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大部份資料在 2016 年後就未更新,若資料內無明確標示資料時間,請預設該資料為過時資料並斟酌使用,謝謝
column | value |
---|---|
類別 | 食品製造及衛生安全管理 |
法規性質 | 法規命令 |
法規名稱 | 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
條文內容 |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font-size: 32px; 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span></p><p>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br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載運器具,指載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運輸車輛及載運時所接觸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br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過程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br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br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過程之衛生查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時應作成紀錄,並由查核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br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br />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br />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br />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br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本法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br />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br />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處辦。<br />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辦。<br />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處辦。<br />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br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p> |
發佈日期 | 2014-04-17 |
附件下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