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trieved from http://m.coa.gov.tw/OpenData/RegulationsData.aspx?$top=200&$skip=0 on Mon Feb 23 2015 18:21:12 GMT+0800 (CST)/行政/公告 ; 法規委員會 ; 102/12/16 ; 每天 ;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index.aspx ; 提供農業法規資訊分類、字號、公發布日期、法規中文名稱、中文內容、法規英文名稱、英文內容、發布單位等資訊。 ; 本資料適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資料使用規範 ; http://data.coa.gov.tw/Query/ServiceDetail.aspx?id=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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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48824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087號 2011/1/18 上午 12:00:00 杜鵑花、櫻花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杜鵑花、櫻花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5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368號 2011/2/23 上午 12:00:00 櫻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薔薇科(Rosaceae)櫻屬(Prunus L.)之櫻亞屬 (Cerasus)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 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十二月下旬至翌年一月下旬。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間 ,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嫁接存活三年以上或扦插苗五年以上同 株齡之植株各十株送達檢定機構,送檢植株嫁接使用之砧木均需為 同種、株齡二年以上之山櫻花或嫁接可親和之櫻屬植物,嫁接於離 土面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之主幹上。檢定植株需已含花芽之土團苗( 根部無斷根、受損或經修剪)、外觀健康、活力強且無重要病蟲害 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株材料必須未經任何藥劑處理。各 項性狀調查均以調查六株為原則。 (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櫻花慣行栽培法進行。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可 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管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櫻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6 農糧 農糧字第1021049566A號 令 2011/2/23 上午 12:00:00 杜鵑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杜鵑花科之杜鵑花屬(Rhododendron)之植物及其 雜交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 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十月。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在每年八月至九月間提供檢 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二年生無性繁殖植株十五株,送達檢定機構,檢 定植株必須經過一至二次摘心,每株至少具有三個花芽。檢定植株 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者,非經檢定機 構同意,植物不得經任何藥劑及化學物品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物正常生育之防雨棚或遮陰網室中進行栽培 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杜鵑花慣行盆花栽培方法進行。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 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 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杜鵑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7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573號 公告 2011/3/18 上午 12:00:00 茶花、綠竹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茶花、綠竹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8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817號 令 2011/4/15 上午 12:00:00 綠竹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 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禾本科(Gramineae)蓬萊竹屬(Bambusa)綠竹( Bambusa oldhamii)之植物以營養繁殖的綠竹品種(包含營養系變異) 。三、 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 栽植時期:分株苗或高壓苗於每年二至四月間定植。 (二) 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具分株苗定植滿二年以上 、高壓苗定植滿三年以上之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竹欉各十欉,每欉所 留二年生產筍母竹的數量,以不超過六支為原則。檢定竹欉外觀必 須是健康、沒有主要病蟲害感染,且非經檢定單位同意,竹欉不得 進行任何處理。 (三) 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二重複, 每一品種調查欉數至少六欉。 (四) 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 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 栽培管理:依綠竹慣行栽培法進行。五、 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產筍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 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綠竹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 定後實施。九、 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 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 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 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29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814號 令 2011/4/15 上午 12:00:00 茶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山茶科之山茶屬(Camellia)之觀賞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十月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八月至九月間,提供 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二年生以上無性繁殖苗十五株,送達檢定機構 。檢定植株必須不經過摘心,每株至少具有三個花芽。檢定植株外 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 同意,植物不得經任何藥劑及化學物品處理。 (三)試驗設計:採完全逢機設計。調查數至少十株。 (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物正常生育之防雨棚或遮陰網室中進行栽培 為原則。 (五)栽培管理:依茶花慣行盆花栽培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 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茶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0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8922號 令 2011/4/28 上午 12:00:00 荔枝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無患子科(Sapindaceae)荔枝屬(Litchi)荔枝( Litchi chinensis Merr.)之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 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間: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無病蟲感染之申請品種及 對照品種之高壓苗木各八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非經檢定機構 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田間栽培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荔枝慣行栽培法進行,採矮化方式管理。如因表現品種 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管理,以維持植株 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 構提請植物品種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指定地點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據荔枝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調查。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 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 ,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 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1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9656號 公告 2011/7/19 上午 12:00:00 黃晶果、龍眼、白柿、柚類、葡萄柚、檸檬、萊姆、金柑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黃晶果、龍眼、白柿、柚類、葡萄柚、檸檬、萊姆、金柑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2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49761號 公告 2011/7/28 上午 12:00:00 彩葉草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彩葉草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3 農糧 1001046069 函 2011/8/4 上午 12:00:00 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 定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生產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受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專案補助(以下簡稱災害救助)之申報 程序如下:(一)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後,由農業機關( 單位)依據公告或核定資料,透過傳真立即傳送公告或核定救助函, 通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救助作業,並即邀集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召開災害救助說明會,研議執行步驟、要領,並 規劃業務分工掌握救助進度。 2.鄉(鎮、市、區)公所首長召集農業、民政、財政、主計及相關人員 分派任務,依規定期日接受申請。(二)受理申請作業 1.預為印製災害救助申請表(如附件一)及定型化土地使用同意書(如 附件二),放置於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俾利農民 取用。 2.農民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區翌日起十日內,將填妥之災害救助申請 表,送達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 點)申辦憑核;或前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 定受理申請地點),洽請鄉(鎮、市、區)公所人員協助完成前款災害 救助申請表之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查核如下: (1)申請人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 或當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 (2)申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3)經核對申請人檢附之當期作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或查詢網 路版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如申請人資料相符者,免附 國民身分證與存款簿。 3.為輔導受災地區早日復耕、復建,必要時鄉(鎮、市、區)公所農業 單位應主動簽報首長,動員村(里)幹事或具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分組 併行協助農業災情勘查與救助工作,俾加速救災時效。(三)鄉(鎮、市、區)公所實地勘查 1.依前款申請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屬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公 告或核定之救助項目,且經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 受害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認其已符合災害救助之條件。 2.為輔導受災農民早日復耕復建,經本會公告辦理救助時,受理申請之 鄉(鎮、市、區)公所,應動員人力協助辦理農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 並針對需要即時復耕之作物(如蔬菜、菇類等項)優先實施勘查,分 批分次核定,以提升救災時效及復耕進程。 3.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認定過程如有損害鑑定之疑義,可依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洽直轄市、縣(市)政府邀請本 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配合鑑定。 4.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應於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區翌日起三十日 內完成勘查,整理統計並繕寫清冊,俾迅速辦理報送作業。(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 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視轄內鄉(鎮、市、 區)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 及農糧署當地分署會同辦理。經抽查合格者,即填具救助統計表函送 本會(農糧署)複審。 2.抽查作業以隨機方式抽選辦理,鄉(鎮、市、區)申請案件未達四百戶 者,其抽選比率以申請案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且每戶至少抽選 一筆地號之農地;申請案件達四百戶以上而未達五百戶者,抽選二十戶;申請案件達五百戶以上而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抽選二十五戶;申 請案件達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抽選三十戶。 