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umn value
分類 農糧
字號 農糧字第0991050332號
公(發)布日期 2008/12/31 上午 12:00:00
法規中文名稱 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
中文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管制出口日本茶葉之品質,以穩定國內產銷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茶農:指從事茶葉生產之農民。 (二) 製茶廠(所):指從事茶葉製作之茶廠或場所。 (三) 供貨單位:指茶農或製茶廠(所)。 (四) 出口者:指從事茶葉出口業務者,包含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三、依本注意事項申請出口之茶葉,其貨品分類號列如下: (一) 綠茶(未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10.00.00-7。 (二) 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20.00.00-5。 (三) 部分發酵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20.00-9。 (四) 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20.00-7。 (五) 其他紅茶(發酵),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90.00-4。 (六) 其他紅茶(發酵),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90.00-2。 (七) 普洱茶,每包不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30.10.00-1。 (八) 普洱茶,每包超過三公斤:CCC Code:0902.40.10.00-9。四、出口前項之茶葉至日本者,應檢附本會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始 得為之。但於整份報單或報關單所申報茶葉之合計總重量在二公斤以 下者免附,亦免辦理報關。五、茶農、製茶廠(所)、出口者申請茶葉出口日本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 (一) 茶農應詳實記錄生產履歷,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 農藥,並保留購置農藥之收據及與製茶廠(所)交易之存根供查 核。 (二) 製茶廠(所)應輔導茶農不得使用未經核准登記使用於茶葉之農 藥,並查證其農藥購買存根、彙整併堆生產紀錄表及保留收購茶 菁交易存根供查核。 (三) 出口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1、 應留存併堆生產紀錄表,以供查核。 2、 應督導其業務合作之製茶廠(所)及茶農,確實按日本農藥 殘留相關規定實施肥培管理與病蟲害防治,以落實農藥使用 管理及監測。 3、 應於出口前採取樣品,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 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茶葉 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檢驗。 4、 申請經核發同意文件後,不得變更出口者名稱。六、出口茶葉重量超過二公斤者應填具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如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並經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後,始得 出口: (一) 由本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出具符合日本農 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該檢驗文件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 檢驗方法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中殘留農藥-多重殘留分析 方法。 (二) 出口者與供貨單位交易憑證影本(倘無交易憑證應出具切結書敘 明茶葉來源)。 (三) 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除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市、 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設有海關之郵局辦理報關出 口外,亦可委託該公司所屬其他郵局向海關辦理報關出口。七、本會依出口者提出之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標準之檢驗文件、交易憑證影 本等文件,經查證屬實後,於三個工作天內核發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 。八、出口者依第六點申請核發出口同意證明書,其符合下列規定者,申請 文件得以其出口茶葉來源之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替代:(一) 自本注意事項生效後,連續外銷日本十次以上或五十批以上,或 外銷量達二十公噸以上,均無違規紀錄。(二) 向本會農糧署辦理茶農、製茶廠(所)等供應來源之登錄。前項農藥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限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九、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證明書(如附件二及附件三)自核發之翌日 起六十日內有效,不得申請展延或補發。十、出口者外銷日本之茶葉於日本遭檢出農藥殘留者,本會自日方公告違規 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該出口者之申請。不符合國內農藥殘留安全容 許量者,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處。十一、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作業得由本會簽審通關作業平台提供電 子網路申辦服務,其開辦日期由本會公告之。十二、本注意事項有關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農糧署及其分署執行之。
法規英文名稱
英文內容
發布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