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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201008000001
問題 99年2月2日修訂「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後之信用卡新管理措施
答覆 1.為加強信用卡業務之監理,並提升對持卡人權益之保障,本會已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2.本次修正條文中,涉及持卡人權益之重要新措施如下: (1)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之轉換機制: A.各發卡機構自99年10月26日起,須提供「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分期」二種還款方案,供「連續使用循環信用達一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內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無帳款遲繳或信用不良紀錄」之持卡人選擇轉換,且轉換方案之還款利率應低於持卡人原適用之信用卡利率。 B.發卡機構自100年9月1日起應依據轉換方案及信用卡使用限制,同時提供不同利率之轉換方案,供持卡人選擇(如:轉換為「個人信用貸款方案」且「自願終止使用該發卡機構信用卡」者,其轉換方案利率可較原信用卡利率低4%或為原信用卡利率之75%)。 (2)預借現金成數規範:各發卡機構自99年10月26日起,新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原發卡機構對既有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3)持卡人之資訊揭露:各發卡機構於100年2月4日前,應於每月帳單交易帳款明細資料新增相關揭露,包含:各項費用、循環信用本金、利息等分別列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繳清全部款項之時間及總金額等資訊。 (4)違約金收取之管理:各發卡機構自99年10月21日起,所收取之違約金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另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此外,自100年4月1日起,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 (5)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禁止:各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6)發卡機構提供權益優惠之管理:各發卡機構於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時,亦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建立時間 2010/8/11
問題種類 銀行金控類