3.抽查核定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視為抽查合格,即層報本會(農糧 署)核定。抽查結果不合格之鄉(鎮、市、區),應請該公所將申請案 件重行勘查,並報請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 查,迄抽查合格後,始得層報本會(農糧署)核定。 4.鄉(鎮、市、區)公所分批分次勘查認定報送之救助案件,縣(市)政府 應依各該批次完成抽查再行送本會(農糧署)核定,各批次抽查戶數 及比率比照第二點所定一般抽查作業方式辦理。完成抽查後之鄉(鎮、 市、區)公所再分批次統計造冊送核,並請縣(市)政府於轉送本會(農 糧署)核定時補充說明。對於抽查時如發現勘查核定面積與農情調查 面積、當次災情速報面積落差太大之作物,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查 ,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五)本會核定及撥款與鄉(鎮、市、區)公所轉發救助金 1.本會(農糧署)於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函送經抽查合格之鄉(鎮、 市、區)申請救助統計表,按隨到隨辦原則進行審查,經核定之案件即 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受理申請案之各該鄉(鎮、市、區)公所,並同步以EDI電子轉帳方式,將核定之救助金直接電匯至各該鄉(鎮、 市、區)公所之公庫帳戶。 2.前款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收到核定函後,應即主動聯繫有關金融 機構查詢本會(農糧署)之匯款紀錄及匯入金額,並簽請動支,將繕 造之農戶轉帳清冊移請鄉(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協助轉入農民帳戶 。三、災害救助之查核(一)鄉(鎮、市、區)公所應加強網路版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之 資料建置,俾作為災害救助申請人資料之查核。(二)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申辦救助時,為判定其土地地目與用地編 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自然人憑證 ,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地資料碰檔查核,以簡化農 民檢附土地文件。如有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者 ,則予以駁回不予救助。(三)對於同一地號而有多人申請之案件,鄉(鎮、市、區)公所應透過地 政資訊系統及網路版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查核,逐案確認 該筆申請土地是否已經出租,而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重複申請;或係 共有人分別就權利範圍提出申請;或係子女分別以父母名義申請等 情形。(四)如有上開不符規定情事,事後經查證屬實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依規定追繳其救助金。四、其他注意事項(一)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能依限 提出申請者,得由管轄之鄉(鎮、市、區)公所核實認定後,逕予同 意受理。(二)鄉(鎮、市、區)公所在實地勘查時,如發現其申報範圍內夾雜通 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上述公告之救助項目者(如 綠肥作物、雜木林等項),應覈實予以扣除。(三)為服務受災農民,受理農民申辦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期間,仍請鄉( 鎮、市、區)公所配合於例假日派員照常受理申請。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四)申請救助農民不得以自行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替代鄉(鎮、 市、區)公所對於該申請農作物或農業設施受害率之認定,以免浮 濫。(五)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申請救助依現行規範按實際種植比率 情形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六)針對汛期前搶種瓜類幼苗等投機行為,考量各鄉鎮河川區面積大小 及遭遇問題未臻一致,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河川區按下 列作業方式擇一辦理: 1.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行政規則或其他補充性規範通知農民申報 。 2.於作物種植後災害發生前以攝影、照相或PDA等數位化設備工具輔助防 弊。 3.於災前巡迴踏勘,公告救助後依現場勘查認定方式。(七)申請救助農民如指定救助金轉匯當地農會等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行 庫,其所需之跨行轉帳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並請受理申請鄉(鎮 、市、區)公所於辦理救助公告事項中備註說明。五、適時建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評估處理機制:(一)依據農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規定,農作物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 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縣(市)政府,再層轉本 會。 1.有關災損之確認,得由受災地縣(市)政府邀請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 農糧署當地分署派員組成勘災小組辦理。 2.勘災小組確認受災地區之致災原因及損害程度後,應將勘查結果陳報 本會,憑以辦理公告現金救助或專案補助。(二)如勘災小組對於農作物受天然災害危害,無法於災害發生後第一時 間判定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造成爭議時,由勘災小組通知本會( 農糧署)或由本會(農糧署)視狀況協調成立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 鑑定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 1.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之成員除包含原勘災小組成員外,另加入本會相 關農業改良場、農業試驗所等之技術專家,必要時納入大學院校學者 。 2.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依期程辦理第一階段致災原因之鑑定,倘受災作 物仍處開花期無法確認災損程度,則由鄉(鎮、市、區)公所先行查報 並通報被害面積,並於第二階段結實(穗)期由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 再就受災區域災損程度鑑定屬實後,即依規定辦理救助或其他協助。(三)相關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評估流程如附圖一、二。六、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4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0876A號 令 2011/8/4 上午 12:00:00 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現金救助及專案補助(以下簡稱災害救助)事 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 (一)農產業災損查報及通報: 1.農產業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 簡稱基層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基層公 所查報之災損程度與毗鄰鄉、鎮、市、區災情相近之基層公所查 報結果落差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基層公所儘速確 認修正。 2.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災損後通報本會農糧署。 3.本會農糧署彙整災損並通報本會統計室。 (二)災損勘查確認及啟動辦理救助: 1.受災地農產業損失認有本辦法第十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標準之情形 者,受災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損害嚴重之農作物或生產設 施項目,邀請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派員組成勘 災小組,赴主要受災地進行災損勘查確認後填具勘查報告表 (附 件一)。 2.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勘查報告表傳真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據以 公告辦理現金救助,或就勘查報告表勘查結果損害程度達百分之 二十之農作物與生產設施項目及主要受災地區,填報建議救助表 (附件二)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同意後辦理專案補助。 三、災損查報爭議處理: (一)勘災小組無法於災害發生後判定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者,由受災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本會農糧署成立跨區域災損鑑定小組( 以下簡稱跨區小組)鑑定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必要時,本會農糧 署得主動視狀況啟動跨區小組辦理鑑定。 (二)跨區小組辦理前款之鑑定,無法即時確認致災原因者,由基層公所 先行查報並通報被害面積,於災情顯現時再由跨區小組就受災區域 進行致災原因及災損程度之鑑定。   前項第一款之跨區小組成員由本會農糧署邀請本會所屬試驗改良場 所技術專家擔任。必要時,並得邀請大學院校學者參與。 跨區小組辦理鑑定時,本會農糧署應邀請原勘災小組成員會同。 四、災害救助前置作業: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本會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以 傳真方式通知受災地基層公所,並應邀集受災地基層公所召開災 害救助說明會,研議執行步驟、要領並規劃業務分工,掌握救助 進度。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農作物損害鑑 定講習。 2.預為印製災害救助申請表(附件三)及定型化土地使用同意書( 附件四),放置於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 (二)基層公所: 1.由首長召集農業、民政、財政、主計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分派任務 。 2.必要時,基層公所應主動簽報首長,動員村(里)幹事或具執行公 權力之人員,分組併行協助農業災情勘查及災害救助工作。 五、災害救助作業程序: (一)受理申請作業: 1.農民應於本會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災害救 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 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0.0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 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 2.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限提 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出 申請,由管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 3.受理農民申請災害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申請;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第一 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4.農民申請災害救助應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1) 國民身分證及存款簿。 (2)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3) 申請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4) 基層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 5.申請資料查核: (1) 基層公所應加強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資料建置與維護 ,作為災害救助申請人資料之查核。 (2) 基層公所應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地資料相互比 對查核。查核結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者, 不予救助。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與本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項目相同,且經基 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災 害救助條件。申請案經實地勘查認定未符合災害救助條件者,農 民得於基層公所通知期限內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 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 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為影像存證,作為後續 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前,得比 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 ,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 3.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 會公告或同意災害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 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 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 實地勘查。 5.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市、 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 6.基層公所勘查人員應於本會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翌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勘查,並整理統計及繕寫清冊,迅速辦理報送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基層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 成轄區基層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 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 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3.抽查作業以隨機抽選方式辦理,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轄區申請案 件總數,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抽選。經抽選之 農戶應至少抽查其一筆地號之農地,必要時,得增加抽查農地筆 數: (1) 申請案件未達一百戶者,至少抽選五戶。但申請案件十戶以 下者,應抽選半數。 (2) 申請案件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者,以抽選申請案件總數之 百分之五為原則。 (3) 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抽選二十五戶。 (4) 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抽選三十戶。 4.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當 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辦理抽查。 5.