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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其它 |
法規性質 | 行政解釋 |
法規名稱 | 【營養師法第十二條函釋】 |
條文內容 | <p> 【營養師法第十二條函釋】</p><p>◎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紀錄摘要之內容 (95.2.7衛署食字第0950400405號令)<br></br> 一、 營養師執行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時,其紀錄及紀錄摘要製作應包含下列要項:<br></br> (一) 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年齡等。<br></br> (二) 主觀敘述--活動量(類別、頻率、時間)、臨床營養問題、飲食習慣、飲食史等。<br></br> (三) 客觀資料--人體測量(身高、體重等)、相關檢查、相關藥物。<br></br> (四) 評估--飲食問題、營養診斷、營養需求。<br></br> (五) 飲食計畫及衛教內容--飲食計劃(目標、介入方法、結果)、衛教內容(目標、介入方法、結果)。<br></br> 二、 營養師執行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業務時,其紀錄製作應包含下列要項:<br></br> (一) 飲食計劃--營養評估、營養成分分析、菜單設計、營養宣導教育。<br></br> (二) 製備管理--採購及驗收、食物製備監督。<br></br> (三) 若營養師兼有執行衛生安全管理相關工作者,本項工作紀錄應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相關規定製作紀錄。<br></br>◎ 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95.2.7衛署食字第0950400399號令)<br></br>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 200 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 500 人以上、每週供餐至少 1 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br></br> </p> |
發佈日期 | 2006-0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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