生產者應負責包裝及標示。基因轉殖植物如經分裝銷售者,應由分裝銷售者核對後重新包裝並正確標示。第9條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21 農糧 院臺農字第0950042053號 2006/9/25 上午 12:00:00 國內稻米安全存量標準 第1條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穩定糧食供應,主管機關應於國內適當場所儲備不低於三個月稻米消費量之安全存量。前項稻米月消費量,依前一年國內稻米總消費量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第3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22 農糧 農糧字第0961061123號 2007/6/26 上午 12:00:00 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主管機關就農產品經營業者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事項如下: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優良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所為之規定。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驗證所為之規定。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規定。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規定事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進口農產品實施產銷履歷之規定。五、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及其資料之保存。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規定。七、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八、其他依本法應檢查或檢驗事項。第3條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查作業,必要時得抽樣。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第4條前條第一項所定抽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抽取足量樣品,供檢驗及留樣之用。完成抽取之樣品,應會同農產品經營業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主管機關對生產、加工、分裝及貯存場所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所抽取之樣品應當場核發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收執,檢查人員並應留存副本備查。前項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作業時,應作成檢查或抽樣紀錄,農產品經營業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之會同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前項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會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第6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檢作業之期限,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其委任或委託者,應於抽樣之日起三日內,將樣品送達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於收到前款抽取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第7條經抽樣檢驗之樣品於完成檢驗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核發檢驗報告,分別送交送檢單位及相關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農產品檢驗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結果以書面轉知農產品經營業者。經檢查或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裁處。第8條檢查或抽樣檢驗人員對於執行工作所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第9條檢查或抽樣檢驗人員於執行檢查檢驗工作時,與受檢對象具有營業競爭關係者,應行迴避。第10條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檢驗,如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應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第11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923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53592號 令 2007/7/6 上午 12:00:00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廠(場):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之過程所涉之場所。 二、增項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 有效期間內得否增加驗證範圍所為之評鑑。 三、重新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否再取得驗證通過所為之評鑑。 四、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 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所為之查核。 第3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 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 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 型期文字。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構,指依本法規定認證並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 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第5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第6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生產廠(場)地理位置資料,包括土地坐落標示及足以辨識之鄰近地 圖。 三、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生產或製程說明。 四、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件,包括工作及品管紀錄、原料及 資材庫存紀錄、產品產銷紀錄,及生產用地、設施及環境管理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如附件一。 第7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 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但長期作物尚無產出農產品者,得就其植株採樣辦理檢驗 。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 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驗證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 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申請驗證之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三、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六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查驗。 四、經通知補正或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五、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六、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逾一年未結案。 第9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 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 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產品類別及品項。 四、有效期間。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要管理者變更。 二、減列驗證場區、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11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運作之系統變更時 ,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 更部分驗證之。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增加驗證部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項評鑑: 一、增加驗證場區。 二、增加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增項評鑑通過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13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生產廠(場)遷移或增加驗證產品類別,應 重新申請驗證。 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其廠(場)遷移不涉及變更原有 作業及管理措施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遷移後之廠(場)應符合衛生安全 相關之規定。 第14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得移轉他人使用。 第15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農產品經 營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展延;逾期申請展延者,不予 受理。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重新評鑑符合者,換發證書。 第16條 驗證機構對通過驗證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追蹤查驗 。 前項追蹤查驗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第17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驗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增項評鑑、第十五條第二 項所定重新評鑑及前條所定追蹤查驗,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程序辦理,或 由驗證機構依個案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第18條 驗證機構依據相關事證判斷經其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與驗 證基準有不符之虞時,得於生產廠(場)逕行抽樣檢驗。 前項抽取之樣品免給付價款。 第19條 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終止農產品經營業者驗證通過資格 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驗證申請。 第20條 驗證機構實施驗證、增項評鑑、重新評鑑、追蹤查驗或抽樣時,受檢查場 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工作後應作成紀錄,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陪同檢查者 應於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21條 驗證機構依本辦法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農產品經營業者維持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及 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 日期屆滿後一年為止。 第22條 驗證機構應按季將已通過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單、驗證產品類別、品 項及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等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 以外文及通用符號。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 (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一項第三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 ,並應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第2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轉 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第26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 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 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 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 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27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名稱應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但已使用驗證機構標章為標示者,得免標示。 第28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 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 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 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第31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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