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視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依抽查結果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 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轉知申請農民。 6.抽查不合格者,應請該基層公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並報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迄抽查合格後,續依 前目規定辦理。但基層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抽查次 數,以二次為限。 7.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不合格非因基層公所判定致災原因或損 害程度不符災損實情所致者,依前目規定辦理重行勘查及抽查, 不受抽查次數之限制。 8.抽查時發現基層公所認定符合災害救助條件之面積與該作物農情 調查面積或當次速報災情面積落差過大,得增加抽查戶數加強抽 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六、抽查階段之爭議處理: (一)基層公所勘查後報送之災害救助案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第二次 抽查仍未合格者,由受災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本會農糧署 或由本會農糧署視狀況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啟動跨 區小組處理機制辦理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匡列救助金額度辦理救助 。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第一次抽查不合格後,該災害救助地區 作物已屆採收期等特殊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報請本會農糧署提前啟 動跨區小組處理機制。 (二)跨區小組應就爭議性作物辦理鑑定,抽查作業以隨機抽選方式辦理 ,其抽選比率按申請該項作物災害救助農戶總數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最高抽選三十戶。必要時,得增加抽選戶數。 七、救助金之核撥及轉發: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申請案件之抽查並核定後,檢附救助統 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本會農糧署審核。 (二)本會農糧署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之申請救助統計表及抽查 紀錄表,按隨到隨辦原則進行審核後,即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相關基層公所,同時以 EDI電子轉帳方式將救助金電匯至相關基 層公所公庫帳戶。 (三)基層公所接獲本會撥付災害救助金函後,應即查詢確認本會農糧署 匯款紀錄、匯入金額及簽請動支,並將繕造之農戶轉帳清冊移請當 地農業金融機構協助將救助金轉入農民帳戶。 (四)農民指定災害救助金額存入帳戶為當地農業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行 庫,所需跨行轉帳手續費由農民負擔。 (五)基層公所應就申報案件資料詳加檢視,發現錯誤需更正並增撥救助 金者,應於本會農糧署指定期限前,敘明補正理由並檢附救助統計 表,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層報本會農糧署辦理,逾期 不予受理。 (六)農民申請災害救助經主管機關或基層公所查明確有不符規定致溢發 救助金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轉請基層公所依規定予 以追回。 八、其他注意事項: (一)辦理災害救助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掌握轄內受災區域基層 公所勘查進度,遇有延遲即以公文稽催。 (二)農民依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申請復查案件戶數,達申請總戶數百分 之十以上且總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者,基層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再予抽查,倘仍有爭議,受災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視情況,報請本會農糧署啟動跨區小組處理機制。 (三)為防止汛期前農民搶種作物之投機行為,基層公所得依下列方式擇 一辦理: 1.由基層公所依其所定委辦規則或其他補充性規範,通知農民申報 。 2.於作物種植後汛期前,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輔助防弊。 3.於汛期前巡迴踏勘,本會公告或同意辦理災害救助後依現場勘查 結果認定。 九、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救助作業流程,如附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5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340A號 令 2011/8/16 上午 12:00:00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第 3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 出示糧食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 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第 5 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 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 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委託辦理品種或其 他事項檢驗者,應於取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 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 工作。 第 7 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五個工 作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 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 ,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第 8 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9 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6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061號 令 2011/8/26 上午 12:00:00 黃晶果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山欖科(Sapotaceae)山欖屬(Pouteria)之植物, 包含雜交品種及營養系變異品種等所有以營養繁殖之黃晶果果樹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每年春季定植。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七月至十二月,提供檢 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植苗各十株,送達指定檢定機構。檢定植 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者。非經檢定機 構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藥品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 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四)栽培管理:依黃晶果慣行栽培法進行。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黃晶果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7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080號 公告 2011/8/29 上午 12:00:00 玉米、落花生、綠豆、紅豆、蔬菜用毛豆以外之大豆等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植物物種 訂定「玉米、落花生、綠豆、紅豆、蔬菜用毛豆以外之大豆等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植物物種」,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8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074號 令 2011/8/29 上午 12:00:00 彩葉草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唇形花科(Lamiaceae)之彩葉草屬(Solenostemon) 植物。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地點:臺灣地區。 (二)檢定材料: 1.種子系之品種,品種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五月至七月,送檢種 子系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種子六十粒,並提送一批與不同批號( 表示在同一地區同時種植採收之一批種子編號)來源檢定品種之種子 ,供品種穩定性檢測(需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送檢之種子需純正 及健康,發芽率需百分之八十以上。 2.營養系之品種,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五月至七月提送檢定品種 及對照品種各三十株穴盤發根苗。送檢單株具五對葉以上,或株高約 二十公分之植株。檢定之植株需健康無病蟲害,且送檢前不得經任何 化學藥劑處理。 (三)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採十五公分塑膠盆栽植,如因表 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 (四)栽培管理:依彩葉草慣行栽培法進行。 (五)試驗設計:採用完全逢機設計,調查十五株。五、試驗期間以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 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彩葉草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 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 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 ,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 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39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084號 公告 2011/8/30 上午 12:00:00 苞舌蘭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苞舌蘭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0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094號 令 2011/8/30 上午 12:00:00 白柿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芸香科(Rutaceae)香肉果屬(Casimiroa)白柿( Casimiroa edulis Llave and Lex)之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 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地點:臺灣中部及南部地區。 (二)栽植時間: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十月下旬至次年一月中旬 提供最少足以產生嫁接苗各十株以上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芽條,送達 檢定機構。檢定芽條必須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病蟲害感染。嫁接砧木 由檢定機構決定。 (四)栽植環境:以田間栽培為原則。 (五)栽培管理:依白柿慣行栽培法進行。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 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管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六)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二重複。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關提請植物品種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或檢定機構指定地區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白柿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調查,總調查株數 至少為四株。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 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 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後, 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 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1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134號 令 2011/9/2 上午 12:00:00 柚類及葡萄柚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芸香科(Rutaceae)柑橘屬(Citrus L.)柚類(C. grandis (L.) Osbeck)、葡萄柚(C. paradisi Macf.)及其相近種類 與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至少 十株(砧木種類需與對照品種相同)。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 何藥劑或化學物質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株距各為 四至五公尺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 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管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柚類及葡萄柚類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2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163號 令 2011/9/6 上午 12:00:00 龍眼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無患子科(Sapindaceae)龍眼(Dimocarpus longanLour.)之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間: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無病蟲感染之申請品種及 對照品種各五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 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田間栽培為原則,行株距各為四至五公尺。 (四)栽培管理:依龍眼慣行栽培法進行,採矮化方式管理。如因表現品種 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管理,以維持植株 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關提請植物品種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龍眼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調查。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 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3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169號 令 2011/9/6 上午 12:00:00 檸檬及萊姆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芸香科(Rutaceae)柑橘屬(Citrus L.)檸檬(C. limon (L.) Burm. f.)、小果萊姆(C. auarantifolia Swing.)大果 萊姆(C. latifolia Tan.)等相近種類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至少 十株(砧木種類需與對照品種相同)。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 何藥劑或化學物質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株距各為 四至五公尺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 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檸檬萊姆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 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4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334號 令 2011/9/22 上午 12:00:00 金柑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芸香科(Rutaceae)金柑屬 (Fortunella Swingle) 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至 少十株(砧木種類需與對照品種相同)。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 任何藥劑或化學物質處理。 (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株距各 為三至四公尺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 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金柑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5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412號 令 2011/9/29 上午 12:00:00 苞舌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苞舌蘭屬(Spathoglottis)及其雜交之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送檢地點:委任或委託檢定機關。 (二)送檢時期:全年。 (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 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須為首次帶花芽尚未開放為原則。檢定植 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者,除經權責 機關同意或特別指定外,植株不得經任何化學藥劑處理。 (四)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網室進行栽培為原則,如 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 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栽培管理:依苞舌蘭慣行栽培法進行。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 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苞舌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 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 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 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6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0849號 公告 2011/11/7 上午 12:00:00 麒麟花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麒麟花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7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5213號函 2011/11/29 上午 12:00:00 肥料技術諮議會設置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諮詢審議肥料技術事項,特設肥 料技術諮議會(以下簡稱肥料諮議會)。二、肥料諮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諮議肥料研究發展事項。 (二)審議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肥料檢驗方法、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等 事項。 (三)審查肥料檢驗單位指定作業事項。 (四)審查肥料效果試驗、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等事項。 (五)諮詢審議其他與肥料技術有關事項。三、肥料諮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指派委 員中之本會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遴聘(派)植物營養、環境生態、 農藥、肥料及作物栽培等領域之專家擔任或本會人員兼任。四、肥料諮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得遴聘(派) 遞補,遞補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五、肥料諮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本會農糧署編制內人員兼任 ,承召集人之命,處理肥料諮議會經常事務。六、肥料諮議會以每年召開全體委員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委員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 能出席者,由召集人事先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主席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前項臨時會議,由召集人依特定肥料諮議事項,召集具相關領域之委員 出席會議。七、肥料諮議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列席。八、肥料諮議會之決議事項,應有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會議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之。九、肥料諮議會委員及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等相關費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8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5397號 令 2011/12/5 上午 12:00:00 肥料檢驗單位指定作業規範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肥料檢驗單位之指定作業, 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規定之肥料檢驗事項如下: (一)肥料規格試驗之事項,指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規定之檢驗項目,包括肥料主成分、有害成分及限制事項。 (二)肥料安全性試驗之項目,包括肥料作物毒害試驗、微生物肥料生物毒 性及環境生態試驗。 (三)肥料效果試驗。三、本會指定所屬農業試驗機關(構)為肥料檢驗單位。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自行或依申請指定其他檢驗機關(構)為肥料檢驗單位。四、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等檢驗機關(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向本會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 (一)具備肥料檢驗事項儀器設備、操作、品管能力及專業試驗人員。 (二)一年以上相關執行實績。五、依前點向本會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 關資料: (一)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及品管負責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試驗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訓練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儀器設備清冊及平面配置圖。 (六)敘明申請項目。 (七)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 (八)檢驗室管理手冊。(九)近一年相關執行實績。 (十)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文件不予退還。六、本會辦理肥料檢驗單位指定審查時,得組成審查小組或肥料技術諮議會 ,採書面或實地審查方式為之。七、本會依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者 ,其執行肥料檢驗事項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本會得受理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三年。八、肥料檢驗單位於執行肥料檢驗事項之有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報請本會備查: (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三)品管負責人變更。 (四)連續停業三十日以上。 (五)歇業。肥料檢驗單位之主要儀器設備設置地點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指定。九、經指定之肥料檢驗單位,本會得以書面或實地查核方式進行查核,肥料檢 驗單位應予配合。  前項查核結果有缺失時,肥料檢驗單位應於本會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十、肥料檢驗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撤銷其執行肥料檢驗事項之 指定資格: (一)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所檢附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出具之檢驗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肥料檢驗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執行肥料檢驗事項之 指定資格: (一)歇業。 (二)未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依限完成改善。 (三)其他足以影響指定資格之重大事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49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1091號 公告 2011/12/1 上午 12:00:00 紫羅蘭、補血草屬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紫羅蘭、補血草屬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0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1163號 令 2011/12/7 上午 12:00:00 麒麟花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麒麟花(Euphorbia milii Des Moul)與其種間雜交 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南部地區。 (二)栽植時期:每年六月。 (三)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在當年五月下旬提供檢定品種及 對照品種,莖長八至十公分之扦插苗各十五株,送達指定檢定機構。 檢定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且不得修 剪及經任何藥劑處理。 (四)栽植環境:以有遮雨設施下進行栽培為原則。 (五)栽培管理:依慣行之栽培法進行,如因品種性狀需求,應參考品種說 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一年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 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麒麟花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施行。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1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1384號 令 2011/12/26 上午 12:00:00 紫羅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十字花科紫羅蘭(Matthiola incana.)之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地點:臺灣中南部地區。 (二)栽植時間:每年十月定植。 (三)檢定材料: 1、以種子送檢,檢定品種和對照品種各三百粒,於六至八月送達檢定 機構。種子需於同一年或隔年提送二批不同批號來源,每批種子需 註明採種地區及時間。 2、申請者所提供之種子,不能經任何藥劑處理或經單重瓣篩選,已篩 選過的種子需提供後單瓣種子和重瓣種子。 (四)栽植環境:於簡易塑膠布溫室內進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 ,則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 長。 (五)栽培管理:播種後於本葉二至三枚時期定植,株距十五乘十五公分, 其餘栽培管理依紫羅蘭慣行栽培法進行。原則上以栽培期之自然溫度 下,調查各性狀之表現,如有高需冷性開花之品種,則以人工低溫或 激勃素處理催花,並註記低溫處理或藥劑使用狀況。 (六)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定植數目一百株,逢機取三十株 調查。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紫羅蘭品種性狀調查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定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 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2 農糧 農糧字第1001051498號 令 2012/1/3 上午 12:00:00 補血草屬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藍雪花科(Plumbaginaceae)補血草屬(Limonium)品種 及屬內雜交種之營養繁殖品系。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地點:臺灣南部地區。 (二)栽植時間:每年十月起至花期結束。 (三)檢定材料: 1.苗送達日期為九月中旬,具十片以上葉片之營養繁殖株數檢定品種及 對照品種各二十五株。 2.申請者所提供之種苗,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 感染,並不得經任何藥劑、人工溫度、日長等處理。 (四)栽植環境:於田間進行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則應參考品 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栽培管理:採單行種植方式,株距五十公分栽植,其餘栽培管理依補 血草屬慣行栽培法進行。 (六) 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取十株調查。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 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補血草屬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 定機關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 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3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65945A號 令 2007/4/10 上午 12:00:00 香蕉鮮果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限 制出口業者辦理香蕉鮮果出口日本,並穩定國內香蕉產銷及計畫生產 安全果品,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契作農民:指與出口業者契作生產,並於本會優質供果園登錄簽審 系統完成登錄之香蕉外銷集團產區或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農民。 (二)供果園:指於本會優質供果園登錄簽審系統完成登錄之香蕉外銷集 團產區或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果園。 (三)出口業者:指從事果品出口業務,並於本會優質供果園登錄簽審系 統完成登錄之業者。 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出口之香蕉,其貨品號列如下: (一)CCC0803.90.00.10-8「鮮香蕉」。 (二)CCC0803.10.00.10-5「鮮芭蕉」。 四、出口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辦理登錄: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 (二)外銷日本業者登錄表。 (三)契作農民供果園名冊。 五、出口業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契作農民簽訂次年度之外銷香蕉 契作同意書,其內容應包括由雙方自行約定每月供貨數量及每月平均 保證收購價格。 六、出口業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送次年外銷日本業者登錄表及契 作農民名冊等資料向產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產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審查契作農民、供果園、出口業者等相關資料並加註 審查意見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函報本會作為管理出口依據。 七、契作農民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錄之供果園應依輸日香蕉安全管理體系落實生產管理。 (二)供果園登錄後,以香蕉外銷集團產區編列條碼方式追溯管理。 (三)嚴禁條碼不當使用。 (四) 一供果園以供應一出口業者為原則。 (五)嚴禁混合未完成登錄之供果園香蕉。 (六)契作農民之供果園不當供果或條碼不當使用經查獲者,應負相關損 失及法律責任。 1234567890223456789032345678904234567890523456789062345678900123 八、出口業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出口業者應自完成簽約登錄之供果園集貨出口,不得自非登錄果園 集貨外銷。 (二)出口業者應與契作農民簽訂外銷香蕉契作同意書,並督導契作農民 依據輸日香蕉安全管理體系及日本農藥殘留檢驗規定實施病蟲害防 治,落實農藥使用管理及監測。 (三)出口業者於申請核發香蕉鮮果出口日本同意文件後,不得變更出口 業者名稱。 九、申請香蕉鮮果出口日本,除以樣品且重量在十三公斤以下輸出,免附 出口同意文件者外,其餘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接獲申請後,利用 資料庫審查契作農民、供果園、供應數量及收購價格等資料,必要時 得現場勘查集貨情形。符合者,由本會核發同意文件。 十、申請核發香蕉鮮果出口日本同意文件及辦理登錄應注意事項: (一)出口業者外銷貨品在日本被檢出農藥殘留,並經日方公告違規者, 自日方公告違規日起六個月內,該出口業者之外銷貨品,須逐櫃檢 附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輔導之農藥殘留檢驗區域檢驗中 心之農藥殘留檢驗合格證明,本會始得核發出口同意文件。 (二)出口業者之出口量超過其契作農民登錄之數量,或出口非簽約契作 農戶提供之香蕉,不予核發出口同意文件。 (三)出口業者收購香蕉價格低於契作同意書保證價格,不予核發出口同 意文件。 (四)出口業者在國外販售香蕉價格低於臺灣芒果、香蕉外銷業者聯誼會 香蕉小組訂定之外銷參考價格者,自查證屬實之日起六個月內,不 予核發出口同意文件。 (五)契作農民因可歸責於其契作出口業者之因素,致無法順利外銷時, 得另尋出口業者依本注意事項規定重新辦理登錄。 (六)出口業者因其契作農民及其供果園違規被註銷登錄或遭天災不可抗 力因素致無法供貨時,得另覓合作之契作農民,並依本注意事項規 定重新辦理登錄。 十一、本會核發之香蕉鮮果出口日本同意文件自核發次日起一個月內有效 ,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 十二、本注意事項關於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及其各區分署執行 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4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8412號 公告 2012/3/5 上午 12:00:00 洛神葵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洛神葵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5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8754號 令 2012/4/5 上午 12:00:00 洛神葵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錦葵科(Malvaceae)洛神葵(Hibiscus sabdariffa L. )之品種。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 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栽植時期:每年四至六月。 (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提供檢定品種及 對照品種之種子各三百粒或經檢定機構同意,提供檢定機構指定之種苗 。在每年三月底前,送達指定檢定機構。申請者所提供之種子,必須是 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病蟲感染。種子發芽率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種子不能經任何藥劑、人工溫度、日長處理。 (三)試驗設計:田間採用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二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二十 株。 (四)栽植環境:採露天田間或盆植方式進行為原則,田間栽培行距為一點五 公尺至二公尺,株距為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栽培;盆栽行距為零點五公 尺至一公尺,株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公尺,盆徑三十公分,盆高三十公 分。 (五)栽培管理:依洛神葵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 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兩個相同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 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洛神葵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 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 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 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 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6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8974號 公告 2012/4/30 上午 12:00:00 紅豆杉屬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紅豆杉屬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7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6991A號 令 2012/5/14 上午 12:00:00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一、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 二、前款以外之稻穀經收業務。 三、稻米保管業務。 四、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 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 第 3 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 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 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經分 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第 4 條 公糧業者得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 款等業務,以具備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及能力之農會為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 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糧商登記。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五十公噸以上之烘乾設備。未設置烘乾設備者,應具備濕穀集 運設備。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 ,不在此限。 二、三十公噸以上之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 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 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 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 (CNS)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 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 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 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 CNS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 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第 一 章 總則 第 5 條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 噸以下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 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屋 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但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 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再次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 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三 章 公糧經收 第 6 條 公糧業者應依分署劃定之區域經收公糧稻穀。 第 7 條 公糧業者於每期辦理公糧稻穀經收前,應預先規劃並備妥收儲公糧稻米之倉 庫與相關機具、器械及設備。 第 8 條 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標準辦理驗收。 第 四 章 公糧保管 第 9 條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 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 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 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第 10 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收儲,以袋裝方式為原則,所使用之包袋應符合農 糧署所定規格。 前項公糧之儲放,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及型態分別堆儲保管,並堆疊整齊 ;穀堆之間應留置適當空間,並插立標示板明確標示。 第11條 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 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 、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 第12 條 公糧業者收儲保管之公糧稻米,於保管期間所生之倉儲損耗,不得超過本會 核定之倉儲損耗率,且其保管之糙米、白米所生倉儲損耗,應分別核實報銷 。 公糧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保管期間有公糧品質或數量不合規定 之情事者,公糧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耗不得列報倉儲損耗;公糧 業者就損耗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賠償,分署依其賠償數量及進倉時間重新核算 損耗。 第 五 章 公糧加工及撥付 第13 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依分署通知為之。 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 應依本會所定各撥售糧別之撥售及交接之相關規定,不得有擅自加工、變更 、調換、遲延或阻撥之情事,並配合辦理驗收作業。 公糧稻米加工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派員稽查,加工稻米之 品質經抽驗不合格者,公糧業者應依分署所定期限,重新加工調選至檢驗合 格為止;其增加之各項費用及損耗,由公糧業者負擔。 第14 條 公糧業者加工碾製公糧稻穀,其應繳交之糙米最低數量比率,由分署按期別 定期分區辦理公開試碾後決定之。 第15 條 公糧業者加工搗碎糙米、白米及切碎白米所生之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 損耗率。 第16 條 公糧稻米經加工為白米所產生之米糠,由公糧業者依契約約定價格負責結售 ,並將價款繳交分署。 第 六 章 其他管理事項 第17 條 公糧業者對於公糧包袋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其種類分別整理及保管,並 依分署指示辦理調撥及交接。 第18 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設置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並按日核實登載辦理 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 公糧稻米登記簿、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受分署不定期查核, 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19 條 分署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之各項費用。公糧業者 承辦業務如有短欠稻米實物或款項之情事,分署得依契約約定在各項應付費 用項下逕行扣抵。 第20 條 本會、農糧署及分署,得隨時稽查公糧業者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 衛生安全、倉儲管理及收儲公糧之倉庫環境。公糧業者應由負責人或指派專 人配合辦理,並提供稽查作業所需工具,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21 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依契約約定得免提供擔保之情形外,應由二 家以上財務狀況及信用紀錄良好之營利事業或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應依契約約定另行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 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時,應由現任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並免 提供財產擔保。 第 22 條 公糧業者應配合分署於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完成連帶保證人及財產擔保之 對保作業。契約連帶保證部分,每年四月底前應配合辦理一次對保。 農會承辦公糧業務,其理事或總幹事有異動時,應變更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 保。 第 23 條 公糧業者應提供財產擔保之金額,由分署依契約約定按該公糧業者保管之公 糧稻米數量核算後約定之。 第 24 條 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值 之認定基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接受,並要求更換 : 一、共有之建物或土地。 二、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 安用地。 三、交易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公糧業者應提供之財產擔保中,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應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 第 25 條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稻米實物,應依契約約定按同等 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依行為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 折算賠償價款。 公糧業者未於分署所定期限內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 性違約實物或折算違約金,其額度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第 26 條 公糧業者提供擔保之財產,發現有減損、滅失致生擔保不足之情形者,分署 應通知業者依限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分署得視情節依契約約定,減少其經 收區域或暫停經收公糧業務。 第 27 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契約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署得依契約 約定,視其情節並審酌其違約紀錄,予以違規記點、請求損害賠償、扣發應 付費用、減少經收區域、暫停部分委託業務;其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 第 28 條 公糧業者對於依契約所經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及調撥情形等相關資料,除經書 面報請分署同意或依法令規定配合調查者外,不得對外揭露或提供。 第 29 條 公糧業者因承辦之公糧業務量減少或停辦相關公糧業務時,分署得暫停其經 收公糧稻穀。 第30 條 公糧業者於終止委託契約後,應俟收儲之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結 清,並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始得向分署請求發還其擔保物品及塗銷抵押權或 質權設定登記。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8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9283號 令 2012/6/1 上午 12:00:00 紅豆杉屬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紅豆杉科(Taxaceae)紅豆杉屬(Taxus Linnaeus) 之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及營養系變異。 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 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 (一)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一月至二月提供五年生 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植株各三十株,栽植於三十公分尺寸盆,送達指 定檢定機構。檢定植株必須來自扦插,而非嫁接或種子苗。植株必須 是健康、具活力,且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 得經任何處理,致影響後續生長。 (二)試驗設計:檢定機構栽培觀察株數為五株以上,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 機設計。 (三)栽植環境:以在北部海拔四百公尺之露天栽培為原則。 (四)栽培管理:依紅豆杉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 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 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 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 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之所在地為原則。 七、性狀調查應依紅豆杉屬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規定辦理。 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 會審定後實施。 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病蟲害之抗耐性或特殊化學成分等 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後實施。 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 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 十一、性狀檢定結果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 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59 農糧 農糧字第1031093348A號 令 2012/7/18 上午 12:00:00 臺灣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管理規範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出口大陸地區國產米品質, 開拓國產米外銷大陸市場,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於依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性輸出至大陸地區之國產稻 米。提供買方之樣品米、參展、研究、產業交流用途、旅客自行攜帶或 經本會專案同意出口之稻米,依各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範規定。 三、外銷大陸地區之稻米加工廠,應為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並完成 登錄者。 四、國產稻米出口大陸地區品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一般稻米白粉質粒上限為百分之十,餘需符合CNS一等米以上標準。 (二)有機米及發芽糙米之碎粒在百分之五以下。 五、國產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人應依稻米出進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規定 ,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申請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國內檢驗機構出具之出口大陸地區稻米品質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應 符合前點所定品質,並應符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內容。 (二)輸出共同品牌稻米者,應檢附該共同外銷團體出具之出口認可證明文 件。 (三)輸出小包裝稻米貼有驗證標章者,應檢附該驗證單位同意使用驗證標 章相關文件。 (四)代理輸出者應檢附依第三點登錄之稻米加工廠供貨之證明文件(格式 範例如附件一)。 六、前點第一款檢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 (二)檢驗機構之檢驗人員應取得本會農糧署米穀檢驗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七、為維護出口稻米品質,出口人應實施自主品管。 每批輸出大陸稻米應留樣保存六個月以上。留樣數量至少一包外銷米產 品或二公斤樣品米。 八、本會於稻米出口前得派員抽檢外銷米品質及要求改善品質管理缺失。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發稻米出口同意文件: (一)拒絕或妨礙抽檢。 (二)經抽檢不符第四點所定品質。 (三)品質管理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四)擾亂出口秩序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九、為利於稻米外銷大陸市場,稻米產業團體得辦理稻米共同外銷事宜。本 會得視其營運狀況及需求,酌予輔導。 十、稻米產業團體辦理共同外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共同品牌及包裝設計方式行銷推廣臺灣稻米。 (二)維護共同品牌之稻米品質及正確包裝標示。 (三)共同品牌名稱及包裝袋樣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0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49982號 公告 2012/8/21 上午 12:00:00 黛粉葉、大理花、桂花、向日葵、緬槴(雞蛋花)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 訂定「黛粉葉、大理花、桂花、向日葵、緬槴(雞蛋花)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1 農糧 農糧字第1011054350號 令 2012/8/21 上午 12:00:00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處理違反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 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及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並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 裁處之。 三、同一肥料登記證查獲之違規行為,自前次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送達次日 起超過一年者,重新計算其違規行為次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2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3926號 2009/4/29 上午 12:00:00 香蕉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第1條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芭蕉科(Musaceae)芭蕉屬(Musa)香蕉(Musa.spp)之植物,及其雜交種與營養系變異品種。第3條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第4條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每年二至五月為原則。(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四十株之健康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之苗株。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檢定材料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至少兩重複。總調查株數至少為十株。(四)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依香蕉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第5條五、試驗期間以完成兩個生長季(包括新植及宿根)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第6條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第7條七、性狀調查應依香蕉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第8條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第9條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第10條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第11條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3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4164號 2009/5/22 上午 12:00:00 樹蘭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蘭科樹蘭屬(Epidendrum)以Epi.radiatum、Epi.elongatum、Epi.radicans、Epi.secundum等及其衍生之雜交品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全年。(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提供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之營養繁殖苗各十五盆,送檢植株必須為首次帶花梗未開花為原則。送檢植株外觀必須是健康、生長良好、且未受主要病蟲害感染者。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植物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栽植環境:以能維持植株正常生育之溫室或遮陰網室中進行栽培為原則。(四)栽培管理:依樹蘭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殖生長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樹蘭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性狀調查項目之量的性狀以調查十株為原則,質的性狀則以觀察十五株為原則。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4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4424號 2009/6/24 上午 12:00:00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追蹤查驗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以下簡稱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之功能及其田間試驗之安全管理,落實執行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查驗田間試驗機構設施、設備及田間試驗作業管理情形,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之追蹤查驗對象,為本會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合格證明並公告之田間試驗機構。三、為執行本追蹤查驗作業,本會得組成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追蹤查驗小組(以下簡稱查驗小組),其成員如下:(一)本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基因轉殖植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二)本會遴聘有關設施、植物保護、農場管理或生物技術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四、執行追蹤查驗時,由前點第一款委員三人至五人參與(含本會代表一人)查驗小組作業,並由其中一人為總召集人。五、本會得審酌各田間試驗機構之設置規模及運作規劃情形採不定期進行追蹤查驗作業。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田間試驗機構應通報本會即時辦理追蹤查驗:(一)設施、設備經重大修繕或改變。(二)田間試驗機構所在地發生重大災害,致設施、設備有損害之虞。七、追蹤查驗之啟動,由本會選定田間試驗機構及協調安排查驗日期,於執行追蹤查驗前一週函知被選定之田間試驗機構。有特殊情形時,得隨時通知辦理。八、田間試驗機構於查驗小組執行追蹤查驗時,應配合備妥以下書面評核資料備查,並派員隨同說明及提供現場引導:(一)經本會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申請書。(二)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現況圖。(三)人員配置現況、專業人員名冊及生物安全委員會組織及委員名單。(四)依田間試驗機構訂定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與各項標準作業程序或管制基準,及所應記錄之管理、作業、檢查、出入等工作記錄或管制事項等表單書面資料。(五)各項隔離設施進行之試驗項目及其管理資料。九、追蹤查驗項目,針對查驗隔離設施設備應具備之功能、作業管理、安全管制及專業人員應具備條件等事項,進行現場查驗及書面資料評核。十、追蹤查驗現場作業流程及其內容如附件一。查驗小組依據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追蹤查驗作業現場查核項目參考表(如附件二)及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追蹤查驗作業書面資料評核單(如附件三)討論後,將追蹤查驗結果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四),並提交本會進行後續處理。十一、追蹤查驗結果之處理方式規定如下:(一)本會依據追蹤查驗紀錄,將追蹤查驗結果行文有關單位查照。(二)追蹤查驗結果不合規定者,由本會通知限期改善。田間試驗機構於改善後,應於期限內向本會申請複驗;屆期未申請複驗者,視為未改善,本會得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公告之。(三)前款未能依限完成改善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函報本會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但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者,不在此限。(四)查驗小組各項查驗結果,應提審議委員會報告。十二、非屬執行追蹤查驗業務之必要,查驗小組未經田間試驗機構同意,不得帶走田間試驗機構之相關文件資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5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4816號 2009/8/14 上午 12:00:00 玉米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禾本科(Gramineae)玉米(ZeamaysL.)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春作二月至三月,秋作九月至十月種植為原則,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得另選定適當時間。(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提供其種子數量自交系及單雜交品種每次不得少於一千五百粒;三系雜交品種,雙雜交品種,綜合品種,合成品種或混交品種的種子數量每次不得少於三千粒。提供性狀檢定種子之品質不得低於國家標準之規定。非經檢定機構同意,種子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田間採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二重複,採作畦栽培,每小區三畦,每畦兩行,行長六公尺,行株距八十公分乘以三十公分。調查中間四行玉米植株,自交系及單雜交品種需調查三十株;三系雜交品種,雙雜交品種,綜合品種,合成品種或混交品種需調查六十株;如在溫室中栽培觀察,株數得減半。(四)栽植環境:以露天環境下之沙質壤土或壤土栽培為原則。(五)栽培管理:以玉米慣行法栽培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兩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玉米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6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4940號 2009/8/31 上午 12:00:00 寬皮柑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芸香科(Rutaceae)柑橘屬(CitrusL.)寬皮柑類(C.reticulataOsbeck)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至少十株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之健康苗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株距各為四至五公尺為原則。(四)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寬皮柑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7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4946號 2009/8/31 上午 12:00:00 柿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柿科(Ebenaceae)柿(Diospyroskaki)之所有品種(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下旬至一月提供檢定之品種及對照品種接穗一百芽送達指定檢定機構。檢定接穗應健康、具活力,且未受主要病蟲感染,非經檢定機構同意,接穗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嫁接使用之砧木由檢定機構決定。(二)試驗設計:檢定機構栽培觀察株數為五株以上。田間設計採用完全逢機或逢機完全區集設計。(三)栽植環境:以在露天下進行栽培為原則。(四)栽培管理:依柿慣行栽培法進行。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生長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柿品種性狀表(如附表)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8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5932號 2009/12/18 上午 12:00:00 愛玉子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桑科(Moraceae)之榕屬(Ficus)植物愛玉子(FicusawkeotsangMakino)及其所有品系(包含人為雜交、自然實生或營養系變異)。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之規定辦理。四、品種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於每年春季為原則。(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提供相同苗齡之申請及對照品種之扦插或組織培養或嫁接苗各十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其他化學物品處理。(三)試驗設計:檢定機構栽培觀察株數為十株以上,檢定試驗方法採用單株重複栽培。(四)栽植環境:以平地田間或山坡地栽培為原則,行株距各為三公尺。(五)栽培管理:為縮短品種檢定性狀表現,利用水泥柱矮化栽培,地面上高為一公尺,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週期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或其認可之適當栽培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據愛玉子品種性狀表(如附表)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權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69 農糧 農糧字第0981045938號 2009/12/18 上午 12:00:00 甜橙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檢定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芸香科(Rutaceae)柑橘屬(CitrusL.)甜橙類(Citrussinesis(L.)Osbeck)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規定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以每年春秋兩季為原則。(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於每次種植前一個月提供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害感染之申請品種及對照品種健康苗株各至少十株,送達檢定機構。檢定植株非經檢定機構同意,不得經任何藥劑或化學物品處理。(三)栽植環境:以露天栽培為原則,必要時得於溫室內進行。行株距各為四至五公尺為原則。(四)栽培管理:依柑橘類慣行栽培法為原則。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二個結果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經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調查應依甜橙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定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為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並選取性狀最接近者,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為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實施。十、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完成檢定報告書後,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0 農糧 農糧字第0991048066號 2010/1/19 上午 12:00:00 石蒜屬品種試驗檢定方法 一、本方法依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二、本檢定方法適用於石蒜科(Amaryllidaceae)石蒜屬(Lycoris)之植物及其雜交種。三、檢定機構之委任或委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委任或委託辦法辦理。四、品種栽培試驗性狀檢定之要項如下:(一)栽植時期:每年地上部休眠後定植。(二)檢定材料: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應依性狀檢定機構指定之時間,提供具開花能力之檢定品種及對照品種各二十個種球,送達檢定機構。送檢之鱗莖外觀必須是健康、具活力、未遭受主要病蟲感染,且事先未經任何處理。(三)栽植環境:於簡易網室並搭設百分之五十遮蔭網環境下進行栽培(綠株期將遮蔭網移除)為原則。(四)栽培管理:採盆植方式進行,盆器直徑約三十公分盆,盆高至少十八公分,栽培介質為泥炭土:三號蛭石:珍珠石=三:一:一(體積比),介質裝填以八分滿為原則,每盆種一株,以澆灌方式澆水,其餘栽培管理依石蒜屬慣行栽培法進行。如因表現品種特性需要,應參考品種說明書提供之栽培注意事項處理,以維持植株正常生長。五、試驗期間以完成一個生長季之試驗觀察檢定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檢定機構提請品種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決定延長之。六、檢定地點以在檢定機構所在地為原則。七、性狀之調查應依石蒜屬品種性狀表(如附件)所列之規定辦理。八、對照品種應自可取得之已公開品種中,選取性狀最接近者,由審議委員會審定之。九、申請品種之主要性狀如係對環境逆境或病蟲害之抗耐性等特殊性狀時,檢定機構應依其特性擬訂檢定計畫,提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實施。十、申請品種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之認定,應由檢定機構作成檢定報告書,提經審議委員會審定之。十一、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應由檢定機構或審議委員會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處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1 農糧 農糧儲字第0981095176號 2009/4/22 上午 12:00:00 98年度獎勵契作飼料玉米作業規範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獎勵農民契作種植飼料玉米,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二、適用本作業規範之契作農地:申報契作獎勵之農地,須為以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為基期年,且在上揭基期年期間任何一年中之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並依下列方式認定之:(一)種稻有案之農地:依稻作航測分布圖或稻農向執行單位(公所或農會)申報種稻有案之資料認定。(二)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依台糖公司提供之82/83年至92/93年期之契作資料認定。(三)保價雜糧有案之農地:依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農會受理申報有案之資料認定。(四)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稻田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依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稻田轉作補貼清冊所載認定。(五)以河川地種植飼料玉米者,並需符合水利法及河川區域種植之相關規定。三、辦理方式:同一鄉(鎮)農會得同時受理契作獎勵及保價收購之申報案件,惟個別農民僅得依契作獎勵與保價收購雜糧之規定,擇一申報辦理。四、獎勵標準:申報契作獎勵之農地,每期作每公頃飼料玉米之繳售數量達四千五百公斤者,核發契作獎勵金四萬五千元。花蓮、台東地區申報種植飼料玉米,每期作每公頃繳售數量達三千公斤者,核發契作獎勵金四萬五千元;繳售數量未達上開標準者,按實際繳售數量之比率核發契作獎勵金。經由農會承租連續休耕農地者,其種植之飼料玉米不得領取契作獎勵金。五、各地區契作飼料玉米之受理申報、種植、抽查、勘查及繳售期間,如附件一。六、申報及審核:(一)申報及初審1.受理契作飼料玉米申報作業,應與種稻、輪作、休耕、保價收購雜糧等業務同時以農糧網路資訊系統辦理,由農地之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辦。2.農戶申報時應填具申報書(附表一),受理之鄉(鎮)農會應依據「資料檔」所列基期年及農會承租連續休耕農地辦理租賃契約等資料審查。如發現資料不符者,應通知農民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影印本)予以更正,認定申報農戶資格不符者,不得適用契作獎勵之規定。(二)出(入)耕之處理1.農戶申報之耕地不在其戶籍所在地時,應請其在戶籍所在地之鄉(鎮)農會辦理申報,並由戶籍所在地鄉(鎮)農會填具「出耕他鄉(鎮)申報種植契作飼料玉米面積移送表」(附表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農會留存,其餘三份連同農戶之申報書影本二份,分送申報耕地所在地之鄉(鎮)農會。2.耕地所在地之鄉(鎮)農會收到其他鄉(鎮)農會所送之移送表及農戶申報書後,應在期限內實地勘查申報耕地之實際種植情形,並填載於勘查結果欄並核章後,將農戶申報書及移送表一份留存,另分別移送一份予戶籍所在地之鄉(鎮)農會及本署當地分署。3.耕地所在地之鄉(鎮)農會不同意代為上述勘查時,應由當地分署協調並妥善處理。(三)申報面積之更正農戶之實際種植面積與申報內容有所差異時,應於規定之勘查期間內(如附件一)填具申報書(附表一)向原申報之鄉(鎮)農會辦理更正。但上述係經勘(抽)查發現者,均不再受理補辦作業,並依規定辦理。(四)勘查及查對1.鄉(鎮)農會應於飼料玉米收穫前一個月,逐筆勘查飼料玉米種植情形,並於勘查清冊(附表三)內加註勘查紀錄及簽章。2.勘查時應注意飼料玉米植株高度等生育狀況,業已廢耕或無種植事實等認屬不合格之農地,其面積應予扣除。3.分署(辦事處)於接獲鄉(鎮)農會之勘查結果後,應會同鄉(鎮)農會依勘查清冊抽(複)查百分之三,並督促鄉(鎮)農會依勘查結果修正相關資料。七、銷售事宜:(一)鄉(鎮)農會應輔導農民辦理飼料玉米之契作及協助銷售供製飼料,其銷售價格由鄉(鎮)農會與承購廠商議定,並代農民簽訂銷售契約。另透過農會承租連續休耕農地以種植飼料玉米者,如有意願透過鄉(鎮)農會銷售,鄉(鎮)農會應比照上述方式協助辦理。(二)前款之銷售契約,應明訂履約規範、銷售價格及提貨期限等相關事項。八、獎勵金之匯撥:農民契作獎勵金以每期作每公頃獎勵四萬五千元為上限。鄉(鎮)農會應依勘查結果、農戶繳售飼料玉米數量及分署複查結果填具契作獎勵金發放清冊(附表四),送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審查後,據以核撥至相關鄉(鎮)農會設置之「水旱田輪作休耕資金專戶」,鄉(鎮)農會並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獎勵金轉入申報農戶設在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九、業務手續費:鄉(鎮)農會之業務手續費為每期作每公噸三百元,農會於承購廠商提貨後,另掣據連同銷售合約影本一份及廠商提貨之證明資料,向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辦理請款事宜。十、違反規定之處理:經查獲農民之農地有申報不實情事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同一筆農地全部申報不實者,除當期作不予核發契作獎勵金外,並停止受理該筆農地次一期作辦理契作獎勵與各項保價收購、輪作休耕之申報。(二)同一筆農地部分面積申報不實者,申報不實部分之面積不予核發獎勵金。第一次經查獲時免予處罰,惟嗣後同一農戶經查獲仍未按實申報者,應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十一、申報農地遭受天然災害時之特別處理方式:(一)已逾種植期之飼料玉米農地如遭受天然災害,經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公所、鄉(鎮)農會、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當地分署(辦事處)會同勘查認定屬實者,仍得核發契作獎勵金每期作每公頃四萬五千元,不受最低繳售數量或第六點所定複查規定之限制。(二)種植期間之飼料玉米種植農地遭受天然災害時,鄉(鎮)農會應即輔導契作農戶辦理補植、復耕作業,嗣後並應依規定核發契作獎勵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2 農糧 農會字第0970090541號 2006/1/24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 第一章總則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以下簡稱計畫執行單位)有所遵循,特訂定本作業規定。本作業規定登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其網址為:http://www.afa.gov.tw【首頁/下載專區/會計業務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二、本作業規定所稱計畫,指本署公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委託計畫。本署特種基金及特別預算,除有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者外,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三、計畫經費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四、本署對縣(市)政府之補助事項應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附錄一)所定事項為限,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補助之處理原則之規定(附錄二)辦理。五、本署對民間團體之補助,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附錄三)辦理。民間團體接受本署補助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或勞務之委任等,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署之監督。六、計畫執行單位應按本署計畫研提及管理手冊及本署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規定研提計畫,其預算科目、代號及執行基準應依附表一規定編列並據以執行。但縣(市)政府另定有執行基準者,得依其規定編列及執行。計畫執行單位所提計畫為統籌計畫或該計畫項下之個別細部計畫,其補助費及委辦費僅得擇一編列。  第二章計畫經費之收支七、計畫執行單位除依規定納入縣(市)政府預算或實施校務基金者外,應開立專戶保管及收支計畫經費。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計畫款項僅需開立一專戶,不必按計畫分別開立不同專戶。專戶所生利息收入,年度利息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應每年整筆繳回本署或農委會及所屬機關其中任一補助或委託機關;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得繼續於專戶內滾存。八、計畫核定後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工作預定進度或合約規定,編製計畫經費撥付明細表(附表二),分次申請撥付。但計畫經費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或情況特殊者得申請一次撥付。計畫執行單位申請撥付各期經費,需檢附請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附第二期以後經費,除經本署同意者外,應以前期已撥經費執行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始得撥付。縣(市)政府申請撥付第一期經費另應依規定檢附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第二期以後經費,除公共建設列管計畫外,應俟本署整體已撥經費執行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始得撥付。補助計畫經費全為資本門或資本門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單一或細部計畫,申請撥付第一期款應另檢附發包之相關資料;尾款依發包總額按原核定補助比率計算本署應補助金額扣除已撥經費後撥付。九、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內部控制原理適當分工,會計與出納職務原則應分別由不同人員擔任。十、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十一、計畫執行單位應在本署核定計畫預算範圍內支用經費,如屬統籌計畫,計畫執行單位於轉撥時應告知計畫核定內容、預算及本作業規定,作為執行依據。十二、計畫執行期間,如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必須流用時,除人事費及雜支外,其餘流入數額未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未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三十者,得由計畫執行單位自行核定。但資本門不得流為經常門。前項人事費除因政府規定基準調整增加而有不敷者,得自其他科目流入外,不得自其他科目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雜支科目實支數最高不得超過原核定該科目金額或該項計畫本署補助部分預算百分之十,未按前述規定者,其相關支出應予剔除。十三、計畫執行單位執行計畫,如因客觀條件變更致原核定預算不能配合需要而又未能依前點規定辦理時,應填具預算變更明細表(附表三)並敘明理由於計畫結束二個月前申請變更預算。資本門預算不得申請變更為經常門預算。十四、計畫經費不得用作下列各款開支:(一)不合計畫預算之支出。(二)購買計畫執行單位本身之物資。但因業務需要,於自營超市以市場價格取得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費用、贈款及各種私人用款。十五、因執行計畫而產生之銷售收入、其他收入等,除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外,應儘速存入計畫專戶內,並於計畫結束後,依本署所定會計報告(附表四)結算收支;有賸餘者,按本署補助比率繳還。  第三章平時會計事務之處理十六、計畫執行單位於計畫開始時,應即由會計人員依據本署核定之計畫預算表及本作業規定作適當之帳務處理,並不得與其他經費帳目併同處理。十七、計畫經費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十八、計畫執行單位對計畫經費會計事項之處理,應採用複式簿記,並具備明細分類帳(可採用多欄式,附表五);必要時,得另設置總分類帳、現金出納登記簿。十九、明細分類帳之科目應分為:(一)收入科目:1.本署撥款。2.利息收入。3.研發成果收入(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4.其他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圖說費、沒入之廠商保證金、罰款、計畫內所發生之物品、財產及廢料變賣、門票、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收入等)。(二)支出科目:1.支出科目應以核定計畫說明書內所定預算科目為準。2.為便於帳務處理起見,下列科目得酌情增設:(1)暫付款。(2)預付款。(3)未使用物品。(4)預撥各機關經費。二十、計畫執行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下列各種輔助帳:(一)預付款明細帳。(二)暫付款明細帳、財物登記簿。(三)物品明細帳(凡計畫內採購及供應屬非消耗性質之物品必須設明細帳,登記收、發及存量)。二十一、記帳憑證(收支傳票)均應依照時間順序編號,裝訂成冊;帳簿、報表不得與其他經費憑證混合,並應妥慎保存,以備查核。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十年;期限屆滿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函本署報請審計單位同意後始得銷毀。二十二、原始支出憑證均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附錄四)之規定隨同記帳憑證裝訂成冊,妥慎保管。事實上不能粘貼裝訂成冊之文件,或必須另行歸檔之文書無法隨記帳憑證裝訂保管者,應於記帳憑證上註明其保管處所及檔案編號,以便查閱。其有正、副本者,應分別加註正、副本字樣以資識別。二十三、暫付或預付款應力求避免,如確因計畫需要支付者,應以與計畫有關之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二十四、會計人員應注意及時登帳以免積壓。二十五、計畫執行單位應於每月底結帳一次,並將現金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相互核對,以確保帳目之正確無訛。計畫執行單位收到計畫款項次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至本署網站(http://www.afa.gov.tw)【首頁/為民服務/計畫款項登錄及查詢/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填寫及上傳預算執行情形,並列印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附表六)備查。二十六、帳載銀行存款餘額應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兩者不符時,應由出納人員編製差額解釋表,連同銀行對帳單備查。銀行對帳單應由會計人員親自索取或由金融機構逕寄會計單位。  第四章年度結束計畫經費結報及展延二十七、計畫執行單位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日內或於計畫結束後二週內將帳目結清,並至本署網站(http://www.afa.gov.tw)【首頁/為民服務/計畫款項登錄及查詢/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登打及列印結束會計報告及繳款單,並持繳款單經指定通路直接繳入本署專戶;結束會計報告第一聯及第二聯用印後儘速寄送本署,逾期繳送者,本署將酌減下年度補助經費。二十八、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接受本署計畫,其結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免予繳回本署。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繳回本署:(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應繳回之研發成果收入。(二)未執行之工作項目。(三)未購置計畫核定之研究設備。(四)經抽查剔除之經費。各項表報均需送本署。二十九、計畫執行單位如於計畫所屬會計年度內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結束計畫而必須延期時,其經費得申請展延繼續支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計畫之執行應如期結束,除依規定申請獲准展延之項目外,逾期不得支付任何經費。(二)由執行單位直接向本署申請展延經費,並以計畫書內所核定預算項目之經費,在計畫預定結束以前已發生權責及受契約約束而必須延期支付者為限。(三)申請單位應檢附會計報告及展延經費申請表各二份(附表七,應至本署網站(http://www.afa.gov.tw)【首頁/為民服務/計畫款項登錄及查詢/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填寫及列印上述報表),連同有關契約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一份。縣(市)政府者,除經本署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外,需註明是否已納入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十五日內函送本署核辦,除有特殊原因外,逾期不予受理,該項經費改由執行單位自行負擔。(四)展延經費支付完畢或展延期限屆滿時,應於十五日內依前點規定至本署網站辦理展延部分之經費結報。(五)展延期限屆滿,因特殊情形無法執行完畢者,應於展延期限屆滿前,依第三款規定向本署申請再展延,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計畫經費抽查及財產管理三十、本署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凡經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經本署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到五日內,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三十一、本署補助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由該單位自行登錄管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為政府機關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非屬政府機關者,適用第五點規定所購置之財產,未經本署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但經本署同意處分有所得者,應按補助比率繳還本署。前項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管理及處分如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委託計畫項下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本署,執行單位係代購代管,應妥為保管使用,非經本署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如經本署同意處分,應依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並將出售所得繳還本署,計畫執行單位應於財產購置完成、年度結束或展延期限屆滿一個月內,編製委託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附表八)逕送本署計畫主辦組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8848873 農糧 農糧人字第0981054597號 2004/3/17 上午 12: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陞遷序列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陞遷序列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農糧人字第0931096191號函訂定,自││93年1月30日生效││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農糧人字第0931096690號函修正,自││93年9月27日生效││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農糧人字第0981054597號函修正,自││98年9月7日生效│├───┬───┬──┬───┬──┬──┬──┬───┬──┤│職稱│職稱│職等│職稱│職等│職稱│職等│職稱│職等││序列│││││││││├───┼───┼──┼───┼──┼──┼──┼───┼──┤│序列一│副組長│10│室主任│9~10│││││├───┼───┼──┼───┼──┼──┼──┼───┼──┤│序列二│專門委│9~10│簡任技│10│││││││員││正││││││├───┼───┼──┼───┼──┼──┼──┼───┼──┤│序列三│科 長│9│││││││├───┼───┴──┴───┴──┴──┴──┼───┴──┤│區分│行  政  人  員│技術人員│├───┼───┬──┬───┬──┬──┬──┼───┬──┤│序列四│薦任秘│8~9│薦任視│8~9│││薦任技│8~9│││書││察││││正││├───┼───┼──┼───┼──┼──┼──┼───┼──┤│序列五│薦任專│7~8│││││││││員││││││││├───┼───┼──┼───┼──┼──┼──┼───┼──┤│序列六│薦任科│6~7│││││薦任技│6~7│││員││││││士││├───┼───┼──┼───┼──┼──┼──┼───┼──┤│序列七│││││││薦任技│6│││││││││佐││├───┼───┼──┼───┼──┼──┼──┼───┼──┤│序列八│委任科│5│││││委任技│5│││員││││││士││├───┼───┼──┼───┼──┼──┼──┼───┼──┤│序列九│辦事員│3~5│││││委任技│4~5│││││││││佐││├───┼───┼──┼───┼──┼──┼──┼───┼──┤│序列十│書 記│1~3│││││││├───┼───┴──┴───┴──┴──┴──┴───┴──┤│附 │一、本表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二、序列一室主任職務,依規定得免經甄審。││註│三、序列四薦任技正由具農業技術職系任用資格之序列五薦│││任專員、序列六薦任技士、序列六薦任科員陞補。│││四、委任科員、技士如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得原職陞任│││改敘。│││五、其他未列入本表之職務,依據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比│││照相當序列辦理甄審。│└───┴──────────────────────────┘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總共 1728 筆,顯示第 251 到第 300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